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99.8.5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5220号函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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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产物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主要给付项目:责任保险金
第一条 契约之构成与法令之适用
本保险条款、有关之保险证、要保书、批注或批单及其他约定文件,均系本保险契约之构成部
分。
本保险契约未规定者,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及其
施行细则未规定者,适用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保险契约所称要保人,指依规定向本公司申请订立本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本保险契约所称被保险人,除经特别载明者外,包括下列之人:
一、本保险契约(证)所载之列名被保险人。
二、其他经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
本保险契约所称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车造成汽车交通事故之人。
本保险契约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而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
本保险契约所称请求权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请求保险给付之人:
一、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者,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其顺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孙子女。
(四)兄弟姐妹。
同一顺位之遗属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分配保险给付或赔偿。
受害人死亡,无前述所定之请求权人时,为其支出殡葬费之人於殡葬费数额范围内,得向本公
司请求给付。保险给付扣除殡葬费後有余额时,其余额归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无前述所定之请求权人,亦无支出殡葬费之人
时,保险给付归特别补偿基金所有。
前述殡葬费之项目及金额,依主管机关规定办理。
本保险契约所称被保险汽车,除经特别载明者外,指本保险契约(证)所载之汽车。如被保险
汽车附挂拖车者,於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致应负赔偿责任时,视为同一辆汽车。但交通事故发生
时,该拖车已与被保险汽车分离者,则不视为同一被保险汽车。
本保险契约所称残废,指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订定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所
规定之残废。
本保险契约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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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承保范围
被保险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者,不
论被保险人有无过失,本公司应依本保险契约之约定,对请求权人给付保险金。
第四条 除外事项
受害人或其他请求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者,本公司对其不负
保险给付责任:
一、故意行为所致。
二、从事犯罪行为所致。
前项其他请求权人有数人,其中一人或数人有故意或从事犯罪之行为者,本公司应将扣除该一
人或数人应分得部分之余额,给付於其他请求权人。
第五条 代位权之行使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险契约约定负
保险给付之责。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权人对被保险人之请求权:
一、饮用酒类或其他类似物後驾驶汽车,其吐气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浓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规定之标准。
二、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或其他类似管制药品。
三、故意行为所致。
四、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而驾车。
前项本公司之代位权,自本公司为保险给付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六条 保险期间与保险给付
本保险契约之保险期间,依保险证之记载为准。
本公司应於保险期间届满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要保人续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险期间届满後
三十日内发生保险事故者,本公司仍须负给付责任,但要保人应办妥续保手续,且其始期追溯
自原保险期间届满之时。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营业所地址寄送续保通知者,视为已完成
前项之续保通知。
本保险契约内容有变动者,应以批单更正之,必要时并得换〈补〉发保险证。
本保险契约保险金额,悉依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订定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
之规定。
前项标准修正时,於修正生效日後发生之汽车交通事故,本公司应依修正後之规定办理保险给
付。
第七条 保险费之交付
本保险之保险费应依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发布之保险费率及相关规定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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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险之保险费应於投保时一次付清,不交付保险费者,本公司得拒绝承保。
第八条 要保人据实说明义务
要保人申请订立本保险契约时,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对於下列事项应据实说明:
一、汽车种类。
二、汽车使用性质。
三、汽车牌照号码、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
四、汽车所有人或其他投保义务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汽
车所有人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机关时,其名称、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或财税机关编发之统
一编号、营业所或事务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第九条 契约文件之签发与书面通知
本公司於本保险契约成立後,应将载有保险条款之文书、保险证及保险标章交予要保人。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对本公司之通知及要保人变更保险契约之申请,均应以书面为之;
本公司对要保人、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之通知或同意变更保险契约之表示,亦同。
第十条 保险契约之终止1
要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契约。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终止本保险契约:
一、被保险汽车之牌照已缴销或因吊销、注销、停驶而缴存,经公路监理机关核准者。
二、被保险汽车报废,经公路监理机关核准者。
三、被保险汽车因所有权移转且移转後之投保义务人已投保本保险契约致发生重复投保情形。
