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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三次更审终於定谳了 就把各审时间,现存连结 以及最後一次二审判决贴出来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五年度诉字第二五一号 【裁判日期】850930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五年度上诉字第五四○九号 【裁判日期】870728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五号 【裁判字号】89,台上,6755【裁判日期】891109【裁判案由】业务过失致人於死 http://tinyurl.com/3bqroj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S&v_sys=M&jud_year=89&jud_case=%e5%8f%b0%e4%b8%8a&jud_no=6755&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三五号 【裁判字号】89,上更(一),1135【裁判日期】901218【裁判案由】过失致死 http://tinyurl.com/34dfkn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H&v_sys=M&jud_year=89&jud_case=%e4%b8%8a%e6%9b%b4(%e4%b8%80)&jud_no=1135&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九号 【裁判字号】91,台上,3279【裁判日期】910613【裁判案由】业务过失致人於死 http://tinyurl.com/33ojfe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S&v_sys=M&jud_year=91&jud_case=%e5%8f%b0%e4%b8%8a&jud_no=3279&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1年度上更(二)字第513号 【裁判字号】91,上更(二),513【裁判日期】940329【裁判案由】过失致死 http://tinyurl.com/3ceqqt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H&v_sys=M&jud_year=91&jud_case=%e4%b8%8a%e6%9b%b4(%e4%ba%8c)&jud_no=513&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二号 【裁判字号】94,台上,5332【裁判日期】940929【裁判案由】业务过失致人於死 http://tinyurl.com/2kcq6c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S&v_sys=M&jud_year=94&jud_case=%e5%8f%b0%e4%b8%8a&jud_no=5332&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4号 【裁判字号】94,重上更(三),184【裁判日期】951024【裁判案由】过失致死 http://tinyurl.com/32v4sa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H&v_sys=M&jud_year=94&jud_case=%e9%87%8d%e4%b8%8a%e6%9b%b4(%e4%b8%89)&jud_no=184&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 94,重上更(三),184 【裁判日期】 951024 【裁判案由】 过失致死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4号 上 诉 人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上 诉 人 己○○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黄韦齐律师       林永颂律师       张家琪律师 上 诉 人 癸○○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许中铭律师 被   告 子○○ 选任辩护人 黄清滨律师       苏嘉瑞律师 上列上诉人等因被告业务过失致死案件,不服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85 年度诉字第251号,中华民国85年9月30日第一审判决(起诉 案号: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85年度侦字第782号),提起上 诉,经判决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发回更审,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於己○○、癸○○、子○○部分撤销。 