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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一篇类似的判决,与此新闻有不少雷同之处 http://tinyurl.com/2epuptd 【裁判字号】 98,婚,269 【裁判日期】 980720 【裁判案由】 离婚等 【裁判全文】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8年度婚字第269号 原   告 乙○○ 诉讼代理人 洪崇钦律师 被   告 甲○○ 诉讼代理人 刘家荣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离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国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言 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贰佰万元,及自民国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第二项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币陆拾柒万元供担保後,得假 执行。但被告如於假执行程序实施前,以新台币贰佰万元为原告 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事实及理由 壹、原告主张:两造於民国九十年八月八日结婚,婚後被告即辞 职未工作,原告除为被告缴纳个人保险费用外,并供养被告 父母,另赠与被告汽车、珠宝、名牌服饰等,且多次偕被告 出国旅游。讵被告竟与诉外人丙○○通奸,於婚後两年内即 曾堕胎二次,嗣於○○年○○月○○日更产下一子丁○ ○,原告被蒙在鼓理,将丁○○视为亲生子抚养至五岁。於 九十六年间被告表示欲再读书进修,原告亦无条件提供其求 学生活所有开销,惟被告又暗中与诉外人戊○○交往,并多 次要求离婚及每月原告薪水半数之赡养费,原告为挽救婚姻 ,特地至张老师做心理谘商,岂料被告无动於衷,反而在外 租屋与戊○○通奸,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遭原告会同 警方查获,经检察官侦查终结声请简易判决处刑在案。再者 ,原告委请徵信社调查结果,发现被告另与某温性男子过从 甚密,不但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间多次共同出游,该男子并 在公众场所抚摸被告之脸颊,状甚亲昵。此外,原告与被告 所生之子丁○○经血缘监定,结果亲子关系为零,亦经本院 以九十七年度亲字第九四号民事判决确认丁○○非原告之婚 生子女确定,足见被告於婚姻存续期间有与他人合意性交行 为。被告一再违反婚姻忠诚,多次与不同男子发生关系,甚 至生子,其主观上已有积极破坏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客观 上两造现已分居,婚姻显已产生破绽且无回复之希望,有难 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款及同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判决离婚。又两造婚姻关系 之消灭,系因被告与人通奸生子,原告并无过失,而原告因 被告之行为,难免遭受亲朋同事之指点议论,极为不堪,精 神受创甚钜,痛苦难以言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规 定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新台币(下同)二 百万元等语。并声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项所示。二、就 金钱方面之请求,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贰、被告则以:被告在刑事侦查中自白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违犯 通奸罪,两造婚姻已生破绽而无存续可能。被告对於婚姻破 裂固有过失,然两造业已达成协议,应认符合宥恕情形,原 告自不得再主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请求离婚;且既已宥恕,亦不得依同条第二项规定请求离婚 。原告请求离婚为无理由,其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即 无依据;纵原告得请求离婚,原告请求二百万元之损害赔偿 亦与两造身分、地位显不相当等语,资为抗辩。并声明:一 、请求驳回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二、如受不利判决, 请准供担保免为假执行。 参、得心证之理由: 一、关於离婚部分 (一)原告主张两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存续 中,被告婚後先与丙○○通奸,而於○○年○○月○○ 日产下一子丁○○,经原告提起否认子女之诉,业经本 院以九十七年度亲字第九四号民事判决确认丁○○非原告 之婚生子女确定,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又与 戊○○合意性交,亦经检察官侦查终结声请简易判决处刑 在案,及曾与某男子在公开场合有亲昵之举动,两造目前 处於分居状态等事实,业据其提出户籍誊本、协议书、本 院九十七年度亲字第九四号民事判决、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检察署九十八年度侦字第六四五七号、第六六四四号检察 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均影本)各一件及照片数帧为证 ,被告对此亦不争执,自堪信原告主张为真实。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项所称「有前项以外之重大 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离婚事由, 系民法亲属编於七十四年修正时,为因应实际需要,参酌 各国立法例,导入破绽主义思想所增设。但其事由应由夫 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是其所采者为消极 破绽主义精神,而非积极破绽主义。关於是否为难以维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断标准为婚姻是否已生破绽而无回 复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绽而无回复之希望,则应依 客观的标准,即难以维持婚姻之事实,是否已达於倘处於 同一境况,任何人均将丧失维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条但书所规定「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应由夫妻之 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乃因如肯定有责配偶 之离婚请求,无异承认恣意离婚,破坏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义,尤其违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时亦与国民之法感情及伦理观念不合,因而采 消极破绽主义。然若夫妻双方均为有责时,则应衡量比较 双方之有责程度,而许责任较轻之一方向应负主要责任之 他方请求离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0五九号判决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会议决 议内容参照)。复按结婚之目的,在营夫妻共同永久生活 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幸福,此 为维系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为有碍人格之尊严, 致难以维持婚姻者,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项 请求裁判离婚。