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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外国人之聘雇与管理 第 42 条 (聘雇外国人之限制) 为保障国民工作权,聘雇外国人工作,不得妨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劳动 条件、国民经济发展及社会安定。 第 43 条 (外国人在国内工作之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外国人未经雇主申请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第 44 条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国人从事工作。 第 45 条 (媒介外国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国人非法为他人工作。 第 46 条 (外国人从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下列 各款为限: 一、专门性或技术性之工作。 二、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之主管。 三、下列学校教师: (一) 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校院或外国侨民学校之教师。 (二)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合格外国语文课程教师。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实验高级中等学校双语部或双语学校之学科教师。 四、依补习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补习班之专任外国语文教师。 五、运动教练及运动员。 六、宗教、艺术及演艺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经交通部特许船舶之船员。 八、海洋渔捞工作。 九、家庭帮佣。 十、为因应国家重要建设工程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国内缺乏该项人才,在业务上确有聘雇外国 人从事工作之必要,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 从事前项工作之外国人,其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 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雇主依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聘雇外国人,须订立书面劳动契约,并 以定期契约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雇许可之期限为劳动契约之期限。 续约时,亦同。 第 47 条 (聘雇外国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应先以合 理劳动条件在国内办理招募,经招募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就该不足人 数提出申请,并应於招募时,将招募全部内容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或劳 工,并於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项规定在国内办理招募时,对於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求职 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48 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工作,应检具有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须申请许可: 一、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学术研究机构聘请外国人担任顾问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国人与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国民结婚,且获准居留者。 三、受聘雇於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进行六个月内之短期讲座、学术研 究经教育部认可者。 前项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有关聘雇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 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受聘雇外国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 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受聘雇外国人入境後之健康检查,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办理 之;其受指定之资格条件、指定、废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 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受聘雇之外国人健康检查不合格经限令出国者,雇主应即督促其出国。 中央主管机关对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 人,得规定其国别及数额。 第 49 条 (驻华使领馆及驻华外国机构聘雇外国人之规定) 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外国机构、驻华各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聘雇外国人工 作,应向外交部申请许可;其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有关聘雇管理之 办法,由外交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0 条 (聘雇留学生及侨生之规定) 雇主聘雇下列学生从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工 作时间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长为十六小时: 一、就读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专校院之外国留学生。 二、就读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之侨生及其他华裔学生。 第 51 条 (缴纳就业安定费) 雇主聘雇下列外国人从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五款、 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条规定之限制,并免依第五十五条规定缴纳 就业安定费: 一、获准居留之难民。、 二、获准在中华民国境内连续受聘雇从事工作,连续居留满五年,品行端 正,且有住所者。 三、经获准与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直系血亲共同生活者。、 四、经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国人得不经雇主申请,迳向中央主管机 关申请许可。 外国法人为履行承揽、买卖、技术合作等契约之需要,须指派外国人在中 华民国境内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约范围内之工作,於 中华民国境内未设立分公司或代表人办事处者,应由订约之事业机构或授 权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发布之命令规定申请许可。 第 52 条 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 ,许可期间最长为三年,期满有继续聘雇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请展延。 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许可期间 最长为二年;期满後,雇主得申请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请再展延,其期间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属 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间,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前项每年得引进总人数,依外籍劳工聘雇警戒指标,由中央主管机关邀集 相关机关、劳工、雇主、学者代表协商之。 受聘雇之外国人於聘雇许可期间无违反法令规定情事而因聘雇关系终止、 聘雇许可期间届满出国或因健康检查不合格经返国治癒再检查合格者,得 再入国工作。但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应出国一日後始得再入国工作,且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期间,累计不 得逾九年。 第 53 条 (外国人转换雇主之规定)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於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如需转换雇主或受聘雇於二以 上之雇主者,应由新雇主申请许可。