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anther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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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中央社:全智贤以诽谤名誉罪 控台湾东风台
时间Fri Mar 3 02:50:54 2006
引用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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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93 , 重诉 , 1268
【裁判日期】 950224
【裁判案由】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3年度重诉字第1268号
原 告 WANG J. 艺名:JE.
.
诉讼代理人 陈美玲律师
复代理 人 蔡铭书律师
诉讼代理人 吴姿琏律师
被 告 年代网际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练台生
被 告 朱健弘
盛荣萱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林鼎钧律师
吴世宗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
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年代网际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代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为王麟祥,嗣於起诉後於民国94年1月18日
变更为邱复生,复於94年5月25日再变更为练台生,有其提
出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表在卷可稽,是其依法声明
承受诉讼,应予准许。
二、按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请求之基
础事实同一者、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不在此
限。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谓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系指变更或追加之诉与原诉之主
要争点有其共同性,各请求利益之主张在社会生活上可认为
同一或关连,而就原请求之诉讼及证据资料,於审理继续进
行在相当程度范围内具有同一性或一体性,得期待於後请求
之审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两请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决,避
免重复审理,进而为统一解决纷争者,即属之。本件原告起
诉原主张被告孙嘉骐及张介英,对於93年3月26日东风卫视
台播出之「娱乐@亚洲」节目中对原告不实之报导均实际参
与,而应对原告连带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嗣因被告
朱健弘於94年3月3日於本院到庭作证时陈称其为孙嘉骐之职
务代理人,自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4月5日止负责节目及新
闻的审核、被告盛荣萱是负责采访及撰稿,可证朱健弘及盛
荣萱均对於93年3月26日东风卫视台播出之「娱乐@亚洲」节
目中关於原告之报导,才是实际参与之人,且分别负责采访
、撰稿、报导及取舍筛选报导内容或是审核、决定工作。原
告遂於94年4月19日追加朱健弘、盛荣萱为共同被告,主张
渠等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誉,应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
