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看板medache
标题[判决] 邱小妹案地院一审
时间Mon Aug 20 18:51:36 2007
法官认为SOAP是有顺序性的
殊不知 O->A->P->O->A->P
是有循环性的
有时医师会把不同cycle的O,A,P各自归类填写
这样可能变"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罪"!!!
邱小妹案医师地院一审刑事判决
http://tinyurl.com/34x9uc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D&v_sys=M&jud_year=94&jud_case=%e9%86%ab%e8%a8%b4&jud_no=5&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 94,医诉,5
【裁判日期】 960705
【裁判案由】 业务过失致死等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4年度医诉字第5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丙○○
选任辩护人 刘阳明律师
陈璧秋律师
被 告 己○○
选任辩护人 石宜琳律师
上列被告等因业务过失致死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4年度
侦字第1560号、第14390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丙○○、己○○
共同犯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罪,各处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罚金,以银元参佰元,即新台币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己○○被诉
业务过失致死罪部分均无罪。
事 实
一、民国94年1月间,丙○○为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仁爱医院(以
下简称仁爱医院)神经外科代总医师(尚不具神经外科专科
医师资格),己○○则为上开院区神经外科主治医师:
(一)辛○○(因伤害邱小妹致死案件,经本院少年法庭判处有
期徒刑12年,经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驳回其上诉,95年1
月12日确定,目前在监执行中)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时20
分,在位於台北市大安区○○○路262号之「7-11统一便
利商店」前,酒後因不耐其年仅四岁之女儿邱○○(以下
简称邱小妹)吵闹,遂出手殴打邱小妹之头部,致邱小妹
因头部钝挫伤致急性硬脑膜下腔出血而昏迷,经上开便利
商店之店员壬○○报警处理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员警癸○○及子○○於接获勤务中心通报後,於当日凌
晨1时35分抵达现场,发现邱小妹对辛○○之摇喊并无反
应,即呼叫救护车,经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和分队队员丑
○○及寅○○驾驶救护车到场协助邱小妹就医,丑○○及
寅○○因虑及本案为家暴案件,且因辛○○酒後大闹,不
愿配合调查,致无法查知邱小妹之身分,遂将邱小妹送往
仁爱医院救治。
(二)前揭救护车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时55分,将邱小妹送抵仁
爱医院急诊室後,即由当日值班护士卯○○负责检伤分类
之工作,经分类为第一级应优先处理之病患後,即将邱小
妹推入急诊室,由值班之急诊科主任乙○○医师诊治,乙
○○因发觉邱小妹之意识昏迷,右手右脚乏力,两侧瞳孔
不等大(右侧为4.5mm,左侧为3.0mm ),遂判断邱小妹
为受有脑伤,昏迷指数为7分(满分为15分,最低为3分)
,即施行高级外伤救命术(包含给氧、打点滴、保暖、理
学检查、神经学检查等),於邱小妹生命徵象稳定後,即
安排进行电脑断层扫描检查(即CT)及X光检查,并於凌
晨2时05分联系该院区神经外科当日第一线值ON CALL班(
即後续待命班,不须强制留置院区)之丙○○医师要求会
诊,丙○○当时正在宿舍,经乙○○告以「有四至五岁女
童,家暴,怀疑有颅内出血,需要会诊,昏迷指数约六至
七分」後,丙○○基於当晚仁爱医院尚无多余的外科加护
病房,遂向乙○○称「先为女童插管」。
(三)当日凌晨2时20分,邱小妹作完头部CT检查时,两侧瞳孔散
大(5.0mm),无光照反应,昏迷旨数降至最低值3分,显
示邱小妹之右侧钩回脑疝已压迫脑干,并将脑干往左侧推
挤,压迫左侧动眼神经,引起左侧瞳孔随之散大且对光无
反应,脑干可能已受损,病情危急,乙○○随即判读邱小
妹之CT影像(呈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厚度约1.
5公分,并有严重脑水肿及中线偏移约2公分),诊断邱小
妹为右侧硬脑膜下腔出血,须紧急手术清除邱小妹之脑部
血肿,即於凌晨2时25分再次联系丙○○,并於凌晨2时30
分丙○○与急诊室联系时,告知丙○○「女童之CT呈现右
侧硬脑膜下出血,脑中线外移,需要开刀」等语,丙○○
当时未在仁爱医院以电脑PACS系统观看邱小妹之CT影像,
,向乙○○称因仁爱医院之神经外科加护病房均已满床,
为免邱小妹於脑部紧急手术後无法进行术後监看及照护,
建议将邱小妹转院。
(四)台北市灾难应变指挥中心(即EOC下称EOC)虽协助邱小妹
转床事宜,但经联络结果,当日台北地区尚无多余之神经
外科加护病床可收治邱小妹,凌晨4时05分,乙○○即告
知丙○○,台北市地区均无神经外科加护病床可收治女童
,可否在仁爱医院急诊室加设加护病床,让女童在仁爱院
区进行紧急手术,丙○○基於仁爱医院术後照顾设备不足
,仍建议将邱小妹转院,并於凌晨4时14分拨电话予己○
○,二人通话三分钟余,讨论本案女童状况及如何处置後
,仍决定将邱小妹转院,并致电乙○○转院之决定。嗣仁
爱医院值班护士丁○○於联络台北地区及桃竹苗地区各医
院无果後,思及台中县梧栖镇之童综合医院硬体设备良好
,即向104查号台查询电话号码後,於凌晨4时23分联络童
综合医院,经该院表示有神经外科加护病床,遂由乙○○
决定将邱小妹转往童综合医院。并於凌晨5时15分备妥加
护型救护车,由卯○○陪同邱小妹转诊,於同日清晨7时
25 分送达童综合医院。
(五)94年1月10日上午,丙○○与己○○在仁爱医院获知邱小
妹遭转诊至远在200公里外之台中梧栖童综合医院时,方
以电脑PACS系统观看邱小妹之CT影像,然因电脑系统当机
无法浏览。讵其二人明知渠等从未看过邱小妹之CT 影像
,竟因媒体报导邱小妹遭受父亲施暴,病情严重,由医疗
资源丰富之台北市转诊至200公里之遥之台中梧栖童综合
医院之事件,引起舆论譁然,要求追究邱小妹於仁爱医院
就医及转诊之过程有无疏失时,即对外谎称丙○○系於94
年1月10日凌晨以电脑PACS系统观看邱小妹之CT影像进行
会诊後,始决定将邱小妹转诊云云,并於台北市立联合医
院94年1月11日召开之考绩临时会上仍为上开谎言,己○
○明知其情,亦以沉默不予揭发,使不知情之考绩委员为
免外界争议即要求丙○○等依仁爱医院「急诊会诊作业要
点」第5点「会诊後应将会诊意见直接填记於急诊病历『
病程记录』上,并签名以示负责」之规定,於邱小妹之病
历上完成对邱小妹会诊纪录之记载。丙○○及己○○亦明
知病历纪录,应依医师法第12条第1项之规定「医师执行
业务时,应制作病历,记载病人姓名、诊断及治疗情形」
,对於病人之诊断过程应忠实纪录,除使其执行业务有所
遵凭外,第三人调取该病历时,亦能了解医疗诊断之内容
及过程,但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联络,由丙○○於94年
1 月11日晚间7时许,在其位於仁爱医院神经外科之办公
室内,先以电脑PACS系统观看邱小妹之CT影像後,再於其
职务上所记载之会诊纪录上,不实登载「Brain CT(by
PAC E system),绘出该CT图,右侧硬脑膜下出血,约2
公分,严重中线偏移,须紧急手术」表示邱小妹在仁爱院
区就诊时彼等即以电脑PACS系统浏览CT影像之方式进行会
诊,而虚捏其会诊时检查後状况、CT影像之记载,并於会
诊纪录上签名及记载指导主治医师己○○之姓名後,交予
己○○审阅同意,足以生损害於邱小妹及仁爱医院对病历
管理之正确性。
(六)嗣邱小妹虽於术後经童综合医院之医疗团队倾力治疗,惟
伊之脑干已因转诊延误手术致脑内血肿持续压迫而丧失功
能,故病情持续恶化,昏迷指数降为2T,生命徵象亦不稳
定,经辛○○及邱小妹之母辰○○於94年1月22 日共同出
具同意脑死判定及捐赠器官之同意书後,於同年1月23日
上午10时20分及同日下午2时05分,完成脑死判定程序,
邱小妹虽非丙○○、己○○之过失导致死亡,然终因头部
遭钝挫伤致急性硬脑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枢神经性休克而
死亡。
二、案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自动检举侦查起诉。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证据能力:
(一)被告丙○○对於检察官证据清单所列证据之证据能力均不争
执(见本院卷一第52页至第61页),经审酌该等证据尚无不
得为证据之情形,故均认有证据能力。
(二)被告己○○对於证人乙○○於侦查时之证言(证据清单编号
4)、证人巳○○、午○○、未○○、卯○○、申○○於侦
查时的证言(证据清单编号5)、证人酉○○(证据清单编
号6)、证人丁○○於侦查中之证词(证据清单编号11)及
EOC之通联纪录、通联纪录光碟、急救责任医院加护病房空
床数清册94年1月9日第三次通报纪录表、工作日志表之证据
能力争执(见本院卷一第37页)。惟查:
猡证人巳○○、午○○、未○○、卯○○、申○○、酉○○於
侦查中之证言,均在检察官面前具结後为之,被告己○○及
其选任之辩护人亦未表示该等证言所言有何显有不可信之情
况,依刑事诉讼法第第159条之1第2项之规定,有证据能力
。如其认为未曾对该等证人行使对质权及诘问权,自可透过
审判程序行使,然其并不行使,竟以之主张无证据能力,并
非可采。
滩至於EOC之通联纪录、通联纪录光碟、急救责任医院加护病
房空床数清册94年1月9日第三次通报纪录表、工作日志表,
均系从事业务之人,於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
录文书,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第2款之规定,亦有证据
能力。
二、讯据被告丙○○、己○○虽坦认「该份病历为被告丙○○於
94年1月11日晚间7时许,因应考绩委员会之要求而制作」,
但否认有何业务登载不实之犯行。
(一)被告丙○○辩称略以:以往的转诊,会诊也不一定要写病历
,虽然SOAP有其时间序,但在事後任一时间填写,也都是SO
AP,若真的有心伪造,本来就可以填上时间让大家看不出来
,伊本件没有填写时间,尚非伪造。如认系伪造,那医院评
监时补的病历也全是伪造。
(二)被告己○○辩称略以:卷附邱小妹的病历纪录,因被告丙○
○未到场亲自诊疗,甚至应认为「非会诊」,依照惯例,脑
神经外科本无制作邱小妹病历之义务。因本案已遭媒体披露
考绩会始要求丙○○补制作。但丙○○制作上开病历前,均
已看过邱小妹电脑断层纪录其相关病情资料纪录,故该病历
与事实无不符之处。
三、本院认为被告有罪之证据及理由:
(一)按「台北市政府卫生局所属医疗院所病历审查作业要点」(
见本院卷一,第118页)有关病历之制作,就初诊病历而言
,必须要有SOAP之内容。其中:
猡S(Subjective Complaint):系指病人之主诉。
滩O(Objective Finding):指医师透过听诊、触诊、看诊、
叩诊、所得资料或实验室检查报告结果。
欢A(Assessment-interpretation, Impressions):指综合S
与O所作评估、解释或臆断。
权P (Plan):则指治疗或检查计画而言。
(二)被告所制作邱小妹病历之内容为:
猡有关「S」部分:病患遭其父亲殴打意识不清。
滩有关「O」部分:则分为两部分,一是据乙○○医师告知(
told by Dr. Lee),该病患经插管後,昏迷指数为五分;
另一则是按电脑断层藉由传输系统如图示(绘制电脑断层所
示结果)。及「右侧硬脑膜下出血,约2公分,严重中线偏
移,须紧急手术」。
