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asea2008 (麦当劳的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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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讨论] 就业保险法
时间Wed Mar 20 16:34:43 2013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提昇劳工就业技能,促进就业,保障劳工职业训练及失业一定期间之基
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就业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本保险业务,由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监理。
被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对保险人核定之案件发生争议时,应先向劳工保险监
理委员会申请审议;对於争议审议结果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
讼。
第 二 章 保险人、投保对象及投保单位
第 4 条
本保险由中央主管机关委任劳工保险局办理,并为保险人。
第 5 条
年满十五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之下列受雇劳工,应以其雇主或所属机构
为投保单位,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
一、具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与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国民结婚,且获准居留依法在台湾地区
工作之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
前项所列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本保险:
一、依法应参加公教人员保险或军人保险。
二、已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
三、受雇於依法免办登记且无核定课税或依法免办登记且无统一发票购票
证之雇主或机构。
受雇於二个以上雇主者,得择一参加本保险。
第 6 条
本法施行後,依前条规定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之劳工,自投保单位申
报参加劳工保险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险被保险人身分;自投保单位申报
劳工保险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本法施行前,已参加劳工保险之劳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
身分;其依劳工保险条例及劳工保险失业给付实施办法之规定,缴纳失业
给付保险费之有效年资,应合并计算本保险之保险年资。
依前条规定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之劳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
构未为其申报参加劳工保险者,各投保单位应於本法施行之当日或劳工到
职之当日,为所属劳工申报参加本保险;於所属劳工离职之当日,列表通
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申报或通知之当日起算。
但投保单位非於本法施行之当日或劳工到职之当日为其申报参加本保险者
,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外,其保险效力之开始,均自申报或通知
之翌日起算。
第 7 条
主管机关、保险人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查核投保单位劳工工作情况、薪
资或离职原因,必要时,得查对其员工名册、出勤工作纪录及薪资帐册等
相关资料,投保单位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三 章 保险财务
第 8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投保薪资百分之
一至百分之二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9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保险人每三年应至少精算一次,并由中央主管机关聘
请精算师、保险财务专家、相关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五人组成精
算小组审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於前条规定之保险费率范围内调整保
险费率:
一、精算之保险费率,其前三年度之平均值与当年度保险费率相差幅度超
过正负百分之五。
二、本保险累存之基金余额低於前一年度保险给付平均月给付金额之六倍
或高於前一年度保险给付平均月给付金额之九倍。
三、本保险增减给付项目、给付内容、给付标准或给付期限,致影响保险
财务。
第 四 章 保险给付
第 10 条
本保险之给付,分下列五种:
一、失业给付。
二、提早就业奖助津贴。
三、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四、育婴留职停薪津贴。
五、失业之被保险人及随同被保险人办理加保之眷属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
补助。
前项第五款之补助对象、补助条件、补助标准、补助期间之办法,由中央
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本保险各种保险给付之请领条件如下:
一、失业给付:被保险人於非自愿离职办理退保当日前三年内,保险年资
合计满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继续工作意愿,向公立就业服务机
构办理求职登记,自求职登记之日起十四日内仍无法推介就业或安排
职业训练。
二、提早就业奖助津贴:符合失业给付请领条件,於失业给付请领期间届
满前受雇工作,并参加本保险三个月以上。
三、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被保险人非自愿离职,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求职登记,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参加全日制职业训练。
四、育婴留职停薪津贴: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合计满一年以上,子女满三
岁前,依性别工作平等法之规定,办理育婴留职停薪。
被保险人因定期契约届满离职,逾一个月未能就业,且离职前一年内,契
约期间合计满六个月以上者,视为非自愿离职,并准用前项之规定。
本法所称非自愿离职,指被保险人因投保单位关厂、迁厂、休业、解散、
破产宣告离职;或因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书、第十四条及第
二十条规定各款情事之一离职。
第 12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促进失业之被保险人再就业,得提供就业谘询、推介
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前项业务得由主管机关或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委任或委托其他机关(构)、
学校、团体或法人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於就业保险年度应收保险费百分之十及历年经费执行賸余
额度之范围内提拨经费,办理下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在职训练。
二、被保险人失业後之职业训练、创业协助及其他促进就业措施。
三、被保险人之雇用安定措施。
四、雇主雇用失业劳工之奖助。
办理前项各款所定事项之对象、职类、资格条件、项目、方式、期间、给
付标准、给付限制、经费管理、运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称就业谘询,指提供选择职业、转业或职业训练之资讯与服务、
