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拔智齿拔成植物人 牙医师判赔千万 http://www.ettoday.com/2007/08/09/138-2139171.ht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台北有名詹姓女子因为拔智齿必须麻醉,没想到牙医师因为麻醉失当, 导致这名女子变成永久性的植物人,家属一怒告上法院,法官认定负责 麻醉的牙医师,有医疗过失必须赔偿家属1162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台北地院民事一审判决 http://tinyurl.com/ywk4xd http://210.69.124.223/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D&v_sys=V&jud_year=95&jud_case=%e9%86%ab&jud_no=5&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字号】95,医,5【裁判日期】960731【裁判案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5年度医字第5号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诉讼代理人 黄世芳律师 被   告 甲○○○○○○○○. 诉讼代理人 林凤秋律师       张家琦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本院於民国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壹仟壹佰陆拾贰万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百分之五十八,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於原告以新台币参佰捌拾捌万元为被告供担保後,得假执 行。但被告如於假执行程序实施前,以新台币壹仟壹佰陆拾贰万 陆仟柒佰伍拾肆元为原告供担保後,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之假执行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主张: (一)原告於民国94年4月1日下午3时许前往被告诊所就诊,并由 被告为其进行下排智齿拔牙手术,惟被告并未先向原告告知 实际病情、可能之治疗方案、治癒率、可能之副作用、并发 症等,并未取得原告签署之麻醉同意书,亦未向原告说明注 射麻醉药品之副作用及风险,即施打含有1:25000血管收缩 剂(Epinephrine)之麻醉注射剂Xylonor(即Xylocaine、 下称系争麻醉注射剂)。嗣因被告注射麻醉剂量、方式不当 ,致原告於实施麻醉後数分钟内即出现头痛、晕眩症状,随 即丧失意识,而被告诊所内并无配置急救药品、设备,亦未 当场立即对原告施予急救措施,延误急救时间,迟至当日下 午5时06分始将原告送往诉外人景美综合医院(下称景美医 院)急救,再转院至诉外人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 下称台大医院)急救仍无效,经判定原告为「椎动脉剥离并 脑干中风暨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成为永久性植物人。 (二)原告并无过敏病史,却因被告上开过失行为,导致原告麻醉 剂中毒而引起脑部缺氧成为永久性植物人,原告受有医疗费 用新台币(下同)243万6480元、看护费用447万0960元、其 他复健费用860万1010元、丧失劳动能力之损害849万4824元 ,及非财产上损害300万元。为此依民法第227条、第227条 之1、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3条、第195条第1项规定,仅 就其中2000万元请求被告如数赔偿,并声明:⑴被告应给付 原告2000万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 算之利息。⑵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辩称: (一)本件被告所为之拔牙行为并非医疗法所称之手术,且本件麻 醉并不需要由麻醉专科医师施作,亦无须依医疗法第63条规 定,於取得病患签署麻醉同意书後始得为之。且依被告所制 作关於原告之病历(下称系争病历)记载,被告於拔除牙齿 前已向原告说明副作用及风险,并取得原告了解及同意,足 证被告确实已尽告知义务。又系争麻醉药品一瓶之容量最多 为18c.c.,被告於注射时以平均每分钟最多注射0.9c.c.之 速度注射於牙床组织,并未直接注入血管中,自无麻醉剂中 毒之可能。 (二)依系争病历记载,原告於当天下午5时4分突然丧失意识,被 告立即於一分钟内迅速将原告送往隔邻景美医院急诊室,并 无延误。原告当时虽有头痛、意识丧失之情形,但生命迹象 仍属稳定,被告尚无必要将原告留置於诊所内而施以不必要 处置,故被告立刻将原告转送景美医院之处置,并无不当。 (三)景美医院之检验报告单仅记载原告之检验结果、台大医院诊 断证明书亦仅记载:「椎动脉剥离并脑干中风暨蜘蛛膜下腔 出血」,并未提及原告丧失意识之原因,且原告亦未具体指 出该等病症与被告施打系争麻醉药间有何因果关系,况系争 麻醉药包装盒及说明书中关於副作用之记载亦无上开病症, 自无从证明原告之病症其与被告之行为间有因果关系。 (四)就原告主张之赔偿金额论述如下: 猡医疗费用与看护费用:原告仅提出6个月之医疗费用收据 ,且项目栏内系记载看护费并非医疗费用支出,纵有支出 亦无必要性,且原告并未说明其主张每月2万元看护费用 及存活至60岁之依据,亦未举证家人有看护之事实,故原 告此部分请求并无理由。 