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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法 (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医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师证书者,得充医师。 第 2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医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 、独立学院医学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 者。 二、八十四学年度以前入学之私立独立学院七年制中医学系毕业,经修习 医学必要课程及实习期满成绩及格,得有证明文件,且经中医师考试 及格,领有中医师证书者。 三、中医学系选医学系双主修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 书,且经中医师考试及格,领有中医师证书者。 前项第三款中医学系选医学系双主修,除九十一学年度以前入学者外,其 人数连同医学系人数,不得超过教育部核定该校医学生得招收人数。 第 3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中医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 、独立学院中医学系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医学系、科毕 业,并修习中医必要课程,得有证明文件,且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 医师证书者。 三、医学系选中医学系双主修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 书,且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者。 前项第三款医学系选中医学系双主修,其人数连同中医学系人数,不得超 过教育部核定该校中医学生得招收人数。 经中医师检定考试及格者,限於中华民国一百年以前,得应中医师特种考 试。 已领有侨中字中医师证书者,应於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经 中医师检核笔试及格,取得台中字中医师证书,始得回国执业。 第 4 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 立学院牙医学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 应牙医师考试。 第 4- 1 条 依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以外国学历参加考试者,其为美国、日本、欧洲 、加拿大、南非、澳洲、纽西兰、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区或国家以外之外国 学历,应先经教育部学历甄试通过,始得参加考试。 第 4- 2 条 具有医师、中医师、牙医师等多重医事人员资格者,其执业办法,由中央 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医师;其已充医师者,撤销或废止其医师 证书: 一、曾犯肃清烟毒条例或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二、曾犯品毒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三、依法受废止医师证书处分。 第 6 条 经医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医师证书。 第 7 条 请领医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 7- 1 条 医师经完成专科医师训练,并经中央主管机关甄审合格者,得请领专科医 师证书。 前项专科医师之甄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各相关专科医学会办理初审工 作。领有医师证书并完成相关专科医师训练者,均得参加各该专科医师之 甄审。 专科医师之分科及甄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2 条 非领有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医师名称。 非领有专科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医师名称。 第 7- 3 条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二 章 执业 第 8 条 医师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 执照,始得执业。 医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 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 补发与前项执业执照更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二项医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 明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医疗团体定之 。 第 8- 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废止之: 一、经废止医师证书。 二、经废止医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为认定时,应委请相关专科医师监定。 第 8- 2 条 医师执业,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为之。但急救、医疗 机构间之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 9 条 医师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医师公会。 医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10 条 医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 备查。 医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於执业之规定。 医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三 章 义务 第 11 条 医师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开给方剂或交付诊断书。但於山地、离 岛、偏僻地区或有特殊、急迫情形,为应医疗需要,得由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以通讯方式询问病情,为之诊察,开给方剂,并 嘱由卫生医疗机构护理人员、助产人员执行治疗。 前项但书所定之通讯诊察、治疗,其医疗项目、医师之指定及通讯方式等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1 条 医师非亲自检验屍体,不得交付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 12 条 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病历,并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执行年、月、日。 前项病历,除应於首页载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及住址等基 本资料外,其内容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就诊日期。 二、主诉。 三、检查项目及结果。 四、诊断或病名。 五、治疗、处置或用药等情形。 六、其他应记载事项。 病历由医师执业之医疗机构依医疗法规定保存。 第 12- 1 条 医师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 、预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 第 13 条 医师处方时,应於处方笺载明下列事项,并签名或盖章: 一、医师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龄、药名、剂量、数量、用法及处方年、月、日。 第 14 条 医师对於诊治之病人交付药剂时,应於容器或包装上载明病人姓名、性别 、药名、剂量、数量、用法、执业医疗机构名称与地点及交付年、月、日 。 第 15 条 医师诊治病人或检验屍体,发现罹患传染病或疑似罹患传染病时,应依传 染病防治法规定办理。 第 16 条 医师检验屍体或死产儿,如为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应报请检察机关 依法相验。 第 17 条 医师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 死产证明书之交付。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医师除正当治疗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药品及毒剧药品。 第 20 条 医师收取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依医疗法规规定收取。 第 21 条 医师对於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 无故拖延。 第 22 条 医师受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监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 23 条 医师除依前条规定外,对於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资讯,不得 无故泄露。 第 24 条 医师对於天灾、事变及法定传染病之预防事项,有遵从主管机关指挥之义 务。 第 24- 1 条 医师对医学研究与医疗有重大贡献者,主管机关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四 章 惩处 第 25 条 医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医师公会或主管机关移付惩戒: 一、业务上重大或重复发生过失行为。 二、利用业务机会之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 三、非属医疗必要之过度用药或治疗行为。 四、执行业务违背医学伦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条之四各款以外之业务上不正当行为。 第 25- 1 条 医师惩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额外之一定时数继续教育或临床进修。 