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eteorite (好久好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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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爸妈离婚後 小孩要跟谁呢
时间Thu Sep 1 20:17:41 2005
引自云林地方法院83年度婚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在斟酌由何人任监护人最福子吕之利益时,须就以下各种具体事实考量,盖「子女力记
」之原则究属抽象概念,必须藉由某些具体事项作为决定基准,始得於实际个案中实现较符合该等原则之决定。而离婚後子女监护人之具体决定基准,可分为有关父母之事项及有关子女之事项,以下及对各具体事项之内容略加阐述:
(一) 有关父母之事项:
对子女是否有不当行为:例如是否有伤害子女身体、对子女施予精神痛苦、不尽父母之职、恶意不履行扶养义务等情形。
父母是否有道德上不当行为:指有不为社会所容许之性行为、酗酒及服用镇定剂习惯等情形,盖就心里学观点而言,子女受父母与家庭之影响致钜,由其学龄儿童在学习社会化过程中,常汲取父母知识飞、道德、价值观念作为其行为准则,故於决定子女监护人时,必须考虑父母有无语教养子女相关之道德上不当行为存在。
父母是否对婚姻有可归责之行为:事实上此种行为,原系显示行为人不适任夫或妻,并不当然表示其不适任父或母,故此时父母对婚姻之可归责行为,必须同时显示其欠缺担任监护人能力时,始得将之作为决定事项,否则如为谴责对婚姻有规则是由支付母,而恣意剥夺其对子女之监护权,本人即系漠视子女之利益。
父母之监护能力:指父母之身心状态(健康情形、有无精神疾病等)、性格、教育程度、感情成熟杜、人际关系等,因此等因素直接牵涉到父母是否能充分行使负担对子女之权利义务,以较适当之技巧对待子女,彼此沟通,善尽保护教养之责。
能用以抚育子女之时间:希望自行照顾子女者,自较宁愿将子女托保姆照顾者,更适於担任监护人。
能提供抚育之生活环境:决定子女监护人时,理应就父母所能提供子女居住状况及环境、亲戚朋友支援之可能性及对新旧环境之事硬性等,加以综合研判,尤须注意该等因素之继续性及安定性。
父母监护子女之意愿及对子女之感情及态度:一般而言,父母愈关心子女者,争取子女监护权之动机亦较他方强烈,而父母对子女感情愈深者,亦较能充分保障子女利益,为对於子女强烈而深厚之感情,必须建构於理性基础上,以免流於溺爱,故父母对子女之态度、自有参考之必要。
父母是否再婚:在现代社会,夫妻离婚後各自男婚女嫁,系极自然知识,不应父母再婚而剥夺期间户权,故此项考虑因素,重点应在於父母离婚後,其对婚姻之态度是否正确,能否从离婚经验中学习成长,凭以选择较适当之伴侣,提供子女较安定之成长环境,并避免以怨恨情绪引导子女背离未任监护之父母,造成子女感情矛盾。
经济状况:首须说明者,父母对子女之扶养义务,系父母基於亲子关系本质所生,未任监护人之父母对子女仍不免其扶养义务,否则府母不能维持正常家庭对子女已属不幸,若进而损害子女受充分抚养之权利,实有欠公允,故父母经济之好坏实不宜单独作为决定子女监护人之基准,而应与以上各项基准合并宽查。
(二) 有关子女事项:
幼年原则:指子女年幼应规母亲监护,以满足要而不断继续性之需求,然而,现代社会职业妇女增加,此原则或许不再是决定性因素,抑或许有人人为违反男女平等精神,为衡诸常情,母亲经历怀胎及生产过程,对幼儿情爱较父亲强烈,子女与母亲十月间骨肉相连,彼此不但生理需求互相影响,情感亦能相互传达,胎儿於母体内,能辨识母亲声音,并因而获得安全满足,出生後亦是如此,故此原则仍有其参考价值。
子女性别:按稍微年长之子女,较须强调对同性别父母之认同故子女已长迟至不需母亲经常性照顾时,由同性之父母任监护人,其社会发展将较少遭遇困难。
兄弟姊妹:在兄弟姊妹感情融洽之场合,除非有特殊必要,实不宜将之分别由父或亩各自监护,以免危害子女心理之健全发展,事实上,多数将子女分别由父或母监护之动记,往往系为顾及父母之经济负担,或仅为止息父母间之争夺子女,然此等理由均不够充分,因即便父母离婚,对子女之扶养,父母双方均有义务,经济负担不应优先考量,已如上述,而将子女分赃之办法,更是罔顾子女利益之作法,故为子女利益,应尽量将兄弟姊妹置於同一监护之下,以免兄弟妹在不同环境下生活,彼此感情疏离,在面对父母离婚织布性外,又失去与手足至亲共同成长之机会。
子女之愿望:在现代侵权观念下,子女不在无条件绝对服从侵权支配,故在酌定子女监护人时,应尊重子女意愿,如此较有利於子女与父母间之适应,有助於日後教育之实施及生活之和谐,唯此时需注意子女是否已有判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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