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看板medache
标题[判决]腹腔镜切口过长判赔109万
时间Wed Sep 26 18:05:52 2007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3年度医字第4号
http://tinyurl.com/2kast5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ND&v_sys=V&jud_year=93&jud_case=%e9%86%ab&jud_no=4&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93,医,4【裁判日期】960912【裁判案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3年度医字第4号
原 告 乙○○
诉讼代理人 杜婉宁律师
被 告 行政院卫生署台南医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 二 人
诉讼代理人 林锡恩律师
黄俊达律师
庄信泰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经本院於民国96年8
月29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
壹佰零玖万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
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
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新台币柒万参仟玖佰零柒元,其中新台币壹万壹仟零捌
拾陆元由被告连带负担,新台币陆万贰仟捌佰贰拾壹元由原告负
担。
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币参拾陆万参仟元为被告供担
保後,得假执行;被告以新台币壹佰零玖万壹仟壹佰肆拾元为原
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按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扩张或
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
条第1项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诉时原请求被告应连
带给付新台币(下同)2,115,429元及法定迟延利息;嗣原
告於起诉状缮本送达後,於民国96年4月23日具状将本金增
加为7,346,146元,虽较原起诉请求之金额为多,然其请求
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仍为同一,此属扩张应受判决事项之声
明,核与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3款规定,尚无不合,
应予准许,合先叙明。
贰、
原告起诉主张:
一、原告於怀孕後下腹有疼痛及阴道出血等症状,於91年12月6
日经被告甲○○医师检查疑为「妊娠第六周、先兆性流产并
腹痛、阴道出血」。於同年月9日行「腹腔镜流产手术及右
侧输卵管切除术」。但术後因腹膜後出血且腹痛难忍,於同
年月10日再次手术剖腹探查後,於当日晚上转到成功大学医
学院附设医院(以下简称成大医院)求治。成大医院在住院
许可记录上载明「经署南医院查明腹内血块疑因套针造成的
伤害肌肉出血所致後将病人转至本院」。虽经成大医院治疗
,可是被告甲○○所为医疗行为造成原告「腹壁肌肉伤害出
血血肿」一直残留而不能排除。复因被告甲○○医师先前为
原告所实施「腹腔镜流产手术及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处置不
当,另生「骨盆腔附属器炎」及「右侧附属器囊肿」,且有
「骨盘腔腹膜炎」现象,最後导致「输卵管、卵巢沾粘及骨
盆腔沾粘」,经长庚医院於92年8月25日为原告实施「腹腔
镜手术後发现「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原告就因
为「输卵管阻塞」而生「继发性不孕症」。原告被折腾如此
,精神遭受打击,衍生「忧郁状态」、「忧郁症」,一度企
图跳楼自尽。依民法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被告应负连带损
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行政院卫生署台南医院(以下简称署南医院)成
立类似委任契约性质的医疗契约。被告甲○○医师是被告署
南医院的受雇人,也是使用人。被告甲○○医师为被告署南
医院履行医疗给付义务时因给付瑕疵而造成加害给付有「可
归责事由」,被告二人应依民法第224条、第227条第1项、
第227条之1、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1项及第3项之规定负损
害赔偿责任。
三、兹胪列被告医疗过失之行为如下:
(一)因被告手术位置操作不当,致「套针」刺伤原告後腹腔静
脉丛血管,而导致「腹腔内大出血」。此有第1、2次马偕
医院监定证明:
(1)在次日的剖腹探查手术中描述为荐椎前静脉丛出血,一般
腹腔镜作子宫外孕手术,「一般并不会在这个范围内进行
手术操作」,受伤之原因,有赖当初医师说明。(第1次
马偕监定第4点第3行)。
(2)91年12月10日手术记录,患者於之前腹腔镜手术之後再度
剖腹探查寻找出血点,「...」中文即为「荐椎前静脉
丛出血造成腹壁後血肿」,「此区域非子宫外孕手术区域
」(第2次马偕监定第2点第12行)。
(3)上述套针所刺伤部位,有马偕医院监定报告清楚说明,「
此区域非子宫外孕手术区域」,足以证明手术位置操作不
当。
(二)被告实施「腹腔镜流产手术」时确实因过失造成被害人即
原告「腹壁肌肉血肿」。查成大医院在原告的住院许可记
录上载明「经署南医院查明腹内血块因套针造成的肌肉伤
害出血所致,将病人转至本院」。其次,署南医院的病历
摘要「(17)住院治疗经过」栏亦记载「91-12-9由ER住
院做laparoscopyp,tsalpingectomy术後怀疑有imternal
bleeding,於91-12-10 AM4:30做lapa check Bleeding
发现Retroperitoneal hematoma」。(中文意思是「病人
於91-12-9急诊室转住院,做腹腔镜右输卵管切除术。术
後怀疑有腹内出血,於91-12-10清晨4时30分做剖腹探查
找出血点,发现腹膜後有出血血肿」)。按腹腔镜检查是
一种侵袭性医疗行为,检查中可能造成「腹壁伤口出血,
立即处置包括稳定生命徵象、输血、必要时请外科医师进
行剖腹探查手术」。职是:
(1)上揭成大医院住院许可记录所谓「腹内血块疑因套针造成
肌内伤害出血所致」,以及被告署南医院证实原告有「腹
膜後出血血肿」等,针对本件个案具体判定,完全符合疾
病管制局「腹腔镜检查-侵入性医疗作业基准」中「注意
事项」所揭示「腹腔镜检查与病人腹壁伤口出血」间因果
关系的说明。另需强调者为除非被告能够证明本件腹腔镜
手术及右输卵管切除术造成伤害是不可避免,否则应负损
害赔偿责任。
(2)假设,被告否认上揭因果关系,且主张在腹腔镜检查时对
於该检查所可能发生的腹壁伤口出血已尽相当注意者,依
民法第191条之3但书规定,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3)被告甲○○医师并非「中华民国妇产科内视镜医学会」会
员。被告甲○○虽然是共同被告署南医院妇产科主治医师
,但不具有腹腔镜专科医学的专长。被告甲○○医师贸然
操作腹腔镜检查,形同「无照驾驶」,自然危险机率高。
被告甲○○对於自己不具操作妇产科腹腔镜检查资格,不
能诿为不知。被告甲○○明知不具此一资格而贸然执行腹
腔镜检查,而造成病人即原告的身体伤害。若谓无过失,
其谁能信?
