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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2年度医字第3号 【裁判字号】92,医,3【裁判日期】961219 http://tinyurl.com/3exvo5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D&v_sys=V&jud_year=92&jud_case=%e9%86%ab&jud_no=3&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 92,医,3 【裁判日期】 961219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2年度医字第3号 原   告 丙○○ 诉讼代理人 苏章巍律师 诉讼代理人 乙○○ 被   告 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   告 丁○ 前二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黄宗正律师 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於中华民国96年12月5日言词 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肆佰肆拾万柒仟贰佰贰拾肆元及自民 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 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十分之四,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币壹佰肆拾柒万元为被告供 担保後,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肆佰肆拾万柒仟贰佰贰拾 肆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下称被告医院)之法定 代理人原为甲○○,於本院审理中变更为林芳郁,经其声明 承受诉讼 (卷(二)第347页),原告并已收受该诉状缮本,经核 并无不合,应予准许之。 二按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扩张或 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 条第1项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丙○○起诉原声明被告应连带 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12,749,564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 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审理中 之民国96年6月14日变更请求被告应连带给付11,577,273元 及其利息(卷(二)第155、156页),核原告为变更请求金额之 性质,为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按诸上揭规定,应予准 许。再原告起诉原依侵权行为及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法 律关系,请求被告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嗣於本院95年9 月13日言词辩论期日,表明不再依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 法律关系为请求 (卷(二)第59页反面),核其性质系属撤回该 请求依据之法律关系,被告并未於十日内异议,应视为被告 同意其撤回。又原告於95年9月7日具状表示依修正後医疗法 第82条之规定为请求等语(卷(二)第38页),惟该规定之性质 仍属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其性质应属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所 规定之补充法律上之陈述,并予叙明。 贰、实体部分:  一原告起诉主张:原告於90年8月13日因下腹部不适,前往被  告医院公馆院区就诊,由泌尿科医师即被告丁○主治医疗, 经检查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惟其疏於问诊,不明原告曾做 放射线治疗病史,诊断不详尽,仅为草率之理学检查,即嘱 原告住院二日,接受输尿管镜取石术;於90年8月20日第二 次问诊时,根本未问病史;原告嗣遵其安排於90年8月22日 第一次住院,於接受入院病人护理评估时,已详细告知病史 ,接受住院医师问诊时,亦详予告知,丁○系主治医师,纵 不亲问病史,亦可查看上开资料,了解原告接受过放射性之 治疗施行输尿管镜取石手术,可能引发「放射性膀胱炎」, 而作成正确之诊断及治疗,致92年8月23日做输尿管镜取石 手术时,伤及接受过电疗之脆弱输尿管开口,致膀胱黏膜受 伤破裂,出血不止,并发肉眼全程性血尿情形,惟在被告催 促下,於90年8月27日尚在持续血尿中,办理出院,足见丁 ○医疗上有过失。嗣於90年8月30日夜间,被告因无法排尿 ,再度急诊住院,经被告医院黄国皓医师诊断为膀胱内血块 阻塞引起之急性尿瀦留,原告即於翌日凌晨第二次住院,上 午8时30分在病房做第一次冲洗膀胱血块手术,中午做第二 次冲洗手术,其後仍持续出现膀胱口堵塞情形,一有堵塞即 做冲洗手术,迨90年9月6日实施第二次膀胱镜手术,冲洗膀 胱血块,针对膀胱壁扩张血管做烧灼止血,并实施左侧输尿 管镜取石术及雷射烧灼,但术後比术前情形更加严重,丁○ 在不知出血原因下,对频频出血之膀胱前後施以31次食盐水 灌注膀胱冲洗血块,加上抗生素而无有其他有效之处置,不 但不能使膀胱表皮受损部分得到缓解,亦无法减少细菌感染 的继续破坏,扩大膀胱壁之伤害,显见被告之医疗有重大过 失;迟至90年9月21日丁○做第四次膀胱镜检查才诊断为「 放射性膀胱炎」,并拖到90年9月26日始采用明矾水冲洗膀 胱,但此时已延误使用明矾水治疗之适当时机,故止血无效 ,亦见丁○医疗上有过失。