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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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破妇膀胱 台大名医赔447万
时间Sat Jan 12 12:28:25 2008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2年度医字第3号
【裁判字号】92,医,3【裁判日期】961219
http://tinyurl.com/3exvo5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D&v_sys=V&jud_year=92&jud_case=%e9%86%ab&jud_no=3&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 92,医,3
【裁判日期】 961219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2年度医字第3号
原 告 丙○○
诉讼代理人 苏章巍律师
诉讼代理人 乙○○
被 告 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丁○
前二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黄宗正律师
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於中华民国96年12月5日言词
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肆佰肆拾万柒仟贰佰贰拾肆元及自民
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
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十分之四,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币壹佰肆拾柒万元为被告供
担保後,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肆佰肆拾万柒仟贰佰贰拾
肆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下称被告医院)之法定
代理人原为甲○○,於本院审理中变更为林芳郁,经其声明
承受诉讼 (卷(二)第347页),原告并已收受该诉状缮本,经核
并无不合,应予准许之。
二按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扩张或
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
条第1项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丙○○起诉原声明被告应连带
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12,749,564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
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审理中
之民国96年6月14日变更请求被告应连带给付11,577,273元
及其利息(卷(二)第155、156页),核原告为变更请求金额之
性质,为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按诸上揭规定,应予准
许。再原告起诉原依侵权行为及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法
律关系,请求被告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嗣於本院95年9
月13日言词辩论期日,表明不再依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
法律关系为请求 (卷(二)第59页反面),核其性质系属撤回该
请求依据之法律关系,被告并未於十日内异议,应视为被告
同意其撤回。又原告於95年9月7日具状表示依修正後医疗法
第82条之规定为请求等语(卷(二)第38页),惟该规定之性质
仍属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其性质应属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所
规定之补充法律上之陈述,并予叙明。
贰、实体部分:
一
原告起诉主张:原告於90年8月13日因下腹部不适,前往被
告医院公馆院区就诊,由泌尿科医师即被告丁○主治医疗,
经检查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惟其疏於问诊,不明原告曾做
放射线治疗病史,诊断不详尽,仅为草率之理学检查,即嘱
原告住院二日,接受输尿管镜取石术;於90年8月20日第二
次问诊时,根本未问病史;原告嗣遵其安排於90年8月22日
第一次住院,於接受入院病人护理评估时,已详细告知病史
,接受住院医师问诊时,亦详予告知,丁○系主治医师,纵
不亲问病史,亦可查看上开资料,了解原告接受过放射性之
治疗施行输尿管镜取石手术,可能引发「放射性膀胱炎」,
而作成正确之诊断及治疗,致92年8月23日做输尿管镜取石
手术时,伤及接受过电疗之脆弱输尿管开口,致膀胱黏膜受
伤破裂,出血不止,并发肉眼全程性血尿情形,惟在被告催
促下,於90年8月27日尚在持续血尿中,办理出院,足见丁
○医疗上有过失。嗣於90年8月30日夜间,被告因无法排尿
,再度急诊住院,经被告医院黄国皓医师诊断为膀胱内血块
阻塞引起之急性尿瀦留,原告即於翌日凌晨第二次住院,上
午8时30分在病房做第一次冲洗膀胱血块手术,中午做第二
次冲洗手术,其後仍持续出现膀胱口堵塞情形,一有堵塞即
做冲洗手术,迨90年9月6日实施第二次膀胱镜手术,冲洗膀
胱血块,针对膀胱壁扩张血管做烧灼止血,并实施左侧输尿
管镜取石术及雷射烧灼,但术後比术前情形更加严重,丁○
在不知出血原因下,对频频出血之膀胱前後施以31次食盐水
灌注膀胱冲洗血块,加上抗生素而无有其他有效之处置,不
但不能使膀胱表皮受损部分得到缓解,亦无法减少细菌感染
的继续破坏,扩大膀胱壁之伤害,显见被告之医疗有重大过
失;迟至90年9月21日丁○做第四次膀胱镜检查才诊断为「
放射性膀胱炎」,并拖到90年9月26日始采用明矾水冲洗膀
胱,但此时已延误使用明矾水治疗之适当时机,故止血无效
,亦见丁○医疗上有过失。丁○於90年9月6日第一次手术时
