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ili (前进纽约大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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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心得] case briefing--Goss et al. v. Lopez et al.
时间Sun Jun 16 17:27:23 2002
Case Briefing
Goss et. al. v. Lopez et. al.
419 U.S. 565; 1975 U.S.
事实
Ohio State公立高中学生提起集体诉讼,控告Columbus Board of Education
以及公立高中行政人员,认其依照Ohio法令将学生停学至多十天或退学之处分,
剥夺学生宪法上之权利,违反14th Amendment之正当程序,要求校方不得再依§3313.66
将学生停学,并要求校方消除学生停学之记录。
根据Ohio law, Rev. Code Ann§3313.66 (1972),校长得对行为不检之学生
处以停学至多十天或退学之处分,该处分需於作成後24小时内以书面附理由通知学生家长
。被退学之学生或其家长可向Board of Education提起上诉,并需於委员会开会时举行听
证;然对於受停学处分之学生则无类似之程序。在诉讼提起时,CPSS以及本案中各公立高
中均无关於作成停学处分之书面程序。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Ohio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
,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确认原判决。
争点
1.受教权是否为宪法上之权利?
2.受教权是否受正当程序之保障?
判决
1. 受公立学校停学处分之学生,其财产与自由上利益受到侵害,故符合
14th Amendment下正当程序之保护。
a. Ohio既已将此权利推及於一般人之受教权,便必须明白学生依法受公立教育为
财产上利益之一部分,受正当程序保障,故Ohio不可因学生行为不检,便在缺
乏基本公正之程序下,剥夺该权利。
b. 行为不检一旦成立,该记录可能严重影响学生之声誉,并对将来之教育、就业
机会产生不良影响。该条规定,在未经查证之情形下,单方决定学生行为不检
,明显抵触正当程序所禁止之任意剥夺人民自由。
c. 停学十天并非微量(de minimis),不可完全忽略正当程序。不论是学生受教
育的财产上利益,或是个人名声的自由权,都不是不重要之权利,故不可任由
学校单方决定程序加以中止。
2. 在停学十天或之内的情形下,正当程序要求给予学生其所受指控之口头或书面通
知,若学生不认同,学生有机会对当局之证据提出解释。一般而言,通知与听证
需在处分作成前。若事先通知与听证窒碍难行时(学生之出席会危及他人或财产
;或威胁到教学程序之进行),则可立即作成处分,然而听证与通知仍须尽快进
行。
论理
1. 受保障之财产上利益并非宪法创造出来的,而是来自独立的法源,例如各州州法
赋予人民之利益。(HR6公家机关雇员、社会福利救助对象、假释犯、犯人)。
故虽然受教权不是宪法上的权利,依据该州州法,上诉被告有受国民教育之公法
上请求权,亦即其为受保障之财产上利益,故不可在缺乏基本、公正之审查程序
下,以行为不检为由收回该项权利。
2. 正当程序禁止任意剥夺人民自由,其中包括个人之名声、声誉、荣耀、整体性等。
3. 在决定正当程序是否适用时,是以该利益之本质(nature),而非其重要性
(weight)做决定。虽然学生只是暂时停学,在考量其他影响听证之原因之後,停
学之天数以及剥夺该利益之严重性并非决定性之因子。由於停学十天并非微量
,不可完全忽略正当程序。
4. 何种程序谓之正当?举凡剥夺性命、自由与财产之宣告,至少需先给予通知与听
证之机会。学生之利益在於避免不公正或错误地剥夺学生之受教权。
5. 维持学校运作之效率,不代表校方得完全不进行任何通知或听证程序,故在十天
或以下之停学处分,正当程序要求给予学生其所受指控之口头或书面通知,若学
生不认同,学生有机会对当局之证据提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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