欢有关「A」部分:诊断外伤性右侧硬脑膜下出血。
权有关「P」部分:建议须紧急手术,因无加护病床,故须转
院。
(三)
就SOAP观之,其本有一定之顺序。亦即,就正常之流程,病
人之主诉 (S)在前,若如本案邱小妹无法言语,亦有送邱小
妹前来之人员说明邱小妹之伤势如何而来,医师方会对其进
行听诊、触诊、看诊、叩诊、送实验室检查等诊疗 (即O 的
部分)。有了上开诊疗以後,医师方得以为评估、解释、判
断 (即A的部分),再为治疗或检查计划 (即P的部分)。
(四)被告丙○○於本院审理时证称:第二通电话时(94年凌晨2
时25分),是电脑断层扫瞄检查 (CT)作完了,乙○○跟我
说明电脑断层 (CT)的结果,因为第二通电话时,就已经知
道要手术,要转院,所以那时,乙○○就去联络转院事宜等
语(见本院卷二第78页)。
(五)从上开病历观之,前述登载不实之病历上并未注记时间,但
系尾随急诊室之主治医师乙○○的病历纪录之後记载。客观
上系显现其记载为当时之实际会诊纪录,并非补记。病历是
否确实记载,自应从公正、客观、第三人之角度,如向仁爱
医院调取该份病历时,对於该病历之解读为断。被告丙○○
亦自承在凌晨2时25分即已做出外伤性右侧硬脑膜下出血之
诊断,及转院之处置,而在该诊断及处置上方记载「依电脑
断层藉由传输系统如图示(并绘制电脑断层所示结果)」、
及记载「右侧硬脑膜下出血,约二公分,严重中线偏移,须
紧急手术」,
客观上自判断该等检查系在凌晨2时25分前所
作,但该项记载实与事实不符。
(六)参以被告丙○○於审理中证称:「基本上电话会诊就转院的
病人,我不会再去填写病历,有当场会诊的,就要填写」等
语。可见本案为电话会诊,依据仁爱医院的惯例,并无记载
病历之必要,当然更无事後补记之可能。且证人乙○○在审
理中证称:「病历上的脑部电脑断层扫瞄结果的图形,并无
法透过他当时对丙○○的口述画出」等语。是被告丙○○是
事後看CT片後再填载详细的图形,如果被告等只是单纯还原
电话会诊的纪录,应该记载事实上当时据乙○○医师处所得
知的资讯,为何还要另外扩充细节,尤其是绘出当时没有看
到的CT片图形?被告及辩护人虽一再辩称上开病历被告等并
未记载时间,反证无法明确看出是会诊当时记载,此明显为
倒果为因,不足采信。
(七)另比较卷附证人戌○○(此为二名被告实际会诊後主治的病
患)之病历(见94年他字第609号侦查卷三,第137页),此
为被告亲自到场会诊的病历,上面亦没有记载时间,然记载
SOAP的程序及签名方式均与本案伪造之病历相同;既没有实
际会诊,本无记载病历必要,为何二名被告反要事後记载病
历,且内容与当时电话会诊之记录并不相同?由此可见被告
等企图营造实际会诊的假象,事实至为明确。
(八)该份病历上:明确记载「Brain CT(by pace system)」,
其意指透过影像传输系统观看脑部CT片(即脑部电脑断层影
像)。又被告丙○○坦承在仁爱医院召开的94年1月11日临
时考绩会上做出曾经在会诊当时透过影像传输系统观看邱小
妹脑部CT片不实陈述,是上开病历记载之文字与事实不符,
被告当时确实有在病历上不实登载之动机,用以欺瞒考绩会
,至为明确。被告丙○○亦於审理中证称:「我在考绩会上
说谎在先,会後,考绩会才叫我在病历上补记」等语。显然
仁爱医院之考绩会系因丙○○之上开谎言,错认丙○○在当
时曾经透过影像传输系统看过邱小妹的电脑CT片,才希望二
名被告补记病历,以弭平外界争议,此点亦经证人庚○○医
生於审理中证述:「我们考绩委员会是希望丙○○如果有看
电脑断层,可以做补登记的动作」等语可资证明。由是可知
,被告有为不实登载之动机,亦有不实登载病历之故意,无
非是掩饰其会诊时未看CT片之行为,从而被告等将不实登载
病历之责任推卸予当时陷於错误而要求完成病历之考绩会,
显属无稽。
祓被告己○○虽未亲自制作该份病历,但其为丙○○之指导主
治医师,具有亲自或指示被告丙○○制作病历之权限;且被
告丙○○证称伪造的病历制作後有交予被告己○○审阅同意
,被告己○○亦不否认此事实。
猡证人庚○○於侦查时证称「(为何病历上丙○○、己○○
要一同列名?)主治医师是要负全部医疗责任,住院医师
仍在接受训练,并不具有专科医师资格,即然第一线有会
诊,第二线主治医师是第一线的指导者,所以这样写法,
只是注明指导者为何人,而且要将病历给指导者看过,如
果指导者不同意,会做病历的修改,这是教学内容一部分
」等语(见他字第609号卷二,第78页)。
滩参以被告丙○○於审理中证称:「被告己○○在1月11早
上就知道我没有看过CT片,己○○有参加考绩会,他听到
我说有看CT片时,并没有作任何表示或补充」等语。
欢被告己○○亦於调查时供承:我认同里面的内容,因为我
有看过,但是我的名字是林医师代签,他签完立刻给我,
我就同意等语(见他字第609号卷第172页)。
权病历上所记载「R4丙○○VS己○○」,此乃表示被告己○
○为被告丙○○之指导老师,此为病历之记载惯例,一如
前段所述之戌○○病历亦同此记载方式,作以表示二人对
於病历内容及诊断均同意及负责。
摊况本案於94年1月10日凌晨4点时,被告丙○○确实以电话
会同被告己○○之意见,二人仍做出不予手术、转院之决
定,显见二人对电话会诊邱小妹之决定为共同负责之医师
;且依据卷附行政院卫生署所属医疗机构各级医师权责范
围参之第二、四、七条规定:主治医师负责住院医师的诊
断指示及治疗方针、负责签署病患的诊断及会诊医嘱,以
及负责诊疗急诊病例等。又依据台北市政府卫生局所属市
立综合医院病历管理作业规定第四点规定:病历记录应由
主治医师或总医师负全责。可见填写病历为主治医师及总
医师亦即二名被告之权限。综上规定,显见无论依据明文
规定及实务上之操作,医嘱均由主治医师决定後,由主治
医师或总医师记载。本案中被告己○○明知被告丙○○事
後在病历上为不实内容之记载,仍在场默许被告丙○○以
惯例方式记载该不实病历内容,亦即伪造二人实际会诊之
记录,是被告己○○具有伪造病历之共同犯意及犯行至为
明确。
(十)被告虽辩称病历补记乃医界惯例云云,然查,病历补记仍须
记载医疗当时所呈现医疗行为及所观察而得之事实。被告丙
○○之该项病历纪录,已使人误认为其在对邱小妹作诊断前
,已见过邱小妹CT图,该部分之记载并非事实,其登载不实
之犯行已堪认定。至於医界补载病历是否普遍,是否每件之
补载均不依照事实,或补载均依照当时所见、所为之事实为
之,均尚非本院所得审酌之范围,况他人是否不实登载病历
,亦不构成被告阻却违法之事由,被告该部分之辩解,尚非
可采。
四、论罪:
(一)核被告二人所为,系犯刑法第215条业务登载不实罪。检察
官虽认为被告犯刑法第213条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但查,94
年2月2日经总统公布,并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 条
第2项规定:「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一、依法令服务
於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二、受
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
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暨参以其立法理由:「..(三
)第一款前段所谓『依法令服务於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
机关』系指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中依法令任用之成
员。故其依法定代理、代理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处理公共事
务者,即应负有特别保护义务及服从义务。至於无法令执掌
权限者,纵服务於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例如雇用
之保全或清洁人员,并未负有前开特别保护义务及服从义务
,即不应认其为刑法上公务员。(四)如非服务於国家或地
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
务,应视为刑法上的公务员,故於第一款後段并规定之。此
类之公务员,例如依水利法及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相关规定
而设置之农田水利会会长及专任职员属之。其他尚有依政府
采购法规定之各公立学校、公营事业之承办、监办采购等人
员,均属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
职务权限之人员。」是以,对於新法施行後,公立医院之医
师,倘无其他授权或委托之情形,应非为刑法第10条第2项
所称之公务员。惟检察官起诉不实登载之事实既为同一,本
院自得依刑事诉讼法第300条之规定变更法条,论被告二人
刑法第215条之罪。
(二)查被告二人行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并於95年
7 月1日施行,同法第2条亦有修正。按行为後法律有变更者
,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为人者,适
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现行刑法第2条第1项订有明文。
此条规定乃与刑法第1条罪刑法定主义契合,而贯彻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则,系规范行为後法律变更所生新旧法律比较
适用之准据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会
议决议可参,是刑法第2条本身虽经修正,但刑法第2条本身
尚无比较新旧法之问题,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较新旧法,应就罪刑有关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竞合犯、牵
连犯、连续犯、结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减轻暨其他法
定加减原因(如身分加减)与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综其全部
罪刑之结果而为比较,最高法院亦着有上开决议可资参照。
经查:
猡刑法第215条之罪所规定之罚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条第5
款修正为:「主刑之种类如下:五、罚金:新台币1千元以
上,以百元计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
处之罚金刑最低为新台币1千元;然依被告行为时之刑罚法
律,即刑法第33条第5款规定之罚金最低额为银元3元,若换
算为新台币,最低额仅为新台币9元。因此,比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罚法律,自以被告行为时之法律较有利於被告。
滩刑法第28条关於共犯之规定,仅系文字之变更,则适用旧法
第28条规定论拟,对被告并无不利。被告二人就业务登载不
实之行为,有犯意之联络及行为之分担,应论以共同正犯。
欢被告於犯罪时之刑法第41条第1项前段规定:「犯最重本刑
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他
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罚金。」又被告行为时之易科罚金折算标准,修正
前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2条前段(现已删除)规定,就
其原定数额提高为100倍折算1日,则本件被告行为时之易科
罚金折算标准,应以银元300元折算1日,经折算为新台币後
,应以新台币900元折算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条第1项前段则规定:「犯最重本
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罚金。」比较修正前後之易科罚金折算标准
,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规定,较有利於被告,应依刑
法第2条第1项前段,适用修正前刑法第41条第1项前段规定
,定其折算标准。
权经综合上述各条文修正前、後之比较,揆诸前揭最高法院决
议及修正後刑法第2条第1项前段、後段规定之「从旧、从轻