(三)因被告手术位置操作不当,致「套针」刺伤原告後腹腔静
脉丛血管,而导致「腹腔内大出血」,因此必需做第二次
的剖腹探查止血手术。第二次的剖腹探查手术,目的是找
出套针造成「腹内大出血的位置(点)」,「加以止血」
及清除腹内积血,避免继续「腹内大量出血」;但因被告
「未能有效止血」,导致原告第二次剖腹探查手术後,「
继续大量腹内出血」,生命垂危,为此,转诊至成大医院
,成大医院发现原告此时仍有「多量的腹腔内血肿」及「
内出血存在」。第二次剖腹探查手术失败,导致「腹内出
血」继续,腹部内大量血液及血肿积存,骨盆腔、输卵管
因此沾黏纤维化,最後因为骨盆腔及输卵管沾黏持续发炎
,终致於94年11月25日,左侧输卵管因沾黏发炎水肿被切
除,生殖机能毁败(继发性不孕症)。又因腹部肌肉纤维
化,无法承受怀孕时,必须撑大腹部肌肉张力,会造成破
裂,致使有生命危险,因此终生无法生育:
(1)91年12月10日手术记录,患者於之前腹腔镜手术之後「再
度剖腹探查寻找出血点」(马偕第二次监定第2点第12行
)。
(2)被告於手术记录中对出血位置描述不清,可见被告於手术
中未确实掌握出血点位置并进而有效止血。引述监定报告
如下:「次日剖腹探查,因为手术记录对於「腹腔後出血
的位置描述不清楚,无从得知真正所伤害血管丛部位」,
但由手术时间自凌晨04:45至8:50结束、使用13条缝线
看来,可见止血不易」(第1次马偕监定报告第4点第9行
)。
(3)患者转诊至成大医院时,腹胀且腹部肌肉强直,可见「仍
有内出血存在」及「电脑断层检查之结果为腹腔内存在血
块」(马偕第1次监定第5点第12~16行)。
(4)在患者接受「剖腹探查止血之後」,在成大医院急诊时,
「腹腔电脑断层检查仍有多量的腹腔内血肿,是否剖腹探
查手术中依然未能完全止血」(马偕第1次监定第5点第11
行)。
(5)第二次剖腹探查手术中,腹内大量出血多达3000cc,足以
证明被告未能找出真正出血点,加以止血,以致於不断腹
内大量出血,无法控制,故止血不易。
(6)剖腹探查手术後,却仍然「继续腹内出血及血肿积存」,
足以证明被告未能有效加以止血,导致手术中有一小时以
上,血压完全无法测量到,此会造成严重出血性休克,以
及组织严重缺氧,致使弥漫性血管病变(DIC)发生。
(四)被告身为专业妇科医师,其所提供之医疗行为必须符合当
时科技及专业水准,但被告却连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後呈现
「术後休克」及「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病变」等严重致命合
并症发生;以及「第二次手术後仍有内出血存在」都无法
判断出来,且在病历上只字未提。更甚者,被告未帮原告
注意手术前应为之「各项必要检查」,其医疗行为显不符
当今医疗水准及临床医学专业知识,兹分述以下:
(1)马偕医院监定报告,原告确实有「术後休克」及「弥漫性
血管内凝血病变DIC」等严重致命合并症发生。
蔼腹腔镜手术後,「静脉丛缓慢出血以致於患者术後休克」
,证明原告确实有「术後休克」,然被告却一再否认,病
历只字未提,足证医学专业知识水准不足。(第一次马偕
监定函在第四点说明第9行)。
舰「静脉丛缓慢出血以致於患者术後休克」,原告确实有「
术後休克」,然被告却无法判定。
胪患者於第二次手术後转入加护病房,但是因为患者仍处於
「休克後之急性肾衰竭」状态,15:00到18:00仅有30cc
尿液排出,从加护病房之生命迹象及治疗中,患者於12月
10日下午15时即出现心跳上升,呼吸大於每分钟30次迹象
,推断此时可能已出现「肺水肿及肋膜积水」(第二次马
偕监定第五点第3行),「...患者生命迹象在转诊之
时并不稳定...」(第一次马偕监定报告第五点第17行
)。
罂患者「弥漫性血管病变(DIC)」的原因,应为「腹腔镜
手术之後的大量出血」所造成(马偕第1次监定报告第7点
)。
继被告剖腹探查时,因为有大量内出血,造成血小板、凝血
因子消耗,所以止血困难,且患者手术中血压不稳定,大
量输血及静脉输液的结果造成後续之液体过份进入体内,
以致於并发後续之肺水肿及肋膜积水(马偕第1次监定报
告第5点第9行)。
缤患者在12月10日第二次手术前是否已经有DIC,因为并未
检查到这些项目,故不得而知。手术之後,此时已经出现
DIC(马偕第二次监定报告在第三点说明)。
辫主治医师在患者呈现心跳上升(大於每分钟120下)时,
所实行检查为血红素和血比容的测量,「未施行凝血时间
的检查,表示主治医师并未想到此时患者有处於DIC状况
」(马偕第3次监定报告第5点第2行)。
(2)有以下成大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术後已呈休克状态。
蔼病史:「abdominal pain with shock」中文为「腹部疼
痛跟休克」
舰91-12-09 in署南Hospital post-op「abdominal painwit
h shock」中文为「91-12-09在署南医院手术後,腹部疼
痛跟休克」。
胪成大医院医师已知被告甲○○在第二次手术过程中未能完
全止血,在病历计画处「
The patient is a nurse and m
ay entera lawsuit against署南hospital doctor;plea
se be aware of any communication with her and of
any management offered」中文为「这病人是一个护士将
来有可能对署南医院医师进入法律诉讼,请谨慎地给予相
关於讯息及各项处理要谨慎」。
(3)被告甲○○於91年5月21日予卫生局答覆书内容及民事答
辩状内容,一再陈述原告「未呈休克」、「未呈DIC」、
「已无出血现象」、「二次手术後病情稳定」,其专业上
之认定显不符合当今医疗水准。原告翻阅了所有91年12月
9日至12月10所有病历记录,找不到有关休克的诊断,以
及针对休克拟定的治疗方针、医疗措施。原告一样找不到
有关於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病变DIC的诊断,以及治疗方针
、医疗措施。综上,被告於实施医疗行为(危险事业)时
,对於医疗行为未尽「危险注意义务」及「危险防免责任
」。而被告所提供医疗行为也不符合当时科技及专业水准
所可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如抗辩伊无过失,应分别依民法
第191条之3但书、行为时消保法第1、3项及行为时消保法
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负举证责任。
(五)腹腔镜手术切口长达5公分,不符合腹腔镜手术目的,兹
说明如下:
(1)选择腹腔镜手术,是因为伤口小0.5~1公分、出血少、术
後沾黏状况少、并发症少、住院天数少,被告所提出原证
15,亦有同样说明。
(2)却因为被告之过失,导致伤口长达5公分,造成原告金钱
上损失事小,且没有达到上述之优点。
(3)还造成原告的血管被戳破,腹内大量出血,导致剖腹探查
,又因为未能完全止血,导致血肿积存,输卵管纤维化,
终致无法生育。
(4)有国泰医学中心,詹富德医师腹腔镜手术在妇产科之应用
,证明伤口仅有0.5~1公分,且不易造成出血等情形。
(六)被告未帮原告注意手术前,应为之各项必要检查:
(1)台北荣民总医院妇产科手术前须知,证明手术前常规检查
,凝血功能检查是必要且重要的。
(2)医事刑法要证第4页(65)术前检查义务,也注明凝血功
能检查的重要性。
(3)原证49医疗过失与因果关系,第3页手术前之注意义务,
也注明手术前,检查凝血功能检查的重要性。
(4)最重要的是被告在民事辩论意旨(六)状,第一大点提出
(被证17)出血性疾病...失血过多之後,都会合并「
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血液无法凝固),既然如此,
被告更应该为原告做凝血功能检查,避免「弥漫性血管内
凝血」DIC(血液无法凝固)发生,以及早期发现诊断「
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血液无法凝固)症状发生,被
告之过失,致「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血液无法凝固
)发生、产生腹内血肿大量积存、沾黏,终致原告生殖机
能毁败。
(七)被告甲○○主张在原告腹腔内放置止血棉止血,为止血一
般步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说明之必要。但查:「止血棉
