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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来他还是叫了救护车 该部分二审後也没罪了 http://tinyurl.com/394tbu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H&v_sys=M&jud_year=91&jud_case=%e4%b8%8a%e6%9b%b4(%e4%b8%80)&jud_no=796&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 91,上更(一),796 【裁判日期】 911126 【裁判案由】 过失致死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六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诉人因自诉人段书武自诉被告过失致死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九三九号,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判决後,经 最高法院发回更审,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甲○○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於死,处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以 缗佰元折算壹日。 事 实 一、甲○○为执业医师,在台北县深坑乡○○街十一号开设深坑诊所,为从事业务之 人。民国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时许,段麟腾因全身酸痛、吃不下饭、咳媪、 呕吐等症状前往该诊所求诊,由甲○○为其看诊。甲○○於量得段麟腾有血压偏 低(74/46mmHG )之异常,应注意对此异常情形之原因,进行必要之检查或处置 ,依当时情形,又无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仅诊断段麟腾上呼吸道感 染,而予上呼吸道感染之症状治疗,并施打肌肉针剂Piroxin及Sinkern後即让段 麟腾拿药回家休息,对段麟腾血压偏低之异常原因,未详加检查。同日近十八时 许,段麟腾仍有恶心想吐及冒冷汗等不适,而再到该诊所就诊。甲○○应注意段 麟腾数小时前经其施打针剂,服药之後,病情并未缓解,且新增冒冷汗之症状, 对於段麟腾之实际病因应予必要及详细检查诊断,如限於其设备及专长,而无法 确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之治疗时,亦应建议病人转诊。惟甲○○对此仍疏於 注意,仅予5%葡萄糖液500ml混合Vena/ amp及Methycobal(Vit.13∣12)/Amp及 C- alcium gluconate 2 ml静脉注射。於静脉点滴注射时,段麟腾曾有呼吸困难 ,甲○○给予氧气罩呼吸治疗,仍未注意段麟腾是否另有其他病因。同日十九时 十五分许,段麟腾上厕所,约十九时三十分许,在厕所内倒地不起,神志丧失, 甲○○对之进行急救,并嘱护士打电话叫救护车。护士王依馨打电话至顺新救护 车中心,该中心同意出车,惟迟迟未到,至同日二十时十余分许,另打电话向台 北县警察局消防队求救,该消防队救护车於二十时二十六分到达深坑诊所,四十 八分送至万芳医院时,段麟腾已无生命迹象而死亡。 二、案经被害人段麟腾之父段书武向原审提起自诉。段书武於原审辩论终结前死亡, 无合法承受诉讼之人承受诉讼,由本院指定检察官担当诉讼。 理 由 一、讯据上诉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认有过失致死之犯行,辩称:段麟腾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前後二次,自行来所就诊,并无家人陪同。第一次系下午二时 许来诊,自述肌肉酸痛、咳嗽,经诊断为感冒,施打血液循环及止酸痛之针剂後 ,取药自行返家,其疗病过程,并无疏失。同日下午约近六时许,段麟腾第二次 来诊,主诉述想呕吐,无食慾、虚弱无力等情,乃施打500c.c葡萄糖液点滴,施 打至七时半左右,段麟腾上厕所,约经十分钟,忽闻厕所内碰撞声响,开门见段 麟腾人倒在地,遂将段麟腾抬至推床急救,并通知病人家属。柜台小姐王依馨除 打电话请顺新救护车中心速派救护车来诊所;又电请一一九派救护车,约於八时 三十分左右,二辆救护车同时到达,伊与段麟腾之弟乙○○随救护车将病人送往 万芳医院,途中并施急救。抵万芳医院已近九时许,段麟腾不幸死亡。後经验屍 解剖,病患系毒性心肌炎致死,该病疾无法自症状或身体表徵来诊断,伊诊治已 兼顾段麟腾当时体虚及血压偏低之症状,予以营养针剂点滴,此种诊断处方过程 ,并无任何违误,且事发後立即施行急救,并电话请派救护车之医疗过程,在急 救措施上已尽注意之能事。另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确认:一死者 系病毒性心肌炎,致心律不整致死,此种病患之病程恶化快速,并突发死亡,为 猝死之案例,大多数病人是无法以症状或身体表徵来诊断。二病毒性心肌炎,死 亡率甚高,纵即及早诊断及治疗,是否可避免死亡,尚属未定。段麟腾之病程恶 化快速,并突发死亡等事实,应非被告检查、观察所能注意防范死亡之发生,自 无疏失之可言,其死亡结果既系病毒性心肌炎,为快速、突发之猝死,与被告之 医疗及急救措施等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之存在,伊自无业务过失致死之刑责云 云。 二、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段麟腾至被告深坑诊所就诊及诊治之过程,被告对之坦承不讳,并 经自诉人段书武生前及被害人之弟乙○○陈述属实,且有深坑诊所之病历、台 北市立万芳医院之病历等在卷可稽(见相验卷第七、八页、原审卷第十九至二 十六页)。 (二)被害人死亡後,其屍体经检察官督同法医验屍并解剖後,取出脏器及心脏血液 等送请法务部法医研究所监定结果,认系病毒性心肌炎,致心律不整致死,有 勘验笔录、相验屍体证明书、验断书、法务部法医研究所八十七年医监字第○ 七○号监定书在卷可证(见相验卷第十页、第十四至二十六页、第三十一至三 十八页)。 (三)本件被告医疗过程,是否违反医疗常规及有无疏失,经送请行政院卫生署医事 审议委员会监定结果:「一依此病患之症状,李医师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应 属合理,惟第一次就诊时,曾发现病患之血压偏低(74/46mmHG ),李医师未 能针对此一情形进行必要之检查或处置,仅给予上呼吸道感染之症状治疗,即 让病患返家,实有违反现行医疗常规之处。又病患第二次就诊时,未见病历上 有任何身体理学之检查,李医师仅给予静脉点滴注射,再有诊断草率之处。. ..黹综上所述,病患之死因为病毒性心肌炎,死亡率很高,纵然即早诊断及 治疗,是否即可避免死亡,虽属未定,但对一位中年病患就诊时,血压偏低的 情形下,未详加检查及观察,实有疏失之处。」认被告医疗过程有违医疗常规 、诊断草率及有疏失之处。有行政院卫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卫署医字第00 000000号书函及所附医事审议委员会第八七二六七号监定书在卷可按( 见原审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页)。