,更换新的左侧双J导管,後来证实功能不彰,於9月18 日
第三次膀胱镜手术时移除掉,未再植入左侧双J导管,也未
植入预定植入之皮肾盂引流管(PCN),致上泌尿道不通,
下泌尿道也不通,阻塞性尿路病变合并感染之情形,当然更
加严重恶化,足证丁○原定於9月18日做PCN插管手术,在时
机上不该拖延,且不该只做左侧,而是左、右两侧都应该做
,丁○拖延至90年10月2日才做PCN插管手术,而所做之PCN
引管,一直出现严重渗漏现象,但丁○并未处理,拖至90年
11月8日才重新插PCN管,显属丁○延误治疗之严重过失。丁
○於90年10月16日第7次手术中触破膀胱顶,大量流血,腹
部鼓胀,却未做膀胱摄影以确认腹腔内膀胱是否破裂,嗣至
90年10月18日感染科曾主张作电脑断层,惟丁○迟至同月26
日始做腹部电脑断层,至同月30日发生败血性休克呼吸衰竭
,才转入加护病房急救及安排引流腹内脓疡400CC,以供检
查诊断之用,又迟至90年11月8日做第八次手术,於重插一
直严重渗漏之二支PCN管时,首次植入持续性引流管,以利
腹腔内脓疡之引流,益徵被告有延误诊断及延误医疗之过失
。根据内科加护病房输出入量与护理评估表所载,脓疡引流
量从90年11月13日後,已逐渐减少,出血亦逐渐少情况下,
丁○竟安排於90年11月16日进行不当之双侧肠骨内动脉栓塞
,於术前以11月14日之出血情形,误导原告家属同意实施该
手术,造成原告之膀胱排尿功能永久丧失,依靠双侧肾造峡
管排尿,并完全跛行,终生仰赖轮椅及他人24小时看护照料
,属重度残障。原告於91年5月17日在被告医院不接受病患
及家属恳求做进一步泌尿系统之检查与治疗,万般痛苦及无
奈下出院,91年5月20日
转至台北荣民总医院(下称荣总)
,继续门诊及住院诊察治疗,以弥补被告医院不肯继续实施
之检查与治疗,旋经该院於91年5月23日、24日发现右输尿
管有结石,於91年6月3日进行右「输尿管镜碎石术」,取出
结石,
手术过程小心谨慎,顺利成功,印证被告等前此对左
输尿管结石手术及医疗过失,造成原告之重大伤害。爰依医
疗法及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一)医疗
费用842,955元:其中90年8月22日至91年5月17日为465,126
元,91年6月14日至92年3月31日为90,721元,92年4月18日
起至96年5月31日止为107,178元,并以原告之余命,预估96
年6月1日至104年8月止之医疗费用,扣除中间利息後为179,
930元。(二)看护费用2,734,318元:90年9月18日至91年5月17
日及91年5月22日至91年6月6日之看护费用为462,000元,91
年7月至92年3月为168,163元,92年4月1日至104年8月止,
扣除中间利息为2,104,155元。(三)非财产上之损害800万元。
合计11,577,273元等情。并声明:猡被告应给付原告11,577
,273 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
计算之利息;滩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
被告答辩意旨:
(一)原告於90年8月13日至被告医院公馆门诊中心求诊,丁○
问诊时,曾询问原告病史,原告仅告知二年前曾因左侧输
尿管结石,在博仁医院施行体外震波术,并未表示曾患癌
症或曾进行电疗手术。90年8月22日原告第一次住院,值
班护士亦已依规定向原告及其陪同到院之亲属详细询问健
康史,据以制作入院病人护理评估表,原告仅告知值班护
士曾患结石,实施体外震波术,72年间因子宫颈糜烂住院
,进行子宫及卵巢切除手术,80年间因椎间盘突出住院,
并未告知曾患癌症或曾进行电疗手术。同日,住院医师亦
向原告询问病史,原告亦仅陈述其曾进行子宫切除,双侧
卵巢、输卵管切除,体外震波碎石,两侧脊神经病变,仍
未告知曾患癌症或曾进行电疗手术。同月31日原告第二次
住院,值班护士仍依规定详细询问健康史,并制作入院病
人护理评估表,原告仍仅告知曾患左侧输尿管结石、子宫
颈糜烂、椎间盘突出,未告知曾患癌症或曾进行电疗手术
。90年9月12日会诊血液科医师,血液科医师再次向原告
询问病史,原告仍仅告知曾因子宫颈糜烂接受经腹子宫全
切除,仍未告知曾患子宫颈癌或曾进行电疗手术。直至90
年9月18日第三次手术後,原告於病房内与值夜班之护士
蔡美琪闲聊时无意间提及曾接受电疗,蔡美琪护士觉得有
异,立即向医师报告,经追问家属後始知原告有子宫颈癌
并接受放射性治疗之病史。原告於72年间於被告医院因子
宫颈癌接受放射性治疗之病历,由於原告长时间未回诊,
已归入不活动档案,丁○从目前使用之活动档案或电脑中
,均无法得知原告曾患癌症或曾进行电疗手术。可知丁○
未能提前知悉原告曾因子宫颈癌接受放射性治疗之病史,
并非由於丁○或台大医院其他医师、护士疏於询问,实系
由於原告不为告知所致。
(二)丁○系因原告左侧输尿管结石,有肾水肿之现象,为原告
进行输尿管镜取石手术,结石取出後,於左侧输尿管放置
双J型导管引尿。原告指述如丁○事先得知其曾罹患癌症
并作过电疗,将可以改采体外震波术云云。惟体外震波术
将结石震碎後,仍须靠肾脏之推力,始能将结石排出,原
告当时有肾水肿之现象,肾脏无力将结石排出;因此,丁
○纵然事先得知原告曾罹患癌症并作过电疗,亦不可能改
采体外震波术。原告嗣後因右输尿管结石,至荣民总医院
求诊,该医院亦系采取输尿管镜取石手术,并未因原告曾
罹患癌症并作过电疗,而改采体外震波术。监定意见(二)亦
认定「有输尿管结石且又有骨盆腔接受电疗的病人,与无
接受电疗对输尿管结石的处理方式,并无影响。」监定意
见(三)并认定「此案例病人就医时尚无放射性膀胱炎并发症
出现,对於输尿管结石的处理,以输尿管镜取石术是选择
方法之一。」足见被告手术选择并无不当。被告并未因不
知原告曾罹患癌症并作过电疗,而有任何不经心、粗暴、
疏忽之行为,更未因此而有不适当之手术选择。输尿管镜
取石手术,属於门诊手术,但为求慎重,可住院一夜以预
防有感染或并发症发生。手术时,当输尿管开口太窄以致
输尿管镜无法进入时,可以用扩张器、气球或输尿管镜本
身予以扩张。由於扩张输尿管,可能产生血尿情况,事属
常见,通常可自行痊癒,如血液颜色较红,则可施打止血
针,帮助止血。原告於90年8月23日进行手术,左侧输尿
管放置双J型导管,丁○已采取较慎重之方式,让原告住
院观察一日。同月24日拔除尿管,原告已可以自行解尿,
尿色亦已由红色转趋淡红色,无严重并发症发生,符合出
院标准,同月25日施打止血针并通知原告可以出院,原告
於同月27日出院。丁○进行输尿管镜取石手术,乃至通知
原告出院,并无任何疏失。监定意见(五)亦认定「输尿管镜
手术後通常会有2-5天的血尿,且可自行缓解,故在术後
第1天或第2天有血尿情形仍可出院,并不会因做过电疗而
会有不同之考量。」。原告曾接受过放射性骨盆电疗,其
膀胱黏膜较脆弱易出血,且放射性膀胱炎引起之肉眼全程
性血尿,更属不可预防,亦经监定意见(四)、祓认定明确。
原告之血尿病状,要难认为被告过失所致。