置放在腹腔内是属於侵入性治疗,且对身体是异物入侵,
易造成感染,故一定要记录。」,是被告甲○○之不作为
,属违反注意义务而有过失。
四、损害赔偿的项目及金额:
(一)精神慰问金7,000,000元:本件原告因被告医疗过失导致
终身不孕(重伤)及忧郁状态(伤害)。对原告身体健康
法益的侵害情节至属重大。职是,请求被告给付慰抚金7,
000,000元为合法、合理、合情。
(二)所失利益91,000元:原告因上开伤害请假过多,致93年考
绩被评定为丙等,因而少领年终奖金1.5个月、考绩奖金0
.5 个月,原告每月薪资45,500元,一共损失利益合计91,
000元。
(三)医疗费用支出255,146元。
(四)合计7,346,146元。
五、原告与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法委员赖清德、台南市
议员萧博仁联合服务处固有签立协议书,然原告并未表示抛
弃其余损害赔偿请求权。
六、并声明: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7,346,146元,及自起诉状缮
本送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迟
延利息。原告愿提供担保,请准予宣告假执行。
参、
被告则以:
一、本件系争事实,业於92年6月1日达成和解,两造应受和解契
约之拘束,不能就系争事实所生之民事上赔偿再行争执。
二、原告主张:「被告手术位置操作不当」,应举证以实其说。
盖:
(一)第一次监定报告系记载:「荐椎前静脉血管丛出血,一般
腹腔作子宫外孕手术,一般并不会在这个范围内进行手术
操作,受伤之原因,是否因为导气针插入角度过於垂直或
过深,或是主要导管插入所造成之伤害所造成,有赖当初
手术医师说明」等语。
(二)经查,上开监定报告并未认定手术位置操作不当,仅系认
定受伤之原因可能系导气针插入角度过深或过於垂直,亦
或主要导管插入,而本件受伤之原因,乃因主要导管插入
所致,并非被告在此非手术范围进行手术。
(三)第四次监定报告第三点载明: 「甲○○医师的腹腔镜手术
套管穿入位置并无异於一般妇产科的腹腔镜套管针进入位
置」。
三、原告主张:被告实施腹腔镜手术,造成原告「腹壁肌肉血肿
」,固非无见。然原告仍应就「腹壁肌肉血肿」与骨盆腔炎
症有何牵连?暨被告是否应负「过失」之责任,举证以实其
说。盖:
(一)腹壁肌肉血肿主要是侵犯腹壁肌肉尤其是内侧腹斜肌及腹
横肌,与原告所述之骨盆腔炎症似无牵连,原告自应举证
以实其说。
(二)第一次监定函说明七已载明:「剖腹探查手术可能会招致
切口肌肉或是腹部肌肉层血肿,但肌肉血肿一般不会造成
输卵管、卵巢黏连」。
(三)「腹腔镜技术操作或绝育手术可发生各种并发症....
Hirsch(1977年)回顾系列的腹腔镜绝育术,每
100,000例手术有2.5-10例死亡。但是「A.A.G」
收集的年度统计说明近几年的死亡率已稳定下降....
主要死因是....心搏停止,套针或Verres针穿
刺损伤大血管及不明的肠损伤或烧伤。大系列统计的主要
并发症发生率大约为1%,其中主要的是出血、肠的创伤
和烧伤及心律紊乱」,有妇科手术图谱第81页可稽。
(四)依前揭参考文献,操作腹腔镜造成套针穿剌损伤出血,亦
为主要并发症之一,发生率有一定之比例,纵使本件之出
血原因确系因套针穿刺肌肉而造成,实不能据此即谓被告
之医疗行为有过失,或不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否则,将导致医师为避免担责任而采取防
御性医疗措施,反而有碍消保法立法目的之达成。
(五)参酌前参考文献,操作腹腔镜造成套针穿刺损伤、出血、
既为主要并发症之一,且有一定比例之发生率,自应视被
告於发生後之处置是否得当,来决定被告能否主张视为「
被容许之危险」而免除过失之责任,不宜以发生并发症,
即认定被告甲○○有过失责任。盖:
(1)所谓「可容许之危险」,系指行为人遵守各种危险事业所
定之规则,并於实施危险行为时尽其应有之注意,对於可
视为被告容许之危险得免其过失责任而言。如行为人未遵
守各该危险事业所定规则,尽其应有之注意,则不得主张
被容许之危险而免责,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号判
决可稽。
(2)经查,被告甲○○进行腹腔镜手术之後,皆有遵守被告医
院之相关规定,此有被告医院医疗品质暨安全审议委员会
及考绩委员会会议纪录载明:「三案由:妇产科(病历号
0000000)本案员工乙○○小姐多方多次申诉本院医疗行
为不恰当....决议:医疗行为正当,无过失」「1.
第一案:(1)乙○○经成大附设医院诊断书认为患有精
神疾....(2)乙○○陈情甲○○医师疑涉医疗争议
部分....结论:医疗行为正当,并无过失,故本案不
予惩处可稽。
(3)依此,原告主张甲○○有过失,自应负举证之责任。
四、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有效止血」,应举证以实其说。盖:
(一)第一次监定报告仅记载:「在患者接受剖腹探查止血之後
,在成大附医急诊时,腹腔电脑断层检查仍有多量的腹腔
内血肿,是否剖腹探查手术中依然未能完全止血,或许必
须询问手术的甲○○医师及外科的张振祥医师,才能厘清
手术经过」等语,并未认定被告未能有效止血。
(二)第四次监定报告第十一点载明: 「再次开腹手术之後,因
为凝血功能异常,因而造成所有手术区域大量出血的状况
。致转诊到成大医院就医时,患者所产出的内出血状况尚
无控制,...此时若再度手术,一般并无法找到确定出
血的部分,只是制造更多的手术伤口与出血点,并在患者
凝血异常的状况下产生更多的出血,制造更多危险。故成
大医院选择使用大量红血球浓缩液、新鲜血浆与血浆代用
品来维持凝血因子...处置并无不当之处」等语,则被
告在原告转到成大医院之前,亦是为同样之处置,自无不
妥之处。
五、原告主张:「原告第二次剖腹探查手术後,继续大量腹内出
血」,应举证以实其说。盖:
(一)「弥散性血管内凝血......临床表现一、出血..
....轻者可仅有少数皮肤出血点,重症者可见广泛的
皮肤、粘膜瘀斑或血肿典型的为,....创伤部位渗血
不止。」。
(二)原告既主张第二次手术时有发生DIC症状,则多量的腹腔
内血肿,应系DIC之临床表现,并非代表手术後未能有效
止血,致腹内继续大量出血。
六、原告主张:「第二次剖腹探查手术失败,导致腹部内大量血
液及血肿积存,骨盆腔、输卵管因此沾黏」,应举证以实其
说。盖:
(一)历次监定报告并未认定第二次剖腹探查手术失败。
(二)第一次监定报告九载明:「患者在林口长庚医院所接受之
腹腔镜手术,手术中照片显示患者仅有左侧输卵管漏斗部
与结肠造成黏连,并未见到其他腹腔黏连存在,因此,是
否因为之前的手术造成的黏连,仍不得而知」。
(三)第一次监定报告第五点载明: 「在凌晨四点决定再次作剖
腹探查,时机上并无不妥」等语。
(四)第四次监定报告第十一点载明: 「凝血异常患者一般会出
现黏膜出血、皮下淤清、刷牙出血、或肠胃道出血的状况
,患者陈小姐并无特别有此种抱怨出现,依此研判应该不
会有凝血功能的异常」等语。
七、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一次手术後连原告呈现「术後休克」都
无法判断出来,应举证以实其说。盖:
(一)「出血性休克和意识有否昏迷无关,通常只要血压收缩压
100MMHG毫克水银柱以下,脉博1分钟跳100次以上就是符
合休克定义。本案一分娩完血压就不高,大约70/40-80
/50MMHG,但一直没有脉搏纪录,无法断定何时开始休克
」,有医术法学规则第8页足佐。
(二)再查,就护理纪录以观,原告术後之血压状况,12月9日2
0:20为112/78MMHG,20:30为110/74MMHG,(以上被告
实无从判断有休克现象),22:40为88/60MMHG,血压偏低
,护士有立即通知甲○○探视,甲○○来诊後,亦决定先
进行抽血,23:00抽血报告(CBC DATA)回来後,甲○○
决定予以输血PRBC 4U(纯红血球4个单位1000CC),治疗
休克,与前揭着作之意见并无不同。
八、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一次手术後连原告呈现「濔漫性凝血」
DIC都无法判断,且未帮原告注意手术前应为之「各项必要
检查」,应举证以实其说。盖:
(一)被告在第一次手术後、第二次手术前,所施行的血液检查
,原告之血小板数目在206,000/UL,显示并没有血液不
会凝固之病变。盖:
(1)「DIC治疗原则......3.置换治疗:可以给与..