」原则,自应适用被告行为时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关
规定及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1条前段规定,予以论处。
五、科刑:
(一)爰审酌被告二人均无前科,此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二)被告二人身为医师,应明了病历除供医师作为诊疗病人之参
考外,亦可作为公正、客观之第三者,检验其诊疗行为是否
适法之重要参考。然被告丙○○竟因分别对仁爱医院院长亥
○○及媒体谎称「邱小妹送至仁爱医院时,伊就有看过其CT
片」云云,进而在考绩会为如上之谎言後,因为了继续圆如
上之谎言,故就该部分之病历为不实之登载。被告己○○明
知前情,在考绩会上亦不举发,并同意被告丙○○伪造病历
以欺瞒仁爱医院及社会大众,其心态可议。
(三)被告犯後虽承认病历乃事後补作,但均矢口否认犯罪。惟审
酌被告二人均身为医师,该份病历如前所示之部分内容虽属
不实,尚非会诊当时被告丙○○所采取之处置。但本案邱小
妹的转院处置,虽与邱小妹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经本院审
认卷内证据後,认为被告二人尚无作为义务之违反,可归责
者,系整个医疗体系的设备不足及其运作(详如后无罪理由
部分所述)。本案经媒体披露後,引起舆论大譁,被告二人
之行为亦受舆论严厉之指摘,对彼等之医疗形象,已有重大
之影响;且被告丙○○在审判时亦坦言不应说谎,对此部分
已有悔意等情,本院认「邱小妹人球案,对於新闻媒体而言
,或许只是一天的新闻;但对於丙○○、己○○而言,却是
终身的悔恨」,爰各谕知有期徒刑4月,并谕知易科罚金之
折算标准,以示惩儆。
乙、无罪部分:
一、公诉意旨另略以:
被告丙○○为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仁爱医院神经外科代总医师
(尚不具神经外科专科医师之资格),被告己○○则为上开
院区神经外科主治医师,其二人均为从事医疗业务之人。
(一)案缘辛○○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时20分,在位於台北市大安
区○○○路262号之「7-11统一便利商店」前,酒後因不耐
其年仅四岁之女儿邱小妹吵闹,遂出手殴打邱小妹之头部,
致邱小妹因头部钝挫伤致急性硬脑膜下腔出血而昏迷,经上
开便利商店之店员壬○○报警处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员警癸○○及子○○於接获勤务中心通报,於当日凌晨
1时35分抵达现场,发现邱小妹对辛○○之摇喊并无反应,
即呼叫救护车,经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和分队队员丑○○及
寅○○驾驶救护车到场协助邱小妹就医,丑○○及寅○○因
虑及本案为家暴案件,且因辛○○酒後大闹,不愿配合调查
,致无法查知邱小妹之身分,遂将邱小妹送往案发地点附近
之公立急救责任医院即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仁爱医院救治,而
未送往距离案发地点最近之私立财团法人国泰综合医院(下
称国泰医院)。
(二)前揭救护车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时55分,将邱小妹送抵仁爱
院区急诊室後,即由当日值班护士卯○○负责检伤分类之工
作,经分类为第一级应优先处理之病患後,即将邱小妹推入
急诊室,由值班之急诊科主任乙○○医师诊治,乙○○因发
觉邱小妹之意识昏迷,右手右脚乏力,两侧瞳孔不等大(右
侧为4.5mm,左侧为3.0mm),遂判断邱小妹为受有脑伤,昏
迷指数为7分(满分为15分,最低为3分),即施行高级外伤
救命术(包含给氧、打点滴、保暖、理学检查、神经学检查
等),於邱小妹生命徵象稳定後,即安排进行电脑断层扫描
检查(即CT)及X光检查,并於凌晨2时05分联系该院区神
经外科当日第一线值ON CALL班(即後续待命班,不须强制
留置院区)之丙○○医师要求会诊,丙○○当时正在宿舍,
经乙○○告以「有四至五岁女童,家暴,怀疑有颅内出血,
需要会诊,昏迷指数约六至七分」後,丙○○竟未依仁爱院
区「急诊会诊作业要点」第4点「会诊部门应於30分内派医
师,即时前往急诊处会诊」之规定前往急诊处会诊,即向乙
○○称「先为女童插管。又仁爱医院全院并无神经外科加护
病床,建议将女童转院」。
(三)当日凌晨2时20分,邱小妹作完头部CT检查时,两侧瞳孔散
大(5.0mm),无光照反应,昏迷旨数降至最低值3分,显示
邱小妹之右侧钩回脑疝已压迫脑干,并将脑干往左侧推挤,
压迫左侧动眼神经,引起左侧瞳孔随之散大且对光无反应,
脑干可能已受损,病情危急,乙○○随即判读邱小妹之CT影
像(呈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厚度约1.5公分,并
有严重脑水肿及中线偏移约2公分),诊断邱小妹为右侧硬
脑膜下腔出血,须紧急手术清除邱小妹之脑部血肿,即於凌
晨2时25分再次联系丙○○,并於凌晨2时30 分丙○○与急
诊室联系时,告知丙○○「女童之CT呈现右侧硬脑膜下出血
,脑中线外移,需要开刀」等语,讵丙○○当时人尚在宿舍
,竟未依上开「急诊会诊作业要点」第4点之规定,即时前
往急诊室进行会诊,亦未在仁爱医院以电脑PACS系统观看邱
○○之CT影像,於未经诊断邱小妹病情之严重性及急迫性下
,即率然向乙○○称因仁爱医院之神经外科加护病房均已满
床,为免邱小妹於脑部紧急手术後无法进行术後监看及照护
,建议将邱小妹转院。实则丙○○明知仁爱医院神经外科主
任庚○○医师拟於1月10日上午9时30分为一脑瘤病患进行非
紧急手术,并预计将当时住於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第一床之病
患戌○○於1月10日上午转出至一般病房,以腾出加护病床
让该脑瘤病患於术後入住(而戌○○亦确於94年1月10日上
午11时转出),丙○○并於94年1月10日凌晨0时许,曾巡视
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知悉戌○○之病情并未恶化,应可依计
划於1月10日上午转出,其应注意该预定手术之脑瘤病患并
非紧急情况,而邱小妹之病情危急,依医师法第21条之规定
:「医师对於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
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而应通知第二线值ONCALL班
之神经外科主治医师己○○及神经外科主任庚○○将上开脑
瘤病患之手术改期,由己○○或庚○○等具神经外科专科医
师资格之医师紧急为邱小妹执行脑部紧急手术清除邱小妹脑
部之血肿,缓解邱小妹因脑部血肿引起之二度伤害,避免因
脑部血肿导致之钩回脑疝持续压迫脑干而死亡,并於术後入
住戌○○转至一般病房而挪出之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第一床,
以争取邱小妹回复及存活之可能性,按当时情状,丙○○又
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予以注意,即轻率建议乙○○应
将邱小妹转院。乙○○即嘱该院急诊室值班护士联络台北市
灾难应变指挥中心(即EOC,下称EOC)协助联络转床事宜,
并於凌晨2时50分请仁爱医院小儿科值班医师天○○协助为
邱小妹插上氧气内管给予呼吸器辅助呼吸,及给予邱小妹降
颅内压之药物後,邱小妹之昏迷指数回复6T(相当於7分)
,瞳孔仍大(右侧5.0mm,左侧4.5mm),右侧仍无光照反应
,而左侧瞳孔对光已有反应。
(四)EOC於凌晨2时39分接获仁爱医院请求协助联络邱小妹转诊事
宜之电话时,因当日值班护理师仅丁○○一人,而丁○○当
时正为署立台北医院一肺炎合并呼吸衰竭之病患协助联系内
科加护病房之床位,无暇处理邱小妹之转诊事宜,即於审视
EOC之急救责任医院加护病床空床数清册第三次通报清单(
即於94年1月9日晚间11时列印之清单)後,告知仁爱医院之
急诊室值班护士称依上开清单所示,全台北市急救责任医院
仅国泰医院有一床神经外科加护病床,请先自行联络国泰医
院及其他医院,如经联络後仍无法办理转诊,再电请EOC协
助。仁爱医院急诊室值班护士巳○○、午○○及未○○即於
当日凌晨2时40分至3时29分间,在照顾急诊室其他患者之余
,陆续联络国泰医院、中兴医院、和平医院、忠孝医院、马
偕医院、台北医学院附设医院、三军总医院、亚东医院、万
芳医院、新光医院、恩主公医院、新店耕莘医院、康宁医院
及空军总医院,询以「有四岁女童家暴,SDH(即硬脑膜下
出血),须立即开刀,有无神经外科加护病床?」,然该等
医院均答称并无神经外科加护病床。国泰医院虽於当时有一
神经外科加护病床,惟因该院有一住院病患地○○患有脑膜
下出血造成癫痫发作、左侧肢体无力且有多重器官疾病,预
定於1月10日上午进行右硬脑膜下血肿清除手术,并於手术
後入住该神经外科加护病床,即答覆仁爱医院急诊室护士称
该院并无神经外科加护病房之空床。
(五)巳○○於联络台北地区医院无果後,向乙○○报告,乙○○
遂指示巳○○再度於凌晨3时31分联系EOC请求协助,EOC值
班护理师丁○○於接获巳○○请求协助之电话後,因巳○○
告知仁爱医院经询问台北市各医院结果均无神经外科加护病
床,丁○○为争取时间,即於凌晨3时38分至凌晨4时间,先
行联系较配合EOC运作之中兴医院、台安医院,其等均答称
无神经外科加护病床後,嗣联系桃竹苗地区之新竹国泰医院
、桃园敏盛医院、桃园荣总医院、新竹马偕医院、中坜天晟
医院等,惟均无法询得神经外科加护病床,即以电话告知仁
爱院区急诊室护士未○○,未○○遂嘱丁○○继续协寻床位
。乙○○於得知EOC协助转诊无果後,即於凌晨4时再次联系
丙○○,当时邱小妹之瞳孔逐渐放大,两侧均无光照反应,
经丙○○於凌晨4时05分与急诊室联络时,乙○○即告知丙
○○,全台北地区均无神经外科加护病床可收治女童,可否
在仁爱医院急诊室加设加护病床,让女童在仁爱医院进行紧
急手术,丙○○应注意邱小妹之病况危急,实无法再等待联
系转诊及转诊运送至台北地区以外医院始进行开颅手术之时
间,且该等联系及运送转诊之时间将提高邱小妹因脑内血肿
导致之钩回脑疝持续压迫脑干而病情恶化死亡之风险,其依
医师法第21条之规定:「医师对於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
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应尽速
联系己○○及庚○○紧急为邱小妹实施颅内清除血肿之手术
,并将前述脑瘤病患之手术延期,让邱小妹得以於术後进住
戌○○挪出之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第一床,或於急诊室加设加
护病床,安装神经外科加护病房当时闲置未使用之颅内压监
测器及呼吸器,使邱小妹得以在仁爱医院进行手术及术後之
医疗照护,以争取邱小妹存活之机会,而按当时情状,又无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即迳行答覆乙○○称因仁爱
院区於邱小妹手术後无加护病床可提供完善之术後照顾,建
议将邱小妹转院。
(六)丙○○嗣於凌晨4时14分拨电话予己○○,二人通话三分钟
余,讨论本案女童状况及如何处置,讵其二人均知上开神经
外科主任庚○○拟於1月10日上午9时30 分为一脑瘤病患进
行手术,并预计於术後入住原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病患戌○○
转出後之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第一床之事,应注意邱小妹之病
情危急,而该脑瘤病患并非紧急情况,依医师法第21条之规
定:「医师对於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
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而应立即与庚○○联系将
上开脑瘤病患之手术改期,并紧急为邱小妹进行开颅手术清
除硬脑膜下血肿,让邱小妹得以於术後入住戌○○转至一般
病房而挪出之神经外科加护病床或急诊室加设之加护病床进
行术後照护,以增加邱小妹之存活机会,而按当时情况,又
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即轻率决定应将邱小妹
转院,并由丙○○致电乙○○告知渠等转院之决定。
(七)於此同时,EOC值班护理师丁○○陆续於凌晨4时04分至4时1
8分间联系基隆长庚医院、林口长庚医院、和信医院、恩主