丁○於90年9月6日第一次手术时 ,更换新的左侧双J导管,後来证实功能不彰,於9月18 日 第三次膀胱镜手术时移除掉,未再植入左侧双J导管,也未 植入预定植入之皮肾盂引流管(PCN),致上泌尿道不通, 下泌尿道也不通,阻塞性尿路病变合并感染之情形,当然更 加严重恶化,足证丁○原定於9月18日做PCN插管手术,在时 机上不该拖延,且不该只做左侧,而是左、右两侧都应该做 ,丁○拖延至90年10月2日才做PCN插管手术,而所做之PCN 引管,一直出现严重渗漏现象,但丁○并未处理,拖至90年 11月8日才重新插PCN管,显属丁○延误治疗之严重过失。丁 ○於90年10月16日第7次手术中触破膀胱顶,大量流血,腹 部鼓胀,却未做膀胱摄影以确认腹腔内膀胱是否破裂,嗣至 90年10月18日感染科曾主张作电脑断层,惟丁○迟至同月26 日始做腹部电脑断层,至同月30日发生败血性休克呼吸衰竭 ,才转入加护病房急救及安排引流腹内脓疡400CC,以供检 查诊断之用,又迟至90年11月8日做第八次手术,於重插一 直严重渗漏之二支PCN管时,首次植入持续性引流管,以利 腹腔内脓疡之引流,益徵被告有延误诊断及延误医疗之过失 。根据内科加护病房输出入量与护理评估表所载,脓疡引流 量从90年11月13日後,已逐渐减少,出血亦逐渐少情况下, 丁○竟安排於90年11月16日进行不当之双侧肠骨内动脉栓塞 ,於术前以11月14日之出血情形,误导原告家属同意实施该 手术,造成原告之膀胱排尿功能永久丧失,依靠双侧肾造峡 管排尿,并完全跛行,终生仰赖轮椅及他人24小时看护照料 ,属重度残障。原告於91年5月17日在被告医院不接受病患 及家属恳求做进一步泌尿系统之检查与治疗,万般痛苦及无 奈下出院,91年5月20日转至台北荣民总医院(下称荣总) ,继续门诊及住院诊察治疗,以弥补被告医院不肯继续实施 之检查与治疗,旋经该院於91年5月23日、24日发现右输尿 管有结石,於91年6月3日进行右「输尿管镜碎石术」,取出 结石,手术过程小心谨慎,顺利成功,印证被告等前此对左 输尿管结石手术及医疗过失,造成原告之重大伤害。爰依医 疗法及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一)医疗 费用842,955元:其中90年8月22日至91年5月17日为465,126 元,91年6月14日至92年3月31日为90,721元,92年4月18日 起至96年5月31日止为107,178元,并以原告之余命,预估96 年6月1日至104年8月止之医疗费用,扣除中间利息後为179, 930元。(二)看护费用2,734,318元:90年9月18日至91年5月17 日及91年5月22日至91年6月6日之看护费用为462,000元,91 年7月至92年3月为168,163元,92年4月1日至104年8月止, 扣除中间利息为2,104,155元。(三)非财产上之损害800万元。 合计11,577,273元等情。并声明:猡被告应给付原告11,577 ,273 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 计算之利息;滩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答辩意旨: (一)原告於90年8月13日至被告医院公馆门诊中心求诊,丁○ 问诊时,曾询问原告病史,原告仅告知二年前曾因左侧输 尿管结石,在博仁医院施行体外震波术,并未表示曾患癌 症或曾进行电疗手术。90年8月22日原告第一次住院,值 班护士亦已依规定向原告及其陪同到院之亲属详细询问健 康史,据以制作入院病人护理评估表,原告仅告知值班护 士曾患结石,实施体外震波术,72年间因子宫颈糜烂住院 ,进行子宫及卵巢切除手术,80年间因椎间盘突出住院, 并未告知曾患癌症或曾进行电疗手术。同日,住院医师亦 向原告询问病史,原告亦仅陈述其曾进行子宫切除,双侧 卵巢、输卵管切除,体外震波碎石,两侧脊神经病变,仍 未告知曾患癌症或曾进行电疗手术。同月31日原告第二次 住院,值班护士仍依规定详细询问健康史,并制作入院病 人护理评估表,原告仍仅告知曾患左侧输尿管结石、子宫 颈糜烂、椎间盘突出,未告知曾患癌症或曾进行电疗手术 。90年9月12日会诊血液科医师,血液科医师再次向原告 询问病史,原告仍仅告知曾因子宫颈糜烂接受经腹子宫全 切除,仍未告知曾患子宫颈癌或曾进行电疗手术。直至90 年9月18日第三次手术後,原告於病房内与值夜班之护士 蔡美琪闲聊时无意间提及曾接受电疗,蔡美琪护士觉得有 异,立即向医师报告,经追问家属後始知原告有子宫颈癌 并接受放射性治疗之病史。原告於72年间於被告医院因子 宫颈癌接受放射性治疗之病历,由於原告长时间未回诊, 已归入不活动档案,丁○从目前使用之活动档案或电脑中 ,均无法得知原告曾患癌症或曾进行电疗手术。可知丁○ 未能提前知悉原告曾因子宫颈癌接受放射性治疗之病史, 并非由於丁○或台大医院其他医师、护士疏於询问,实系 由於原告不为告知所致。 (二)丁○系因原告左侧输尿管结石,有肾水肿之现象,为原告 进行输尿管镜取石手术,结石取出後,於左侧输尿管放置 双J型导管引尿。原告指述如丁○事先得知其曾罹患癌症 并作过电疗,将可以改采体外震波术云云。惟体外震波术 将结石震碎後,仍须靠肾脏之推力,始能将结石排出,原 告当时有肾水肿之现象,肾脏无力将结石排出;因此,丁 ○纵然事先得知原告曾罹患癌症并作过电疗,亦不可能改 采体外震波术。原告嗣後因右输尿管结石,至荣民总医院 求诊,该医院亦系采取输尿管镜取石手术,并未因原告曾 罹患癌症并作过电疗,而改采体外震波术。监定意见(二)亦 认定「有输尿管结石且又有骨盆腔接受电疗的病人,与无 接受电疗对输尿管结石的处理方式,并无影响。」监定意 见(三)并认定「此案例病人就医时尚无放射性膀胱炎并发症 出现,对於输尿管结石的处理,以输尿管镜取石术是选择 方法之一。」足见被告手术选择并无不当。被告并未因不 知原告曾罹患癌症并作过电疗,而有任何不经心、粗暴、 疏忽之行为,更未因此而有不适当之手术选择。输尿管镜 取石手术,属於门诊手术,但为求慎重,可住院一夜以预 防有感染或并发症发生。手术时,当输尿管开口太窄以致 输尿管镜无法进入时,可以用扩张器、气球或输尿管镜本 身予以扩张。由於扩张输尿管,可能产生血尿情况,事属 常见,通常可自行痊癒,如血液颜色较红,则可施打止血 针,帮助止血。原告於90年8月23日进行手术,左侧输尿 管放置双J型导管,丁○已采取较慎重之方式,让原告住 院观察一日。同月24日拔除尿管,原告已可以自行解尿, 尿色亦已由红色转趋淡红色,无严重并发症发生,符合出 院标准,同月25日施打止血针并通知原告可以出院,原告 於同月27日出院。丁○进行输尿管镜取石手术,乃至通知 原告出院,并无任何疏失。监定意见(五)亦认定「输尿管镜 手术後通常会有2-5天的血尿,且可自行缓解,故在术後 第1天或第2天有血尿情形仍可出院,并不会因做过电疗而 会有不同之考量。」。原告曾接受过放射性骨盆电疗,其 膀胱黏膜较脆弱易出血,且放射性膀胱炎引起之肉眼全程 性血尿,更属不可预防,亦经监定意见(四)、祓认定明确。 原告之血尿病状,要难认为被告过失所致。 (三)原告於90年8月17日检查时,进行静脉肾盂摄影即已发现 「左侧肾水肿,输尿管水肿,输尿管可追朔至中段,但远 端输尿管无法清楚可见。」