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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认为SOAP是有顺序性的 殊不知 O->A->P->O->A->P 是有循环性的 有时医师会把不同cycle的O,A,P各自归类填写 这样可能变"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罪"!!! 邱小妹案医师地院一审刑事判决 http://tinyurl.com/34x9uc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D&v_sys=M&jud_year=94&jud_case=%e9%86%ab%e8%a8%b4&jud_no=5&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 94,医诉,5 【裁判日期】 960705 【裁判案由】 业务过失致死等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4年度医诉字第5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丙○○ 选任辩护人 刘阳明律师       陈璧秋律师 被   告 己○○ 选任辩护人 石宜琳律师 上列被告等因业务过失致死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4年度 侦字第1560号、第14390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丙○○、己○○共同犯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罪,各处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罚金,以银元参佰元,即新台币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己○○被诉业务过失致死罪部分均无罪。 事 实 一、民国94年1月间,丙○○为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仁爱医院(以 下简称仁爱医院)神经外科代总医师(尚不具神经外科专科 医师资格),己○○则为上开院区神经外科主治医师: (一)辛○○(因伤害邱小妹致死案件,经本院少年法庭判处有 期徒刑12年,经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驳回其上诉,95年1 月12日确定,目前在监执行中)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时20 分,在位於台北市大安区○○○路262号之「7-11统一便 利商店」前,酒後因不耐其年仅四岁之女儿邱○○(以下 简称邱小妹)吵闹,遂出手殴打邱小妹之头部,致邱小妹 因头部钝挫伤致急性硬脑膜下腔出血而昏迷,经上开便利 商店之店员壬○○报警处理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员警癸○○及子○○於接获勤务中心通报後,於当日凌 晨1时35分抵达现场,发现邱小妹对辛○○之摇喊并无反 应,即呼叫救护车,经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和分队队员丑 ○○及寅○○驾驶救护车到场协助邱小妹就医,丑○○及 寅○○因虑及本案为家暴案件,且因辛○○酒後大闹,不 愿配合调查,致无法查知邱小妹之身分,遂将邱小妹送往 仁爱医院救治。 (二)前揭救护车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时55分,将邱小妹送抵仁 爱医院急诊室後,即由当日值班护士卯○○负责检伤分类 之工作,经分类为第一级应优先处理之病患後,即将邱小 妹推入急诊室,由值班之急诊科主任乙○○医师诊治,乙 ○○因发觉邱小妹之意识昏迷,右手右脚乏力,两侧瞳孔 不等大(右侧为4.5mm,左侧为3.0mm ),遂判断邱小妹 为受有脑伤,昏迷指数为7分(满分为15分,最低为3分) ,即施行高级外伤救命术(包含给氧、打点滴、保暖、理 学检查、神经学检查等),於邱小妹生命徵象稳定後,即 安排进行电脑断层扫描检查(即CT)及X光检查,并於凌 晨2时05分联系该院区神经外科当日第一线值ON CALL班( 即後续待命班,不须强制留置院区)之丙○○医师要求会 诊,丙○○当时正在宿舍,经乙○○告以「有四至五岁女 童,家暴,怀疑有颅内出血,需要会诊,昏迷指数约六至 七分」後,丙○○基於当晚仁爱医院尚无多余的外科加护 病房,遂向乙○○称「先为女童插管」。 (三)当日凌晨2时20分,邱小妹作完头部CT检查时,两侧瞳孔散 大(5.0mm),无光照反应,昏迷旨数降至最低值3分,显 示邱小妹之右侧钩回脑疝已压迫脑干,并将脑干往左侧推 挤,压迫左侧动眼神经,引起左侧瞳孔随之散大且对光无 反应,脑干可能已受损,病情危急,乙○○随即判读邱小 妹之CT影像(呈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厚度约1. 5公分,并有严重脑水肿及中线偏移约2公分),诊断邱小 妹为右侧硬脑膜下腔出血,须紧急手术清除邱小妹之脑部 血肿,即於凌晨2时25分再次联系丙○○,并於凌晨2时30 分丙○○与急诊室联系时,告知丙○○「女童之CT呈现右 侧硬脑膜下出血,脑中线外移,需要开刀」等语,丙○○ 当时未在仁爱医院以电脑PACS系统观看邱小妹之CT影像, ,向乙○○称因仁爱医院之神经外科加护病房均已满床, 为免邱小妹於脑部紧急手术後无法进行术後监看及照护, 建议将邱小妹转院。 (四)台北市灾难应变指挥中心(即EOC下称EOC)虽协助邱小妹 转床事宜,但经联络结果,当日台北地区尚无多余之神经 外科加护病床可收治邱小妹,凌晨4时05分,乙○○即告 知丙○○,台北市地区均无神经外科加护病床可收治女童 ,可否在仁爱医院急诊室加设加护病床,让女童在仁爱院 区进行紧急手术,丙○○基於仁爱医院术後照顾设备不足 ,仍建议将邱小妹转院,并於凌晨4时14分拨电话予己○ ○,二人通话三分钟余,讨论本案女童状况及如何处置後 ,仍决定将邱小妹转院,并致电乙○○转院之决定。嗣仁 爱医院值班护士丁○○於联络台北地区及桃竹苗地区各医 院无果後,思及台中县梧栖镇之童综合医院硬体设备良好 ,即向104查号台查询电话号码後,於凌晨4时23分联络童 综合医院,经该院表示有神经外科加护病床,遂由乙○○ 决定将邱小妹转往童综合医院。并於凌晨5时15分备妥加 护型救护车,由卯○○陪同邱小妹转诊,於同日清晨7时 25 分送达童综合医院。 (五)94年1月10日上午,丙○○与己○○在仁爱医院获知邱小 妹遭转诊至远在200公里外之台中梧栖童综合医院时,方 以电脑PACS系统观看邱小妹之CT影像,然因电脑系统当机 无法浏览。讵其二人明知渠等从未看过邱小妹之CT 影像 ,竟因媒体报导邱小妹遭受父亲施暴,病情严重,由医疗 资源丰富之台北市转诊至200公里之遥之台中梧栖童综合 医院之事件,引起舆论譁然,要求追究邱小妹於仁爱医院 就医及转诊之过程有无疏失时,即对外谎称丙○○系於94 年1月10日凌晨以电脑PACS系统观看邱小妹之CT影像进行 会诊後,始决定将邱小妹转诊云云,并於台北市立联合医 院94年1月11日召开之考绩临时会上仍为上开谎言,己○ ○明知其情,亦以沉默不予揭发,使不知情之考绩委员为 免外界争议即要求丙○○等依仁爱医院「急诊会诊作业要 点」第5点「会诊後应将会诊意见直接填记於急诊病历『 病程记录』上,并签名以示负责」之规定,於邱小妹之病 历上完成对邱小妹会诊纪录之记载。丙○○及己○○亦明 知病历纪录,应依医师法第12条第1项之规定「医师执行 业务时,应制作病历,记载病人姓名、诊断及治疗情形」 ,对於病人之诊断过程应忠实纪录,除使其执行业务有所 遵凭外,第三人调取该病历时,亦能了解医疗诊断之内容 及过程,但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联络,由丙○○於94年 1 月11日晚间7时许,在其位於仁爱医院神经外科之办公 室内,先以电脑PACS系统观看邱小妹之CT影像後,再於其 职务上所记载之会诊纪录上,不实登载「Brain CT(by PAC E system),绘出该CT图,右侧硬脑膜下出血,约2 公分,严重中线偏移,须紧急手术」表示邱小妹在仁爱院 区就诊时彼等即以电脑PACS系统浏览CT影像之方式进行会 诊,而虚捏其会诊时检查後状况、CT影像之记载,并於会 诊纪录上签名及记载指导主治医师己○○之姓名後,交予 己○○审阅同意,足以生损害於邱小妹及仁爱医院对病历 管理之正确性。 (六)嗣邱小妹虽於术後经童综合医院之医疗团队倾力治疗,惟 伊之脑干已因转诊延误手术致脑内血肿持续压迫而丧失功 能,故病情持续恶化,昏迷指数降为2T,生命徵象亦不稳 定,经辛○○及邱小妹之母辰○○於94年1月22 日共同出 具同意脑死判定及捐赠器官之同意书後,於同年1月23日 上午10时20分及同日下午2时05分,完成脑死判定程序, 邱小妹虽非丙○○、己○○之过失导致死亡,然终因头部 遭钝挫伤致急性硬脑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枢神经性休克而 死亡。 二、案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自动检举侦查起诉。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证据能力: (一)被告丙○○对於检察官证据清单所列证据之证据能力均不争 执(见本院卷一第52页至第61页),经审酌该等证据尚无不 得为证据之情形,故均认有证据能力。 (二)被告己○○对於证人乙○○於侦查时之证言(证据清单编号 4)、证人巳○○、午○○、未○○、卯○○、申○○於侦 查时的证言(证据清单编号5)、证人酉○○(证据清单编 号6)、证人丁○○於侦查中之证词(证据清单编号11)及 EOC之通联纪录、通联纪录光碟、急救责任医院加护病房空 床数清册94年1月9日第三次通报纪录表、工作日志表之证据 能力争执(见本院卷一第37页)。惟查: 猡证人巳○○、午○○、未○○、卯○○、申○○、酉○○於 侦查中之证言,均在检察官面前具结後为之,被告己○○及 其选任之辩护人亦未表示该等证言所言有何显有不可信之情 况,依刑事诉讼法第第159条之1第2项之规定,有证据能力 。如其认为未曾对该等证人行使对质权及诘问权,自可透过 审判程序行使,然其并不行使,竟以之主张无证据能力,并 非可采。 滩至於EOC之通联纪录、通联纪录光碟、急救责任医院加护病 房空床数清册94年1月9日第三次通报纪录表、工作日志表, 均系从事业务之人,於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 录文书,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第2款之规定,亦有证据 能力。 二、讯据被告丙○○、己○○虽坦认「该份病历为被告丙○○於 94年1月11日晚间7时许,因应考绩委员会之要求而制作」, 但否认有何业务登载不实之犯行。 (一)被告丙○○辩称略以:以往的转诊,会诊也不一定要写病历 ,虽然SOAP有其时间序,但在事後任一时间填写,也都是SO AP,若真的有心伪造,本来就可以填上时间让大家看不出来 ,伊本件没有填写时间,尚非伪造。如认系伪造,那医院评 监时补的病历也全是伪造。 (二)被告己○○辩称略以:卷附邱小妹的病历纪录,因被告丙○ ○未到场亲自诊疗,甚至应认为「非会诊」,依照惯例,脑 神经外科本无制作邱小妹病历之义务。因本案已遭媒体披露 考绩会始要求丙○○补制作。