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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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主治医师未亲自告知风险手术猝死长庚医쀠…
时间Fri Dec 21 20:57:50 2007
最高法院三审判决
http://tinyurl.com/3ykvhl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S&v_sys=V&jud_year=96&jud_case=%E5%8F%B0%E4%B8%8A&jud_no=2476&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96,台上,2476【裁判日期】961101【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号
上 诉 人 甲○○
财团法人长庚纪念医院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林良财律师
被 上诉 人 乙○○
丙○○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李圣隆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五年度医上字第一七
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子蒋俊彦於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住
进上诉人财团法人长庚纪念医院(下称长庚医院),由该医院医
师即上诉人甲○○於翌日下午四时三十分,为其施行上下肢整型
重建手术(下称系争整建手术),将左脚大脚趾移植到右拇指、
右脚第二趾移植到右中指,迄至翌日凌晨四时五十五分手术结束
。惟因甲○○於手术前,未亲自向蒋俊彦说明手术成功率、并发
症及其危险,亦未进行凝血测试及所有电解质包括钙、磷、钠及
钾离子之检查,即对其施打抗凝血剂,又未给予适量之循环补充
,致蒋俊彦於术後同日清晨约五时五十分许,开始强烈呕吐,身
体并有抽筋抽搐现象,经电击及急救後,虽回复心跳,惟仍需以
呼吸器及药物维持生命,并陷入昏迷状态,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
下午八时四十分许,在长庚医院内死亡。蒋俊彦与长庚医院间成
立近似委任之医疗契约,甲○○为长庚医院之受雇人或使用人,
其履行上述医疗契约有过失,而加害给付侵害蒋俊彦生命权之债
务不履行结果,自应与长庚医院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等情。爰依
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之法律关系及医疗法之规定,求为命上诉
人连带给付乙○○新台币(下同)一百五十二万七千三百十一元
(即(一)殡葬费十九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二)太平间费九千三百元,
(三)医药费三万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四)扶养费四十九万二千二百三
十七元,(五)精神慰抚金八十万元)、丙○○一百五十四万零四百
四十九元(即(一)扶养费七十四万零四百四十九元,(二)精神慰抚金
八十万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
之判决(被上诉人原请求超过上开金额部分,经第一审判决其败
诉後,未据提起上诉,已告确定)。
上诉人则以:蒋俊彦之右手压碎伤於他医院治疗後,遗有功能缺
损,经他医院医师建议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长庚医院门诊
,请求甲○○医师为其施行重建手术。初诊时,其拇指於近指骨
处、食指於近位指骨处及中指於中位指骨处截肢,确系符合重建
之条件。在一般医学中心专精显微手术医师治疗下,显微重建手
术约有聋%之成功率,如手术治疗情形良好,重建手术可改善蒋
俊彦之手部功能,继续其原来之工作。甲○○曾在长庚医院及美
国北卡罗莱州杜克大学医学中心接受整型外科训练,并具有教育
部审定助理教授资格,同时为国内外显微重建医学会会员,经常
发表学术论文,具有丰富显微重建手术经验,足堪为蒋俊彦施行
显微重建手术;於术前并与蒋俊彦讨论整形重建之目的与各种重
