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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3年度医字第4号 http://tinyurl.com/2kast5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ND&v_sys=V&jud_year=93&jud_case=%e9%86%ab&jud_no=4&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93,医,4【裁判日期】960912【裁判案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3年度医字第4号 原   告 乙○○ 诉讼代理人 杜婉宁律师 被   告 行政院卫生署台南医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 二 人 诉讼代理人 林锡恩律师       黄俊达律师       庄信泰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经本院於民国96年8 月29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壹佰零玖万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 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 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新台币柒万参仟玖佰零柒元,其中新台币壹万壹仟零捌 拾陆元由被告连带负担,新台币陆万贰仟捌佰贰拾壹元由原告负 担。 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币参拾陆万参仟元为被告供担 保後,得假执行;被告以新台币壹佰零玖万壹仟壹佰肆拾元为原 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按诉状送达後,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扩张或 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 条第1项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诉时原请求被告应连 带给付新台币(下同)2,115,429元及法定迟延利息;嗣原 告於起诉状缮本送达後,於民国96年4月23日具状将本金增 加为7,346,146元,虽较原起诉请求之金额为多,然其请求 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仍为同一,此属扩张应受判决事项之声 明,核与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3款规定,尚无不合, 应予准许,合先叙明。 贰、原告起诉主张: 一、原告於怀孕後下腹有疼痛及阴道出血等症状,於91年12月6 日经被告甲○○医师检查疑为「妊娠第六周、先兆性流产并 腹痛、阴道出血」。於同年月9日行「腹腔镜流产手术及右 侧输卵管切除术」。但术後因腹膜後出血且腹痛难忍,於同 年月10日再次手术剖腹探查後,於当日晚上转到成功大学医 学院附设医院(以下简称成大医院)求治。成大医院在住院 许可记录上载明「经署南医院查明腹内血块疑因套针造成的 伤害肌肉出血所致後将病人转至本院」。虽经成大医院治疗 ,可是被告甲○○所为医疗行为造成原告「腹壁肌肉伤害出 血血肿」一直残留而不能排除。复因被告甲○○医师先前为 原告所实施「腹腔镜流产手术及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处置不 当,另生「骨盆腔附属器炎」及「右侧附属器囊肿」,且有 「骨盘腔腹膜炎」现象,最後导致「输卵管、卵巢沾粘及骨 盆腔沾粘」,经长庚医院於92年8月25日为原告实施「腹腔 镜手术後发现「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原告就因 为「输卵管阻塞」而生「继发性不孕症」。原告被折腾如此 ,精神遭受打击,衍生「忧郁状态」、「忧郁症」,一度企 图跳楼自尽。依民法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被告应负连带损 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行政院卫生署台南医院(以下简称署南医院)成 立类似委任契约性质的医疗契约。被告甲○○医师是被告署 南医院的受雇人,也是使用人。被告甲○○医师为被告署南 医院履行医疗给付义务时因给付瑕疵而造成加害给付有「可 归责事由」,被告二人应依民法第224条、第227条第1项、 第227条之1、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1项及第3项之规定负损 害赔偿责任。 三、兹胪列被告医疗过失之行为如下: (一)因被告手术位置操作不当,致「套针」刺伤原告後腹腔静 脉丛血管,而导致「腹腔内大出血」。此有第1、2次马偕 医院监定证明: (1)在次日的剖腹探查手术中描述为荐椎前静脉丛出血,一般 腹腔镜作子宫外孕手术,「一般并不会在这个范围内进行 手术操作」,受伤之原因,有赖当初医师说明。(第1次 马偕监定第4点第3行)。 (2)91年12月10日手术记录,患者於之前腹腔镜手术之後再度 剖腹探查寻找出血点,「...」中文即为「荐椎前静脉 丛出血造成腹壁後血肿」,「此区域非子宫外孕手术区域 」(第2次马偕监定第2点第12行)。 (3)上述套针所刺伤部位,有马偕医院监定报告清楚说明,「 此区域非子宫外孕手术区域」,足以证明手术位置操作不 当。 (二)被告实施「腹腔镜流产手术」时确实因过失造成被害人即 原告「腹壁肌肉血肿」。查成大医院在原告的住院许可记 录上载明「经署南医院查明腹内血块因套针造成的肌肉伤 害出血所致,将病人转至本院」。其次,署南医院的病历 摘要「(17)住院治疗经过」栏亦记载「91-12-9由ER住 院做laparoscopyp,tsalpingectomy术後怀疑有imternal bleeding,於91-12-10 AM4:30做lapa check Bleeding 发现Retroperitoneal hematoma」。(中文意思是「病人 於91-12-9急诊室转住院,做腹腔镜右输卵管切除术。术 後怀疑有腹内出血,於91-12-10清晨4时30分做剖腹探查 找出血点,发现腹膜後有出血血肿」)。按腹腔镜检查是 一种侵袭性医疗行为,检查中可能造成「腹壁伤口出血, 立即处置包括稳定生命徵象、输血、必要时请外科医师进 行剖腹探查手术」。职是: (1)上揭成大医院住院许可记录所谓「腹内血块疑因套针造成 肌内伤害出血所致」,以及被告署南医院证实原告有「腹 膜後出血血肿」等,针对本件个案具体判定,完全符合疾 病管制局「腹腔镜检查-侵入性医疗作业基准」中「注意 事项」所揭示「腹腔镜检查与病人腹壁伤口出血」间因果 关系的说明。另需强调者为除非被告能够证明本件腹腔镜 手术及右输卵管切除术造成伤害是不可避免,否则应负损 害赔偿责任。 (2)假设,被告否认上揭因果关系,且主张在腹腔镜检查时对 於该检查所可能发生的腹壁伤口出血已尽相当注意者,依 民法第191条之3但书规定,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3)被告甲○○医师并非「中华民国妇产科内视镜医学会」会 员。被告甲○○虽然是共同被告署南医院妇产科主治医师 ,但不具有腹腔镜专科医学的专长。被告甲○○医师贸然 操作腹腔镜检查,形同「无照驾驶」,自然危险机率高。 被告甲○○对於自己不具操作妇产科腹腔镜检查资格,不 能诿为不知。被告甲○○明知不具此一资格而贸然执行腹 腔镜检查,而造成病人即原告的身体伤害。若谓无过失, 其谁能信? (三)因被告手术位置操作不当,致「套针」刺伤原告後腹腔静 脉丛血管,而导致「腹腔内大出血」,因此必需做第二次 的剖腹探查止血手术。第二次的剖腹探查手术,目的是找 出套针造成「腹内大出血的位置(点)」,「加以止血」 及清除腹内积血,避免继续「腹内大量出血」;但因被告 「未能有效止血」,导致原告第二次剖腹探查手术後,「 继续大量腹内出血」,生命垂危,为此,转诊至成大医院 ,成大医院发现原告此时仍有「多量的腹腔内血肿」及「 内出血存在」。