三、限制执业范围或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废止执业执照。 五、废止医师证书。 前项各款惩戒方式,其性质不相抵触者,得合并为一惩戒处分。 第 25- 2 条 医师移付惩戒事件,由医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医师惩戒委员会应将移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医师,并限其於通知 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於指定期日到会陈述;未依限提出答辩 或到会陈述者,医师惩戒委员会得迳行决议。 被惩戒人对於医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於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 二十日内,向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医师惩戒委员会、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惩戒决议,应送由该管主管机关 执行之。 医师惩戒委员会、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委员,应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医学、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医师惩戒委员会由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设置,医师惩戒覆审 委员会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其设置、组织、会议、惩戒与覆审处理程序 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之二、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或第二 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 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 28 条 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之药 械没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医疗机构,於医师指导下实习之医学院、校学 生或毕业生。 二、在医疗机构於医师指示下之护理人员、助产人员或其他医事人员。 三、合於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 四、临时施行急救。 第 28- 1 条 (删除) 第 28- 2 条 违反第七条之二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28- 3 条 (删除) 第 28- 4 条 医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得并处 限制执业范围、停业处分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废止其执业执照;情节重 大者,并得废止其医师证书: 一、执行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不得执行之医疗行为。 二、使用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禁止使用之药物。 三、聘雇或容留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 四、将医师证书、专科医师证书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与事实不符之诊断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 29 条 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 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但医师违反第十九条规定 使用管制药品者,依管制药品管理条例之规定处罚。 第 29- 1 条 医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 执行业务者,得废止其医师证书。 第 29- 2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限制执业范围、停业及废止执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 (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废止医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30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五 章 公会 第 31 条 医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 (市) 公会,并得设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於中央政 府所在地。 第 32 条 医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 为限。但医师、中医师及牙医师应分别组织公会。 第 33 条 直辖市、县 (市) 医师公会,以在该管区域内执业医师二十一人以上之发 起组织之;其不满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 34 条 (删除) 第 35 条 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 (市) 医师公会完成 组织後,始得发起组织。 第 36 条 各级医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 指导、监督。 第 37 条 各级医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於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 表)大会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一人。 二、直辖市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三、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四十五人。各县(市)、直辖市 医师公会至少一名理事。 四、各级医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医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医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 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其名额 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 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 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 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37- 1 条 医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 (代表) 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医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 域,按其会员人数比率选定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 权。 第 38 条 医师公会应订定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 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39 条 各级医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 (代表) 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贫民医药扶助之实施规定。 九、经费及会计。 一○、章程之修改。 一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40 条 直辖市、县 (市) 医师公会对上级医师公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各级医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上级医师公会章程、决议者,人民团体 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 41 条 医师公会之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 事会或会员 (代表) 大会之决议处分。 第 41- 1 条 (删除) 第 41- 2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四年内,依本法规定完成改组;已立案之省医师公会,应并办理解散。 第 41- 3 条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医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医疗业务 ,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於医疗之相关法令、医学 伦理规范及医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惩处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 41- 4 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 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1- 5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台湾省乙种医师执业办法规定领有台湾省乙种医师证书 者,得继续执行医疗业务,不适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前项台湾省乙种医师执业之管理,依本法有关医师执业之规定。 第 六 章 附则 第 4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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