(三)原告於90年8月17日检查时,进行静脉肾盂摄影即已发现
「左侧肾水肿,输尿管水肿,输尿管可追朔至中段,但远
端输尿管无法清楚可见。」足见原告在手术前就有严重水
肾,丁○为原告置入双J导管并非无功能,原告术後之水
肾,乃残余水肾,此由术前、术後之肾脏超音波对照,甚
为清楚,原告指称双J导管毫无作用,显有误解。原告於
90年8月31日第二次住院,发现有血尿症状,被告立即进
行膀胱冲洗,清除血块。原告因原告膀胱血块堆积,有可
能因血块造成肾水肿,清除血块,一方面可以改善水肾现
象,一方面如果能找出出血点,可能用电刀烧出血点止血
,是丁○多次以膀胱镜手术清除血块,但均未能发现明显
之出血点。由於原告膀胱在治疗下仍持续出血,丁○乃於
90年9月26日开始采用明矾水冲洗膀胱治疗,直至同年10
月1日为止。丁○之所以先置入双J导管,继而以膀胱镜
进行手术清除血块,以明矾水冲洗膀胱,而不立即使用PC
N引流(即经皮肾引流管),是因为PCN引流属於侵袭性之
治疗,可能造成大出血,肾内如有蓄脓,亦可能因PCN引
流而渗流至肾外,除非病人已有肾功能损失之危险性,否
则不宜迳行使用。至90年9月28日原告有高烧、畏寒症状
,诊断为肾盂肾炎,可能危害及肾功能,始考虑采用PCN
引流。原告血色素太低,90年9月间持续输血,血色素仍
持续低下,因此不能立即实施PCN引流,至血色素稍有回
升後,始於90年10月2日施行PCN引流,使尿液可以自引流
管分流。以PCN引流尿液,同时暂时停止清除血块,让血
块在膀胱内填塞,直接压迫膀胱壁以达止血效果,系属正
确之疗法,丁○采用此种疗法并无过失。到了90年10月12
日膀胱内血块已多到由尿管旁渗出,因恐膀胱撑破,安排
手术清除膀胱血块,并察看膀胱是否仍持续出血,因家属
拒绝而延至同月16日施行手术,术中发现膀胱内大量之新
旧血块参杂,血块填塞疗法未达功效,故术後仍放置三叉
导尿管用生理食盐水冲洗膀胱,避免血块阻塞。且PCN有
渗尿情况,表示尿液有引流出来,但由於原告有高烧,同
时为避免引起更严重之感染,因此取消原定90年10月9日
施行之顺行性肾盂摄影。且自90年8月31日原告住院後,
发现尿路感染,丁○即开始给予抗生素治疗,一直未曾停
止;为控制感染情况,90年10月15日、17日并二次会诊感
染科医师。在各种保守性治疗下,膀胱仍持续出血,危及
生命,必须施行动脉拴塞疗法。丁○依规定与家属召开协
调会,解释病情及并发症,说明动脉拴塞後原告膀胱将永
久性无功能,两侧肾引流管为永久性置放等情後,同意施
行双侧肠骨内动脉拴塞。监定意见祓亦认定放射性膀胱炎
所引发之血尿,初起可以用冲洗膀胱血块的方式,如效果
不彰始可改用灌注福马林或明矾或高压氧治疗,如果出血
太多影响生命现象时,就要使用肠骨内动脉栓塞,但後二
者有一定并发症,不考虑为第一线治疗。丁○依原告血尿
症状,依序以冲洗膀胱血块、灌注明矾水方式进行治疗,
最後因膀胱仍持续出血,危及生命,乃施行动脉拴塞疗法
,其医疗行为并无任何过失。监定意见(十)认定丁○发现原
告泌尿系统有感染情形时,先进行清除血块、顺畅排尿并
加上抗生素治疗,未立即采用侵害性较大的PCN引流术,
至90年10月2日因被告感染较严重,始施行PCN引流术,於
治疗时机上尚无不适时之处。
(四)原告指称其膀胱顶破裂,惟不论从膀胱镜手术中之观察,
电脑断层影像,均未发现有此种状况发生,此外,亦无任
何证据显示有膀胱顶破裂之情事,由护理纪录原告尿液量
大於注入膀胱之冲洗水量,更可明显得知膀胱未破裂。监
定意见仅系於事後演变状况认为90年10月16日手术时可能
发生膀胱破裂,并未加以确定。况纵然有膀胱破裂之情事
,亦不能遽指为丁○医疗上有过失。监定意见(十三)虽表示「
10月18日感染科曾主张作电脑断层,至少脓疡可提早些发
现,早些引流,避免发生10月30日的败血症。」;90年10
月18日感染科医师亦建议「也许可以安排超音波/电脑断
层扫描,以重新评估腹部及泌尿道的状况」乙节。由於超
音波检查单价较低且可在较早时间排入检查,且可於检查
当日即取得检查报告;因此,丁○立即於同日安排腹部超
音波检查。据该检查报告显示,除肾水肿外无特别发现。
90年10月22日丁○出国开会,依病历显示,当日到房主治
医师为赖明坤医师,其观察病况後,於病历上记载『腹部
超音波表现出只有肠气以及两侧的水肾,因此,保持目前
的治疗,且密切地追踪抽血报告。』原告在90年10月21、
22日之生命徵象稳定,入出量(I/O)亦显示出量大於入
量,足见当时并无体液累积现象。再根据超音波检查报告
内容判断,在90年10月22日腹部超音波检查报告出来时,
依当时原告之状况,尚无继续作骨盆腔电脑断层检查之条
件与必要。因此,被告继续观察病人三天,其诊疗并无任
何疏失。90年10月24日主治医师赖明坤医师到房观察病况
,病历记载『生命徵象稳定,轻微发烧,I/O为3900/4800
,尿中渗血减少很多从两侧肾造峡管伤口,病人活动力进
步,电解质更加平衡。』亦足见被告确实密切注意原告之
病情变化,而病人亦处於持续稳定好转状态。90年10月25
日张一心住院医师发现原告前一日即24日之I/O为4200/34
15(入量大於出量),且右侧肾造峡管几乎没有引流,立
即安排腹部及骨盆腔的电脑断层检查,并照会妇产科评估
子宫颈癌之期别进展。经排定於同月26日进行电脑断层检
查,同月29日电脑断层报告出来,显示两侧後腹腔脓疡,
丁○同月30日立即照会一般外科评估处理方式,建议采保
守性治疗引流脓疡,被告在安排电脑断层检查流程上并无
任何耽搁或疏失。按医疗资源乃全民共享,当感染科医师
建议安排腹部超音波/腹部、骨盆腔电脑断层检查时,主
治医师不可能舍单价较低之超音波检查不用,而立即进行
单价较高之电脑断层检查,且在无数据资料显示病人有符
合要求插队提前检查之条件时,被告亦不能凭空要求插队
提前作骨盆腔电脑断层检查。不能以事後电脑断层检查发
现脓疡,或事後原告发生败血症,而逆行推断被告当时未
立即要求插队提前为原告进行电脑断层检查为有过失。况
且,由事後骨盆腔电脑断层检查报告显示之脓疡位置及其
大小,以及前述超音波检查报告、90年10月23日以前原告
之I/O均系出量大於入量等情比对观察,显可见原告在90
年10月23日以前脓疡尚未生成,否则超音波检查不可能未
发现该脓疡,原告之I/O亦不可能出量大於入量。故被告
纵然在90年10月18日感染科医师建议也许可以安排超音波
/电脑断层扫描时,不顾日後健保局可能不为给付之危险
,立即选择较高价位之电脑断层扫描,因当时脓疡尚未生
成,亦不可能检查出脓疡。因此,监定意见(十三)表示「10
月18日感染科曾主张作电脑断层,至少脓疡可提早些发现
,早些引流,避免发生10月30日的败血症。」之意见,应
非可采。
(五)90年10月30日原告虽然发生败血症,但经超音波指引下引
流後腹腔脓疡後,已经治癒。原告嗣後之所以进行肠骨内
动脉拴塞手术,系因放射性膀胱炎所引发之血尿,在各种
保守性治疗下,膀胱仍持续出血,危及生命,不得不之措
施,与原告发生败血症无关。监定意见(十六)亦认定本件「在
发现脓疡引流处出血,为避免再次的并发症而采用此法(
即动脉拴塞手术)尚无不当,因膀胱破裂形成腹腔内脓疡
