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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第 30 条 (每日暨每周之工作时数) 劳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二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八十 四小时。 前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 同意後,得将其二周内二日之正常工作时数,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但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 四十八小时。 第一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 议同意後,得将八周内之正常工作时数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 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项及第三项仅适用於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 雇主应置备劳工签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此项簿卡应保 存一年。 第 30- 1 条 (工作时间变更原则)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 资会议同意後,其工作时间得依下列原则变更: 一、四周内正常工作时数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 ,不受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限制。 二、当日正常工时达十小时者,其延长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 三、二周内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条之限制。 四、女性劳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间者外,於夜间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条第 一项之限制。但雇主应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 依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条规定适用本法之行业, 除第一项第一款之农、林、渔、牧业外,均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31 条 (坑道或隧道内工作时间之计算) 在坑道或隧道内工作之劳工,以入坑口时起至出坑口时止为工作时间。 第 32 条 (雇主延长工作时间之限制及程序) 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 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後,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 前项雇主延长劳工之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一日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延长之工作时间,一个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但应於延长开始後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工会;无 工会组织者,应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延长之工作时间,雇主应於事後补 给劳工以适当之休息。 在坑内工作之劳工,其工作时间不得延长。但以监视为主之工作,或有前 项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条 (主管机关命令延长工作时间之限制及程序) 第三条所列事业,除制造业及矿业外,因公众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调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定之正常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之必 要者,得由当地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工会,就必要之限度内 以命令调整之。 第 34 条 (昼夜轮班制之更换班次) 劳工工作采昼夜轮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周更换一次。但经劳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依前项更换班次时,应给予适当之休息时间。 第 35 条 (休息) 劳工继续工作四小时,至少应有三十分钟之休息。但实行轮班制或其工作 有连续性或紧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时间内,另行调配其休息时间。 第 36 条 (例假) 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 37 条 (休假) 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 第 38 条 (特别休假) 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依左列规定 给予特别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 第 39 条 (假日休息工资照给及假日工作工资加倍) 第三十六条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条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条所定之特别 休假,工资应由雇主照给。雇主经徵得劳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资应 加倍发给。因季节性关系有赶工必要,经劳工或工会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 第 40 条 (假期之停止加资及补假)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认有继续工作之必要时,得停止第三十六 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定劳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资,应加倍发给,并应 於事後补假休息。 前项停止劳工假期,应於事後二十四小时内,详述理由,报请当地主管机 关核备。 第 41 条 (主管机关得停止公用事业劳工之特别休假) 公用事业之劳工,当地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停止第三十八条所定之特 别休假。假期内之工资应由雇主加倍发给。 第 42 条 (不得强制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之工作情形) 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之工作者,雇主 不得强制其工作。 第 43 条 (请假事由) 劳工因婚、丧、疾病或其他正当事由得请假;请假应给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间内工资给付之最低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44 条 (童工及其工作性质之限制) 十五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受雇从事工作者,为童工。 童工不得从事繁重及危险性之工作。 第 45 条 (未满十五岁之人之雇佣) 雇主不得雇用未满十五岁之人从事工作。但国民中学毕业或经主管机关认 定其工作性质及环境无碍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项受雇之人,准用童工保护之规定。 第 46 条 (法定代理人同意书及其年龄证明文件) 未满十六岁之人受雇从事工作者,雇主应置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书及其年 龄证明文件。 第 47 条 (童工工作时间之严格限制) 童工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条 (童工夜间工作之禁止)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 49 条 (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雇主经工会同意 ,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 二、无大众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项第一款所称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雇 主与劳工约定之安全卫生设施优於本法者,从其约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者 ,雇主不得强制其工作。 第一项规定,於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必须使女工於午後十时至 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时,不适用之。 第一项但书及前项规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间之女工,不适用之。 第 50 条 (分娩或流产之产假及工资) 女工分娩前後,应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八星期;妊娠三个月以上流产者, 应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四星期。 前项女工受雇工作在六个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间工资照给;未满六个月 者减半发给。 第 51 条 (妊娠期间得请求改调较轻易工作) 女工在妊娠期间,如有较为轻易之工作,得申请改调,雇主不得拒绝,并 不得减少其工资。 第 52 条 (哺乳时间) 子女未满一岁须女工亲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休息时间外,雇主 应每日另给哺乳时间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度。 前项哺乳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 六 章 退休 第 53 条 (劳工自请退休之情形) 劳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请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第 54 条 (强制退休之情形) 劳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强制其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於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 作者,得由事业单位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调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岁。 第 55 条 (退休金之给与标准) 劳工退休金之给与标准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两个基数。但超过十五年之工作年资, 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 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 二、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强制退休之劳工,其心神丧失或身 体残废系因执行职务所致者,依前款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 前项第一款退休金基数之标准,系指核准退休时一个月平均工资。 第一项所定退休金,雇主如无法一次发给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後,分 期给付。本法施行前,事业单位原定退休标准优於本法者,从其规定。 第 56 条 (劳工退休准备金) 雇主应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存储,并不得作为让与、扣押、抵 销或担保之标的;其提拨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 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雇主按月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汇集为劳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机 关设劳工退休基金监理委员会管理之;其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由 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委托金融机构 办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亏损, 由国库补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 请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应由劳工与雇主共同组织劳工退休准备金监 督委员会监督之。委员会中劳工代表人数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组织准则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7 条 (劳工年资之计算) 劳工工作年资以服务同一事业者为限。但受同一雇主调动之工作年资,及 依第二十条规定应由新雇主继续予以承认之年资,应予并计。 第 58 条 (退休金之时效期间) 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七 章 职业灾害补偿 第 59 条 (职业灾害之补偿方法及受领顺位) 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时,雇主应依左列规定 予以补偿。但如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主支 付费用补偿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劳工受伤或罹患职业病时,雇主应补偿其必需之医疗费用。职业病之 种类及其医疗范围,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二、劳工在医疗中不能工作时,雇主应按其原领工资数额予以补偿。但医 疗期间届满二年仍未能痊癒,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为丧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残废给付标准者,雇主得一次给付四十个月 之平均工资後,免除此项工资补偿责任。 三、劳工经治疗终止後,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其身体遗存残废者,雇 主应按其平均工资及其残废程度,一次给予残废补偿。残废补偿标准 ,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四、劳工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死亡时,雇主除给与五个月平均工 资之丧葬费外,并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四十个月平均工资之死亡补偿。 其遗属受领死亡补偿之顺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孙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 60 条 (补偿金抵充赔偿金) 雇主依前条规定给付之补偿金额,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金额。 第 61 条 (补偿金之时效期间) 第五十九条之受领补偿权,自得受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受领补偿之权利,不因劳工之离职而受影响,且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 担保。 第 62 条 (承揽人中间承揽人及最後承揽人之连带雇主责任)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如有再承揽时,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就各 该承揽部分所使用之劳工,均应与最後承揽人,连带负本章所定雇主应负 职业灾害补偿之责任。 事业单位或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为前项之灾害补偿时,就其所补偿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揽人求偿。 第 63 条 (事业单位之督促义务及连带补偿责任) 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工作场所,在原事业单位工作场所范围内,或为原事业 单位提供者,原事业单位应督促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对其所雇用劳工之劳 动条件应符合有关法令之规定。 事业单位违背劳工安全卫生法有关对於承揽人、再承揽人应负责任之规定 ,致承揽人或再承揽人所雇用之劳工发生职业灾害时,应与该承揽人、再 承揽人负连带补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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