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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误治疗酿新生儿听障 医院、医生疏失判赔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47398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记者杨国文/台北报导〕朱姓护理师8年前在桃园圣保禄医院生子,丈夫同意自费由 医院为新生儿进行听力筛检等检查,但医院疏忽未将「听力筛检异常」、「建议立即 进行复检」等报告通知朱妇与丈夫,错失早期治疗最佳时机,导致朱妇儿子3岁时才由 其他医院诊断出重度听障合并语言认知发育迟缓,至今仍因听障需终身配戴助听器, 朱妇和丈夫愤而求偿,一审判其败诉,但高等法院认定圣保禄医院、医师都有疏失, 今判医院、主治医师须连带赔偿朱妇与丈夫、儿子共80万元;还可上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0年度医字第11号 【裁判字号】100,医,11【裁判日期】1030311【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103年度医上字第16号 【裁判字号】103,医上,16【裁判日期】1040930【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认为医院有过失, 一审: "医师或医疗机构负有主动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续治疗方式等注意义务,而被告未 将原告戊○○之听力检查结果予以告知,则就被告确实有过失及违反前开保护他人 之法律规定等情,自应可认定。" 差别只在於一审认定此过失与病童之损害无因果关系所以免赔, 而二审认为有因果关系,所以要赔偿 二审:"从而,李渊顺疏未告知系争检查报告,致刘宗翰错失早期疗育机会, 未能获得较佳治疗成效,两者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堪予认定。" 这两审的判决,把报告的义务完全归给医疗一方,病方自费付了钱加做听力检查, 出院及出院後一次门诊,没看到听力检查的报告,难道不会想主动询问结果? 如果有询问,门诊医师通常会去追问报告,或告知2/8回诊预防注射时可同时听取报告 "问听力检查报告"这个动作又不是什麽高深的医疗专业能力,竟然把这责任全丢给医院? 此判决对小儿科无疑又是一记重拳,但效应却可能牵连到整间医院 也就是当一份异常报告出来时,该由谁通知病人? 很多医院针对严重异常有危险值通报的措施, 住院中通常通知主治医师,可以在出院前做处理与告知 门诊则比较复杂,通知主治医师可能专任也可能兼任, 专任也不一定在院内(而能查询病人电话手机等个人资料) 而未达立即危险程度的异常,如此案的听力异常,目前的做法多是预约病人回诊 然後在病人回诊时由门诊医师查阅报告,发现异常然後告知病人 但遇到像此例未依约回诊的个案,多数医师没看到病人也不会没事去查阅报告, 就算医师看完来诊病人,愿意去查了预约名单未来诊的病人的报告, 但更有甚者有些病人不想来还会取消预约挂号...导致无从查起... 当然这也不是没有解方,可能得成立单一窗口专责通知病人异常报告, 然後看是由发报告医师/医检师决定是否通知,还是说任何检验检查只要异常一律通知, 当然可以有个缓冲期,比方说报告出炉1个月未回诊寄存证信函给病人... 但这显然是医院应该统筹来做的,这判决让初步报告医师负连带赔偿责任实在莫名其妙... 也不是每家医院的报告系统都能看到查到病人个资的,就算查的到电话通知也可能被否认, 还是医院寄存证信函最能有效证明通知的存在... 当然这个做法增加医院不少的行政成本,发报告的医事人员也增加不少工作量 以下附上两审的判决,二审连诉讼攻防都成了判赔精神赔偿的理由了...@#$%@^@#$^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103年度医上字第16号 【裁判字号】103,医上,16【裁判日期】1040930【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上 诉 人 刘宗翰  兼法定代理人 刘嘉雄         朱梅芳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陈威男律师   被 上诉 人 沙尔德圣保禄修女会医疗财团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莲   被 上诉 人 李渊顺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赖弥鼎律师   复 代理 人 陈 鹏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103年3月11日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0年度医字第11号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 於104年9月15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於驳回上诉人下开第二项之诉暨诉讼费用之裁判均废弃 。 上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上诉人刘宗翰新台币肆拾万 元、上诉人朱梅芳新台币贰拾万元、上诉人刘嘉雄新台币贰拾万 元,及自民国一00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偿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计算之利息。 其余上诉驳回。 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连带负担五十分之十四,余由上 诉人刘宗翰负担五十分之三十、上诉人朱梅芳及上诉人刘嘉雄各 负担五十分之三。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刘嘉雄、朱梅芳夫妻於民国96年1月3日 在被上诉人沙尔德圣保禄修女会医疗财团法人(原名财团法 人天主教圣保禄修女会医院,下称圣保禄医院)产下上诉人 刘宗翰(下各迳称其名,合称上诉人)。刘嘉雄於当日即自 费同意由圣保禄医院为刘宗翰进行新生儿听力筛检等项目, 并於96年1月7日办理出院。惟圣保禄医院负责听力筛检报告 主治医师即被上诉人李渊顺却疏未将「TEOAE听力筛检异常 」、「建议立即进行复检」等听力筛检报告(下称系争检查 报告),告知刘嘉雄及朱梅芳,致刘宗翰错失接受早期疗育 机会。嗣长庚医疗财团法人台北长庚纪念医院(下称台北长 庚医院)儿童发展联合评估中心於98年10月13日评估刘宗翰 之认知、语言理解、表达及社会情绪等项发展迟缓,建议由 复健科及耳鼻喉科追踪治疗,并选配助听器,复经林口长庚 医院吴哲民医师於99年1月26日诊断为重度听障合并语言认 知发育迟缓,需专人全职照料2年後,故由具护理师证照之 朱梅芳留职停薪照料,致增加生活上支出即2年俸给损失新 台币(下同)1,419,330元,及受有精神上损害80万元,共2 ,219,330元;另刘嘉雄、朱梅芳因父母子女关系之身分法益 受不法侵害而情节重大,各受有精神上损害40万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2项、第188条第1项、第193条 第1项、第195条第1项、第3项或民法第224条、第227条之1 之规定,择一求为命: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刘宗翰2,219,33 0元、刘嘉雄40万元、朱梅芳4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最後 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均按年息5%计算利息之判决。并愿 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上诉人则以:圣保禄医院於96年1月4日为刘宗翰进行听力 筛检,经诉外人张博智医师於96年2月3日完成判读,因朱梅 芳及刘宗翰已於96年1月7日办理出院,圣保禄医院预约於96 年2月8日回诊听取系争检查报告。但刘嘉雄、朱梅芳届时未 带刘宗翰回诊,事後亦未再至圣保禄医院看诊,圣保禄医院 或李渊顺医师无法将系争检查报告内容告知上诉人。然当时 医疗机构或医师就非确诊性之检查结果,并无主动通知或寄 发报告之义务。