公医院、杨梅天晟医院、桃园804医院等均无所获,又再行
联系内湖三军总医院、台大医院、忠孝医院、台北荣总医院
、新光医院等医学中心,惟该等医学中心仍均表示并无神经
外科加护病床可收治邱小妹。丁○○於联络台北地区及桃竹
苗地区各医院无果後,思及台中县梧栖镇之童综合医院硬体
设备良好,即向104查号台查询电话号码後,於凌晨4时23分
联络童综合医院,经该院表示有神经外科加护病床,且可立
即为邱小妹进行颅内紧急手术後,即告知仁爱医院急诊室,
由该院区急诊室值班护士申○○与台中梧栖童综合医院急诊
部副护理长宇○○联系确认该院可收治邱小妹後,告知乙○
○,乙○○即指示申○○於凌晨4时30分联络已紧急安置邱
小妹之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同意将邱小妹转诊
至台中梧栖童综合医院,经该中心社工员宙○○及玄○○同
意并签署病情告知与诊疗建议书暨病人声明书後,於凌晨5
时15分备妥加护型救护车,由卯○○陪同邱小妹转诊至距台
北市仁爱医院车程约2小时(距离约200公里)之遥之台中梧
栖童综合医院,当时邱小妹之昏迷指数为5T至6T,而该等运
作转诊之过程及时间已昇高邱小妹因右侧硬脑膜下血肿持续
压迫脑干导致死亡之风险。
(八)嗣於94年1月10日上午7时25分邱小妹抵达童综合医院,昏迷
指数为5T,瞳孔右侧散大(7.0mm),左侧4.0mm,对光有微
弱反应,童综合医院之神经外科医师甲○○立即於当日上午
7时50分为邱小妹进行开颅手术清除硬脑膜下血肿,并於10
时50分完成手术,邱小妹入住儿童加护病房,惟其病情仍未
改善,昏迷指数为5T。
祓嗣邱小妹虽於术後经童综合医院之医疗团队倾力治疗,惟伊
之脑干已因转诊延误手术致脑内血肿持续压迫而丧失功能,
故病情持续恶化,昏迷指数降为2T,生命徵象亦不稳定,经
辛○○及邱小妹之母辰○○於94年1月22日共同出具同意脑
死判定及捐赠器官之同意书後,於同年1月23日上午10时20
分及同日下午2时05分,完成脑死判定程序,邱小妹终因头
部遭钝挫伤致急性硬脑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枢神经性休克而
死亡。而认被告丙○○、己○○犯刑法第284条第2项业务过
失致死罪。
二、
(一)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其犯罪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定有明文。又所谓认定犯罪事实之
证据,系指足以认定被告确有犯罪行为之积极证据而言,如
未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
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着有判
例可稽。又「无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则,此
种原则表现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种形式表示负担之法则
。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诉,必须提出证据(举证负担),
并需说服至无合理怀疑之地步(证明负担),始能谓被告有
罪。又此处所谓「合理的怀疑」是指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部的
比较或考虑後,审理事实的法官本於道义良知,对於该项证
据有可以说出理由来的怀疑,此时对於追诉之事实,便不能
信以为真,便应对被告作出无罪之判决。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954号判决亦认「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
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证据或间
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怀
疑,而得确信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
证明尚未到达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时,即难遽采
为不利被告之认定」,即采此一见解。
(二)在远古纠问制度下,被告乃诉讼之客体,法官为被告之辩护
人,被告自无防御权可言。但随着法治国思想之发展,於现
代职权主义及当事人主义之刑事诉讼制度中,依据「法治国
自主原则」 (Autonomieprinzip),被告渐获得诉讼主体之
地位。而法治国自主原则,源於确认人有自主能力,故宪法
上之自主原则,有二层涵义:
猡无罪推定原则:
而无罪推定原则有双重涵义: 其一,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有
犯罪事实以前,推定被告为无罪,易言之,如没有积极证据
足资认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认为有罪,此乃证据裁判
原则;其二,证明被告有罪,必需无合理可疑,否则,即应
对被告为有利之认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则。
滩不自证己罪原则: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为对己不利之证据方法,其涵义
有二:其一,关於被告自白之证据能力,赋予被告缄默权,
且被告之缄默不得资为被告不利之认定;其二,关於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为被告有罪之唯一证据,易言之,以限制被告
自白对犯罪事实之证明力,来保护被告之人权。
(三)依据以上原则,就现行法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
之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其
证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国在以实现刑罚权为目的之刑事
诉讼中,举证责任原则上由作为国家机关之检察官承担。在
刑事诉讼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决前被推定无罪」
、「有疑时为被告利益」而判断之原则,当事实存在与否不
能证明时,检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断。易言之,检察官所负
之举证责任,必须使法院达到有罪之确信,方会对被告作出
有罪之判决;倘若法院未达到有罪之确信,即应对被告作出
无罪之判决。
三、公诉人认为被告丙○○、己○○犯业务过失致死罪,无非系
以下列证据为其主要论据:
(一)供述证据部分:
猡被告丙○○、己○○之供述。
滩证人丑○○、寅○○侦查时之证述。
欢证人乙○○於侦查、审判之证述。
权证人巳○○、午○○、未○○、卯○○、申○○侦查时之证
述。
摊证人酉○○侦查时之证述。
弯证人黄○○侦查时之证述。
峦证人庚○○侦查及审判时之证述。
巅证人玄○○、宙○○、A○○侦查时之证述。
孪证人B○○、丁○○於侦查、审判时之证述。
呓证人C○○、D○○於侦查时之证述。
(二)非供述证据部分:
猡仁爱医院急诊室电话双向通联纪录。
滩仁爱医院神经外科值班表。
欢仁爱医院急诊作业规范。
权加护病房业务报告表。
摊丙○○、己○○94年1月10日行动电话双向通联纪录。
弯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处理本案流程表、报告、
专线电话录音译文、紧急安置通知。
峦EOC通联纪录、通联录音光碟、询床资料、急救责任医院加
护病房空床数清册94年1月9日第三次通报纪录表、工作日志
表。
巅行政院卫生署94年1月31日卫署字第0000000000号函。
孪台北市立联合医院94年4月4日北市医仁字第00000000000号
函。
呓台北市立联合医院94年度考绩临时会会议纪录及台湾台北地
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之勘验笔录。
傥邱小妹之病历、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仁爱医院电脑主机查神经
外科加护病房IP纪录。
俨仁爱医院对邱姓女童案事件说明书、台北市政府政风处调查
报告、台北市政府专案调查纪录、录音光碟、台北市政府卫
生局专案报告。
啮童综合医院94年1月4日(94)第0076号函。
龈监察院弹劾案文、台北市政府卫生局行政处分书、医师惩戒
决议书。
龇法务部法医研究所解剖监定书、94年1月18日及2月2日法医
理字第0000000000号函、0000000000号函及所附监定书。
鹞行政院卫生署94年7月21日卫署医字第0000000000号函。
四、讯据被告丙○○、己○○均坚词否认有何业务过失致死之犯
行。
(一)被告丙○○辩称:
猡关於医疗制度、值班之问题(on call vs duty)
对於发生这样的事件,我深表遗憾。我想没有一个医师会
希望他的病人状况变差或变不好,从我入外科以来也是秉
持医师宣言的精神去行医。而毕竟一个医师本来就只是医
疗体系的一小部分,当一位病患来到医院时,整个医疗体
系会相互运作,有主治科、有会诊科及後续的照护以达成
完整的治疗。好比人的五官相互合作,才能看到世间的色
、香、味。外界最不能谅解的是为何可以不必到场亲诊,
那也是原来制度上on call班设计的用意,对於治疗一个
病患各司其职,听从第一线医师的需求而定,这样的on
call班也行之有年。况且外科本来就是师徒制,心想一个
急诊科主任若真的要求我亲自到场,我一个小住院医师,
有拒绝的理由吗?
滩当时医院情况,尚无小儿加护病房,从仁爱医院成立以来
,本来就没有小儿加护病房的编制,一般要成立小儿加护
病房,护士必须经过独立3个月以上的训练(这证人B○
○也说过),更遑论加床和挪床,真的无法做完整照顾。
若冒然手术,不异直接杀害女童,也是训练过程中所不允
许的。过去我的训练中,即使有病床,遇到幼童脑部出血
,也是转院治疗。
欢关於误触媒体和说谎事件:
整件事情原本单纯,平心而论我的错在於年轻无知不该接
受媒体访问和事後的说谎,使得整件事情变的更复杂,但
这都模糊了原来事件的焦点。卫生署的医师惩戒委员会经
调查後也认为整个会诊依据当时院内急会诊作业要点行事
。只对说谎事件记警告和修业医学伦理20学分。
权事後对女童的关心:
事件之後,我和刘医师仍对女童关心不减,在调查一段落
後亲自到童综合医院,在女童往生前,也一天至少和B○
○医师通过1通电话。事後两年半回想起来,转院仍旧是
对女童最有利的治疗,或许有人仍然认为要加床和挪床或
有来不来的及的疑惑。但当时我的认知就是能最快提供完
整的术前和术後照顾的地方,就是来的及。但无奈当时的
仁爱医院的状况无法达成。这也是当时的医师裁量权。若
我当时真的把她留下手术,虽然避免了这一切纷扰,但後
果我也知道,我会良心不安一辈子。这两年来,我也离开
我最爱的神经外科,也承受媒体对一位医师几近死亡的宣
判, 我学会了承受和不抱怨。
(二)被告己○○辩称:
手术只是一个阶段,仍须要有术後的照顾,不然手术也是一
个危险。以後来甲○○医师为何开了两次刀,第一次就已经
清除血肿,但是因为後续的变化,才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我
们如果开刀,也是清除血肿,以医师的立场,也是会急救开
刀,综合当时状况,转院还是对病患最有利。至於台北市灾
难应变指挥中心(EOC)从三点半才联络到医院,到四点左
右才联络仁爱医院说找不到病房,也有问是否还要往南找,
四点二十几分才找到童综合医院,我们只知道台北市灾难应
变指挥中心(EOC)有在找,并不知道要找到台中去。对於
戌○○排刀,他是当天晚上才住进来,不可能以壹个还没有
住进来病人,事先安排开刀。
五、经查:
(一)按「医师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医师对於危急之
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迟延」医师法第11条第1
项前段、第21条分别定有明文。就被告丙○○、己○○对於
邱小妹之死亡,应否负业务过失致死之责,应论究者,系邱
小妹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时55分送至仁爱医院急诊室後,被
告致男、己○○所做转院之决定,不立即开刀之不作为,是
否违反彼等之作为义务?