第十一条 保险契约之终止2
本公司不得解除本保险契约。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本公司不得终止本保险契约:
一、要保人违反第八条之据实说明义务。
二、要保人未依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公司依前项规定终止保险契约前,应以书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达後十日内补正,逾期未补
正者,本公司得终止本保险契约。
本保险契约终止後,本公司依法於三日内通知被保险汽车之辖属公路监理机关、主管机关及中
央交通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
第十二条 契约终止保险费之处理
本保险契约依前二条规定终止时,其保险费已交付者,本公司依据本条第二项规定之方式计算
退还未到期保险费,保险费未退还前,保险契约视为存续中。其保险费未交付者,要保人应按
日数比例计算交付终止前已到期之保险费。
前项本公司应退还之未到期保险费计算方式如次:
一、如未到期之保险期间未超过一年者,本公司应以扣除当年度保险人之业务费用及健全本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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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费用後剩余之保险费,按未到期日数与保险期间之比例计算。
二、若未到期之保险期间等於或超过一年者,本公司应将超过保险期间第一年以後之保险费全
数退还,其他剩余之未到期保险期间应退还之保险费比照前款退费方式办理。
前项之金额尾数不满新台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十三条 保险权益之移转
要保人或列名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者,本保险契约仍为继承人或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
被保险汽车所有权移转时,应同时通知本公司办妥保险契约变更手续。未办妥保险契约变更
手续而於原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本公司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但得要求受
让人补办保险契约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重复投保
要保人重复订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契约时,如本契约为生效在後者,要保人或本公司得撤销本
保险契约。汽车交通事故发生後,亦同。
前项撤销权之行使,应於重复订立事实发生之时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险契约届满前为之。
保险契约经撤销者,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费扣除保险公司之业务费用及健全本保险费用之余额,
返还要保人。
第十五条 其他种类保险之处理
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害、残废或死亡, 而本公司依本保险契约应负
保险责任时,如尚有其他保险契约亦应负保险责任,本公司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其他保险为全民健康保险者:
(一)本公司就请求权人提出之自费医药费用收据或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出具之医疗费用收
据中所列属受害人自行负担之部分,在不超过本保险伤害医疗费用给付保险金额范围
内,依本保险契约给付伤害医疗费用给付。
(二)本公司就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给付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之医疗费用,在不超过
本保险伤害医疗费用给付保险金额扣除依前款规定给付金额後之余额范围内,偿还全民
健康保险之保险人医疗给付。
二、其他保险为非全民健康保险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险契约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请求权之行使
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对请求权人已为一部分之赔偿者,本公司仅於本保险
契约所约定之保险金额,扣除该已付赔偿金额後之余额范围内,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但请求
权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不得扣除者,从其约定。
前项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之金额,本公司於本保险契约所约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被保险人。
但前项但书之情形,不在此限。
若同一汽车交通事故牵涉数汽车,而各汽车所有人或加害人先行赔偿之金额合计已超过本保险
金额时,本公司依前项规定给付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之金额则依本公司与数汽车之其他各保险公
司间,按事故汽车数量比例所负之分摊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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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暂先给付
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时,请求权人得请求本公司暂先给付相当於保险给
付二分之一之金额,其应提出之证明文件,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残废时,请求权人得请求依本公司所审定残废之等级暂
先给付其保险金,其应提出之证明文件,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本公司应於请求权人依前二项规定提出证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付之。本公司因可归
责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内为给付者,自期限届满时起,应按年利一分给付迟延利息。
本公司暂先给付之金额超过应为之保险给付时,就超过部份,得向请求权人请求返还。
第十八条 共同肇事之处理
同一汽车交通事故牵涉数汽车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事故汽车全部为被保险汽车者,请求权人得请求各应负给付义务之保险公司连带为保险给
付。
二、事故汽车部分为被保险汽车,部分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定之汽车者,
请求权人得请求各应负给付义务之保险公司与特别补偿基金连带为保险给付。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发生後之处理
被保险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加害人或请求权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保险人或加害人应自行或请他人立即将受害人护送至当地或附近之医疗院所急救。但依
当时情形显然无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或加害人应立即报请当地警、宪机关处理,并应於五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请
求权人亦得直接以书面通知本公司。
三、被保险人、加害人及请求权人应与本公司合作,提供人证物证有关资料及文件。
被保险人、加害人及请求权人违反前项规定之义务者,本公司仍负 保险给付之责任。但因其
故意或过失致生本公司之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理赔范围及标准
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时,本公司依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给付项目:以下列项目为限:
(一)伤害医疗费用给付。
(二)残废给付。
(三)死亡给付。
