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Kun (温水煮青蛙)
看板medache
标题[讨论] 医师之说明义务(最高法院)
时间Tue Jul 28 22:57:00 2009
根据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号)
医师应尽之说明义务,除过於专业或细部疗法外,至少应包含:
(一)诊断之病名、病况、预後及不接受治疗之後果。
(二)建议治疗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疗方案暨其利弊。
(三)治疗风险、常发生之并发症及副作用暨虽不常发生,
但可能发生严重後果之风险。
(四)治疗之成功率(死亡率)。
(五)医院之设备及医师之专业能力等事项;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说明,病人即有拒绝医疗之可能时,
即有说明之义务;於此,医师若未尽上开说明之义务,
除有正当理由外,难谓已尽注意之义务;
又上开说明之义务,以实质上已予说明为必要,
若仅令病人或其家属在印有说明事项之同意书上,冒然签名,
尚难认已尽说明之义务。
何谓医师之亲自诊察?
医师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医师非亲自诊察,不得施以
治疗、开给方剂或交付诊断书」
旨在
强制医师亲自到场诊察,以免对病人病情误判而造成错误
治疗或延宕正确治疗时机,尤以高危险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
万变,遇病情有所变化,医师自有亲自到场诊察之注意义务及
作为义务,依正确之诊察,给予妥适之处分治疗,以保障医、
病双方权益
该规定能否限定解释为医师曾为病人诊察,自认了解病情,病人
之病情若有变化,亦可依以前诊察之认知,省略再次诊察之手续
,迳指示医师以外之医疗人员,例如护士迳为治疗?
非无疑窦,又护士所受训练,偏重护理而非医疗,纵使经验丰富
之护士,亦不能取代医师之诊察。
被告等仅据护士口头报告病情变化,未亲自诊察,即指示护士给
予药物治疗,是否适当?
若已获仪器或护理人员之密切监视,能否排除医师法第十一条规
定之亲自诊察义务之适用?
原判决之「被告等已尽力而为,纵未亲自看察,亦无过失等语」自属违误。
监定意见之证明力如何
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法医中心监定结果:『被害人死亡原因:
甲、急性心肌梗塞。乙、心脏冠状动脉中度至重度钙化性动脉硬化疾病;
其他对死亡有影响之身体状况:心导管检查术後合并右侧股动脉栓塞』
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台大医院监定结果,
均认被告丁○○等四人就被害人之死亡无何过失责任,
或与被害人之死亡无何因果关系存在
能否以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及台大医院监定结果,认被
告等均无过失责任,即谓上开法医中心监定结果不足采?
原判决未论叙证据取舍之理由;又监定之机能,仅在协助法院为
资料之判断,为调查证据之一种,惟监定意见之证明力如何,尚
须由法院综合全部调查所得资料予以判断;
上开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及台大医院之监定结果,似仅
对於医疗技术上之争议为监定,似未涉及被告等医疗管理上之过
失为监定,尤以丙○○延宕将被害人送加护病房,与被害人之死
亡有无相当因果关系,更未置一词,该监定能否作为本件判断之
依据?原判决未深入审究,
亦有违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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