足见原告在手术前就有严重水 肾,丁○为原告置入双J导管并非无功能,原告术後之水 肾,乃残余水肾,此由术前、术後之肾脏超音波对照,甚 为清楚,原告指称双J导管毫无作用,显有误解。原告於 90年8月31日第二次住院,发现有血尿症状,被告立即进 行膀胱冲洗,清除血块。原告因原告膀胱血块堆积,有可 能因血块造成肾水肿,清除血块,一方面可以改善水肾现 象,一方面如果能找出出血点,可能用电刀烧出血点止血 ,是丁○多次以膀胱镜手术清除血块,但均未能发现明显 之出血点。由於原告膀胱在治疗下仍持续出血,丁○乃於 90年9月26日开始采用明矾水冲洗膀胱治疗,直至同年10 月1日为止。丁○之所以先置入双J导管,继而以膀胱镜 进行手术清除血块,以明矾水冲洗膀胱,而不立即使用PC N引流(即经皮肾引流管),是因为PCN引流属於侵袭性之 治疗,可能造成大出血,肾内如有蓄脓,亦可能因PCN引 流而渗流至肾外,除非病人已有肾功能损失之危险性,否 则不宜迳行使用。至90年9月28日原告有高烧、畏寒症状 ,诊断为肾盂肾炎,可能危害及肾功能,始考虑采用PCN 引流。原告血色素太低,90年9月间持续输血,血色素仍 持续低下,因此不能立即实施PCN引流,至血色素稍有回 升後,始於90年10月2日施行PCN引流,使尿液可以自引流 管分流。以PCN引流尿液,同时暂时停止清除血块,让血 块在膀胱内填塞,直接压迫膀胱壁以达止血效果,系属正 确之疗法,丁○采用此种疗法并无过失。到了90年10月12 日膀胱内血块已多到由尿管旁渗出,因恐膀胱撑破,安排 手术清除膀胱血块,并察看膀胱是否仍持续出血,因家属 拒绝而延至同月16日施行手术,术中发现膀胱内大量之新 旧血块参杂,血块填塞疗法未达功效,故术後仍放置三叉 导尿管用生理食盐水冲洗膀胱,避免血块阻塞。且PCN有 渗尿情况,表示尿液有引流出来,但由於原告有高烧,同 时为避免引起更严重之感染,因此取消原定90年10月9日 施行之顺行性肾盂摄影。且自90年8月31日原告住院後, 发现尿路感染,丁○即开始给予抗生素治疗,一直未曾停 止;为控制感染情况,90年10月15日、17日并二次会诊感 染科医师。在各种保守性治疗下,膀胱仍持续出血,危及 生命,必须施行动脉拴塞疗法。丁○依规定与家属召开协 调会,解释病情及并发症,说明动脉拴塞後原告膀胱将永 久性无功能,两侧肾引流管为永久性置放等情後,同意施 行双侧肠骨内动脉拴塞。监定意见祓亦认定放射性膀胱炎 所引发之血尿,初起可以用冲洗膀胱血块的方式,如效果 不彰始可改用灌注福马林或明矾或高压氧治疗,如果出血 太多影响生命现象时,就要使用肠骨内动脉栓塞,但後二 者有一定并发症,不考虑为第一线治疗。丁○依原告血尿 症状,依序以冲洗膀胱血块、灌注明矾水方式进行治疗, 最後因膀胱仍持续出血,危及生命,乃施行动脉拴塞疗法 ,其医疗行为并无任何过失。监定意见(十)认定丁○发现原 告泌尿系统有感染情形时,先进行清除血块、顺畅排尿并 加上抗生素治疗,未立即采用侵害性较大的PCN引流术, 至90年10月2日因被告感染较严重,始施行PCN引流术,於 治疗时机上尚无不适时之处。 (四)原告指称其膀胱顶破裂,惟不论从膀胱镜手术中之观察, 电脑断层影像,均未发现有此种状况发生,此外,亦无任 何证据显示有膀胱顶破裂之情事,由护理纪录原告尿液量 大於注入膀胱之冲洗水量,更可明显得知膀胱未破裂。监 定意见仅系於事後演变状况认为90年10月16日手术时可能 发生膀胱破裂,并未加以确定。况纵然有膀胱破裂之情事 ,亦不能遽指为丁○医疗上有过失。监定意见(十三)虽表示「 10月18日感染科曾主张作电脑断层,至少脓疡可提早些发 现,早些引流,避免发生10月30日的败血症。」;90年10 月18日感染科医师亦建议「也许可以安排超音波/电脑断 层扫描,以重新评估腹部及泌尿道的状况」乙节。由於超 音波检查单价较低且可在较早时间排入检查,且可於检查 当日即取得检查报告;因此,丁○立即於同日安排腹部超 音波检查。据该检查报告显示,除肾水肿外无特别发现。 90年10月22日丁○出国开会,依病历显示,当日到房主治 医师为赖明坤医师,其观察病况後,於病历上记载『腹部 超音波表现出只有肠气以及两侧的水肾,因此,保持目前 的治疗,且密切地追踪抽血报告。』原告在90年10月21、 22日之生命徵象稳定,入出量(I/O)亦显示出量大於入 量,足见当时并无体液累积现象。再根据超音波检查报告 内容判断,在90年10月22日腹部超音波检查报告出来时, 依当时原告之状况,尚无继续作骨盆腔电脑断层检查之条 件与必要。因此,被告继续观察病人三天,其诊疗并无任 何疏失。90年10月24日主治医师赖明坤医师到房观察病况 ,病历记载『生命徵象稳定,轻微发烧,I/O为3900/4800 ,尿中渗血减少很多从两侧肾造峡管伤口,病人活动力进 步,电解质更加平衡。』亦足见被告确实密切注意原告之 病情变化,而病人亦处於持续稳定好转状态。90年10月25 日张一心住院医师发现原告前一日即24日之I/O为4200/34 15(入量大於出量),且右侧肾造峡管几乎没有引流,立 即安排腹部及骨盆腔的电脑断层检查,并照会妇产科评估 子宫颈癌之期别进展。经排定於同月26日进行电脑断层检 查,同月29日电脑断层报告出来,显示两侧後腹腔脓疡, 丁○同月30日立即照会一般外科评估处理方式,建议采保 守性治疗引流脓疡,被告在安排电脑断层检查流程上并无 任何耽搁或疏失。按医疗资源乃全民共享,当感染科医师 建议安排腹部超音波/腹部、骨盆腔电脑断层检查时,主 治医师不可能舍单价较低之超音波检查不用,而立即进行 单价较高之电脑断层检查,且在无数据资料显示病人有符 合要求插队提前检查之条件时,被告亦不能凭空要求插队 提前作骨盆腔电脑断层检查。不能以事後电脑断层检查发 现脓疡,或事後原告发生败血症,而逆行推断被告当时未 立即要求插队提前为原告进行电脑断层检查为有过失。况 且,由事後骨盆腔电脑断层检查报告显示之脓疡位置及其 大小,以及前述超音波检查报告、90年10月23日以前原告 之I/O均系出量大於入量等情比对观察,显可见原告在90 年10月23日以前脓疡尚未生成,否则超音波检查不可能未 发现该脓疡,原告之I/O亦不可能出量大於入量。故被告 纵然在90年10月18日感染科医师建议也许可以安排超音波 /电脑断层扫描时,不顾日後健保局可能不为给付之危险 ,立即选择较高价位之电脑断层扫描,因当时脓疡尚未生 成,亦不可能检查出脓疡。因此,监定意见(十三)表示「10 月18日感染科曾主张作电脑断层,至少脓疡可提早些发现 ,早些引流,避免发生10月30日的败血症。」之意见,应 非可采。 (五)90年10月30日原告虽然发生败血症,但经超音波指引下引 流後腹腔脓疡後,已经治癒。原告嗣後之所以进行肠骨内 动脉拴塞手术,系因放射性膀胱炎所引发之血尿,在各种 保守性治疗下,膀胱仍持续出血,危及生命,不得不之措 施,与原告发生败血症无关。监定意见(十六)亦认定本件「在 发现脓疡引流处出血,为避免再次的并发症而采用此法( 即动脉拴塞手术)尚无不当,因膀胱破裂形成腹腔内脓疡 之间有峡管相通,脓疡内出血很可能即是膀胱又发生出血 。