况依刘宗翰儿童健康手册记载,「人声」反 应皆为正常,系争检查报告可能受到新生儿外耳道胎脂影响 ,出现伪阳性反应,刘宗翰至2岁8个月方确诊为听力障碍, 可见其出生时并无听力障碍,故无论伊告知系争检查报告与 否,皆不影响刘宗翰於2岁後始出现听障现象。另财团法人 台湾基督长老教会马偕纪念社会事业基金会马偕纪念医院( 下称马偕医院)耳鼻喉科并未将刘宗翰所患注意力不足过动 症列入评估,所出具语言评估报告并不完整,且刘宗翰患有 川崎氏症,亦可能影响其听力,则其事後发生听障及发展迟 缓与伊未告知系争检查报告无关。又刘宗翰为学龄前幼童, 本需由父母照料,则朱梅芳留职所减少俸给自非其增加生活 上支出费用。虽刘宗翰治疗时间虽较晚,但马偕医院监定报 告指出若努力进行听语复健,仍有可能赶上原先落後进度, 上诉人并不必然受有非财产上损害,且其等未依约回诊听取 系争检查报告,复未在平常照顾或健儿门诊发觉听力障碍, 亦同有过失,上诉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为无理由且过高等语 ,资为抗辩。 三、原审驳回上诉人之请求,即为其全部败诉之判决,并驳回假 执行之声请。上诉人全部声请不服,提起上诉,并上诉声明 :(一)原判决废弃。(二)被上诉人应连带给付刘宗翰2,219,330 元、刘嘉雄40万元、朱梅芳4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最後送 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均按年息5%计算利息之判决。(三)愿供 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被上诉人答辩声明:(一)上诉驳回。(二) 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四、不争执事项: (一)、刘嘉雄及朱梅芳夫妻於96年1月3日在圣保禄医院产下刘宗翰 ,刘嘉雄於当日同意自费由圣保禄医院为刘宗翰施作新生儿 听力筛检等自费检查项目。刘嘉雄、朱梅芳於96年1月7日偕 刘宗翰办理出院返家等情,有出生证明书及病患诊疗自费同 意书可参(见原审1卷13至14页)。 (二)、圣保禄医院於96年1月4日为刘宗翰所做听力筛检结果为「TE OAE听力筛检异常」、「建议立即进行复检」,判读医师为 张博智、主治医师为李渊顺。但被上诉人未以电话或寄发通 知等方式,将系争检查报告告知上诉人等情,有系争检查报 告可稽(见原审1卷15至17页)。 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告知系争检查报告,致刘宗翰错失早 期疗育机会,造成其日後严重听障及发展迟缓等情,依民法 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2项、第188条第1项、第193条第1项 、第195条第1项、第3项或依民法第224条、第227条之1之规 定,择一请求被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等情,为被上诉人所 否认,并以上开情词置辩。经查: (一)、按医师法第12条之1规定:「医师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 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应」;又按医疗法第57条第1项规定:「医疗机 构应督导所属医事人员,依各该医事专门职业法规规定,执 行业务。」、第81条规定:「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应向病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告知其病情、治疗 方针、处置、用药、预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第82条 规定:「医疗业务之施行,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医 疗机构或医师对於医疗业务行为,皆负有向病患或法定代理 人等人告知病情及後续治疗等法定义务,并非由病患反向医 疗机构或医师追踪医疗之处置结果。又医疗行为系指以治疗 、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为目的,所为的诊查、 诊断及治疗;或基於诊察、诊断之结果,以治疗为目的,所 为的处方、用药、施术或处置等行为的全部或一部的总称( 前行政院卫生署81年8月20日卫署医字第0000000号函释参照 )。查刘嘉雄为确知新生儿刘宗翰之身体健康状况,於96年 1月3日自费同意由圣保禄医院为其做新生儿筛检,包括听力 、脐带血过敏原、心脏、腹部及脑部超音波等项目,自属於 矫正或预防人体残疾为目的之医疗行为,依上开规定,圣保 禄医院受雇人即主治医师李渊顺负有将告知检查结果之义务 。是被上诉人否认新生儿听力筛检非属医疗法第81条规定之 医疗行为云云,即无可取。 (二)、被上诉人以张博智医师於96年2月3日完成判读系争检查报告 ,并输入电脑後,上诉人未依约於96年2月8日回诊听取系争 检查报告云云,固提出检查科检查报告系统查询单及未到诊 查询萤幕为证(依序见原审1卷70、72至73页),惟为上诉 人所否认。查证人张博智医师於原审证称:听力筛检原始资 料在机器里,再由机器转入载有判读程式的电脑,伊看电脑 资料做出判读结果,伊於判读当日接触听力筛检资料,将判 读结果列印纸本附在病历内,但不知主治医师何时翻阅病历 等语(见原审2卷91页)。然刘宗翰於出生翌日即96年1月4 日已完成听力筛检,姑不论圣保禄医院延迟1个月完成听力 判读之合理性,但未见其对於听力判读有何时程管制流程, 纵依被上诉人所述其系在上诉人於96年1月18日回诊时排定 96年2月8日回诊而论(见原审2卷52页反面),当时并不知 何时能完成系争检查报告,岂能约诊於同年2月8日听取系争 检查报告?虽被上诉人再举出院许可证记载同年2月8日健诊 纪录为凭(见原审2卷85页),惟张博智医师於原审证称: 伊印象中病患及家属并不会看到出院许可证,如有约诊事项 记载,书记员会登录电脑挂号,出院时将约诊时刻单交给病 患或家属等语(见原审2卷90页反面至91页),而被上诉人 并无法提出曾交付约诊时刻表予上诉人之证据,用以证明96 年2月8日听取系争检查报告之约诊存在,则其所辩显与本身 约诊流程不符,自无可取。再观诸刘宗翰预防接种时程及记 录表所载,圣保禄医院於96年2月8日系预约接种B型肝炎疫 苗(见原审1卷195页),依刘宗翰出生时程推算,该次健诊 应系新生儿出生後1个月之例行性预防保健门诊,并非听取 系争检查报告之约诊,上诉人可至任何设有健儿门诊之医疗 院所接受该项服务。至行政院卫生署98年10月7日卫署医字 第0000000000号函:「…针对若干追踪性质之常规性检查或 检验,建议所辖医院可配合回诊复查之时间,妥适安排,以 减少民众单为看报告之回诊,而支付挂号费用。」(见本院 卷52页),然该函系指追踪性质之常规性检查或检验,尽量 安排回诊并听取报告,以减省看诊时间及挂号费,并不包含 生命及身体健康等急迫性检查报告在内。况系争检查报告载 明听力筛检异常应立即复验,自属牵动刘宗翰後续医疗之重 要资料,显无法与追踪性质之常规性检查或检验同视。是被 上诉人将新生儿预防门诊充作听取系争检查报告之约诊,抗 辩上诉人未依约回诊听取系争检查报告云云,自无可取。 (三)、被上诉人再以听力筛检并非医疗法第65条第1项或施行细则 第48条第3项关於采取组织或手术切取器官等医疗行为,故 无主动告知系争检查报告义务云云。惟按医疗法第65条第1 项及施行细则48条第3项固以采取组织或手术切取器官之检 查报告,得请病患或家属填具联络方式,俾利告知检查结果 ,然该法文系着眼於该类检查报告重要性,特以明文规定家 属联络方式,并非免除其他报告主动告知义务。再依医疗法 第82条规定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或通说所认医疗类似有 偿之委任关系,依民法第535条後段规定,应负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义务而论,医疗机构或医师本负有主动告知检查结果 之义务。是被上诉人执此抗辩无主动告知系争检查报告义务 云云,即无可取。至被上诉人以非确诊性检查结果,医院并 无主动告知义务云云,并提出中华民国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101年11月7日全医联字第0000000000号函为证(见原审2卷4 0至41页)。然观诸该函文所载:「…医师既已有医嘱返诊 以告知检验结果时,病人应回诊看结果,病人因故未回诊, 医师对非确诊性检验检查报告,则无将结果主动告知之义务 」等语,显系以医病约定回诊方式来听取检验报告为前提, 然被上诉人并无法举证明约诊听取系争检查报告存在乙节, 前已叙明。