滩丧失劳动能力损害:原告提出93年度扣缴凭单薪资总额加 总後仅为39万6868元,与原告主张之薪资45万6000元不同 ,且薪资计算应以事发时之基本工资为赔偿标准,并应依 劳动基准法规定自请退休年龄55岁为基准计算,原告以30 年为计算损失之基准显无所据。 欢复健费用:原告并未说明其计算每月复健费6475元之方式 ,且收据以手写方式书立与一般开立收据方式不同,原告 既已於诉外人佑林医院呼吸治疗中心接受治疗,相关复健 服务自应由佑林医院提供,并无由院内职能治疗师自行开 立收据之理。又原告以气功作为复健方式,是否有效尚无 科学上根据,显非必要。 权非财产上损害:原告若如其主张已成为植物人,既无意识 且对外界亦无感知能力,则就其精神上痛苦相当钜大请求 300万之精神上损害赔偿金之说,显於法无据。 (五)并为声明:⑴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⑵如受不利 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免予假执行之宣告。 三、两造不争执之事实: (一)原告并无过敏病史,曾於88年9月15日及89年10月26日至诉 外人天主教耕莘医院,分别接受左大腿纤维瘤切除及背部脂 肪瘤切除手术,於前开手术中均曾施打过系争麻醉注射剂, 有天主教耕莘医院诊断证明书影本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48 页)。原告嗣於94年1月31日生产。 (二)被告於94年4月1日为原告施行下排智齿拔牙,对原告施打系 争麻醉注射剂。根据系争病历,施打麻醉药品时间为同日下 午5时02分、原告丧失意识之时间为同日下午5时04分,有病 历影本及中文翻译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34至36页)。 (三)原告经台大医院判定病因为「椎动脉剥离并脑干中风暨蜘蛛 膜下腔出血」,有台大医院诊断证明书影本在卷可稽(见本 院新店简易庭卷第8页)。 (四)被告具有麻醉专业能力,得以实施口内局部麻醉注射。系争 麻醉注射剂 Xylonor 3% 含量,为 1.8 毫升包装之口腔注 射麻药,每1.8毫升中含54毫克之 Lidocaine ,含血管收缩 作用之 noradrenaline 3.6毫克。一般拔牙时,麻药内含 noradrenaline,系属牙科医疗常态范围,有行政院卫生署 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书影本附卷可稽(见本院卷第130页) 。 四、原告主张:两造间缔结医疗契约,惟被告违背债之本旨而为 不完全给付,致原告成为植物人而受有损害等语。被告否认 之,并辩称已依债之本旨为给付云云。故本件争点在於:(一) 被告是否为不完全给付?是否因可归责於被告所致?(二)被告 之不完全给付,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院 之判断如下: (一)被告因可归责於己之事由而为不完全给付: 猡被告违反从给付义务: 本件两造间缔结医疗契约,约定以被告拔除原告之下排智齿 为目的,为两造所不争执,则依契约当事人之缔约真意,被 告所负有主给付义务之内容,为「完成下排智齿拔除之治疗 程序」。而被告为准备完全履行上述主给付义务,遂对原告 施打系争麻醉注射剂,以便於实施拔牙,则该项麻醉注射剂 之注射,衡其性质应属於从给付义务之履行;因此被告有义 务在对原告麻醉之前,先了解原告之情形,拟定麻醉计画, 并解释麻醉方式与风险,同时应确保原告於麻醉後能安全地 苏醒,没有不可挽回之合并症发生。惟被告为原告注射系争 麻醉针剂後数分钟内,原告即丧失意识,被告未及为原告拔 除智齿,原告最终并因「椎动脉剥离并脑干中风暨蜘蛛膜下 腔出血」,而须持续住院治疗,为两造所不争执。则据此足 证被告为原告施打系争麻醉注射剂後,未能确保原告能安全 苏醒,反而发生不可挽回之「椎动脉剥离并脑干中风暨蜘蛛 膜下腔出血」,故被告显然违反从给付义务,进而未依债之 本旨履行主给付义务即「完成下排智齿拔除之治疗程序」。 滩被告就上开义务之违反具有可归责性: ⑴按民法第227条第1项规定,因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致为 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於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 行使其权利;又依民法第230条规定,因不可归责於债务人 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因此关於不 完全给付之可归责性,应类推适用民法第230条规定,由债 务人就其不可归责事由负举证责任。其论理依据则为:契约 成立後,债务人负有依债之本旨为给付之义务,债权人得合 理期待债务人依约履行,故当债权人之给付期待落空时,要 求债务人举证就该债务不履行之原因,系不可归责於债务人 所致者,应属合理;且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原因系存在於 己身,因此令其负担举证责任,应无困难可言。从而债权人 请求履行契约时,仅需证明契约之存在即可,惟若债务人不 依债之本旨履行契约,而为不完全给付时,则其原有之给付 义务并非因此而免除,仅性质上转变为损害赔偿义务,故债 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亦仅需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契约为已足 ;因此债务人如欲免除其给付义务或损害赔偿义务,自应举 证证明系因不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而致债务不履行(参见 姜世明教授着,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第89页;新民事证据 法论,第347至348页)。 ⑵经查本件被告为原告施打系争麻醉注射剂後,未能确保原告 能安全苏醒,反而发生不可挽回之「椎动脉剥离并脑干中风 暨蜘蛛膜下腔出血」,故被告显然违反从给付义务,已如前 述;则依照上开说明,被告即应举证证明该等义务之违反, 系因不可归责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但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 证明,系因不可归责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未能於麻醉後 安全苏醒,是应认为被告就本件债务不履行具有可归责性。 ⑶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虽曾对被告提出刑事告诉,惟因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处分 不起诉,有该署95年度侦字第7797号不起诉处分书影本一份 可稽(见本院卷第225至226页)。然查: 蔼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对於被告有罪之举证责任,应达 到无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检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证据 ,须达於依据良知之确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程度 。但民事诉讼程序并不相同,负有举证责任之一造,就有 利於己之事实主张所须负担之举证责任,以达於足可转换 举证责任之优势证据程度为已足,而於他造否认其事实主 张者,始改由他造负证明优势证据瑕疵之责任。而所谓优 势证据,系指证据之证明力,足以使法院对於争执之事实 认定其存在,更胜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实之盖然性, 认为符合真实之经验,而肯定待证事实之存在,而达到盖 然之心证;此时法院即应信该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为真, 反之则应认该当事人主张之事实为伪。而此种差异之原因 ,在於刑事有罪判决,对於被告之生命、身体、自由等关 系重大,一经误判,则将殃及无辜,因此刑事诉讼之证明 程度较诸民事诉讼为重,从而被告虽不构成刑事犯罪,然 而却可能应负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舰而本件前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嘱托行政院卫 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後虽认为,总体而言,被告对於 病人看诊、施用麻醉药剂、发觉病人身体发生异常变化、 送医急救等过程,尚未发现有疏失之处,有该监定书影本 一份附卷可稽(见本院卷第130 页反面)。但该监定书亦 认为,本件原告并不像过敏反应;而系争麻醉注射剂内含 肾上腺素,一旦注入血管後,会引起血管升压;另妊娠前 後之妇女有时亦会有较强烈之反应;又注射之时间长短与 剂量多寡,是最重要关键,但系争病历并无记载(见本院 卷第130页)。而原告曾於94年1月3日至被告诊所治疗牙 疾,经被告诊断为牙齿急性齿髓炎,被告并於系争病历记 载原告当时妊娠8个月,故未照任何X光,亦有系争病历 影本一份可证(见本院卷第35页),并为两造所不争执; 从而据此足证被告於94年4月1日本件事发当时,应得知悉 原告为妊娠後2个月之妇女。则就本件民事诉讼而言,被 告就其不完全给付之无可归责性,应举证证明被告并未将 系争麻醉注射剂注入原告之血管,其注射时间长短与剂量 多寡并无不当,且原告虽为妊娠後2个月之妇女,但就系 争麻醉注射剂并无强烈反应。惟被告就上开待证事实并未 提出任何证据以资证明,本院无从产生信其为真实之盖然 心证,因此该等待证事实不明之不利益,即应归属於被告 ,本院自不能有利於被告之认定。 (二)被告之不完全给付,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猡按当事人主张有利於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债权人主张因债务 人不完全给付而受有损害者,应举证证明债务人之义务违反 与损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惟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 亦规定,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就比较法观察 ,在医疗事故因果关系之认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系采取表 现证明原则,以减轻病人之举证责任,亦即依据经验法则, 有特定之事实,即发生特定典型结果者,则於出现该特定结 果时,法院於不排除其他可能性之情形下,得推论有该特定 事实存在;且德国实务运用表现证明原则之重要案例,为传 染与麻醉之情形。又依照美国多数法院见解,原告若能证明 以下要件,即得适用「事实说明自己」原则,而推论被告过 失行为存在,及被告行为与原告之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⑴ 若无过失存在,原告之损害通常不会发生。⑵被告对於损害 发生之方法,具有排他性之控制力。⑶原告对於损害之发生 ,并无故意行为或具有任何原因力。(参见詹森林教授着, 德国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研究;陈聪富教授着,美国医疗过 失举证责任之研究;均发表於「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法 研究」学术研讨会,94年12月24日,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院 国际会议厅。)