第二次剖腹探查手术失败,导致「腹内出 血」继续,腹部内大量血液及血肿积存,骨盆腔、输卵管 因此沾黏纤维化,最後因为骨盆腔及输卵管沾黏持续发炎 ,终致於94年11月25日,左侧输卵管因沾黏发炎水肿被切 除,生殖机能毁败(继发性不孕症)。又因腹部肌肉纤维 化,无法承受怀孕时,必须撑大腹部肌肉张力,会造成破 裂,致使有生命危险,因此终生无法生育: (1)91年12月10日手术记录,患者於之前腹腔镜手术之後「再 度剖腹探查寻找出血点」(马偕第二次监定第2点第12行 )。 (2)被告於手术记录中对出血位置描述不清,可见被告於手术 中未确实掌握出血点位置并进而有效止血。引述监定报告 如下:「次日剖腹探查,因为手术记录对於「腹腔後出血 的位置描述不清楚,无从得知真正所伤害血管丛部位」, 但由手术时间自凌晨04:45至8:50结束、使用13条缝线 看来,可见止血不易」(第1次马偕监定报告第4点第9行 )。 (3)患者转诊至成大医院时,腹胀且腹部肌肉强直,可见「仍 有内出血存在」及「电脑断层检查之结果为腹腔内存在血 块」(马偕第1次监定第5点第12~16行)。 (4)在患者接受「剖腹探查止血之後」,在成大医院急诊时, 「腹腔电脑断层检查仍有多量的腹腔内血肿,是否剖腹探 查手术中依然未能完全止血」(马偕第1次监定第5点第11 行)。 (5)第二次剖腹探查手术中,腹内大量出血多达3000cc,足以 证明被告未能找出真正出血点,加以止血,以致於不断腹 内大量出血,无法控制,故止血不易。 (6)剖腹探查手术後,却仍然「继续腹内出血及血肿积存」, 足以证明被告未能有效加以止血,导致手术中有一小时以 上,血压完全无法测量到,此会造成严重出血性休克,以 及组织严重缺氧,致使弥漫性血管病变(DIC)发生。 (四)被告身为专业妇科医师,其所提供之医疗行为必须符合当 时科技及专业水准,但被告却连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後呈现 「术後休克」及「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病变」等严重致命合 并症发生;以及「第二次手术後仍有内出血存在」都无法 判断出来,且在病历上只字未提。更甚者,被告未帮原告 注意手术前应为之「各项必要检查」,其医疗行为显不符 当今医疗水准及临床医学专业知识,兹分述以下: (1)马偕医院监定报告,原告确实有「术後休克」及「弥漫性 血管内凝血病变DIC」等严重致命合并症发生。 蔼腹腔镜手术後,「静脉丛缓慢出血以致於患者术後休克」 ,证明原告确实有「术後休克」,然被告却一再否认,病 历只字未提,足证医学专业知识水准不足。(第一次马偕 监定函在第四点说明第9行)。 舰「静脉丛缓慢出血以致於患者术後休克」,原告确实有「 术後休克」,然被告却无法判定。 胪患者於第二次手术後转入加护病房,但是因为患者仍处於 「休克後之急性肾衰竭」状态,15:00到18:00仅有30cc 尿液排出,从加护病房之生命迹象及治疗中,患者於12月 10日下午15时即出现心跳上升,呼吸大於每分钟30次迹象 ,推断此时可能已出现「肺水肿及肋膜积水」(第二次马 偕监定第五点第3行),「...患者生命迹象在转诊之 时并不稳定...」(第一次马偕监定报告第五点第17行 )。 罂患者「弥漫性血管病变(DIC)」的原因,应为「腹腔镜 手术之後的大量出血」所造成(马偕第1次监定报告第7点 )。 继被告剖腹探查时,因为有大量内出血,造成血小板、凝血 因子消耗,所以止血困难,且患者手术中血压不稳定,大 量输血及静脉输液的结果造成後续之液体过份进入体内, 以致於并发後续之肺水肿及肋膜积水(马偕第1次监定报 告第5点第9行)。 缤患者在12月10日第二次手术前是否已经有DIC,因为并未 检查到这些项目,故不得而知。手术之後,此时已经出现 DIC(马偕第二次监定报告在第三点说明)。 辫主治医师在患者呈现心跳上升(大於每分钟120下)时, 所实行检查为血红素和血比容的测量,「未施行凝血时间 的检查,表示主治医师并未想到此时患者有处於DIC状况 」(马偕第3次监定报告第5点第2行)。 (2)有以下成大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术後已呈休克状态。 蔼病史:「abdominal pain with shock」中文为「腹部疼 痛跟休克」 舰91-12-09 in署南Hospital post-op「abdominal painwit h shock」中文为「91-12-09在署南医院手术後,腹部疼 痛跟休克」。 胪成大医院医师已知被告甲○○在第二次手术过程中未能完 全止血,在病历计画处「The patient is a nurse and m ay entera lawsuit against署南hospital doctor;plea se be aware of any communication with her and of any management offered」中文为「这病人是一个护士将 来有可能对署南医院医师进入法律诉讼,请谨慎地给予相 关於讯息及各项处理要谨慎」。 (3)被告甲○○於91年5月21日予卫生局答覆书内容及民事答 辩状内容,一再陈述原告「未呈休克」、「未呈DIC」、 「已无出血现象」、「二次手术後病情稳定」,其专业上 之认定显不符合当今医疗水准。原告翻阅了所有91年12月 9日至12月10所有病历记录,找不到有关休克的诊断,以 及针对休克拟定的治疗方针、医疗措施。原告一样找不到 有关於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病变DIC的诊断,以及治疗方针 、医疗措施。综上,被告於实施医疗行为(危险事业)时 ,对於医疗行为未尽「危险注意义务」及「危险防免责任 」。而被告所提供医疗行为也不符合当时科技及专业水准 所可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如抗辩伊无过失,应分别依民法 第191条之3但书、行为时消保法第1、3项及行为时消保法 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负举证责任。 (五)腹腔镜手术切口长达5公分,不符合腹腔镜手术目的,兹 说明如下: (1)选择腹腔镜手术,是因为伤口小0.5~1公分、出血少、术 後沾黏状况少、并发症少、住院天数少,被告所提出原证 15,亦有同样说明。 (2)却因为被告之过失,导致伤口长达5公分,造成原告金钱 上损失事小,且没有达到上述之优点。 (3)还造成原告的血管被戳破,腹内大量出血,导致剖腹探查 ,又因为未能完全止血,导致血肿积存,输卵管纤维化, 终致无法生育。 (4)有国泰医学中心,詹富德医师腹腔镜手术在妇产科之应用 ,证明伤口仅有0.5~1公分,且不易造成出血等情形。 (六)被告未帮原告注意手术前,应为之各项必要检查: (1)台北荣民总医院妇产科手术前须知,证明手术前常规检查 ,凝血功能检查是必要且重要的。 (2)医事刑法要证第4页(65)术前检查义务,也注明凝血功 能检查的重要性。 (3)原证49医疗过失与因果关系,第3页手术前之注意义务, 也注明手术前,检查凝血功能检查的重要性。 (4)最重要的是被告在民事辩论意旨(六)状,第一大点提出 (被证17)出血性疾病...失血过多之後,都会合并「 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血液无法凝固),既然如此, 被告更应该为原告做凝血功能检查,避免「弥漫性血管内 凝血」DIC(血液无法凝固)发生,以及早期发现诊断「 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血液无法凝固)症状发生,被 告之过失,致「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血液无法凝固 )发生、产生腹内血肿大量积存、沾黏,终致原告生殖机 能毁败。 (七)被告甲○○主张在原告腹腔内放置止血棉止血,为止血一 般步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说明之必要。但查:「止血棉 置放在腹腔内是属於侵入性治疗,且对身体是异物入侵, 易造成感染,故一定要记录。」,是被告甲○○之不作为 ,属违反注意义务而有过失。 四、损害赔偿的项目及金额: (一)精神慰问金7,000,000元:本件原告因被告医疗过失导致 终身不孕(重伤)及忧郁状态(伤害)。