况医疗机构或医生发现病患检验数据异於标准值 ,自应将检查异常之处告知病患,并提出医疗或进步检验等 专业建议,俾供病患选择适当之医疗处置,始符合医疗照护 之本质。倘谓医疗机构或医师对於未确诊前之检验,并无告 知义务云云,致病患对於确诊前检验结果,毫无所悉,显漠 视病患医疗自主权,并无可取。况依上开说明,基於医疗照 护之本质,医疗机构或医师应寻建构告知病患或家属之方法 ,而非以区分确诊或非确诊之检查报告,自我减轻或解免应 负之告知义务。再参以圣保禄医院接受桃园县政府卫生局调 查,已自承当时考量新生儿听力筛检无立即生命危险,故未 纳入登记追踪,现已全面主动追踪前几年双侧听力检查异常 者,另在新生儿手册戳章部分,加强卫教说明及返诊追踪事 项内容後,再请家属签名,且为避免人工疏失,预计於100 年4月底全面资讯化,使用配套措施,将检验结果寄给民众 ,提醒复诊重要性,提昇医疗品质,经桃园县政府以圣保禄 医院违反医疗法第57条规定,裁罚5万元等情,有行政裁罚 书及约谈纪录可参(见原审1卷119至122页)。是上诉人主 张被上诉人并未约诊听取系争检查报告,亦未以电话或寄发 方式予以告知等情,自属可信。 (四)、被上诉人以刘宗翰儿童健康手册「人声」登载皆为正常,其 他医院健儿门诊亦未检查出听力异常,故系争检查报告属伪 阳性。又刘宗翰听障及发展迟缓,系受川崎氏症及过动症所 影响,纵其未告知系争检查报告,与刘宗翰事後确诊听力障 碍无关,另上诉人未查觉听力异常亦同有过失云云,惟为上 诉人所否认。经查: 1.刘宗翰儿童健康手册「人声」登载正常及安和医疗社团法人 安和医院(下称安和医院)健儿门诊并未发觉听力异常现象 等情,固有儿童健康手册影本及安和医院病历可参(依序见 原审1卷75至88页,本院卷25至30页)。然刘宗翰於98年至 台北长庚医院进行联合评估,其於同年12月7日进行听力检 查,对於频率约250Hz之较低频声响,约50分贝以上音量仍 有反应,愈趋高频则需高分贝始有反应,并非全聋等情,有 听力检查表、ABR(听性脑干反应)检查报告及Estimated A udiogram(听力图)可参(见原审1卷25至28页),复经被 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执上开图表询问张博智医师,虽其以执业 过程未做过此类分析,但依之前学习经验判读结果就如同诉 讼代理人所问一样等语(见原审2卷91页)。可见刘宗翰听 力虽存有障碍,但未达全聋程度,则其对父母呼唤声音或对 健儿门诊之一般声音检测,仍有反应,致未能即时发现听觉 障碍情事,难谓上诉人有何疏失之处。虽马偕医院101年7月 4日马院医耳字第0000000000号函暨附监定报告(下称马偕 医院2522号监定报告)记载:「…所关心其先前6个大、9个 月、12个月大、15个月大、18个月大之健儿门诊,儿童之听 力语言发展行为,是有机会查觉异常(但并非百分之百之可 能性),可以做进一步之仪器检查以确认有无听障问题」等 语(见原审2卷18至19页),但该报告并未认定父母或健儿 门诊一定能查觉听力异常,仍须由仪器检测始能加以确认, 否则新生儿听力筛检即失存在意义。再依马偕医院103年9月 26日马院医耳字第0000000000号函暨附监定报告书(下称马 偕医院4277号监定报告)所载:「…回顾医学文献资来看, 如果在没有新生儿听力筛检的早期年代,大概都是两到三岁 才会被父母怀疑,然後接受诊断与疗育…」(见本院卷78页 )。足见未接受或未被告知新生儿听力筛检结果之新生儿, 父母或健儿门诊不易查觉听力异常问题。是被上诉人抗辩上 诉人未查觉刘宗翰听力异常,亦同有过失云云,自无可取。 2.又刘宗翰至林口长庚医院进行听损基因检测结果为「GJB2( 或称Cx26)有基因变异」,依GJB2(或称Cx26)简介所载: 「GJB2(或称Cx26)V为制造connexin26分子的基因…一般 认为connexin26与钾离子的运送有关。如果connexin26的合 成发生问题,则可能影响到细胞之间钾离子的运送,进而影 响到内耳的电生理,导致听损」、「较常见的GJB2基因变异 有V37l变异(与轻至中度听损有关)和235delC变异(与中 至重度听损有关)」(见原审1卷277至278页);再参对马 偕医院2522号监定报告:「病童之基因异常,代表其先天性 听障之病变处在於耳蜗之感觉毛细胞(广义上,此乃一般所 之神经性听障),并非传导性听障。」(见原审2卷19页) ,足见刘宗翰系基因变异导致听力障碍,且系争检查报告结 果正确无误,并未出现伪阳性误判情形。更与刘宗翰门诊就 医纪录明细表所示,出现呼吸道疾病(疾病码46开头)或於 96年4月30日诊断为「川崎氏症」(疾病码4461)无关(见 原审1卷148至160页)。虽林口长庚医院98年12月8日病历记 载刘宗翰有ADHD(注意力不足过动症)之纪录(见原审1卷2 89页),惟该院104年7月8日(104)长庚院法字第0693号函 覆称:「…病患刘童(时年2岁)於98年12月8日至本院复健 科…经诊断为语言发展障碍、听力障碍;ADHD(注意力不足 过动症,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之 记载,系依据病童家长填写问卷分数所为症状纪录,就儿童 医学上ADHD通常需於4岁後方可确诊,而病患仅2岁,就当时 之病历纪录仅能认定系一种症状,非为确诊。」(见本院卷 151页)。至马偕医院王加恩医师於104年3月12日出具心理 衡监报告记载:「注意力过动评估方面:(2)脑化注意力测验 分析显示个案在整体指标为70.26(切截分数50),达注意 力不足过动临床显着水准。进一步依分项指标视之,注意力 不足指标有7项达显着、冲动过动指标有1项显着、警觉度指 标则有1项达显着。请进一步与门诊医师讨论确切状况与後 续协助方向」(见本院卷137页),可见王加恩医师并未确 诊刘宗翰患有ADHD,仍留待门诊医师讨论。是被上诉人抗辩 系争检查报告呈现伪阳性,以及刘宗翰听障及发展迟缓系受 其他疾病影响所造成,与其疏未告知系争检查报告无关云云 ,殊无可取。 (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疏未告知系争检查报告,致刘宗翰错失 早期疗育机会,未能获得较佳治疗成效等语,为被上诉人所 否认。惟查: 1.刘宗翰经林口长庚医院吴哲民医师於99年1月26日诊断为「 双侧重度听障」,并医嘱:「病患於99年1月26日接受听力 检查,左耳听损90分贝,右耳听损90分贝,宜配戴助听器。 病患曾於99年1月12日、99年1月14日、99年1月26日至本院 门诊治疗,病患经医师诊断为重度听障合并语言认知发育迟 缓,非短期内可治癒,需专人全职照料2年」(见原审1卷29 页)。本院请上诉人再提出最新检验报告,经马偕医院於10 4年1月21日进行纯音听力检查,刘宗翰右耳听力阈值94分贝 ,左耳阈值96分贝,无法以药物及手术治疗,宜终身配戴助 听器及适时接受语言治疗与听能复健;再经马偕医院耳鼻喉 科评估其语言能力:「个案的语言理解能力与同侪相比落於 异常范围、口语表达能力与同龄孩子相比则为正常范围中下 程度;至於个案的表达性词汇与构音表现,其命名能力佳, 但出现扭曲的构音错误。总结上述语言理解与口语表达结果 ,其口语表达优於理解能力,而语言发展能力与同侪相比落 於轻度异常范围」等语,有诊断证明书及儿童语言评估报告 可参(见本院卷118至120页)。足见,刘宗翰目前听力障碍 需终身配戴助听器,且语言能力低於同侪程度等情,堪予认 定。 2.另听障幼儿在出生後6个月内接受早期疗育成效部分,依上 诉人提出台湾耳鼻喉头颈外科杂志刊登之医学文献所述:「 根据统计,出生婴儿约有1~2/1000双侧重度听力障碍…根 据科罗拉多大学Yoshinaga-Itano等的研究,听障婴儿若能 在6个月大之前,给予及早诊断治疗,能达到较正常的语言 与身心发展程度,此外美国国家卫生研究院(NIH)於1993 年提出,所有听障婴儿宜在3个月大之前被诊断…在台湾目 前现行制度下,一般产妇生产过程住院3天,从1998年11月 使用TEOAE作听力筛检,产後48小时为最适当时机,因为此 时新生儿外耳道内的胎儿皮脂(Vernix)与羊水残渣留量大 量减少;当新生儿TEOAE未通过,则在新生儿出院前反覆进 行筛检」、「这些听障幼儿,若能在於6个月大前予以诊断 治疗时,其将来可以达到正常之语言和其他身心发展。反之 ,若迟至6个月後才予以诊断时,将造成其语言和社会技巧 之明显迟缓」等语(见原审1卷31至32、37页)。再参酌马 偕医院2522号监定报告所载:「病人刘宗翰先天性听障之可 能原因很多,基因遗传约占一半,先天性听障幼儿,学理上 最佳诊断时间於3个月内,治疗较佳时机是6个月内,医学研 究学理报告显示,6个月内及早治疗者较6个月後治疗者,会 有较佳之语言发展。以上所示之比较延迟落後,研究显示追 踪至5岁时,仍有差异。」、「该疑似先天性听障病童於32. 8个月大开始治疗之状况,临床上属於较晚介入治疗之个案 。