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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兵役,为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第 3 条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三十六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除役,称为役龄男子。但军官、士官、志愿士兵除役年龄,不在此限。 男子年满十五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届满十八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称为接近役龄男子。 第 4 条   凡身心障碍或有痼疾达不堪服役标准者,免服兵役,称为免役。 第 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称为禁役: 一、曾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执行有期徒刑在监合计满三年者。 经裁定感训处分者,其感训处分期间应计入前项第二款期间。 第 二 章 军官役士官役 第 6 条   军官役分为常备军官役、预备军官役。 士官役分为常备士官役、预备士官役。 第 7 条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後备役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 定之常备军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 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军官,依志愿转服之。 二、後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 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 8 条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後备役之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 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绩优良之现役士 兵,依规定甄选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 绩优预备士官,志愿转服之。 二、後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 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 9 条   预备军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一年以内之预备军官基础教育 ,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六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 技能者。 四、曾在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现役优秀士官、士兵考入军事校院 或军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军官现役。 现役士官於战场经晋任为军官者,得迳服预备军官现役。 第 10 条   预备士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八个月以内之预备士官基础教 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四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二、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 技能者。 四、现役优秀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士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士官现役。 现役士兵於战场经晋任为士官者,得迳服预备士官现役。 第 11 条   前二条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选训服役实施办法,由国防部会同相关机关定 之。 具有第九条第一项、前条第一项各款资格之役龄男子、後备军人及补充兵 ,除志愿考选合格者外,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徵集、召集入营 ,施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教育。 第 12 条   受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依法分别任官任职,服 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之现役。 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 官适任证书,服预备军官役或预备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後,依第九条 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服现役。 第 13 条   受军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仍应依法服行 其应服之兵役时,其已受之入伍及军事训练时间,得折算为应服现役时间 。 前项受教育者,其退学休学开除学籍及服役处理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 14 条   军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三 章 士兵役 第 15 条   士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为士兵役之徵兵及龄。 第 16 条   常备兵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徵兵及龄男子,经徵兵检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营服之, 为期一年,期满退伍。 二、後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时止。 前项所定役期,凡於学校授毕之军训课程得以八堂课折算一日折减之。 第 17 条   补充兵役以适合服常备兵现役,因家庭因素,或经行政院核定之国家体育 竞技代表队者,或替代役体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 以二个月以内之军事训练,合格後列管、运用。 前项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体位服补充兵之资格、申请、核准及程序等事项 ,由内政部定之;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之资格、申请、核准及程序等事项 ,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项之补充兵服役,由国防部定之。 第 18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在平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国防军事无妨碍时, 得提前退伍: 一、员额过剩时。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营前曾修得相当於军职专长之学能者。 四、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 第 19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称为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重要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 20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现役,称为停役: 一、经诊断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伤残废经监定不堪服役者。 三、经通缉、羁押,或经观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确定在执行中者。 四、受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或感训处分裁判确定,在执行中者。 五、失踪逾三个月者。 六、被俘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回复现役,称为回役。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审查 实际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病伤残废停役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 21 条   常备兵平时现役补缺,由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补行徵集者递补之,尚不足 额时,以补充兵递补;递补後,即转服常备兵役。 第 22 条   常备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年次徵召担任扞卫国家之作战任务。 第 23 条   补充兵视战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参加作战,并得依国防需要施以军事训 练或编组。 第 四 章 替代役 第 24 条   在国防军事无妨碍时,以不影响兵员补充、不降低兵员素质、不违背兵役 公平前提下,得实施替代役。 各种专长人员,应优先满足国防需求,基於国防军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 办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徵集。 第 25 条   替代役之军事基础训练,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办理。 服替代役期间连同军事基础训练,不得少於常备兵现役役期,其期间无现 役军人身分。 第 26 条   替代役实施有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五 章 後备军人 第 27 条   下列人员为後备军人,应受後备管理: 一、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因故离职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为 後备役者。 二、常备兵在现役期间停役或退伍为後备役者。 三、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未应召入营或退伍者。 第 28 条   後备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备军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丧失我国国籍。 第 29 条   後备军人因患病或受其他伤害後,其体力已不适於服原役者,依其体力状 况,分别予以转役或免役。 