己○○、癸○○、子○○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於 死,各处有期徒刑壹年,均缓刑参年。 事 实 一、己○○自民国(下同)82年11月起,担任行政院国军退除役 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北荣民总医院(下称台北荣民总院)放射 线部主任,为该部最高行政主管。癸○○自83年7月起,担 任该医院放射线部主治医师。子○○自84年7月1日到职,担 任该医院放射线部住院医师。84年间,台北荣民总医院为提 昇电脑断层扫瞄之影像品质及缩短检查之时间,自国外引进 超快速电脑断层摄影机(UFCT)一部,安置於放射线部 第46检查室,因该新型机器能快速重组影像,除可作为头部 、胸部、腹部之检查外,对於心脏之检查尤有助益,己○○ 乃指派癸○○负责该部机器之使用、规划、改进及协调事谊 ,并於84年5月初开始试机。该新型机器因扫描速度极快, 病患如须注射显影剂,则须借助电子自动注射机,将显影剂 打入体内,利用显影剂在血液中有效浓度期间内扫描,以获 得较佳品质之影像。而该自动注射机之原厂设计,系先经由 装有显影剂之注射筒,连接螺旋导管、三向接头、延长线、 小针筒、留置针,将显影剂打入病患体内,进行电脑断层之 扫描,以达诊断效果。因显影剂之静脉注射属於侵入性之医 疗行为,对於病患有可能造成感染,故於该机器所附使用手 册已明确记载注射筒及螺旋导管,属於丢弃式器材,不可连 续及重复使用,以避免发生感染而危及病患之健康。讵因当 时该机器检查费受限於无法请领健保给付,己○○乃指示所 属除非导管器材毁损或显受感染,可以使用消毒方式代替「 一人一套」之使用原则,以避免器材之浪费。又职司该机器 管理之癸○○为达到己○○节省耗材之指示,乃於设计上开 机器之使用规范时,竟未遵守「无菌观念」之最高指导原则 ,使用一人一套注射导管为病患检查,亦未依部主任己○○ 指示要求护理人员落实注射导管之消毒方式重覆使用。因而 疏於注意注射机可能於注射显影剂过程中发生感染之难以控 管情事,而未能落实彻底执行导管及注射筒使用一次即应更 换或落实消毒使达无菌状态之规定,仅明定每半天由护士更 换一次,如遇损坏或特殊状况时,由线上操作之医师临时决 定更换之原则,指示仅於每日上、下午各更换一次。而己○ ○本其部主任之职责,原应注意督导该部机器之操作方法是 否符合确保病患安全之要求,且已明知癸○○所规划之上、 下午各使用一套方式并不符合「无菌观念」,又未深入了解 督导护理人员对於其指示导管消毒以达无菌状态使合於可重 复使用之要求。嗣於84年10月间有自非洲奈及利亚感染疟疾 传染病返国之病患李春风至台北荣民总医院急诊,当时李春 风已呈现忽冷忽热、黄疸等病情,但尚未被判定感染疟疾前 ,於同月5日13时20分许,被安排至放射部第46室接受肝脏 、肾脏之电脑断层扫描检查,由当时轮值之住院医师子○○ 负责检查,明知该自动注射机之使用常规虽系每半天更换一 次注射器材,但非一成不变,仍应基於无菌观念,本於专业 知识,如有情状足疑受检查者,可能是传染病之带菌者,其 传染原虫可藉由血液传染时,应自行决定更换注射器材以避 免後检者受到感染。竟於对李春风检查时疏未注意李春风之 送检基本资料载有系从传染病肆虐之非洲地区返国并呈现发 烧症状,有可能罹患传染性疾病竟未能发觉,而於李春风实 施电脑断层检查时,因含有疟原虫之血液回流至注射筒,连 接螺旋导管,因而污染注射系统及显影剂。子○○於为李春 风检查後,未能提高警觉,坚守一人一套之无菌原则,将使 用於李春风注射导管更换,仍沿习不适当之成规,未立即指 示护理人员更换注射器材,致其後接续使用该仪器室之另一 住院医师辛○○(於87年4月13日注射氯化钾中毒自杀死亡 ,已经本院前审判决公诉不受理确定在案)於同日14时5分 、17时5分、17时30分、17时50分、19时2分、19时30分许, 先後以该感染有疟原虫之注射器材,依序为病患张文强、丁 ○○、丙○○、戊○、黄李琇、乙○○注射显影剂作电脑断 层扫描检查时,均受疟疾感染,其中丁○○、丙○○、戊○ 、乙○○四人且发病死亡(张文强、黄李琇感染造成伤害部 分,未据提出告诉)。 二、案经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自动检举提起公诉。 