多数医学研究显示,会较6个月内早期治疗介入者,在语 言认知及社会行为发展上会有有较落後」等语(见原审2卷1 9页)。 3.嗣本院请马偕医院再监定刘宗翰在出生後6个月内与其在出 生後32.8个月接受治疗之差异性?依马偕医院4277号监定报 告「…在国内、外大家都认同要早期筛检出有先天听障的个 案,予以早期疗育。目前都认定6个月内是有机会予以早期 诊断与治疗。他们的预後也有很多统计,包括国外与台湾, 说明早期疗育是比晚期疗育(也就是晚於6个月後疗育)是 有明显的统计上差异。就是说早期疗育者,他的听力语言发 展会比较好,但是很难用百分比来描述说是会差多少%。因 为文献都是很多个案群族来一起做统计分析差异,而事实上 个别差异性是有的。也就是说在同样是早期疗育者里面,有 的人进步很快,但有的人也是没有办法很快(特别当他同时 具有其他身心障碍时)。还有一个重点是家长的介入态度也 会影响预後很大,就是说有些晚期介入的个案,在父母积极 的心态下予以疗育、复健,那也是会有後来慢慢追赶上来的 可能性。不过整体统计上来讲,早期疗育是比晚期疗育好, 这是全世界都认定的一个证据」等语(见本院卷77页正、反 面)。虽无法评定刘宗翰在出生後32.8个月与在6个月内进 行疗育成效之差异比,然依上开医学文献或马偕医院两次监 定报告,皆提出新生儿在6个月内进行早期疗育之成效,一 定优於晚期疗育之意见,自足采为认定刘宗翰未进行早期疗 育机会,影响其目前发展状况之证据。从而,李渊顺疏未告 知系争检查报告,致刘宗翰错失早期疗育机会,未能获得较 佳治疗成效,两者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堪予认定。 (六)、次按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 损害於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 ,不在此限」,立法旨趣系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倘有 违反致损害他人权利,与亲自加害无异,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故凡违反以保护他人权益为目的之法律,致生损害於他人 ,即推定为有过失,若损害与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行为间复 具有因果关系,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张其 无过失,依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加害人举证证明,以减 轻被害人之举证责任,同时扩大保护客体之范围兼及於权利 以外之利益。因此,医师法第12条之1、医疗法第81条及第8 2条等规定,医师或医疗机构负有将病情及後续治疗方针主 动告知病患或家属,既系为保障病患之医疗权益,避免受损 害为目的之法律,医师或医疗机构如有违反,应按上开规范 旨趣,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对病患或家属负侵权行为 之损害赔偿责任。查李渊顺疏未将系争检查报告通知上诉人 ,致刘宗翰错失早期疗育所能获得较佳治疗成效之机会,显 违反上开保护病患医疗权益之法律,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责任 ,圣保禄医院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前段规定,与李渊顺负连 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兹就上诉人请求赔偿各项金额,分述如 下: 1.增加生活上支出1,419,330元部分: 刘宗翰主张因其需人专职照顾2年,故由具有护理师资格之 母亲朱梅芳办理留职停薪照料,增加相当2年看护费用之俸 给损失1,419,330元(计算式:64,515×22=1,419,330)云 云,并提出桃园县政府卫生局薪资明细为证(见原审1卷47 页)。惟查,林口长庚医院吴哲民医师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 固记载:「病患经医师诊断为重度听障合并语言认知发育迟 缓,非短期内可治癒,需专人全职照料2年」(见原审1卷29 页),惟经原审再向林口长庚医院查询後,该院以102年8月 28日(102)长庚院法字第0891号函覆称:「诊断书所载『 专人全职照料2年』意指宜由病童之双亲将语能复健老师所 教导之技能,应用於日常生活中,以诱导病童往後听能及语 能之发展」等语(见原审2卷112页),显系指父母将教学技 能溶入平日生活中以促进其发展。再依马偕医院4277号监定 报告亦提及父母介入态度影响病童预後程度。然刘宗翰先天 性听障病变,无论接受早期疗育或晚期疗育,父母皆扮有同 样重要角色,在投入功能上并无差异。况幼童生活起居本需 专人照料,若非亲力而为则委由他人代为照料,两种照料方 式皆属相同之固定支出,并不因进行晚期疗育而有所增加。 则朱梅芳在刘宗翰进行晚期疗育,选择亲力照料并追赶发展 落後之进度,办理留职停薪所损失2年俸给,自非属刘宗翰 增加生活上支出范畴。是刘宗翰执此请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 1,419,330元本息云云,为无理由,不应准许。 2.非财产上损失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 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 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 准用前2项之规定,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分别定有 明文。虽常言谓失去健康始知健康重要,但这是失去者的叹 息,却是未曾拥有健康者永远的遗憾。查刘宗翰因李渊顺疏 未告知系争检查报告,错失早期疗育所可获得较佳治疗成效 机会,目前需终身配戴助听器并有发展迟缓现象,影响其日 後健康发展甚钜。另刘嘉雄、朱梅芳身为父母见刘宗翰因此 失去较佳疗育机会,难以言喻心中的悲痛,对幼子怀有终生 亏欠,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虽圣保禄医院面对桃园县政 府调查,已坦认疏失及进行改善通知流程,并以新闻稿表示 歉意及沟通诚意(见原审1卷135页),然两造欠缺互信基础 ,始终无法进行协商,并在诉讼中不断相互攻防,再度伤害 原已破损之医病关系,难再共同处理本件医疗缺憾事件。本 院综合上情并审酌上诉人精神受害程度,认刘宗翰请求非财 产上损害40万元、刘嘉雄、朱梅芳各请求20万元为适当。 3.基上,上诉人依侵权行为之法则,其中刘宗翰请求被上诉人 连带赔偿40万元、刘嘉雄、朱梅芳各请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 20万元本息部分,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 则为无理由,不应准许。又选择诉之合并者,谓相同原告对 相同被告,以单一之声明,主张两种以上诉讼标的,请求法 院择一诉讼标的而为其胜诉之判决,故法院如认其中一诉讼 标的合法且有理由,而为其胜诉之判决後,对其他诉讼标的 即无庸再为审酌。准此,上诉人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 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既经认定有理由,本院就上诉人另主 张不完全给付之法律关系部分,即无庸再予审酌,附此叙明 。 六、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前段、第188条第1项 前段、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连 带给付刘宗翰40万元、朱梅芳20万元、刘嘉雄20万元,及均 自起诉状缮本最後送达翌日起(即100年5月12日,送达证书 见原审1卷56至57页)至清偿日止,均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则为无理由,不 应准许。原审就上开应准许部分,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尚 有未合。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 为有理由,爰由本院废弃改判如主文第2项所示。