建方法、结果、风险、成功率,及以手提电脑提供诸多相似案例
,帮助蒋俊彦了解,建议其考虑後再作决定。嗣蒋俊彦於同年十
月二十四日复至长庚医院复诊,甲○○与其讨论确定手术方式等
,并於确定蒋俊彦了解相关治疗後,将书面手术同意书包括手术
风险告知部分交予蒋俊彦回家详阅及考虑,蒋俊彦并自行填写日
期,甲○○已善尽术前告知之责。蒋俊彦於了解手术风险後经相
当时间考虑後,始同意进行手术,於手术前,已对其进行相关X
光、血液及生化检查,所有电解质包括钙、磷、钠及钾离子均处
在正常范围值内,且麻醉科於蒋俊彦手术进行中,检验其 Na、K
、Cl、Ca、Glu ,亦处在正常范围值内。因手术进行顺利,全程
仅失血一00CC,於蒋俊彦清醒下,送显微加护病房照护,并於
其苏醒拔管、意识回复,医护人员始将其送至加护病房,讵进入
加护病房後一小时,突发呕吐,急救时发现其喉头紧缩,惟仍成
功插管,讵其发生心室纤维颤动,经多次电击及使用强心剂,其
血压仍不足供应脑血行循环所需,致心脏不能压缩送血,输出量
大减,经急救回复心跳及血压後,脑组织因缺血缺氧已并发缺氧
性脑病变,及脑组织微循环之缺氧後再灌注之现象,而有脑水肿
及疑似蜘蛛膜下出血情状,乃手术後客观上无预见可能性之结果
,系争整建手术并非突发之心肺衰竭及猝死症之原因,纵迅即采
取紧急心肺复苏术,其结果仍不可避免,及无回避结果发生之可
能性,当时加护病房之主治医师以输血方式救治,乃治疗之所需
。伊之医疗行为均系依正常程序所为,并无任何疏失,甲○○亦
未违反注意义务,蒋俊彦之死亡,应属无可预见可能性之医疗意
外。再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伊有何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蒋俊彦之生命
权,亦无法证明其间有何相当之因果关系存在,自不负侵权行为
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系以:查
对蒋俊彦所施行之系争整建手术,在一般医学中心专精显微手术
医师之治疗下,约有聋%之成功率,上诉人甲○○既有前述丰富
之显微重建手术之学历及经验,自有能力执行蒋俊彦之显微重建
手术;而依甲○○所自承之事实,可知其於蒋俊彦初诊时,已知
悉蒋俊彦系空军战斗机之维修人员,因公受伤而欲进行系争整建
手术。斯时应可知悉蒋俊彦因从事工作之性质有造成其特殊体质
之可能性,则纵因蒋俊彦未告知而知悉其工作性质,然甲○○本
於其医疗专业训练所知悉之医学文献,亦应在其知悉蒋俊彦因公
受伤时,可能具有特殊体质之警觉性,并透过对蒋俊彦之各项术
前有关工作性质、病史、体质、药物过敏等术前访视之询问,认
知蒋俊彦可能有容易发生麻醉及术後呕吐、心室纤维颤动、缺氧
性脑病变及猝死症等之特殊体质,并据以告知,俾蒋俊彦确实知
悉後,得以充分考虑是否甘愿冒此并发症及猝死症之高度危险接
受系争整建手术,始能认已尽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
下同)医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术前告知义务。惟甲○○
自承於事後问蒋俊彦之同事始知悉蒋俊彦有习惯性乾咳之情,显
见其於手术前应未警觉到蒋俊彦具有引发前述各项并发症之特殊
体质,而未告知蒋俊彦有关其特殊体质所可能引起之各项并发症
及猝死症之高危险性,致蒋俊彦在不知其接受系争整建手术有引
发上开各项并发症及猝死症之高危险情况下,而轻易同意接受手
术,终因其从事空军战斗机之维修工作,长期接触油污、吸入各
种有机溶剂及战斗机废气所造成之特殊体质,致其手术麻醉苏醒
後发生严重呕吐,引发心室纤维颤动,再造成脑缺氧後之血流再
灌注後,并发脑水肿及疑似蜘蛛膜下出血而死亡。足认甲○○显
已违医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蒋俊彦所负之术前告知义务
,应有过失。至上诉人提出之手术同意书、一般或上下肢整形重
建手术说明、麻醉同意书、麻醉术说明书面,仅於「一般或上下
之整形重建手术说明」(八)及「麻醉术说明」(十五)及(十六)之记载,与蒋
俊彦之特殊体质所可能引发之术後呕吐、心室纤维颤动、缺氧性
脑病变及猝死症等有关,但均属笼统,尚难为有利於上诉人之认
定,自难仅以蒋俊彦签署上开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即谓甲
○○已尽应尽之术前告知义务。至於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
委员会台北荣民总医院(下称台北荣总)目前尚未将上述告知说
明事项列为「应告知病患之常规事项」,而其毒物科监定意见认
「依卫生署之规定应非属未尽术前告知义务,或医疗过失」云云