但丙○○制作上开病历前,均 已看过邱小妹电脑断层纪录其相关病情资料纪录,故该病历 与事实无不符之处。 三、本院认为被告有罪之证据及理由: (一)按「台北市政府卫生局所属医疗院所病历审查作业要点」( 见本院卷一,第118页)有关病历之制作,就初诊病历而言 ,必须要有SOAP之内容。其中: 猡S(Subjective Complaint):系指病人之主诉。 滩O(Objective Finding):指医师透过听诊、触诊、看诊、 叩诊、所得资料或实验室检查报告结果。 欢A(Assessment-interpretation, Impressions):指综合S 与O所作评估、解释或臆断。 权P (Plan):则指治疗或检查计画而言。 (二)被告所制作邱小妹病历之内容为: 猡有关「S」部分:病患遭其父亲殴打意识不清。 滩有关「O」部分:则分为两部分,一是据乙○○医师告知( told by Dr. Lee),该病患经插管後,昏迷指数为五分; 另一则是按电脑断层藉由传输系统如图示(绘制电脑断层所 示结果)。及「右侧硬脑膜下出血,约2公分,严重中线偏 移,须紧急手术」。 欢有关「A」部分:诊断外伤性右侧硬脑膜下出血。 权有关「P」部分:建议须紧急手术,因无加护病床,故须转 院。 (三)就SOAP观之,其本有一定之顺序。亦即,就正常之流程,病 人之主诉 (S)在前,若如本案邱小妹无法言语,亦有送邱小 妹前来之人员说明邱小妹之伤势如何而来,医师方会对其进 行听诊、触诊、看诊、叩诊、送实验室检查等诊疗 (即O 的 部分)。有了上开诊疗以後,医师方得以为评估、解释、判 断 (即A的部分),再为治疗或检查计划 (即P的部分)。 (四)被告丙○○於本院审理时证称:第二通电话时(94年凌晨2 时25分),是电脑断层扫瞄检查 (CT)作完了,乙○○跟我 说明电脑断层 (CT)的结果,因为第二通电话时,就已经知 道要手术,要转院,所以那时,乙○○就去联络转院事宜等 语(见本院卷二第78页)。 (五)从上开病历观之,前述登载不实之病历上并未注记时间,但 系尾随急诊室之主治医师乙○○的病历纪录之後记载。客观 上系显现其记载为当时之实际会诊纪录,并非补记。病历是 否确实记载,自应从公正、客观、第三人之角度,如向仁爱 医院调取该份病历时,对於该病历之解读为断。被告丙○○ 亦自承在凌晨2时25分即已做出外伤性右侧硬脑膜下出血之 诊断,及转院之处置,而在该诊断及处置上方记载「依电脑 断层藉由传输系统如图示(并绘制电脑断层所示结果)」、 及记载「右侧硬脑膜下出血,约二公分,严重中线偏移,须 紧急手术」,客观上自判断该等检查系在凌晨2时25分前所 作,但该项记载实与事实不符。 (六)参以被告丙○○於审理中证称:「基本上电话会诊就转院的 病人,我不会再去填写病历,有当场会诊的,就要填写」等 语。可见本案为电话会诊,依据仁爱医院的惯例,并无记载 病历之必要,当然更无事後补记之可能。且证人乙○○在审 理中证称:「病历上的脑部电脑断层扫瞄结果的图形,并无 法透过他当时对丙○○的口述画出」等语。是被告丙○○是 事後看CT片後再填载详细的图形,如果被告等只是单纯还原 电话会诊的纪录,应该记载事实上当时据乙○○医师处所得 知的资讯,为何还要另外扩充细节,尤其是绘出当时没有看 到的CT片图形?被告及辩护人虽一再辩称上开病历被告等并 未记载时间,反证无法明确看出是会诊当时记载,此明显为 倒果为因,不足采信。 (七)另比较卷附证人戌○○(此为二名被告实际会诊後主治的病 患)之病历(见94年他字第609号侦查卷三,第137页),此 为被告亲自到场会诊的病历,上面亦没有记载时间,然记载 SOAP的程序及签名方式均与本案伪造之病历相同;既没有实 际会诊,本无记载病历必要,为何二名被告反要事後记载病 历,且内容与当时电话会诊之记录并不相同?由此可见被告 等企图营造实际会诊的假象,事实至为明确。 (八)该份病历上:明确记载「Brain CT(by pace system)」, 其意指透过影像传输系统观看脑部CT片(即脑部电脑断层影 像)。又被告丙○○坦承在仁爱医院召开的94年1月11日临 时考绩会上做出曾经在会诊当时透过影像传输系统观看邱小 妹脑部CT片不实陈述,是上开病历记载之文字与事实不符, 被告当时确实有在病历上不实登载之动机,用以欺瞒考绩会 ,至为明确。被告丙○○亦於审理中证称:「我在考绩会上 说谎在先,会後,考绩会才叫我在病历上补记」等语。显然 仁爱医院之考绩会系因丙○○之上开谎言,错认丙○○在当 时曾经透过影像传输系统看过邱小妹的电脑CT片,才希望二 名被告补记病历,以弭平外界争议,此点亦经证人庚○○医 生於审理中证述:「我们考绩委员会是希望丙○○如果有看 电脑断层,可以做补登记的动作」等语可资证明。由是可知 ,被告有为不实登载之动机,亦有不实登载病历之故意,无 非是掩饰其会诊时未看CT片之行为,从而被告等将不实登载 病历之责任推卸予当时陷於错误而要求完成病历之考绩会, 显属无稽。 祓被告己○○虽未亲自制作该份病历,但其为丙○○之指导主 治医师,具有亲自或指示被告丙○○制作病历之权限;且被 告丙○○证称伪造的病历制作後有交予被告己○○审阅同意 ,被告己○○亦不否认此事实。 猡证人庚○○於侦查时证称「(为何病历上丙○○、己○○ 要一同列名?)主治医师是要负全部医疗责任,住院医师 仍在接受训练,并不具有专科医师资格,即然第一线有会 诊,第二线主治医师是第一线的指导者,所以这样写法, 只是注明指导者为何人,而且要将病历给指导者看过,如 果指导者不同意,会做病历的修改,这是教学内容一部分 」等语(见他字第609号卷二,第78页)。 滩参以被告丙○○於审理中证称:「被告己○○在1月11早 上就知道我没有看过CT片,己○○有参加考绩会,他听到 我说有看CT片时,并没有作任何表示或补充」等语。 欢被告己○○亦於调查时供承:我认同里面的内容,因为我 有看过,但是我的名字是林医师代签,他签完立刻给我, 我就同意等语(见他字第609号卷第172页)。 权病历上所记载「R4丙○○VS己○○」,此乃表示被告己○ ○为被告丙○○之指导老师,此为病历之记载惯例,一如 前段所述之戌○○病历亦同此记载方式,作以表示二人对 於病历内容及诊断均同意及负责。 摊况本案於94年1月10日凌晨4点时,被告丙○○确实以电话 会同被告己○○之意见,二人仍做出不予手术、转院之决 定,显见二人对电话会诊邱小妹之决定为共同负责之医师 ;且依据卷附行政院卫生署所属医疗机构各级医师权责范 围参之第二、四、七条规定:主治医师负责住院医师的诊 断指示及治疗方针、负责签署病患的诊断及会诊医嘱,以 及负责诊疗急诊病例等。又依据台北市政府卫生局所属市 立综合医院病历管理作业规定第四点规定:病历记录应由 主治医师或总医师负全责。可见填写病历为主治医师及总 医师亦即二名被告之权限。综上规定,显见无论依据明文 规定及实务上之操作,医嘱均由主治医师决定後,由主治 医师或总医师记载。本案中被告己○○明知被告丙○○事 後在病历上为不实内容之记载,仍在场默许被告丙○○以 惯例方式记载该不实病历内容,亦即伪造二人实际会诊之 记录,是被告己○○具有伪造病历之共同犯意及犯行至为 明确。 (十)被告虽辩称病历补记乃医界惯例云云,然查,病历补记仍须 记载医疗当时所呈现医疗行为及所观察而得之事实。被告丙 ○○之该项病历纪录,已使人误认为其在对邱小妹作诊断前 ,已见过邱小妹CT图,该部分之记载并非事实,其登载不实 之犯行已堪认定。至於医界补载病历是否普遍,是否每件之 补载均不依照事实,或补载均依照当时所见、所为之事实为 之,均尚非本院所得审酌之范围,况他人是否不实登载病历 ,亦不构成被告阻却违法之事由,被告该部分之辩解,尚非 可采。 四、论罪: (一)核被告二人所为,系犯刑法第215条业务登载不实罪。检察 官虽认为被告犯刑法第213条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但查,94 年2月2日经总统公布,并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 条 第2项规定:「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一、依法令服务 於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二、受 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 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暨参以其立法理由:「..(三 )第一款前段所谓『依法令服务於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 机关』系指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中依法令任用之成 员。故其依法定代理、代理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处理公共事 务者,即应负有特别保护义务及服从义务。至於无法令执掌 权限者,纵服务於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例如雇用 之保全或清洁人员,并未负有前开特别保护义务及服从义务 ,即不应认其为刑法上公务员。(四)如非服务於国家或地 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 务,应视为刑法上的公务员,故於第一款後段并规定之。此 类之公务员,例如依水利法及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相关规定 而设置之农田水利会会长及专任职员属之。其他尚有依政府 采购法规定之各公立学校、公营事业之承办、监办采购等人 员,均属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 职务权限之人员。」是以,对於新法施行後,公立医院之医 师,倘无其他授权或委托之情形,应非为刑法第10条第2项 所称之公务员。惟检察官起诉不实登载之事实既为同一,本 院自得依刑事诉讼法第300条之规定变更法条,论被告二人 刑法第215条之罪。 (二)查被告二人行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并於95年 7 月1日施行,同法第2条亦有修正。按行为後法律有变更者 ,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为人者,适 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现行刑法第2条第1项订有明文。 此条规定乃与刑法第1条罪刑法定主义契合,而贯彻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则,系规范行为後法律变更所生新旧法律比较 适用之准据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会 议决议可参,是刑法第2条本身虽经修正,但刑法第2条本身 尚无比较新旧法之问题,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较新旧法,应就罪刑有关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竞合犯、牵 连犯、连续犯、结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减轻暨其他法 定加减原因(如身分加减)与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综其全部 罪刑之结果而为比较,最高法院亦着有上开决议可资参照。 