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asea2008 (麦当劳的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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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讨论] 公教人员保险法
时间Wed Mar 20 16:35:31 2013
第 1 条
为安定公教人员生活,办理公教人员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 2 条
本保险之保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法定机关编制内之有给专任人员。
二、公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三、依私立学校法规定,办妥财团法人登记,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之有给专任教职员。
第 3 条
本保险包括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及育婴留职停薪五项。
第 4 条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为监督本保险业务,由铨叙部邀请有关机关、专家学者及被保险人代表组
织监理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前项监理委员会由政府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及专家学者各占三分之一为原
则。
第 5 条
本保险业务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指定之机关 (构) (以下称承保机关) 办
理。保险财务如有亏损,其属於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亏损
及潜藏负债部分,由财政部审核拨补;其属於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後之亏损部分,应调整费率挹注。
本保险财务收支结余,全部提列为保险准备金;其管理及运用办法,由主
管机关定之。
承保机关办理本保险所需事务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拨付,其金额不得
超过年度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三点五。
第 6 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之保险对象,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期间
自承保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
被保险人应在其支领全额俸 (薪) 给之机关加保,不得重复参加本保险。
重复参加本保险所缴之保险费,概不退还。但非可归责於服务机关学校或
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复参加军人保险、劳工保险或农民健康保险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
前项规定办理。
同一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复请领。
第 7 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为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如无法定继承人时,得指定
受益人。
第 8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俸 (薪) 给百分之四点五至百分之
九。
前项费率,应由承保机关聘请精算师或委托精算机构定期精算;主管机关
评估保险实际收支情形及精算结果,如需调整费率,应报请考试院会同行
政院核实厘定。
第一项所称每月保险俸 (薪) 给,系依公务人员及公立学校教职员俸 (薪
) 给法规所定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为准。私立学校教职员比照公立
同级同类学校同薪级教职员保险薪给为准厘定。
第 9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
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学校教职员由政府及学校各补助百分之三十二点五。
前项政府补助私立学校教职员之保险费,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别编
列预算核拨之。
第 10 条
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各该服务机关学校於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
补助之保险费,一并於当月汇缴承保机关;逾期未缴者,承保机关得俟其
缴清後,始予办理各项给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损失时
,由服务机关学校负责。
被保险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职时,在服役期间,其应自付部分保险费
,由政府负担。但私立学校教职员,由学校负担。
前项规定以外之留职停薪被保险人,在申请留职停薪时,应选择於留职停
薪期间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险费继续加保,一经选定後不得变更。但於本法
增定育婴留职停薪津贴生效时,原以育婴办理留职停薪选择退保者,得在
子女满三岁前,於继续留职停薪期间,再依规定选择一次。
依前项规定选择者,服务机关学校应俟被保险人填写同意书後,办理其退
保或续保手续;其选择继续加保者,保险俸(薪)给,依同等级公教人员
保险俸(薪)给调整。
第一项及第三项缴纳保险费之规定,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或性别工作平
等法另有规定者,应依其规定。
第 11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已缴付保
险费满三十年或缴付保险费未满三十年,继续缴付本保险保险费届满三十
年之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有效期间,其保险费及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
费全部由各级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学校负担;如发生第三条所列保险事故时
,仍得依本法规定,享受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 12 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四项保险事
故时,予以现金给付;其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当月保险俸 (薪) 给为计
算给付标准。
第 13 条
被保险人发生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医治终止後,身体仍遗留无法改善之
障碍,符合残废标准,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监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
院监定为永久残废者,按其确定成残当月之保险俸 (薪) 给数额,依下列
规定予以残废给付:
一、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六个月;半残废者,给
付十八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八个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
五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六个月。
前项所称全残废、半残废、部分残废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承保机关对请领残废给付之案件,得加以调查、复验、监定。
第 13-1 条
残废给付依下列规定审核办理:
一、在加入本保险前原已残废者,不得申领本保险残废给付。
二、同一部位之残废,同时适用二种以上残废程度者,依最高标准给付,
不得合并或分别申领。
三、不同部位之残废,无论同时或先後发生者,其合计给付月数,以三十
个月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个月为限。