理 由 一、刑事诉讼法已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过,其施行法第7条之3 规定:民国92年1月14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 系属於各级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 诉讼法终结之。但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进行 之诉讼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因此在92年1月14日前本院 前审、原审侦审前所调查证据,均得采用,合先叙明。 二、讯据上诉人即被告己○○、癸○○及被告子○○固坦承於本 件案发当时分别担任台北荣民总医院放射部主任、主治医师 、住院医师之职务,且就丁○○、丙○○、戊○、乙○○四 人,系於上开时间在台北荣民总医院第46检查室因作电脑断 层扫描,使用电子自动注射机,感染疟疾导致死亡之事实不 讳,但均矢口否认有何过失致死之犯行。己○○辩称:仅负 责行政督导之责,於本案超快速电脑断层摄影机购入之初, 其即指派并授权癸○○医师全权负责该部机器之使用、规划 、改进及协调之业务,其就放射部电脑断层室注射导管器材 如何更换问题,从未作任何指示,亦不知注射器材之使用方 式,而系由负责该部超快速电脑断层摄影机之癸○○直接督 导,亦从未有人向其反应过注射导管之使用方式有不安全之 情事,其对病患之安全向来重视,不会因成本考量而作不当 之指示,况医疗静脉注射是独立训练操作的项目,线上执行 医师及当班医师要负责检查医疗器材的安全,第一线医护人 员本其职权及无菌观念应可自行决定何时及如何更换,第三 人无权亦无法干预,本件事故之发生系因主治医师癸○○未 善尽督导之责,且隐瞒护理人员之反应,指示护理人员将注 射导管重覆使用又未落实消毒使达无菌状态,及第一线医护 人员未严格遵守「无菌观念」所致,非可归责於其本人,其 职司医疗行政事项之处理,而本件自动注射器材之更换,乃 属医疗行为,应由主治医师及线上的执行医师负其责任,与 其执掌之行政事项无涉,亦非其所能干预。至证人甲○○所 为曾向其反应注射导管使用方式不安全之证词,亦系前後矛 盾,且所述之与其见面地点亦与常情有违,是否挟怨报复, 恐非无疑云云。癸○○辩称:(一)台北荣民总医院放射线 部之电脑断层室未有主管编制,业务由部主任己○○兼管, 一切电脑断层扫描检查业务,己○○了若指掌,所有之作业 规划、管理制度也都由其亲自裁决,彼当时为荣总新进主治 医师,既非单位主管,己○○亦未曾授权委派彼主管负责该 部机器之使用、规划、改进及协调之业务,故彼对该部机器 并无何管理监督权,何有违背注意之义务。(二)注射器材 多久更换一次,放射线部门并无明确规定,彼不曾於会议中 作过类似建议,亦无权召开会议或下达命令,况於实际个案 ,使用器材有更换必要时,任何护士、医师均得自行决定之 ,彼对於器材之使用并无监督之权限,使用者亦无服从之义 务,故半天更换一次之常规即令属实,非彼所决定,亦非属 彼监督之权责,何况本件事故当日,彼并非排班之线上医师 ,彼当时不在现场,亦非轮值之主治医师,自无监督之可能 。(三)有关注射器材之使用,应一人一套以避免感染,护 理人员不曾向彼作过反应,何况部务会议,按月召开,如有 意见尽可提出,岂有舍正式管道不走而私下向无权决定之彼 本人反应之理。(四)本件医疗行为发生死亡结果,在於执 行医师注射显影剂发现回血情形时未能立即更换器材所致, 此为事故发生之独立原因,故即使未按使用手册所载而更换 器材,此种消极之不作为与结果之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 依刑法不纯正不作为犯之理论,彼亦不负过失致死之罪责。 本案不幸事件发生洵因台北荣民总医院一连串行政及执行上 之疏失所致,与彼无涉云云。子○○则辩称:(一)台北荣 民总医院放射线部於84年8月8日示范如何操作该自动注射器 ,当时就连续重复使用这些器材,并将注射筒装满200cc之 显影剂,可连续供数位病人使用,而非仅装置一位病人所需 之约60cc而已,而无菌观念应系由部主任基於专业考量及判 断後所作的决定,伊无权决定使用方法。此外,医院并未发 给操作手册,伊之操作完全符合医院之指示及示范当日所作 之操作方式。本案结果之发生实系主管阶级决策不当所致, 伊本於信赖原则及分工的观念,完全依规定执行检查业务, 不应负过失罪责。(二)伊当时不知李春风已感染疟疾,因 之造成污染显影剂导致嗣候产生感染事件之发生,可能系肉 眼无法辨识之血液回流,伊已尽到注意义务,况当时伊仅系 尚未取得专科医师执照之住院医师,当时在其他医院或台北 荣民总医院其他部门(例如该部第43、44、45检查室),注 射器材均是一位病人使用一套,只有在该院放射线部第46检 查室是例外,放射线部所有医师在第46检查室,都是连续重 复使用同一套注射器材替病患注射显影剂,伊基於医疗伦理 观念,完全依循院里之作业规定执行医疗业务,况部主任己 ○○於晨会时有宣布注射时可以回抽,亦可不回抽,因台北 荣民总医院系用留置针注射显影剂,内针与外针系呈封闭状 态,且李春风系自其他部门转诊而来,当时手上已经注射有 留置针之软针,故伊事实上并未回抽,而系直接将显影剂注 射入病人体内,伊根本不可能看到病患血液回流之情形云云 。 