经查: 猡刑法第215条之罪所规定之罚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条第5 款修正为:「主刑之种类如下:五、罚金:新台币1千元以 上,以百元计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 处之罚金刑最低为新台币1千元;然依被告行为时之刑罚法 律,即刑法第33条第5款规定之罚金最低额为银元3元,若换 算为新台币,最低额仅为新台币9元。因此,比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罚法律,自以被告行为时之法律较有利於被告。 滩刑法第28条关於共犯之规定,仅系文字之变更,则适用旧法 第28条规定论拟,对被告并无不利。被告二人就业务登载不 实之行为,有犯意之联络及行为之分担,应论以共同正犯。 欢被告於犯罪时之刑法第41条第1项前段规定:「犯最重本刑 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他 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罚金。」又被告行为时之易科罚金折算标准,修正 前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2条前段(现已删除)规定,就 其原定数额提高为100倍折算1日,则本件被告行为时之易科 罚金折算标准,应以银元300元折算1日,经折算为新台币後 ,应以新台币900元折算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条第1项前段则规定:「犯最重本 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罚金。」比较修正前後之易科罚金折算标准 ,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规定,较有利於被告,应依刑 法第2条第1项前段,适用修正前刑法第41条第1项前段规定 ,定其折算标准。 权经综合上述各条文修正前、後之比较,揆诸前揭最高法院决 议及修正後刑法第2条第1项前段、後段规定之「从旧、从轻 」原则,自应适用被告行为时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关 规定及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1条前段规定,予以论处。 五、科刑: (一)爰审酌被告二人均无前科,此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二)被告二人身为医师,应明了病历除供医师作为诊疗病人之参 考外,亦可作为公正、客观之第三者,检验其诊疗行为是否 适法之重要参考。然被告丙○○竟因分别对仁爱医院院长亥 ○○及媒体谎称「邱小妹送至仁爱医院时,伊就有看过其CT 片」云云,进而在考绩会为如上之谎言後,因为了继续圆如 上之谎言,故就该部分之病历为不实之登载。被告己○○明 知前情,在考绩会上亦不举发,并同意被告丙○○伪造病历 以欺瞒仁爱医院及社会大众,其心态可议。 (三)被告犯後虽承认病历乃事後补作,但均矢口否认犯罪。惟审 酌被告二人均身为医师,该份病历如前所示之部分内容虽属 不实,尚非会诊当时被告丙○○所采取之处置。但本案邱小 妹的转院处置,虽与邱小妹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经本院审 认卷内证据後,认为被告二人尚无作为义务之违反,可归责 者,系整个医疗体系的设备不足及其运作(详如后无罪理由 部分所述)。本案经媒体披露後,引起舆论大譁,被告二人 之行为亦受舆论严厉之指摘,对彼等之医疗形象,已有重大 之影响;且被告丙○○在审判时亦坦言不应说谎,对此部分 已有悔意等情,本院认「邱小妹人球案,对於新闻媒体而言 ,或许只是一天的新闻;但对於丙○○、己○○而言,却是 终身的悔恨」,爰各谕知有期徒刑4月,并谕知易科罚金之 折算标准,以示惩儆。 乙、无罪部分: 一、公诉意旨另略以: 被告丙○○为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仁爱医院神经外科代总医师 (尚不具神经外科专科医师之资格),被告己○○则为上开 院区神经外科主治医师,其二人均为从事医疗业务之人。 (一)案缘辛○○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时20分,在位於台北市大安 区○○○路262号之「7-11统一便利商店」前,酒後因不耐 其年仅四岁之女儿邱小妹吵闹,遂出手殴打邱小妹之头部, 致邱小妹因头部钝挫伤致急性硬脑膜下腔出血而昏迷,经上 开便利商店之店员壬○○报警处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员警癸○○及子○○於接获勤务中心通报,於当日凌晨 1时35分抵达现场,发现邱小妹对辛○○之摇喊并无反应, 即呼叫救护车,经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和分队队员丑○○及 寅○○驾驶救护车到场协助邱小妹就医,丑○○及寅○○因 虑及本案为家暴案件,且因辛○○酒後大闹,不愿配合调查 ,致无法查知邱小妹之身分,遂将邱小妹送往案发地点附近 之公立急救责任医院即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仁爱医院救治,而 未送往距离案发地点最近之私立财团法人国泰综合医院(下 称国泰医院)。 (二)前揭救护车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时55分,将邱小妹送抵仁爱 院区急诊室後,即由当日值班护士卯○○负责检伤分类之工 作,经分类为第一级应优先处理之病患後,即将邱小妹推入 急诊室,由值班之急诊科主任乙○○医师诊治,乙○○因发 觉邱小妹之意识昏迷,右手右脚乏力,两侧瞳孔不等大(右 侧为4.5mm,左侧为3.0mm),遂判断邱小妹为受有脑伤,昏 迷指数为7分(满分为15分,最低为3分),即施行高级外伤 救命术(包含给氧、打点滴、保暖、理学检查、神经学检查 等),於邱小妹生命徵象稳定後,即安排进行电脑断层扫描 检查(即CT)及X光检查,并於凌晨2时05分联系该院区神 经外科当日第一线值ON CALL班(即後续待命班,不须强制 留置院区)之丙○○医师要求会诊,丙○○当时正在宿舍, 经乙○○告以「有四至五岁女童,家暴,怀疑有颅内出血, 需要会诊,昏迷指数约六至七分」後,丙○○竟未依仁爱院 区「急诊会诊作业要点」第4点「会诊部门应於30分内派医 师,即时前往急诊处会诊」之规定前往急诊处会诊,即向乙 ○○称「先为女童插管。又仁爱医院全院并无神经外科加护 病床,建议将女童转院」。 (三)当日凌晨2时20分,邱小妹作完头部CT检查时,两侧瞳孔散 大(5.0mm),无光照反应,昏迷旨数降至最低值3分,显示 邱小妹之右侧钩回脑疝已压迫脑干,并将脑干往左侧推挤, 压迫左侧动眼神经,引起左侧瞳孔随之散大且对光无反应, 脑干可能已受损,病情危急,乙○○随即判读邱小妹之CT影 像(呈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厚度约1.5公分,并 有严重脑水肿及中线偏移约2公分),诊断邱小妹为右侧硬 脑膜下腔出血,须紧急手术清除邱小妹之脑部血肿,即於凌 晨2时25分再次联系丙○○,并於凌晨2时30 分丙○○与急 诊室联系时,告知丙○○「女童之CT呈现右侧硬脑膜下出血 ,脑中线外移,需要开刀」等语,讵丙○○当时人尚在宿舍 ,竟未依上开「急诊会诊作业要点」第4点之规定,即时前 往急诊室进行会诊,亦未在仁爱医院以电脑PACS系统观看邱 ○○之CT影像,於未经诊断邱小妹病情之严重性及急迫性下 ,即率然向乙○○称因仁爱医院之神经外科加护病房均已满 床,为免邱小妹於脑部紧急手术後无法进行术後监看及照护 ,建议将邱小妹转院。实则丙○○明知仁爱医院神经外科主 任庚○○医师拟於1月10日上午9时30分为一脑瘤病患进行非 紧急手术,并预计将当时住於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第一床之病 患戌○○於1月10日上午转出至一般病房,以腾出加护病床 让该脑瘤病患於术後入住(而戌○○亦确於94年1月10日上 午11时转出),丙○○并於94年1月10日凌晨0时许,曾巡视 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知悉戌○○之病情并未恶化,应可依计 划於1月10日上午转出,其应注意该预定手术之脑瘤病患并 非紧急情况,而邱小妹之病情危急,依医师法第21条之规定 :「医师对於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 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而应通知第二线值ONCALL班 之神经外科主治医师己○○及神经外科主任庚○○将上开脑 瘤病患之手术改期,由己○○或庚○○等具神经外科专科医 师资格之医师紧急为邱小妹执行脑部紧急手术清除邱小妹脑 部之血肿,缓解邱小妹因脑部血肿引起之二度伤害,避免因 脑部血肿导致之钩回脑疝持续压迫脑干而死亡,并於术後入 住戌○○转至一般病房而挪出之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第一床, 以争取邱小妹回复及存活之可能性,按当时情状,丙○○又 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予以注意,即轻率建议乙○○应 将邱小妹转院。乙○○即嘱该院急诊室值班护士联络台北市 灾难应变指挥中心(即EOC,下称EOC)协助联络转床事宜, 并於凌晨2时50分请仁爱医院小儿科值班医师天○○协助为 邱小妹插上氧气内管给予呼吸器辅助呼吸,及给予邱小妹降 颅内压之药物後,邱小妹之昏迷指数回复6T(相当於7分) ,瞳孔仍大(右侧5.0mm,左侧4.5mm),右侧仍无光照反应 ,而左侧瞳孔对光已有反应。 (四)EOC於凌晨2时39分接获仁爱医院请求协助联络邱小妹转诊事 宜之电话时,因当日值班护理师仅丁○○一人,而丁○○当 时正为署立台北医院一肺炎合并呼吸衰竭之病患协助联系内 科加护病房之床位,无暇处理邱小妹之转诊事宜,即於审视 EOC之急救责任医院加护病床空床数清册第三次通报清单( 即於94年1月9日晚间11时列印之清单)後,告知仁爱医院之 急诊室值班护士称依上开清单所示,全台北市急救责任医院 仅国泰医院有一床神经外科加护病床,请先自行联络国泰医 院及其他医院,如经联络後仍无法办理转诊,再电请EOC协 助。仁爱医院急诊室值班护士巳○○、午○○及未○○即於 当日凌晨2时40分至3时29分间,在照顾急诊室其他患者之余 ,陆续联络国泰医院、中兴医院、和平医院、忠孝医院、马 偕医院、台北医学院附设医院、三军总医院、亚东医院、万 芳医院、新光医院、恩主公医院、新店耕莘医院、康宁医院 及空军总医院,询以「有四岁女童家暴,SDH(即硬脑膜下 出血),须立即开刀,有无神经外科加护病床?」,然该等 医院均答称并无神经外科加护病床。国泰医院虽於当时有一 神经外科加护病床,惟因该院有一住院病患地○○患有脑膜 下出血造成癫痫发作、左侧肢体无力且有多重器官疾病,预 定於1月10日上午进行右硬脑膜下血肿清除手术,并於手术 後入住该神经外科加护病床,即答覆仁爱医院急诊室护士称 该院并无神经外科加护病房之空床。 (五)巳○○於联络台北地区医院无果後,向乙○○报告,乙○○ 遂指示巳○○再度於凌晨3时31分联系EOC请求协助,EOC值 班护理师丁○○於接获巳○○请求协助之电话後,因巳○○ 告知仁爱医院经询问台北市各医院结果均无神经外科加护病 床,丁○○为争取时间,即於凌晨3时38分至凌晨4时间,先 行联系较配合EOC运作之中兴医院、台安医院,其等均答称 无神经外科加护病床後,嗣联系桃竹苗地区之新竹国泰医院 、桃园敏盛医院、桃园荣总医院、新竹马偕医院、中坜天晟 医院等,惟均无法询得神经外科加护病床,即以电话告知仁 爱院区急诊室护士未○○,未○○遂嘱丁○○继续协寻床位 。