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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保障性别工作权之平等,贯彻宪法消除性别歧视、促进性别地位实质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条 (适用对象) 雇主与受雇者之约定优於本法者,从其约定。 本法於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亦适用之。但第三十三条、第三 十四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之申诉、救济及处理程序,依各该人事法 令之规定。 第 3 条 (用辞定义)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受雇者: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薪资者。 二、求职者:谓向雇主应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谓雇用受雇者之人、公私立机构或机关。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 之人或代表雇主处理有关受雇者事务之人,视同雇主。 四、薪资:谓受雇者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薪资、薪金及按计时、计 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 义之经常性给与。 第 4 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办理。 第 5 条 为审议、谘询及促进性别工作平等事项,各级主管机关应设性别工作平等 会。 前项性别工作平等会应置委员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两年,由具备劳工事务 、性别问题之相关学识经验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之,其中经劳工团体、女 性团体推荐之委员各二人,女性委员人数应占全体委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 前项性别工作平等会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各级主管机关另定之。 地方主管机关如设有就业歧视评议委员会,亦得由该委员会处理相关事宜。 该会之组成应符合第二项之规定。 第 6 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为妇女就业之需要应编列经费,办理各类职业 训练、就业服务及再就业训练,并於该期间提供或设置托儿、托老及相关 福利设施,以促进性别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机关对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前项职业训练、就业服务 及再就业训练,并於该期间提供或设置托儿、托老及相关福利措施,得给 予经费补助。 第 6- 1 条 主管机关应就本法所订之性别、性倾向歧视之禁止、性骚扰之防治及促进 工作平等措施纳入劳动检查项目。 第 二 章 性别歧视之禁止 第 7 条 雇主对求职者或受雇者之招募、甄试、进用、分发、配置、考绩或陞迁等 ,不得因性别或性倾向而有差别待遇。但工作性质仅适合特定性别者,不 在此限。 第 8 条 雇主为受雇者举办或提供教育、训练或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因性别或性倾 向而有差别待遇。 第 9 条 雇主为受雇者举办或提供各项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别或性倾向而有差别待 遇。 第 10 条 雇主对受雇者薪资之给付,不得因性别或性倾向而有差别待遇;其工作或 价值相同者,应给付同等薪资。但基於年资、奖惩、绩效或其他非因性别 或性倾向因素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雇者薪资之方式,规避前项之规定。 第 11 条 雇主对受雇者之退休、资遣、离职及解雇,不得因性别或性倾向而有差别 待遇。 工作规则、劳动契约或团体协约,不得规定或事先约定受雇者有结婚、怀 孕、分娩或育儿之情事时,应行离职或留职停薪;亦不得以其为解雇之理由。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其规定或约定无效;劳动契约之终止不生效力。 第 三 章 性骚扰之防治 第 12 条 (性骚扰之定义) 本法所称性骚扰,谓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雇者於执行职务时,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视之言 词或行为,对其造成敌意性、胁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环境,致侵犯或 干扰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影响其工作表现。 二、雇主对受雇者或求职者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别歧 视之言词或行为,作为劳务契约成立、存续、变更或分发、配置、报 酬、考绩、陞迁、降调、奖惩等之交换条件。 第 13 条 (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 雇主应防治性骚扰行为之发生。其雇用受雇者三十人以上者,应订定性骚 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并在工作场所公开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条性骚扰之情形时,应采取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 第一项性骚扰防治措施、申诉及惩戒办法之相关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四 章 促进工作平等措施 第 14 条 (生理假) 女性受雇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 并入病假计算。 生理假薪资之计算,依各该病假规定办理。 第 15 条 雇主於女性受雇者分娩前後,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八星期;妊娠三 个月以上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四星期;妊娠二个月以上未 满三个月流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一星期;妊娠未满二个月流 产者,应使其停止工作,给予产假五日。 产假期间薪资之计算,依相关法令之规定。 受雇者於其配偶分娩时,雇主应给予陪产假三日。 陪产假期间工资照给。 第 16 条 受雇者任职满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满三岁前,得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 至该子女满三岁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婴留 职停薪期间应合并计算,最长以最幼子女受抚育二年为限。 受雇者於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原由雇主负担 之保险费,免予缴纳;原由受雇者负担之保险费,得递延三年缴纳。 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之发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婴留职停薪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育婴留职停薪期满之申请复职) 前条受雇者於育婴留职停薪期满後,申请复职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并 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绝: 一、歇业、亏损或业务紧缩者。 二、雇主依法变更组织、解散或转让者。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者。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受雇者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项各款原因未能使受雇者复职时,应於三十日前通知之,并应依 法定标准发给资遣费或退休金。 第 18 条 (哺乳时间) 子女未满一岁须受雇者亲自哺乳者,除规定之休息时间外,雇主应每日另 给哺乳时间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度。 前项哺乳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 19 条 (工作时间之减少及调整) 受雇於雇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雇者,为抚育未满三岁子女,得向雇主请 求为下列二款事项之一: 一、每天减少工作时间一小时;减少之工作时间,不得请求报酬。 二、调整工作时间。 第 20 条 受雇於雇用五人以上雇主之受雇者,於其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 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其请假日数并入事 假计算,全年以七日为限。 家庭照顾假薪资之计算,依各该事假规定办理。 第 21 条 受雇者依前七条之规定为请求时,雇主不得拒绝。 受雇者为前项之请求时,雇主不得视为缺勤而影响其全勤奖金、考绩或为 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 22 条 (配偶未就业之规定) 受雇者之配偶未就业者,不适用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但有正当理 由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托儿设施或措施) 雇用受雇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应设置托儿设施或提供适当之托儿措施。 主管机关对於雇主设置托儿设施或提供托儿措施,应给予经费补助。 有关托儿设施、措施之设置标准及经费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 关机关定之。 第 24 条 (离职者之再就业) 主管机关为协助因结婚、怀孕、分娩、育儿或照顾家庭而离职之受雇者获 得再就业之机会,应采取就业服务、职业训练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25 条 (雇主之奖励) 雇主雇用因结婚、怀孕、分娩、育儿或照顾家庭而离职之受雇者成效卓着 者,主管机关得给予适当之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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