三、惟查: (一)我国近三十余年来为疟疾绝迹地区,从未发现本土病例。 被害人张文强、丁○○、丙○○、戊○、黄李琇、乙○○    等六人未曾出国,因於上开时间在台北荣民总医院,接续    於在非洲奈及利亚感染疟疾返国之病患春风之後,使用同   一套注射器材注射显影剂,接受电脑断层扫描检查,因李    春风所带疟疾原虫感染注射导管及显影剂,致感染疟疾,    其中丁○○、丙○○、戊○、乙○○等四人因而不治死亡   ,张文强、黄李琇因之影响身体健康等情,业据己○○、  癸○○、子○○所是认,并有被害人病历表、及均载明直 接或其他引起死亡原因为疟疾之死亡证明书在卷可凭(见 他字卷第194、343、290页)。 (二)本院更一审於90年4月11日上午为了解本案机器之实际操 作过程,亲自前去该院放射部进行了解,於勘验当时,证 实进行显影剂注射时所有注射导管内三段式开关应均确定 被打开,俾使显影剂能自上端之注射筒内注入病患体内, 所以整条二段式导管已呈相通状态(案发时系使用二段式 导管,并非三段式导管)若受检患者为传染病带原者,此 时整条导管即可能因回血遭受污染,有勘验笔录及照片可 稽。(参见本院更一审卷一第170-183页所拍摄编号11、 12、13、14、15、16照片)。 (三)证人即案发时担任放射线部护士庚○○於本院更一审讯问 时证称:「我们护理人员於静脉注射打进留置针时,通常 会稍微反抽,我们有看到针头底下的连接管有稍微回血後 ,我们会把盐水往里推後就关住栓头,把病人推入检查室 等候检查,之後由医师要接药时,要打开栓头及空针之後 再反抽,确定回血後才能接上机器的连接管等语(见本院 更一审卷一第138-142页),证人陈良光医师(新光医院 放射线科主治医师)於本院更一审90年1月19日讯问时证 称实施显影剂注射时一定要确定有回血方可表示有将针打 到静脉血管内等语。(本院更一审卷一第92页、第95页) 。足证本件自动注射机施行静脉注射回血乃必然现象。 (四)子○○医疗行为过失部分: 1、医师执行医疗业务时,本即应投以高度之注意义务,以预 防所使用之注射器材遭受感染。而本件注射显影剂之行为 ,系属於「侵入性」之医疗动作,造成回血结果,产生感 染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子○○於进入台北荣民总院前,曾 担任新光医院近2年之放射诊断科住院医师,有该院90年1 月10日 (90)年新医人字第024号函可稽 (见本院更一审卷 二第76页),且其自承於案发当时伊已明知在其他医院或 台北荣民总医院其他部门,所使用之注射器材均是「一人 一套」,不可连续重复使用,唯独该院放射部46检查室所 使用之注射器材是重复连续使用,仅上、下午各更换一次 而已等语(参本院更一审卷一第57页),足见被告子○○ 当时本於所受医学训练,已知悉并明了该部第46检查室当 时所实施之连续重复使用注射器材之举措并不符合「无菌 观念」之要求,对於病患之安全将可能造成危害,遑论伊 於84年11月7日侦查中亦自承曾经於操作该部机器时,发 见在三向接头有病人回血之血渍,所以有请护士更换器材 ,伊於晚上值班时,没有护士一同值班,伊看到注射筒内 的活塞有断裂、脱落,伊也自己更换过器材等语(见他字 586号卷第85页反面)。足见虽该部关於是项注射器材之 使用,未明确规定应贯彻「一人一套」之无菌观念,不可 连续重复使用,固属不当,但该部亦未曾强制规定不得随 实际需要更换是项器材无疑。 2、本案病患李春风自非洲奈及利亚回国,经安排至该部电脑 断层扫描检查,则被告子○○於为李春风实施电脑断层扫 描时,因李春风申请检查基本资料所载当时之病情为「发 冷发热及黄疸」,并怀疑肝脏感染,乃经安排前去放射线 部作肝脏及肾脏电脑断层进一步检查,则被告子○○依照 李春风所呈现出之病情与疟疾所呈现之病情相同及李春风 自述由非洲返国等情,已足疑有感染疟疾之可能,竟疏於 提高警觉,作预防感染之更换注射导管器材防范措施。有 李春风於84年10月5日作电脑断曾描前之护理病历纪录 ( 见卷外证物箱李春风病历资料)及台北荣民总医院90年4 月30日(90)北总放字第03967号函所检送之李春风检查 申请基本资料可稽。 3、台北荣民总医院为大型医学中心,有关专业医疗业务系由 部内各层专科之科主任领导,以主治医师为主轴,住院医 师则负责第一线执行,并由负责之主治医师及住院医师依 其专业知识、临床状况及当时注射器之实际状况自行决定 是否更换,台北荣民总医院放射部操作自动注射机之常规 虽每上、下午更换一次注射筒及连接螺旋导管之注射器材 ,但此项常规并非一成不变,仍得依具体情形需要而随时 更换等情,业据子○○供述綦详,已如前述,并经证人庚 ○○於本院更一审讯问中证述属实 (参见本院更一审卷一 第139页),足证子○○身为该项检查显影剂注射之执行医 师,自应基於医疗实际需要,本於其专业考量决定是否更 换注射器材,自不得呆板地以奉行此项上级主管所定上、 下午各使用一套之常规不渝,即可免除因本件医疗行为过 失所应负之法律责任。 