乙○○於得知EOC协助转诊无果後,即於凌晨4时再次联系 丙○○,当时邱小妹之瞳孔逐渐放大,两侧均无光照反应, 经丙○○於凌晨4时05分与急诊室联络时,乙○○即告知丙 ○○,全台北地区均无神经外科加护病床可收治女童,可否 在仁爱医院急诊室加设加护病床,让女童在仁爱医院进行紧 急手术,丙○○应注意邱小妹之病况危急,实无法再等待联 系转诊及转诊运送至台北地区以外医院始进行开颅手术之时 间,且该等联系及运送转诊之时间将提高邱小妹因脑内血肿 导致之钩回脑疝持续压迫脑干而病情恶化死亡之风险,其依 医师法第21条之规定:「医师对於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 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应尽速 联系己○○及庚○○紧急为邱小妹实施颅内清除血肿之手术 ,并将前述脑瘤病患之手术延期,让邱小妹得以於术後进住 戌○○挪出之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第一床,或於急诊室加设加 护病床,安装神经外科加护病房当时闲置未使用之颅内压监 测器及呼吸器,使邱小妹得以在仁爱医院进行手术及术後之 医疗照护,以争取邱小妹存活之机会,而按当时情状,又无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即迳行答覆乙○○称因仁爱 院区於邱小妹手术後无加护病床可提供完善之术後照顾,建 议将邱小妹转院。 (六)丙○○嗣於凌晨4时14分拨电话予己○○,二人通话三分钟 余,讨论本案女童状况及如何处置,讵其二人均知上开神经 外科主任庚○○拟於1月10日上午9时30 分为一脑瘤病患进 行手术,并预计於术後入住原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病患戌○○ 转出後之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第一床之事,应注意邱小妹之病 情危急,而该脑瘤病患并非紧急情况,依医师法第21条之规 定:「医师对於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 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而应立即与庚○○联系将 上开脑瘤病患之手术改期,并紧急为邱小妹进行开颅手术清 除硬脑膜下血肿,让邱小妹得以於术後入住戌○○转至一般 病房而挪出之神经外科加护病床或急诊室加设之加护病床进 行术後照护,以增加邱小妹之存活机会,而按当时情况,又 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即轻率决定应将邱小妹 转院,并由丙○○致电乙○○告知渠等转院之决定。 (七)於此同时,EOC值班护理师丁○○陆续於凌晨4时04分至4时1 8分间联系基隆长庚医院、林口长庚医院、和信医院、恩主 公医院、杨梅天晟医院、桃园804医院等均无所获,又再行 联系内湖三军总医院、台大医院、忠孝医院、台北荣总医院 、新光医院等医学中心,惟该等医学中心仍均表示并无神经 外科加护病床可收治邱小妹。丁○○於联络台北地区及桃竹 苗地区各医院无果後,思及台中县梧栖镇之童综合医院硬体 设备良好,即向104查号台查询电话号码後,於凌晨4时23分 联络童综合医院,经该院表示有神经外科加护病床,且可立 即为邱小妹进行颅内紧急手术後,即告知仁爱医院急诊室, 由该院区急诊室值班护士申○○与台中梧栖童综合医院急诊 部副护理长宇○○联系确认该院可收治邱小妹後,告知乙○ ○,乙○○即指示申○○於凌晨4时30分联络已紧急安置邱 小妹之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同意将邱小妹转诊 至台中梧栖童综合医院,经该中心社工员宙○○及玄○○同 意并签署病情告知与诊疗建议书暨病人声明书後,於凌晨5 时15分备妥加护型救护车,由卯○○陪同邱小妹转诊至距台 北市仁爱医院车程约2小时(距离约200公里)之遥之台中梧 栖童综合医院,当时邱小妹之昏迷指数为5T至6T,而该等运 作转诊之过程及时间已昇高邱小妹因右侧硬脑膜下血肿持续 压迫脑干导致死亡之风险。 (八)嗣於94年1月10日上午7时25分邱小妹抵达童综合医院,昏迷 指数为5T,瞳孔右侧散大(7.0mm),左侧4.0mm,对光有微 弱反应,童综合医院之神经外科医师甲○○立即於当日上午 7时50分为邱小妹进行开颅手术清除硬脑膜下血肿,并於10 时50分完成手术,邱小妹入住儿童加护病房,惟其病情仍未 改善,昏迷指数为5T。 祓嗣邱小妹虽於术後经童综合医院之医疗团队倾力治疗,惟伊 之脑干已因转诊延误手术致脑内血肿持续压迫而丧失功能, 故病情持续恶化,昏迷指数降为2T,生命徵象亦不稳定,经 辛○○及邱小妹之母辰○○於94年1月22日共同出具同意脑 死判定及捐赠器官之同意书後,於同年1月23日上午10时20 分及同日下午2时05分,完成脑死判定程序,邱小妹终因头 部遭钝挫伤致急性硬脑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枢神经性休克而 死亡。而认被告丙○○、己○○犯刑法第284条第2项业务过 失致死罪。 二、 (一)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其犯罪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定有明文。又所谓认定犯罪事实之 证据,系指足以认定被告确有犯罪行为之积极证据而言,如 未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 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着有判 例可稽。又「无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则,此 种原则表现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种形式表示负担之法则 。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诉,必须提出证据(举证负担), 并需说服至无合理怀疑之地步(证明负担),始能谓被告有 罪。又此处所谓「合理的怀疑」是指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部的 比较或考虑後,审理事实的法官本於道义良知,对於该项证 据有可以说出理由来的怀疑,此时对於追诉之事实,便不能 信以为真,便应对被告作出无罪之判决。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954号判决亦认「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 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证据或间 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怀 疑,而得确信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 证明尚未到达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时,即难遽采 为不利被告之认定」,即采此一见解。 (二)在远古纠问制度下,被告乃诉讼之客体,法官为被告之辩护 人,被告自无防御权可言。但随着法治国思想之发展,於现 代职权主义及当事人主义之刑事诉讼制度中,依据「法治国 自主原则」 (Autonomieprinzip),被告渐获得诉讼主体之 地位。而法治国自主原则,源於确认人有自主能力,故宪法 上之自主原则,有二层涵义: 猡无罪推定原则: 而无罪推定原则有双重涵义: 其一,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有 犯罪事实以前,推定被告为无罪,易言之,如没有积极证据 足资认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认为有罪,此乃证据裁判 原则;其二,证明被告有罪,必需无合理可疑,否则,即应 对被告为有利之认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则。 滩不自证己罪原则: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为对己不利之证据方法,其涵义 有二:其一,关於被告自白之证据能力,赋予被告缄默权, 且被告之缄默不得资为被告不利之认定;其二,关於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为被告有罪之唯一证据,易言之,以限制被告 自白对犯罪事实之证明力,来保护被告之人权。 (三)依据以上原则,就现行法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 之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其 证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国在以实现刑罚权为目的之刑事 诉讼中,举证责任原则上由作为国家机关之检察官承担。在 刑事诉讼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决前被推定无罪」 、「有疑时为被告利益」而判断之原则,当事实存在与否不 能证明时,检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断。易言之,检察官所负 之举证责任,必须使法院达到有罪之确信,方会对被告作出 有罪之判决;倘若法院未达到有罪之确信,即应对被告作出 无罪之判决。 三、公诉人认为被告丙○○、己○○犯业务过失致死罪,无非系 以下列证据为其主要论据: (一)供述证据部分: 猡被告丙○○、己○○之供述。 滩证人丑○○、寅○○侦查时之证述。 欢证人乙○○於侦查、审判之证述。 权证人巳○○、午○○、未○○、卯○○、申○○侦查时之证 述。 摊证人酉○○侦查时之证述。 弯证人黄○○侦查时之证述。 峦证人庚○○侦查及审判时之证述。 巅证人玄○○、宙○○、A○○侦查时之证述。 孪证人B○○、丁○○於侦查、审判时之证述。 呓证人C○○、D○○於侦查时之证述。 (二)非供述证据部分: 猡仁爱医院急诊室电话双向通联纪录。 滩仁爱医院神经外科值班表。 欢仁爱医院急诊作业规范。 权加护病房业务报告表。 摊丙○○、己○○94年1月10日行动电话双向通联纪录。 弯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处理本案流程表、报告、 专线电话录音译文、紧急安置通知。 峦EOC通联纪录、通联录音光碟、询床资料、急救责任医院加 护病房空床数清册94年1月9日第三次通报纪录表、工作日志 表。 巅行政院卫生署94年1月31日卫署字第0000000000号函。 孪台北市立联合医院94年4月4日北市医仁字第00000000000号 函。 呓台北市立联合医院94年度考绩临时会会议纪录及台湾台北地 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之勘验笔录。 