至上开不 应准许部分,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所持理由虽与本院 不同,但结论并无二致,仍应予维持。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 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本院 所命被上诉人连带给付总额未逾150万元,於本院判决後即 告确定,自无依两造之声请,为附条件假执行或免予假执行 宣告之必要,且原判决已将上诉人此部分假执行之声明驳回 ,爰不另为驳回之谕知。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所提证据,经 本院斟酌後,认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详予 论驳,并此叙明。 八、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 法第450条、第449条第2项、第79条、第85条第1项前段,第 85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4 年 9 月 30 日 医事法庭 审判长法 官 黄莉云 法 官 陈容正 法 官 傅中乐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被上诉人不得上诉。 上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 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於提出上诉後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 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 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 律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 1项但书或第2项(详附注)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如委任律 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04 年 9 月 30 日 书记官 明祖星 附注: 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第2项): 对於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诉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上诉人为 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经法 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0年度医字第11号 【裁判字号】100,医,11【裁判日期】1030311【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原   告  刘宗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刘嘉雄         朱梅芳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陈威男律师  被   告  沙尔德圣保禄修女会医疗财团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莲  被   告  李渊顺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赖弥鼎律师 复 代理 人  邱英豪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於民国103 年2 月11日言 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 ,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民事诉讼法第256 条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财团法人天主教圣保禄修女会医院,现已更名为沙尔 德圣保禄修女会医疗财团法人(下称被告医院),有法人登 记证书在卷可稽(见本院卷二第186 页),经核此部分仅属 被告医院法人名称之变更,非属诉之变更或追加,先予叙明 。 二、次按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请求 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 条第1 项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诉请求所主张之请求权基础 为:(一)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第188 条第1 项之侵权 行为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二)另依民法 第224 条、第227 条之1 债务不履行之法律关系向被告医院 请求损害赔偿。嗣於诉讼进行中声明追加民法第184 条第2 项为请求权基础,并陈明所谓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为医师法 第12条之1 、医疗法第57条、第81条、第82条(见本院卷二 第107 页、第172 页),而与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规定 为选择之合并,请求择一为有利之判断。经核原告所为上述 诉之变更与原诉,皆系基於被告未告知听力筛检结果异常之 同一基础事实关系为请求,揆诸前开说明,尚无不合,应予 准许。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起诉主张: (一)原告戊○○於民国96年1 月3 日在被告医院出生,其父母为 原告己○○、甲○○。原告己○○於原告戊○○出生之日即 签立同意书,委由被告医院为原告戊○○施作新生儿听力筛 检等自费检查项目,嗣原告己○○、甲○○於96年1 月7 日 即偕同其子办理出院返家。惟原告戊○○检查日期为96年1 月4 日之听力筛检结果记载为「TEOAE 听力筛检异常」、「 建议立即进行复检」,而被告乙○○为当时负责听力筛检之 「报告主治医师」,於原告戊○○出院前、96年1 月9 日、 同年月18日门诊时,皆疏未将上述听力筛检异常结果告知原 告己○○、甲○○。 (二)嗣因原告戊○○之语言、认知等诸项发展均未如同年龄幼童 ,始於98年10月13日由长庚纪念医院北院区儿童发展联合评 估中心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认知发展:迟缓」、「语 言发展:语言理解迟缓、语言表达迟缓」、「社会情绪发展 :怀疑迟缓,继续追踪」,且於报告书中综合建议之追踪治 疗栏位,将复健科、耳鼻喉科并列门诊追踪科别,并加注「 选配助听器」,足见其认知、语言等有发展迟缓之情。复经 林口长庚纪念医院(下称林口长庚医院)多次门诊,而由该 院吴哲民医师於99年1 月26日开立诊断证明书载明:「双侧 重度听障」,并医嘱:「…左耳听损90分贝,右耳听损90分 贝,宜配戴助听器。…,病患经医师诊断为重度听障合并语 言认知发育迟缓,非短期内可治癒,需专人全职照料2 年」 ,益证其语言、认知发展迟缓确与重度听障具有因果关系, 现并领有身心障碍手册。原告己○○、甲○○至此对於被告 医院所为之听力筛检有疑问,经向该院调取原告戊○○之病 历资料後,始发现被告漏未告知其子听力筛检结果异常之情 。 (三)依医学文献记载,听障幼儿若能於6 个月大前予以诊断治疗 时,其将来可以达到正常之语言和其他身心发展。然被告竟 疏未告知听力筛检异常结果,致原告戊○○已逾6 个月黄金 治疗期,而使语言、认知等能力均有迟缓现象。被告违反医 师法第12条之1 、医疗法第57条、第81条及第82条之规定, 且显有未尽告知义务之过失,被告医院亦有未尽医疗上必要 之注意义务及疏於督导之责,爰依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 、第184 条第2 项、第188 条第1 项之侵权行为法律关系, 请求被告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另依民法第224 条、第227 条之1 债务不履行之法律关系向被告医院请求损害赔偿。 (四)原告请求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1.原告戊○○部分: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戊○○语言、认知发展迟缓之病况 ,均需长期追踪及谘询,实非一般保母、托儿所或幼稚园可 配合,且参酌林口长庚医院医嘱:需专人全职照料2 年,原 告甲○○本身系具有护理师证照之公务员,办理留职停薪以 全心照护稚子即属适当且有必要,更属被告未告知听力筛检 结果导致较晚介入治疗之情况下,所不得不为之补救之举。 是原告甲○○留职停薪2 年期间之俸给上损失新台币(下同 )1,419,330 元(月支俸额及专业加给64,515元×22个月) ,即属原告戊○○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可向被告请 求赔偿。 (2)非财产上损害:原告戊○○因被告未告知听力筛检异常之结 果,逾越6 个月黄金治疗期,致使其自幼语言、认知、社会 互动行为等发展均不如同年龄幼童;且因未能早期发现、及 早治疗,故医嘱亦未见乐观,所受不利影响恐更长远。参酌 被告一为桃园县境知名区域教学医院、一为医师,其资力均 属丰厚,爰请求80万元之精神慰抚金。 2.原告己○○、甲○○部分:原告二人身为原告戊○○之父母 ,本於亲子人伦关爱之情及抚育义务,因太晚知悉原告戊○ ○听障事由,而未能使稚子及早接受治疗,更致所费复健及 照护上之心力倍钜,自属基於父母子女关系之身分法益受不 法侵害而情节重大,爰各请求40万元作为非财产上之损害赔 偿。 (五)并声明:1.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戊○○2,219,330 元,及自 起诉状缮本最後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5 计算之利息。2.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己○○、甲○○各 40万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最後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计算之利息。3.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 行。 二、被告则以: (一)被告医院於96年1 月4 日为原告戊○○作听力筛检,而该报 告系由诉外人丁○○医师於96年2 月3 日完成判读。嗣原告 甲○○、戊○○均於96年1 月7 日出院,被告医院并为渠等 预约96年1 月9 日、同年月18日、同年2 月8 日回诊检查、 施打疫苗并听取相关检验报告。然原告己○○、甲○○并未 於96年2 月8 日携同原告戊○○到院,且自此之後原告戊○ ○从未至被告医院进行任何诊疗行为,是被告无法将听力筛 检异常结果告知原告。虽被告事後未主动告知检验结果或寄 发报告,然斯时医疗机构或医师就此等非确诊性之检查结果 ,均无另行主动通知或寄发报告之义务,是被告所为应符合 96年间医疗常规及医疗法第65条、医疗法施行细则第48条第 3 项等相关规定而无疏失。 (二)依原告所提儿童健康手册所示,於原告戊○○成长各阶段, 家长对健康检查前应填写事项关於「人声」反应部分,均自 填为正常,是原告戊○○之听力障碍病变究竟先天如此或渐 进发生,实无从得知,故纵使原告戊○○於被告医院所做之 听力初筛未通过,并不代表其当时确有听力障碍之情形,是 原告戊○○听力障碍是否因被告未主动通知或寄发报告而延 迟後续诊疗,尚无法确定。况所谓听力筛检仅为新生儿初步 听力检查,其结果本可能受到新生儿外耳道胎脂影响,而造 成筛检结果为伪阳性反应,该次检查显示原告戊○○所做之 10次检测,在前4 次检查中其线图均有超过标准线之处,故 原告戊○○该次检测结果是否可能为伪阳性,本待商榷;且 听力初筛未通过时,仍应复测或作更精确之听性脑干反应, 是纵使原告戊○○听力初筛未通过,并不代表其当时确有听 力障碍之情形。 (三)又据马偕医院监定报告记载,虽原告戊○○开始治疗时间较 晚,然较晚介入治疗,若很努力听语复健,仍有可能赶上原 先之落後,且原告戊○○有听力障碍并非被告医疗行为所致 ,则本件并无原告所称被告延误原告戊○○接受治疗而受损 害之情事。再者,原告戊○○於6 个月、9 个月、12个月、 15个月、18个月大之健儿门诊,是有机会察觉听力异常,亦 可进一步仪器检查以确认有无听障之问题,故纵被告未将听 力检查报告结果告知原告,与原告戊○○主张因此受有损害 间并无因果关系。 (四)原告戊○○请求增加生活上需要金额系以原告甲○○相当於 俸给上之损失为计算,然原告甲○○之薪资系其劳务所得, 纵认原告戊○○受有相当於看护费之损害,亦不得直接以原 告甲○○劳务损失换算相当於看护之费用。且原告戊○○为 学龄前幼儿,本需专人全天候照顾,而就其听力障碍之损害 ,自应以因听力障碍所增加负担或必须就医之花费等为限, 是原告戊○○迄今未举证该部分之费用,其主张实属无据; 另参酌原告未依约回诊及原告於後续照护上亦有重大过失等 情,原告将全部责任归责被告而请求精神慰抚金共计160 万 元亦属过高。 (五)并声明:1.原告之诉及假执行声请均驳回。2.如受不利判决 ,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两造不争执事项: (一)原告戊○○於民国96年1 月3 日在被告医院出生,其父母分 别为原告己○○、甲○○。 (二)原告己○○於原告戊○○出生之日即签立同意书,委由被告 医院为原告戊○○施作新生儿听力筛检等自费检查项目,嗣 原告己○○、甲○○於96年1 月7 日即偕同其子办理出院返 家。 (三)原告戊○○於96年1 月4 日在被告医院所为之听力筛检结果 为「TEOAE 听力筛检异常」、「建议立即进行复检」。而该 检查报告单上所记载之报告主治医师为被告乙○○、判读报 告医师则为诉外人丁○○医师。 (四)被告自96年2 月8 日迄本件起诉前,均未以电话、寄发通知 或其他方法将上述听力筛检异常结果告知原告己○○、甲○ ○。 (五)林口长庚医院吴哲民医师於99年1 月26日开立诊断证明书载 明原告戊○○患有:「双侧重度听障」,并医嘱:「病患於 99年1 月26日接受听力检查,左耳听损90分贝,右耳听损90 分贝,宜配戴助听器。病患曾於99年1 月12日、99年1 月14 日、99年1 月26日至本院门诊治疗,病患经医师诊断为重度 听障合并语言认知发育迟缓,非短期内可治癒,需专人全职 照料2 年」。 四、得心证之理由: 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原告戊○○听力筛检异常结果,导致原 告戊○○延误治疗而使语言、认知等能力均有迟缓现象等情 ,并据以请求被告赔偿渠等损害;惟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前 揭情词置辩,从而本件两造所争执之处,应在於:(一)被告未 将原告戊○○听力筛检异常之结果予以告知原告己○○、甲 ○○,是否违反医师法第12条之1 、医疗法第57条、第81条 及第82条之规定?被告是否有过失?(二)被告未将原告戊○○ 听力筛检异常之结果予以告知原告己○○、甲○○,与原告 戊○○於99年1 月26日经诊断为重度听障之损害间有无因果 关系?(三)被告是否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四)被告医院 是否应依民法第224 条、第227 条之1 规定负债务不履行之 损害赔偿责任?(五)如认被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得请求 损害赔偿之项目及金额各为何?兹分项析述如后: (一)被告未将原告戊○○听力筛检异常之结果予以告知原告己○ ○、甲○○,是否违反医师法第12条之1 、医疗法第57条、 第81条及第82条之规定?被告是否有过失? 1.按医师法第12条之1 规定:「医师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 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应」,又医疗法第81条亦规定:「医疗机构诊治 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告 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 反应」。显见在医疗告知义务之规范上,立法之规范主体均 为医师或医疗机构,亦即系课以医师或医疗机构在为医疗行 为时负有主动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续治疗方式等义务,而非要 求病患须自行向医师或医疗机构追踪询问结果。