之间有峡管相通,脓疡内出血很可能即是膀胱又发生出血
。一旦再发生败血症,死亡机率增高。」依据原告90年8
月22日入院病人护理评估表记载,原告当时已乘坐轮椅入
院。又引致跛行之原因很多,本件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
跛行系由於丁○何项医疗行为所致。本件丁○诊疗原告尽
心尽力,并无任何疏失,被告医院更投入极大资源,给予
充分完全之医疗给付。原告依据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
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用、看护费用及非财产上之损害,
於法无据,应予驳回。退万步言,纵认被告於诊疗过程中
,有部分医疗行为为有过失,原告亦仅得请求其因该医疗
行为所造成财产上及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不能将其於长期
罹病及诊疗过程中之所有花费及痛苦,均要求被告赔偿。
(六)声明:猡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滩如受不利判
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黹
两造不争执之事实:
(一)原告於90年8月13日因下腹部不适,至被告医院公馆院区
就诊,由泌尿科医师丁○诊治,经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
安排同月22日住院,翌日进行输尿管镜取石手术,术後发
生肉眼性血尿情形,嗣於90年8月27日出院。
(二)原告於90年8月30日夜间因无法排尿,急诊住院,经诊断
为膀胱内血块阻塞引起之急性尿瀦留,於翌日凌晨住院,
并导出700CC粉红色尿液,住院後持续出现膀胱内血块堵
塞,在病房内或至手术室冲洗。90年9月6日施行膀胱镜冲
吸血块及烧灼止血,并行左输尿管镜取石及雷射烧灼并放
置双J导管,手术中发现膀胱壁血管扩张及左输尿管膜出
血。术後仍持续血尿,於90年9月12日安排肾动脉摄影,
惟未发现明显出血点。嗣因原告反覆性血块堵塞而分别於
同月18日、21日及27日施行膀胱镜冲洗血块手术,诊断为
放射性膀胱炎合并出血,其27日冲洗时,并用明矾冲洗膀
胱。後因病人高烧、畏寒及肾脏积水於10月2日施行两侧
经皮肾脏造峡引流 (PCN)。10月16日施行膀胱镜及冲洗膀
胱内堵塞之血块,术中麻醉纪录上载原告腹鼓胀通知丁○
医师。其後数日,病人仍旧发烧、恶心、呕吐、倦怠、呼
吸喘及心搏过速;10月18日会诊感染科认为尿路败血症,
建议腹部超音波及电脑断层;10月26日腹部骨盆腔电脑断
层检查显示左腹腔内脓疡;10月30日原告病情转危 (败血
症、发烧、呼吸急促及酸中毒),转入加护病房,当日利
用超音波导引穿刺左腹腔脓疡抽取约400CC红色脓液供检
验;11月8日原告接受左腹腔内插入连续性引流管, 并重
新插入管径较大之二支PCN管;11月14日电脑断层检查显
示左侧腹腔脓疡明显缩小及膀胱脓疡间之峡管;11月16日
行血管摄影,并进行双侧肠骨内动脉栓塞术,将供应膀胱
血流动脉栓塞掉;11月19日自加护病房转出;12月20日更
换腹腔引流管;91年1月18日拔除脓疡引流管(自90年10
月30日至此共引流出5,795CC)。91年1月23日电脑电层检
查显示腹腔脓疡已成很小包囊。91年4月11日磁振造影检
查显示已无腹内脓疡;原告於91年5月17日出院。
(三)原告於91年5月20日至荣总就医,於91年6月3日进行手术
取出右侧输尿管结石。
(四)原告曾於72年间因罹患子宫颈癌,於被告医院进行子宫及
卵巢切除手术,并进行放射性治疗。
(五)本件原告所罹疾病,经
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
结果,认:「综合病程,电脑断层及病历内容,本案结果
为左输尿管结石,放射性膀胱炎合并出血,医原性膀胱破
裂合并腹腔内脓疡,并导致败血症。」
以上事实,除为两造所不争执外,并有原告本次病历(外放
,含病历、护理纪录、检查单等,另参卷内两造所提部分纪
录)、原告72年病历 (卷(一)第87至96页)、监定书 (卷(二)第1
5至25页)附卷可稽,应堪信为真实。
四
得心证之理由:
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医院之医师丁○治疗原告有过失,致其受
有膀胱排尿功能永久丧失及终生跛行等伤害,为此请求被告
连带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等情,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前
开情词置辩。因此,本件两造之争点,为丁○对原告之医疗
行为有无过失,致原告受有上开伤害?如是,则原告得请求
赔偿之金额为何?兹判断如下:
(一)原告主张丁○医师为其诊治时,未详问其病史,采取输尿
管镜取石手术,伤及接受过电疗之输尿管开口,并致膀胱
黏膜受伤破裂,且在原告仍持血尿中,即催促原告出院,
认丁○有过失云云。被告则辩以丁○於门诊及入院时详问
原告病史,纵丁○於第一次手术前知悉原告曾罹子宫颈癌
,作过电疗,其治疗方式亦无不同,手术後亦符合出院标
准始让原告出院等语。按病人所有病史,包括主诉、现在
病史、家族病史、个人过敏病史、手术史及理学检查结果
,均为治疗病人疾病重大证据及参考,医师应详细询问病
史及实施仔细之理学检查(见监定意见(一),卷(二)第20页)
,此为医师实施医疗行应善尽之注意义务。被告辩称丁○
曾询问原告病史,值班护士及住院医师亦曾询问原告病史
,业据其提出90年8月13日病历、90年8月22日入院病人护
理评估表及住院医师询答纪录、90年8月31日入院病人护
理评估表、90年9月12日血液科医师询答记录为凭,并辩
称原告未告知其曾罹患子宫颈癌及曾作放射性治疗(电疗
)云云。经查,原告於90年8月22日入院时即告知曾因子
宫颈糜烂,并切除子宫及卵巢等情,被告对此亦不争执,
按一般病患,并未具有医学上之专业知识,就告知之事项
,为如何之告知,始为详尽适当,实难苛求;反之医师,
具有长期之医学养成背景,经国家考试赋予医师执业资格
,并实际从事医疗实务,其对病人所述事项,认有不详尽
之处,或有所怀疑之处,应予详问,以本案而言,原告已
告知其曾罹子宫颈糜烂,并切除子宫及卵巢,实即足以引
发是否曾罹子宫颈癌之疑问,纵原告未确切告知,亦难予
苛责,反系丁○医师本其专业上之知识,所应详问之事项
。但本件依两造争执所示,应在於有详问病史,与丁○所
采取之医疗行为间有无过失,及其与事後所发生之血尿,
乃至其後发生之放射性膀胱炎有无因果关系。原告虽举其
嗣於91年6月3日因右侧输尿管结石,在荣总施行之输尿管
镜碎石术,顺利取出结石,并未造成血尿,而认被告有过
失云云,并提出荣总诊断证明书为凭(见调解卷)。然输
尿管镜取石术与输尿管镜碎石术,均系以输尿管镜由尿道