...血小板等,目的希望能....维持....血小
板数目大於50,000/UL」,「血小板数目对於正在流血的
病人,应维持在50,000/mm3以上」。
(2)经查,第二次手术前,原告之血小板数目既在200,000/UL
以上,被告自应判断并无血液无法凝固之病变,而予以开
刀治疗。
(二)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後、第二次手术前,被告有检查血小板
的数目,并无DIC要出现的先兆。且如有DIC之先兆,依医
学观点,根本不适宜开刀(因病人之血液无法凝固)。盖
:「(三)医学观点:一、产後大出血的原因.....
.4.出血性疾病......在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产
後大失血,失血过多之後,都会合并「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DIC(血液无法凝固)......如果此时再开刀下
去,病人就必定会死在手术台上。二、产後大出血之适当
处置......结论就是碰到产後大出血的病人,第一
就是输血,治疗休克,待情形稳定後,第二步就是检查出
血的原因,若是输血量比出血量多,但病患情况仍未改善
时,要考虑可能有子宫破裂,滞留性胎盘,第三步可先简
单作一个血案涂抹片检查并计算一下血小板的数目,看是
否「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要出现的前兆现象....
.只要没有血液不会凝固的病变时,就要马上决定急诊开
腹探查」。
九、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二次手术後,仍有内出血存在,都无
法判断出来」,不符当今医疗水准及临床医学专业知识,应
举证以实其说。盖:
(一)原告在第二次手术中,自6点起,有一个多小时量不到血
压,7点多收缩压为80至90,被告立即在6时10分即医嘱输
血4U,7时15分、8时17分再分别医嘱输血2U、4U有临时医
嘱暨执行纪录单足佐。
(二)经查,本件原告系发生DIC症状,原告亦自承死亡率高达
百分之80,被告已尽力施救,避免原告因病情恶化而导致
不幸,今,原告转诊至成大医院後,依第一次监定报告五
之记载:「因为患者生命迹象在转诊之时,并不稳定,况
且腹腔内血块有加压止血之作用,以及腹腔引流管放置困
难,对已经形成之血块的引流效果也不佳,所以仅考虑将
患者转入加护病房,保守输血治疗」等语,成大医院与被
告一样,同样采取保守性输血治疗,何来被告不符专业水
准及知识可言。
十、原告主张:「腹腔镜手术切口长达5公分,不符腹腔镜手术
目的,应属误会。盖:手术切口长达5公分之缘由,乃套针
脱落,被告於原切口下方再重新做一个切口,以便插入套针
所致。
十一、原告主张:「止血绵置放在腹腔内是属於侵入性治疗..
....易造成感染,故一定要纪录」,应举证以实其说
。盖:并无任何医学文献认定止血绵容易造成感染,属侵
入性治疗。
十二、原告主张:「因医疗过失致终身不孕(重伤)及忧郁状态
(伤害)」,应举证以实其说。盖:
(一)告诉代理人....所提出之医学文献资料,仅系叙述「
精索静脉曲张」可能造成不孕,自难据此即谓告诉人..
..必有生殖机能丧失之情,亦难采为不利於被告之证据
认定」,有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
号判决可稽。
(二)「女生不孕症....治疗的方式....如果是输卵管
的问题,可能就要做一些检查....譬如说做一个子宫
输卵管摄影的检查,看输卵管有没有阻塞,有没有沾粘,
必要的时候再进一步做腹腔镜的检查....可以结合腹
腔镜的手术,把一些沾粘或是阻塞把他做适当的处理,让
他输卵管变通,让这个女孩子可以达到怀孕的目的...
.试管婴儿是治癒不孕症的最後一步,根据我们的统计有
国外的医学研究,大部分不孕症的夫妇经过适当的治疗,
绝大部分都不需要试管婴儿,大概七八成的病人,甚至九
成的病人,经过适当的治疗,都能够怀孕」,有娇生公司
网站内容可稽。
(三)况,原证11诊断证明书医嘱栏业已载明:「宜做人工协助
生殖科技」,足徵原告并无生殖机能丧失之重伤害事实。
(四)况,「忧郁症...病因:社会心理因素、基因体质因素
、生物化学因素互相影响....」,有忧郁症的诊断与
治疗文章第3至7页可稽。
(五)第四次监定报告载明: 「忧郁症的原因非常多样化,..
.无法判断当时医师所下诊断的依据为何」等语。
十三、原告主张93年之考绩内容不实在,被告否认之,原告就此
应负举证责任。
十四、原告96年4月23日民事陈报状所列医疗费用,其中编号1至
6部分系在手术前发生,与原告之上开伤势无关,且马偕
医院94年10月17日之监定报告已说明被告甲○○在91年12
月6日判断原告系先兆性流产,给予安胎药并无疏失,是
此部分之医疗费用,自与被告无关。
十五、本件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左侧输卵管繖部严重纤维化且
沾粘,与被告实施上开手术有因果关系。盖:
(一)第四次监定报告第一点载明: 「无法直接判断与腹壁的五
公分切口或是开腹的纵切伤口,何者直接有关」等语。
(二)第四次监定报告第五点载明: 「筋膜下血肿......