一旦再发生败血症,死亡机率增高。」依据原告90年8 月22日入院病人护理评估表记载,原告当时已乘坐轮椅入 院。又引致跛行之原因很多,本件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 跛行系由於丁○何项医疗行为所致。本件丁○诊疗原告尽 心尽力,并无任何疏失,被告医院更投入极大资源,给予 充分完全之医疗给付。原告依据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 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用、看护费用及非财产上之损害, 於法无据,应予驳回。退万步言,纵认被告於诊疗过程中 ,有部分医疗行为为有过失,原告亦仅得请求其因该医疗 行为所造成财产上及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不能将其於长期 罹病及诊疗过程中之所有花费及痛苦,均要求被告赔偿。 (六)声明:猡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滩如受不利判 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黹两造不争执之事实: (一)原告於90年8月13日因下腹部不适,至被告医院公馆院区 就诊,由泌尿科医师丁○诊治,经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 安排同月22日住院,翌日进行输尿管镜取石手术,术後发 生肉眼性血尿情形,嗣於90年8月27日出院。 (二)原告於90年8月30日夜间因无法排尿,急诊住院,经诊断 为膀胱内血块阻塞引起之急性尿瀦留,於翌日凌晨住院, 并导出700CC粉红色尿液,住院後持续出现膀胱内血块堵 塞,在病房内或至手术室冲洗。90年9月6日施行膀胱镜冲   吸血块及烧灼止血,并行左输尿管镜取石及雷射烧灼并放 置双J导管,手术中发现膀胱壁血管扩张及左输尿管膜出 血。术後仍持续血尿,於90年9月12日安排肾动脉摄影, 惟未发现明显出血点。嗣因原告反覆性血块堵塞而分别於 同月18日、21日及27日施行膀胱镜冲洗血块手术,诊断为 放射性膀胱炎合并出血,其27日冲洗时,并用明矾冲洗膀 胱。後因病人高烧、畏寒及肾脏积水於10月2日施行两侧 经皮肾脏造峡引流 (PCN)。10月16日施行膀胱镜及冲洗膀 胱内堵塞之血块,术中麻醉纪录上载原告腹鼓胀通知丁○ 医师。其後数日,病人仍旧发烧、恶心、呕吐、倦怠、呼 吸喘及心搏过速;10月18日会诊感染科认为尿路败血症, 建议腹部超音波及电脑断层;10月26日腹部骨盆腔电脑断 层检查显示左腹腔内脓疡;10月30日原告病情转危 (败血 症、发烧、呼吸急促及酸中毒),转入加护病房,当日利 用超音波导引穿刺左腹腔脓疡抽取约400CC红色脓液供检 验;11月8日原告接受左腹腔内插入连续性引流管, 并重 新插入管径较大之二支PCN管;11月14日电脑断层检查显 示左侧腹腔脓疡明显缩小及膀胱脓疡间之峡管;11月16日 行血管摄影,并进行双侧肠骨内动脉栓塞术,将供应膀胱 血流动脉栓塞掉;11月19日自加护病房转出;12月20日更 换腹腔引流管;91年1月18日拔除脓疡引流管(自90年10 月30日至此共引流出5,795CC)。91年1月23日电脑电层检 查显示腹腔脓疡已成很小包囊。91年4月11日磁振造影检 查显示已无腹内脓疡;原告於91年5月17日出院。 (三)原告於91年5月20日至荣总就医,於91年6月3日进行手术 取出右侧输尿管结石。 (四)原告曾於72年间因罹患子宫颈癌,於被告医院进行子宫及 卵巢切除手术,并进行放射性治疗。 (五)本件原告所罹疾病,经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 结果,认:「综合病程,电脑断层及病历内容,本案结果 为左输尿管结石,放射性膀胱炎合并出血,医原性膀胱破 裂合并腹腔内脓疡,并导致败血症。」 以上事实,除为两造所不争执外,并有原告本次病历(外放 ,含病历、护理纪录、检查单等,另参卷内两造所提部分纪 录)、原告72年病历 (卷(一)第87至96页)、监定书 (卷(二)第1 5至25页)附卷可稽,应堪信为真实。  四得心证之理由: 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医院之医师丁○治疗原告有过失,致其受 有膀胱排尿功能永久丧失及终生跛行等伤害,为此请求被告 连带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等情,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前 开情词置辩。因此,本件两造之争点,为丁○对原告之医疗 行为有无过失,致原告受有上开伤害?如是,则原告得请求 赔偿之金额为何?兹判断如下: (一)原告主张丁○医师为其诊治时,未详问其病史,采取输尿 管镜取石手术,伤及接受过电疗之输尿管开口,并致膀胱 黏膜受伤破裂,且在原告仍持血尿中,即催促原告出院, 认丁○有过失云云。被告则辩以丁○於门诊及入院时详问 原告病史,纵丁○於第一次手术前知悉原告曾罹子宫颈癌 ,作过电疗,其治疗方式亦无不同,手术後亦符合出院标 准始让原告出院等语。按病人所有病史,包括主诉、现在 病史、家族病史、个人过敏病史、手术史及理学检查结果 ,均为治疗病人疾病重大证据及参考,医师应详细询问病 史及实施仔细之理学检查(见监定意见(一),卷(二)第20页) ,此为医师实施医疗行应善尽之注意义务。被告辩称丁○ 曾询问原告病史,值班护士及住院医师亦曾询问原告病史 ,业据其提出90年8月13日病历、90年8月22日入院病人护 理评估表及住院医师询答纪录、90年8月31日入院病人护 理评估表、90年9月12日血液科医师询答记录为凭,并辩 称原告未告知其曾罹患子宫颈癌及曾作放射性治疗(电疗 )云云。经查,原告於90年8月22日入院时即告知曾因子 宫颈糜烂,并切除子宫及卵巢等情,被告对此亦不争执, 按一般病患,并未具有医学上之专业知识,就告知之事项 ,为如何之告知,始为详尽适当,实难苛求;反之医师, 具有长期之医学养成背景,经国家考试赋予医师执业资格 ,并实际从事医疗实务,其对病人所述事项,认有不详尽 之处,或有所怀疑之处,应予详问,以本案而言,原告已 告知其曾罹子宫颈糜烂,并切除子宫及卵巢,实即足以引 发是否曾罹子宫颈癌之疑问,纵原告未确切告知,亦难予 苛责,反系丁○医师本其专业上之知识,所应详问之事项 。但本件依两造争执所示,应在於有详问病史,与丁○所 采取之医疗行为间有无过失,及其与事後所发生之血尿, 乃至其後发生之放射性膀胱炎有无因果关系。原告虽举其 嗣於91年6月3日因右侧输尿管结石,在荣总施行之输尿管 镜碎石术,顺利取出结石,并未造成血尿,而认被告有过 失云云,并提出荣总诊断证明书为凭(见调解卷)。