进入经膀胱施行,仅其取石与碎石不同而已,其操作并无
二致,尚难以之推认丁○选择输尿管镜取石手术系属不当
。再输尿管镜取石手术为侵入性治疗方式,如输尿管开口
太窄,致输尿管镜无法进入时,可以用扩张器、气球或输
尿管镜本身予以扩张,有医学文献在卷可参(卷(一)第49页
),易造成血尿情形,此应属医疗上伴随可容许之风险,
而原告之输尿管开口及下段输尿管狭窄,有其病历附卷可
证;因此,亦难以发生血尿,即认被告有过失。又原告主
张在其持续血尿中,被告催促其出院,使其不得不於90年
8月27日出院,致其後出血不止云云。惟原告已於90年8月
24日拔除尿管,得自行解尿,尿液颜色已转为淡红色,有
输尿管镜取石术临床路径在卷可查 (卷(一)第50页),则被
告评估其於90年8月27日出院,亦难认为有过失之情事。
另原告虽於90年8月30日因无法排尿,送急诊後诊断为急
性尿瀦留,嗣出血不止,後诊断为放射性膀胱炎,为两造
所不争执,但依原告病历所示,其於90年8月23日前,原
告之膀胱功能正常,并无放射性膀胱炎之病灶,是难以嗣
後原告病况之发展而论断丁○当时所采之医疗措施,确有
疏失。复查,本件经本院嘱托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委员会监
定结果,亦认为:「(二)子宫颈癌接受过电疗,是会造成膀
胱伤害,其膀胱伤害程度视其所受剂量而定,典型的膀胱
伤害为膀胱黏膜水肿,间质纤维化及微血管扩张。当病人
有输尿管结石且又有骨盆腔接受电疗的病人,与无接受电
疗对输尿管结石的处理方式,并无影响。」「(三)此案例病
人就医时尚无放射性膀胱炎并发症出现,对於输尿管结石
的处理,以输尿管镜取石术是选择方法之一。」「(四)曾接
受过放射性骨盆电疗的病人,理论上膀胱黏膜较脆弱易出
血,引起膀胱出血机会大些。」「(五)输尿管镜手术後通常
会有2-5天的血尿,且可自行缓解,故在术後第1天或第2
天虽有血尿情形仍可出院,并不会因做过电疗而有不同之
考量。」「(六)接受过输尿管镜取石的病人,不一定会因血
块堵塞引起急性尿瀦留。至出血原因可能是输尿管黏膜或
被扩张的输尿管口裂伤,更罕见可能源出肾脏血管异常疾
病。」「祓一般正常诊疗应不会造成膀胱出血不止情形。
单纯输尿管镜取石手术後之出血通常可自行缓解,关於放
射性膀胱炎引起的出血可以在接受放射线治疗後数月至数
十年後发生,很难预期其发生时间。放射性膀胱炎引起之
肉眼全程性血尿是不可预防……。」 (卷(二)第20至21 页)
,有监定书在卷可按,足见丁○就上开部分之医疗行为,
并无过失之情事。此外,原告并未再举证丁○采取输尿管
取石术有何过失,与其血尿及嗣後伤害间有何因果关系,
及其让原告於90年8月27日出院有何不当,其主张丁○
此
部分有过失,致其受有伤害云云,并不可采。
(二)原告再主张其90年8月31日住院後,丁○未正确诊断其为
放射性膀胱炎,一味以膀胱冲洗方式、引流不当及迟延,
未采取有效之医疗措失,有严重之过失云云。被告则辩称
丁○治疗原告,并无延误或矛盾不当情事,其随原告病情
之发展,改换治疗、控制之方式,不立即采用侵袭性之疗
法,乃稳健负责之态度等语。本件原告於90年8月30日因
急性尿瀦留急诊住院後,丁○为其为一连串之医疗行为,
为两造所不争执,惟其造成急性尿瀦留及血尿不止之原因
,及其後丁○之治疗方式,是否有延误及疏失,两造各执
一词,事涉医疗专业上之判断,经本院送监定结果认:「
(六)接受过输尿管镜取石的病人,不一定会因血块堵塞引起
急性尿瀦留。至出血原因可能是输尿管黏膜或被扩张的输
尿口裂伤,更罕见可能源出肾脏血管异常疾病。」「祓一
般正常诊疗应不会造成膀胱出血不止情形。单纯输尿管镜
取石手术後之出血通常可自行缓解,关於放射性膀胱炎引
起的出血可以在接受放射线治疗後数月至数十年後发生,
很难预期其发生时间。放射性膀胱炎引起之肉眼全程性血
尿是不可预防,关於放射性膀胱炎所引发之血尿,其治疗
……,初起或比较轻微的血尿可以用冲洗膀胱血块的方式
,但如效果不彰,出血量较多,则可以使用膀胱内灌注福
马林或明矾或高压氧治疗,再则如果出血太多,影响生命
现象时,就要使用肠骨内动脉栓塞,惟後二者合并有一定
的并发症,不考虑为第一线治疗。」「(十)PCN引流术的作
用为从肾脏分流出尿液或感染的尿液,实施PCN的适应症
为肾脏以下尿路堵塞引起水肾或发炎引起之脓肾。PCN管
不通,最好能更换管子或调整管子位置。8月31日病人入
院後即不断膀胱出血及血块形成,堵塞了下泌尿道,使两
侧输尿管排尿不畅。病人於9月6日开始持续轻微发烧(37-
38度C)。9月13日及9月14日发烧曾超过38度C,9月14日
呈现左侧腰部有敲击疼痛,9月15日血中白血球升至11,10
0,9月16日右侧肾脏出现轻微水肿,此时显示泌尿系统有
感染,感染科亦如此怀疑,尤其左侧肾盂肾炎,然最主要
原因为血块堵塞,只要堵塞去除排尿顺畅,加上抗生素治
疗即可,尚无须采用侵害性较大的经皮肾造峡引流术,故
遂於9月18日、9月21日及9月27日进行冲洗血块的手术 (
共三次),但效果不彰。9月28日、9月29日及10月1日有高
烧出现 (大於38度C),血中白血球亦在10,000以上,显示
感染较严重,遂於10月2日做两侧PCN,於治疗时机上尚无
不适时之处。10月2日实行双侧肾脏PCN,初始的几日尚通
畅。10月8日有尿液从PCN伤口渗出,右侧PCN较严重,经
矫正後左侧变通畅,右侧虽有尿液导出,但仍有尿液由插
管处伤口渗出,表示右侧PCN导管有部分堵塞。10 月16日
手术冲洗膀胱内血块後,导尿管每天有尿液排出,表示下
泌尿道的堵塞问题改善,纵使PCN管堵塞,尿液仍可流向
膀胱,且最终对整体肾脏功能并无影响。」(卷(二)第20至
22页),足见
被告上开所辩其无疏失云云,较为可采。至
於原告对於被告所辩及监定意见多有质疑,并有辩驳,然
原告深为病痛之苦所折磨,其殷切早日治癒之情,当可理
解,但何种治疗始为适切之方式,则应由医学上之专业判
断为当。
(三)
原告又主张丁○於90年10月16日手术时,触破膀胱,导致
其腹腔脓疡,引发败血症,嗣不当进行双侧肠骨内动脉栓
塞,造成其膀胱排尿功能永久丧失,依靠双侧峡管排尿,
并完全跛行等伤害等语。被告则辩称并未触破膀胱,90年
10月18日感染科虽建议作电脑断层,但超音波则能更快速
取得报告,且当时纵做电脑断层,亦无法诊断出腹腔脓疡
,发生败血症後,经治疗及引流後,亦逐渐治癒,又因其
膀胱不断出血,在各种保守性治疗无效下,为不得不之措
施,且原告於90年8月22日入院时已乘坐轮椅,引起跛行
之原因很多,并不能证明系丁○之医疗行为所致云云。经
查,本件监定书监定意见之首段即认本件有「医原性膀胱
破裂合并腹腔内脓疡,并导致败血症」(卷(二)第20页),
监定意见(十二)之⑴虽认:「手术中是否膀胱突然发生不正大
出血,病历未有记载,只麻醉纪录上有提及病人腹鼓胀通
知陈医师。手术中膀胱是否破裂,只要照膀胱摄影即可得
知,手术中麻醉为气管内管,有插鼻胃管,输2U红血球,
并不一定代有膀胱破裂。10月16日手术後放置的三叉留置
管,常用於冲洗血块,是放射性膀胱炎出血的治疗,亦不
能表示膀胱有破裂,有大出血情形。……」似未认定该次