从而本院认为,本件原告就其损害与被告之 违反从给付义务之间,究竟有无相当因果关系,仍应负举证 责任;但因被告具有丰富之医学专业知识,而原告则完全欠 缺该等知识,故两造於诉讼上之攻击防御地位明显不平等, 且被告诊所中所使用之设备及人员配置,均为被告所能掌握 ,而为原告所不能控制,因此本院认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277条但书规定,减轻原告之举证责任,而适用上述表现证 明原则。此外被告本於其专业知识,应得以轻易举出相反事 证以动摇本院之心证,因此原告举证责任之减轻,对被告而 言,应无不公平可言。 滩经查原告於本件事发当时年仅30岁,并无糖尿病、心脏血管 方面疾病,亦无药物与食物过敏病史,有系争病历影本可证 (见本院卷第35页),为两造所不争执。而原告先前曾於88 年9月15日及89年10月26日至诉外人天主教耕莘医院,分别 接受左大腿纤维瘤切除及背部脂肪瘤切除手术,於前开手术 中均曾施打过系争麻醉注射剂,并无任何不可挽回之合并症 发生,亦为两造所不争执,则据此足证原告对系争麻醉注射 剂并无过敏反应。但原告於94年4月1日接受系争麻醉注射剂 注射後,竟然发生「椎动脉剥离并脑干中风暨蜘蛛膜下腔出 血」,则本院认为,虽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於施打系争麻醉 注射剂时,有何种特定行为未妥适进行,亦即虽无证据证明 被告将系争麻醉注射剂注入原告之血管、其注射时间与剂量 不当、原告於妊娠後2个月就系争麻醉注射剂有强烈反应; 但因麻醉之目的在於辅助拔牙之实施,并应确保原告於麻醉 後能安全地苏醒,没有不可挽回之合并症发生,而被告之麻 醉行为明显未达成目的,且原告年轻健康,在被告不具可归 责性时,应不致於发生中风之伤害,因此应认为原告之损害 ,与被告之义务违反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此外被告并未举 证证明原告损害之发生,系因其他不可归责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是被告辩称无因果关系云云,并不足采。 五、按因可归责於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 依关於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因不完全给 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债务人因 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 第1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体或健康者,对於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体、健康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 之金额,民法第227条、第227条之1、第193条第1项、第19 5条第1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经查本件被告因不完全给付致 原告之身体与健康权受有损害,已如前述,则被告自应赔偿 原告所受损害。兹就原告所请求之损害分述如下: (一)看护费用: 猡按因亲属受伤,而由亲属代为照顾原告之起居,固系基於 亲情,但亲属看护所付出之劳力,并非不能评价为金钱, 只因两者身分关系密切而免除支付义务,此种亲属基於身 分关系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亲属看护时,虽 无现实看护费之支付,但应衡量及比照雇用职业护士看护 情形,认原告受有相当於看护费之损害,得向被告请求赔 偿,乃现今实务上所采之见解,亦较符公平正义原则(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号判决意旨参照)。 滩经查原告於64年1月10日出生,於94年4月4日事发当时为 30岁,至今卧病在床,毫无生活能力而须聘雇看护工照料 ,为被告所不争执,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看护费用,应属 有据。而原告主张以生存年限至60岁计算,请求被告给付 30年之看护费用,则以现今台湾地区女性平均余命已逾70 岁观察,原告主张以30年计算看护费用,应属可采。又原 告主张以每月2万元计算,30年间护费共447万0960元等情 ;但依其所提出诉外人佑林医院出具之收据所示,每月看 护费仅为1万5000元,亦有该等收据影本附卷可稽(见本 院卷第175至177页反面)。则以每月1万5000元计算,原 告自94年4月4日起至96年7月16日辩论终结止共27个月, 计支出看护费40万5000元;而自96年7月17日起至124年4 月4日止共333个月,依霍夫曼计算式扣除中间利息後,则 原告请求333个月间看护费计为313万7251元,其计算式为 :[15000*209.00000000(此为应受扶养333月之霍夫曼系 数)]=0000000(小数点以下四舍五入)]。从而原告请求 看护费用,於354万2251元之范围内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请求,为无理由。 (二)医药费用: 原告虽主张其於佑林医院呼吸治疗中心接受治疗,共受有医 药费用支出之损害243万6480元等情,并提出94年5月至95年 4月之收据为证。惟该等收据项目栏系记载看护费,并非无 任何关於医疗费用之记载,是原告此部分主张,并无理由。 (三)减少劳动能力之损害: 猡按依民法第193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 者,对於被害人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所生之损害,不以实际已发生者为限, 即将来之收益,因劳动能力丧失之结果而不能获致者,被 害人亦得请求赔偿。此与民法第184条规定侵权行为之损 害赔偿责任以受有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别规定 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8号判决意旨参照)。 滩经查原告为中国工商专校国贸科毕业,於事发前担任会计 工作,自93年1月至93年12月止,自诉外人曜捷运通有限 公司受领所得计6万7868元,自93年1月至93年12月、自94 年1月至94年3月止,分别自常益运通股份有限公司受领所 得32万9000元、11万1200元,有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 单影本3份可稽(见本院卷第178至179页),并为被告所 不争执。而原告於事发当时年仅30岁,并无任何疾病,因 此本院综合原告於事发前之健康状态、专门技能及社会经 验等各方面斟酌判断,认为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为每月3万元,应可工作至届满劳动基准 法强制退休年龄60岁为止。则原告自94年4月4日起至96年 7 月16日辩论终结止共27个月,受有劳动能力丧失之损害 共81万元;而自96年7月17日起至124年4月4日止共333个 月,受有劳动能力丧失之损害共627万4503元,其计算式 为:[30000*209.00000000(此为应受扶养333月之霍夫曼 系数)]=0000000(小数点以下四舍五入)。从而原告请 求被告赔偿丧失劳动能力之损害,於708万4503元之范围 内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请求,为无理由。 (四)其他复健费用: 按依民法第193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 ,对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而所谓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系指被害以前并无此需要,因 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费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81号、78年度台上字第547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 原告主张因长期卧床,须进行肢体复健,并进行积极治疗而 支出气功、推拿费用,则以30年计算,分别为144万7474元 、715万3536元,并提出复健费收据、职能治疗师职业执照 等影本为证(见本院卷第180至184页、第236页)。惟被告 否认该等证据之真正与必要性,则原告即应举证证明该等费 用之支出,确实有其必要。然原告并未证明该等费用之必要 性,是其此部分主张,并无理由。 (五)精神上损害赔偿: 按慰抚金之目的,在於抚慰被害人之心理痛苦,及使被害人 感受满足为目的;而植物人虽丧失识别及意识能力,惟其於 生理上所受损害不言可喻,仅因脑部丧失功能致无法以言语 表达,尚难谓客观上原告之生理并无受损(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26号判决意旨参照)。然因慰抚金毕竟仅有填补损 害之性质,而无惩罚或报复之功能,从而植物人应仅能就客 观上身体功能之丧失,请求慰抚金,但不能就心理感受之痛 苦请求慰抚金,因此对於植物人之赔偿数额,应低於一般可 以感受精神痛苦之被害人。论者虽有批评如此则将使被害人 遭致损害越大,所得赔偿越低,显非公平;惟此种论点系基 於报复观念所得结论,与损害赔偿法采取「损害填补原则」 并不相符(见陈聪富教授,「人身侵害之损害概念」,国立 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35卷1期第47-110页)。从而本院审 酌原告为中国工商专校国贸科毕业,於事发前担任会计工作 ,於产後2个月,因被告之过失行为而受有「椎动脉剥离并 脑干中风暨蜘蛛膜下腔出血」之伤害,时年仅30岁,需长期 卧床,处於植物人之瘫痪状态,无法工作、操持家务、照顾 子女,精神必感万分痛苦等一切情状,认为原告所受精神上 之损害,应以100万元为适当。原告逾此部分之请求,为无 理由。 六、综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3条第1项、 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告给付1162万6754元及法定迟延 利息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两 造就原告胜诉部分,均陈明愿供担保请准为假执行或免为假 执行之宣告,经核均无不合,爰酌定相当担保金额分别准许 之,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即失所附丽,应予驳 回。 七、因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 经本院审酌後认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述,附此 叙明。 八、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6  年   7  月  31  日       书记官 池东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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