(二)作为刑法判断对象的不作为,并非「什麽都不作」,而系不
为「法律所要求的一定行为」,故绝非单纯的「无」,因此
刑法上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应在「若法律要求的一定作为,则
不发生该结果」的命题下加以判断(见管高岳,不作为犯的
刑事责任,蔡墩铭先生六秩晋五寿诞祝寿论文集第323页)
,从而,应该先予确定者,系被告丙○○、己○○在法律上
负有何种义务?彼等是否因不作为而违反该等义务,而造成
邱小妹死亡的结果,或增加邱小妹死亡之风险?又该不作为
与死亡的结果或增加死亡的风险,有无因果关系?
(三)又,在不作为的因果关系问题上发挥作用的,并不是条件说
,而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如果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人,如果
履行义务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不是结果就不发生,也只
能在无限大的可能性当中,找寻相当可以确定的可能性,而
无论如何,「如果履行作为义务防止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
结果就不致发生」都只是一个假设,因为没有发生过的事情
,谁也不知道。这所以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被称作「假设的因
果关系」。这个假设是依一般经验法则推论而来,那究竟到
什麽程度,才可以假设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
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可能性在这里就成为「几近确定」。这
个「几乎可以完全确定」的最大可能规则,是德国联邦最高
法院发展出来判断不作为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标准。
因为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依赖经验法则上的最大可能性所拟
制出来的,所以也称作「拟制的因果关系」或「准因果关系
」(见许玉秀着,主观与客观之间,第311页至第312页)。
猡证人B○○医师到庭证称:「教科书上硬脑膜下腔出血的病
人,癒後常在受伤一刹那便决定,早开刀只是挽救她的生命
,不能挽救她的後遗症」等语。诚如其所证称早开刀或许只
是延续邱小妹多一些时间的生命。但是如果死亡结果可以预
期,便可以排除本案被告等之行为与邱小妹之死亡结果之因
果关系,那无异代表延长生命的过程是否变得毫无意义?亦
即若然本案认定无因果关系,此形同宣示,往後医师面对各
种重症及绝症,选择不予医治或甚至给予错误医治,将不必
负担任何责任,且医师最好选择不予医治,因为可轻易且有
效规避积极治疗所需承担的风险。此等结果除非人民所期待
外,亦非法规范之目的。每个人都会死亡,因为意外、疾病
、各种原因,硬脑膜下腔出血即便死亡率高,但并非绝症,
罹患癌症的病人也是、爱滋病、各式各样的绝症和急症,死
亡的可预期性和一般健康的人都一样,只是必然结果,发生
时间早晚而已。在面对重症或绝症时,病患不是要求医生可
以保证一定治癒,所求无非为尽量拉长延续生命的长度甚至
提高最後生命的品质,然後渴求一点点治癒的奇蹟出现;也
因此病患愿意交付生命与每位医师,大部分的医师并没有因
为是重症或绝症救拒绝治疗,因为那将剥夺病人最後一丝丝
延长生命的权利。这是每个人作为一个生命的尊严,也是为
什麽大多数人愿意去相信医师,不论机会多小,不论医院大
小,不论设备好坏,不论你是否是最优秀的医师,相信你会
在我们生命面临困境时,将生命交付予你时,你会竭尽你所
能的救我们,给我们一点等待奇蹟的机会。此乃医师之所以
为大众最信赖的专业人员,原因并非我们知道医师可以起死
回生或万能的能治疗所有不治之症。从而,被告及其选任辩
护人以邱小妹脑伤严重作为无因果关系的推论,尚非可采。
滩依据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书之监定意见为:就
此病童而言,头部遭受外力撞击时已经造成严重的头部外伤
,包括直接脑损伤(手术时发现有脑挫伤)及硬脑膜下血肿
压迫引起的脑损伤(脑水肿),导致钩回脑疝,压迫脑干,
引起同侧(右侧)瞳孔散大,显示脑干损伤。後经气管插管
及降颅内压药物治疗,脑干受压迫情况略有改善,至07:
30转院至台中梧栖童综合医院,这期间病情未有明显恶化,
但脑干仍然持续受到压迫,尽早手术可以缓解血肿引起的脑
部二度伤害,但不能改善脑部直接受到的伤害(外力直接引
起的脑损伤,非血肿压迫引起的二度脑损伤),对可能已经
损伤的脑干也益处不大,未必能挽救此病童,但可略为增加
此病童存活的机会,不过亦有反而成为植物人之可能,未能
尽早手术对其病情可能有些影响,对此病童死亡结果的影响
不大(见94年度他字第609号侦卷第124页、第125页)。就
该监定报告所言,尽早手术有增加邱小妹存活的机会,虽然
影响不大,终究还是有影响,依照前述「几乎可以完全确定
」的最大可能性「拟制因果关系」,本件被告丙○○、己○
○不立即进行手术之不作为与邱小妹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四)关於「被告丙○○、己○○未亲自到场诊疗有无违反作为义
务」部分:
猡经查,被告丙○○94年1月10日接获急诊室值班主任乙○○
医师会诊之通知後,固仅以电话而非亲自至急诊室会诊,然
此电话会诊方式并未违反仁爱医院就急诊会诊之规定,此有
下列证据可资参酌:
⑴按仁爱医院「急诊会诊作业要点」第4点规定:「照会之
会诊科别应於收到通知30分钟内指派医师前往急诊科应诊
,或主动照会急诊医师讨论病情及後续处置」(见他字60
9号2卷第33页),系规范会诊医师应於30分钟内「到院或
以其他方式主动照会会诊」,易言之,电话会诊亦无不可
,被告无必然需到院会诊之义务。另,对照上开作业要点
第6条规定:「若会诊医师经总机呼叫无回音,或未於30
分钟内前来会诊,则照会医师得直接联络被照会科别之科
主任,或由急诊医学科主任处理,并做成纪录陈核院方处
置」,益证其规范要点为「必须回覆」,而非「必须到院
」。
⑵证人庚○○(即仁爱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兼台北市立联合医
院神经外科部主任)於94年1月20日侦讯之证称:「…被
会诊之医师,需於接获通知30分钟内回应,若无回应,需
向第二线或科主任报备,被要求会诊医师需否到现场,可
由他们在电话中讨论」(他字609号2卷第78页),及於
本院95年4月3日审理时所为之证述:「一个病人之病情可
能涉及很多科,如果有一科提出会诊的要求,别科都会配
合,会诊形式有很多种,例如:可能是以电话的方式会诊
、或要求我们亲自到场会诊,或病房的会诊、急诊的会诊
或院区的会诊。」、「会诊机制都是透过PHS的电话,我
们接到电话後,会先确认会诊的状况,根据电话的沟通之
後决定是否亲自到场。」足徵,会诊医师是否需亲自到场
会诊,应系透过电话联系确认病患状况及实际需要後再予
决定,即以电话方式与急诊医师讨论病情及後续处理亦可
,非必然须亲自到场始谓「会诊」。
⑶参以证人乙○○於本院95年2月20日之证述:「(以你的
临床经验是否常有电话会诊的情形?)有。」、「(以电
话会诊的情形如何?)如果对病人的照顾方式,两边都认
为一样,没有异议的时候,会用电话会诊。」、「(以电
话会诊,你与丙○○对处置方式是否有不同的认定?)应
该是一样的。」、「(你有无要求丙○○亲自到场?)没
有,按照当时的急诊会诊规定,在电话会诊是符合医院规
定的。」等语,足徵被告无须亲自到场会诊,尚未违该仁
爱医院规定之辩解为可采。
⑷综上,被告丙○○系依规定执行会诊,要难谓有客观作为
义务之违反,此亦可参酌行政院卫生署医师惩戒覆审委员
会决议书所载:「被惩戒人(即被告丙○○)虽为住院总
医师,且仍属在最後一年的训练及学习中(尚未取得外科
专科医师及神经外科专科医师资格),惟在医疗制度上,
仍可以回应急诊室之照会,但看完之病人後,必须向该科
值班的主治医师报告详情,再由值班的主治医师做最後的
裁决(开刀或转诊),此为一般医疗常规中住院医师训练
之通则。本案被惩戒人未亲自会诊,固有未符一般医疗常
规,但观诸被惩戒人所检附台北市立联合医院仁爱医院急
诊作业要点第4点规定,如照会之会诊科别收到通知,可
与急诊医师讨论病情及後续处理,则可不必亲自到诊,故
本案被惩戒人未亲自到急诊室会诊,与该要点规定并无不
符,显见被惩戒人已被训练成依此规定办理,此项责任,
实不应由被惩戒人负担」等语可稽。
⑸不论是主治医师或会诊之医师,对於求诊之病患均有救助
义务,至於医院内部之分工,自不得作为医生不予救助之
藉口,故被告及其选任辩护人一再辩称「邱小妹经救护车
送至仁爱医院救治,当时应负诊疗义务(即救治义务)之
医师为急诊室主任乙○○医师,并非被告丙○○或己○○
,故被告纵未亲自会诊,亦不影响仁爱医院对邱小妹之救
治」之辩解虽难可采,但查邱小妹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时
55 分经由救护车送抵仁爱医院急诊室後,即由急诊室主
任乙○○医师负责诊治,此由邱小妹到院後对其施行救治
(包含给氧、打点滴、理学检查、神经学检查及予降颅内
压药物等)及依「台北市立仁爱医院急诊医学科病情告知
与诊疗建议暨病人声明书」之记载,邱小妹之主治医师为
乙○○,且於检查、处置、治疗之告知及声明、被告丙○
○於会诊时虽知邱小妹脑伤严重,但基於仁爱医院术後照
顾不足建议转院等节观之,该等医疗行为尚称适当。
滩退步言,被告等人虽未亲至急诊室会诊,惟对邱小妹病诊断
并无造成任何影响,此观:
⑴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第0000000号监定书所载意
见:「依照病童初送至仁爱医院之伤势情况,若由其他医
师提供正确的足够资讯,包括病童的基本资料,生命徵象
,昏迷指数,瞳孔大小及对光反应,血肿的量及位置,脑
浮肿或中线偏移的程度,合并的脑损伤或其他外伤,以及
病程的进展情况,对初步治疗的反应等(急诊专科医师具
有描述上述医疗资料的能力),被照会的神经外科医师即
使未亲自诊察,亦未查看病童之脑部扫描结果,已足以初
步判断是否采居开颅手术治疗或药物治疗」等语。
⑵以本案情形观之,急诊主治医师乙○○对邱小妹病情之诊
断,依急诊病程记录所载,谓该女童系因家暴而受有右侧
硬脑膜下出血之伤害,於1月10日早上2:45进行会诊,进
一步诊断为「右侧硬脑膜下出血」、「中线偏移」、「生
命现象稳定」、「昏迷指数:眼睛一分、运动四至五分、
说话一分」,并认「手术与术後照顾是需要的」,而为转
院之处置。此核以童综合医院对邱小妹之诊断亦为「硬脑
膜下出血」,应进行手术及术後照顾之治疗亦系相同。足
徵,急诊主任乙○○医师确有足够能力判断邱小妹之病况
及应采取手术治疗之方式,并非须待被告亲自到诊始能判
断邱小妹病情及应为之处置。
欢复查急诊主任乙○○医师於为邱小妹完成头部断层检查并得
知结果後,多次与被告丙○○联系,其目的非寻求脑神经外
科协助判断病情,而系确认脑神经外科能否提供後续手术治
疗之可能,此有下列证据可资参酌:
⑴证人乙○○於95年2月20日审理时所为之证述:「(你在
急诊室为邱女童诊治是否需要专科医师会诊?原因为何?