4、被告子○○於操作超快速电脑断层扫描仪检查时,未落实 将自动注射机之注射筒及螺旋导管使用一次即予丢弃之「 无菌观念」,视实际情形需要随时更换,竟连续重复使用 该注射器材,为李春风检查完毕後,竟疏於注意当时所使 用之导管因回血而遭到污染,因而未指示护理人员随即更 换注射器材,终酿成本件不幸事件,伊应担负过失致死之 责至明。 (五)己○○医疗行政管理过失部分:   1、台北荣总放射线部为提升电脑断层扫描之影像品质及缩短 检查之时间,自国外引进超快速电脑断层摄影机(UFC T)对於心脏之检查非常有帮助。己○○为台北荣民总医 院放射线部主任,承院长、副院长之命与指导监督,处理 下列事项:(一)主管业务之策划、推进与建议、(二) 所属医师与职员工作之调配、监督与考核、(三)放射部 学术、技术之指导与训练、(四)行政事务之处理。(五 )上级指派或临时交办任务等事项,此有台北荣民总医院 90年4月24日(90)北总放字第03842号号函所检送之「员 工职掌与职权」可稽。对本件机器之采购及其後使用、操 作,自有指导、监督之责。 2、该超快速电脑断层摄影机,系以自动注射机为病患注射显 影剂,所使用之注射筒及螺旋导管,系属丢弃式器材,使 用一次即须加以丢弃,不可重覆连续使用,此於器材外包 装上确有特别注明,该机器之使用手册内亦明确记载斯旨 ,有该器材扣案及使用手册附卷足资佐证,并经本院前审 函台北荣民总院函复称自动注射机之三向接头是一种很普 遍而方便使用之耗材,…是属注射耗材,所以执行注射之 医护人员须依无菌观念操作使用,此有该院93年12月20日 北总放字第0000000000号函在卷可参。复经供货厂商罗进 贵及该部护理长甲○○证述在卷(参见原审85年4月24日 讯问笔录,卷第205页反面至206页、84年11月7日侦查笔 录,他字卷第56页至58页)。 3、该种注射筒、导管每组进价新台币3百元,但因厂商未能 提出海关进口报单、卫生署许可证、售价计算公式等资料 ,乃无法於规定之电脑断层检查费用外,另以特殊材料项 目请领健保给付,只能列於支出费用项目摊销,亦据证人 即案发时荣民总医院会计主任易屏东证述明确(参见他字 卷附84年12月29日讯问笔录,第339页),并有中央健保 局90年6月20日健保医字第0000000000号函附本院卷可稽 (见本院更一审卷二第12页)。 4、超快速电脑断层摄影机台大是第一部,荣总是第二部,其 所使用自动注射器,与普通用完就丢弃的注射筒不同,材 质比较好,比较贵,器材比较不容易拿到,用完後会马上 清洗送瓦斯气体消毒,再使用不会有安全问题,台大医院 之前也是使用消毒法处理自动注射器、注射筒的问题等语 。业据证人即案发时担任台大医院显像医学部主任(现任 新光医院影像医学部主任)丑○○於本院更(三)审到庭 结证綦详 (见本审卷三,95年8月15日笔录)。并有台大医 院84年11月29日(84)校附医秘字第18361号函附卷可稽 (见他字卷291页)。足证自动注射器,依制造厂商之使 用说明,本於无菌原则,固应以「一人一套」使用。惟若 能彻底於用後消毒使达无菌状态,并非不可行。是己○○ 於该自动注射器受限於健保不给付情况下,嘱所属以消毒 方式以达重复使用之目的,苟能落实执行使处於无菌状态 ,亦不可能发生感染情事。而其确有指示部内护理单位及 时任机器管理负责人之癸○○医师以消毒方式重复使用, 虽事後未据护理部门落实执行,并使之达无菌状态之情, 已据证人甲○○证述属实 (见本审卷三第10页反面)。 5、该部断层扫描摄影机,使用自动注射器,并未以「一人一 套」原则进行病患检患,且为己○○所知情已据证人甲○ ○在本院更(三)审证述綦详 (见本审卷三第9页)。又在 癸○○管理下,原则上以上、下午各一套之方式使用,使 显影剂行静脉注射感染风险提高(详後述癸○○部分)。 加之己○○身为放射部主任,采购本件机器目的、功能, 使用当亦知稔,竟宥於健保给付对於本件器材之限制而未 基於行政监督立场,对於所属使用上、下午各一套之方式 提出禁止,显有行政疏失,又指示用後消毒方式以代「一 人一套」使用原则,却未落实执行,亦经证人林志文医师 、及已死亡之壬○○医师分别供证在卷(见他字卷第186 、188页,侦查卷第12页反面)。是己○○亦难以曾要求 所属行消毒方式而卸免责任。 6、己○○对於该部第46检查室之注射器材使用是否应贯彻「 一人一套」以维护病患之安全,自有权决定;又观之卷附 系争消耗性注射器材之「物料申购单」、非消耗性材料请 购单上单位主管签名栏亦均盖有「放射线部部主任己○○ 」之职章,该项注射器材之申购既应经被告己○○核章後 始得办理,则被告己○○由该项器材之申购数量,对於该 部第46检查室注射器材之使用方式并未贯彻「一人一套」 之原则,且对於所属未依指示确实作好注射筒消毒方式以 供重复使用之需,迭据证人甲○○反应要求「一人一套」 以防感染,自应知之甚明。己○○既系台北荣民总医院之 放射线部主任,则对在该部检查病患之安全,自应负督导 、注意之责,如有所属反应或本其职务知悉检查过程中有 何足生危害安全之情事,当应特加注意、了解、改进,如 疏於注意,且又无不能注意之情事,对於自动注射机之使 用未要求一人一套,又未能督促所属落实器材消毒程序, 致发生感染事故,自当负医疗行政管理过失之责。 