傥邱小妹之病历、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仁爱医院电脑主机查神经 外科加护病房IP纪录。 俨仁爱医院对邱姓女童案事件说明书、台北市政府政风处调查 报告、台北市政府专案调查纪录、录音光碟、台北市政府卫 生局专案报告。 啮童综合医院94年1月4日(94)第0076号函。 龈监察院弹劾案文、台北市政府卫生局行政处分书、医师惩戒 决议书。 龇法务部法医研究所解剖监定书、94年1月18日及2月2日法医 理字第0000000000号函、0000000000号函及所附监定书。 鹞行政院卫生署94年7月21日卫署医字第0000000000号函。 四、讯据被告丙○○、己○○均坚词否认有何业务过失致死之犯 行。 (一)被告丙○○辩称: 猡关於医疗制度、值班之问题(on call vs duty) 对於发生这样的事件,我深表遗憾。我想没有一个医师会 希望他的病人状况变差或变不好,从我入外科以来也是秉 持医师宣言的精神去行医。而毕竟一个医师本来就只是医 疗体系的一小部分,当一位病患来到医院时,整个医疗体 系会相互运作,有主治科、有会诊科及後续的照护以达成 完整的治疗。好比人的五官相互合作,才能看到世间的色 、香、味。外界最不能谅解的是为何可以不必到场亲诊, 那也是原来制度上on call班设计的用意,对於治疗一个 病患各司其职,听从第一线医师的需求而定,这样的on call班也行之有年。况且外科本来就是师徒制,心想一个 急诊科主任若真的要求我亲自到场,我一个小住院医师, 有拒绝的理由吗? 滩当时医院情况,尚无小儿加护病房,从仁爱医院成立以来 ,本来就没有小儿加护病房的编制,一般要成立小儿加护 病房,护士必须经过独立3个月以上的训练(这证人B○ ○也说过),更遑论加床和挪床,真的无法做完整照顾。 若冒然手术,不异直接杀害女童,也是训练过程中所不允 许的。过去我的训练中,即使有病床,遇到幼童脑部出血 ,也是转院治疗。 欢关於误触媒体和说谎事件: 整件事情原本单纯,平心而论我的错在於年轻无知不该接 受媒体访问和事後的说谎,使得整件事情变的更复杂,但 这都模糊了原来事件的焦点。卫生署的医师惩戒委员会经 调查後也认为整个会诊依据当时院内急会诊作业要点行事 。只对说谎事件记警告和修业医学伦理20学分。 权事後对女童的关心: 事件之後,我和刘医师仍对女童关心不减,在调查一段落 後亲自到童综合医院,在女童往生前,也一天至少和B○ ○医师通过1通电话。事後两年半回想起来,转院仍旧是 对女童最有利的治疗,或许有人仍然认为要加床和挪床或 有来不来的及的疑惑。但当时我的认知就是能最快提供完 整的术前和术後照顾的地方,就是来的及。但无奈当时的 仁爱医院的状况无法达成。这也是当时的医师裁量权。若 我当时真的把她留下手术,虽然避免了这一切纷扰,但後 果我也知道,我会良心不安一辈子。这两年来,我也离开 我最爱的神经外科,也承受媒体对一位医师几近死亡的宣 判, 我学会了承受和不抱怨。 (二)被告己○○辩称: 手术只是一个阶段,仍须要有术後的照顾,不然手术也是一 个危险。以後来甲○○医师为何开了两次刀,第一次就已经 清除血肿,但是因为後续的变化,才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我 们如果开刀,也是清除血肿,以医师的立场,也是会急救开 刀,综合当时状况,转院还是对病患最有利。至於台北市灾 难应变指挥中心(EOC)从三点半才联络到医院,到四点左 右才联络仁爱医院说找不到病房,也有问是否还要往南找, 四点二十几分才找到童综合医院,我们只知道台北市灾难应 变指挥中心(EOC)有在找,并不知道要找到台中去。对於 戌○○排刀,他是当天晚上才住进来,不可能以壹个还没有 住进来病人,事先安排开刀。 五、经查: (一)按「医师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医师对於危急之 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迟延」医师法第11条第1 项前段、第21条分别定有明文。就被告丙○○、己○○对於 邱小妹之死亡,应否负业务过失致死之责,应论究者,系邱 小妹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时55分送至仁爱医院急诊室後,被 告致男、己○○所做转院之决定,不立即开刀之不作为,是 否违反彼等之作为义务? (二)作为刑法判断对象的不作为,并非「什麽都不作」,而系不 为「法律所要求的一定行为」,故绝非单纯的「无」,因此 刑法上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应在「若法律要求的一定作为,则 不发生该结果」的命题下加以判断(见管高岳,不作为犯的 刑事责任,蔡墩铭先生六秩晋五寿诞祝寿论文集第323页) ,从而,应该先予确定者,系被告丙○○、己○○在法律上 负有何种义务?彼等是否因不作为而违反该等义务,而造成 邱小妹死亡的结果,或增加邱小妹死亡之风险?又该不作为 与死亡的结果或增加死亡的风险,有无因果关系? (三)又,在不作为的因果关系问题上发挥作用的,并不是条件说 ,而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如果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人,如果 履行义务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不是结果就不发生,也只 能在无限大的可能性当中,找寻相当可以确定的可能性,而 无论如何,「如果履行作为义务防止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 结果就不致发生」都只是一个假设,因为没有发生过的事情 ,谁也不知道。这所以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被称作「假设的因 果关系」。这个假设是依一般经验法则推论而来,那究竟到 什麽程度,才可以假设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 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可能性在这里就成为「几近确定」。这 个「几乎可以完全确定」的最大可能规则,是德国联邦最高 法院发展出来判断不作为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标准。 因为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依赖经验法则上的最大可能性所拟 制出来的,所以也称作「拟制的因果关系」或「准因果关系 」(见许玉秀着,主观与客观之间,第311页至第312页)。 猡证人B○○医师到庭证称:「教科书上硬脑膜下腔出血的病 人,癒後常在受伤一刹那便决定,早开刀只是挽救她的生命 ,不能挽救她的後遗症」等语。诚如其所证称早开刀或许只 是延续邱小妹多一些时间的生命。但是如果死亡结果可以预 期,便可以排除本案被告等之行为与邱小妹之死亡结果之因 果关系,那无异代表延长生命的过程是否变得毫无意义?亦 即若然本案认定无因果关系,此形同宣示,往後医师面对各 种重症及绝症,选择不予医治或甚至给予错误医治,将不必 负担任何责任,且医师最好选择不予医治,因为可轻易且有 效规避积极治疗所需承担的风险。此等结果除非人民所期待 外,亦非法规范之目的。每个人都会死亡,因为意外、疾病 、各种原因,硬脑膜下腔出血即便死亡率高,但并非绝症, 罹患癌症的病人也是、爱滋病、各式各样的绝症和急症,死 亡的可预期性和一般健康的人都一样,只是必然结果,发生 时间早晚而已。在面对重症或绝症时,病患不是要求医生可 以保证一定治癒,所求无非为尽量拉长延续生命的长度甚至 提高最後生命的品质,然後渴求一点点治癒的奇蹟出现;也 因此病患愿意交付生命与每位医师,大部分的医师并没有因 为是重症或绝症救拒绝治疗,因为那将剥夺病人最後一丝丝 延长生命的权利。这是每个人作为一个生命的尊严,也是为 什麽大多数人愿意去相信医师,不论机会多小,不论医院大 小,不论设备好坏,不论你是否是最优秀的医师,相信你会 在我们生命面临困境时,将生命交付予你时,你会竭尽你所 能的救我们,给我们一点等待奇蹟的机会。此乃医师之所以 为大众最信赖的专业人员,原因并非我们知道医师可以起死 回生或万能的能治疗所有不治之症。从而,被告及其选任辩 护人以邱小妹脑伤严重作为无因果关系的推论,尚非可采。 滩依据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书之监定意见为:就 此病童而言,头部遭受外力撞击时已经造成严重的头部外伤 ,包括直接脑损伤(手术时发现有脑挫伤)及硬脑膜下血肿 压迫引起的脑损伤(脑水肿),导致钩回脑疝,压迫脑干, 引起同侧(右侧)瞳孔散大,显示脑干损伤。後经气管插管 及降颅内压药物治疗,脑干受压迫情况略有改善,至07: 30转院至台中梧栖童综合医院,这期间病情未有明显恶化, 但脑干仍然持续受到压迫,尽早手术可以缓解血肿引起的脑 部二度伤害,但不能改善脑部直接受到的伤害(外力直接引 起的脑损伤,非血肿压迫引起的二度脑损伤),对可能已经 损伤的脑干也益处不大,未必能挽救此病童,但可略为增加 此病童存活的机会,不过亦有反而成为植物人之可能,未能 尽早手术对其病情可能有些影响,对此病童死亡结果的影响 不大(见94年度他字第609号侦卷第124页、第125页)。就 该监定报告所言,尽早手术有增加邱小妹存活的机会,虽然 影响不大,终究还是有影响,依照前述「几乎可以完全确定 」的最大可能性「拟制因果关系」,本件被告丙○○、己○ ○不立即进行手术之不作为与邱小妹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四)关於「被告丙○○、己○○未亲自到场诊疗有无违反作为义 务」部分: 猡经查,被告丙○○94年1月10日接获急诊室值班主任乙○○ 医师会诊之通知後,固仅以电话而非亲自至急诊室会诊,然 此电话会诊方式并未违反仁爱医院就急诊会诊之规定,此有 下列证据可资参酌: ⑴按仁爱医院「急诊会诊作业要点」第4点规定:「照会之 会诊科别应於收到通知30分钟内指派医师前往急诊科应诊 ,或主动照会急诊医师讨论病情及後续处置」(见他字60 9号2卷第33页),系规范会诊医师应於30分钟内「到院或 以其他方式主动照会会诊」,易言之,电话会诊亦无不可 ,被告无必然需到院会诊之义务。另,对照上开作业要点 第6条规定:「若会诊医师经总机呼叫无回音,或未於30 分钟内前来会诊,则照会医师得直接联络被照会科别之科 主任,或由急诊医学科主任处理,并做成纪录陈核院方处 置」,益证其规范要点为「必须回覆」,而非「必须到院 」。 ⑵证人庚○○(即仁爱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兼台北市立联合医 院神经外科部主任)於94年1月20日侦讯之证称:「…被 会诊之医师,需於接获通知30分钟内回应,若无回应,需 向第二线或科主任报备,被要求会诊医师需否到现场,可 由他们在电话中讨论」(他字609号2卷第78页),及於 本院95年4月3日审理时所为之证述:「一个病人之病情可 能涉及很多科,如果有一科提出会诊的要求,别科都会配 合,会诊形式有很多种,例如:可能是以电话的方式会诊 、或要求我们亲自到场会诊,或病房的会诊、急诊的会诊 或院区的会诊。」、「会诊机制都是透过PHS的电话,我 们接到电话後,会先确认会诊的状况,根据电话的沟通之 後决定是否亲自到场。」足徵,会诊医师是否需亲自到场 会诊,应系透过电话联系确认病患状况及实际需要後再予 决定,即以电话方式与急诊医师讨论病情及後续处理亦可 ,非必然须亲自到场始谓「会诊」。 ⑶参以证人乙○○於本院95年2月20日之证述:「(以你的 临床经验是否常有电话会诊的情形?)有。」、「(以电 话会诊的情形如何?)如果对病人的照顾方式,两边都认 为一样,没有异议的时候,会用电话会诊。」、「(以电 话会诊,你与丙○○对处置方式是否有不同的认定?)应 该是一样的。」、「(你有无要求丙○○亲自到场?)没 有,按照当时的急诊会诊规定,在电话会诊是符合医院规 定的。」等语,足徵被告无须亲自到场会诊,尚未违该仁 爱医院规定之辩解为可采。 ⑷综上,被告丙○○系依规定执行会诊,要难谓有客观作为 义务之违反,此亦可参酌行政院卫生署医师惩戒覆审委员 会决议书所载:「被惩戒人(即被告丙○○)虽为住院总 医师,且仍属在最後一年的训练及学习中(尚未取得外科 专科医师及神经外科专科医师资格),惟在医疗制度上, 仍可以回应急诊室之照会,但看完之病人後,必须向该科 值班的主治医师报告详情,再由值班的主治医师做最後的 裁决(开刀或转诊),此为一般医疗常规中住院医师训练 之通则。本案被惩戒人未亲自会诊,固有未符一般医疗常 规,但观诸被惩戒人所检附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仁爱医院急 诊作业要点第4点规定,如照会之会诊科别收到通知,可 与急诊医师讨论病情及後续处理,则可不必亲自到诊,故 本案被惩戒人未亲自到急诊室会诊,与该要点规定并无不 符,显见被惩戒人已被训练成依此规定办理,此项责任, 实不应由被惩戒人负担」等语可稽。 ⑸不论是主治医师或会诊之医师,对於求诊之病患均有救助 义务,至於医院内部之分工,自不得作为医生不予救助之 藉口,故被告及其选任辩护人一再辩称「邱小妹经救护车 送至仁爱医院救治,当时应负诊疗义务(即救治义务)之 医师为急诊室主任乙○○医师,并非被告丙○○或己○○ ,故被告纵未亲自会诊,亦不影响仁爱医院对邱小妹之救 治」之辩解虽难可采,但查邱小妹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时 55 分经由救护车送抵仁爱医院急诊室後,即由急诊室主 任乙○○医师负责诊治,此由邱小妹到院後对其施行救治 (包含给氧、打点滴、理学检查、神经学检查及予降颅内 压药物等)及依「台北市立仁爱医院急诊医学科病情告知 与诊疗建议暨病人声明书」之记载,邱小妹之主治医师为 乙○○,且於检查、处置、治疗之告知及声明、被告丙○ ○於会诊时虽知邱小妹脑伤严重,但基於仁爱医院术後照 顾不足建议转院等节观之,该等医疗行为尚称适当。 滩退步言,被告等人虽未亲至急诊室会诊,惟对邱小妹病诊断 并无造成任何影响,此观: ⑴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第0000000号监定书所载意 见:「依照病童初送至仁爱医院之伤势情况,若由其他医 师提供正确的足够资讯,包括病童的基本资料,生命徵象 ,昏迷指数,瞳孔大小及对光反应,血肿的量及位置,脑 浮肿或中线偏移的程度,合并的脑损伤或其他外伤,以及 病程的进展情况,对初步治疗的反应等(急诊专科医师具 有描述上述医疗资料的能力),被照会的神经外科医师即 使未亲自诊察,亦未查看病童之脑部扫描结果,已足以初 步判断是否采居开颅手术治疗或药物治疗」等语。 ⑵以本案情形观之,急诊主治医师乙○○对邱小妹病情之诊 断,依急诊病程记录所载,谓该女童系因家暴而受有右侧 硬脑膜下出血之伤害,於1月10日早上2:45进行会诊,进 一步诊断为「右侧硬脑膜下出血」、「中线偏移」、「生 命现象稳定」、「昏迷指数:眼睛一分、运动四至五分、 说话一分」,并认「手术与术後照顾是需要的」,而为转 院之处置。此核以童综合医院对邱小妹之诊断亦为「硬脑 膜下出血」,应进行手术及术後照顾之治疗亦系相同。足 徵,急诊主任乙○○医师确有足够能力判断邱小妹之病况 及应采取手术治疗之方式,并非须待被告亲自到诊始能判 断邱小妹病情及应为之处置。 欢复查急诊主任乙○○医师於为邱小妹完成头部断层检查并得 知结果後,多次与被告丙○○联系,其目的非寻求脑神经外 科协助判断病情,而系确认脑神经外科能否提供後续手术治 疗之可能,此有下列证据可资参酌: ⑴证人乙○○於95年2月20日审理时所为之证述:「(你在 急诊室为邱女童诊治是否需要专科医师会诊?原因为何? )要,需要专科医师作後续处置。」「(你刚才所谓的後 续处理是什麽意思?)以当时病人来讲,他的昏迷指数比 较低,在半昏迷状态,需要神经外科後续的处理,急诊的 目的是赶快做检伤分类跟病人初的诊断及稳定,之後後续 的照顾是其他专科来处理,所以不可能急诊後就出院,但 本件病人不可能急诊後就出院,且本件病人有外伤及神经 方面的伤害,所以要由神经外科来做治疗。」、「(你第 一次与丙○○联络後,他的处理方式为何?)第一次联络 时还不知道病人要如何诊断,我当时告诉丙○○说病人右 侧肢体无力而且脑部受伤需要住加护病房,他给我的答案 是在九日时有一个神经外科病人应该要住院,但因为医院 没有加护病房可以做後续处理,所以就把该病人转院,所 以这位病人可能也需要转到别的医院去做处理。」、「( 为什麽再次要求丙○○会诊?)因为确切的扫描、诊断已 经出来,针对後续的处理,应该如何,需要跟专科医师讨 论处置方式,这是我们第二次的电话联络。」、「第二次 电话跟丙○○提到邱女童右侧的硬膜膜下出血,还有中线 位移,需要神经外科後续的处理,丙○○在电话说,这个 病人应该要住加护病房,但是目前全院没有加护病房所以 没有办法提供後续照顾,建议病人转院,丙○○应该有提 及小孩後续加护病房照顾会比一般病人特殊,医院又完全 没有加护病房,後续的照顾没有办法处置。」、「(你有 无要求丙○○亲自到场?)没有,按照当时的急诊会诊规 定,在电话会诊是符合医院规定的。」 ⑵综上,足徵当时急诊室主治师请求脑神经外科会诊之目的 ,非在邱小妹病情之诊断,而是讨论後续处置问题。是以 ,被告纵未亲自至急诊室会诊,对於邱小妹病情之诊断, 并无任何影响。被告因仁爱医院已无加护病房可供後续照 顾治疗,因此为转院处置之建议,尚无不当,要难认有延 迟诊疗之情。 (五)被告等人有无挪床之作为义务? 猡公诉人认:被告等人明知仁爱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庚○○医师 拟於94年1月10日上午9时30分为一脑瘤病患进行非紧急手术 ,并预计将当时住於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第1床之病患戌○○ 於1月10日上午转至一般病房,以腾出加护病床让该脑瘤病 患於术後入住,且被告於94年1月10日凌晨巡视神经外科加 护病房,知悉戌○○之病情并未恶化,应可依计划於1月10 日上午转出,被告应注意该预定手术之脑瘤病患并非紧急情 况,而邱小妹之病情危急,依医师法第21条之规定:「医师 对於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 施,不得无故拖延」,应通知第2线值ON CALL班之神经外科 主治医师己○○及神经外科庚○○将上开脑瘤病患之手术改 期,由己○○或庚○○等具神经外科专科医师资格之医师紧 急为邱小妹执行脑部紧急手术,并让邱小妹得以於术後进住 戌○○挪出之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第一床。按当时情况,被告 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予注意,即轻率建议乙○○应将 邱小妹转院,涉有业务过失。惟查,被告是否负有挪床之作 为义务?不仅关於被告是否具有控床权限?更涉另一名病患 即戌○○之生命权益?是否得以事後戌○○依原计划於该加 护病床移出,即认被告当然负有挪床之作为义务? 滩当时是否应将另一名於神外加护病房之患者戌○○移出,以 腾出病床供邱小妹术後照顾使用?经查,病患戌○○因出血 性脑中风,於94年1月7日下午4时许到院後,办理紧急住院 ,并於加护病房接受治疗,有戌○○之病历在卷可证。故於 94 年1月10日邱小妹送至仁爱医院时,戌○○待在加护病房 观察治疗之时间未满三天,嗣虽於94年1月10日上午11时左 右移出加护病房,惟其待在观察室接受後续观察治疗尚达7 日之久,足见其病情状况仍有恶化的风险,未如检方所认已 平稳无碍。因此,戌○○是否得按原订计画於94年1月11日 上午移出加护病房,自难仅凭被告於94年1月10日凌晨巡视 神经外科加护病房时,戌○○病情未恶化,即谓其得由加护 病房移出,因任一进行脑部手术,或需要在加护病房进行治 疗之病患,因病情随时可能发生变化,故须藉由加护病房完 足之设备,进行密集式之监控,以俾病情一有变化即能立刻 取采适当之处置及救护。戌○○之病情,於94年1月10日凌 晨被告丙○○巡视神经外科加护病房时,或呈稳定状况,但 不必然保证之後病情不会发生变化,易言之,如戌○○之病 况变化之风险,既然无法排除,尚无法迳认其无使用加护病 常之必要。倘若贸然将其移出加护病房,事後病情发生重大 变化,则同样对於生命法益及於该病患负有诊治义务之医师 而言,如何得谓被告应牺牲其他病患之生存权益,以维护邱 小妹之权益?进而认为被告应负挪床之作为义务?检察官忽 略被告等人对於已在加护病房之病患戌○○同样具有诊疗义 务,且所欲保护及拟牺牲均系等价之生命法益,所谓「戌○ ○之病情并未恶化」等语,在当时尚无法立即判断,尚不得 以事後戌○○病情未曾恶化之结果,反推当时被告应有挪床 之义务,盖任何医师包含被告对於戌○○病情是否发生变化 ,均难有预见之可能,遑论得以被告於94年1月10日凌晨巡 视神经外科加护病房时,戌○○病情未恶化乙节,即认被告 应负挪床之作为义务,其理不言可喻。 (六)关於被告是否有采以於急诊室「加床」并施行手术之作为义 务? 猡对於被告是否如公诉人所称应於急诊室加设加护病床,安装 神经外科加护病房当时闲置未使用之颅内压监测器及呼吸器 ,使邱小妹得以在仁爱医院进行手术及术後之医疗照顾之义 务?惟於讨论被告有无违反公诉人上开所称之作为义务前, 实应审究於案发当时仁爱医院是否具有完备之条件及能力, 得在全院无加护病房之情况下,尚得於急诊室加装设施以进 行小儿脑神经外科手术,并提供术後照顾?若仁爱医院在客 观条件下,根本无从施行小儿脑神经外科手术并提供术後照 顾,「加床」於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实现即无期待之可能性, 自无强命被告就此不可能之事负作为义务,进而论以过失致 死之罪责。 滩观仁爱医院小儿脑神经外科手术所需具有之能力及设备而论 : ⑴一般医护人员所需具备之专业能力,及医院应具有之设备 ,按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第0000000号监定书所载 监定意见称:「对於施行小儿脑神经外科手术,目前医疗 法并无特别规范,神经外科医师均可施行之。但儿童并非 仅是成年人的缩小,医护人员除了需要特别的细心与耐心 之外,亦需要对小儿的特质(如病情变化快,容易失温, 不易表达问题及难以配合或合作,静脉注射困难,抽血困 难,各种导管置放不易等)具有经验,医院最好具有各项 儿童用的设备,包括气管内管,开颅手术器械、监视器, 保温毯,呼吸器等等,在危急的情况下,部分成年人用的 设备或器械亦可用於小儿,但显得粗大且不合适,难以进 行较精细的手术,亦有部分成年人的器械因为尺寸不合, 完全无法用於小儿。」可知,所谓「加床」并非增设一张 通念之普通病床,其为能供作小儿神经外科手术之用,自 须能装设备有各项用於小儿包括气管内管,开颅手术器械 、监视器,保温毯,呼吸器等设备之病床。 ⑵就仁爱医院过去之情形而论,该院尚无「加床」之规定, 更未曾发生过加床之情形(参见乙○○於本院95年2月20 日证述)。若以仁爱医院於案发时所具有之设备及条件观 之,除全院无小儿加护病房之设置外(按:仅有新生儿加 护病房,自无法供予四、五岁儿童使用)由於仁爱医院於 平时即无能力收受小儿重症之病患,故诸多设备付之阙如 。以呼吸器为例,由於吸气容积不同,成人呼吸器管路与 小儿不同,无法提供予小儿使用,否则将影响小儿驱动呼 吸器之能力及二气化碳之排除。