对原告身体健康 法益的侵害情节至属重大。职是,请求被告给付慰抚金7, 000,000元为合法、合理、合情。 (二)所失利益91,000元:原告因上开伤害请假过多,致93年考 绩被评定为丙等,因而少领年终奖金1.5个月、考绩奖金0 .5 个月,原告每月薪资45,500元,一共损失利益合计91, 000元。 (三)医疗费用支出255,146元。 (四)合计7,346,146元。 五、原告与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法委员赖清德、台南市 议员萧博仁联合服务处固有签立协议书,然原告并未表示抛 弃其余损害赔偿请求权。 六、并声明: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7,346,146元,及自起诉状缮 本送达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迟 延利息。原告愿提供担保,请准予宣告假执行。 参、被告则以: 一、本件系争事实,业於92年6月1日达成和解,两造应受和解契 约之拘束,不能就系争事实所生之民事上赔偿再行争执。 二、原告主张:「被告手术位置操作不当」,应举证以实其说。 盖: (一)第一次监定报告系记载:「荐椎前静脉血管丛出血,一般 腹腔作子宫外孕手术,一般并不会在这个范围内进行手术 操作,受伤之原因,是否因为导气针插入角度过於垂直或 过深,或是主要导管插入所造成之伤害所造成,有赖当初 手术医师说明」等语。 (二)经查,上开监定报告并未认定手术位置操作不当,仅系认 定受伤之原因可能系导气针插入角度过深或过於垂直,亦 或主要导管插入,而本件受伤之原因,乃因主要导管插入 所致,并非被告在此非手术范围进行手术。 (三)第四次监定报告第三点载明: 「甲○○医师的腹腔镜手术 套管穿入位置并无异於一般妇产科的腹腔镜套管针进入位 置」。 三、原告主张:被告实施腹腔镜手术,造成原告「腹壁肌肉血肿 」,固非无见。然原告仍应就「腹壁肌肉血肿」与骨盆腔炎 症有何牵连?暨被告是否应负「过失」之责任,举证以实其 说。盖: (一)腹壁肌肉血肿主要是侵犯腹壁肌肉尤其是内侧腹斜肌及腹 横肌,与原告所述之骨盆腔炎症似无牵连,原告自应举证 以实其说。 (二)第一次监定函说明七已载明:「剖腹探查手术可能会招致 切口肌肉或是腹部肌肉层血肿,但肌肉血肿一般不会造成 输卵管、卵巢黏连」。 (三)「腹腔镜技术操作或绝育手术可发生各种并发症.... Hirsch(1977年)回顾系列的腹腔镜绝育术,每 100,000例手术有2.5-10例死亡。但是「A.A.G」 收集的年度统计说明近几年的死亡率已稳定下降.... 主要死因是....心搏停止,套针或Verres针穿 刺损伤大血管及不明的肠损伤或烧伤。大系列统计的主要 并发症发生率大约为1%,其中主要的是出血、肠的创伤 和烧伤及心律紊乱」,有妇科手术图谱第81页可稽。 (四)依前揭参考文献,操作腹腔镜造成套针穿剌损伤出血,亦 为主要并发症之一,发生率有一定之比例,纵使本件之出 血原因确系因套针穿刺肌肉而造成,实不能据此即谓被告 之医疗行为有过失,或不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否则,将导致医师为避免担责任而采取防 御性医疗措施,反而有碍消保法立法目的之达成。 (五)参酌前参考文献,操作腹腔镜造成套针穿刺损伤、出血、 既为主要并发症之一,且有一定比例之发生率,自应视被 告於发生後之处置是否得当,来决定被告能否主张视为「 被容许之危险」而免除过失之责任,不宜以发生并发症, 即认定被告甲○○有过失责任。盖: (1)所谓「可容许之危险」,系指行为人遵守各种危险事业所 定之规则,并於实施危险行为时尽其应有之注意,对於可 视为被告容许之危险得免其过失责任而言。如行为人未遵 守各该危险事业所定规则,尽其应有之注意,则不得主张 被容许之危险而免责,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号判 决可稽。 (2)经查,被告甲○○进行腹腔镜手术之後,皆有遵守被告医 院之相关规定,此有被告医院医疗品质暨安全审议委员会 及考绩委员会会议纪录载明:「三案由:妇产科(病历号 0000000)本案员工乙○○小姐多方多次申诉本院医疗行 为不恰当....决议:医疗行为正当,无过失」「1. 第一案:(1)乙○○经成大附设医院诊断书认为患有精 神疾....(2)乙○○陈情甲○○医师疑涉医疗争议 部分....结论:医疗行为正当,并无过失,故本案不 予惩处可稽。 (3)依此,原告主张甲○○有过失,自应负举证之责任。 四、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有效止血」,应举证以实其说。盖: (一)第一次监定报告仅记载:「在患者接受剖腹探查止血之後 ,在成大附医急诊时,腹腔电脑断层检查仍有多量的腹腔 内血肿,是否剖腹探查手术中依然未能完全止血,或许必 须询问手术的甲○○医师及外科的张振祥医师,才能厘清 手术经过」等语,并未认定被告未能有效止血。 (二)第四次监定报告第十一点载明: 「再次开腹手术之後,因 为凝血功能异常,因而造成所有手术区域大量出血的状况 。致转诊到成大医院就医时,患者所产出的内出血状况尚 无控制,...此时若再度手术,一般并无法找到确定出 血的部分,只是制造更多的手术伤口与出血点,并在患者 凝血异常的状况下产生更多的出血,制造更多危险。故成 大医院选择使用大量红血球浓缩液、新鲜血浆与血浆代用 品来维持凝血因子...处置并无不当之处」等语,则被 告在原告转到成大医院之前,亦是为同样之处置,自无不 妥之处。 五、原告主张:「原告第二次剖腹探查手术後,继续大量腹内出 血」,应举证以实其说。盖: (一)「弥散性血管内凝血......临床表现一、出血.. ....轻者可仅有少数皮肤出血点,重症者可见广泛的 皮肤、粘膜瘀斑或血肿典型的为,....创伤部位渗血 不止。」。 (二)原告既主张第二次手术时有发生DIC症状,则多量的腹腔 内血肿,应系DIC之临床表现,并非代表手术後未能有效 止血,致腹内继续大量出血。 六、原告主张:「第二次剖腹探查手术失败,导致腹部内大量血 液及血肿积存,骨盆腔、输卵管因此沾黏」,应举证以实其 说。盖: (一)历次监定报告并未认定第二次剖腹探查手术失败。 (二)第一次监定报告九载明:「患者在林口长庚医院所接受之 腹腔镜手术,手术中照片显示患者仅有左侧输卵管漏斗部 与结肠造成黏连,并未见到其他腹腔黏连存在,因此,是 否因为之前的手术造成的黏连,仍不得而知」。 (三)第一次监定报告第五点载明: 「在凌晨四点决定再次作剖 腹探查,时机上并无不妥」等语。 (四)第四次监定报告第十一点载明: 「凝血异常患者一般会出 现黏膜出血、皮下淤清、刷牙出血、或肠胃道出血的状况 ,患者陈小姐并无特别有此种抱怨出现,依此研判应该不 会有凝血功能的异常」等语。 七、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一次手术後连原告呈现「术後休克」都 无法判断出来,应举证以实其说。盖: (一)「出血性休克和意识有否昏迷无关,通常只要血压收缩压 100MMHG毫克水银柱以下,脉博1分钟跳100次以上就是符 合休克定义。本案一分娩完血压就不高,大约70/40-80 /50MMHG,但一直没有脉搏纪录,无法断定何时开始休克 」,有医术法学规则第8页足佐。 (二)再查,就护理纪录以观,原告术後之血压状况,12月9日2 0:20为112/78MMHG,20:30为110/74MMHG,(以上被告 实无从判断有休克现象),22:40为88/60MMHG,血压偏低 ,护士有立即通知甲○○探视,甲○○来诊後,亦决定先 进行抽血,23:00抽血报告(CBC DATA)回来後,甲○○ 决定予以输血PRBC 4U(纯红血球4个单位1000CC),治疗 休克,与前揭着作之意见并无不同。 八、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一次手术後连原告呈现「濔漫性凝血」 DIC都无法判断,且未帮原告注意手术前应为之「各项必要 检查」,应举证以实其说。盖: (一)被告在第一次手术後、第二次手术前,所施行的血液检查 ,原告之血小板数目在206,000/UL,显示并没有血液不 会凝固之病变。盖: (1)「DIC治疗原则......3.置换治疗:可以给与.. ...血小板等,目的希望能....维持....血小 板数目大於50,000/UL」,「血小板数目对於正在流血的 病人,应维持在50,000/mm3以上」。 (2)经查,第二次手术前,原告之血小板数目既在200,000/UL 以上,被告自应判断并无血液无法凝固之病变,而予以开 刀治疗。 (二)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後、第二次手术前,被告有检查血小板 的数目,并无DIC要出现的先兆。且如有DIC之先兆,依医 学观点,根本不适宜开刀(因病人之血液无法凝固)。盖 :「(三)医学观点:一、产後大出血的原因..... .4.出血性疾病......在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产 後大失血,失血过多之後,都会合并「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DIC(血液无法凝固)......如果此时再开刀下 去,病人就必定会死在手术台上。二、产後大出血之适当 处置......结论就是碰到产後大出血的病人,第一 就是输血,治疗休克,待情形稳定後,第二步就是检查出 血的原因,若是输血量比出血量多,但病患情况仍未改善 时,要考虑可能有子宫破裂,滞留性胎盘,第三步可先简 单作一个血案涂抹片检查并计算一下血小板的数目,看是 否「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要出现的前兆现象.... .只要没有血液不会凝固的病变时,就要马上决定急诊开 腹探查」。 九、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二次手术後,仍有内出血存在,都无 法判断出来」,不符当今医疗水准及临床医学专业知识,应 举证以实其说。盖: (一)原告在第二次手术中,自6点起,有一个多小时量不到血 压,7点多收缩压为80至90,被告立即在6时10分即医嘱输 血4U,7时15分、8时17分再分别医嘱输血2U、4U有临时医 嘱暨执行纪录单足佐。 (二)经查,本件原告系发生DIC症状,原告亦自承死亡率高达 百分之80,被告已尽力施救,避免原告因病情恶化而导致 不幸,今,原告转诊至成大医院後,依第一次监定报告五 之记载:「因为患者生命迹象在转诊之时,并不稳定,况 且腹腔内血块有加压止血之作用,以及腹腔引流管放置困 难,对已经形成之血块的引流效果也不佳,所以仅考虑将 患者转入加护病房,保守输血治疗」等语,成大医院与被 告一样,同样采取保守性输血治疗,何来被告不符专业水 准及知识可言。 十、原告主张:「腹腔镜手术切口长达5公分,不符腹腔镜手术 目的,应属误会。盖:手术切口长达5公分之缘由,乃套针 脱落,被告於原切口下方再重新做一个切口,以便插入套针 所致。 十一、原告主张:「止血绵置放在腹腔内是属於侵入性治疗.. ....易造成感染,故一定要纪录」,应举证以实其说 。盖:并无任何医学文献认定止血绵容易造成感染,属侵 入性治疗。 十二、原告主张:「因医疗过失致终身不孕(重伤)及忧郁状态 (伤害)」,应举证以实其说。盖: (一)告诉代理人....所提出之医学文献资料,仅系叙述「 精索静脉曲张」可能造成不孕,自难据此即谓告诉人.. ..必有生殖机能丧失之情,亦难采为不利於被告之证据 认定」,有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 号判决可稽。 (二)「女生不孕症....治疗的方式....如果是输卵管 的问题,可能就要做一些检查....譬如说做一个子宫 输卵管摄影的检查,看输卵管有没有阻塞,有没有沾粘, 必要的时候再进一步做腹腔镜的检查....可以结合腹 腔镜的手术,把一些沾粘或是阻塞把他做适当的处理,让 他输卵管变通,让这个女孩子可以达到怀孕的目的... .试管婴儿是治癒不孕症的最後一步,根据我们的统计有 国外的医学研究,大部分不孕症的夫妇经过适当的治疗, 绝大部分都不需要试管婴儿,大概七八成的病人,甚至九 成的病人,经过适当的治疗,都能够怀孕」,有娇生公司 网站内容可稽。 (三)况,原证11诊断证明书医嘱栏业已载明:「宜做人工协助 生殖科技」,足徵原告并无生殖机能丧失之重伤害事实。 (四)况,「忧郁症...病因:社会心理因素、基因体质因素 、生物化学因素互相影响....」,有忧郁症的诊断与 治疗文章第3至7页可稽。 (五)第四次监定报告载明: 「忧郁症的原因非常多样化,.. .无法判断当时医师所下诊断的依据为何」等语。 十三、原告主张93年之考绩内容不实在,被告否认之,原告就此 应负举证责任。 十四、原告96年4月23日民事陈报状所列医疗费用,其中编号1至 6部分系在手术前发生,与原告之上开伤势无关,且马偕 医院94年10月17日之监定报告已说明被告甲○○在91年12 月6日判断原告系先兆性流产,给予安胎药并无疏失,是 此部分之医疗费用,自与被告无关。 十五、本件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左侧输卵管繖部严重纤维化且 沾粘,与被告实施上开手术有因果关系。盖: (一)第四次监定报告第一点载明: 「无法直接判断与腹壁的五 公分切口或是开腹的纵切伤口,何者直接有关」等语。 (二)第四次监定报告第五点载明: 「筋膜下血肿...... 血肿尚未进入腹腔之内,理当与之後的腹腔内沾粘无关」 等语。 (三)第四次监定报告第七点复载明: 「无法判断患者是因为之 前的开腹手术或是之後的骨盆腔发炎(郭综合医院於92年 所诊断)而造成」等语。 十六、退万步言之,纵钧院仍认定原告左侧输卵管严重纤维化且 沾粘,与被告实施上开手术有因果关系,沾粘亦属手术後 常见之现象,亦不会造成原告之伤害。盖:(按原告右侧 输卵管已因子宫外孕而遭切除) (一)第四次监定报告第七点载明: 「开腹式手术较易造成沾粘 」等语。 (二)证物一判决第十页载明: 「子宫颈内管於子宫次全切除术 後黏连,乃手术後常见之现象,并不会造成病人之伤害, 且上述现象均属医学上无法预知或难以避免之情形」等语 。 十七、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如受不利判决,被告愿供担保, 请准予免为假执行。 肆、两造不争执之事实: 一、原告於怀孕後下腹有疼痛及阴道出血等症状,於91年12月6 日经被告署南医院之甲○○医师检查疑为「妊娠第六周、先 兆性流产并腹痛、阴道出血」。於同年月9日行「腹腔镜子 宫外孕切除手术及右侧输卵管切除术」。但术後因腹膜後出 血,於同年月10日再次手术剖腹探查後,於当日晚上转到成 大医院求治。成大医院在住院许可记录上载明「经署南医院 查明腹内血块疑因套针造成的伤害肌肉出血所致後将病人转 至本院」。 二、原告於92年4月10日经财团法人恩主公医院诊断「腹壁肌肉 血肿」,於92年4月29日经被告署南医院诊断「骨盆腔附属 器炎」,於92年5月22日经郭综合医院诊断「右侧附属器囊 肿」,於92年7月22日经郭综合医院诊断「骨盘腔腹膜炎」 ,於92年8月25日经长庚医院为原告实施腹腔镜手术後,发 现原告「输卵管、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两侧输卵管 近端纤维化且阻塞」,於93年11月9日经长庚医院诊断「输 卵管阻塞」、「继发性不孕症」。於92年11月19日经成大医 院诊断「忧郁状态」,於93年2月13日经成大医院诊断「忧 郁症」。 三、原告与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法委员赖清德、台南市 议员萧博仁联合服务处签立协议书,其内容为(一)原告因 身体休养之必要,须向被告署南医院请假,期间自请假准许 时起算一个月;若一个月尚未回复,得再请假一个月,最多 以三个月为限,兹敦请赖委员清德医师建请院长玉成,(二 )被告甲○○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之医疗费用125,000元 ,(三)被告甲○○对原告造成上开情事表示道歉之意并愿 予慰问。被告甲○○於签立上开协议书後,已给付原告医疗 费用120,000元及精神慰抚金30,000元。 四、原告系中台医专毕业(现改制为中台医事技术学院),现於 被告署南医院担任护士,月薪约46,500元,有不动产4笔( 现值合计1,659,860元)、汽车1辆。被告甲○○系中山医学 院医学系毕业,已退休,目前无业,91年、92年、93年、94 年之薪资所得分别2,517,070元、2,275,563元、2,071,619 元、2,024,378元,有汽车1辆,无不动产。 五、腹腔镜手术之切口一般约0.5至1公分,被告甲○○为原告实 施系争腹腔镜手术时,其中之一切口长达5公分。 