另医疗法第 82条复规定:「医疗业务之施行,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 」,就医师应尽之说明义务而言,除过於专业或细部治疗方 法外,至少应包含:(一)诊断之病名、病况、预後及不接受治 疗之後果。(二)建议治疗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疗方案暨其 利弊。(三)治疗风险、常发生之并发症及副作用暨虽不常发生 ,但可能发生严重後果之风险。(四)治疗之成功率(死亡率) 。(五)医院之设备及医师之专业能力等事项;於此,医师若未 尽上开说明之义务,除有正当理由外,难谓已尽注意之义务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6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是 医师或医疗机构负有主动告知健康检查结果之义务,病患纵 未主动询问病情,亦系因相信医师或医疗机构会尽其告知义 务,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续应为之追踪处置。而健康检查既以 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为目的,所为之诊察、诊断行为 ,自属医疗行为无疑,既属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或医师即应 遵守相关病情主动告知义务。 2.本件原告戊○○於96年1 月4 日在被告医院接受听力筛检, 而被告乙○○为负责该次听力筛检之医师,迄至本件起诉前 ,被告均未将全部检查发现、可能诊断、後续检查、治疗方 式及预後等情以任何方式予以告知原告己○○、甲○○,揆 诸前开实务见解及说明,被告未尽告知说明义务,已违反医 师法第12条之1 、医疗法第81条、第82条等保护他人之法律 规定。 3.关於过失之判定,系以行为人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 务为认定之标准,亦即行为人所负者,乃抽象轻过失之责任 。行为人已否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应依事件之特性, 分别加以考量,因行为人之职业、危害之严重性、被害法益 之轻重、防范避免危害之代价,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851 号判决意旨参照)。本件系属听力检查报告 已显示「TEOAE 听力筛检异常」、「建议立即进行复检」之 结果,衡诸生活交易上一般观念及前揭法令之规定,被告为 医师及医疗机构,应有相当知识经验能注意要将此检查结果 通知原告,却疏未注意通知,为有过失。 4.被告虽以系争听力筛检报告系由诉外人丁○○医师於96年2 月3 日始完成判读,被告医院与原告己○○、甲○○预约96 年2 月8 日回诊听取报告结果,惟原告未到诊,自此以後亦 未於被告医院进行任何医疗行为为由,主张本件被告不负告 知说明义务云云。然查:被告系以内部电脑资料作为有预约 回诊之凭据,惟参照原告戊○○预防接种时程及记录表(见 本院卷一第195 页),系记载被告医院预约96年2 月8 日为 其接种疫苗,并未明示系预约回诊听取检查结果,故原告己 ○○、甲○○主观上系认为该次预约门诊为接种疫苗,两造 间尚未成立「预约回诊以解释结果」之约定,此外被告复未 提出其他证据以实其说,则被告此部分所辩,碍难可采。再 者,健康检查报告之判读及分析,系属医疗专业领域,当发 现有异常时,应由医师或医疗机构主动告知病人其专业判断 及病情可能进展,并提供後续检查、治疗方式之专业建议, 而预约回诊听取检查结果系属告知方法之一种,原告既然於 被告医院留有个人联络资料,则纵使原告未予回诊,被告仍 能另以电话或寄发书面文件等方式将系争听力筛检结果予以 告知原告己○○、甲○○,而无不能主动将检查异常结果通 知说明之理由。 5.被告又以中华民国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101 年11月7 日函文 内容(见本院卷二第40至41页)辩称非确诊性检查结果并无 主动告知义务云云。惟该会回复意见系表明:「医师既已有 医嘱返诊以告知检验结果时,…病人因故未回诊,医师对非 确诊性检验检查报告则无将结果主动告知之义务」,参照前 开说明,本院已认定被告尚无法证明有预约原告回诊听取检 查结果之事实,则被告辩称未主动告知检查结果符合医疗常 规云云,实无可采。况健康检查之目的系为受检者还未出现 明显症状时,检查各项身体数值是否有异於标准之处,若出 现异常数值,需针对异常之处进一步以更精密之检查方式反 覆筛检,始能确诊是否患病,则医师或医疗机构对於健康检 查结果之告知义务,系在於告知受检者身体何处「疑似」有 异常,并提供後续检查之建议,尚无从单凭健康检查之结果 即确认受检者是否患病,若认医师或医疗机构对於「非确诊 性」之健康检查结果并无主动告知受检者之义务,则与前揭 所述健康检查之目的显然有违,亦难认符合健康检查之医疗 常规。 6.基上所述,依据医师法第12条之1 、医疗法第81条、第82条 等规定,医师或医疗机构负有主动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续治疗 方式等注意义务,而被告未将原告戊○○之听力检查结果予 以告知,则就被告确实有过失及违反前开保护他人之法律规 定等情,自应可认定。 (二)被告未将原告戊○○听力筛检异常之结果予以告知原告己○ ○、甲○○,与原告戊○○於99年1 月26日经诊断为重度听 障合并语言认知发育迟缓之损害间有无因果关系? 1.按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事实,并 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又所谓相当因果关 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 客观之事後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环境,有此行为 之同一条件,均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行为与结果始可谓有 相当之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条件存 在,而依客观之审查,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 与结果并不相当,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果间 即难认相当因果关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号判决 要旨参照)。 2.据原告戊○○於林口长庚医院耳鼻喉部所做之听损基因检测 报告(见本院卷一第277 至278 页)显示,原告戊○○之听 损原因为GJB2(或称Cx26)基因变异,此一基因变异可能与 轻至中度、或中至重度听损有关,且带有GJB2基因变异之病 人听损程度因人而异,有些可能会缓慢地逐渐变差。即指GJ B2基因变异之临床徵候,部分为出生时即有一定程度之听力 障碍,部分则为渐进式逐渐变差。而据马偕纪念医院101 年 7 月4 日监定报告(下称系争监定报告)(见本院卷二第18 页)记载:「病童於出生後之新生儿听力筛检两侧未通过, 应代表显示其出生极可能已有听障,唯後续之复诊资料,只 可查看到98年底长庚之病历,此时病童年龄已经2 岁多,即 出生至此之听力变化关系不明。亦即长庚之双侧重度听障之 证明(即指99年1 月26日诊断证明书)(见本院卷一第29页 )系出生即如此,亦或渐进发生,从临床检查证据不足以监 别」。又据原告戊○○儿童健康手册所示(见本院卷一第16 1 至175 页),原告己○○、甲○○就下列事项均为肯定之 勾选:「满1 个月:出现巨大声音时,会惊吓得手脚伸开或 哭出来;在耳边摇动铃铛或其他会发出声音的东西,会有反 应」、「2 至3 个月:跟宝宝说话或逗他会微笑;跟宝宝说 话或逗他时,会发出像『ㄚ』『ㄍㄨ』之类的声音」、「6 至7 个月:呼唤宝宝的名字时,会朝着声音的方向转头」、 「9 至10个月:叫宝宝拍拍手或拜拜时,会做出动作」、「 1 岁至1 岁半:能了解几个单字的意义,例如问他狗狗呢? 姊姊呢?会转头找寻标的物或人;会说1 、2 个有意义的单 字,例如抱抱、妈妈」「1 岁半至2 岁:会说5 个以上有意 义的单字;会听从简单的口头指令,例如拿去给哥哥、去拿 鞋鞋」、「2 岁至3 岁:会将2 个单字组合成短句,例如妈 妈抱、看狗狗」。