手术致膀胱破裂,惟同该项监定意见亦载:「……在本次
手术(10月16日)膀胱可能发生破裂,除了手术当时腹胀
,手术时间长,恢复时间长,心跳120外,并由之後10月
26日电脑断层检查显示腹腔内脓疡,10月16日手术後病人
发烧一直持续,血中白血球持续在14,000-25,000之间,
且之後病人渐渐呼吸急促(25-30次/分),终导致呼吸衰
竭,因败血症於10月30日转入加护病房,由以上的病情变
化,本案10月16日手术发生膀胱破裂
可能性很大。」 (卷
(二)第23至24页)监定意见(十三)亦载:「……只要膀胱未破裂
尿液未外渗尚不致造成腹腔脓疡……腹腔内脓疡源出於膀
胱破裂,尿液外渗逐渐形成,……」 (卷(二)第24页),
足
见监定意见已认丁○於90年10月16日为原告施行手术时,
触破原告之膀胱,仅其叙词游移而已。按丁○於90年10月
16 日为原告进行膀胱镜手术,冲洗血块,该手术应不伴
随触破膀胱之容许性风险存在,且其进行该项手术时,本
应尽注意不过度伤害膀胱之义务,而依当时之情形,并无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触破原
告之膀胱,实难谓无过失,其间之因果关系,亦不言可喻
。次按人体之腹部为密合状态,尤其手术前应禁食八小时
以上,实不致突然发生腹部鼓胀,手术中麻醉医师既发现
突然腹部鼓胀,并通知负责手术之丁○医师,丁○即应提
高警觉,且如监定意见(十一)所示「在手术当时做逆行性膀胱
摄影即可知道何种形式及程度的膀胱破裂。」但丁○并未
为之,亦见其未尽注意义务,而有过失之情事;又按腹腔
为密合之状态,当此状态破坏後,即易感染发炎,发生脓
疡情形,此参监定意见(十一)即明,且丁○既於90年10月18日
会诊感染科医师,感染科医师亦建议为原告施作电脑断层
,被告虽以前开情词,辩称无立即做电脑断层之必要云云
,惟感染科医师就感染事项之判断,本较诸泌尿科医师之
丁○,较具专业知识,此亦为医学分科之所当然,
感染科
医师既建议为原告施作电脑断层,必有其专业上之判断及
考量,在无坚强之理由下,丁○即应尊重之,惟其并未为
之,亦见其有未尽注意义务之过失情事。迨其後原告各种
病灶发生,始作电脑断层,终至原告发生败血症,上开诸
过失与原告之败血症间,其间亦
难谓无相当因果关系,此
观诸监定报告(十三):「一般纯输尿管结石取石的手术,不会
有腹腔内脓疡形成,此病人非直接因输尿管镜取石原因,
而是後来放射性膀胱炎合并出血,多次冲洗膀胱,泌尿道
感染病人身体状况日益虚弱,且又合并膀胱破裂,外渗尿
液形成腹腔内脓疡,病人因此造成败血症,对生是有威胁
的。只要膀胱未破裂尿液未外渗尚不致造成腹腔脓疡,如
有腹腔内脓疡形成,病人会呈现发烧、腹痛、呼吸急促、
酸中毒、感染的症状。临床上一有怀疑,应可做电脑断层
证实(10月18日感染科会诊已建议做电脑断层)。……腹
腔内脓疡源出於膀胱破裂,尿液外渗逐渐形成,病人感染
的症状日益明显,10月18日感染科曾主张作电脑电层,至
少脓疡可提早些发现,早些引流,避免发生10月30的败血
症。」监定意见(十五):「在一般情况下应不会发生败血性休
克,由10月30日血液及脓疡的培养,及病人产生急性呼吸
衰竭、酸中毒,显示腹腔内脓疡和败血症有关,本案败血
症的预防,应将腹腔内脓疡及早治疗及引流。」 (卷(二)第
24至25页)亦明。次查,关於为原告进行双侧肠骨内动脉
栓塞部分,被告虽辩称因原告膀胱持续性出血所致云云。
惟参诸原告病历所载,原告於90年11月8日重插两侧PCN管
後,膀胱出血已得到缓解,再观诸脓肠引流量同年11月14
日虽有较大之出血量,但翌日其出血量即为零,11月16日
中午前亦为零,则
原告是否因膀胱持续性出血而施行双侧
肠骨内动脉栓塞之必要,并非无疑,监定意见(十六)亦记载:
「双侧肠骨内动脉栓塞,对於骨盆腔内脏出血,已无其他
有效方法控制,且病人将产生严重後果,甚至危及生命时
,可使用肠骨内动脉栓塞。此病人使用此方法的理由是,
第一、放射性膀胱炎出血还未治疗好,随时仍会有反覆性
出血之可能,第二、膀胱破裂尚未完全癒合,一旦又出血
、尿路堵塞、压力增加,又会流入渗入腹腔内,故在发现
脓疡引流处出血,为避免再次的并发症而采用此法尚无不
当,因膀胱破裂形成腹腔脓疡之间有峡管相通,脓疡内出
血很可能即是膀胱又发生出血。一旦再发生败血症,死亡
机率增高。」(卷(二)第25页),足见丁○为原告施行双侧
肠骨动脉栓塞之原因,除为虑及放射性膀胱炎,尚未治好
,恐有反覆性出血之可能,在先前各种治疗方法无效下,
该手术为最後选择之方法外,更重要的是膀胱破裂所引发
之脓疡,如不施行该手术,恐再度引发败血症,而危及原
告之生命,故监定意见认其施行该手术具正当性。惟因
膀
胱破裂及引发腹腔脓疡,并造成败血症等情,实为丁○之
过失所引起,业如前述,纵因上情不得不为原告施行双侧
肠骨内动脉栓塞手术,亦属丁○前开过失之结果,而其间
亦具相当因果关系,丁○实难诿责。又查,进行肠骨内动
脉栓塞手术,有一定之并发症,此观诸监定意见祓即明(
卷(二)第21页),而其并发症,以监定意见祓所载之原证8号
及25号专着所示为病人发生跛行、单侧下肢麻痹或膀胱坏
死等症状 (见调解卷),现原告完全跛行且膀胱功能已永
久丧失,为被告所不争执,则原告主张此为丁○为其施行
双侧肠骨内动脉栓塞所致等情,即堪采信,而此亦为丁○
不慎触破原告膀胱所引发之结果,其间亦有相当因果关系
存在,仍应由被告对该结果负其过失之责。被告於此虽辩
称原告於90年8月22日已乘坐轮椅,并以病历之记载为据
云云。惟原告当时否已完全跛行,抑或因病身体虚弱致乘
坐轮椅,均有可能,然
被告既为此项抗辩,自应由其负举
证之责,该病历既不足以证明原告当时已丧失行走能力,
原告复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之,其上开所辩云云,即非可
采。从而,原告主张丁○於90年10月16日手术时,触破膀
胱,导致其腹腔脓疡,引发败血症,嗣不当进行双侧肠骨
内动脉栓塞,造成其膀胱排尿功能永久丧失,依靠双侧峡
管排尿,并完全跛行等伤害等语,亦即丁○就此部分之医
疗行为,
应有过失乙节,应堪采信。
(四)本件丁○就原告之膀胱破裂,致发生腹腔内脓疡,并引发
败血症,致施行双侧肠骨内动脉栓塞手术,终造成原告之
膀胱排尿功能永久丧失,依靠双侧肾造峡管排尿,且完全
跛行之伤害,既有过失,且其间复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原
告依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即属有据。又原告虽援引医疗法第82条规定而为请求,
惟该规定系93年4月28日公布修正之医疗法所增之规定,
该法并无规定溯及修正公布前所发生之事件,依法律不溯
及既往之原则,自难以该规定为据,但该规定稽其文义及
法律性质,均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民法第184
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并无二致,原告起诉本即依上开规