就业促进研习活动或协助工作适应之专业服务。
第 13 条
申请人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
,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一、工资低於其每月得请领之失业给付数额。
二、工作地点距离申请人日常居住处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 14 条
申请人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之就业谘询或职业训练,有下列情事之一
而不接受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一、因伤病诊疗,持有证明而无法参加者。
二、为参加职业训练,需要变更现在住所,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认定显有
困难者。
申请人因前项各款规定情事之一,未参加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之就业谘
询或职业训练,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在其请领失业给付期间仍得择期安排。
第 15 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拒绝受理失业给付之申
请:
一、无第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工作。
二、无前条规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之安排,参加就业谘询
或职业训练。
第 16 条
失业给付按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
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最长发给六个月。但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时
已年满四十五岁或领有社政主管机关核发之身心障碍证明者,最长发给九
个月。
中央主管机关於经济不景气致大量失业或其他紧急情事时,於审酌失业率
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长前项之给付期间最长至九个月,必要时得再延长之
,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延长给付期间不适用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
之规定。
前项延长失业给付期间之认定标准、请领对象、请领条件、实施期间、延
长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受领失业给付未满前三项给付期间再参加本保险後非自愿离职者,得依规
定申领失业给付。但合并原已领取之失业给付月数及依第十八条规定领取
之提早就业奖助津贴,以发给前三项所定给付期间为限。
依前四项规定领满给付期间者,自领满之日起二年内再次请领失业给付,
其失业给付以发给原给付期间之二分之一为限。
依前五项规定领满失业给付之给付期间者,本保险年资应重行起算。
第 17 条
被保险人於失业期间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过基本工资者,不得请
领失业给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基本工资者,其该月工作收入加上失
业给付之总额,超过其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八十部分,应自失业给付中
扣除。但总额低於基本工资者,不予扣除。
领取劳工保险伤病给付、职业训练生活津贴、临时工作津贴、创业贷款利
息补贴或其他促进就业相关津贴者,领取相关津贴期间,不得同时请领失
业给付。
第 18 条
符合失业给付请领条件,於失业给付请领期限届满前受雇工作,并依规定
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满三个月以上者,得向保险人申请,按其尚未请领
之失业给付金额之百分之五十,一次发给提早就业奖助津贴。
第 19 条
被保险人非自愿离职,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经公立就业服
务机构安排参加全日制职业训练,於受训期间,每月按申请人离职办理本
保险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发给职业训练生活
津贴,最长发给六个月。
职业训练单位应於申请人受训之日,通知保险人发放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中途离训或经训练单位退训者,训练单位应即通知保险人停止发放职业训
练生活津贴。
第 19-1 条
被保险人非自愿离职退保後,於请领失业给付或职业训练生活津贴期间,
有受其扶养之眷属者,每一人按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之当月起前六
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十加给给付或津贴,最多计至百分之二十。
前项所称受扶养眷属,指受被保险人扶养之无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
女或身心障碍子女。
第 19-2 条
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以被保险人育婴留职停薪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
保薪资百分之六十计算,於被保险人育婴留职停薪期间,按月发给津贴,
每一子女合计最长发给六个月。
前项津贴,於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发给一人为限。
父母同为被保险人者,应分别请领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不得同时为之。
第 20 条
失业给付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之第十五日起算。
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自受训之日起算。
第 21 条
投保单位故意为不合本法规定之人员办理参加保险手续,领取保险给付者
,保险人应通知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22 条
被保险人领取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第 22-1 条
依本法发给之保险给付,经保险人核定後,应在十五日内给付之。如逾期
给付可归责於保险人者,其逾期部分应加给利息。
第 23 条
申请人与原雇主间因离职事由发生劳资争议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前项争议结果,确定申请人不符失业给付请领规定时,应於确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将已领之失业给付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24 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五 章 申请及审核
第 25 条
被保险人於离职退保後二年内,应检附离职或定期契约证明文件及国民身
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身分之证件,亲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申请失业认定及接受就业谘询,并填写失业认定、失业给付申请书及给
付收据。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求职登记後,应办理就业谘询,并自求职登记之日
起十四日内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未能於该十四日内推介就业或安排
职业训练时,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於翌日完成失业认定,并转请保险人核
发失业给付。
第一项离职证明文件,指由投保单位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给之
证明;其取得有困难者,得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之同意,以书面释明理由
代替之。
前项文件或书面,应载明申请人姓名、投保单位名称及离职原因。