然输 尿管镜取石术与输尿管镜碎石术,均系以输尿管镜由尿道 进入经膀胱施行,仅其取石与碎石不同而已,其操作并无 二致,尚难以之推认丁○选择输尿管镜取石手术系属不当 。再输尿管镜取石手术为侵入性治疗方式,如输尿管开口 太窄,致输尿管镜无法进入时,可以用扩张器、气球或输 尿管镜本身予以扩张,有医学文献在卷可参(卷(一)第49页 ),易造成血尿情形,此应属医疗上伴随可容许之风险, 而原告之输尿管开口及下段输尿管狭窄,有其病历附卷可 证;因此,亦难以发生血尿,即认被告有过失。又原告主 张在其持续血尿中,被告催促其出院,使其不得不於90年 8月27日出院,致其後出血不止云云。惟原告已於90年8月 24日拔除尿管,得自行解尿,尿液颜色已转为淡红色,有 输尿管镜取石术临床路径在卷可查 (卷(一)第50页),则被 告评估其於90年8月27日出院,亦难认为有过失之情事。 另原告虽於90年8月30日因无法排尿,送急诊後诊断为急 性尿瀦留,嗣出血不止,後诊断为放射性膀胱炎,为两造 所不争执,但依原告病历所示,其於90年8月23日前,原 告之膀胱功能正常,并无放射性膀胱炎之病灶,是难以嗣 後原告病况之发展而论断丁○当时所采之医疗措施,确有 疏失。复查,本件经本院嘱托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委员会监 定结果,亦认为:「(二)子宫颈癌接受过电疗,是会造成膀 胱伤害,其膀胱伤害程度视其所受剂量而定,典型的膀胱 伤害为膀胱黏膜水肿,间质纤维化及微血管扩张。当病人 有输尿管结石且又有骨盆腔接受电疗的病人,与无接受电 疗对输尿管结石的处理方式,并无影响。」「(三)此案例病 人就医时尚无放射性膀胱炎并发症出现,对於输尿管结石 的处理,以输尿管镜取石术是选择方法之一。」「(四)曾接 受过放射性骨盆电疗的病人,理论上膀胱黏膜较脆弱易出 血,引起膀胱出血机会大些。」「(五)输尿管镜手术後通常 会有2-5天的血尿,且可自行缓解,故在术後第1天或第2 天虽有血尿情形仍可出院,并不会因做过电疗而有不同之 考量。」「(六)接受过输尿管镜取石的病人,不一定会因血 块堵塞引起急性尿瀦留。至出血原因可能是输尿管黏膜或 被扩张的输尿管口裂伤,更罕见可能源出肾脏血管异常疾 病。」「祓一般正常诊疗应不会造成膀胱出血不止情形。 单纯输尿管镜取石手术後之出血通常可自行缓解,关於放 射性膀胱炎引起的出血可以在接受放射线治疗後数月至数 十年後发生,很难预期其发生时间。放射性膀胱炎引起之 肉眼全程性血尿是不可预防……。」 (卷(二)第20至21 页) ,有监定书在卷可按,足见丁○就上开部分之医疗行为, 并无过失之情事。此外,原告并未再举证丁○采取输尿管 取石术有何过失,与其血尿及嗣後伤害间有何因果关系, 及其让原告於90年8月27日出院有何不当,其主张丁○ 部分有过失,致其受有伤害云云,并不可采。 (二)原告再主张其90年8月31日住院後,丁○未正确诊断其为 放射性膀胱炎,一味以膀胱冲洗方式、引流不当及迟延, 未采取有效之医疗措失,有严重之过失云云。被告则辩称 丁○治疗原告,并无延误或矛盾不当情事,其随原告病情 之发展,改换治疗、控制之方式,不立即采用侵袭性之疗 法,乃稳健负责之态度等语。本件原告於90年8月30日因 急性尿瀦留急诊住院後,丁○为其为一连串之医疗行为, 为两造所不争执,惟其造成急性尿瀦留及血尿不止之原因 ,及其後丁○之治疗方式,是否有延误及疏失,两造各执 一词,事涉医疗专业上之判断,经本院送监定结果认:「 (六)接受过输尿管镜取石的病人,不一定会因血块堵塞引起 急性尿瀦留。至出血原因可能是输尿管黏膜或被扩张的输 尿口裂伤,更罕见可能源出肾脏血管异常疾病。」「祓一 般正常诊疗应不会造成膀胱出血不止情形。单纯输尿管镜 取石手术後之出血通常可自行缓解,关於放射性膀胱炎引 起的出血可以在接受放射线治疗後数月至数十年後发生, 很难预期其发生时间。放射性膀胱炎引起之肉眼全程性血 尿是不可预防,关於放射性膀胱炎所引发之血尿,其治疗 ……,初起或比较轻微的血尿可以用冲洗膀胱血块的方式 ,但如效果不彰,出血量较多,则可以使用膀胱内灌注福 马林或明矾或高压氧治疗,再则如果出血太多,影响生命 现象时,就要使用肠骨内动脉栓塞,惟後二者合并有一定 的并发症,不考虑为第一线治疗。」「(十)PCN引流术的作 用为从肾脏分流出尿液或感染的尿液,实施PCN的适应症 为肾脏以下尿路堵塞引起水肾或发炎引起之脓肾。PCN管 不通,最好能更换管子或调整管子位置。8月31日病人入 院後即不断膀胱出血及血块形成,堵塞了下泌尿道,使两 侧输尿管排尿不畅。病人於9月6日开始持续轻微发烧(37- 38度C)。9月13日及9月14日发烧曾超过38度C,9月14日 呈现左侧腰部有敲击疼痛,9月15日血中白血球升至11,10 0,9月16日右侧肾脏出现轻微水肿,此时显示泌尿系统有 感染,感染科亦如此怀疑,尤其左侧肾盂肾炎,然最主要 原因为血块堵塞,只要堵塞去除排尿顺畅,加上抗生素治 疗即可,尚无须采用侵害性较大的经皮肾造峡引流术,故 遂於9月18日、9月21日及9月27日进行冲洗血块的手术 ( 共三次),但效果不彰。9月28日、9月29日及10月1日有高 烧出现 (大於38度C),血中白血球亦在10,000以上,显示 感染较严重,遂於10月2日做两侧PCN,於治疗时机上尚无 不适时之处。10月2日实行双侧肾脏PCN,初始的几日尚通 畅。10月8日有尿液从PCN伤口渗出,右侧PCN较严重,经 矫正後左侧变通畅,右侧虽有尿液导出,但仍有尿液由插 管处伤口渗出,表示右侧PCN导管有部分堵塞。10 月16日 手术冲洗膀胱内血块後,导尿管每天有尿液排出,表示下 泌尿道的堵塞问题改善,纵使PCN管堵塞,尿液仍可流向 膀胱,且最终对整体肾脏功能并无影响。」(卷(二)第20至 22页),足见被告上开所辩其无疏失云云,较为可采。至 於原告对於被告所辩及监定意见多有质疑,并有辩驳,然 原告深为病痛之苦所折磨,其殷切早日治癒之情,当可理 解,但何种治疗始为适切之方式,则应由医学上之专业判 断为当。 (三)原告又主张丁○於90年10月16日手术时,触破膀胱,导致 其腹腔脓疡,引发败血症,嗣不当进行双侧肠骨内动脉栓 塞,造成其膀胱排尿功能永久丧失,依靠双侧峡管排尿, 并完全跛行等伤害等语。被告则辩称并未触破膀胱,90年 10月18日感染科虽建议作电脑断层,但超音波则能更快速 取得报告,且当时纵做电脑断层,亦无法诊断出腹腔脓疡 ,发生败血症後,经治疗及引流後,亦逐渐治癒,又因其 膀胱不断出血,在各种保守性治疗无效下,为不得不之措 施,且原告於90年8月22日入院时已乘坐轮椅,引起跛行 之原因很多,并不能证明系丁○之医疗行为所致云云。经 查,本件监定书监定意见之首段即认本件有「医原性膀胱 破裂合并腹腔内脓疡,并导致败血症」(卷(二)第20页), 监定意见(十二)之⑴虽认:「手术中是否膀胱突然发生不正大 出血,病历未有记载,只麻醉纪录上有提及病人腹鼓胀通 知陈医师。手术中膀胱是否破裂,只要照膀胱摄影即可得 知,手术中麻醉为气管内管,有插鼻胃管,输2U红血球, 并不一定代有膀胱破裂。