7、虽被告子○○因操作该自动注射器发生回血致注射导管与 显影剂感疟疾原虫,未警觉感染及坚持无菌注射之原则致 接续检查之丁○○等四人感染疟疾发生死亡结果,而应负 过失致死责任。惟其操作自动注射器,恪於院内规定「一 人一套」原则,致在随机应变上发生欠缺危机意识有以致 之,是己○○此一行政管理疏失,自不因子○○之医疗疏 失而生影响。对於丁○○等4人死亡自应负过失责任。 (六)癸○○医疗行政管理过失部分: 1、癸○○自83年7月起,担任台北荣民总医院放射部主治医 师,依照该院〝员工之职掌与权责〞之规定,处理(一) 依每月公布之医师周排班表、每月值班表与代班表执行病 患各项检查、判读,以及介入性治疗、同时指导、监督一 起工作之住院医师、实习医师、技术人员及护理人员,以 维护安全、品质与效率。(二)对住院医师、实习医师与 见习医师之教学训练。(三)上级指派或临时交付任务。 2、台北荣民总医院於84年间自国外引进超快速电脑断层摄影 机(UFCT),因电脑断层室并无科主任之编制(於74 年8月即删除主任编制),此有卷附台北荣民总医院放射 线部简介足凭,而被告癸○○为原三军总医院之医师,对 於人体心脏特别有研究兴趣,所以部主任己○○乃指派癸 ○○负责该部机器之使用、规划、改进及协调之业务,亦 即该部机器管理之负责人,分经己○○,及案发时担任护 理长之甲○○证述在卷 (参本院卷三第5、6页反面)。又 癸○○自承该部机器是由被告己○○指派其出面代表该部 会同医院其他部门共同验收及曾於注射导管请购单上核章 属实。有台北荣民总医院重大设备添购纪录可凭,足以证 实被告癸○○确系该超快速电脑断层摄影机之主要负责人 ,虽彼非台北荣民总医院编制上之主管,亦未正式受有派 令,然彼既受部主任己○○之指示而主司其事,彼身为放 射线部成员之一,依照台北荣总医院所颁放射线部「员工 之职掌与权责」主治医师权责(五):上级指派或临时交 办任务之规定,彼对於该部机器即有管理监督之权责,并 负有避免事故发生之注意义务,因此彼对该机器如何使用 、管理,使用过程所产生之问题,自应担负解决、改善之 责。 3、本件发生感染事件之现场负责工作人员配置之情形为:全 责医师-科主任王家槐,职责为督导检查进行,病患检查 中之安全与报告制作(0800:-17:30);第一位值班实 际操作注射之住院医师子○○,执行显影剂注射工作(08 :00-13:30,18:30-22:00)(参见他字卷第253 页 )。惟查,王家槐系担任放射线部泌尿生殖放射线科主任 ,其虽於案发当日轮值46检查室主治医师,负责为实行第 一线操作医院医师之临床督导,与影像判读。有关该机器 之管理与使用方式之行政管理部分,既属癸○○权责范围 ,已如前述,则此一行政管理发生责任部分,自与王家槐 无关。癸○○以其非在现场负责之主治医师而主张免责, 究非可采。 4、该超快速电脑断层摄影机,系以自动注射机为病患注射显 影剂,所使用之注射筒及螺旋导管,系属丢弃式器材,使 用一次即须加以丢弃,不可重覆连续使用,已见前述。癸 ○○亦坦承看过该器材之使用说明知悉该项注射器材使用 一次即须丢弃云云(参见他字卷附84年11月4日、同年月 17日、85年1月24日讯问笔录,第47页、第214页至215 页 、85侦782卷第14页)。又在84年8月初,身为该部护理长 之证人甲○○曾向癸○○反应称应以一病患使用一套注射 器材较为安全,且为加强渠之说服力,并曾请该器材之出 售厂商老达利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副理罗进贵特别对癸○○ 加以说明,试图说服癸○○改变器材使用方式一节,亦据 证人罗进贵於检察官侦查时证称略谓:因当初跟国外供货 厂商交易时,制造商有特别说明,当体外压力与造影剂压 力相等时,细菌有可能经由导管从体内到造影剂内造成感 染,美国曾经发生过例子,所以国外厂商要求我们一定要 跟客户特别强调,所以我卖给荣总时有特别向他们强调该 注射器材属於抛弃式,不可重复使用,但癸○○仅表示器 材单价过高,未予采纳云云(参见他字卷附84年11月8日 讯问笔录,第113页),核与证人甲○○之证言内容相符 (见本审卷三第7页反面)。是被告癸○○於本件不幸事件 事发前,早对於该注射器具之正确使用方法应为使用一次 即丢弃之情形应有所认识。按被告癸○○既承部主任己○ ○之命担任该机器管理之主要负责人,已如前述,且已有 多年医疗实务经验,身为主治医师,本彼医学专业知识及 经验,理应考量注射器材重覆使用可能危及病患健康之风 险,原则上应遵循使用手册所载及供货厂商之交代之使用 方式,注射器材於使用一次完毕後即须加以丢弃,不可重 覆连续使用之规定,讵彼任令使上、下午各使用一套成为 该机器操作注射器之常规。又於自承张主任指示以消毒方 式使可重复使用时,却未见要求护理部门落实执行(见他 字卷第215页末行)。其显为应注意,并能注意,竟疏於 注意,於经上级指派并授权彼负责规划该部机器之操作使 用方式时,却未遵循每一名病患使用後即更换注射器材之 原则,以防范事故之发生,彼有违反注意之义务,至为明 显。