申请转换雇主时,新雇主应检附受聘 雇外国人之离职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外国人已取得中央主管 机关许可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转换雇主 或工作者,不得从事同条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 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不得 转换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情事,经中央主管机 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受聘雇之外国人经许可转换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雇期间应合并计算 之,并受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 54 条 (不予核发或中止引进外国人)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发招募许可、聘雇许可或展延聘 雇许可;其已核发招募许可者,得中止引进: 一、於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有第十条规定之罢工或劳资争议情事。 二、於国内招募时,无正当理由拒绝聘雇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人员 或自行前往求职者。 三、聘雇之外国人行踪不明或藏匿外国人达一定人数或比例。 四、曾非法雇用外国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雇本国劳工。 六、因聘雇外国人而降低本国劳工劳动条件,经当地主管机关查证属实。 七、聘雇之外国人妨害社区安宁秩序,经依社会秩序维护法裁处。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财物。 九、所聘雇外国人遣送出国所需旅费及收容期间之必要费用,经限期缴纳 届期不缴纳。 十、於委任招募外国人时,向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 益。 十一、於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不实 资料。 十二、刊登不实之求才广告。 十三、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十四、违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所发布之命 令。 十五、其他违反保护劳工之法令情节重大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规定情事,以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发生者为限。 第一项第三款之人数、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55 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应向 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就业安定基金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作为加强办理有 关促进国民就业、提升劳工福祉及处理有关外国人聘雇管理事务之用。 前项就业安定费之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考量国家经济发展、劳动供需及 相关劳动条件,并依其行业别及工作性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 经雇主依规定通知而废止聘雇许可者,雇主无须再缴纳就业安定费。 雇主未依规定期限缴纳就业安定费者,得宽限三十日;於宽限期满仍未缴 纳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缴就业安 定费百分之一滞纳金。但以其未缴之就业安定费一倍为限。 加徵前项滞纳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缴纳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其未缴纳 之就业安定费及滞纳金移送强制执行,并得废止其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机关并应定期上网公告基金运用之情形及相关会议纪录。 第 56 条 (雇主应通知主管机关之规定)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雇主应 於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 57 条 (雇主行为之限制) 雇主聘雇外国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雇未经许可、许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请聘雇之外国人。 二、以本人名义聘雇外国人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雇之外国人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经许可,指派所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 作之外国人变更工作场所。 五、未依规定安排所聘雇之外国人接受健康检查或未依规定将健康检查结 果函报卫生主管机关。 六、因聘雇外国人致生解雇或资遣本国劳工之结果。 七、对所聘雇之外国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强制其从事劳动。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财物。 九、其他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 第 58 条 外国人於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因不可归责於雇主之原因出国或死亡者, 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递补。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护工作,因不 可归责之原因,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递补: 一、外国人於入出国机场或收容单位发生行踪不明之情事,依规定通知警 察机关。 二、外国人於雇主处所发生行踪不明之情事,依规定通知警察机关满六个 月仍未查获,并依规定经推介本国籍照顾服务员,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项递补之聘雇许可期间,以补足原聘雇许可期间为限;原聘雇许可所 余期间不足六个月者,不予递补。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於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发生行踪 不明情事,已依规定通知警察机关者,适用第二项规定。 第 59 条 (转换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转换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护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没或修缮而无法继续作业者。 三、雇主关厂、歇业或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经终止劳动契约者。 四、其他不可归责於受聘雇外国人之事由者。 前项转换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60 条 雇主所聘雇之外国人,经警察机关依规定遣送出国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费 及收容期间之必要费用,应由下列顺序之人负担: 一、非法容留、聘雇或媒介外国人从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归责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国人。 前项第一款有数人者,应负连带责任。 第一项费用,由就业安定基金先行垫付,并於垫付後,由该基金主管机关 通知应负担者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雇主所缴纳之保证金,得检具缴纳保证金款项等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 管机关申请返还。 第 61 条 (丧葬事务之处理) 外国人在受聘雇期间死亡,应由雇主代为处理其有关丧葬事务。 第 62 条 (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派员实施检查) 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得指派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至外国人 工作之场所或可疑有外国人违法工作之场所,实施检查。 对於前项之检查,雇主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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