定而为请求,其嗣主张上揭医疗法规定而为请求,系更正
法律上之陈述,其请求之原因事实,并未变更,本诸法官
依职权适用法律原则,本院自不受其援引法条之拘束,亦
即被告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8条第1项及第195
条第1项前段规定,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兹就原告请
求之医疗费用、看护费用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金额,是否
适当,分述如下:
猡医疗费用之请求部分:原告请求被告应连带赔偿自90年
8月22日至91年5月17日止在被告医院所花费之医疗费用
、91年5月20日至91年6月6日於荣总治疗之费用居家照
护材料费用、自92年4月18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医疗费
用及居家照护材料费用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止
之预估医疗费用及居家材料费用,共计842,955元,并
提出部分明细及医疗费用收据为证(见调解卷及卷(二)第
160至222、273至297页)。惟查:
⑴原告请求自90年8月22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之医疗费
用465,126元部分,因丁○於90年10月16日前之医疗
行为尚未能证明其有过失,原告於该日前所支出之医
疗费用,即非得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因此,本院稽其
所提出医疗费用收据,认为原告之请求应扣除自90年
8月22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共计93,812元後之371,31
4元(即465,126-93,812=371,314),始为适当。
⑵原告请求91年6月14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所花费之
医疗费用及居家照护材料费用90,721元部分。其中其
请求荣总医护费用78,125元部分,固提出荣总之医疗
费用收据在卷可稽(见调解卷),惟观诸该部分之医
疗费用收据,尚难认与被告过失所致之伤害有关,其
请求该部分之费用,应非有理由。又於其请求於台北
护理学院附设医院实施居家护理费用1,520元部分,
已据其提出医疗费用收据在卷足查(见调解卷),因
本件原告膀胱功能已永久丧失,终生须赖人造峡管排
尿,平常需支付护理费用,应堪予认定,其此部分之
请求,应为有理由。至於上开期间之其他居家护理费
用,原告系以92年8月12日起至96年5月底之46个月期
间之收据凭证(卷(二)第160至183、273至297页),共
计50,949元,计算平均每月需支付1107.6元,10个月
需花费11,076元为据。查原告虽未能提出确切之证据
,证明该10个月期间共有11,076元之支出,惟原告确
需支付居家护理费用,业如前述,因平常单据收集整
理不易,或因小额未便索取凭据,故其证明显有困难
,本院爰依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项规定,审酌上开
各项情事,认原告请求该10月间之居家护理费用11,0
76元,尚属相当,应予准许。从而,原告此部分之请
求90,721元,扣除荣总78,125元後之12,596元,应为
其得请求之合理赔偿额。
⑶原告请求自92年4月18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支付之医
疗费用56,229元及居家照护材料费用50,949元,共计
107,178元部分,其亦提出医疗费用收据及统一发票
等为证(卷(二)第160至222、273至297页)。然其中原
告请求其於荣总医护之费用56,229元部分,观诸该部
分之医疗费用收据,亦难认与被告过失所致之伤害有
关,其该部分之请求,应非有理由。至於其居家照护
材料费用50,949元部分,既有单据在卷足凭,被告对
之亦不争执,应认其请求为有理由。因此,此部分扣
除荣总之医疗费用50,949元後之56,229元,应为其得
请求赔偿之金额。
⑷原告请求自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预估179,930元
部分,系以其为25年8月26日生之人,按91年之平均
余命为12年,有91年零岁平均余命估测结果摘要附卷
为凭 (见调解卷),其以其自92年4月18日至96年5月9
日计算之平均医疗费用1,124.5元及前开⑵所示之居
家照护材料费用1,107.6元,合计每月平均2,232.1元
,按霍夫曼系数计算扣除中间利息後得179,930元为
据。惟其上开荣总之医疗费用部分,按诸前开说明,
不能证明与被告过失所致之伤害结果有关,自难以之
计算预估将来所需之医疗费用,且将来之医疗费用,
是否必然与被告本件过失所致,亦非无疑,其请求将
来之医疗费用,尚难认为有理由。至於
居家照护材料
费用部分,如前所述,应属合理。因此,以每月
1,107. 6元,计算96年6月至104年8月共计99个月,
扣除以霍夫曼系数计算之中间利息为91,967元,原告
於此范围内之请求,始为适当。
⑸
合计,原告医疗费用之请求,应以532,106元为当。
滩看护费用之请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
,对於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193 条第1项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住院,需有家属或另请看护陪伴照料,
,又原告因膀胱功能永久丧失及完全跛行,日常生活需
家人或聘请家庭监护工照顾,皆为常情,亦属必要,此
之看护费用,即为上揭规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
原告请求被告应连带赔偿此部分之费用,应属有据。
被告则辩称原告不能将所有之花费由其负担等语。经查
,原告请求:
⑴自90年9月18日起至91年5月17日及91年5月22日起至
91 年6月6日间之看护费用462,000元部分,业据原告
提出收据为证(见调解卷),被告对之真正,并不为
争执。惟因丁○於90年10月16日前之医疗行为尚未能
证明其有过失,其於该日前所支出之看护费用,即难
认应由被告连带赔偿,是以原告该部分之请求,应予
扣除。又原告於91年5月22日至91年6月6日在荣总接
受右输尿管结石治疗期间之看护费用,该部分系属另
项疾病,与丁○不慎触破原告膀胱,引发腹腔脓疡、
败血症及施行双侧肠骨内动脉栓塞,致原告膀胱功能