二、给付标准:本公司应依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订定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之
规定为保险给付。
汽车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均得单独就其损害项目按前项规定之给付标
准请求保险金。
受害人因汽车交通事故受有伤害,致成残废或死亡者,请求权人除得请求残废给付或死亡给付
外,於致成残废或死亡前有医疗费用之支出者,亦得请求伤害医疗费用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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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因汽车交通事故致成残废後,因同一事故致成死亡者,请求权人得请求之死亡给付金额,
以扣除已给付之残废给付金额为限。
第二十一条 受害人之失踪处理
汽车交通事故发生後受害人失踪,且於户籍资料所载失踪之日起算满一年仍未寻获,或请求权
人能证明该失踪之受害人极可能因汽车交通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应先行给付死亡保险金。倘
该失踪人於日後发现生还时,请求权人应将已领之死亡保险金归还本公司。
第二十二条 理赔申请手续
请求权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应分别检具下列文件正本:
一、伤害医疗费用给付
(一)理赔申请书(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请求权人身分证明。
(三)警宪机关处理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四)合格医师诊断书及视需要之病例相关资料。
(五)就诊之合格医疗院所开立之医疗费用收据或影本加盖与正本相符及医疗机构收据专用章。
(六)同意查阅病历声明书。
二、残废给付
(一)理赔申请书(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请求权人身分证明。
(三)警宪机关处理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四)依本保险给付标准得开具残废等级层级之医院或医师所开立之诊断书及视需要之X 光片
与病历相关资料。在离岛地区无前述层级医院者,得检具合格医师开具之甲种诊断书。
(五)同意复检声明书。
本公司对於残废等级有疑义时,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种诊断书 或至经卫生署公告并依法评监
合格之地区教学医院以上之医院,予以检验查证,所生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三、死亡给付
(一)理赔申请书(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请求权人身分证明。
(三)警宪机关处理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四)相验屍体证明书或合格医师开立之死亡证明书及视需要之病历相关资料。
(五)请求权人於受害人死亡後所申领之全户户籍誊本。
请求权人为大陆地区人民、港澳居民或外国人者:请求权人 为大陆地区人民、港澳居民或外
国人时,除前述文件外,并应检具下列相关认证文件正本或加盖证机构印监之副本:
(一)大陆地区人民:
1.各请求权人与受害人之亲属关系证明。(大陆配偶如有台湾地区全户户籍誊本则免)
2.委托书(若无委托则免)上述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件须经当地涉台公证处公证後,再依两
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应行注意事项,向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办理完成验证。
(二)港澳居民或外国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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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请求权人与受害人之亲属关系证明。
2.委托书(若无委托则免)
上述文件如系於国外作成者,须经我国驻港澳机构、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外
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之认<验>证,其文件系以英文以外文做成者,须附中文译本,
中文译本并须经驻外馆处或我国公证人认证。
本公司应於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交齐前述相关证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付保险金。
本公司因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应按年
利一分给付迟延利息。
第二十三条 请求权代位
汽车交通事故之发生,如可归责於被保险人以外之第三人,本公司於保险给付後,得代位行使
被保险人对於该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得请求之数额,以不逾保险给付为限。
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之配偶、家长、家属、四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者,本
公司无代位求偿之权利。但汽车交通事故因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不得擅自抛弃对第三人之求偿权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之行为,否则
保险金虽已给付,本公司得请求被保险人偿还之。
第二十四条 请求权时效
请求权人对於本公司之保险给付请求权,自知有损害发生及保险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自汽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项时效完成前,请求权人已向本公司为保险给付之请求者,自请求发生效力之时起,至本公
司为保险给付决定之通知到达时止,不计入时效期间。
请求权人对於本公司保险给付请求权,有时效中断、时效不完成或前项不计入消灭时效期间之
情事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就请求权人对於被保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亦生同一效力。请
求权人对被保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时效中断或时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请求权人对於本
公司之保险给付请求权,亦生同一效力。
第二十五条 解释与申诉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对於本保险契约内容或理赔有疑义时,得直接向本公司保户服务
或申诉部门要求解释或申诉。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亦得依法向有关机关请求解释或申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法规与其他相关规定
本公司与要保人、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就本保险契约发生争议,得申请调解或经双方同意交付
仲裁,其程序及费用等,依相关法令或仲裁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管辖法院
因本保险契约发生诉讼时,约定以要保人、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管辖
法院。但要保人、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住所在中华民国境外者,则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为管辖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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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适用区域
本保险契约之适用范围,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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