而仁爱医院於案发当时, 确无完整之小儿呼吸器可供使用,此有下列证据可资参酌 : 蔼证人戊○○於本院95年4月3日审理时之证述:「在邱小 妹妹案发後,因为我们放完假回来,当时我正在成人加 护病房值勤,护士小组在上班时间要我寻找看有无小儿 呼吸管路,我寻找之後有一套婴儿呼吸器材,当时零件 不齐全,并没有小儿的呼吸器材。」、「(这个小儿的 呼吸器管路与成人有何不同?)不同的地方是吸气的容 积不同,但呼吸器是一样的。」、「(大人的呼吸器管 路是否可以提供小儿使用?)不行,因为他的容积大於 小儿所需要的吸气容积,会影响小儿驱动呼吸器的能力 及二氧化碳的排除。」、「九十一年八月到这家医院时 ,我知道加护病房有一套小儿呼吸器管路,但这套零件 不完整」、「我没有跟其他人报告,其他呼吸治疗师都 知医院里面这套小儿呼吸管路是不齐全,当时医院共有 五位呼吸治疗师。」等语,可见仁爱医院尚无可适用的 小儿呼吸器。 舰复参酌台北市立联合医院95年5月12日覆本院函表示:「 ... 二、有关来函说明栏第二项第一点经查证:本院设 有於四个月以下之新生儿呼吸器管路放置於新生儿加护 病房,94年1月10日当日没有完整的小儿呼吸器管路设备 。三、本院成人加护病房内设有成人呼吸器兼具小儿呼 吸器功能,但设定方式与成人不同且小儿管路组件不齐 (如连接集水杯连接头、潮湿器接头。)」。由该函足 徵94年1月10日当日仁爱医院确实没有完整的小儿呼吸器 管路,且此欠缺情形已达数年之久,突显仁爱医院平日 即无处理小儿重症病患之条件及能力。 胪证人乙○○医师在提出急诊加护病房加床之建议後,嗣 亦考量小儿呼吸器管路问题,确认「加床」系不可行, 而决定转院,此可参见乙○○於证称:「(丙○○知道 你们急诊加护病房加床的建议之後,他如何答覆?)那 时候丙○○提到小孩子呼吸器及管路很复杂,可能急诊 加护病房无法处理,他这样说我们就知道小孩子东西很 多与一般不同。」、「因为第三通电话丙○○有说过小 孩子呼吸器、管线比较不易张罗,我也知道这确实不易 张罗,所以我才没有再通知丙○○,就决定送童综合医 院。」及「(第三通电话中丙○○有跟你提到小孩子术 後的器材有问题,是指医院没有这方面的器材,还是要 移到急诊加护病房有问题?)他有讲呼吸器部分,因为 小孩的呼吸器与管路是不一样的,因为我们医院没有小 孩的加护病房,所以可能没有小孩用的呼吸器及管线, 我们医院小儿科并没有收重症病人,所以我认为我们医 院小儿科没有这些器材。」等语,亦足证明被告辩称仁 爱医院设备不足应属非虚。 ⑶再者,由於急诊室与三楼神经外科加护病房所使用之电脑 系统并不相同,纵於院内尚有闲置未用之颅内压监视器等 ,亦无法将其安装於一楼急诊室内使用,且此亦攸关术後 照护之问题,绝非仅仅於急诊室内「加床」所能解决,仁 爱医院历来无於急诊室加床进行开颅手术之例,则小儿开 颅手术是否得顺利遂行,实有疑问,此有下列证据可资证 明: 蔼证人庚○○於94年1月20日侦讯时证称:「(丙○○医师 告诉术後照顾无法完成问题何在?)因为急诊加床的话 ,颅内压监测系统及小儿呼吸系统管路无法在急诊室完 成监视器画面的接通(脑压波型无法显现),因为3楼 ICO是采HP系统,急诊是日本光电系统,两者不同,且不 能相容,仁爱医院从来没有在急诊室完成加床的开颅术 」(见他字609号2卷第79页)。 舰证人E○○(即仁爱医院急诊护理长)於台北市政府94 年1月23日调查时陈称:「(急诊ICU有无颅内压监测器 ?)没有」、「(哪里有此设备)可能3楼加护病房才有 」、「(可否调借?)我们从来没有借过,所以不确定 」等语(见他字609号2卷第142、143页)。 胪证人酉○○(即仁爱医院3楼加护病房护理长)於台北市 政府94年1月15日调查时陈称:「(请问医院颅内压监测 器共有几台?可否推到急诊室?)只有2台,可移动,但 须视急诊有无中央监视系统医疗设备可连接使用」、「 (急诊EICU如要借颅内压监测器,能否?)借东西当然 可以,但通常神外开刀都住在3F加护病房,我到任一年 多,不记得有住EICU的,IC monitor在3F ICU可任意移 动至任何1床使用,但EICU不确定可使用」等语(他字 609 号2卷第146页)。 罂可徵,以当时仁爱医院所具备之客观条件而论,并无足 够之设备可施行小儿脑神经外科手术。如检察官认为被 告未立即实施手术为不作为,相对的,被告即应为开刀 之作为义务,则依照此种推论,被告在「仁爱医院设备 不足下所为之开刀行为」应被认为适法,但,此种价值 判断的延伸,岂不认为「医生在医院设备不足下,仍应 该刀」是正确的价值判断?此种价值判断,对病人之权 亦保护,亦非周详(详如後述)。 欢对於「术後照顾」部分: ⑴参酌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监定意见称:「依脑 神经外科之医疗常规,严重头部外伤病人之治疗,手术为 重要之治疗,但是手术後仍有5天左右的危险期,且手术後 之医疗照顾比手术本身还重要,如无加护病房床位,即无 法後续严密周全之照顾」可参。 ⑵所谓「术後照顾」,以小儿脑神经外科而言,医护人员所 应具备之特殊专长或训练,及医院应具有设备,依行政院 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监定意见亦认:「头部外伤病患 的『术後照顾』(以小儿脑神经外科而言)主要包括24小 时监视病患的生命徵象 (必须有小儿生理监视器,通常为 加护病房的配备),监视病患的神经学情况及是否有变化( 昏迷指数、瞳孔大小、瞳孔对光反应,眼球运动,四肢活 动力,神经反射,协调动作等,医护人员必须具备小儿神 经学知识及小儿神经学检查基本技巧),监视及治疗颅内 压升高(最好有颅内压监视器,常需要有小儿呼吸器维持 过度换气降低颅内压,降低颅内压药物等),各种导管的 置放及照顾(气管内管、动脉导管、静脉留置导管、导尿 管、脑室引流管等),最重要的是病人有变化时必能立即 施行电脑断层扫描检查,若有再出血或难以控制的脑浮肿 ,常常须要再度手术,医护人员最好兼具治疗及照顾小儿 及神经外科病患的经验或训练。」 ⑶依仁爱医院之情形观之,如上所述,由於该院区无小儿加 护病房之设置,其条件及能力上,并无处理小儿重症之能 力,故在重症治疗所需设备,亦多所欠缺(此由小儿呼吸 管路不齐,经年未予补足等情,亦得证明)。是以,仁爱 院区平时即无收受及处理小儿重症病患之能力,遇此需施 行小儿脑神经外科手术,更难具有符合上开监定报告所载 设备、经验及能力。况施行手术及术後照顾,本属一体, 实难强行切割,目前医疗实务上之运作亦系如此,此有下 列证据可资证明: 蔼证人甲○○於本院95年7月13日之证述:「其实就硬脑下 出血的病人开刀只是治疗的一小部份,後续的照顾才是 最重要,如果只有开刀没有治疗,这小孩开不开刀是一 样的,你开了刀就要照顾,必须要有相关设备,才有办 法作後续治疗。否则开完刀没有照顾,这小孩子只会更 坏不会更好。」、「邱小妹只有五岁,是安置在小儿加 护病房,但是因为是神经外科的病人,所以要神经外科 的脑压监测、床要有配合调整脑部高度,其余小儿加护 病房都会有。」、「目前台湾有专门设神经外科小儿加 护病房的只有荣总,至於童综合医院是小儿加护病房有 脑神经外科的设备,如果? 有这些设备,一般的小儿加 护病房不敢收这样的病人。」、「(就本件邱小妹及仁 爱院区诊断的情况,有无可能因为仁爱医院没有小儿加 护病房的设备,由仁爱医院的医师作开颅手术之後,再 转到其他医院作术後治疗?)重点是有没有把握在术後 找得到医院,我们医院的作法是病人从开刀房有专门电 梯直接送到加护病房,因为治疗是延续的,不可能说开 完刀之後再为转诊的联系。」及「我们没有碰到开完刀 後转到其他医院作术後治疗的,如果送到其他医院,在 过程中有可能无法确定救护车上的维生系统与加护病房 相同,而且在加护病房的维生系统是属於自动性的,而 且有专人在旁监看,救护车上的救护人员只是一般的救 护训练人员,无法照顾神外手术後的病人」等语。 舰证人乙○○医师於本院证称:「(以你急诊室的经验有 无开完刀之後将病人送到其他医院的加护病房?为何没 有)据我的经验没有,因为开刀与开刀後续的照顾是同 一件事情,所以不可能只处理一半,就把另一半交给其 他医院」等语。 胪承上所述,术後之医疗照顾既比手术本身更为重要,如 无加护病房,即无法後续严密周全之照顾。因此,在无 加护病房即未能提供完整治疗之情况下,倘留滞病患进 行手术,不仅有违医学伦理,亦不符病患之最大利益。 参诸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监定意见:「所有 医院均无法达到理论上的「『立即』清除血肿」,依当 时仁爱医院人员及设备条件,虽然有可能『尽可能的快 』手术清除血肿,但若不考虑後续的加护照顾问题(已 经无加护病床,即使勉强加床亦无加护病房的品质), 而在无法提供够水准的完整治疗的情况下却留滞病患, 断然决定进行手术,未必符合医学伦理为病患争取最大 利益的精神。」,并核以行政院卫生署医师惩戒覆审委 员会之决议书亦认:「是以,被惩戒人明知对病人无医 疗能力而将病童勉强留下进行开颅手术,除反致有违医 学伦理外,於病人安全并非有利。」 权复查,被告当时确实曾询问过己○○加床之可行性,并非对 乙○○所提加床之建均议置之不理,此观: ⑴被告己○○於侦查时供称:「我是在凌晨4点左右接到丙○ ○医师的电话,…急诊提出可以在急诊加护病房加床手术 ,他询问我加床是否可行,还是要继续进行转院,我们经 过讨论後,急诊加护病房加床後,无论是设备或人员训练 都无法与一般的标准加护病房相比,我们认为无法提供该 女童的术後照顾,…」(见他字609号2卷第21页)等语。 ⑵另参以证人乙○○医师於本院证称:「(第三通电话你告 诉丙○○其他医院没有加护病房,也告诉他加床,有无告 诉他要去与己○○讨论)电话上没有提要他去与己○○讨 论,但我那通我自己希望他可以与己○○讨论,第四通丙 ○○打电话给我时,我确定他有跟己○○讨论。」、「( 第四通丙○○打电话给你时,在电话中如何说到他与己○ ○的讨论内容?)第四通他说他与己○○讨论过,认为这 个病人可能转院比较好。」 (七)关於被告丙○○、己○○转院之建议,是否违反医师法第21 条之救治义务? 猡按紧急医疗救护法第35条规定:「医院对紧急伤病患应即检 视,并依其医疗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 延;其无法提供适切治疗时,应先做适当处置,并协助安排 转诊至适当之医疗机构或报请救护指挥中心协助。」,暨医 疗法第73条:「医院、诊所因限於人员、设备及专长能力, 无法确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疗时,应建议病人转诊。 但危急病人应依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先予适当之急救,始 可转诊。」分别定有明文。是以,对於病患若因人员、设备 、专长能力,无法提供完整之治疗时,即应安排病患转诊至 适当之医疗机构接受救治,方符医学伦理及病患之利益。 滩参以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监定意见:「…这种死 亡率高及术後变成植物人的机率亦高的情况,医师必须充分 与家属沟通了解才进行,亦要尊重家属的意愿及决定,挽回 病人生命却变成植物人未必是对病人及家属最有利的决定。 本案例当时并无家属可沟通,大部分的神经外科医师应会以 挽回生命为首要考量,做出即时进行开颅手术的决定,但没 有能力或设备不足地方,就应该即刻转诊。」、「所有医院 均无法达到理论上的「『立即』清除血肿」,依当时仁爱院 区人员及设备条件,虽然有可能『尽可能的快』手术清除血 肿,但若不考虑後续的加护照顾问题(已经无加护病床,即 使勉强加床亦无加护病房的品质),而在无法提供够水准的 完整治疗的情况下却留滞病患,断然决定进行手术,未必符 合医学伦理为病患争取最大利益的精神。」