六、依被告署南医院91年12月9日腹腔镜手术中所留下之照片显 示,原告左侧之卵巢及输卵管,以及原告之结肠和子宫後壁 并无黏连,显示原告後来於92年8月28日所诊断出之骨盆腔 黏连,和89年5月11日原告在郭综合医院所诊断出之骨盆腔 发炎并无相关。 七、被告甲○○於91年12月9日为原告实施腹腔镜手术时,发生 套针刺伤荐椎前静脉血管丛,导致出血,致原告术後休克。 腹腔镜作子宫外孕手术,一般并不会在荐椎前静脉血管丛附 近进行手术操作。 八、原告转诊至成大医院时,生命迹象为血压136/98mm Hg,心 跳每分钟133下(心博过速),腹胀且腹部肌肉强直(muscl e guarding),可见仍有内出血。急诊立即安排全套血液检 查(包含血红素、白血球、血小板及凝血功能检查)以及电 脑断层检查,电脑断层检查之结果为腹腔内存在血块。 九、原告弥漫性血管病变(DIC)的原因系腹腔镜手术之後大量 内出血所造成。剖腹探查手术可能会招致切口肌肉或是腹部 肌肉层血肿,但肌肉血肿一般不会造成输卵管、卵巢黏连, 而大量的腹腔内出血日後则可能产生输卵管、卵巢黏连。 十、原告在林口长庚医院所接受之腹腔手术,手术中照片显示原 告仅左侧输卵管漏斗部与结肠造成黏连,并未见到其他腹腔 黏连存在。 十一、原告在第二次手术(91年12月10日)之後,下午3:45病历 记载,Prothrombin time为18.3秒,Active Partial Th rombin Time >250秒,此时已经出现DIC。 十二、原告於第二次手术後,处於休克後之急性肾衰竭状态。 十三、被告甲○○在原告呈现心跳上升(大於每分钟12O下)时 ,所施行的检查为血红素、血比容及血小板的测量,未施 行凝血时间的检查。 十四、就原告96年4月23日民事陈报状所列医疗费用,除编号1至 6部分共12,906元列入争执事项,诊断书费用扣除1,000元 ,编号150之费用100元,原告撤回请求外,其余241,140 元,系原告因上开伤势所支出之医疗费用。 伍、得心证之理由: 本案争执之关键在於:原告与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 法委员赖清德、台南市议员萧博仁联合服务处签立系争协议 书时,有无解决系争医疗纠纷之全部之意思,或原告尚保留 未确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甲○○为原告所实施之腹腔 镜子宫外孕切除手术、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剖腹探查手术有 无手术位置操作不当(致套针刺伤荐椎前静脉血管丛)、手 术切口过长(长达5公分)、剖腹探查手术後未能有效止血 、剖腹探查手术後未能判断原告发生休克及DIC情况、手术 前未帮原告实施凝血时间检查之疏失?如有疏失,被告甲○ ○之疏失与原告「腹壁肌肉血肿」、「骨盆腔附属器炎」、 「右侧附属器囊肿」、「骨盘腔腹膜炎」、「输卵管卵巢沾 粘及骨盆腔沾粘」、「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 输卵管阻塞」、「继发性不孕症」、「忧郁症」有无因果关 系?经查: 一、按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辞句,民法第98条定有明文。解释当事人所立书据之真意, 以当时之事实及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为其判断之标准,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书据中一二语,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8号判例参照)。原告主张其因为系争协议书没 有说要放弃其他权利,所以才签立系争协议书;原告在签系 争协议书时有特别表示只同意协议书三点内容,如果还有签 其他条件,原告就不同意等情,被告则以:两造就系争事实 ,业於92年6月1日达成和解,两造应受和解契约之拘束云云 置辩。查原告与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法委员赖清德 、台南市议员萧博仁联合服务处固有签立协议书,记载(一 )原告因身体休养之必要,须向被告署南医院请假,期间自 请假准许时起算一个月;若一个月尚未回复,得再请假一个 月,最多以三个月为限,兹敦请赖委员清德医师建请院长玉 成,(二)被告甲○○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之医疗费用12 5,000元,(三)被告甲○○对原告造成上开情事表示道歉 之意并愿予慰问,而证人萧博仁、赖清德於本院审理时亦分 别证称:依我们的认知,两造就是要以这三个条件解决所有 的纠纷;依我的认知,这协议书是要给院长请假用,且达成 协议本来就是要一并解决全部纠纷等语(本院94年1月24日 、1月31日言词辩论笔录),然证人萧博仁於本院审理时证 称:原告签名时(指签立系争协议书),有特别表示「要我 签名就这三点」等语(本院94年1月31日言词辩论笔录), 原告於签立系争协议书时既有特别表示「要我签名就这三点 」,佐以系争协议书并未记载原告愿抛弃其余损害赔偿请求 权,足见原告於签立系争协议书时,确曾表示只同意系争协 议书三点内容,如果还有签其他条件,原告就不同意,并无 抛弃其余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解决全部纠纷之意,证人萧博仁 、赖清德证称原告签立系争协议书有解决全部纠纷之意,系 该二证人之主观臆测而已,与原告签立系争协议书时所表达 之意思不符,不足采信。原告於签立系争协议书既已表达未 抛弃其余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意,则被告甲○○虽误以为原告 有抛弃其余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意,而与之签立系争协议书, 在客观上意思表示并不合致,即原告与被告甲○○就以系争 协议书解决系争医疗纠纷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全部乙节 ,并未达成意思合致。是被告辩称:本件系争事实,业於92 年6月1日达成和解,两造应受和解契约之拘束云云,自不足 采。 二、按当事人主张有利於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诉讼法第277条定有明文。何谓「显失公平」,应视两造举 证之可能性、与证据之距离等情状考量课予当事人举证责任 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在商品瑕疵损害、医疗事故或公害纠纷 等现代社会侵权行为之类型,基於公平原则,在诉讼上因举 证不足而遭受败诉判决之危险,不应完全归由原告承担。就 医疗纠纷而言,一般人对医学知识之认知远不及医师,况病 历资料由医师记载,并由医院保管,在麻醉手术之情形,病 人更无从知悉医师手术之状况,是在这种证据几由医师掌握 ,资讯显不相当之情况,若由病人负担医师有无过失之举证 责任,对病人而言,自系显失公平。本案被告甲○○为原告 实施二次麻醉手术,依上开说明,自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 甲○○之医疗行为并无过失。 三、原告主张因被告甲○○腹腔镜手术位置操作不当,致「套针 」刺伤原告後腹腔静脉丛血管,而导致「腹腔内大出血」, 被告则以:操作腹腔镜造成套针穿剌损伤出血,为腹腔镜手 术主要并发症之一,发生率有一定之比例,纵使本件之出血 原因确系因套针穿刺肌肉而造成,实不能据此即谓被告之医 疗行为有过失云云置辩。经查: (一)马偕医院第一次监定报告(94年10月17日函)认:「荐椎 前静脉血管丛出血,一般腹腔作子宫外孕手术,一般并不 会在这个范围内进行手术操作,受伤之原因,是否因为导 气针插入角度过於垂直或过深,或是主要导管插入所造成 之伤害所造成,有赖当初手术医师说明」,依该监定报告 可知,原告荐椎前静脉血管丛出血,可能是因为导气针插 入角度过於垂直或过深,或是主要导管插入所造成,被告 虽辩称:操作腹腔镜造成套针穿剌损伤出血,为腹腔镜手 术主要并发症之一,伊并无过失云云,然马偕医院第四次 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一般而言,腹腔镜手术 只需避开腹壁上的腹壁动静脉 (inferior epigastric ar teries or vein),通常不会出现并发症。