10月16日手术後放置的三叉留置 管,常用於冲洗血块,是放射性膀胱炎出血的治疗,亦不 能表示膀胱有破裂,有大出血情形。……」似未认定该次 手术致膀胱破裂,惟同该项监定意见亦载:「……在本次 手术(10月16日)膀胱可能发生破裂,除了手术当时腹胀 ,手术时间长,恢复时间长,心跳120外,并由之後10月 26日电脑断层检查显示腹腔内脓疡,10月16日手术後病人 发烧一直持续,血中白血球持续在14,000-25,000之间, 且之後病人渐渐呼吸急促(25-30次/分),终导致呼吸衰 竭,因败血症於10月30日转入加护病房,由以上的病情变 化,本案10月16日手术发生膀胱破裂可能性很大。」 (卷 (二)第23至24页)监定意见(十三)亦载:「……只要膀胱未破裂 尿液未外渗尚不致造成腹腔脓疡……腹腔内脓疡源出於膀 胱破裂,尿液外渗逐渐形成,……」 (卷(二)第24页), 见监定意见已认丁○於90年10月16日为原告施行手术时, 触破原告之膀胱,仅其叙词游移而已。按丁○於90年10月 16 日为原告进行膀胱镜手术,冲洗血块,该手术应不伴 随触破膀胱之容许性风险存在,且其进行该项手术时,本 应尽注意不过度伤害膀胱之义务,而依当时之情形,并无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触破原 告之膀胱,实难谓无过失,其间之因果关系,亦不言可喻 。次按人体之腹部为密合状态,尤其手术前应禁食八小时 以上,实不致突然发生腹部鼓胀,手术中麻醉医师既发现 突然腹部鼓胀,并通知负责手术之丁○医师,丁○即应提 高警觉,且如监定意见(十一)所示「在手术当时做逆行性膀胱 摄影即可知道何种形式及程度的膀胱破裂。」但丁○并未 为之,亦见其未尽注意义务,而有过失之情事;又按腹腔 为密合之状态,当此状态破坏後,即易感染发炎,发生脓 疡情形,此参监定意见(十一)即明,且丁○既於90年10月18日 会诊感染科医师,感染科医师亦建议为原告施作电脑断层 ,被告虽以前开情词,辩称无立即做电脑断层之必要云云 ,惟感染科医师就感染事项之判断,本较诸泌尿科医师之 丁○,较具专业知识,此亦为医学分科之所当然,感染科 医师既建议为原告施作电脑断层,必有其专业上之判断及 考量,在无坚强之理由下,丁○即应尊重之,惟其并未为 之,亦见其有未尽注意义务之过失情事。迨其後原告各种 病灶发生,始作电脑断层,终至原告发生败血症,上开诸 过失与原告之败血症间,其间亦难谓无相当因果关系,此 观诸监定报告(十三):「一般纯输尿管结石取石的手术,不会 有腹腔内脓疡形成,此病人非直接因输尿管镜取石原因, 而是後来放射性膀胱炎合并出血,多次冲洗膀胱,泌尿道 感染病人身体状况日益虚弱,且又合并膀胱破裂,外渗尿 液形成腹腔内脓疡,病人因此造成败血症,对生是有威胁 的。只要膀胱未破裂尿液未外渗尚不致造成腹腔脓疡,如 有腹腔内脓疡形成,病人会呈现发烧、腹痛、呼吸急促、 酸中毒、感染的症状。临床上一有怀疑,应可做电脑断层 证实(10月18日感染科会诊已建议做电脑断层)。……腹 腔内脓疡源出於膀胱破裂,尿液外渗逐渐形成,病人感染 的症状日益明显,10月18日感染科曾主张作电脑电层,至 少脓疡可提早些发现,早些引流,避免发生10月30的败血 症。」监定意见(十五):「在一般情况下应不会发生败血性休 克,由10月30日血液及脓疡的培养,及病人产生急性呼吸 衰竭、酸中毒,显示腹腔内脓疡和败血症有关,本案败血 症的预防,应将腹腔内脓疡及早治疗及引流。」 (卷(二)第 24至25页)亦明。次查,关於为原告进行双侧肠骨内动脉 栓塞部分,被告虽辩称因原告膀胱持续性出血所致云云。 惟参诸原告病历所载,原告於90年11月8日重插两侧PCN管 後,膀胱出血已得到缓解,再观诸脓肠引流量同年11月14 日虽有较大之出血量,但翌日其出血量即为零,11月16日 中午前亦为零,则原告是否因膀胱持续性出血而施行双侧 肠骨内动脉栓塞之必要,并非无疑,监定意见(十六)亦记载: 「双侧肠骨内动脉栓塞,对於骨盆腔内脏出血,已无其他 有效方法控制,且病人将产生严重後果,甚至危及生命时 ,可使用肠骨内动脉栓塞。此病人使用此方法的理由是, 第一、放射性膀胱炎出血还未治疗好,随时仍会有反覆性 出血之可能,第二、膀胱破裂尚未完全癒合,一旦又出血 、尿路堵塞、压力增加,又会流入渗入腹腔内,故在发现 脓疡引流处出血,为避免再次的并发症而采用此法尚无不 当,因膀胱破裂形成腹腔脓疡之间有峡管相通,脓疡内出 血很可能即是膀胱又发生出血。一旦再发生败血症,死亡 机率增高。」(卷(二)第25页),足见丁○为原告施行双侧 肠骨动脉栓塞之原因,除为虑及放射性膀胱炎,尚未治好 ,恐有反覆性出血之可能,在先前各种治疗方法无效下, 该手术为最後选择之方法外,更重要的是膀胱破裂所引发 之脓疡,如不施行该手术,恐再度引发败血症,而危及原 告之生命,故监定意见认其施行该手术具正当性。惟因 胱破裂及引发腹腔脓疡,并造成败血症等情,实为丁○之 过失所引起,业如前述,纵因上情不得不为原告施行双侧 肠骨内动脉栓塞手术,亦属丁○前开过失之结果,而其间 亦具相当因果关系,丁○实难诿责。又查,进行肠骨内动 脉栓塞手术,有一定之并发症,此观诸监定意见祓即明( 卷(二)第21页),而其并发症,以监定意见祓所载之原证8号 及25号专着所示为病人发生跛行、单侧下肢麻痹或膀胱坏 死等症状 (见调解卷),现原告完全跛行且膀胱功能已永 久丧失,为被告所不争执,则原告主张此为丁○为其施行 双侧肠骨内动脉栓塞所致等情,即堪采信,而此亦为丁○ 不慎触破原告膀胱所引发之结果,其间亦有相当因果关系 存在,仍应由被告对该结果负其过失之责。被告於此虽辩 称原告於90年8月22日已乘坐轮椅,并以病历之记载为据 云云。惟原告当时否已完全跛行,抑或因病身体虚弱致乘 坐轮椅,均有可能,然被告既为此项抗辩,自应由其负举 证之责,该病历既不足以证明原告当时已丧失行走能力, 原告复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之,其上开所辩云云,即非可 采。从而,原告主张丁○於90年10月16日手术时,触破膀 胱,导致其腹腔脓疡,引发败血症,嗣不当进行双侧肠骨 内动脉栓塞,造成其膀胱排尿功能永久丧失,依靠双侧峡 管排尿,并完全跛行等伤害等语,亦即丁○就此部分之医 疗行为,应有过失乙节,应堪采信。   (四)本件丁○就原告之膀胱破裂,致发生腹腔内脓疡,并引发   败血症,致施行双侧肠骨内动脉栓塞手术,终造成原告之  膀胱排尿功能永久丧失,依靠双侧肾造峡管排尿,且完全 跛行之伤害,既有过失,且其间复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原 告依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即属有据。