)要,需要专科医师作後续处置。」「(你刚才所谓的後
续处理是什麽意思?)以当时病人来讲,他的昏迷指数比
较低,在半昏迷状态,需要神经外科後续的处理,急诊的
目的是赶快做检伤分类跟病人初的诊断及稳定,之後後续
的照顾是其他专科来处理,所以不可能急诊後就出院,但
本件病人不可能急诊後就出院,且本件病人有外伤及神经
方面的伤害,所以要由神经外科来做治疗。」、「(你第
一次与丙○○联络後,他的处理方式为何?)第一次联络
时还不知道病人要如何诊断,我当时告诉丙○○说病人右
侧肢体无力而且脑部受伤需要住加护病房,他给我的答案
是在九日时有一个神经外科病人应该要住院,但因为医院
没有加护病房可以做後续处理,所以就把该病人转院,所
以这位病人可能也需要转到别的医院去做处理。」、「(
为什麽再次要求丙○○会诊?)因为确切的扫描、诊断已
经出来,针对後续的处理,应该如何,需要跟专科医师讨
论处置方式,这是我们第二次的电话联络。」、「第二次
电话跟丙○○提到邱女童右侧的硬膜膜下出血,还有中线
位移,需要神经外科後续的处理,丙○○在电话说,这个
病人应该要住加护病房,但是目前全院没有加护病房所以
没有办法提供後续照顾,建议病人转院,丙○○应该有提
及小孩後续加护病房照顾会比一般病人特殊,医院又完全
没有加护病房,後续的照顾没有办法处置。」、「(你有
无要求丙○○亲自到场?)没有,按照当时的急诊会诊规
定,在电话会诊是符合医院规定的。」
⑵综上,足徵当时急诊室主治师请求脑神经外科会诊之目的
,非在邱小妹病情之诊断,而是讨论後续处置问题。是以
,被告纵未亲自至急诊室会诊,对於邱小妹病情之诊断,
并无任何影响。被告因仁爱医院已无加护病房可供後续照
顾治疗,因此为转院处置之建议,尚无不当,要难认有延
迟诊疗之情。
(五)
被告等人有无挪床之作为义务?
猡公诉人认:被告等人明知仁爱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庚○○医师
拟於94年1月10日上午9时30分为一脑瘤病患进行非紧急手术
,并预计将当时住於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第1床之病患戌○○
於1月10日上午转至一般病房,以腾出加护病床让该脑瘤病
患於术後入住,且被告於94年1月10日凌晨巡视神经外科加
护病房,知悉戌○○之病情并未恶化,应可依计划於1月10
日上午转出,被告应注意该预定手术之脑瘤病患并非紧急情
况,而邱小妹之病情危急,依医师法第21条之规定:「医师
对於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
施,不得无故拖延」,应通知第2线值ON CALL班之神经外科
主治医师己○○及神经外科庚○○将上开脑瘤病患之手术改
期,由己○○或庚○○等具神经外科专科医师资格之医师紧
急为邱小妹执行脑部紧急手术,并让邱小妹得以於术後进住
戌○○挪出之神经外科加护病房第一床。按当时情况,被告
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予注意,即轻率建议乙○○应将
邱小妹转院,涉有业务过失。惟查,被告是否负有挪床之作
为义务?不仅关於被告是否具有控床权限?更涉另一名病患
即戌○○之生命权益?是否得以事後戌○○依原计划於该加
护病床移出,即认被告当然负有挪床之作为义务?
滩当时是否应将另一名於神外加护病房之患者戌○○移出,以
腾出病床供邱小妹术後照顾使用?经查,病患戌○○因出血
性脑中风,於94年1月7日下午4时许到院後,办理紧急住院
,并於加护病房接受治疗,有戌○○之病历在卷可证。故於
94 年1月10日邱小妹送至仁爱医院时,戌○○待在加护病房
观察治疗之时间未满三天,嗣虽於94年1月10日上午11时左
右移出加护病房,惟其待在观察室接受後续观察治疗尚达7
日之久,足见其病情状况仍有恶化的风险,未如检方所认已
平稳无碍。因此,戌○○是否得按原订计画於94年1月11日
上午移出加护病房,自难仅凭被告於94年1月10日凌晨巡视
神经外科加护病房时,戌○○病情未恶化,即谓其得由加护
病房移出,因任一进行脑部手术,或需要在加护病房进行治
疗之病患,因病情随时可能发生变化,故须藉由加护病房完
足之设备,进行密集式之监控,以俾病情一有变化即能立刻
取采适当之处置及救护。戌○○之病情,於94年1月10日凌
晨被告丙○○巡视神经外科加护病房时,或呈稳定状况,但
不必然保证之後病情不会发生变化,易言之,如戌○○之病
况变化之风险,既然无法排除,尚无法迳认其无使用加护病
常之必要。倘若贸然将其移出加护病房,事後病情发生重大
变化,则同样对於生命法益及於该病患负有诊治义务之医师
而言,
如何得谓被告应牺牲其他病患之生存权益,以维护邱
小妹之权益?进而认为被告应负挪床之作为义务?检察官忽
略被告等人对於已在加护病房之病患戌○○同样具有诊疗义
务,且所欲保护及拟牺牲均系等价之生命法益,所谓「戌○
○之病情并未恶化」等语,在当时尚无法立即判断,尚不得
以事後戌○○病情未曾恶化之结果,反推当时被告应有挪床
之义务,盖任何医师包含被告对於戌○○病情是否发生变化
,均难有预见之可能,遑论得以被告於94年1月10日凌晨巡
视神经外科加护病房时,戌○○病情未恶化乙节,即认被告
应负挪床之作为义务,其理不言可喻。
(六)
关於被告是否有采以於急诊室「加床」并施行手术之作为义
务?
猡对於被告是否如公诉人所称应於急诊室加设加护病床,安装
神经外科加护病房当时闲置未使用之颅内压监测器及呼吸器
,使邱小妹得以在仁爱医院进行手术及术後之医疗照顾之义
务?惟於讨论被告有无违反公诉人上开所称之作为义务前,
实应审究於案发当时仁爱医院是否具有完备之条件及能力,
得在全院无加护病房之情况下,尚得於急诊室加装设施以进
行小儿脑神经外科手术,并提供术後照顾?若仁爱医院在客
观条件下,根本无从施行小儿脑神经外科手术并提供术後照
顾,「加床」於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实现即无期待之可能性,
自无强命被告就此不可能之事负作为义务,进而论以过失致
死之罪责。
滩观仁爱医院小儿脑神经外科手术所需具有之能力及设备而论
:
⑴一般医护人员所需具备之专业能力,及医院应具有之设备
,按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第0000000号监定书所载
监定意见称:「对於施行小儿脑神经外科手术,目前医疗
法并无特别规范,神经外科医师均可施行之。但儿童并非
仅是成年人的缩小,医护人员除了需要特别的细心与耐心
之外,亦需要对小儿的特质(如病情变化快,容易失温,
不易表达问题及难以配合或合作,静脉注射困难,抽血困
难,各种导管置放不易等)具有经验,医院最好具有各项
儿童用的设备,包括气管内管,开颅手术器械、监视器,
保温毯,呼吸器等等,在危急的情况下,部分成年人用的
设备或器械亦可用於小儿,但显得粗大且不合适,难以进
行较精细的手术,亦有部分成年人的器械因为尺寸不合,
完全无法用於小儿。」可知,所谓「加床」并非增设一张
通念之普通病床,其为能供作小儿神经外科手术之用,自
须能装设备有各项用於小儿包括气管内管,开颅手术器械
、监视器,保温毯,呼吸器等设备之病床。
⑵就仁爱医院过去之情形而论,该院尚无「加床」之规定,
更未曾发生过加床之情形(参见乙○○於本院95年2月20
日证述)。若以仁爱医院於案发时所具有之设备及条件观
之,除全院无小儿加护病房之设置外(按:仅有新生儿加
护病房,自无法供予四、五岁儿童使用)由於仁爱医院於
平时即无能力收受小儿重症之病患,故诸多设备付之阙如
。以呼吸器为例,由於吸气容积不同,成人呼吸器管路与
小儿不同,无法提供予小儿使用,否则将影响小儿驱动呼
吸器之能力及二气化碳之排除。而仁爱医院於案发当时,
确无完整之小儿呼吸器可供使用,此有下列证据可资参酌
:
蔼证人戊○○於本院95年4月3日审理时之证述:「在邱小
妹妹案发後,因为我们放完假回来,当时我正在成人加
护病房值勤,护士小组在上班时间要我寻找看有无小儿
呼吸管路,我寻找之後有一套婴儿呼吸器材,当时零件
不齐全,并没有小儿的呼吸器材。」、「(这个小儿的
呼吸器管路与成人有何不同?)不同的地方是吸气的容
积不同,但呼吸器是一样的。」、「(大人的呼吸器管
路是否可以提供小儿使用?)不行,因为他的容积大於
小儿所需要的吸气容积,会影响小儿驱动呼吸器的能力
及二氧化碳的排除。」、「九十一年八月到这家医院时
,我知道加护病房有一套小儿呼吸器管路,但这套零件
不完整」、「我没有跟其他人报告,其他呼吸治疗师都
知医院里面这套小儿呼吸管路是不齐全,当时医院共有
五位呼吸治疗师。」等语,可见仁爱医院尚无可适用的
小儿呼吸器。
舰复参酌台北市立联合医院95年5月12日覆本院函表示:「
... 二、有关来函说明栏第二项第一点经查证:本院设
有於四个月以下之新生儿呼吸器管路放置於新生儿加护
病房,94年1月10日当日没有完整的小儿呼吸器管路设备