彼容任该部里同仁「重复」使用应丢弃之有感染可能 之注射器材,且「连续」使用之,终酿成本案不幸事件, 彼自难辞医疗行政管理过失之责。 (七)本件感染不幸发生,应系被告己○○、癸○○在医疗行政 管理上加上被告子○○在医疗行为执行作业一连串之疏失 所造成,苟其中一个环节已尽到注意义务均不致酿成此一 不幸事件。换言之,被告己○○身为该部之最高主管,癸 ○○受命为该新购机器之管理负责人,对於该项器材之使 用方式早已有所知悉,且有权决定该项器材之使用方式, 且其本於多年之医疗实务经验及所具备之丰富医学常识判 断,应已明了应严格实施「一人一套」注射器材之使用方 式方或纵未能实施一人一套,亦应落实消毒使达无菌状态 ,方能贯彻「无菌观念」,病患之安全因之方得以获得确 保。又己○○、癸○○二人基於其行政权责,其应注意该 部注射器材使用方式是否已达到病患安全维护之要求,且 能注意,竟而疏於注确信以为不会发生上揭不幸结果,终 酿成本案死亡悲剧,其就本案医疗感染死亡事件之过失犯 行,殆无疑义。 (八)按刑法第14条规定: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 ,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行为人对於构成犯罪 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同法第15条第1项亦规定:对於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 果者同。所谓「对於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 务」,此种作为义务,虽不限於明文规定,要必就法律之 精神观察,有此义务时,始能令负犯罪责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号判例参照)。综上所述,被告己○○职 司台北荣总放射部部主任,对该部之行政、医疗均负有监 督及决策之责,被告癸○○承部主任之命,负责超快速电 脑断层摄影机之运作、联系,被告子○○系线上操作执行 之医师,渠等对该部机器运作过程中所可能产生之问题, 均应随时注意及采取防范、改进措施,讵被告己○○、癸 ○○於下属对原采用之注射方式认有安全之顾虑而提出反 应後,竟疏未妥加研探问题之所在,使达到无菌之注射状 态,囿於医疗费成本之考量,显然未尽医疗行政管理之责 ,未能采取一人一套无菌观念之原则,或落实消毒使达无 菌状态,使为第一线执行注射之住院医师恪於放射部「上 、下各使用一套」原则情形下,而怠於注意提高警觉,对 於可能感染之情况采取防范措施,导致本案发生,自有过 失。而子○○竟墨守该部之陋规,并未本其专业知识於发 现李春风病情可能已自非洲地区感染传染性疾病,因而基 於职业本能自行决定更换注射器材,则当不致发生四位病 患因感染疟疾及因本身罹患他病抵抗力较弱而加速死亡之 结果。亦未尽医疗行为应本无菌原则,病人至上之理念, 其有医疗行为过失至明。是本件被告三人所辩均属卸责之 词,不足采信,其等之过失犯行甚为明确,应依法论科。 (九) 该院95年10月5日接续於李春风之後,接受显影剂注射检 查者,依序为张文强、丁○○、丙○○、戊○、黄李琇 、乙○○、冯照林等人,而李春风於同日下午经检验证 实感染疟疾,半月後,陆续证实除冯照林以外之六人, 均未曾出国,确先後数天发现感染疟疾,有台北荣民总 医院调查报告可稽(见他字卷第10页),其中丁○○於 84年10月23日死亡,丙○○、戊○於10月24日死亡,乙 ○○於10月25日死亡,张文强、黄李琇则幸未死亡,另 依死亡者之病历资料,均为肝肿瘤、或肝癌、前列腺癌 之患者,其身体之抵抗力较之无肿瘤之患者张文强、黄 李琇低,故其於遭受感染後,因而死亡,黄李琇之症状 较轻,系胆囊结石及胰头肿大,张文强则系发烧腹痛, 疑似脑膜炎救治得宜,免於死亡,至於最後接受显影剂 注射之冯照林,系在当天下午20时40分,与前一接受显 影剂注射之患者乙○○相距约一小时,因各该被告及相 关护理人员均称不记得当天下午18时30分以後有无更换 注射器材,因此无法判定注射器材已被更换,而使冯照 林免遭疟疾之感染,另一可能系遭受污染之注射器材内 之疟疾原虫所污染之显影剂因注射数人,因一次填200cc ,每人检查注射约60cc,已据子○○供述在卷,则注射 至第七位冯照林时,已是第二次填充新显影剂,加上前 六次注射对於受污染之注射导管产生冲刷结果,则原附 着於注射导管之疟疾原虫亦已於为乙○○注射时冲进乙 ○○血液中而冲洗乾净,冯照林因而免於疟疾感染。应 系注射时间差距,器械可能更换或注射导管已洗净感染 原虫之特殊情况产生所致。其余六人,未曾出国,而我 国已属疟疾绝迹国家,自不可能发生自体感染,是被害 人显因注射显影剂感染自李春风之疟疾原虫所致。又疟 疾虽非不治之症,但本件因罹患恶性肿瘤者,受此感染 ,均发生死亡结果。