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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惩戒办法 (民国 91 年 10 月 0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通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师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设置之。但医师、中医师 、牙医师执业人数合计未满一千人之县 (市) ,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 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 第 3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医师惩戒覆 审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 前项主任委员、委员,由各该设置机关遴聘之。 第一项委员,应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医学 (含医师、中医师、牙医师) 、法学专家学者、社会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之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委员任期二年。 医师惩戒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担任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委员。 第 5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开会时,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 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 6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干事若干人,由 各该设置机关就其职员中派兼之。 第 二 章 惩戒处理程序 第 7 条 医师公会或主管机关移付惩戒时,应提出理由书,叙明事实及移付惩戒之 理由。 医师公会移付惩戒前已先行处分者,应於理由书载明公会先行处分情形。 第 8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应将移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医师,并限其於通知送 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於指定期日到会陈述,未依限提出答辩或 到会陈述者,医师惩戒委员会得迳行决议。 第 9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事件,应由委员二人先行审查,并作成审查意见 ,提医师惩戒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 10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件时,得邀请有关医学专家学者列席谘询。 第 11 条 被付惩戒医师於指定期日到会陈述者,应於陈述後先行退席。 第 12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议之审议及决议,应有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亲自出席,出席 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废止执业执照或医师证书者,应有委员三分之 二以上亲自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 13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议对外不公开,与会人员对於讨论内容均应严守秘密。 医师惩戒委员会委员对惩戒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应行回避。 第 14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对医师惩戒事件,得衡酌医师公会之处分情形,作适当之 惩戒。 第 15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之惩戒决议,应作成决议书。 前项决议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医师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执业机构名称、地址及执业执照字号。 三、惩戒之案由。 四、决议主文。 五、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六、出席委员。 七、决议之年、月、日。 八、不服决议之救济方法、期限及受理机关。 前项第一款所称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於被付惩戒医师为外国人者,为其 护照号码。 第 16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应将决议书送达移付惩戒之医师公会、主管机关及被付惩 戒医师。 第 三 章 惩戒覆审处理程序 第 17 条 被惩戒医师对於医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不服者,得於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 二十日内请求覆审。 被惩戒医师请求覆审,应提出理由书及缮本於原惩戒之医师惩戒委员会, 逾期未声请覆审者,即行确定。 第 18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应将请求覆审理由书缮本送达於原移付惩戒之主管机关或 医师公会。 前项受送达人得於二十日内提出意见书。 第 19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於接受意见书或提出之期限已满後,应速将请求覆审理由 书及惩戒全卷送交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 第 20 条 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覆审程序,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二章之规 定。 第 四 章 执行程序 第 21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惩戒决议,应送由下列各该主管 机关执行之: 一、废止医师证书,送由中央主管机关执行之。 二、其余之惩戒方式,送由各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执行之。 第 22 条 主管机关执行医师惩戒委员会、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惩戒决议,应将执 行命令及决议书刊登公报,副本并分送其所属医师公会。 第 五 章 附则 第 23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主任委员及委员均为无给职。但 得依规定支给审查费、出席费及差旅费。 第 24 条 医师惩戒委员会、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办理事务所需经费,由设置机关编 列预算支应。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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