,应系该医院个别医疗作业情形,仅属其个别之临床医疗作业现
况,不得解为此种个别性临床医疗作业为法律上之当为判断。次
查,蒋俊彦经手术後,因麻醉、手术後体力虚弱、自主呼吸能力
大减,复因平时工作接触油污、喷射器废气,而有习惯性乾咳等
特殊身体不良状况下,於手术结束後之一小时又三十五分短暂时
间,即被拔除维持呼吸之工具(气管内管),显对其相当不利。
况蒋俊彦於拔管後情况就恶化,於同日凌晨五时五十分开始强烈
呕吐、抽筋、抽搐,上诉人始於同日凌晨六时左右再予重插管及
氧气处置,惟蒋俊彦仍陷入昏迷後死亡,显系缺氧性脑病变造成
不幸,迭经台北荣总所监认,足证上诉人为蒋俊彦拔管太早,系
导致蒋俊彦缺氧性脑病变之近因,自有过失,且与蒋俊彦因缺氧
性脑病变致死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至上诉人所提拔管标
准所指得拔管(正面表列)及不得拔管(负面表列)所指各六项
指标在其提出之上证七第四页均无记录,自不足为上诉人有利之
认定。复查,在手术结束至开始急救时是病人医疗上十分重要且
关键的过程,依医师法第十二条及医疗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上诉人应将手术後病人血氧、其他生命象徵的观察、检验及数
据记录,及拔管後之呼吸、血氧病程记录等记载於病历。乃供判
断术後呕吐及无呼吸可能原因之依据,惟台北荣总监定意见明载
「在手术结束到开始急救时段,并无详细生命徵象及血氧等病程
记录」等情,足证上诉人对蒋俊彦此项重要医疗行为之生命徵象
及血氧,未作观察、检测,即贸然在手术结束後之上述短暂时间
执行拔管,非无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过失。益证蒋俊彦系
於拔管後因缺气性脑病变而有呕吐等现象,而非因呕吐致呕吐物
阻塞气管呼吸导致脑缺氧。则台北荣总监定意见所谓「未发现医
疗过程及处置不当之情事」云云,并不足以作为上诉人有利之认
定。末查,蒋俊彦至长庚医院接受甲○○为其施行系争整建手术
,系与长庚医院成立医疗契约,并由甲○○为长庚医院履行其医
疗义务,甲○○执行系争整建手术及其术前告知义务,自系执行
其受长庚医院指示之职务,自属长庚医院之受雇人。又甲○○既
违反属保护他人法律之医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有过失
,且其过失行为与蒋俊彦死亡之结果间,显有相当因果关系,自
系过失不法侵害蒋俊彦之生命权。从而,被上诉人依侵权行为之
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连带赔偿乙○○因蒋俊彦在长庚医院急救
而支出之医药费三万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因蒋俊彦死亡而支出之
太平间费用九千三百元,及殡葬费中之十九万二千二百五十元,
并连带赔偿扶养费乙○○四十九万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丙○○七
十四万零四百四十九元,与两人之精神慰抚金各八十万元(即乙
○○一百五十二万七千三百十一元、丙○○一百五十四万零四百
四十九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洵属正当,应予准许;至被上
诉人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
条之一有关医疗契约债务不履行规定,客观竞合合并请求上诉人
连带赔偿部分,无再予审酌及判决之必要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
按对人体施行手术所为侵入性之医疗行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险
性,医疗法第四十六条(现行法为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前段规定
,医院实施手术时,医师应於病人或其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签
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前,向其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
或可能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旨在经由危险之说明,使患者得
以知悉侵入性医疗行为之危险性而自由决定是否接受,以减少医
疗纠纷。
