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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就业服务法-98.05.13修订版(四)
时间Mon Aug 30 17:14:28 2010
第 六 章 罚则
第 63 条 (罚则)
违反第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
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再违反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
业务违反第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
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处前项之罚锾或罚金。
第 64 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
再违反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
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
业务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除依前二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处各该项之罚锾或罚金。
第 65 条 (罚则)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
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
,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 66 条 (罚则)
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者,按其要求、期约或收受超过规定标准之费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相当之金额,处十倍至二十倍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 67 条 (罚则)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
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
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
定,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或第十款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 68 条 (罚则)
违反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
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者,按被解雇或资遣之人数,每人处新台币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外国人,应即令其出国,不得再於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或有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事之外国人,
经限期令其出国,届期不出国者,警察机关得强制出国,於未出国前,警
察机关得收容之。
第 69 条 (停业处分)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处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四十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条规定。
二、同一事由,受罚锾处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内受罚锾处分四次以上。
第 70 条 (废止设立许可)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规定。
二、一年内受停业处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经废止设立许可者,其负责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内再行申
请设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 71 条 (废止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
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就业服
务专业人员证书。
第 72 条 (废止招募及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废止其招募许可及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规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事之一,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
善。
四、有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情事,经卫生主管机关通知办理仍未办理。
五、违反第六十条规定。
第 73 条 (废止聘雇许可)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聘雇许可:
一、为申请许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
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
四、拒绝接受健康检查、提供不实检体、检查不合格、身心状况无法胜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
五、违反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所发布之命令,情节
重大。
六、违反其他中华民国法令,情节重大。
七、依规定应提供资料,拒绝提供或提供不实。
第 74 条 (即令出国)
聘雇许可期间届满或经依前条规定废止聘雇许可之外国人,除本法另有规
定者外,应即令其出国,不得再於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情事者,於废止聘雇许可前,入
出国业务之主管机关得即令其出国。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适用第一项关於即令出国之规定:
一、依本法规定受聘雇从事工作之外国留学生、侨生或华裔学生,聘雇许
可期间届满或有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雇之外国人於受聘雇期间,未依规定接受定期健康检查或健康检
查不合格,经卫生主管机关同意其再检查,而再检查合格。
第 75 条 (罚锾之主管机关)
本法所定罚锾,由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76 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 七 章 附则
第 77 条 (本法修正前聘雇外国人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关法令申请核准受聘雇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
之外国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间尚未届满者,在届满前,
得免依本法之规定申请许可。
第 78 条 (本法修正前聘雇外国人之规定)
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外国机构及驻华各国际组织人员之眷属或其他经外
交部专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之外国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从事工作之必
要者,由该外国人向外交部申请许可。
前项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不适用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及第七十
四条规定。
第一项之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外交部会同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9 条 (无国籍人及具双重国籍者受聘雇之规定)
无国籍人、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而未在国内设籍者,其受聘雇从事
工作,依本法有关外国人之规定办理。
第 80 条 (大陆地区人民受聘雇之准用)
大陆地区人民受聘雇於台湾地区从事工作,其聘雇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准用第五章相关之规定。
第 81 条 (审查及证照费)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申请许可及核发证照,应收取审查费及证照费;
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2 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3 条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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