血肿尚未进入腹腔之内,理当与之後的腹腔内沾粘无关」
等语。
(三)第四次监定报告第七点复载明: 「无法判断患者是因为之
前的开腹手术或是之後的骨盆腔发炎(郭综合医院於92年
所诊断)而造成」等语。
十六、退万步言之,纵钧院仍认定原告左侧输卵管严重纤维化且
沾粘,与被告实施上开手术有因果关系,沾粘亦属手术後
常见之现象,亦不会造成原告之伤害。盖:(按原告右侧
输卵管已因子宫外孕而遭切除)
(一)第四次监定报告第七点载明: 「开腹式手术较易造成沾粘
」等语。
(二)证物一判决第十页载明: 「子宫颈内管於子宫次全切除术
後黏连,乃手术後常见之现象,并不会造成病人之伤害,
且上述现象均属医学上无法预知或难以避免之情形」等语
。
十七、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如受不利判决,被告愿供担保,
请准予免为假执行。
肆、两造不争执之事实:
一、原告於怀孕後下腹有疼痛及阴道出血等症状,於91年12月6
日经被告署南医院之甲○○医师检查疑为「妊娠第六周、先
兆性流产并腹痛、阴道出血」。於同年月9日行「腹腔镜子
宫外孕切除手术及右侧输卵管切除术」。但术後因腹膜後出
血,於同年月10日再次手术剖腹探查後,於当日晚上转到成
大医院求治。成大医院在住院许可记录上载明「经署南医院
查明腹内血块疑因套针造成的伤害肌肉出血所致後将病人转
至本院」。
二、原告於92年4月10日经财团法人恩主公医院诊断「腹壁肌肉
血肿」,於92年4月29日经被告署南医院诊断「骨盆腔附属
器炎」,於92年5月22日经郭综合医院诊断「右侧附属器囊
肿」,於92年7月22日经郭综合医院诊断「骨盘腔腹膜炎」
,於92年8月25日经长庚医院为原告实施腹腔镜手术後,发
现原告「输卵管、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两侧输卵管
近端纤维化且阻塞」,於93年11月9日经长庚医院诊断「输
卵管阻塞」、「继发性不孕症」。於92年11月19日经成大医
院诊断「忧郁状态」,於93年2月13日经成大医院诊断「忧
郁症」。
三、原告与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法委员赖清德、台南市
议员萧博仁联合服务处签立协议书,其内容为(一)原告因
身体休养之必要,须向被告署南医院请假,期间自请假准许
时起算一个月;若一个月尚未回复,得再请假一个月,最多
以三个月为限,兹敦请赖委员清德医师建请院长玉成,(二
)被告甲○○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之医疗费用125,000元
,(三)被告甲○○对原告造成上开情事表示道歉之意并愿
予慰问。被告甲○○於签立上开协议书後,已给付原告医疗
费用120,000元及精神慰抚金30,000元。
四、原告系中台医专毕业(现改制为中台医事技术学院),现於
被告署南医院担任护士,月薪约46,500元,有不动产4笔(
现值合计1,659,860元)、汽车1辆。被告甲○○系中山医学
院医学系毕业,已退休,目前无业,91年、92年、93年、94
年之薪资所得分别2,517,070元、2,275,563元、2,071,619
元、2,024,378元,有汽车1辆,无不动产。
五、腹腔镜手术之切口一般约0.5至1公分,被告甲○○为原告实
施系争腹腔镜手术时,其中之一切口长达5公分。
六、依被告署南医院91年12月9日腹腔镜手术中所留下之照片显
示,原告左侧之卵巢及输卵管,以及原告之结肠和子宫後壁
并无黏连,显示原告後来於92年8月28日所诊断出之骨盆腔
黏连,和89年5月11日原告在郭综合医院所诊断出之骨盆腔
发炎并无相关。
七、被告甲○○於91年12月9日为原告实施腹腔镜手术时,发生
套针刺伤荐椎前静脉血管丛,导致出血,致原告术後休克。
腹腔镜作子宫外孕手术,一般并不会在荐椎前静脉血管丛附
近进行手术操作。
八、原告转诊至成大医院时,生命迹象为血压136/98mm Hg,心
跳每分钟133下(心博过速),腹胀且腹部肌肉强直(muscl
e guarding),可见仍有内出血。急诊立即安排全套血液检
查(包含血红素、白血球、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检查)以及电
脑断层检查,电脑断层检查之结果为腹腔内存在血块。
九、原告弥漫性血管病变(DIC)的原因系腹腔镜手术之後大量
内出血所造成。剖腹探查手术可能会招致切口肌肉或是腹部
肌肉层血肿,但肌肉血肿一般不会造成输卵管、卵巢黏连,
而大量的腹腔内出血日後则可能产生输卵管、卵巢黏连。
十、原告在林口长庚医院所接受之腹腔手术,手术中照片显示原
告仅左侧输卵管漏斗部与结肠造成黏连,并未见到其他腹腔
黏连存在。
十一、原告在第二次手术(91年12月10日)之後,下午3:45病历
记载,Prothrombin time为18.3秒,Active Partial Th
rombin Time >250秒,此时已经出现DIC。
十二、原告於第二次手术後,处於休克後之急性肾衰竭状态。
十三、被告甲○○在原告呈现心跳上升(大於每分钟12O下)时
,所施行的检查为血红素、血比容及血小板的测量,未施
行凝血时间的检查。
十四、就原告96年4月23日民事陈报状所列医疗费用,除编号1至
6部分共12,906元列入争执事项,诊断书费用扣除1,000元
,编号150之费用100元,原告撤回请求外,其余241,140
元,系原告因上开伤势所支出之医疗费用。
伍、得心证之理由:
本案争执之关键在於:原告与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
法委员赖清德、台南市议员萧博仁联合服务处签立系争协议
书时,有无解决系争医疗纠纷之全部之意思,或原告尚保留
未确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甲○○为原告所实施之腹腔
镜子宫外孕切除手术、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剖腹探查手术有
无手术位置操作不当(致套针刺伤荐椎前静脉血管丛)、手
术切口过长(长达5公分)、剖腹探查手术後未能有效止血
、剖腹探查手术後未能判断原告发生休克及DIC情况、手术
前未帮原告实施凝血时间检查之疏失?如有疏失,被告甲○
○之疏失与原告「腹壁肌肉血肿」、「骨盆腔附属器炎」、
「右侧附属器囊肿」、「骨盘腔腹膜炎」、「输卵管卵巢沾
粘及骨盆腔沾粘」、「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
输卵管阻塞」、「继发性不孕症」、「忧郁症」有无因果关
系?经查:
一、按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辞句,民法第98条定有明文。解释当事人所立书据之真意,
以当时之事实及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为其判断之标准,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书据中一二语,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8号判例参照)。原告主张其因为系争协议书没
有说要放弃其他权利,所以才签立系争协议书;原告在签系
争协议书时有特别表示只同意协议书三点内容,如果还有签
其他条件,原告就不同意等情,被告则以:两造就系争事实
,业於92年6月1日达成和解,两造应受和解契约之拘束云云
置辩。查原告与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法委员赖清德
、台南市议员萧博仁联合服务处固有签立协议书,记载(一
)原告因身体休养之必要,须向被告署南医院请假,期间自
请假准许时起算一个月;若一个月尚未回复,得再请假一个
月,最多以三个月为限,兹敦请赖委员清德医师建请院长玉
成,(二)被告甲○○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之医疗费用12
5,000元,(三)被告甲○○对原告造成上开情事表示道歉
之意并愿予慰问,而证人萧博仁、赖清德於本院审理时亦分
别证称:依我们的认知,两造就是要以这三个条件解决所有
的纠纷;依我的认知,这协议书是要给院长请假用,且达成
协议本来就是要一并解决全部纠纷等语(本院94年1月24日
、1月31日言词辩论笔录),然证人萧博仁於本院审理时证
称:原告签名时(指签立系争协议书),有特别表示「要我
签名就这三点」等语(本院94年1月31日言词辩论笔录),
原告於签立系争协议书时既有特别表示「要我签名就这三点
」,佐以系争协议书并未记载原告愿抛弃其余损害赔偿请求
权,足见原告於签立系争协议书时,确曾表示只同意系争协
议书三点内容,如果还有签其他条件,原告就不同意,并无
抛弃其余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解决全部纠纷之意,证人萧博仁
、赖清德证称原告签立系争协议书有解决全部纠纷之意,系
该二证人之主观臆测而已,与原告签立系争协议书时所表达
之意思不符,不足采信。原告於
签立系争协议书既已表达未
抛弃其余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意,则被告甲○○虽误以为原告
有抛弃其余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意,而与之签立系争协议书,
在客观上意思表示并不合致,即原告与被告甲○○就以系争
协议书解决系争医疗纠纷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全部乙节
