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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公立医疗机构人员奖励金发给要点 (民国 93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1 一 为奖励公立医疗机构人员,提高服务精神及医疗水准,特订定「公立 医疗机构人员奖励金发给要点」 (以下简称本要点) 。 2 二 公立医疗机构人员奖励金之发给,除教育部所属大学校院附设医院、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荣民总医院、县 (市) 立慢性病防 治所、乡 (镇、市、区) 卫生所及各级军医院另行规定外,悉依本要 点之规定。 3 三 奖励金发给对象以各公立医疗机构年度预算所列员额及年度进行中经 核准增加员额之现职人员为限。但各公立医疗机构临时、额外人员, 得由各公立医疗机构自行衡酌纳入。 4 四、本要点所需奖励金,由各公立医疗机构在其医疗药品循环基金或医疗 作业基金内有关科目项下支应,其提拨总额不得超过年度事业收支 ( 不含事业外收支) 总净余数百分之八十。但偏远地区或从事特殊医疗 业务之公立医疗机构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酌予放宽至不超过年度事 业收支 (不含事业外收支) 总净余数百分之九十五,其适用范围及实 际提拨比例,由行政院卫生署会同有关主管机关拟订後,陈报行政院 核定。 前项年度事业收支 (不含事业外收支) 总净余数,除应扣除由医疗药 品循环基金或医疗作业基金购置之固定投资及医疗仪器所按月依规定 提拨之折旧费用外,并应扣除各公立医疗机构之各项用人费用。但以 公务机关预算建 (购) 置之资产之折旧提拨数,得免列扣除。 前项各公立医疗机构如因实际需要,其原於公务预算编列之用人费用 ,得采逐年减列方式,每年至少减列百分之十。 5 五 奖励金应提拨百分之十以下解缴各主管机关统筹款专户,并由各主管 机关自行统筹运用;其实际提拨比例,由各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另定 之。 前项统筹款专户之运用范围如下: (1) 补助偏远地区或从事特殊医疗业务之公立医疗机构及营运艰困之 医疗院所医师之奖励金或支援医师之支援费。 (2) 补助因业务需要应购置之医疗保健仪器、资讯系统及办公设备。 (3) 补助不易罗致人员之奖励金及因应业务需要而遴用专案人员之费 用。 (4) 推动公共卫生及社区健康服务之相关工作费用。 (5) 医疗药品循环基金或医疗作业基金之管理费用。 (6) 研究发展之奖励金及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有关卫生医疗业务事项 之费用。 6 六 奖励金应提拨百分之五以下作为各公立医疗机构管理发展费用。但偏 远地区或从事特殊医疗业务之公立医疗机构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免 予提拨。 前项管理发展费用运用范围如下: (1) 医事争议费用。 (2) 因应业务需要而遴用专案人员之费用。 (3) 医院年度预算未及编列而急需修缮、购置设备等之费用。 (4) 违反有关规定而遭取缔处罚之罚锾费用。 前项各款费用之支应方式,由各公立医疗机构成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及 审核,并报经各主管机关核备後,依会计程序支应。 7 七 各公立医疗机构应成立绩效评估委员会,依绩效评核原则及客观、量 化之具体绩效指标,评估单位或个人之贡献程度及工作绩效,分等第 发给奖励金,不得平均分配。 前项绩效评核原则、绩效指标、个人工作绩效评估标准及其他发给规 定,在不违反本要点原则下,由各主管机关另定之。 8 八 奖励金发给上限,依下列规定: (1) 医师 (含院长、副院长) 不得超过师 (一) 级最高俸额及专业加 给二项合计数之五倍。 (2) 其他人员不得超过个人俸额及专业加给二项合计数之一倍。 9 九 受领奖励金人员,应遵守公务员服务法及医师专勤服务有关规定。如 发现有自行开业、兼业或违反有关规定者,除依有关法令惩处外,并 追回其自行开业或兼业以後所领全部奖励金。 10 一○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得随时会同有关机关组成查核小组,实地了解本 要点办理情形。如经查核发现未依规定执行或绩效不彰者,追究相 关失职人员之行政责任。 -------------------------------------------------------------------------------- 建议将画面解析度设定为 800*600 着作权所有,请勿任意传载本网站内容 本网站系提供法规之最新动态资讯及资料检索,并不提供法规及法律谘询之服务。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义,建议您可迳向发布法规之主管机关洽询,或参考本网站为民服务单元。 本网站法规资料系由政府各机关提供之电子档或书面文字登打制作,若与各法规主管机关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规主管机关之公布资料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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