185条第1项前段及第195条第1项规定连带对原告负损害赔偿
责任,并於94年7月14日言词辩论时,当庭撤回对被告孙嘉
骐及张介英之诉讼。惟查,原告追加之诉与原诉之基础事实
,均系依据93年3月26日东风卫视台播出之「娱乐@亚洲」节
目中关於对原告之报导有侵害原告名誉之事实而为主张,因
本件主要争点为系争报导是否不实,请求权基础亦同为侵权
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原告追加之诉与原诉请求之基础
事实同一,且无碍於被告之攻击、防御,揆诸首揭规定所示
,原告所为诉之追加,应予准许。
乙、实体方面:
一、原告主张:
(一)被告年代公司乃东风卫视台之节目供应者,93年3月28日
东风卫视台播出之「娱乐@亚洲」节目,代班主播张介英
开场时称:「拍片文化真的是如此真枪实弹吗?我们一起
过来了解」接着画面上出现斗大字幕及耸动标题「网路流
传全智贤全裸拍床戏」并不断播出一男一女脱衣服、裸露
并在床上交欢之影片,衬以记者旁白:「网路上赫然惊传
野蛮女友全智贤在片场脱光衣服拍床戏的画面。据传画面
是剧组工作人员记录拍片现场的侧拍带,没有想到,却在
网路上流了出来,只是形象玉女的全智贤有可能愿意做这
样的牺牲吗?」随即画面转成等大字幕「一线玉女为戏牺
牲形象?网路流传全智贤全裸拍床戏」强烈暗示或影射该
影片中裸露之女子有可能为原告。紧接着,记者旁白以「
听听看,曾经在韩国拍片的导演如何推测」介绍将出场陈
述之导演,显然意图先树立、营造该导演对所谓「韩国拍
片文化」之了解及权威性,增加观众对该导演说辞之信任
感,画面并不断重复播送该全裸交欢之画面,接着画面出
现导演杨大庆手持麦克风陈述「就韩国的民族性来讲,这
个对他们来讲其实是只要有剧情需要的话,应该是他们会
去配合吧!」(画面下端衬以字幕「韩国竞争激烈」)接
着画面又转回一男一女在床上交欢之影片,且字幕仍持续
打上「网路流传全智贤全裸拍戏?」之文字,并以记者旁
白称「还是韩国的拍戏文化为求逼真,在片场非得脱光衣
服,才能把床戏演好。」语毕,画面随即再出现斗大标题
「真枪实弹求逼真韩国拍片文化?」接着再转成导演杨大
庆手持麦克风对着镜头陈述:「他们在描写所谓的这种戏
的部分,不管是第三者也好,或者是有的是比较特别的感
情的那种交待,我觉得他们是都非常非常的大胆,那当然
在所谓的影像上最後成就上的结果来讲,不一定会让观众
看到什麽。」之後,画面再次转回一对裸露男女在床上热
吻之亲热镜头,旁白称:「虽然影片看来相当写实,不过
也不能排除是网友移花接木、动手脚。目前全智贤经纪公
司还没有回应,而亲近他的韩国记者则表示全智贤应该不
致牺牲如此。」下方字幕则配以「为求逼真韩星多愿全裸
演亲热戏?」结束。以上报导,前後长达1分20秒。是该
报导显然是利用原告之高知名度,而以耸动标题及腥羶画
面及一连串记者旁白的引导,再加上访谈一位据称是曾经
在韩国拍片之导演对「韩国拍片文化」之说法,报导一则
全然未经查证之涉及原告声誉之网路谣传,而藉由该报导
之设计内容,明显强化「全智贤全裸拍床戏非无可能」「
网路谣传可能为真」之氛围,而误导观众及社会大众以为
原告确有可能全裸演出上开男女交欢之影片,严重侵害原
告之名誉。
(二)所谓「网路流传」,性质上即是未经查证之小道消息,被
告等人均为专业之媒体及媒体人,均明知所谓报导原告有
全裸拍床戏云云,攸关原告个人之名誉,如仅为「网路流
传」之二手传播,并无确实之消息来源,其於报导与否及
报导的方式及选择上,应更加谨慎并为必要之查证方是,
况该消息与公众利益无关,亦无即时播出之必要,乃被告
等人竟未经查证程序即率然播出上开报导及煽情画面,更
透过旁白问答及内容画面之设计,将原本一则网路流传之
小道消息,予以扩大渲染,并藉由电视传播媒体之播放,
将该网路流传变为更广为人知,其报导手法更是足以误导
社会大众反信以为真或更加深信该影片中全裸与男子交欢
之女子即为原告。被告透过全亚洲播送之电视报导,使原
本仅有网路小众知悉之「流传」,变成亚洲地区之社会大
众均可知悉之「新闻」,显见被告等人利用原告在亚洲之
高知名度,以提昇其收视率,竟不顾其媒体专业,而草率
为上开不实之报导,并因该不实报导之画面及内容,已加
深社会大众对原告是否有全裸拍戏之怀疑误解,使原告素
来建立之清新玉女形象,深受打击及破坏,对原告之社会
评价及形象人格产生负面之评价,已严重损害原告之名誉
。
(三)缘被告盛荣萱为系争节目报导内容之采访及撰稿之记者,
被告朱健弘负责该节目及新闻之审核,对93年3月26日东