,并未达成意思合致。是被告辩称:本件系争事实,业於92
年6月1日达成和解,两造应受和解契约之拘束云云,自不足
采。
二、按当事人主张有利於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诉讼法第277条定有明文。何谓「显失公平」,应视两造举
证之可能性、与证据之距离等情状考量课予当事人举证责任
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在商品瑕疵损害、医疗事故或公害纠纷
等现代社会侵权行为之类型,基於公平原则,在诉讼上因举
证不足而遭受败诉判决之危险,不应完全归由原告承担。就
医疗纠纷而言,一般人对医学知识之认知远不及医师,况病
历资料由医师记载,并由医院保管,在麻醉手术之情形,病
人更无从知悉医师手术之状况,是在这种证据几由医师掌握
,资讯显不相当之情况,若由病人负担医师有无过失之举证
责任,对病人而言,自系显失公平。本案被告甲○○为原告
实施二次麻醉手术,依上开说明,
自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
甲○○之医疗行为并无过失。
三、原告主张因被告甲○○腹腔镜手术位置操作不当,致「套针
」刺伤原告後腹腔静脉丛血管,而导致「腹腔内大出血」,
被告则以:操作腹腔镜造成套针穿剌损伤出血,为腹腔镜手
术主要并发症之一,发生率有一定之比例,纵使本件之出血
原因确系因套针穿刺肌肉而造成,实不能据此即谓被告之医
疗行为有过失云云置辩。经查:
(一)马偕医院第一次监定报告(94年10月17日函)认:「荐椎
前静脉血管丛出血,一般腹腔作子宫外孕手术,一般并不
会在这个范围内进行手术操作,受伤之原因,是否因为导
气针插入角度过於垂直或过深,或是主要导管插入所造成
之伤害所造成,有赖当初手术医师说明」,依该监定报告
可知,原告荐椎前静脉血管丛出血,可能是因为导气针插
入角度过於垂直或过深,或是主要导管插入所造成,被告
虽辩称:操作腹腔镜造成套针穿剌损伤出血,为腹腔镜手
术主要并发症之一,伊并无过失云云,然马偕医院第四次
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一般而言,腹腔镜手术
只需避开腹壁上的腹壁动静脉 (inferior epigastric ar
teries or vein),通常不会出现并发症。总之,若为顺
利的腹腔镜手术,比较不会留下腹腔内沾粘的并发症等语
,依该监定报告可知,腹腔镜手术只需避开腹壁上的腹壁
动静脉,通常不会出现并发症。况纵认操作腹腔镜造成套
针穿剌损伤出血,确系腹腔镜手术主要并发症之一,然依
上开举证责任之说明,被告仍须举证证明被告甲○○为原
告所为之腹腔镜手术符合当时科技及专业水准,并未违反
医学常规,原告之荐椎前静脉血管丛出血系不可避免之并
发症,始能免除其过失责任,然被告就此并未举证证明,
则被告抗辩:操作腹腔镜造成套针穿剌损伤出血,为腹腔
镜手术主要并发症之一,被告甲○○并无过失云云,自不
足采。被告甲○○操作腹腔镜时,既因过失造成套针穿剌
原告之荐椎前静脉血管丛出血,则纵其後续处置(包括剖
腹探查手术)并无疏失,仍应就与上开过失有因果关系之
原告之伤害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於92年4月10日经财团法人恩主公医院诊断「腹壁肌
肉血肿」,於92年4月29日经被告署南医院诊断「骨盆腔
附属器炎」,於92年5月22日经郭综合医院诊断「右侧附
属器囊肿」,於92年7月22日经郭综合医院诊断「骨盘腔
腹膜炎」,於92年8月25日经长庚医院为原告实施腹腔镜
手术後,发现原告「输卵管、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
「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於93年11月9日经长
庚医院诊断「输卵管阻塞」、「继发性不孕症」。於92年
11月19日经成大医院诊断「忧郁状态」,於93年2月13日
经成大医院诊断「忧郁症」,均为两造所不争执。原告於
91年12月9日、10日进行腹腔镜手术、剖腹探查後,陆续
经诊断有「腹壁肌肉血肿」、「骨盆腔附属器炎」、「右
侧附属器囊肿」、「骨盘腔腹膜炎」、「输卵管、卵巢沾
粘及骨盆腔沾粘」、「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
「输卵管阻塞」、「继发性不孕症」、「忧郁状态」、「
忧郁症」,被告虽辩称: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镜手
术、剖腹探查手术与原告後续接连发生之上开伤害间并无
相当因果关系云云,然依上开举证责任之说明,此部分仍
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惟被告就此亦无法举证以实其说,
其上开抗辩,自难采信。况依下列说明,亦难认原告後续
接连发生之「腹壁肌肉血肿」、「骨盆腔附属器炎」、「
右侧附属器囊肿」、「骨盘腔腹膜炎」、「输卵管、卵巢
沾粘及骨盆腔沾粘」、「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
、「输卵管阻塞」、「继发性不孕症」、「忧郁状态」、
「忧郁症」与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镜手术、剖腹探
查手术间无相当因果关系:
(1)马偕医院第一次监定报告(94年10月17日函)认:依署南
医院91年12月9日腹腔镜手术所留下的照片显示,原告左
侧之卵巢及输卵管,以及原告之结肠和子宫後壁并无黏连
,显示原告後来於92年8月28日所诊断出之骨盆腔黏连,
和89年5月11日原告在郭综合医院所诊断出之骨盆腔发炎
并无相关。(之前子宫外孕腹腔镜手术中,并无法清楚看
见左侧输卵管的漏斗部,故不知当时是否早有黏连),但
因为甲○○医师在91年12月9日腹腔镜手术记录中未记载
左侧输卵管漏斗部有黏连,所以推测当时漏斗部应没有黏
连。依上开监定报告可知,原告於91年12月9日腹腔镜手
术前,原告左侧之卵巢及输卵管(包括输卵管漏斗部),
以及原告之结肠和子宫後壁并无黏连,且原告後来於92年
8月28日所诊断出之骨盆腔黏连,和89年5月11日原告在郭
综合医院所诊断出之骨盆腔发炎并无关连。
(2)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根据林
口长庚医院宋永魁医师的手术记录单,其中所指的轻微沾
粘是指大网膜(结肠上的脂肪组织)轻微沾粘到腹壁上,
这和之前的开腹手术有所关连。
(3)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筋膜下
血肿一般与大量失血後凝血因子下降、原手术切口附近凝
血能力下降有关。
(4)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以目前
的病历资料佐证,可能造成骨盆腔沾粘、输卵管、卵巢沾
粘的原因如下:原先甲○○医师的腹腔镜手术较无可能,
但是之後因为内出血而紧急剖腹探查手术造成日後沾粘的
机会较大(开腹式手术较易造成沾粘)。虽该监定报告同
时认:此外,在手术之後,若原告又曾经发生过骨盆腔发
炎,亦有产生沾粘的可能。故无法判断原告是因为之前的
开腹手术或是之後的骨盆腔发炎(郭综合医院於92年所诊
断)而造成左侧输卵管繖状部严重纤维化且沾粘,然因被
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後续接连发生之「骨盆腔附属器炎」
、「骨盘腔腹膜炎」与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镜手术
、剖腹探查手术间无相当因果关系,应认原告後续接连发
生之「骨盆腔附属器炎」、「骨盘腔腹膜炎」与91年12月
9 日、10日之腹腔镜手术、剖腹探查手术间有相当因果关
系,已如前述,则无论左侧输卵管繖状部严重纤维化且沾
粘是之前的开腹手术或是之後的骨盆腔发炎(郭综合医院
於92年所诊断)所造成,均应认原告左侧输卵管繖状部严
重纤维化且沾粘与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镜手术、剖
腹探查手术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5)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原告在
92年4月、7月均出现下腹痛及骨盆腔发炎的症状,且均有
住院的记录。文献中有记载患者产生骨盆腔发炎,在没有
治癒的情况下会容易出现腹腔内沾粘的现象。
(6)马偕医院第一次监定报告(94年10月17日函)认:剖腹探
查手术可能会招致肌肉或是腹部肉层血肿,...,而大
量的腹腔内出血将可能日後产生输卵管、卵巢粘连。
(7)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忧郁症
发生的原因非常多样化,包括重大的创伤、刺激、药物、
及脑中内分泌物质代谢异常等均有相关。而从原告於成大
医院的病历记录可知,原告自92年4月21日起多次至成大
医院精神科求诊,其间多次提及其对上开腹腔镜手术、剖
腹探查手术失败之不满,经多次精神科诊疗後,成大医院
精神科医师诊断原告有「忧郁状态」、「忧郁症」,可见
原告之「忧郁状态」、「忧郁症」确与91年12月9日、10
日之腹腔镜手术、剖腹探查手术有关。
(8)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
反倒是术後所抽的血液检查,凝血时问出现延长的状况,
依照常理,这是因为大量出血後所造成的凝血因子消耗现