本院前审再将被告辩解及对被害人病毒性心 肌炎致死与被告医疗及急救措施如有不当,是否有因果关系,再送行政院卫生 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该委员会监定意见:「病毒性心肌炎之诊断的确很难 光凭症状或身体检查来确定,本案病人判断的重点,应在於临床表现为休克之 现象,必须针对其血压偏低的原因详加检查及密切追踪。在初步处置後,应再 追踪血压及临床症状,倘若未能改善,则建议病人讯速转诊治疗。因此,病人 在第二次回诊时,李医师理应再详细记录血压及心跳,否则实有因注意而未注 意之处」,此亦有行政院卫生署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卫署医字第0000000 0号函及所附医事审议委员会第八八三0二号监定书存卷可查(见本院上诉字 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页)。明确认定被告就段麟腾之第二次诊治,有应注意而 未注意之疏失。 (四)按诊所因限於设备及专长,无法确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疗时,应建议病 人转诊,医疗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甚明。被告於第一次诊治被害人时, 仅为之量血压,未为其他检查,其诊断前之检查已嫌不足。而测量血压之结果 ,有偏低之异常,被告竟未查究其偏低原因,且被害人口述有恶心想吐之症状 ,其原因为何,亦未详查,即率予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未能注意是否除了上 呼吸道感染外,是否有其他疾病,其仅据被害人之口述,针对部分症状为治疗 ,对於被害人潜在重大之病因并未详为诊断。尤以被告诊治被害人数小时之後 ,被害人因症状未缓解,再度痛苦求诊,被告竟未作任何检查即予诊治,显然 未尽其应确定病人病因之义务。纵依其诊所之设备及被告专长,无法正确诊断 病毒性心肌炎,既然病因不明,应建议病人转诊,竟舍此不为,草率将被害人 留置在其设备不全诊所予以针剂治疗,延误被害人转诊之时间及机会,其又未 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显然被告在诊断(第二次诊断)前未经检查(按诊断前应 检查病人,并将检查结果记载於病历摘要上,为医疗法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规 定病历摘要应记载之事项)对於异常之症状,予以轻忽,致未确定其病因,又 延误病人转诊时机之过失。被告就被害人之第二次诊治,既有此项应注意而未 注意之疏失,其医疗过失与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当因果关系。 (五)被告於诊断前之检查,对於被害人异常之低血压及恶心想吐、冒冷汗等症状, 未予详确查明其病因或尽其转诊之义务。如能对被害人详加检查,以确定其病 因,或虽依其设备能力未能确定其病因,然既有可疑病因存在,如适时转诊到 设备齐全之大医院检查,被害人或有生机而不致死亡。益证其过失与被害人之 死亡原因有密切之因果关系。 (六)综上所述,被告所辩,为卸责之词,不足采信。其罪证明确,犯行堪以认定, 应予依法论科。 三、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业务过失致死罪。原审予以有罪 科刑之判决,固非无见。惟查:(一)被告发现被害人休克後,立即进行急救,并通 知家属及叫救护车,在等待救护车期间,仍未间断急救。惟其所呼叫之顺新救护 车中心,於同意出车後,迟迟未到,最後乃於当晚八时十分向消防队求救,将被 害人送往万芳医院。此项救护车之延误,并非被告所得控制。原判决另认被告就 此项救护车之延误,系其急救处置不当,为有过失,尚非允洽。(二)自诉人於辩论 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 提起自诉之人,於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承受诉讼;如无承受诉讼之人或逾期不为承 受者,法院应分别情形,迳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 十二条规定甚明。本件自诉人段书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原审法院辩论终 结前之同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其死亡证明书在卷足凭(见原审卷第二十五页) ,原审法院未依上开规定待得为提起自诉之人,於一个月内是否声请承受诉讼, 仍由自诉人生前之代理人丙○○、乙○○进行诉讼,因丙○○、乙○○系自诉人 段书武之子,被害人段麟腾之弟,并非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得 为提起自诉之人,其践行之诉讼程序,自有违误,而无可维持。被告上诉意旨, 仍执前词,否认犯罪,指摘原判决不当,虽无理由,惟原判决既有可议,自应由 本院将之撤销改判。爰审酌被告之过失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和解,被害人家属 丙○○表示原谅被告,不再追究及其他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第二项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为後,刑法第四十一条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 关於易科罚金之要件,其中所犯之罪,由原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扩 大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经比较新旧法之结果,以裁判时之新法,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自应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就所宣告之刑,谕 知易科罚金之标准。 四、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 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条 第一项前段、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段、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第二 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柯丽铃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杨 贵 雄 法 官 赵 功 恒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 得於提起上诉後十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书记官 孙 佩 琳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过失致人於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 三千元以下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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