风卫视台播出之「娱乐@亚洲」节目中关於原告之不实报
导,均实际参与,且分别负责采访、撰稿、报导及取舍筛
选报导内容或是审核、决定工作,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誉
,是渠等应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5条第1项前段
及第195条第1项规定连带对原告负损害赔偿责任。又朱健
弘、盛荣萱均为被告年代公司之受雇人,渠等於执行职务
之际,为前开侵害原告原告权利之行为,是年代公司依民
法第188条第1项前段规定,亦应与渠等负连带赔偿责任等
语。并声明:(一)被告等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17
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
5%计算之利息。(二)被告等应将附件所示内容之道歉启事,
以不小於34号字体及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国时报娱乐
运动版、联合报影剧体育版、自由时报影视体育版、民生
报影视娱乐版及大成报影剧版头版各一日。(三)第一项声明
如受有利判决,愿告愿供担保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
(一)系争新闻节目之报导内容,并无「不实」之处:
对於上开报导内容,原告於起诉状中虽诉称系为「不实之
报导」,然就报导内容究竟何一部份为「不实」?则未能
具体列陈,亦未举证证明有何「不实」之处,徒凭空言为
指摘,要不可采。又系争新闻节目乃系针对网路上所盛传
有原告拍摄床戏等情,而为之追踪报导。而就网路上确实
广泛流传有上开传闻乙事,业经被告提出网路上各网站留
言记录,可资证明。节目之采访记者盛荣萱为确认网路上
传言之原告拍摄床戏之影片内容确属存在,即依循网路上
所得讯息逐步查证,果然可查得有系争影片内容。而系争
新闻报导中所播放之影片内容,即出自上开於网路上所查
得之系争影片,且於报导时就影片其中较为煽情裸露之情
节及画面,或以剪除不播出之方式处理;或将画面以模糊
雾面之方式呈现。全部新闻内容并未有经主管机关新闻局
认定为不妥而应予导正或处分之情事。由上开陈述及证据
内容,可知为系争新闻节目代班主播张介英於播报新闻时
首揭:「在演艺圈最近频频传出艺人裸照外流的事件,现
在竟然还传出韩国女星全智贤他全裸拍床戏的画面,也在
网路上流传」等语,的属真实有据之消息来源,并非被告
无端凭空捏造者。
(二)系争节目对所报导之内容,已为合理之查证,并就查证所
得内容,为真实之报导:
系争新闻节目之采访记者盛荣萱於依前揭方式查得网路上
确有存在系争影片之内容後,随即向曾经在韩国拍片且熟
悉韩国片场文化之杨大庆导演,采访询问伊对系争影片内
容具真实可能性之推测,并将访谈内容完整呈现於系争报
导中。而杨大庆之谈话,则仅泛称其对於韩国拍片文化之
经验或认知,并未对系争影片中人物是否为原告有所评述
,更未曾指称原告有拍摄系争影片。被告盛荣萱为进一步
得向原告方面求证起见,另请求曾与原告经纪公司有接触
经验之自由时报记者翁家祥,委其代为向原告经纪公司查
询系争影片中人是否确为原告本人。而经被告盛荣萱於系
争节目播出前屡向翁家祥为电话询问,其均转知原告之经
纪公司目前尚未回应等语。嗣後,被告盛荣萱向翁家祥所
委托向原告经纪公司查证系争影片内容之廖敏君(Maggie
)询问查证过程,其除确认翁家祥所述上开内容外,并叙
明伊确曾受托办理此事,并转委请在韩国有接触原告经纪
公司管道之韩国公关人员宫锡玮代为查证等情,然因原告
经纪公司人员告知有关韩国方面因对影星丑闻等传播,适
正处於风声鹤唳情形,原告经纪公司人员均噤若寒蝉,故
无法取得回应等语。被告盛荣萱於透过上开管道向原告经
纪公司求证而未获回应後,故於系争新闻报导叙明:「虽
然影片看起来相当写实,不过也不能排除是网友移花接木
。目前全智贤的经纪公司还没有回应,而亲近她的韩国记
者则表示,全智贤应该不致牺牲如此」之结语。显系已尽
可能对系争影片之内容为查证,并就查证所得内容为真实
平衡之报导。
(三)系争节目之报导内容,既已经合理查证及如实陈述,被告
并无应可归责之不法行为:
按「新闻报导因具有时效性,故要求新闻工作者负有查证
真实之义务,则非属正常,然新闻从业人员仍负有『真实
陈述之义务』,亦即新闻从业人员若将其采访所得之事实
如实陈述即可,至於采访所得与该事实之真正是否相符,
并非所问」。系争新闻报导之制作系源於网路上流传有原