象,称为广泛性血管内凝血功能病变 (Disseminated Int
ra-vascular Coagulopathy;DIC),此时出现的凝血功能
异常和腹腔内大量出血有密切相关。应该为之前腹腔镜手
术术後大量出血,造成凝血因子大量消耗,所造成的广泛
性血管内凝血功能病变,经过再次开腹手术之後,因为凝
血功能异常,因而造成所有手术区域大量出血的状况(例
如腹腔内血肿、後腹腔血肿、筋膜下血肿及皮下血肿)。
致转诊到成大医院就医时,原告所产生的内出血状况尚无
法控制,故原告呈现低血容性休克与广泛性出血的状况。
(9)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原告在
92年5月到7月间,曾经因为急性下腹痛到郭综合医院接受
治疗,但是妇科超音波下可见双侧卵巢囊肿合并疼痛,因
此诊断上不能排除卵巢水瘤扭转或急性骨盆腔发炎的可能
,而後原告也因此而住院,住院中所追踪的血液里白血球
指数的确有所上升。若原告此时为骨盆腔发炎,的确有可
能是造成日後的输卵管繖状部沾粘的原因,甚至因此而不
孕。
(10)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虽认:「原
告在成大医院病历上的诊断,载明原告为腹腔镜术後内出
血、双侧肋膜腔积水、低血容性休克,并无提及骨盆腔发
炎。当时,以原告的状况,不可能做出骨盆腔发炎的临床
诊断。因此时的腹痛原因为内出血所引起的腹膜刺激,并
非一般的骨盆腔发炎状况」,然此部分之监定报告仅说明
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间在成大医院治疗时,并无骨
盆腔发炎状况,并未说明原告於92年4月23日经被告署南
医院诊断之骨盆腔附属器炎与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
镜手术、剖腹探查手术无关,况依上开说明,被告亦未举
证证明原告於92年4月23日经被告署南医院诊断之骨盆腔
附属器炎与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镜手术、剖腹探查
手术无关,则被告抗辩原告於92年4月23日经被告署南医
院诊断之骨盆腔附属器炎与其上开疏失间无关云云,尚不
足采。
四、腹腔镜手术之切口一般约0.5至1公分,被告甲○○为原告实
施系争腹腔镜手术时,其中之一切口长达5公分,为两造所
不争执,而被告复自承是因为手术时套针脱落,遂於原切口
下方再重新做一个切口,以便插入套针,可见
被告甲○○就
手术切口过长(长达5公分),确有过失。
五、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
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
,对於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
、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
金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8条第1项前段、第193
条第1项、第195条第1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
甲○○之过失,致受有「腹壁肌肉血肿」、「骨盆腔附属器
炎」、「右侧附属器囊肿」、「骨盘腔腹膜炎」「输卵管、
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
」、「输卵管阻塞」、「继发性不孕症」、「忧郁症」、手
术切口过长(长达5公分)等伤害,则原告依侵权行为之法
律关系,请求被告甲○○与其雇用人即被告署南医院对於原
告因而所受之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自属有据。
六、按因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
依关於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债务人因债
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第1
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关於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
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民法第227条第1项、第227条之1、
第224条前段分别定有明文。原告於怀孕後下腹有疼痛及阴
道出血等症状,乃至被告署南医院求诊,原告与被告署南医
院间即成立医疗契约,该契约系有偿,就医疗业务之高度专
业性而言,应认被告署南医院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为原告处理其求诊之症状。今被告署南医院所聘雇之妇产科
医师甲○○为原告实施腹腔镜手术时,因过失致套针刺伤原
告後腹腔静脉丛血管,致原告腹腔内大出血需进行剖腹探查
手术,进而导致原告「腹壁肌肉血肿」、「骨盆腔附属器炎
」、「右侧附属器囊肿」、「骨盘腔腹膜炎」「输卵管、卵
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
、「输卵管阻塞」、「继发性不孕症」、「忧郁症」,又因
过失致手术时套针脱落,而於原切口下方再重新做一个切口
,以便插入套针,致手术切口过长,已如前述,而被告甲○
○在被告署南医院就上开医疗契约履行上系居於使用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224条前段之规定,被告署南医院就被告甲○
○之过失应负同一责任,是被告署南医院就其债务履行辅助
人给付方法之瑕疵,导致给付之内容不符合债务之本旨,致
原告受有损害,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是原告
基於契约关系,主张被告署南医院因不完全给付而需赔偿原
告所受之损害,即属有据。
七、兹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之项目及金额是否应予准许,分述如
次:
(一)薪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其因上开伤害,在93年请很长的
病假,结果当年考绩被打丙等,少领年终奖金一个半月及
考绩奖金半个月,总共损失91,000元,应由被告赔偿云云
。被告则以:原告93年考绩之所以被评定为丙等,除了请
病假100日(含延长病假)外,平时考核亦多有负面记载
事蹟等语,资为抗辩。经查,原告N1N2考核表记载略以
:考核人(即原告直属之护理长)已告知原告请假须事先
告知,原告未事先请假,致影响支援门诊业务,然为原告
健康考量,仍予准假;原告须抄写体检表,但9月6日及7
日之体检表皆未抄写等负面记载。又曾有顾客反应原告之
服务态度不佳,经被告署南医院之考绩委员会综合考量原
告请假日数、工作表现、操行、学识、才能後,初核评分
65分,有署南医院96年3月21日南医人字第0000000000号
函及所附考核表、顾客意见反应单及相关资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就93年之考绩曾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提起
再申诉,亦经该会以:依卷附资料,无从证明署南医院对
原告考绩之评定,有不当之因素考量在内。原告诉称借考
绩达到惩处目的,尚难迳予采信...署南医院考量原告
93年度内平时成绩考核纪录及具体优劣事蹟,就工作、操
行、学识、才能多项因素,予以评列丙等65分,尚难认有
违法或不当之处为由,驳回原告就93年考绩之再申诉,有
该会95公申决字第76号再申诉决定书在卷可参,足见署南
医院将原告93年之考绩评定为丙等,系综合考量原告请假
日数、工作表现、操行、学识、才能,并非仅以原告请病
假日数过多,即将原告之考绩评定为丙等,是原告上开主
张,自不足采。被告署南医院既非仅以原告请病假日数过
多为由,而将原告93年之考绩评定为丙等,则原告主张其
因上开伤害,在93年请很长的病假,结果当年考绩被打丙
等,少领年终奖金一个半月及考绩奖金半个月,总共损失
91,000元,应由被告赔偿云云,自属无据,不能准许。
(二)医疗费用部分:原告主张其因上开伤害及被告甲○○之错
误诊断共支出医疗费用254,046元,被告就其中241,140元
系原告因上开伤害所支出之医疗费用,并不争执,原告此
部分之请求,自应准许。至原告96年4月23日民事陈报状
所列医疗费用,其中编号1至6部分共12,906元系在上开手
术前支出,应与原告之上开伤害无关,然原告主张系因被
告甲○○误诊原告为先兆性流产,原告才自费安胎,若被
告甲○○正确诊断为子宫外孕,原告就不须支出该费用,
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则以:马偕医院94年10
月17日之监定报告已说明被告甲○○在91年12月6日判断
原告系先兆性流产,给予安胎药并无疏失等语为辩。按现
代医学技术虽然日益精进,但仍有其极限,例如侵入性检
查、治疗(开刀、大肠镜等),虽可较容易发现病兆,但
风险较大,对病人身体之伤害亦大,且费用较高,是医生
在治疗病患时,只要依照现时之医学常规,选择符合现时
医疗水准之治疗方式,即应认其治疗并无过失。查原告於