本件原告固主张被告未告知听力检查结果 ,致原告戊○○逾越6 个月治疗黄金期而造成语言认知等明 显迟缓现象,惟依现有之证据资料显示,原告戊○○於成长 过程中对於声音并非全然毫无反应,且不能排除原告戊○○ 「双侧重度听障」之病症系成长过程中渐进发生之可能性, 况原告戊○○之先天听损程度不明,假设其先天听损为轻至 中度,则其「双侧重度听障」之病症究系未及早治疗而恶化 ?抑或生理渐进恶化?目前均未能有定论。是本院综合卷内 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後审查,应认被告未告知听 力筛检之结果,与原告戊○○於99年1 月26日经诊断为重度 听障之病症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三)被告是否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按侵权行为之成立,须行为人具备归责性、违法性,并不法 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始能成立。而本件被告未告知听 力筛检之结果,虽有过失及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规定之处,然 参照前揭说明,此项不法行为与原告戊○○於99年1 月26日 经诊断为重度听障之病症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从而,原 告依据民法第184 条第1 项前段、第184 条第2 项之规定请 求被告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自无理由。 (四)被告医院是否应依民法第224 条、第227 条之1 规定负债务 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 1.因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 关於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民法第227 条 定有明文;又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 害者,准用第192 条至第195 条及第197 条之规定,负损害 赔偿责任,同法第227 条之1 亦定有明文。所谓「不完全给 付」,系指债务人已为给付,因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致 未依债务本旨而为给付之情形。 2.医疗契约系指医师或医疗机构提供特殊之医疗技能、知识、 技术与病患订立契约,其契约之性质,通常均认为系属委任 契约或近似於委任契约之非典型契约。又参照民法第540 条 之规定:「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 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颠末」。则被告医院受原告 己○○所委托,为原告戊○○进行新生儿听力筛检,却未将 全部检查发现、可能诊断、後续检查、治疗方式及预後等情 以任何方式予以告知原告己○○,显已违反上述医疗契约中 有关受任人之报告义务,而有不完全给付之情。惟承前所述 ,被告未告知听力筛检之结果,与原告戊○○於99年1 月26 日经诊断为重度听障之病症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原告 依民法第224 条、第227 条之1 对被告医院请求损害赔偿, 并无理由。 (五)原告请求被告负损害赔偿责任既均无理由,则本院就两造其 余争点即无庸再予审酌,并此叙明。 五、综上所陈,本件原告戊○○於99年1 月26日经诊断为重度听 障之损害,与被告未告知检查结果之行为间并无相当因果关 系,揆诸前开说明,原告对被告即无民法第184 条第1 项、 第184 条第2 项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被告医院 亦无庸依照民法第224 条、第227 条之1 规定负不完全给付 之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原告依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之法 律关系,请求被告给付如其声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均为无 理由,应予驳回。又原告之诉既经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即 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陈述及攻击防御方法经核 均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述,附此叙明。 七、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78条, 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佩琦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 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3 月 11 日 书记官 庄琦华 ※ 编辑: hahawow (123.192.242.242), 10/14/2015 18:15:56
1F:推 istoday: 此篇分析的很好,病人应主动追踪报告结果 10/14 18:55
2F:→ abyssa1: 明明打个电话或寄封信可解决的问题 何必为难病人请假听 10/15 17:28
3F:→ abyssa1: 报告 10/15 17:28
1.是否变成通讯医疗? 有些异常报告声称需要correlate with clinical condition, 如果电话中还配合问诊,那可能就变成通讯医疗, 如果不在山地离岛地区又未经核准可能会触法... 医师法第 11 条 医师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开给方剂或交付诊断书。但於山地 、离岛、偏僻地区或有特殊、急迫情形,为应医疗需要,得由直辖市、县 (市 ) 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以通讯方式询问病情,为之诊察,开给方剂,并 嘱由卫生医疗机构护理人员、助产人员执行治疗。 前项但书所定之通讯诊察、治疗,其医疗项目、医师之指定及通讯方式等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病人没到诊病历纪录也会是个问题,特别在实施电子病历没纸本的医院... 2.如果病人留的是家中电话? 如何确保接听的是病人本人,特别如果病人不想让家属知道的话, 虽说医师法好像有允许告知家属... 医师法第 12-1 条 医师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家属告知其病情、 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 但如果病人留的电话是办公室的.... 3.如果病人留的是手机 很多医院有限制手机通话时间,超过会断话,如果详细讲可能得要分几通讲, 遇有异常最後还是得请病人到门诊一趟 另外虽然少见但偶尔还是有人留家属的手机... 病人不来听报告,可能会让医疗端的行政程序变很复杂... 另外,为了节省医疗资源,有些医师会采取分阶段检验检查的algorithm, 也就是说会因为第一组检查的正常或异常来决定是否采取第二组检查, 正常不表示就一定不用回诊做後续检查 就算医师病人很少,有空把algorithm介绍给病人,讲完一堆DDx,恐怕吓都把病人吓死了... ※ 编辑: hahawow (123.192.242.242), 10/15/2015 18:18:22
4F:→ carlyu: 为难? 是要我们每天光寄信就不用做事了? 10/17 20:34
5F:→ carlyu: 主动告知的前提是病人要跟医师当面听取吧.. 10/17 20:36
6F:→ carlyu: 用这点无限上纲 当大家是都是法院可以一个案子审几年的? 10/17 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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