告拍床戏片段之讯息,报导内容亦因原告为知名公众人物
,其言行举止属可受公评之事。而系争报导除一开始即已
由代班主播说明资料来源系来自於网路流传外,另於新闻
报导结语处就所涉影片中之人是否为原告,已清楚为质疑
之表示,殆不致使收视者产生影片中之人即为原告之误信
,甚有澄清网路上不利原告流言之效。要难认有侵害原告
之故意或过失。又纵使报导有不实之处,也应该在原来的
节目中更正即可,原告请求在各大报刊登道歉启事,显有
过之等语,资为抗辩。并声明: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
均驳回。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免为假执行等语。
三、本件原告指称被告年代公司为东风卫视台「娱乐@亚洲」新
闻节目之提供者,该节目於93年3月26日播出之「娱乐@亚洲
」新闻节目中,以「网路流传全智贤全裸拍床戏?」为标题
,并在新闻中以字幕及记者旁白报导网路流传全智贤全裸拍
床戏之情形。而被告朱健弘自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4月5日
止,为孙嘉骐之职务代理人,并负责节目及新闻的审核、被
告盛荣萱是负责上开节目之采访及撰稿之工作,2人对於节
目之制作均实际参与无误,此业据原告提出93年3月26日东
风卫视台播出之「娱乐@亚洲」新闻节目节录光碟、译文影
本一份,及节目节录光碟之翻拍画面、各画面之字幕、报导
内容等资料为证,并经本院於94年3月2日对该节目侧录光碟
为勘验属实,且为两造所不争执,自堪信为真实,而得采信
。是本件主要之争点厥为93年3月26日系争「娱乐@亚洲」新
闻节目所播出之内容,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誉。本院兹
分述如次,经查:
(一)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
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
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
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民法第184条第1项
前段、第195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是该项侵权行为请求
权基础之成立要件,除须具备有加害行为外,尚应存有行
为不法之客观要件。本件原告主张系争节目报导与事实不
符,侵害其名誉权,被告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等语
,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前揭情词置辩。按新闻自由系属宪
法第11条所保障之言论自由,宪法之所以保障新闻自由,
乃因新闻自由攸关公共利益,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闻媒体工作者提供资讯、监督各种政治及社会活动
之功能得以发挥;倘严格要求其报导之内容必须绝对正确
,则将限缩其报导空间,造成箝制新闻自由之效果,影响
民主多元社会之正常发展。故新闻媒体工作者所负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义务,应从轻酌定之。倘其在报导前业经合理
查证,而依查证所得资料,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
应认其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无过失,纵事後证明
其报导与事实不符,亦不能令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
。惟为兼顾个人名誉法益之保护,倘其未加合理查证率予
报导,或有明显理由,足以怀疑消息之真实性或报导之正
确性,而仍予报导,致其报导与事实不符,则难谓其无过
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即应负侵权行为之损害
赔偿责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851号裁判意旨足参)
