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asea (植栽鸡肉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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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讨论] laws
时间Mon Aug 31 10:14:54 2009
名 称: 大学法施行细则 (民国 95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大学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所定大学,含独立学院。独立学院下设学系或单独设研究所
。
独立学院符合相关教育法令规定者,得申请改名大学,并依本法第四条第
二项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跨校研究中心,指二所以上之大学为发展重点研究领域
共
同合作,集中人力资源、设备所成立之研究组织。
第 4 条 大学间进行合并,由合并後存续或新设立之学校,继受合并前原有学校
之
权利义务。
大学与设有先修班办理先修教育之学校,於合并後为确保原有先修班之特
质及功能,必要时得经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核准设立学科。
大学合并後新设立之大学,国立者,由本部指派人员,直辖市立、县(市
)立者,由各该所属直辖市、县(市)政府指派人员,私立者,由董事会
指派人员,代理校长职务至学校依本法第十条规定产生校长为止。
第 5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定大学副校长,得以契约方式进用校外人士担任。
第 6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聘任现仍在职之公
立
大学校长,其任期应至聘期届满为止。依本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产生之校
长,其任期依各大学原有规定办理。但续聘之任期均为四年。
第 7 条 大学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单独设研究所,须该大学未设相同或性
质
相近之学院、学系。
学院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下设之学系,包括与该学系相同或性质相
近之硕士班及博士班。
学院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下设研究所,须该学院未设相同或性质相
近之学系。
第 8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学分学程,指发给学分证明之跨系、所、院专
业
领域之课程设计及组合;所称学位学程,指授予学位之跨系、所、院专业
领域之课程设计及组合。
大学设学分学程或学位学程,应有相关系、所、院为基础,并得由系、所
、院提供授课师资、教学设备空间等资源。
教育学程,依师资培育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 9 条 大学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设学分学程,应经教务相关之校级会议
通
过实施;涉及政府相关部门所定人力培育总量管制机制之特殊专业领域学
分学程,并应报本部备查。
学分学程之应修学分数,由各大学考量课程设计之完整性定之。
第 10 条 大学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设学位学程,其方式如下:
一、直接对外招生或以校、院对外招生之学位学程,应纳入各校增设及调
整院、系、所、学程与招生名额规划,报本部核定後实施。
二、对内提供在学学生转入或双主修之学位学程,应经校务会议通过实施
,并报本部备查。但涉及政府相关部门所定人力培育总量管制机制之
特殊专业领域之学位学程,应报本部核定後实施。
学位学程之毕业应修学分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应符合各级学位之规定。
大学应於学位学程证书登载学位学程名称,或所跨之系、所、院名称。
第 11 条 大学依本法第十二条增设及调整院、系、所、对外招生之学位学程与招
生
名额,应报本部核定;其规划及执行结果,由本部进行追踪考核,并作为
核定之依据。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定达一定规模、学务繁重之学院、系、所及学位
学
程,其认定基准,由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称达一定规模、业务繁重之单位,指大学校内一级
行政单位;其认定基准,由本部定之。
第 13 条 大学依其组织规程设军训室者,置主任一人、军训教官、护理教师若干
人
,主任由校长自职级相当人员或本部推荐之军训教官二人至三人中择聘之
。
第 14 条 大学教职员之员额编制,由各大学拟订员额编制表,国立、私立者,报
本
部核定後实施;直辖市立、县(市)立者,依各该所属直辖市、县(市)
政府规定办理。
第 15 条 大学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设行政单位,其组织层级至多以二级为
限
。
第 16 条 本法第十五条所定大学校务会议,由校长召开并主持之。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其余出、列席人员,包括学术与行政主管代表;
其产生方式及名额比率,於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第 17 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定长期聘任,其聘期由各大学定之,并应依教师法及本
法
第二十一条教师评监规定,明定解聘、停聘、不续聘之规定。
第 18 条 大学专任教师之基本授课时数,由各大学定之。
第 19 条 大学应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事项,拟订招生规定,报本部核定
後
,订定招生简章。
前项招生规定及涉及考生权益事项,应於招生简章中明定。
大学招生委员会或联合会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委托学术专业团体
或财团法人办理考试相关业务,应以契约为之。
第 20 条 大学招收已取得学士或副学士学位者修读学士学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
条
第二项规定缩短其修业年限。
修读学士学位学生,在规定修业期限内修满毕业应修学分数且成绩优异者
,大学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准其提前毕业。
第 21 条 大学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各级学位修业期限与其修业期限得缩
短
或延长之资格条件及申请程序,应列入学则。
第 22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学士学位毕业应修学分数,於学士学位修业
期
限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学分;修业期限非四年者,应依修业期
限酌予增减。
大学为办理教育实验,得专案报本部核准调减前项毕业应修学分数。
前二项有关毕业应修学分数及毕业条件,各大学应列入学则。
第 23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大学学分之计算,原则以授课满十八小时为
一
学分。
实习或实验学分之计算,由各大学定之。
第 24 条 大学得依其发展特色规划课程,经教务相关之校级会议通过後实施,并
应
定期检讨或修正。
各校召开课程规划会议时,应有学生代表参与相关议案之讨论;其讨论之
课程修正案有影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定毕业应修学分数及学分之计
算者,应公告学生周知。
第 25 条 学生修读他校辅系、双主修、学程、跨校选修课程,应经本校及他校之
同
意。
大学得就学生修读辅系、双主修、学分学程、跨校选修课程,自行订定收
费基准。
第 26 条 学生会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向其会员收取之会费,应以处理学
生
在校学习、生活及与其权益直接有关之事项为限。
学生会收取会费或学校依学生会请求代收会费,不得列为完成注册程序之
必要条件。
第 27 条 大学为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动公开校务资讯,应订定校务资讯公开
之
事项、方式及人民申请提供之程序,并对外公告。
第 2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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