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onyan (mon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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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规]医师法施行细则 (民国 95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
时间Tue Jan 8 21:11:35 2008
医师法施行细则 (民国 95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医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请领医师证书、中医师证书或牙医师证书,应检具下
列书件及证书费,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一、医事人员申请登记给证卡片一组。
二、最近三个月内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三、考试院颁发之医师、中医师或牙医师考试及格证书。
第 3 条 请领之医师证书、中医师证书或牙医师证书灭失或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
,并检具前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文件及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请领之证书损坏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前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文件及证
书费,连同原证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 4 条 医师执业,其登记执业之医疗机构以一处为限。
第 5 条 医师歇业、停业,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
并检具执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执业登记及执业执照。
二、停业:登记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後,发还其执业执照。
第 6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有关机关,系指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
第 7 条 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 (市) 医师公会
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医师公会选派参加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
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医师公会选派参加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人数
,由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按各直辖市、县 (市) 医师公会会员人数比率定
之。但直辖市、县 (市) 医师公会选派参加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
表按比率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选派一人参加。
前项会员代表人数,於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章程中定之。
第 10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证书、执业执照及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经医师考试及格,领
有医师证书,并已修习中医必要课程部分学分,且於本法修正生效後
一年内完成全部学分,得有证明文件者。
二、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修习中医必要课程
全部学分,得有证明文件,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
医师证书者。
三、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入学之医学系学生
,经修习中医必要课程部分学分,且於毕业时完成全部学分,得有证
明文件,并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者。
第 12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自本法第四条之一所定
之地区或国家以外之外国医学系、牙医学系毕业或已入学学生於本法修正
生效後毕业,并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国外学历查证认定作业要
点」第十点规定,於本法修正生效前或後,通过美国医学系毕业生教育委
员会 (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 办理
之美国医师执照考试 (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
) (USMLE) 及外国医学系毕业生医学科学考试 (Foreign Medical Gra-
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 (FMGEMS) 之第一阶段
基础医学及第二阶段临床医学考试,或通过美国牙医师学会 (The Ameri-
can Dental Association) 之国家牙医师考试联合委员会 (Joint Commi-
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 办理之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考
试者,得免经本法第四条之一规定之教育部学历甄试。
前项所称外国医学系、牙医学系,以依本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符合教育
部采认规定者为限。
第 13 条 本法第四条之一所称欧洲,指欧洲联盟会员国。
持外国学历参加考试者,其在本法第四条之一所定地区或国家之学历,应
以实际在该等地区或国家修毕全程学业始予认定。
第 1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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