。又为使新闻媒体之功能得以发挥,应认新闻自由的具体
内容包括保护新闻媒体得自由传达其所选择的讯息或意见
的权利。伸言之,如新闻媒体之报导或评论与公益有关,
而为可受大众公评之事,除非该媒体具有真正恶意,否则
纵使其报导或评论有害他人名誉,仍应受新闻自由之保障
,而得免遭诽谤或损害赔偿之追诉。
(二)次按所谓「可受公评之事」,依事件之性质与影响,应受
公众为适当之评论,至於是否属可受公评之事,应就具体
事件,以客观之态度、社会公众之认知及地方习俗等认定
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国家社会或多数人利益者,皆属之
;所谓适当言论,即其评论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范
围。揆诸系争新闻报导之内容系源於网路上流传有原告拍
摄床戏片段之讯息,原告为知名公众人物,其演艺活动内
容,是否已逾越原始给大众惜身玉女之形象,进而大胆全
裸拍床戏,自深受各界瞩目及关心,且以原告深受欢迎之
程度,自属多数影迷模仿之对象,如其确有节目中所报导
之行为,自难谓对於社会风气毫无不当影响,是该节目内
容就网路流传原告全裸拍床戏之讯息加以报导,应非仅关
乎原告个人私德,而属可受公评之事。
(三)系争报导指出网路流传有原告拍摄床戏等情,业据被告提
出之清华电机星星站(bbs.ee.nthu.edu.tw)、交通大学
资讯科学系BBS(bbs.cis.nctu.edu.tw)、大叶大学恋恋
红尘(bbs.dyu.edu.tw)、蕃薯藤Yam.com BBS (http:
//bbs.yam.com)等网站留言记录,可资证明,且为原告
所不争执,应堪信实。足见系争新闻节目代班主播张介英
於播报新闻时称:「在演艺圈最近频频传出艺人裸照外流
的事件,现在竟然还传出韩国女星全智贤他全裸拍床戏的
画面,也在网路上流传」等语,确属真实有据之消息,被
告就系争节目报导之来源并非凭空捏造。原告虽主张网路
讯息不足作为新闻报导依据,然新闻媒体将网路消息作为
报导内容已是媒体常态,若网路消息均不得作为新闻报导
内容,无异剥夺新闻媒体得自由传达其所选择的讯息或意
见的权利,是原告之主张,洵非可采。
(四)又系争报导之采访记者即被告盛荣萱於查知网路上确实存
在有系争影片之内容後,随即向曾经在韩国拍片且熟悉韩
国片场文化之杨大庆导演,采访询问其对系争影片内容具
真实可能性之推测,并将访谈内容完整呈现於系争报导中
。另外并请求与原告经纪公司有接触之自由时报记者翁家
祥,代为向原告经纪公司查询系争影片中人是否为原告本
人,有附卷之求证过程电话录音光碟片暨译文影本一份可
参,但经盛荣萱於系争节目播出前屡向翁家祥为电话询问
,其均转知原告之经纪公司并未回应。又嗣後被告盛荣萱
向翁家祥所委托向原告经纪公司查证系争影片内容之廖敏
君(Maggie)询问查证过程,其除确认翁家祥所述上开内
容外,并叙明伊确曾受托办理此事,并曾辗转委请在韩国
有接触原告经纪公司管道之韩国公关人员宫锡玮代为查证
,但因韩国文化方面,对於影星丑闻事件,态度都非常严
肃,且该时期大家都封口,不敢谈论,更不可能接受访问
,是一直无法得知对此事之意见等情,有被告盛荣萱与廖
敏君电话录音光碟片暨译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
盛荣萱制作系争报导时,确曾尽查证义务,然因韩国经纪
公司未给予回应而无法报导原告本人之意见。被告抗辩就
系争报导内容有为合理查证,并就查证所得内容为真实之
报导之词,堪信为真实。虽原告质疑被告何以不直接向原
告查证,而以迂回、特殊管道方式询问与原告无关之人,
然原告为韩国籍之演艺人员,联络管道本不若我国籍之演
艺人员方便,又新闻报导本难以要求报导内容须完全正确
,其求证方式亦难苛以如司法调查程序之严谨。是故,上
揭被告之报导查证过程,应已符合媒体同业之客观注意义
务,已尽合理之访问查证,揆诸首揭说明,自不能因该网
路消息不能证明真正,而认其报导系恶意虚构或制造不实
,或故意诱使民众对原告之清新形象有所质疑,其将网路
流传之消息加以报导,当系对可受公评之事为善意之言论
,自可阻却违法。
(五)再就系争节目报导整体观之,被告自始至终并未指称原告
确系系争影带之女主角,而仅系针对有此网路流传之事件
作采访陈述,该报导内容亦与网路流传之事实相符;至於
导演杨大庆之谈话,则仅泛称其对於韩国拍片文化之经验
或认知,并未对系争影片中人物是否为原告有所评述,亦
未曾指称原告有拍摄系争影片。且於该则新闻报导最後,
