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unghunghung (hung)
看板nthuilsttalk
标题MATHEWS案不负责任briefing
时间Mon Jun 17 16:59:19 2002
很久以前写的 没时间校对了
本文内容完全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事实
根据社会福利法案(Social Security Act)TITLE II.修正案,政府需对於完全残障劳工给予金钱给付,并持续追踪其医疗状况,而要想有残障给付者,需要证明在接受的医疗技术检验下,其因为身体或心理障碍,而无法从事任何实质上具生产力的活动。州主管当局在考量原告Eldridge所填写有关其身体状况仍未好转与最近就医记录之问卷、原告医生报告及相关档案後,主管当局以书面并附原因通知原告,暂时认定其残障状态已经於1972年五月终止,并考虑终止其金钱给付。同时於书面通知中建议原告要求合理时间提交关於其身体状况之报告予主管当局。
原告於书面回覆中,争论主管机关对於其身体状况的认定有问题,并认为主管机关不需要更多有关其身体状况的资讯作为判断标准。主管机关随後将原告残障状态终止认定处分送交社会福利主管机关(Social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SSA)确认,SSA确认後通知原告其福利给付於将於1972七月结束後中止。该通知并告知原告六个月内有要求原认定其残障状态中止之主管机关再审的权利。
法律事实
原告并未要求再审,而是像地方法院提出告诉质疑该项由(Secretary of Health, Education, and Welfare)订定,用於确认残障存续状态之行政程序的合宪性,在其作成最後决定前,原告应有召开公听会的权利。
判决
1.地方法院认为该确认残障的行政程序,缩减原告正当程序下的权利,且因认为
(1)残障给付与福利给付不可区分,Goldberg v. Kelly中所提之听证并不只限於重要必需的给付被剥夺情况
(2)因为在判断医学与非医学证据时会涉及主观判断,所以根据Social Secretary Act title IV应有听证之程序。地方法院的判决後来亦为第四上诉法院接受。
2.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
(1)根据USCS405(g)在下列情况下满足下1.主管机关已作成最终决定2.原告
已穷尽所有救济程序3.授益请求已送到主管机关,地方法院需在能介入审查。
(2)最初的中止处分前,考虑公益与私益的平衡後并不需要有听证程序,故最高法院不接受该判决,认为该行政程序符合正当程序
争点
1.地方法院在本案中可否根据405(g)覆审
2.本案与Goldberg案的差异性
3.正当程序
(1)正当程序是否一定需要听证
(2)因程序问题上诉造成的原处份废止之比率是否可作为评估程序是当与否之理由
(3)正当程序的要件
最高法院判决理由
1.
(a)405(g)中最後决定的成立要件中的穷尽所有行政救济程序为可省略的要件,将
请求送达行政机关为不可省略要件,故在被中止人将问卷结果与意见送达行政机
关表达其残障未中止而行政机关仍加以中止时就已符合405(g)的要求,被中止人
是否有请求其宪法保障权利的请求并最後决定是否成立的要件,且行政机关并无
权限与需要去改变可能违宪的法律,其仅为执行机关。
(b)行政机关否决被中止人的请求是否可被视为最後决定,因为由safi案可知行
政机关可因为符合本身需求或认为请求超出其职权而不需穷尽所有救济程序。至
於是否行政机关不穷尽所有救济程序是否可作成最後决定,考量本案中考量给付
的本质与法律重审延迟的影响,因为认为其不会造成不可回复的伤害与重要附随
权利的减损,在本案中可被视为已是最後决定。
2.本案与Goldberg案的差异
(a)残障给付与福利给付(经济倚靠度较大)受益人对该种社会福利需要程度不同,残障给付中止被剥夺的利益较小。残障给付与福利给付不同,残障给付非基於经济上的需要,且残障给付遭到错误中时,尚有其他福利给付途径可以帮助,但福利给付不易,同时既然残障给付中止错误时有回溯补偿,其真正利益非在不间断的获得给付,考量错误中止给付与复原项错误的期间造成的影响,残障给付并不需要福利给付程序中听证的程序,即可认为其为正当程序。
(b)考量程序的公平与可靠性:残障给付与福利给付所依靠的判断工具不同,医疗报告可较完整可靠呈现请求人的需要 所以残障给付的判断可以倚靠一般化 标准 与较无偏见的医学报告 福利给付难以书面含括决策者所需资讯故需要听证程序。
(c)医学报告即提供请求人与行政机关有效率的沟通及供行政机关充分决定的资讯,请求人在被中止给付前亦可完全检验行政机关据以判断的资讯,事後也可提供新证据,故不需要听证的举行,请愿人的请求已经可充分为行政机关决策者所了解。
3.驳回率因为在不同条件下差异太大,所以不可,应在意的是决策错误率。
4.正当程序的要求
所谓正当程序就是请求人的请求可适时与以合适的方式被行政机关考量与听到,所以在本案中,正当程序是指被初次中止时,请求被充分重审的机会。
(a)正当程序是一个概念,而非技术规范,采用程序与特定情境有关。
(b)考量
(1) 受影响的私益
(2) 考量因错误决定造成的权利剥夺与相关的救济措施
(3) 政府利益(成本、行政负担、其他程序)
若要求任何停止残障给付的情况下都要有听证程序,与所要保护的利益比较,会对政府经济与行政方面造成过大负担,此时听证并非有效且必须的行政程序。虽然法律机制需要被引入,以维持程序的公平性。但监於两种制度设计与目的的截然不同,因为该行政程序确保被中止人在任何行政决定前有充分请求的机会,再最後决定作成前,也有听证与法律重审的机会,故在本案中行政程序是合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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