四、原已残废部位,复因再次发生疾病、伤害,致加重其残废程度者,按
二种标准差额给付。
五、除手术切除器官,存活期满一个月外,被保险人死亡前一个月内或弥
留状态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残废证明书,不得据以请领残废给付
。
第 14 条
被保险人依法退休、资遣者或缴付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年满五十五岁而离职
退保者,予以一次养老给付。依其保险年资每满一年给付一点二个月,最
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畸零月数按比例发给。
被保险人於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险年资
应予合并计算发给养老给付,并受最高三十六个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
前之保险年资,仍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
标准计算,其未满五年者,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
按比例发给;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险年资,依前项规定标准计算。
被保险人於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险年资合
计十二年六个月以上者,如其平均养老给付月数未达一年一点二个月时,
以一年一点二个月计算;其保险年资合计未满十二年六个月者,如其养老
给付月数未达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时
,补其差额月数。
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险人请领养老给付後,如再重行参加本保险时,原领养老给付无庸缴
回,其原有保险年资,不得合并计算,各次所领养老给付合计月数,最高
仍以三十六个月为限。未达最高月数者,补足其差额,其已达最高月数者
,不再增给。
被保险人已领养老给付最高月数後,重行参加本保险,日後退休或离职退
保时,不再发给养老给付。但重行加保期间未领取本保险其他给付者,其
自付部分之保险费,加计利息发还。
被保险人於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缴付
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年满五十五岁而离职退保者,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
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予以一次养老给付。
第 15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及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年资,得合
并计算。其养老给付月数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
被保险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
再参加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或已依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请领
养老给付,并再参加公务人员保险者,其重行参加各该保险之年资,依前
条规定请领养老给付。
第 15-1 条
被保险人退保改参加劳工保险或军人保险,不合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条件
者,其原有保险年资予以保留,俟其於参加劳工保险或军人保险期间依法
退职 (伍) 时,得经由原服务机关学校,依第十四条规定标准,按其退保
当月保险俸 (薪) 给,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但保留年资已领取补偿金者
,不适用之。
第 16 条
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时,依下列规定,予以死亡给付︰
一、因公死亡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付三十个月。但缴付保险费二十年以上者,给
付三十六个月。
依前项规定请领死亡给付者,如曾领取本保险或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
教职员保险之养老给付,应扣除已领养老给付月数。
第 16-1 条
第十三条所称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残废及前条所称因公死亡者,指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危险,以致残废或死亡。
二、因尽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残废或死亡。
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险或罹病,以致残废或死亡。
四、因办公往返或在办公场所遇意外危险,以致残废或死亡。
五、奉召入营或服役期满在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残废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内因服役积劳过度,以致残废或死亡。
七、在演习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残废或死亡。
前项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称积劳过度,应由服务机关学校列举因公积劳之具
体事实负责出具证明书,并缴验医疗诊断书。
第 17 条
被保险人之眷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标准津贴其丧葬费
︰
一、父母及配偶津贴三个月。
二、子女之丧葬津贴如下︰
(一) 年满十二岁未满二十五岁者二个月。
(二) 未满十二岁及已为出生登记者一个月。
前项眷属丧葬津贴,如子女或父母同为被保险人时,以任择一人报领为限
。
第 17-1 条
被保险人加保年资满一年以上,养育三足岁以下子女,办理育婴留职停薪
并选择继续加保者,得请领育婴留职停薪津贴。
前项津贴,以被保险人育婴留职停薪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保险俸(薪)
给百分之六十计算,自留职停薪之日起,按月发给;最长发给六个月。但
留职停薪期间未满六个月者,以实际留职停薪月数发给;未满一个月之畸
零日数,按实际留职停薪日数计算。
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请领一人之津贴为限。
夫妻同为本保险被保险人者,在不同时间分别办理同一子女之育婴留职停
薪并选择继续加保时,得分别请领。
第 18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各项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作为让与、抵销、扣
押或供担保之标的。但被保险人欠缴之保险费,或依法递延缴纳之自付部
分保险费或曾溢领或误领之保险给付,承保机关得自其现金给付、津贴或
发还之保险费中扣抵。
第 19 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 20 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二、因战争致成死亡或残废者。
第 21 条
本保险之各项给付,如有以诈欺行为领得者,除依法治罪外,并追缴其领
得保险给付之本息。
第 22 条
依本法支付之各项给付,经承保机关核定後,应在十五日内给付之;如逾
期给付归责於承保机关者,其逾期部分应加给利息。
第 23 条
本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 24 条
法定机关编制内有给之公职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 24-1 条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参加退休人员保险,而於本法修正施行时
仍在保者,得继续参加该保险;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2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
第 26 条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
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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