又周培森等四人均由疟疾感染导致 死亡,其等感染疟疾又系被告过失行为造成,是被告等 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显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 被告等抗辩称显影剂之注射导致疟疾感染而发生死亡之 结果,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 当因果关系一节,自难采信。 四、核其等所为,被告己○○、癸○○、子○○均系从事医疗业 务之人,又被告己○○、癸○○因分别本於行政权责,对於 本件新机器之管理使用有监督、规划、执行责任,未采行一 人一套或落实器材消毒无菌观念之原则,其不作为结果系医 疗行政管理过失,被告子○○系第一线执行医疗行为之医师 ,亦未本於上开原则,疏於注意有无回血,因而污染注射器 材,未予更换,使被害人等遭受疟疾感染,致被害人死亡系 有医疗行为过失,三人之过失均同为被害人丁○○等四人死 亡发生之原因并有相当因果关系。核其三人所为,均系犯刑 法第276条第2项之罪,被告三人之一个过失行为导致四人死 亡,系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之想像竞合关系,应各论以一个 过失致死罪,原审未加详察,遽认不能证明被告子○○犯罪 ,并就造成四人死亡,未叙明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想像竞 合犯关系,均有未合,检察官上诉指摘原审对於被告子○○ 之无罪判决不当,为有理由。又原审未引据台北荣民总医院 放射线部「员工职掌与权责」之规定明白叙述被告己○○、 癸○○,何以对於本件由被告子○○负责实施医疗行为所造 成死亡事件应负担医疗行政管理之过失,未加之叙明,亦有 未洽。被告己○○、癸○○上诉否认犯罪,虽无理由,但原 审判决对该二被告部分既有上揭可议之处,应由本院将原判 决予以撤销改判。爰审酌被告己○○、癸○○、子○○均无 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所受教育程度均高,分别为职司医疗 业务机构之行政主管,实际负责医疗器材管理作业之主治医 师、尚未取得专科执照而执第一线医疗作业之住院医师,本 均应对於职责所在,赋予高度注意义务,竟对於应施以安全 卫生之医疗处遇,疏於上揭注意义务,致生四位病患死亡之 不幸结果,自应予科以刑责,但念所属医院已与被害人达成 和解(有和解书在卷可凭,由医院扣被告等之薪水抵付)及 犯後态度等一切情状,分别就被告己○○、癸○○、子○○ 各处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己○○、癸○○、子○○因一时 疏失,肇致病人死亡,因而受侦审程序,事後业已改善医疗 行政管理措施,当已知所警惕,而无再犯之虞,本院因认其 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并均宣告缓刑3年, 以励自新。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299 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76条第2项、第55条,第74条第1项第1款, 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1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林秀涛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 官 林堭仪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庄谦崇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 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於提起上诉後十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 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书记官 林旻弘 中  华  民  国  95  年  10  月  26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刑法第276条 因过失致人於死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罚金 。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并科3千元以下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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