被告盛荣萱并作出:「虽然影片看起来相当写实,不过也
不能排除是网友移花接木。目前全智贤的经纪公司还没有
回应,而亲近她的韩国记者则表示,全智贤应该不致牺牲
如此」之结语,而为平衡之报导。虽然该则新闻以斗大字
幕、耸动标题吸引观众注意,然报导内容中就原告是否即
为网路流传影片中之女主角,多所质疑语气,如「形象玉
女的全智贤有可能愿意做这样的牺牲吗?」,於节目报导
之末,亦指出「不能排除是网友移花接木... 亲近她的韩
国记者则表示,全智贤应该不致牺牲如此」等语,就所涉
影片中之人是否为原告,已明确为质疑之表示。而「网路
流传全智贤全裸拍戏?」之语,亦仅是陈述网路流传之消
息,一般社会大众观之,当不致认定该网路流传影片中之
女主角即为原告,而认为原告确有全裸演出上开男女交欢
之影片,自难谓该报导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誉,则原告主
张被告之报导侵害其名誉权云云,自不可采。
(六)稽诸上情,被告所为之系争新闻报导既有确实之消息来源
,就该网路消息之亦有为合理查证,并於节目中为平衡报
导,则应认为被告之报导方式并未违反大众传播媒体之专
业准则。此外,原告复未举证被告有违反新闻同业之客观
注意义务,或为轻率虚伪报导之实质恶意,自难认被告就
系争报导有「不法」之行为而构成侵权行为。
四、纵上所述,系争新闻报导将网路流传之消息加以陈述,该内
容并非全与公共利益无关,核其内容亦属言论自由范畴,而
对可受公评之事为善意之言论,属言论自由权之正当行使权
利行为,得以阻却违法事由,且被告之报导既未侵害原告之
名誉权,亦难谓有何不法可言。从而,原告基於侵权行为之
法则,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700万元之精神上损害赔偿,
及法定迟延利息,并请求被告等应将附件所示内容之道歉启
事,刊登於中国时报娱乐运动版、联合报影剧体育版、自由
时报影视体育版、民生报影视娱乐版及大成报影剧版头版各
一日,以回复原告名誉之适当处分,即属无据,为无理由,
应予驳回。原告既受败诉之判决,其假执行之声请亦失所附
丽,应并予驳回。
五、本件为判决基础之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或防御方法
,经本院审酌後,认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自无逐一
详予论述之必要,并予叙明。
六、结论: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78条,判决如
主文。
中 华 民 国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亚琴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5 年 2 月 24 日
法院书记官 吴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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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有多少人认真看完
应该大多是直接按end吧
所以我所质疑的报导引用的判决部分用颜色注明
其实关於"奇怪"(既然法院判决合法 只好姑且以奇怪表)的媒体生态
除了引用网友言论作消息来源之外
还有所谓平衡报导的比例基准何在?
标题下的再猛烈不实
只需要一个问号 加上少部分篇幅相对论证就可以说是平衡?
然後关於言论与报导自由的部分 (详参三之(一))等等亦若是
我觉得单就这个案例还有很多值得讨论的地方
我想这判决书也可以算是
一个法律专门人士对目前媒体引用网路消息来源的看法
而单就这个案例也还有值得大家讨论的地方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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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61.228.204.228
※ 编辑: Panthera 来自: 61.228.204.228 (03/03 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