。三、本院成人加护病房内设有成人呼吸器兼具小儿呼
吸器功能,但设定方式与成人不同且小儿管路组件不齐
(如连接集水杯连接头、潮湿器接头。)」。由该函足
徵94年1月10日当日仁爱医院确实没有完整的小儿呼吸器
管路,且此欠缺情形已达数年之久,突显仁爱医院平日
即无处理小儿重症病患之条件及能力。
胪证人乙○○医师在提出急诊加护病房加床之建议後,嗣
亦考量小儿呼吸器管路问题,确认「加床」系不可行,
而决定转院,此可参见乙○○於证称:「(丙○○知道
你们急诊加护病房加床的建议之後,他如何答覆?)那
时候丙○○提到小孩子呼吸器及管路很复杂,可能急诊
加护病房无法处理,他这样说我们就知道小孩子东西很
多与一般不同。」、「因为第三通电话丙○○有说过小
孩子呼吸器、管线比较不易张罗,我也知道这确实不易
张罗,所以我才没有再通知丙○○,就决定送童综合医
院。」及「(第三通电话中丙○○有跟你提到小孩子术
後的器材有问题,是指医院没有这方面的器材,还是要
移到急诊加护病房有问题?)他有讲呼吸器部分,因为
小孩的呼吸器与管路是不一样的,因为我们医院没有小
孩的加护病房,所以可能没有小孩用的呼吸器及管线,
我们医院小儿科并没有收重症病人,所以我认为我们医
院小儿科没有这些器材。」等语,亦足证明被告辩称仁
爱医院设备不足应属非虚。
⑶再者,由於急诊室与三楼神经外科加护病房所使用之电脑
系统并不相同,纵於院内尚有闲置未用之颅内压监视器等
,亦无法将其安装於一楼急诊室内使用,且此亦攸关术後
照护之问题,绝非仅仅於急诊室内「加床」所能解决,仁
爱医院历来无於急诊室加床进行开颅手术之例,则小儿开
颅手术是否得顺利遂行,实有疑问,此有下列证据可资证
明:
蔼证人庚○○於94年1月20日侦讯时证称:「(丙○○医师
告诉术後照顾无法完成问题何在?)因为急诊加床的话
,颅内压监测系统及小儿呼吸系统管路无法在急诊室完
成监视器画面的接通(脑压波型无法显现),因为3楼
ICO是采HP系统,急诊是日本光电系统,两者不同,且不
能相容,仁爱医院从来没有在急诊室完成加床的开颅术
」(见他字609号2卷第79页)。
舰证人E○○(即仁爱医院急诊护理长)於台北市政府94
年1月23日调查时陈称:「(急诊ICU有无颅内压监测器
?)没有」、「(哪里有此设备)可能3楼加护病房才有
」、「(可否调借?)我们从来没有借过,所以不确定
」等语(见他字609号2卷第142、143页)。
胪证人酉○○(即仁爱医院3楼加护病房护理长)於台北市
政府94年1月15日调查时陈称:「(请问医院颅内压监测
器共有几台?可否推到急诊室?)只有2台,可移动,但
须视急诊有无中央监视系统医疗设备可连接使用」、「
(急诊EICU如要借颅内压监测器,能否?)借东西当然
可以,但通常神外开刀都住在3F加护病房,我到任一年
多,不记得有住EICU的,IC monitor在3F ICU可任意移
动至任何1床使用,但EICU不确定可使用」等语(他字
609 号2卷第146页)。
罂可徵,以当时仁爱医院所具备之客观条件而论,并无足
够之设备可施行小儿脑神经外科手术。如检察官认为被
告未立即实施手术为不作为,相对的,被告即应为开刀
之作为义务,则依照此种推论,被告在「仁爱医院设备
不足下所为之开刀行为」应被认为适法,但,此种价值
判断的延伸,岂不认为「医生在医院设备不足下,仍应
该刀」是正确的价值判断?此种价值判断,对病人之权
亦保护,亦非周详(详如後述)。
欢对於「术後照顾」部分:
⑴参酌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监定意见称:「依脑
神经外科之医疗常规,严重头部外伤病人之治疗,手术为
重要之治疗,但是手术後仍有5天左右的危险期,且手术後
之医疗照顾比手术本身还重要,如无加护病房床位,即无
法後续严密周全之照顾」可参。
⑵所谓「术後照顾」,以小儿脑神经外科而言,医护人员所
应具备之特殊专长或训练,及医院应具有设备,依行政院
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监定意见亦认:「头部外伤病患
的『术後照顾』(以小儿脑神经外科而言)主要包括24小
时监视病患的生命徵象 (必须有小儿生理监视器,通常为
加护病房的配备),监视病患的神经学情况及是否有变化(
昏迷指数、瞳孔大小、瞳孔对光反应,眼球运动,四肢活
动力,神经反射,协调动作等,医护人员必须具备小儿神
经学知识及小儿神经学检查基本技巧),监视及治疗颅内
压升高(最好有颅内压监视器,常需要有小儿呼吸器维持
过度换气降低颅内压,降低颅内压药物等),各种导管的
置放及照顾(气管内管、动脉导管、静脉留置导管、导尿
管、脑室引流管等),最重要的是病人有变化时必能立即
施行电脑断层扫描检查,若有再出血或难以控制的脑浮肿
,常常须要再度手术,医护人员最好兼具治疗及照顾小儿
及神经外科病患的经验或训练。」
⑶依仁爱医院之情形观之,如上所述,由於该院区无小儿加
护病房之设置,其条件及能力上,并无处理小儿重症之能
力,故在重症治疗所需设备,亦多所欠缺(此由小儿呼吸
管路不齐,经年未予补足等情,亦得证明)。是以,仁爱
院区平时即无收受及处理小儿重症病患之能力,遇此需施
行小儿脑神经外科手术,更难具有符合上开监定报告所载
设备、经验及能力。况施行手术及术後照顾,本属一体,
实难强行切割,目前医疗实务上之运作亦系如此,此有下
列证据可资证明:
蔼证人甲○○於本院95年7月13日之证述:「其实就硬脑下
出血的病人开刀只是治疗的一小部份,後续的照顾才是
最重要,如果只有开刀没有治疗,这小孩开不开刀是一
样的,你开了刀就要照顾,必须要有相关设备,才有办
法作後续治疗。否则开完刀没有照顾,这小孩子只会更
坏不会更好。」、「邱小妹只有五岁,是安置在小儿加
护病房,但是因为是神经外科的病人,所以要神经外科
的脑压监测、床要有配合调整脑部高度,其余小儿加护
病房都会有。」、「目前台湾有专门设神经外科小儿加
护病房的只有荣总,至於童综合医院是小儿加护病房有
脑神经外科的设备,如果? 有这些设备,一般的小儿加
护病房不敢收这样的病人。」、「(就本件邱小妹及仁
爱院区诊断的情况,有无可能因为仁爱医院没有小儿加
护病房的设备,由仁爱医院的医师作开颅手术之後,再
转到其他医院作术後治疗?)重点是有没有把握在术後
找得到医院,我们医院的作法是病人从开刀房有专门电
梯直接送到加护病房,因为治疗是延续的,不可能说开
完刀之後再为转诊的联系。」及「我们没有碰到开完刀
後转到其他医院作术後治疗的,如果送到其他医院,在
过程中有可能无法确定救护车上的维生系统与加护病房
相同,而且在加护病房的维生系统是属於自动性的,而
且有专人在旁监看,救护车上的救护人员只是一般的救
护训练人员,无法照顾神外手术後的病人」等语。
舰证人乙○○医师於本院证称:「(以你急诊室的经验有
无开完刀之後将病人送到其他医院的加护病房?为何没
有)据我的经验没有,因为开刀与开刀後续的照顾是同
一件事情,所以不可能只处理一半,就把另一半交给其
他医院」等语。
胪承上所述,术後之医疗照顾既比手术本身更为重要,如
无加护病房,即无法後续严密周全之照顾。因此,在无
加护病房即未能提供完整治疗之情况下,倘留滞病患进
行手术,不仅有违医学伦理,亦不符病患之最大利益。
参诸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监定意见:「所有
医院均无法达到理论上的「『立即』清除血肿」,依当
时仁爱医院人员及设备条件,虽然有可能『尽可能的快
』手术清除血肿,但若不考虑後续的加护照顾问题(已
经无加护病床,即使勉强加床亦无加护病房的品质),
而在无法提供够水准的完整治疗的情况下却留滞病患,
断然决定进行手术,未必符合医学伦理为病患争取最大
利益的精神。」,并核以行政院卫生署医师惩戒覆审委
员会之决议书亦认:「是以,被惩戒人明知对病人无医
疗能力而将病童勉强留下进行开颅手术,除反致有违医
学伦理外,於病人安全并非有利。」
权复查,被告当时确实曾询问过己○○加床之可行性,并非对
乙○○所提加床之建均议置之不理,此观:
⑴被告己○○於侦查时供称:「我是在凌晨4点左右接到丙○
○医师的电话,…急诊提出可以在急诊加护病房加床手术
,他询问我加床是否可行,还是要继续进行转院,我们经
过讨论後,急诊加护病房加床後,无论是设备或人员训练
都无法与一般的标准加护病房相比,我们认为无法提供该
女童的术後照顾,…」(见他字609号2卷第21页)等语。
⑵另参以证人乙○○医师於本院证称:「(第三通电话你告
诉丙○○其他医院没有加护病房,也告诉他加床,有无告
诉他要去与己○○讨论)电话上没有提要他去与己○○讨
论,但我那通我自己希望他可以与己○○讨论,第四通丙
○○打电话给我时,我确定他有跟己○○讨论。」、「(
第四通丙○○打电话给你时,在电话中如何说到他与己○
○的讨论内容?)第四通他说他与己○○讨论过,认为这
个病人可能转院比较好。」
(七)关於被告丙○○、己○○转院之建议,是否违反医师法第21
条之救治义务?