总之,若为顺 利的腹腔镜手术,比较不会留下腹腔内沾粘的并发症等语 ,依该监定报告可知,腹腔镜手术只需避开腹壁上的腹壁 动静脉,通常不会出现并发症。况纵认操作腹腔镜造成套 针穿剌损伤出血,确系腹腔镜手术主要并发症之一,然依 上开举证责任之说明,被告仍须举证证明被告甲○○为原 告所为之腹腔镜手术符合当时科技及专业水准,并未违反 医学常规,原告之荐椎前静脉血管丛出血系不可避免之并 发症,始能免除其过失责任,然被告就此并未举证证明, 则被告抗辩:操作腹腔镜造成套针穿剌损伤出血,为腹腔 镜手术主要并发症之一,被告甲○○并无过失云云,自不 足采。被告甲○○操作腹腔镜时,既因过失造成套针穿剌 原告之荐椎前静脉血管丛出血,则纵其後续处置(包括剖 腹探查手术)并无疏失,仍应就与上开过失有因果关系之 原告之伤害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於92年4月10日经财团法人恩主公医院诊断「腹壁肌 肉血肿」,於92年4月29日经被告署南医院诊断「骨盆腔 附属器炎」,於92年5月22日经郭综合医院诊断「右侧附 属器囊肿」,於92年7月22日经郭综合医院诊断「骨盘腔 腹膜炎」,於92年8月25日经长庚医院为原告实施腹腔镜 手术後,发现原告「输卵管、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 「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於93年11月9日经长 庚医院诊断「输卵管阻塞」、「继发性不孕症」。於92年 11月19日经成大医院诊断「忧郁状态」,於93年2月13日 经成大医院诊断「忧郁症」,均为两造所不争执。原告於 91年12月9日、10日进行腹腔镜手术、剖腹探查後,陆续 经诊断有「腹壁肌肉血肿」、「骨盆腔附属器炎」、「右 侧附属器囊肿」、「骨盘腔腹膜炎」、「输卵管、卵巢沾 粘及骨盆腔沾粘」、「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 「输卵管阻塞」、「继发性不孕症」、「忧郁状态」、「 忧郁症」,被告虽辩称: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镜手 术、剖腹探查手术与原告後续接连发生之上开伤害间并无 相当因果关系云云,然依上开举证责任之说明,此部分仍 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惟被告就此亦无法举证以实其说, 其上开抗辩,自难采信。况依下列说明,亦难认原告後续 接连发生之「腹壁肌肉血肿」、「骨盆腔附属器炎」、「 右侧附属器囊肿」、「骨盘腔腹膜炎」、「输卵管、卵巢 沾粘及骨盆腔沾粘」、「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 、「输卵管阻塞」、「继发性不孕症」、「忧郁状态」、 「忧郁症」与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镜手术、剖腹探 查手术间无相当因果关系: (1)马偕医院第一次监定报告(94年10月17日函)认:依署南 医院91年12月9日腹腔镜手术所留下的照片显示,原告左 侧之卵巢及输卵管,以及原告之结肠和子宫後壁并无黏连 ,显示原告後来於92年8月28日所诊断出之骨盆腔黏连, 和89年5月11日原告在郭综合医院所诊断出之骨盆腔发炎 并无相关。(之前子宫外孕腹腔镜手术中,并无法清楚看 见左侧输卵管的漏斗部,故不知当时是否早有黏连),但 因为甲○○医师在91年12月9日腹腔镜手术记录中未记载 左侧输卵管漏斗部有黏连,所以推测当时漏斗部应没有黏 连。依上开监定报告可知,原告於91年12月9日腹腔镜手 术前,原告左侧之卵巢及输卵管(包括输卵管漏斗部), 以及原告之结肠和子宫後壁并无黏连,且原告後来於92年 8月28日所诊断出之骨盆腔黏连,和89年5月11日原告在郭 综合医院所诊断出之骨盆腔发炎并无关连。 (2)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根据林 口长庚医院宋永魁医师的手术记录单,其中所指的轻微沾 粘是指大网膜(结肠上的脂肪组织)轻微沾粘到腹壁上, 这和之前的开腹手术有所关连。 (3)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筋膜下 血肿一般与大量失血後凝血因子下降、原手术切口附近凝 血能力下降有关。 (4)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以目前 的病历资料佐证,可能造成骨盆腔沾粘、输卵管、卵巢沾 粘的原因如下:原先甲○○医师的腹腔镜手术较无可能, 但是之後因为内出血而紧急剖腹探查手术造成日後沾粘的 机会较大(开腹式手术较易造成沾粘)。虽该监定报告同 时认:此外,在手术之後,若原告又曾经发生过骨盆腔发 炎,亦有产生沾粘的可能。故无法判断原告是因为之前的 开腹手术或是之後的骨盆腔发炎(郭综合医院於92年所诊 断)而造成左侧输卵管繖状部严重纤维化且沾粘,然因被 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後续接连发生之「骨盆腔附属器炎」 、「骨盘腔腹膜炎」与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镜手术 、剖腹探查手术间无相当因果关系,应认原告後续接连发 生之「骨盆腔附属器炎」、「骨盘腔腹膜炎」与91年12月 9 日、10日之腹腔镜手术、剖腹探查手术间有相当因果关 系,已如前述,则无论左侧输卵管繖状部严重纤维化且沾 粘是之前的开腹手术或是之後的骨盆腔发炎(郭综合医院 於92年所诊断)所造成,均应认原告左侧输卵管繖状部严 重纤维化且沾粘与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镜手术、剖 腹探查手术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5)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原告在 92年4月、7月均出现下腹痛及骨盆腔发炎的症状,且均有 住院的记录。文献中有记载患者产生骨盆腔发炎,在没有 治癒的情况下会容易出现腹腔内沾粘的现象。 (6)马偕医院第一次监定报告(94年10月17日函)认:剖腹探 查手术可能会招致肌肉或是腹部肉层血肿,...,而大 量的腹腔内出血将可能日後产生输卵管、卵巢粘连。 (7)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忧郁症 发生的原因非常多样化,包括重大的创伤、刺激、药物、 及脑中内分泌物质代谢异常等均有相关。而从原告於成大 医院的病历记录可知,原告自92年4月21日起多次至成大 医院精神科求诊,其间多次提及其对上开腹腔镜手术、剖 腹探查手术失败之不满,经多次精神科诊疗後,成大医院 精神科医师诊断原告有「忧郁状态」、「忧郁症」,可见 原告之「忧郁状态」、「忧郁症」确与91年12月9日、10 日之腹腔镜手术、剖腹探查手术有关。 (8)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 反倒是术後所抽的血液检查,凝血时问出现延长的状况, 依照常理,这是因为大量出血後所造成的凝血因子消耗现 象,称为广泛性血管内凝血功能病变 (Disseminated Int ra-vascular Coagulopathy;DIC),此时出现的凝血功能 异常和腹腔内大量出血有密切相关。应该为之前腹腔镜手 术术後大量出血,造成凝血因子大量消耗,所造成的广泛 性血管内凝血功能病变,经过再次开腹手术之後,因为凝 血功能异常,因而造成所有手术区域大量出血的状况(例 如腹腔内血肿、後腹腔血肿、筋膜下血肿及皮下血肿)。 致转诊到成大医院就医时,原告所产生的内出血状况尚无 法控制,故原告呈现低血容性休克与广泛性出血的状况。 (9)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认:原告在 92年5月到7月间,曾经因为急性下腹痛到郭综合医院接受 治疗,但是妇科超音波下可见双侧卵巢囊肿合并疼痛,因 此诊断上不能排除卵巢水瘤扭转或急性骨盆腔发炎的可能 ,而後原告也因此而住院,住院中所追踪的血液里白血球 指数的确有所上升。若原告此时为骨盆腔发炎,的确有可 能是造成日後的输卵管繖状部沾粘的原因,甚至因此而不 孕。 (10)马偕医院第四次监定报告(96年6月15日函)虽认:「原 告在成大医院病历上的诊断,载明原告为腹腔镜术後内出 血、双侧肋膜腔积水、低血容性休克,并无提及骨盆腔发 炎。当时,以原告的状况,不可能做出骨盆腔发炎的临床 诊断。因此时的腹痛原因为内出血所引起的腹膜刺激,并 非一般的骨盆腔发炎状况」,然此部分之监定报告仅说明 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间在成大医院治疗时,并无骨 盆腔发炎状况,并未说明原告於92年4月23日经被告署南 医院诊断之骨盆腔附属器炎与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 镜手术、剖腹探查手术无关,况依上开说明,被告亦未举 证证明原告於92年4月23日经被告署南医院诊断之骨盆腔 附属器炎与91年12月9日、10日之腹腔镜手术、剖腹探查 手术无关,则被告抗辩原告於92年4月23日经被告署南医 院诊断之骨盆腔附属器炎与其上开疏失间无关云云,尚不 足采。 四、腹腔镜手术之切口一般约0.5至1公分,被告甲○○为原告实 施系争腹腔镜手术时,其中之一切口长达5公分,为两造所 不争执,而被告复自承是因为手术时套针脱落,遂於原切口 下方再重新做一个切口,以便插入套针,可见被告甲○○就 手术切口过长(长达5公分),确有过失。 五、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 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 ,对於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 、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 金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8条第1项前段、第193 条第1项、第195条第1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 甲○○之过失,致受有「腹壁肌肉血肿」、「骨盆腔附属器 炎」、「右侧附属器囊肿」、「骨盘腔腹膜炎」「输卵管、 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 」、「输卵管阻塞」、「继发性不孕症」、「忧郁症」、手 术切口过长(长达5公分)等伤害,则原告依侵权行为之法 律关系,请求被告甲○○与其雇用人即被告署南医院对於原 告因而所受之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自属有据。 六、按因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 依关於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债务人因债 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第1 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关於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 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民法第227条第1项、第227条之1、 第224条前段分别定有明文。原告於怀孕後下腹有疼痛及阴 道出血等症状,乃至被告署南医院求诊,原告与被告署南医 院间即成立医疗契约,该契约系有偿,就医疗业务之高度专 业性而言,应认被告署南医院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为原告处理其求诊之症状。今被告署南医院所聘雇之妇产科 医师甲○○为原告实施腹腔镜手术时,因过失致套针刺伤原 告後腹腔静脉丛血管,致原告腹腔内大出血需进行剖腹探查 手术,进而导致原告「腹壁肌肉血肿」、「骨盆腔附属器炎 」、「右侧附属器囊肿」、「骨盘腔腹膜炎」「输卵管、卵 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 、「输卵管阻塞」、「继发性不孕症」、「忧郁症」,又因 过失致手术时套针脱落,而於原切口下方再重新做一个切口 ,以便插入套针,致手术切口过长,已如前述,而被告甲○ ○在被告署南医院就上开医疗契约履行上系居於使用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224条前段之规定,被告署南医院就被告甲○ ○之过失应负同一责任,是被告署南医院就其债务履行辅助 人给付方法之瑕疵,导致给付之内容不符合债务之本旨,致 原告受有损害,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是原告 基於契约关系,主张被告署南医院因不完全给付而需赔偿原 告所受之损害,即属有据。 七、兹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之项目及金额是否应予准许,分述如 次: (一)薪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其因上开伤害,在93年请很长的 病假,结果当年考绩被打丙等,少领年终奖金一个半月及 考绩奖金半个月,总共损失91,000元,应由被告赔偿云云 。被告则以:原告93年考绩之所以被评定为丙等,除了请 病假100日(含延长病假)外,平时考核亦多有负面记载 事蹟等语,资为抗辩。经查,原告N1N2考核表记载略以 :考核人(即原告直属之护理长)已告知原告请假须事先 告知,原告未事先请假,致影响支援门诊业务,然为原告 健康考量,仍予准假;原告须抄写体检表,但9月6日及7 日之体检表皆未抄写等负面记载。又曾有顾客反应原告之 服务态度不佳,经被告署南医院之考绩委员会综合考量原 告请假日数、工作表现、操行、学识、才能後,初核评分 65分,有署南医院96年3月21日南医人字第0000000000号 函及所附考核表、顾客意见反应单及相关资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就93年之考绩曾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提起 再申诉,亦经该会以:依卷附资料,无从证明署南医院对 原告考绩之评定,有不当之因素考量在内。原告诉称借考 绩达到惩处目的,尚难迳予采信...署南医院考量原告 93年度内平时成绩考核纪录及具体优劣事蹟,就工作、操 行、学识、才能多项因素,予以评列丙等65分,尚难认有 违法或不当之处为由,驳回原告就93年考绩之再申诉,有 该会95公申决字第76号再申诉决定书在卷可参,足见署南 医院将原告93年之考绩评定为丙等,系综合考量原告请假 日数、工作表现、操行、学识、才能,并非仅以原告请病 假日数过多,即将原告之考绩评定为丙等,是原告上开主 张,自不足采。被告署南医院既非仅以原告请病假日数过 多为由,而将原告93年之考绩评定为丙等,则原告主张其 因上开伤害,在93年请很长的病假,结果当年考绩被打丙 等,少领年终奖金一个半月及考绩奖金半个月,总共损失 91,000元,应由被告赔偿云云,自属无据,不能准许。 (二)医疗费用部分:原告主张其因上开伤害及被告甲○○之错 误诊断共支出医疗费用254,046元,被告就其中241,140元 系原告因上开伤害所支出之医疗费用,并不争执,原告此 部分之请求,自应准许。至原告96年4月23日民事陈报状 所列医疗费用,其中编号1至6部分共12,906元系在上开手 术前支出,应与原告之上开伤害无关,然原告主张系因被 告甲○○误诊原告为先兆性流产,原告才自费安胎,若被 告甲○○正确诊断为子宫外孕,原告就不须支出该费用, 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则以:马偕医院94年10 月17日之监定报告已说明被告甲○○在91年12月6日判断 原告系先兆性流产,给予安胎药并无疏失等语为辩。按现 代医学技术虽然日益精进,但仍有其极限,例如侵入性检 查、治疗(开刀、大肠镜等),虽可较容易发现病兆,但 风险较大,对病人身体之伤害亦大,且费用较高,是医生 在治疗病患时,只要依照现时之医学常规,选择符合现时 医疗水准之治疗方式,即应认其治疗并无过失。