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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罚则 第 63 条 (罚则) 违反第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 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再违反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 业务违反第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 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处前项之罚锾或罚金。 第 64 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 再违反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 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 业务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除依前二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处各该项之罚锾或罚金。 第 65 条 (罚则)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 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 ,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 66 条 (罚则) 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者,按其要求、期约或收受超过规定标准之费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相当之金额,处十倍至二十倍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 67 条 (罚则)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 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 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 定,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或第十款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 68 条 (罚则) 违反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 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者,按被解雇或资遣之人数,每人处新台币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外国人,应即令其出国,不得再於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或有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事之外国人, 经限期令其出国,届期不出国者,警察机关得强制出国,於未出国前,警 察机关得收容之。 第 69 条 (停业处分)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处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四十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条规定。 二、同一事由,受罚锾处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内受罚锾处分四次以上。 第 70 条 (废止设立许可)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规定。 二、一年内受停业处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经废止设立许可者,其负责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内再行申 请设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 71 条 (废止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 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就业服 务专业人员证书。 第 72 条 (废止招募及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废止其招募许可及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规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事之一,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 善。 四、有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情事,经卫生主管机关通知办理仍未办理。 五、违反第六十条规定。 第 73 条 (废止聘雇许可)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聘雇许可: 一、为申请许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 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 四、拒绝接受健康检查、提供不实检体、检查不合格、身心状况无法胜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 五、违反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所发布之命令,情节 重大。 六、违反其他中华民国法令,情节重大。 七、依规定应提供资料,拒绝提供或提供不实。 第 74 条 (即令出国) 聘雇许可期间届满或经依前条规定废止聘雇许可之外国人,除本法另有规 定者外,应即令其出国,不得再於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情事者,於废止聘雇许可前,入 出国业务之主管机关得即令其出国。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适用第一项关於即令出国之规定: 一、依本法规定受聘雇从事工作之外国留学生、侨生或华裔学生,聘雇许 可期间届满或有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雇之外国人於受聘雇期间,未依规定接受定期健康检查或健康检 查不合格,经卫生主管机关同意其再检查,而再检查合格。 第 75 条 (罚锾之主管机关) 本法所定罚锾,由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76 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 七 章 附则 第 77 条 (本法修正前聘雇外国人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关法令申请核准受聘雇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 之外国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间尚未届满者,在届满前, 得免依本法之规定申请许可。 第 78 条 (本法修正前聘雇外国人之规定) 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外国机构及驻华各国际组织人员之眷属或其他经外 交部专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之外国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从事工作之必 要者,由该外国人向外交部申请许可。 前项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不适用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及第七十 四条规定。 第一项之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外交部会同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9 条 (无国籍人及具双重国籍者受聘雇之规定) 无国籍人、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而未在国内设籍者,其受聘雇从事 工作,依本法有关外国人之规定办理。 第 80 条 (大陆地区人民受聘雇之准用) 大陆地区人民受聘雇於台湾地区从事工作,其聘雇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准用第五章相关之规定。 第 81 条 (审查及证照费)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申请许可及核发证照,应收取审查费及证照费; 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2 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3 条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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