惟法条就医师之危险说明义务,并未具体化其内容,能
否漫无边际或毫无限制的要求医师负一切(含与施行手术无直接
关联)之危险说明义务?已非无疑;再就医师法第十二条第二项
第三款及医疗法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现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款所定病历或病历摘要应载明患者之「主诉」一项观察,
可认患者「主诉」病情,构成医师为正确医疗行为之一环,唯有
在患者充分「主诉」病情之情况下,始能合理期待医师为危险之
说明,足认患者「主诉」之病情,影响医师对危险说明义务之范
围。本件上诉人甲○○於蒋俊彦初诊时,虽已知悉蒋俊彦系空军
战斗机之维修人员,因公受伤而欲进行系争整建手术,惟就外观
诊察,仅能得知蒋俊彦拇指、食指及中指受伤截肢之情形,蒋俊
彦曾否向甲○○「主诉」因长期接触油污、吸入各种有机溶剂及
战斗机废气致身体有何不适或因而曾有就诊之情形?尚欠明了,
而依台北荣总监定意见所载「长期接触及吸入喷雾剂、染剂、油
污清洁剂、黏着剂及喷射机燃料废气等物质後,以现有碳氢化合
物的毒性推估,‧‧‧可能会造成器官功能障碍甚至衰竭。然而
,暴露物质与器官病变或疾病之产生尚须考量个人体质、年龄、
当时身体状况、暴露时间、暴露浓度、暴露方式、暴露部位、是
否使用个人防护具等因素。‧‧‧必须个别考量,无法一概论之
。」「造成心律不整、心室纤维颤动及猝死的原因,是否与长期
接触及吸入之物质有关‧‧‧必须个别考量,并依调查事实认定
」(见二审卷第一一九页),可认蒋俊彦从事空军战斗机之维修
工作,非当然即已生身体器官之功能障碍,甲○○既於事後始从
蒋俊彦之随从知悉其有乾咳之情形(见一审卷(一)第九三页,二审
卷第二一0页反面),原审既未调查审认蒋俊彦有无上述职业上
之病史,则能否仅以甲○○於初诊蒋俊彦时知其因公受前述手指
之伤,遽谓甲○○於系争整建手术外一切蒋俊彦所未「主诉」之
病情均有说明之义务?即值推敲。况台北荣总监定意见亦明确表
示并未将「长期接触及吸入喷雾剂、染剂、油污清洁剂、黏着剂
及喷射机燃料废气等,於手术麻醉时可能引发心律不整、心室纤
维颤动及猝死等後遗症」,列为应告知病患之常规事项,依行政
院卫生署之规定,应非属「未尽术前告知义务」或「医疗过失」
(见二审卷第一二0页)。果尔,上诉人一再抗辩甲○○并未违
反手术前之危险说明义务,是否逾越合理期待之可能性而全无可
采?非无进一步查明之必要。次按,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
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事实,并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张损害赔偿之债,如不合於此项成立要件者,
即难谓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号
判例参照);本件蒋俊彦於手术结束後至急救时段,其病历上虽
未记载生命徵象及血氧观察、检测之情形,惟未於病历上记载上
开观测情形,是否等同於未对蒋俊彦作上开观测?与对蒋俊彦是
否太早拔管有何直接关联?及与蒋俊彦死亡间是否具有相当之因
果关系?均未经原审调查,且对病患施行手术时,医护人员各有
所司(见二审卷第二七六页手术记录单影本),本件原审既认手
术结束後拔管太早为蒋俊彦缺氧性脑病变之近因,则何人负责对
蒋俊彦拔管?攸关其责任之归属,原审未经查明,遽认对蒋俊彦
施行系争整建手术之甲○○应负其责,进而命长庚医院负雇用人
之连带侵权行为责任,尚嫌速断。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
当,求予废弃,不能认为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
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颜 南 全
法官 黄 义 丰
法官 郑 杰 夫
法官 苏 清 恭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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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推 furtwangler:应该是医师这方胜诉了吧?? 12/22 16:36
3F:→ hahawow:医方暂时追平进入延长赛 12/22 2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