第 六 章 兵役行政 第 30 条   兵役行政有关兵额、教育、训练及召集事项,由国防部主管;有关兵源、 徵集及替代役事项,由内政部主管;军人权益事项,分别由国防部、内政 部主管;其他有关机关事项,由各关系机关会同办理之。 前项国防部、内政部之业务划分,由行政院定之。 第 31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直辖市、县 (市) 徵兵机关,应设兵役业务专责 机关或单位,受国防部及内政部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辖区兵役行政及其 有关事务。 第 七 章 徵集 第 32 条   徵兵及龄男子应受下列徵兵处理: 一、兵籍调查:就户籍地行之。 二、徵兵检查:完成兵籍调查後,就户籍地行之。 三、抽签:完成徵兵检查後,就户籍地行之。 四、徵集:依规定入营日期,就户籍地行之。 第 33 条   经徵兵检查之男子,应区分为常备役、替代役、免役体位。依下列规定服 役: 一、常备役体位:为适於服现役者,应服常备兵现役;其超额者,得申请 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体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体位:为不合格者,免役。 前项经检查难以判定体位者,应补行体格检查一次,判定其体位。 第一项体位得区分等级,其体位区分标准,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替代役体位服役实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条   经徵兵检查,适於服现役者,依国防部所定兵额徵集入营服役,以每年一 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必要时得另定补助入营期;适於服补充兵役者,其 徵集程序,除不入营外与现役同。 适服现役之人数有余或不足时,依常备兵、补充兵之顺序,按抽签号次徵 集之。 徵兵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条   应受常备兵现役徵集之役龄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徵: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及其同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二、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 行中者。 前项缓徵原因消灭时,仍受徵集。 第 36 条   役龄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补行徵集;未经徵兵处理者,应补行徵兵处 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缓徵原因已消灭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经陈报核准延期检查者。 三、因户籍移转或错误脱漏或不实之陈报,业经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处理 者。 四、因违犯法令被拘留期满者。 五、归化我国国籍者。 六、役龄前移居国外返国定居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七、役龄前在国外就学毕业返国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第 八 章 召集 第 37 条   後备军人及补充兵应下列召集: 一、动员召集:战争或非常事变时,依作战需要实施之。 二、临时召集:平时为现役补缺、停役原因消灭回役,战时为人员补充或 在军事警备上有需要时实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军事需要,於举行训练或演习时实施之。 四、勤务召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为辅助战时勤务或地方自卫防空等勤 务需要实施之。 五、点阅召集:於点验或校阅时实施之。 第 38 条   後备军人及补充兵於应召在营期间,为现役。 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战斗序列者,视同现役。 第 39 条   召集後备军人及补充兵时,除军官、士官之召集,应视军事需要之军职专 长及阶级、年龄、体力以定顺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规定以定顺序: 一、动员召集及战时人员补充与军事警备之临时召集,以适合作战要求为 准,按年次与军职专长顺序召集之。 二、停役原因消灭回役、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得优先办理入营。 三、教育召集及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依军职专长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 四、勤务召集,依补充兵及常备兵後备役顺序召集之。 五、点阅召集,按离营时间之久暂及动员需要以定其顺序。 第 40 条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前条第一款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际,国家为 支持战争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员,於作战无妨碍时,对此项人员, 得逐次列入召集;於应需员额无妨碍时,得尽後召集之。 第 41 条   应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後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予缓召: 一、患病经证明不堪负作战任务者。 二、现任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三、现任国民学校教员,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毕业或经检定合格任 教一年以上,经审查核定者。 四、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无同父兄弟者。 (二)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应徵或应召在营服役者。 (三) 有同父兄弟,均未满二十岁者。 (四) 经核定为低收入户者。 五、无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岁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 者。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时,仍受召集。 第 42 条   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入营之後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常备军官、常备士官 之服役,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於军事作战无妨碍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予轮次归休: 一、所需员额过剩时。 二、在徵服现役期间曾经延役者。 三、应召在营服役期间已满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绩优良者。 第 43 条   後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定者,得 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动者。 二、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三、中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开会期中者。 五、因事赴国外者。 六、航行国外之船员,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应召者。 第 九 章 权利义务 第 44 条   国民为国服兵役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营服役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缺年资,原无学籍与职业 者,退伍、归休、复员或解除召集後,有优先就学就业之权利。 二、在营服役期间,其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应由政府负责扶助之。 三、因服战时勤务或执行公务受伤残废者,政府应负教养之责,或依其志 愿资送回乡。 四、战死或因公殒命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其 成年为止;战训或因公殒命者之遗族,比照国军退除役官兵遗眷,由 政府依相关法令妥善照顾。 五、战死或因公殒命者,政府应负安葬之责,并建祠立碑,定时祭祀,列 叙方志,以资表彰。 六、现役军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军人公墓。 七、其他勳赏、抚恤、优待等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国军退除役官兵取得荣誉国民证死亡者,准用前项第六款之规定。 第 45 条   凡入营服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二、应遵守军中法令。 三、对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除役後,亦同。 第 一○ 章 附则 第 46 条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 47 条   适龄男子、现役或後备役之士兵,因国防军事需要,得依其志愿,经甄选 并接受基础训练期满合格,服志愿士兵。 志愿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48 条   合於第三条年龄之女子,平时得依其志愿施以相当之军事辅助勤务教育, 战时得徵集服任军事辅助勤务;其徵集及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愿服军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条所定法律规定服之。 女子志愿服士兵役者,依前条第二项所定法律规定服之。 第 49 条   施行兵役所需之经费,由有关各机关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应办 事项依预算法令编列预算。 第 50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补充兵及已训或待训国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时止;其管 理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51 条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 5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一整个就是囧阿~~~~★☆ ▅▅▅▅▅▅▅ ▌ ◢ ▌ ▌ ☆★一整个就是囧阿~~~~★☆ ▌ ◢ ▌ ▌ ▌◢◢ █▃ ▌ ☆★一整个就是囧阿~~~~★☆ ▌◢◢ █▃ ▌ ▌▃▃▃▃▃ ▌ ☆★一整个就是囧阿~~~~★☆ ▌▃▃▃▃▃ ▌ ▌▌ ▌▌ ☆★一整个就是囧阿~~~~★☆ ▌▌ ▌▌ ▃▃▃▃▃▃▃ -by Dase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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