查被告於两造婚姻存续期间先後与丙○○ 、戊○○发生通奸行为,并生有一子,被告之所为,实已 违反夫妻间之忠贞义务,亦令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严重破 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原告与非自己配偶之男子在公开 场合有牵手、摸脸等亲昵行为,亦显置自己配偶之颜面於 不顾,是原告主张两造间之婚姻关系发生严重障碍,有无 法继续维持之重大事由乙情,应堪可采。至被告辩称原告 已宥恕其与戊○○前揭行为及被告罹有重度忧郁症,无法 与原告沟通云云,并提出协议书影本一件、九十一、二年 间病历一分为证。按现行民法并未规定对於第一千零五十 二条第二项有请求权之一方於事後宥恕者,不得请求离婚 之规定,但仍应就其其婚姻共同生活是否不可期待而审酌 。且按所谓对於配偶与他人通奸之宥恕,系指对此构成离 婚原因之事由,不再视为婚姻之破裂,而愿继续其婚姻之 感情表示,故有离婚请求权之人,对其配偶之通奸行为, 有无告诉,与其是否宥恕配偶之通奸行为,系属二事。尚 难以原告并不追究被告之通奸刑事责任,即谓其已有宥恕 之事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四○号判决参照) 。而被告患有忧郁症,自应积极就医,寻求帮助,惟依病 历中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心理介衡及心理治疗转介单上所 载,叙及被告:「因成长背景关系,自尊心强,不愿跟他 人表达自己承受的痛苦,鼓励可先将医疗单位纳入首要支 援,让医疗人员来帮助他,肯定一路成长克服挫折的能力 」,足见被告并不愿与他人谈论自己病情。综上所述,被 告辩称原告宥恕乙情,业经原告否认,复未举证以实其说 ,要无可采。再者,被告之病情并不必然导致外遇,自难 据为其对婚姻不忠之藉口。而被告前揭之行为遭原告发现 後,两造已分居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足见两 造间之婚姻已生破绽而无回复之希望,且任何人处於同一 情况下,亦均不愿继续维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两造间确 有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难以继续彼此之共同婚 姻生活无疑,而就该项离婚事由观之,被告显系应负全部 责任之一方,有可归责之事由。从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判决离婚,洵属正当,应予 准许。 (三)又离婚之诉为形成之诉,诉讼标的依通说为形成权即离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当事人主张多项离婚原因时,如法院 认其中一项为有理由,对於当事人之其他主张,自无须审 酌之。本件原告主张离婚之原因,虽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之规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准予两造离婚,则对於原 告其他主张之离婚事由,自无审究之必要。 二、关於非财产上损害赔偿部分: (一)按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者 ,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第二项所明定。次按非财产上损害之慰抚金数额,究竟若 干为适当,应斟酌两造身分、地位、经济状况、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种情形,俾为审判之依据(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一号、第三五三七号判决意旨参照)。 (二)经查:两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结婚,已结婚约八年,原告 现年四十二岁,担任外科医生;被告现年三十四岁,为家 庭管理,目前就学中,曾任职护士,非无工作能力,业经 两造供陈於卷。另经本院依职权利用税务电子闸门查阅两 造之财产所得明细,原告名下有一栋房屋、二笔土地、一 辆汽车,财产总额为二百一十二万一千八百元,九十六年 度所得给付总额为一百六十五万四千四百七十九元;被告 名下无财产,九十六年度无所得资料,亦有两造税务电子 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在卷可参。本件两造婚姻产生重 大破绽主因在於被告多次与人通奸并生子、且在公开场合 与非自己配偶之男子有亲昵之举动,是审酌双方之学经历 、知识程度、身分、地位、结婚时间长短、目前之职业、 经济状况及原告并无过失,却因被告之过失而经判决离婚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巨等情,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之非财 产上损害赔偿二百万元及自起诉状送达翌日即九十八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法定迟延利 息,尚为适当,应予准许。 肆、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就金钱请求部分,请准宣告假执行及 免为假执行,经核均无不合,爰分别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准 许之。 伍、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中  华  民  国  98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静秋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 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8  年  7   月  20  日  书记官 杨金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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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192.172.15
1F:→ hahawow:还有这个 http://tinyurl.com/25knsee 08/06 19:07
2F:→ Engyo:这篇转贴实在太长了... 08/06 20:07
3F:推 viruscaution:一楼的转贴好像就是第一篇的判决? 08/06 20:09
4F:→ hahawow:一楼的是台南地方法院的,进去看会有意外发现... 08/06 20:12
5F:→ hahawow:本文则是台中地方法院的 08/06 20:12
6F:→ hahawow:判决书当然是全文转载,免得发生断章取义之虞 08/06 20:13
7F:→ hahawow:另外,两篇的律师也有交集... 08/06 20:14
8F:推 netfly:一楼的连结 就是代养之後求偿 但是律师通篇均未提到养育费 08/06 21:03
9F:→ netfly:判决仅就非财产上的损害认定为150万元 其实尚有未提出的养 08/06 21:04
10F:→ netfly:育费用可请求 原告律师竟忽略了这点 才造成负担4/5诉讼费用 08/06 21:05
11F:推 cicici:我反而比较好奇...真的会有人慢慢仔细看判决书吗= =" 08/06 21:54
12F:推 cck525:当事人跟律师会仔细看吧 不是自己的事当然不会想看XDD 08/06 22:05
13F:→ hahawow:很多paper也是内容繁杂,有些人只看abstract,有些人略过统 08/07 06:36
14F:→ hahawow:计,有些人懒的看discussion,也有人只看图,看大家高兴吧... 08/07 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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