,并核以行政院 卫生署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决议书亦认:「被惩戒人明知 对病人无医疗能力而将病童勉强留下进行开颅手术,除反致 有违医学伦理外,於病人安全并非有利。」可知,在仁爱医 院无加护病房且无足够设备得施行小儿脑神经外科手术之情 形下,对邱小妹所为「转院」处置,应无不当。 欢又被告於该事件中所为转院建议,及相关联系处理,审查其 有无违反义务之行为: ⑴证人乙○○於本院审理时证称:「(第三通电话你告诉丙 ○○其他医院没有加护病房,也告诉他加床,有无告诉他 要去与己○○讨论?)电话上没有提要他去与己○○讨论 ,但我那通我自己希望他可以与己○○讨论,第四通丙○ ○打电话给我时,我确定他有跟己○○讨论。」、「(第 四通丙○○打电话给你时,在电话中如何说到他与己○○ 的讨论内容?)第四通他说他与己○○讨论过,认为这个 病人可能转院比较好。」、「(第四通电话之後,找到童 综合医院,你是否决定要邱女童送到该院?)先确定其他 医院没有,且EOC也找不到其他医院,并确定童综合医院是 否可以立即开刀,再确认女童是由谁监护,此部分有问家 暴中心,问我们是否可以立即转院,因为该女童的监护人 并不在我们院内,这些都确认後,家暴中心社工签了治疗 同意书後,我就决定将邱女童转院。」、「(是否有跟丙 ○○联络,要将邱女童送往童综合医院?)没有。」可见 最後转送童综合医院之决定,系由证人乙○○所为,被告 丙○○、己○○在事件当时,均不知邱小妹被转往台中童 综合医院。 ⑵复观诸被告己○○於侦查时供称(他字609号2卷第21页) :「我是在凌晨4点左右接到丙○○医师的电话,…他说 目前有一位病患是四岁女童,头部外伤,造成右侧硬脑膜 下出血,需要紧急手术,当时院内没有加护病床,他已经 安排转诊,但是台北市市内没有床,可能需要寻求台北市 以外的加护病房,且已在进行中,急诊提出可以在急诊加 房手术,他询问我加床是否可行,还是要继续进行转院, 我们经过讨论後,急诊加护病房加床後,无论是设备或人 员训练都无法与一般的标准加护病房相比,我们认为无法 提供该女童的术後照顾,也曾考虑移动三楼之加护病房, 但是一般转床需要医师筛检病人,并或得该床家属同意, 才可转床,需要花费一段时间,经过评估後,我们认为经 过EOC可以在台北附近找到完善照顾的地方,是我们建议转 床」等语。 ⑶由上可知,被告丙○○确实将与证人乙○○对於邱小妹会 诊之情形告知己○○,包括病患情况需紧急手术,院内没 有加护病床,被告二人虽均建议转诊,但台北市内无加护 病床等情,为可确定之事实;被告丙○○曾就乙○○医师 所提於急诊室加床手术之建议,报告予己○○询问其可行 性,甚就移动三楼加护病房之可能性进行评估,经被告己 ○○考虑并为转院之决定後,被告亦将此结论转知急诊乙 ○○知悉。 ⑷揆诸行政院卫生署惩戒覆审委员会对被告有无违反医师法 事件所为之决议:「次查被惩戒人(即被告)於2时40分接 获急诊室乙○○主任的第2通电话询问神经外科病床占床情 形,并得知邱小妹之病情及诊断,因脑部严重受创,必须 住院开刀治疗,被惩戒人检视当时神经外科加护病房(8床 )已满床,又幼童硬脑膜下出血开颅手术,并非该院医疗 能力及设备所能处理,依医疗法第73条之相关规定,遂建 议转院;又被惩戒人监於急诊室主任乙○○医师专科资历 及医疗专业判断均较其为资深,故依李主任之诊断及处置 ,以电话向当日值班的神经外科主治医师己○○报告,经 刘医师作出转院治疗之决定,并无不当之处,至於上开转 院决定及往後判断、处置等,均应由主治医师负责,此乃 医疗常规。嗣於凌晨三时多,因EOC转院作业机制失灵,当 被告知台北市内无床可转时,被惩戒人再度以电话告知主 治医师己○○,如有任何变更原决定之可能,亦该由刘医 师指示被惩戒人,因被惩戒人仅是住院医师,故关於此部 分,被惩戒人已尽住院医师应有之责任。至EOC转诊作业失 灵,将邱小妹转送至台中县梧栖童综合医院,并非被惩戒 人所能预见,亦非被惩戒人所该负之责任所在。」益证本 件EOC转院作业失灵、证人乙○○未将转院之结果告知被告 丙○○、己○○均有可议之处,尚难以医疗体系在联系、 协调上之作业问题,均归责给二位被告。 (八)小结: 猡检察官於论告书称:邱小妹当时是一个垂死的生命,在场没 有任何一位家属在旁为她哭泣,为她的权益向医院要求,恳 求医师尽一切的办法;若非如此,除了乙○○医师说的让邱 小妹在仁爱医院等死,或是将邱小妹送往200公里以外的仁爱 医院二个选择,事实上仍有更佳的方式。虽然邱小妹终究死 亡,然她的一点点生还的机会是在二名被告的消极和怠乎职 责间耗尽,被告等二人使邱小妹的死亡结果提早发生,由可 能发生转变成必然发生,此事实已灼然明确。被告丙○○曾 说:会用一生机会证明,他是个有医德的医师,二名被告确 实仍有这个机会证明;然而邱小妹没有机会验证,在她不幸 的被父亲殴打受重伤後,是否会有一点幸运生还的机会,或 者在延长的生命中可以期待她的母亲到场,陪她度过最後的 日子,她没有机会知道自己并非被世界遗弃的孩子等语。 滩检察官之论点充满人道关怀,闻之令人动容,但违反医师伦 理、不为医德容许、或其行为不受病患喜爱等等,并不代表 即属刑事不法之行为。易言之,邱小妹的处境,令社会上许 多人基於怜悯、不忍、关怀,而认为被告不作为为可归责的 理由。但基於罪刑法定主义之精神,不作为犯必有其法律上 、契约上义务违反,始须负责,不能单从医德、医事伦理等 道德规范或职业伦理等出发,否则,诉诸於感情的作为义务 ,将使构成要件陷於不确定性,而得任由个别法官之喜好, 选择自己喜欢的道德标准认为被告犯罪,将违反罪刑法定主 义之精神。 欢又如前述,邱小妹被送往仁爱医院时,其身边并无家人陪同 ,加害人就是其最亲近之家人,邱小妹之处境,唯有相信, 相信医师,相信现今的医疗体系会给其最好的处遇,并能救 治其性命。但,本案救治邱小妹的过程中,整个医疗体系, 出现了如下的可议之处: ⑴仁爱医院在台北地区,已是规模甚大的医院,竟然在如此 规模的医院,缺乏小儿呼吸器及相关器材,缺乏能够对邱 小妹这样的病患为妥适术後照顾的相关设备,这并非生活 在台北地区民众的期待,更超乎一般民众的想像。一间如 是规模的大医院,由前开证人之证言,竟称数年来,仁爱 医院均缺乏此类设备,实令人震惊。但在设备不足下,仍 要求本件被告丙○○、己○○为邱小妹开刀,认为被告丙 ○○、己○○舍此不为,即应负过失致死之罪责,将整个 医院对於医疗器材、相关设备的欠缺所应受的非难,加诸 於本案二个医生上,其价值判断上,显非妥适。 ⑵被告己○○於审理时坦言:如果当时知道邱小妹将转往台 中童综合医院,我不会同意转院,其实除非是真的找不到 床,我们当时还有其他的方式,例如向主任或院长呈报, 他们可以透过其他的管道再去设法找到台北市医学中心的 病床等语(见本院96年6月5日审判笔录)。由其供述更可 体认,「有特权、有管道,即可能有病床」的医界恶习仍 属存在。邱小妹并无家人陪同,连家人代其央求医生,或 是透过管道找到病床的机会都没有。但是医界纵有该等恶 习,是否代表每一件找不到病床的案例,法院即以该项恶 习认为「因为医院一定有办法弄到病床,所以不如是作为 的医师应课以刑责」?这显然将医界恶习,作为被告有罪 之理由,亦把刑事不法内含与道德上之要求混为一谈。 ⑶EOC的运作,原系统计各医院尚有多少病床,并对之作最有 效的利用。然而,94年1月10日当天凌晨,台北地区尚非无 任何病床能收留邱小妹,并对其进行医治。此观证人丁○ ○证称:我有打电话到荣总查询,但电话转接後就断掉了 ,我只有打一通等语(见本院卷一第167页)。因证人丁○ ○主观认为荣总已无加护病床,电话转接断线後,又未再 求证,邱小妹方转往台中之童综合医院。显见EOC的调度系 统,亦出了问题。如果当时查得荣总有加护病床,邱小妹 亦不致於送往200公里以外之医院,这个运作上出现大问题 ,亦应认为对於邱小妹的病情有所影响,但该运作之失灵 ,实不能归责被告二人。 ⑷就一般民众而言,不管医院如何对病人诊疗,由谁主治、 由谁会诊、由谁开刀、由谁术後,整个医师团队,均应被 认为是一个整体。从而,证人乙○○医师在决定将邱小妹 转往200公里以外的童综合医院时,未再向被告丙○○、己 ○○询问,该部分之处置,亦有可议之处。虽然证人乙○ ○医师主观上认为被告丙○○连续三次表示转院,再询问 其意见亦属无用,但整个医师团队,本就应该对於渠等所 为的任何决定负责,证人乙○○医师未询问被告二人对於 转往台中童综合医院的意见而决定将邱小妹转院,正如同 被告二人为转院决定後,不积极了解邱小妹转往何医院的 行为一样,均有可议。但该等可议之处,尚难认为有何作 为义务之违反,仅系医德之问题,尚非刑事不法之行为。 ⑸本院认为,如仁爱医院当晚有加护病床、有相关之设备, 被告丙○○、己○○仍为转院之处置,不为救治,该等不 作为当然符合刑事不法之范畴。但该日满床是事实、设备 不足是事实,如果认为在此等情况下,犹要求被告应对邱 小妹立即开刀,则若丙○○、己○○不顾其他医院亦系满 床的情况下,仍将邱小妹转往台大等教学医院,台大的医 师是否在满床的情况下,如不立即开刀,是否亦应负同样 的刑责?从此价值判断可知,要求医院在满床的情况下, 犹应以加床的方式为之,势必增加护理人员及术後照顾人 员的负担,亦显然超过医院可承受之范围。如果加一床可 行?加二床为何就不可行?加十床又是否可行?任意认为 加床可行,显然缺乏具体可资遵循的判断标准。就挪床部 分,显然无视於另一个在加护病房病患的权益,如果挪床 ,导致被挪床之人发生死亡的结果,医生是不是也要对之 负业务过失致死的责任?从而,本院认为,本案正体现整 个医疗体系或多或少均出了问题,实不应将医疗体系所出 现之问题,以由被告二人负刑责,这并非刑事案件所欲达 成的目的。 ⑹对邱小妹的处境,法院甚为遗憾,法院也了解社会上的反 应,法院期待每个医生皆以希波克拉提斯之誓词「准许我 进入医业时,我郑重地保证自己要奉献一切为人类服务... 病人的健康,应为我首要的顾念」为志,本件被告丙○○ 、己○○对於邱小妹整个急救过程中,欠缺理想中医师对 病人应有的热忱与关怀,固系事实。然就如日剧「白色巨 塔」里里见修二曾言「我认为,法庭不是谴责医师的地方 ,而是让医疗进步的地方,医师担心过度,就无法使医疗 进步,万一发生不幸的结果,医生应坦然接受,并且追究 其原因,医疗才能进步,法庭,就是这种地方」,如前述 ,本院既查无积极证据证明被告丙○○、己○○有何公诉 人所指诉之业务过失致死罪行,因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揆 诸前开说明,自应为被告均无罪之谕知。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第300条、第301 条第1项,刑法第2条第1项、第28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15条、第41条第1项前段,罚金罚锾提高 标准条例第1条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罚金罚锾提高标准 条例第2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杨碧瑛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审判长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赵子荣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应抄 附缮本)。告诉人或被害人如对於本判决不服者,应具备理由请 求检察官上诉,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本之日 期为准。 书记官 陈怡君 中  华  民  国  96  年  7   月  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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