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ili (去年此时)
看板nthuilsttalk
标题民法191-1谁会债总的帮帮我
时间Wed Jun 30 17:23:16 2004
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但其对於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
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
或於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我想知道
林诚二老师在讲这一条的时候
有没有提到「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这项规定
代表本条文中已推定欠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存在
也就是说
原告不须就此负举证责任
而应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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