查原告於 91年12月6日原告住院中所做之超音波检查结果,仅见子 宫内无妊娠胚囊存在,以及左侧子宫附属器肿块...。 此时阴道出血,因妊娠周数尚在六周左右,有子宫外孕、 亦有早期子宫内妊娠之先兆性流产可能,所以诊断为胁迫 性(先兆性)流产,给予安胎药并无疏失,此有马偕医院 第一次监定报告(94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稽,从马偕医 院之上开监定报告可知,从超音波检查结果,及原告当时 阴道出血,及妊娠周数尚在六周左右等情况综合判断,原 告有可能系子宫外孕,亦有可能系早期子宫内妊娠之先兆 性流产,是被告甲○○当时判断原告系先兆性流产,自难 认有何过失。是原告主张因被告甲○○误诊原告为先兆性 流产,原告才须支付上开编号1至6部分之费用共12,906元 ,被告应赔偿该费用云云,自不足采。 (三)精神慰抚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甲○○之过失致受有「腹壁 肌肉血肿」、「骨盆腔附属器炎」、「右侧附属器囊肿」 、「骨盘腔腹膜炎」「输卵管、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 、「两侧输卵管近端纤维化且阻塞」、「输卵管阻塞」、 「继发性不孕症」、「忧郁症」、「手术切口过长」等伤 害,精神上自受有极大之痛苦,则原告依据民法第195条 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即属有据。查 原告系中台医专毕业(现改制为中台医事技术学院),现 於被告署南医院担任护士,月薪约46,500元,有不动产4 笔(现值合计1,659,860元)、汽车1辆。被告甲○○系中 山医学院医学系毕业,已退休,目前无业,91年、92年、 93年、94年之薪资所得分别2,517,070元、2,275,563元、 2,071,619元、2,024,378元,有汽车1辆,无不动产,为 两造所不争执,并有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附 卷可稽。本院审酌两造之身分、社会地位、智识水准、经 济状况、被告署南医院系行政院卫生署所属之医院,及原 告因上开伤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状,认原告请求被告赔 偿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金额,以请求1,000,000元为适当 ,逾此部分之请求,不应准许。 (四)综上,原告因上开伤害所受之损害共计1,241,140元(000 0000+241140=0000000),扣除被告甲○○已给付原告 医疗费用120,000元及精神慰抚金30,000元,原告尚得请 求被告连带给付1,091,140元。 八、按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1条第1项规定「为保 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消费生活安全,提昇国民消费生活 品质,特制定本法。」,此为消保法就该法之立法目的所为 之明文规定,是为法律条文之解释时,即应以此明定之立法 目的为其解释之范围。在消保法中之商品无过失责任制度, 由於消费者无论如何提高注意度,也无法有效防止损害之发 生,是藉由无过失责任制度之适用,迫使制造商担负较重之 责任,换言之,制造商在出售危险商品时,会将其所可能赔 偿之成本计入售价之中,亦即将使产品危险的讯息导入产品 价格之内,带有分担危险之观念在内。但就医疗行为,其医 疗过程充满危险性,治疗结果充满不确定性,医师系以专业 知识,就病患之病情及身体状况等综合考量,选择最适宜之 医疗方式进行医疗,若将无过失责任适用於医疗行为,医师 为降低危险行为量,将可能专以副作用之多寡与轻重,作为 其选择医疗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为治癒病患起见 ,有时医师仍得选择危险性较高之手术,今设若对医疗行为 课以无过失责任,医师为降低危险行为量,将倾向选择较不 具危险之药物控制,而舍弃对某些病患较为适宜之手术,此 一情形自不能达成消保法第1条第1项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 较於种类及特性可能无限之消费商品,现代医疗行为就特定 疾病之可能治疗方式,其实相当有限,若药物控制方式所存 在之危险性,经评估仍然高於医师所能承受者,而医师无从 选择其他医疗方式时;或改用较不适宜但危险较小之医疗行 为可能被认为有过失时,医师将不免选择降低危险行为量至 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换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医师将 选择性的对某些病患以各种手段不予治疗且此选择势将先行 排除社会上之弱势者,而此类病患又恰为最须医疗保护者。 此种选择病患倾向之出现,即为「防御性医疗」中最重要的 类型,同样不能达成消保法第1条第1项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一般医师为免於诉讼之烦,宁可采取任何消极的、安全的医 疗措施,以争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尽其所能,采取防 御性医疗,藉以免除无过失责任。则医疗手段之采取,将不 再系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护医疗人员安全。 如医师为求自保而过度实施医疗措施,亦将剥夺其他真正需 要医疗服务之病人之治疗机会,延误救治之时机,并增加无 谓医疗资源之浪费,诚非病患与社会之福。依此所述,医疗 行为适用消保法无过失责任制度,反而不能达成消保法第1 条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应以目的性限缩解释之方式,将医 疗行为排除於消保法适用之范围之列。是原告依据消保法之 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害,自属无据,不能准许。 陆、从而,原告本於医疗契约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 ,请求被告署南医院给付1,091,140元,被告甲○○就上开 数额应与被告署南医院负连带给付之责,并均自起诉状缮本 送达翌日即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 算之法定迟延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 ,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本件诉讼费用73,907元(第1审 裁判费),应由被告连带负担百分之十五即11,086元,原告 负担百分之八十五即62,821元。 柒、本件为判决基础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陈述核与判决结 果无影响,爰不予逐一论述。 捌、两造分别陈明愿供担保以代释明,声请宣告假执行及免为假 执行,经核原告胜诉部分,合於法律之规定,爰酌定相当之 担保金额分别宣告之;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 因诉之驳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许,并予驳回之。 玖、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85条第2项、 第87条第1项。 中  华  民  国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苏正贤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6  年  9   月  12  日 书记官 陈美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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