猡按紧急医疗救护法第35条规定:「医院对紧急伤病患应即检
视,并依其医疗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
延;其无法提供适切治疗时,应先做适当处置,并协助安排
转诊至适当之医疗机构或报请救护指挥中心协助。」,暨医
疗法第73条:「医院、诊所因限於人员、设备及专长能力,
无法确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疗时,应建议病人转诊。
但危急病人应依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先予适当之急救,始
可转诊。」分别定有明文。是以,对於病患若因人员、设备
、专长能力,无法提供完整之治疗时,即应安排病患转诊至
适当之医疗机构接受救治,方符医学伦理及病患之利益。
滩参以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监定意见:「…这种死
亡率高及术後变成植物人的机率亦高的情况,医师必须充分
与家属沟通了解才进行,亦要尊重家属的意愿及决定,挽回
病人生命却变成植物人未必是对病人及家属最有利的决定。
本案例当时并无家属可沟通,大部分的神经外科医师应会以
挽回生命为首要考量,做出即时进行开颅手术的决定,但没
有能力或设备不足地方,就应该即刻转诊。」、「所有医院
均无法达到理论上的「『立即』清除血肿」,依当时仁爱院
区人员及设备条件,虽然有可能『尽可能的快』手术清除血
肿,但若不考虑後续的加护照顾问题(已经无加护病床,即
使勉强加床亦无加护病房的品质),而在无法提供够水准的
完整治疗的情况下却留滞病患,断然决定进行手术,未必符
合医学伦理为病患争取最大利益的精神。」,并核以行政院
卫生署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决议书亦认:「被惩戒人明知
对病人无医疗能力而将病童勉强留下进行开颅手术,除反致
有违医学伦理外,於病人安全并非有利。」可知,在仁爱医
院无加护病房且无足够设备得施行小儿脑神经外科手术之情
形下,对邱小妹所为「转院」处置,应无不当。
欢又被告於该事件中所为转院建议,及相关联系处理,审查其
有无违反义务之行为:
⑴证人乙○○於本院审理时证称:「(第三通电话你告诉丙
○○其他医院没有加护病房,也告诉他加床,有无告诉他
要去与己○○讨论?)电话上没有提要他去与己○○讨论
,但我那通我自己希望他可以与己○○讨论,第四通丙○
○打电话给我时,我确定他有跟己○○讨论。」、「(第
四通丙○○打电话给你时,在电话中如何说到他与己○○
的讨论内容?)第四通他说他与己○○讨论过,认为这个
病人可能转院比较好。」、「(第四通电话之後,找到童
综合医院,你是否决定要邱女童送到该院?)先确定其他
医院没有,且EOC也找不到其他医院,并确定童综合医院是
否可以立即开刀,再确认女童是由谁监护,此部分有问家
暴中心,问我们是否可以立即转院,因为该女童的监护人
并不在我们院内,这些都确认後,家暴中心社工签了治疗
同意书後,我就决定将邱女童转院。」、「(是否有跟丙
○○联络,要将邱女童送往童综合医院?)没有。」可见
最後转送童综合医院之决定,系由证人乙○○所为,被告
丙○○、己○○在事件当时,均不知邱小妹被转往台中童
综合医院。
⑵复观诸被告己○○於侦查时供称(他字609号2卷第21页)
:「我是在凌晨4点左右接到丙○○医师的电话,…他说
目前有一位病患是四岁女童,头部外伤,造成右侧硬脑膜
下出血,需要紧急手术,当时院内没有加护病床,他已经
安排转诊,但是台北市市内没有床,可能需要寻求台北市
以外的加护病房,且已在进行中,急诊提出可以在急诊加
房手术,他询问我加床是否可行,还是要继续进行转院,
我们经过讨论後,急诊加护病房加床後,无论是设备或人
员训练都无法与一般的标准加护病房相比,我们认为无法
提供该女童的术後照顾,也曾考虑移动三楼之加护病房,
但是一般转床需要医师筛检病人,并或得该床家属同意,
才可转床,需要花费一段时间,经过评估後,我们认为经
过EOC可以在台北附近找到完善照顾的地方,是我们建议转
床」等语。
⑶由上可知,被告丙○○确实将与证人乙○○对於邱小妹会
诊之情形告知己○○,包括病患情况需紧急手术,院内没
有加护病床,被告二人虽均建议转诊,但台北市内无加护
病床等情,为可确定之事实;被告丙○○曾就乙○○医师
所提於急诊室加床手术之建议,报告予己○○询问其可行
性,甚就移动三楼加护病房之可能性进行评估,经被告己
○○考虑并为转院之决定後,被告亦将此结论转知急诊乙
○○知悉。
⑷揆诸行政院卫生署惩戒覆审委员会对被告有无违反医师法
事件所为之决议:「次查被惩戒人(即被告)於2时40分接
获急诊室乙○○主任的第2通电话询问神经外科病床占床情
形,并得知邱小妹之病情及诊断,因脑部严重受创,必须
住院开刀治疗,被惩戒人检视当时神经外科加护病房(8床
)已满床,又幼童硬脑膜下出血开颅手术,并非该院医疗
能力及设备所能处理,依医疗法第73条之相关规定,遂建
议转院;又被惩戒人监於急诊室主任乙○○医师专科资历
及医疗专业判断均较其为资深,故依李主任之诊断及处置
,以电话向当日值班的神经外科主治医师己○○报告,经
刘医师作出转院治疗之决定,并无不当之处,至於上开转
院决定及往後判断、处置等,均应由主治医师负责,此乃
医疗常规。嗣於凌晨三时多,因EOC转院作业机制失灵,当
被告知台北市内无床可转时,被惩戒人再度以电话告知主
治医师己○○,如有任何变更原决定之可能,亦该由刘医
师指示被惩戒人,因被惩戒人仅是住院医师,故关於此部
分,被惩戒人已尽住院医师应有之责任。至EOC转诊作业失
灵,将邱小妹转送至台中县梧栖童综合医院,并非被惩戒
人所能预见,亦非被惩戒人所该负之责任所在。」益证本
件EOC转院作业失灵、证人乙○○未将转院之结果告知被告
丙○○、己○○均有可议之处,尚难以医疗体系在联系、
协调上之作业问题,均归责给二位被告。
(八)小结:
猡检察官於论告书称:邱小妹当时是一个垂死的生命,在场没
有任何一位家属在旁为她哭泣,为她的权益向医院要求,恳
求医师尽一切的办法;若非如此,除了乙○○医师说的让邱
小妹在仁爱医院等死,或是将邱小妹送往200公里以外的仁爱
医院二个选择,事实上仍有更佳的方式。虽然邱小妹终究死
亡,然她的一点点生还的机会是在二名被告的消极和怠乎职
责间耗尽,被告等二人使邱小妹的死亡结果提早发生,由可
能发生转变成必然发生,此事实已灼然明确。被告丙○○曾
说:会用一生机会证明,他是个有医德的医师,二名被告确
实仍有这个机会证明;然而邱小妹没有机会验证,在她不幸
的被父亲殴打受重伤後,是否会有一点幸运生还的机会,或
者在延长的生命中可以期待她的母亲到场,陪她度过最後的
日子,她没有机会知道自己并非被世界遗弃的孩子等语。
滩检察官之论点充满人道关怀,闻之令人动容,但违反医师伦
理、不为医德容许、或其行为不受病患喜爱等等,并不代表
即属刑事不法之行为。易言之,邱小妹的处境,令社会上许
多人基於怜悯、不忍、关怀,而认为被告不作为为可归责的
理由。但基於罪刑法定主义之精神,不作为犯必有其法律上
、契约上义务违反,始须负责,不能单从医德、医事伦理等
道德规范或职业伦理等出发,否则,诉诸於感情的作为义务
,将使构成要件陷於不确定性,而得任由个别法官之喜好,
选择自己喜欢的道德标准认为被告犯罪,将违反罪刑法定主
义之精神。
欢又如前述,邱小妹被送往仁爱医院时,其身边并无家人陪同
,加害人就是其最亲近之家人,邱小妹之处境,唯有相信,
相信医师,相信现今的医疗体系会给其最好的处遇,并能救
治其性命。但,本案救治邱小妹的过程中,整个医疗体系,
出现了如下的可议之处:
⑴仁爱医院在台北地区,已是规模甚大的医院,竟然在如此
规模的医院,缺乏小儿呼吸器及相关器材,缺乏能够对邱
小妹这样的病患为妥适术後照顾的相关设备,这并非生活
在台北地区民众的期待,更超乎一般民众的想像。一间如
是规模的大医院,由前开证人之证言,竟称数年来,仁爱
医院均缺乏此类设备,实令人震惊。但在设备不足下,仍
要求本件被告丙○○、己○○为邱小妹开刀,认为被告丙
○○、己○○舍此不为,即应负过失致死之罪责,将整个
医院对於医疗器材、相关设备的欠缺所应受的非难,加诸
於本案二个医生上,其价值判断上,显非妥适。
⑵被告己○○於审理时坦言:如果当时知道邱小妹将转往台
中童综合医院,我不会同意转院,其实除非是真的找不到
床,我们当时还有其他的方式,例如向主任或院长呈报,
他们可以透过其他的管道再去设法找到台北市医学中心的
病床等语(见本院96年6月5日审判笔录)。由其供述更可
体认,「有特权、有管道,即可能有病床」的医界恶习仍
属存在。邱小妹并无家人陪同,连家人代其央求医生,或
是透过管道找到病床的机会都没有。但是医界纵有该等恶
习,是否代表每一件找不到病床的案例,法院即以该项恶
习认为「因为医院一定有办法弄到病床,所以不如是作为
的医师应课以刑责」?这显然将医界恶习,作为被告有罪
之理由,亦把刑事不法内含与道德上之要求混为一谈。
⑶EOC的运作,原系统计各医院尚有多少病床,并对之作最有
效的利用。然而,94年1月10日当天凌晨,台北地区尚非无
任何病床能收留邱小妹,并对其进行医治。此观证人丁○
○证称:我有打电话到荣总查询,但电话转接後就断掉了
,我只有打一通等语(见本院卷一第167页)。因证人丁○
○主观认为荣总已无加护病床,电话转接断线後,又未再
求证,邱小妹方转往台中之童综合医院。显见EOC的调度系
统,亦出了问题。如果当时查得荣总有加护病床,邱小妹
亦不致於送往200公里以外之医院,这个运作上出现大问题
,亦应认为对於邱小妹的病情有所影响,但该运作之失灵
,实不能归责被告二人。
⑷就一般民众而言,不管医院如何对病人诊疗,由谁主治、
由谁会诊、由谁开刀、由谁术後,整个医师团队,均应被
认为是一个整体。从而,证人乙○○医师在决定将邱小妹
转往200公里以外的童综合医院时,未再向被告丙○○、己
○○询问,该部分之处置,亦有可议之处。虽然证人乙○
○医师主观上认为被告丙○○连续三次表示转院,再询问
其意见亦属无用,但整个医师团队,本就应该对於渠等所
为的任何决定负责,证人乙○○医师未询问被告二人对於
转往台中童综合医院的意见而决定将邱小妹转院,正如同
被告二人为转院决定後,不积极了解邱小妹转往何医院的
行为一样,均有可议。但该等可议之处,尚难认为有何作
为义务之违反,仅系医德之问题,尚非刑事不法之行为。
⑸本院认为,如仁爱医院当晚有加护病床、有相关之设备,
被告丙○○、己○○仍为转院之处置,不为救治,该等不
作为当然符合刑事不法之范畴。但该日满床是事实、设备
不足是事实,如果认为在此等情况下,犹要求被告应对邱
小妹立即开刀,则若丙○○、己○○不顾其他医院亦系满
床的情况下,仍将邱小妹转往台大等教学医院,台大的医
师是否在满床的情况下,如不立即开刀,是否亦应负同样
的刑责?从此价值判断可知,要求医院在满床的情况下,
犹应以加床的方式为之,势必增加护理人员及术後照顾人
员的负担,亦显然超过医院可承受之范围。如果加一床可
行?加二床为何就不可行?加十床又是否可行?任意认为
加床可行,显然缺乏具体可资遵循的判断标准。就挪床部
分,显然无视於另一个在加护病房病患的权益,如果挪床
,导致被挪床之人发生死亡的结果,医生是不是也要对之
负业务过失致死的责任?从而,本院认为,本案正体现整
个医疗体系或多或少均出了问题,实不应将医疗体系所出
现之问题,以由被告二人负刑责,这并非刑事案件所欲达
成的目的。
⑹对邱小妹的处境,法院甚为遗憾,法院也了解社会上的反
应,法院期待每个医生皆以希波克拉提斯之誓词「准许我
进入医业时,我郑重地保证自己要奉献一切为人类服务...
病人的健康,应为我首要的顾念」为志,本件被告丙○○
、己○○对於邱小妹整个急救过程中,欠缺理想中医师对
病人应有的热忱与关怀,固系事实。然就如日剧「白色巨
塔」里里见修二曾言「我认为,法庭不是谴责医师的地方
,而是让医疗进步的地方,医师担心过度,就无法使医疗
进步,万一发生不幸的结果,医生应坦然接受,并且追究
其原因,医疗才能进步,法庭,就是这种地方」,如前述
,本院既查无积极证据证明被告丙○○、己○○有何公诉
人所指诉之业务过失致死罪行,因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揆
诸前开说明,自应为被告均无罪之谕知。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第300条、第301
条第1项,刑法第2条第1项、第28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15条、第41条第1项前段,罚金罚锾提高
标准条例第1条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罚金罚锾提高标准
条例第2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杨碧瑛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审判长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赵子荣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应抄
附缮本)。告诉人或被害人如对於本判决不服者,应具备理由请
求检察官上诉,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本之日
期为准。
书记官 陈怡君
中 华 民 国 96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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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193.13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