91年12月6日原告住院中所做之超音波检查结果,仅见子
宫内无妊娠胚囊存在,以及左侧子宫附属器肿块...。
此时阴道出血,因妊娠周数尚在六周左右,有子宫外孕、
亦有早期子宫内妊娠之先兆性流产可能,所以诊断为胁迫
性(先兆性)流产,给予安胎药并无疏失,此有马偕医院
第一次监定报告(94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稽,从马偕医
院之上开监定报告可知,从超音波检查结果,及原告当时
阴道出血,及妊娠周数尚在六周左右等情况综合判断,原
告有可能系子宫外孕,亦有可能系早期子宫内妊娠之先兆
性流产,是被告甲○○当时判断原告系先兆性流产,自难
认有何过失。是原告主张因被告甲○○误诊原告为先兆性
流产,原告才须支付上开编号1至6部分之费用共12,906元
,被告应赔偿该费用云云,自不足采。
(三)
精神慰抚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甲○○之过失致受有「腹壁
肌肉血肿」、「骨盆腔附属器炎」、「右侧附属器囊肿」
、「骨盘腔腹膜炎」「输卵管、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
、「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输卵管阻塞」、
「继发性不孕症」、「忧郁症」、「手术切口过长」等伤
害,精神上自受有极大之痛苦,则原告依据民法第195条
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即属有据。查
原告系中台医专毕业(现改制为中台医事技术学院),现
於被告署南医院担任护士,月薪约46,500元,有不动产4
笔(现值合计1,659,860元)、汽车1辆。被告甲○○系中
山医学院医学系毕业,已退休,目前无业,91年、92年、
93年、94年之薪资所得分别2,517,070元、2,275,563元、
2,071,619元、2,024,378元,有汽车1辆,无不动产,为
两造所不争执,并有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附
卷可稽。本院审酌两造之身分、社会地位、智识水准、经
济状况、被告署南医院系行政院卫生署所属之医院,及原
告因上开伤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状,认原告请求被告赔
偿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金额,以
请求1,000,000元为适当
,逾此部分之请求,不应准许。
(四)综上,原告因上开伤害所受之损害共计
1,241,140元(000
0000+241140=0000000),扣除被告甲○○已给付原告
医疗费用120,000元及精神慰抚金30,000元,原告尚得请
求被告连带给付1,091,140元。
八、按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1条第1项规定「为保
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消费生活安全,提昇国民消费生活
品质,特制定本法。」,此为消保法就该法之立法目的所为
之明文规定,是为法律条文之解释时,即应以此明定之立法
目的为其解释之范围。在消保法中之商品无过失责任制度,
由於消费者无论如何提高注意度,也无法有效防止损害之发
生,是藉由无过失责任制度之适用,迫使制造商担负较重之
责任,换言之,制造商在出售危险商品时,会将其所可能赔
偿之成本计入售价之中,亦即将使产品危险的讯息导入产品
价格之内,带有分担危险之观念在内。但就医疗行为,其医
疗过程充满危险性,治疗结果充满不确定性,医师系以专业
知识,就病患之病情及身体状况等综合考量,选择最适宜之
医疗方式进行医疗,若将无过失责任适用於医疗行为,医师
为降低危险行为量,将可能专以副作用之多寡与轻重,作为
其选择医疗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为治癒病患起见
,有时医师仍得选择危险性较高之手术,今设若对医疗行为
课以无过失责任,医师为降低危险行为量,将倾向选择较不
具危险之药物控制,而舍弃对某些病患较为适宜之手术,此
一情形自不能达成消保法第1条第1项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
较於种类及特性可能无限之消费商品,现代医疗行为就特定
疾病之可能治疗方式,其实相当有限,若药物控制方式所存
在之危险性,经评估仍然高於医师所能承受者,而医师无从
选择其他医疗方式时;或改用较不适宜但危险较小之医疗行
为可能被认为有过失时,医师将不免选择降低危险行为量至
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换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医师将
选择性的对某些病患以各种手段不予治疗且此选择势将先行
排除社会上之弱势者,而此类病患又恰为最须医疗保护者。
此种选择病患倾向之出现,即为「防御性医疗」中最重要的
类型,同样不能达成消保法第1条第1项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一般医师为免於诉讼之烦,宁可采取任何消极的、安全的医
疗措施,以争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尽其所能,采取防
御性医疗,藉以免除无过失责任。则医疗手段之采取,将不
再系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护医疗人员安全。
如医师为求自保而过度实施医疗措施,亦将剥夺其他真正需
要医疗服务之病人之治疗机会,延误救治之时机,并增加无
谓医疗资源之浪费,诚非病患与社会之福。依此所述,医疗
行为适用消保法无过失责任制度,反而不能达成消保法第1
条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应以目的性限缩解释之方式,将医
疗行为排除於消保法适用之范围之列。是原告依据消保法之
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害,自属无据,不能准许。
陆、从而,原告本於医疗契约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
,请求被告署南医院给付1,091,140元,被告甲○○就上开
数额应与被告署南医院负连带给付之责,并均自起诉状缮本
送达翌日即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
算之法定迟延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
,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本件诉讼费用73,907元(第1审
裁判费),应由被告连带负担百分之十五即11,086元,原告
负担百分之八十五即62,821元。
柒、本件为判决基础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陈述核与判决结
果无影响,爰不予逐一论述。
捌、两造分别陈明愿供担保以代释明,声请宣告假执行及免为假
执行,经核原告胜诉部分,合於法律之规定,爰酌定相当之
担保金额分别宣告之;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
因诉之驳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许,并予驳回之。
玖、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85条第2项、
第87条第1项。
中 华 民 国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苏正贤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6 年 9 月 12 日
书记官 陈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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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3.193.130.67
1F:推 mimicx:先推一下 然後 在第五页(9%)的地方.. 09/27 21:59
2F:→ mimicx:laparoscopyp,tsalpingectomy术後怀疑有imternal bleeding 09/27 22:00
3F:→ mimicx:连续错三个字...有判决书常出现错字的八卦吗? 09/27 22:01
4F:→ mimicx:(我先承认我是来乱的...XD) 09/27 22:02
5F:推 hahawow:那一段是在原告起诉主张中出现,有几个可能: 1.原告抄错 09/27 23:29
6F:→ hahawow:2.病历写太草或写错(google搜的到"intemal medicine"...) 09/27 23:29
7F:→ hahawow:3.法官或书记官抄错,至於八卦,平常阅读时没有特别在注意 09/27 2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