申请人未检齐第一项规定文件者,应於七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视为
未申请。
第 26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办理推介就业及安排职业训练所需,得要求申请人提
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学历及经历证书影本。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证照或执业执照影本。
三、曾接受职业训练之结训证书影本。
第 27 条
申请人应於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之日起七日内,将就业与否回覆卡
检送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停止办理当次失业认定
或再认定。已办理认定者,应撤销其认定。
第 28 条
职业训练期满未能推介就业者,职业训练单位应转请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完
成失业认定;其未领取或尚未领满失业给付者,并应转请保险人核发失业
给付,合并原已领取之失业给付,仍以第十六条规定之给付期间为限。
第 29 条
继续请领失业给付者,应於前次领取失业给付期间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内,
每个月亲自前往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失业再认定。但因伤病诊疗期间无
法亲自办理者,得提出医疗机构出具之相关证明文件,以书面陈述理由委
托他人办理之。
未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失业再认定者,应停止发给失业给付。
第 30 条
领取失业给付者,应於办理失业再认定时,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职纪录
,始得继续请领。未检附求职纪录者,应於七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
停止发给失业给付。
第 31 条
失业期间或受领失业给付期间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应於申请失业认定或
办理失业再认定时,告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第 32 条
领取失业给付者,应自再就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第 六 章 基金及行政经费
第 33 条
就业保险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本保险开办时,中央主管机关自劳工保险基金提拨之专款。
二、保险费与其孳息收入及保险给付支出之结余。
三、保险费滞纳金。
四、基金运用之收益。
五、其他有关收入。
前项第一款所提拨之专款,应一次全数拨还劳工保险基金。
第 34 条
就业保险基金,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通过,得为下列之运用:
一、对於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於公营银行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及买卖短期票券。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资。
前项第三款所称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资,不得为权益证券及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投资。
就业保险基金除作为第一项运用、保险给付支出、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
提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转移处分。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
,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公告之。
第 35 条
办理本保险所需之经费,由保险人以当年度保险费收入预算总额百分之三
点五为上限编列,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拨付之。
第 七 章 罚则
第 36 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陈述者,
除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处以二倍罚锾外,并应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其涉
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 37 条
劳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参加就业保险及办理就业保险手续者,处新台币一千
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 38 条
投保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为其所属劳工办理投保手续者,按自雇用之日
起,至参加保险之前一日或劳工离职日止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十倍罚
锾。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法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
。
投保单位未依本法之规定负担被保险人之保险费,而由被保险人负担者,
按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二倍罚锾。投保单位并应退还该保险费与被保
险人。
投保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自事实
发生之日起,按其短报或多报之保险费金额,处四倍罚锾,其溢领之给付
金额,经保险人通知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并追
缴其溢领之给付金额。劳工因此所受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之。
投保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投保单位经依规
定加徵滞纳金至应纳费额上限,其应缴之保险费仍未向保险人缴纳,且未
经保险人处以罚锾或处以罚锾而未执行者,不再裁处或执行。
第 39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保险人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
制执行。
第 八 章 附则
第 40 条
本保险保险效力之开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资、投保薪资调整、保险费负担
、保险费缴纳、保险费宽限期与滞纳金之徵收及处理、基金之运用与管理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劳工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 41 条
劳工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有关普通事故保险失业给付部分及第七十四条
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险人之劳工保险普通事故保险费率应按被保
险人当月之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一调降之,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
项规定之限制。
第 42 条
本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 4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条条文,自中华民国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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