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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性别工作平等法-97.11.26修订版(一)
时间Mon Aug 30 18:02:21 2010
第 五 章 救济及申诉程序
第 26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一条之情事,受有损害者,
雇主应负赔偿责任。
第 27 条 (性骚扰之损害赔偿责任)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第十二条之情事,受有损害者,由雇主及行为人连带负
损害赔偿责任。但雇主证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种防治性骚扰之规定,
且对该事情之发生已尽力防止仍不免发生者,雇主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
主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主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主赔偿损害时,对於为性骚扰之行为人,有求偿权。
第 28 条 (性骚扰之赔偿责任)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雇主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之义务,受有损害者,雇主应
负赔偿责任。
第 29 条 (赔偿金额及回复名誉)
前三条情形,受雇者或求职者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
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 30 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
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性骚扰行为或违反各该规定之行
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1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於释明差别待遇之事实後,雇主应就差别待遇之非性别、
性倾向因素,或该受雇者或求职者所从事工作之特定性别因素,负举证责
任。
第 32 条 (申诉制度之建立)
雇主为处理受雇者之申诉,得建立申诉制度协调处理。
第 33 条 (申诉之处理)
受雇者发现雇主违反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时,得向地方主管机关申
诉。
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於收受申诉案件,或发现有上
开违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地方主管机关。
地方主管机关应於接获申诉後七日内展开调查,并得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
进行协调。
前项申诉处理办法,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发现雇主违反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诉後,雇主、受雇者或求职者对
於地方主管机关所为之处分有异议时,得於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性别工
作平等会申请审议或迳行提起诉愿。雇主、受雇者或求职者对於中央主管
机关性别工作平等会所为之处分有异议时,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提
起诉愿及进行行政诉讼。
前项申诉审议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法院及主管机关对差别待遇事实之认定,应审酌性别工作平等会所为之调
查报告、评议或处分。
第 36 条 (雇主不得为不利之处分)
雇主不得因受雇者提出本法之申诉或协助他人申诉,而予以解雇、调职或
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 37 条 (法律扶助)
受雇者或求职者因雇主违反本法之规定,而向法院提出诉讼时,主管机关
应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项法律扶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受雇者或求职者为第一项诉讼而声请保全处分时,法院得减少或免除供担
保之金额。
第 六 章 罚则
第 38 条
雇主违反第二十一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锾。
第 38- 1 条
雇主违反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三条第一项後
段、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七 章 附则
第 39 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条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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