丧失及跛行无关,该部分所生之看护费用,自不能责
由被告负担。因此,上部分之请求於扣除90年9月18
日至90年9月24日7,200元、90年9月25日至90年9月27
日3,600元、90年9月28日至90年10月1日4,800元、90
年10月2日至90年10月10日16,000元、90年10月11日
至90年10月16日10,000元、91年5月22日至91年6月6
日17,600元,合计59,200元後为402,800元。
⑵自91年7月起至92年3月间聘雇外籍家庭监护工,照顾
原告生活之费用168,163元部分,业据原告提出行政
院劳工委员会91年7月18日劳职外字第0000000000号
函、领取薪资等资料在卷可查,被告对之亦未争执,
自堪采信。
⑶自92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预估外籍家庭监护工费用
部分,原告系以前开⑵期间聘雇之每月平均费用18,6
84.75元,以其为25年8月26日生之人,91年间之女性
平均寿命为78.81岁,其尚有12年之余命,以此计算
扣除以霍夫曼系数计算之中间利息为2,104,155元(
18,684.75X112.6135(即144期之霍夫曼系数)=2,104,
155元),核之并无不合,亦属有据。
⑷合计,原告
看护费用部分之请求,以2,675,118元为
适当。
欢非财上之请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
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
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又
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审酌标准,系以斟酌双方身分资力
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额 (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号判例意旨参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丁○之医疗过失,致其膀胱功能永久丧失,须靠依靠双
侧肾造峡管排尿,且完全跛行,其请求被告应连带赔偿
其非财产上损害,亦属有据。惟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
800万元,本院审酌原告系因输尿管手术致被告医院诊
治,原祈获得适当之医疗,早日回复健康,惟因手术引
发放射性膀胱炎出血不止,於治疗过程中,主治医师丁
○不慎触破其膀胱,又未即时发现处理,导致腹腔脓疡
,引发败血症,终至施行双侧肠骨内动脉栓塞手术,并
发膀胱功能永久性丧失及完全跛行,住院期间长达八个
月余,现无法自行排尿,须靠双侧肾造峡管排尿,且因
之故,增加日常消毒、上药等负担,生活上亦仰赖他人
照顾,确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并审酌被告医
院及丁○医师所为之医疗行为,并非全然有误,被告亦
尽力医治原告所罹疾病,及被告医院为国内首屈一指之
教学医院,对其医疗之品质,应自为更加严谨之要求等
一切情状,认原告关於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请求以120
万元为适当,超过部分,并非适当。
权从而,原告之请求於4,407,224元 (532,106+2,675,118
元+120万=4,407,224)之范围内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
日即92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法定
迟延利息之范围内为有理由。至於原告请求之居家照护
材料费用部分,於起诉状缮本送达後始实际发生,但其
於起诉时,已预为请求,并扣除中间利息,该部分被告
於起诉状缮本送达时,即应为给付,其未为给付,自应
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给付迟延利息,并予叙明。
五综上所述,原告依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应连带给付
4,407,224元及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利
息之范围内,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上开范围之请求,则
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缗、原告胜诉部分,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或免
为假执行,经核於法并无不合,爰分别酌定如主文第4项所
示之相当担保金额宣告之;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
请,因诉之驳回而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之。
肆、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所举未经援用
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後,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
爰不一一论述,并此叙明。
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
第79条、第85条第2项、第390条第2项、第392条第2项,判决如
主文。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刘坤典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2 月 19 日
书记官 陈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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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3.193.13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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