又原告虽援引医疗法第82条规定而为请求, 惟该规定系93年4月28日公布修正之医疗法所增之规定, 该法并无规定溯及修正公布前所发生之事件,依法律不溯 及既往之原则,自难以该规定为据,但该规定稽其文义及 法律性质,均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民法第184 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并无二致,原告起诉本即依上开规 定而为请求,其嗣主张上揭医疗法规定而为请求,系更正 法律上之陈述,其请求之原因事实,并未变更,本诸法官 依职权适用法律原则,本院自不受其援引法条之拘束,亦 即被告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8条第1项及第195 条第1项前段规定,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兹就原告请 求之医疗费用、看护费用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金额,是否 适当,分述如下: 猡医疗费用之请求部分:原告请求被告应连带赔偿自90年 8月22日至91年5月17日止在被告医院所花费之医疗费用 、91年5月20日至91年6月6日於荣总治疗之费用居家照 护材料费用、自92年4月18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医疗费 用及居家照护材料费用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止 之预估医疗费用及居家材料费用,共计842,955元,并 提出部分明细及医疗费用收据为证(见调解卷及卷(二)第 160至222、273至297页)。惟查: ⑴原告请求自90年8月22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之医疗费 用465,126元部分,因丁○於90年10月16日前之医疗 行为尚未能证明其有过失,原告於该日前所支出之医 疗费用,即非得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因此,本院稽其 所提出医疗费用收据,认为原告之请求应扣除自90年 8月22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共计93,812元後之371,31 4元(即465,126-93,812=371,314),始为适当。 ⑵原告请求91年6月14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所花费之 医疗费用及居家照护材料费用90,721元部分。其中其 请求荣总医护费用78,125元部分,固提出荣总之医疗 费用收据在卷可稽(见调解卷),惟观诸该部分之医 疗费用收据,尚难认与被告过失所致之伤害有关,其 请求该部分之费用,应非有理由。又於其请求於台北 护理学院附设医院实施居家护理费用1,520元部分, 已据其提出医疗费用收据在卷足查(见调解卷),因 本件原告膀胱功能已永久丧失,终生须赖人造峡管排 尿,平常需支付护理费用,应堪予认定,其此部分之 请求,应为有理由。至於上开期间之其他居家护理费 用,原告系以92年8月12日起至96年5月底之46个月期 间之收据凭证(卷(二)第160至183、273至297页),共 计50,949元,计算平均每月需支付1107.6元,10个月 需花费11,076元为据。查原告虽未能提出确切之证据 ,证明该10个月期间共有11,076元之支出,惟原告确 需支付居家护理费用,业如前述,因平常单据收集整 理不易,或因小额未便索取凭据,故其证明显有困难 ,本院爰依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项规定,审酌上开 各项情事,认原告请求该10月间之居家护理费用11,0 76元,尚属相当,应予准许。从而,原告此部分之请 求90,721元,扣除荣总78,125元後之12,596元,应为 其得请求之合理赔偿额。 ⑶原告请求自92年4月18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支付之医 疗费用56,229元及居家照护材料费用50,949元,共计 107,178元部分,其亦提出医疗费用收据及统一发票 等为证(卷(二)第160至222、273至297页)。然其中原 告请求其於荣总医护之费用56,229元部分,观诸该部 分之医疗费用收据,亦难认与被告过失所致之伤害有 关,其该部分之请求,应非有理由。至於其居家照护 材料费用50,949元部分,既有单据在卷足凭,被告对 之亦不争执,应认其请求为有理由。因此,此部分扣 除荣总之医疗费用50,949元後之56,229元,应为其得 请求赔偿之金额。 ⑷原告请求自96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预估179,930元 部分,系以其为25年8月26日生之人,按91年之平均 余命为12年,有91年零岁平均余命估测结果摘要附卷 为凭 (见调解卷),其以其自92年4月18日至96年5月9 日计算之平均医疗费用1,124.5元及前开⑵所示之居 家照护材料费用1,107.6元,合计每月平均2,232.1元 ,按霍夫曼系数计算扣除中间利息後得179,930元为 据。惟其上开荣总之医疗费用部分,按诸前开说明, 不能证明与被告过失所致之伤害结果有关,自难以之 计算预估将来所需之医疗费用,且将来之医疗费用, 是否必然与被告本件过失所致,亦非无疑,其请求将 来之医疗费用,尚难认为有理由。至於居家照护材料 费用部分,如前所述,应属合理。因此,以每月 1,107. 6元,计算96年6月至104年8月共计99个月, 扣除以霍夫曼系数计算之中间利息为91,967元,原告 於此范围内之请求,始为适当。 ⑸合计,原告医疗费用之请求,应以532,106元为当。 滩看护费用之请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 ,对於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193 条第1项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住院,需有家属或另请看护陪伴照料, ,又原告因膀胱功能永久丧失及完全跛行,日常生活需 家人或聘请家庭监护工照顾,皆为常情,亦属必要,此 之看护费用,即为上揭规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 原告请求被告应连带赔偿此部分之费用,应属有据。 被告则辩称原告不能将所有之花费由其负担等语。经查 ,原告请求: ⑴自90年9月18日起至91年5月17日及91年5月22日起至 91 年6月6日间之看护费用462,000元部分,业据原告 提出收据为证(见调解卷),被告对之真正,并不为 争执。惟因丁○於90年10月16日前之医疗行为尚未能 证明其有过失,其於该日前所支出之看护费用,即难 认应由被告连带赔偿,是以原告该部分之请求,应予 扣除。