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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促进就业 第 21 条 (促进就业之方法) 政府应依就业与失业状况相关调查资料,策订人力供需调节措施,促进人 力资源有效运用及国民就业。 第 22 条 (全国性就业资讯网之建立)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地区间人力供需平衡并配合劳工保险失业给付之实施 ,应建立全国性之就业资讯网。 第 23 条 (经济不景气时之应变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於经济不景气致大量失业时,得鼓励雇主协商工会或劳工, 循缩减工作时间、调整薪资、办理教育训练等方式,以避免裁减员工;并 得视实际需要,加强实施职业训练或采取创造临时就业机会、办理创业贷 款利息补贴等辅导措施;必要时,应发给相关津贴或补助金,促进其就业。 前项利息补贴、津贴与补助金之申请资格条件、项目、方式、期间、经费 来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主管机关对下列自愿就业人员,应订定计画,致力促进其就业;必要时, 得发给相关津贴或补助金: 一、独力负担家计者。 二、中高龄者。 三、身心障碍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长期失业者。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计画应定期检讨,落实其成效。 第一项津贴或补助金之申请资格、金额、期间、经费来源及其他相关事项 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残障者及中高龄者之就业机会)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争取适合身心障碍者及中高龄者之就业机会,并 定期公告。 第 26 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独力负担家计者就业,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儿而离职之妇 女再就业,应视实际需要,办理职业训练。 第 27 条 (对残障者及原住民之训练) 主管机关为协助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适应工作环境,应视实际需要,实施 适应训练。 第 28 条 (残障者及原住民就业後之追踪访问)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就业後,应办理追踪访问,协 助其工作适应。 第 29 条 (对生活扶助户中具工作能力者之协助)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辖区内生活扶助户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册 送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 30 条 (退伍者就业之协助)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与当地役政机关密切联系,协助推介退伍者就业或参 加职业训练。 第 31 条 (更生保护人就业之协助)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与更生保护会密切联系,协助推介受保护人就业或参 加职业训练。 第 32 条 (编列预算以促进国民就业) 主管机关为促进国民就业,应按年编列预算,依权责执行本法规定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实际财务状况,予以补助。 第 33 条 (资遣员工之列册通报) 雇主资遣员工时,应於员工离职之十日前,将被资遣员工之姓名、性别、 年龄、住址、电话、担任工作、资遣事由及需否就业辅导等事项,列册通 报当地主管机关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但其资遣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应自被资遣员工离职之日起三日内为之。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获前项通报资料後,应依被资遣人员之志愿、工作能 力,协助其再就业。 第 33- 1 条 (委任或委托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将其於本法所定之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掌理事项,委任所 属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训练机构、委办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委托 相关机关 (构) 、团体办理之。 第 四 章 民间就业服务 第 34 条 (私立就业机构设立许可)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经发给许 可证後,始得从事就业服务业务;其许可证并应定期更新之。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就业服务业务。但依法设立之学校、职业训练机构或 接受政府机关委托办理训练、就业服务之机关 (构) ,为其毕业生、结训 学员或求职人免费办理就业服务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设立许可条件、期间、废止许可 、许可证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业务及收费)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得经营下列就业服务业务: 一、职业介绍或人力仲介业务。 二、接受委任招募员工。 三、协助国民厘定生涯发展计画之就业谘询或职业心理测验。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就业服务事项。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经营前项就业服务业务得收取费用;其收费项目及金额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6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专业人员)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置符合规定资格及数额之就业服务专业人员。 前项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之资格及数额,於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及管理办 法中规定之。 第 37 条 (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行为之禁止) 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许他人假藉本人名义从事就业服务业务。 二、违反法令执行业务。 第 38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仲介业务) 办理下列仲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以公司型态组织之。但由中央 主管机关设立,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设立、指定或委任之非营利性机构 或团体,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 三、仲介本国人至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工作。 第 39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接受检查之义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依规定备置及保存各项文件资料,於主管机关检查时 ,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40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就业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办理仲介业务,未依规定与雇主或求职人签订书面契约。 二、为不实或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广告或揭示。 三、违反求职人意思,留置其国民身分证、工作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扣留求职人财物或收取推介就业保证金。 五、要求、期约或收受规定标准以外之费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约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职人从事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 不实资料或健康检查检体。 九、办理就业服务业务有恐吓、诈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违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许可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 十一、对主管机关规定之报表,未依规定填写或填写不实。 十二、未依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停业申报或换发、补发证照。 十三、未依规定揭示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证、收费项目及金额明细表、 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 十四、经主管机关处分停止营业,其期限尚未届满即自行继续营业。 十五、办理就业服务业务,未善尽受任事务,致雇主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发布之命令。 第 41 条 (委托者资料之保存) 接受委托登载或传播求才广告者,应自广告之日起,保存委托者之姓名或 名称、住所、电话、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事业登记字号等资料二个月, 於主管机关检查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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