又原告於91年5月22日至91年6月6日在荣总接 受右输尿管结石治疗期间之看护费用,该部分系属另 项疾病,与丁○不慎触破原告膀胱,引发腹腔脓疡、 败血症及施行双侧肠骨内动脉栓塞,致原告膀胱功能 丧失及跛行无关,该部分所生之看护费用,自不能责 由被告负担。因此,上部分之请求於扣除90年9月18 日至90年9月24日7,200元、90年9月25日至90年9月27 日3,600元、90年9月28日至90年10月1日4,800元、90 年10月2日至90年10月10日16,000元、90年10月11日 至90年10月16日10,000元、91年5月22日至91年6月6 日17,600元,合计59,200元後为402,800元。 ⑵自91年7月起至92年3月间聘雇外籍家庭监护工,照顾 原告生活之费用168,163元部分,业据原告提出行政 院劳工委员会91年7月18日劳职外字第0000000000号 函、领取薪资等资料在卷可查,被告对之亦未争执, 自堪采信。 ⑶自92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预估外籍家庭监护工费用 部分,原告系以前开⑵期间聘雇之每月平均费用18,6 84.75元,以其为25年8月26日生之人,91年间之女性 平均寿命为78.81岁,其尚有12年之余命,以此计算 扣除以霍夫曼系数计算之中间利息为2,104,155元( 18,684.75X112.6135(即144期之霍夫曼系数)=2,104, 155元),核之并无不合,亦属有据。 ⑷合计,原告看护费用部分之请求,以2,675,118元为 适当。 欢非财上之请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 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 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又 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审酌标准,系以斟酌双方身分资力 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额 (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号判例意旨参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丁○之医疗过失,致其膀胱功能永久丧失,须靠依靠双 侧肾造峡管排尿,且完全跛行,其请求被告应连带赔偿 其非财产上损害,亦属有据。惟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 800万元,本院审酌原告系因输尿管手术致被告医院诊 治,原祈获得适当之医疗,早日回复健康,惟因手术引 发放射性膀胱炎出血不止,於治疗过程中,主治医师丁 ○不慎触破其膀胱,又未即时发现处理,导致腹腔脓疡 ,引发败血症,终至施行双侧肠骨内动脉栓塞手术,并 发膀胱功能永久性丧失及完全跛行,住院期间长达八个 月余,现无法自行排尿,须靠双侧肾造峡管排尿,且因 之故,增加日常消毒、上药等负担,生活上亦仰赖他人 照顾,确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并审酌被告医 院及丁○医师所为之医疗行为,并非全然有误,被告亦 尽力医治原告所罹疾病,及被告医院为国内首屈一指之 教学医院,对其医疗之品质,应自为更加严谨之要求等 一切情状,认原告关於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请求以120 万元为适当,超过部分,并非适当。 权从而,原告之请求於4,407,224元 (532,106+2,675,118 元+120万=4,407,224)之范围内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 日即92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法定 迟延利息之范围内为有理由。至於原告请求之居家照护 材料费用部分,於起诉状缮本送达後始实际发生,但其 於起诉时,已预为请求,并扣除中间利息,该部分被告 於起诉状缮本送达时,即应为给付,其未为给付,自应 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给付迟延利息,并予叙明。 五综上所述,原告依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应连带给付 4,407,224元及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利 息之范围内,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上开范围之请求,则 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缗、原告胜诉部分,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或免   为假执行,经核於法并无不合,爰分别酌定如主文第4项所 示之相当担保金额宣告之;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 请,因诉之驳回而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之。 肆、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所举未经援用 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後,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 爰不一一论述,并此叙明。 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 第79条、第85条第2项、第390条第2项、第392条第2项,判决如 主文。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刘坤典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2  月  19  日 书记官 陈素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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