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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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情报] 实习医师看诊 18年後发现
时间Tue Jul 31 19:38:31 2007
相关判决
家属告医院部分
一审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八年诉字第二一三六号
http://tinyurl.com/2wk3dw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PCD&v_sys=V&jud_year=88&jud_case=%E8%A8%B4&jud_no=2136&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二审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92年度上字第591号
http://tinyurl.com/33wkmm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H&v_sys=V&jud_year=92&jud_case=%e4%b8%8a&jud_no=591&id=&jud_title=&keyword=&sdate=20050216&edate=20050216&page=&searchkw=
三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号
http://tinyurl.com/36oqml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S&v_sys=V&jud_year=94&jud_case=%e5%8f%b0%e4%b8%8a&jud_no=981&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 裁判书 -- 民事类
【裁判字号】 88,诉,2136
【裁判日期】 920519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八年诉字第二一三六号
原 告 乙○○
丁○○
丙○○
甲○○
诉讼代理人 林志六律师
被 告 台北县立板桥医院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林金铃律师
被 告 戊○○
诉讼代理人 张树萱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乙○○新台币柒拾壹万肆仟伍佰壹拾贰元、连带给付原告丁○○
新台币壹佰贰拾万零壹佰元、连带给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币伍拾万元,及均
自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十分之八,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於原告乙○○、丁○○、丙○○、甲○○依序各以新台币贰拾参万元、
肆拾万元、壹拾捌万元、壹拾捌万元为被告供担保後,得为假执行;但被告如於假执
行程序实施前各以新台币柒拾壹万肆仟伍佰壹拾贰元、壹佰贰拾万零壹佰元、伍拾万
元、伍拾万元依序为原告乙○○、丁○○、丙○○、甲○○预供担保後,得免为假执
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 实
甲、原告方面:
一、声明: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乙○○新台币(下同)七十一万四千五百一十二元;
连带给付原告丁○○一百八十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连带给付原告丙○○、甲○
○各五十万元,暨自诉状缮本送达被告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计算之利息。并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陈述:
(一)被告台北县立板桥医院:
①病患于廖玉霞因身体不适,於民国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夜间十一时许,由家
人陪同赴被告台北县立板桥医院(以下简称板桥医院)急诊就医。经诉外人
己○○医师诊断为严重贫血症後,若能即时输血治疗,当有救治之可能。讵
料被告板桥医院检验师即被告癸○○竟疏於注意,将被害人A型血液误判为
AB型,其行为即有过失,使自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液均无法输用
,导致病患因延误治疗而休克死亡。另被告戊○○医师为当日急诊室值班之
主治医师,理应负诊断治疗病患之责,却放任尚无医师执照之诉外人实习医
师己○○值班,致使病患未能接受必要之输血及抑制溶血药物之治疗,亦未
采取必要转院措施,导致病患死亡,是被告戊○○废弛职务之行为亦具有过
失。因被告戊○○与被告癸○○均为被告板桥医院聘雇之医疗人员,对於其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所致生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被告板桥医院自应与被告癸○○、被告
戊○○连带负赔偿责任。
②病患于廖玉霞至被告板桥医院急诊就医,系与被告板桥医院缔结以急诊医疗
为内容之医疗契约,被告板桥医院即负有提供合乎医疗水准之诊断、检验、
治疗等适切医疗行为之给付义务。嗣病患竟因其未尽义务致迟误救治时机,
不幸死亡,被告板桥医院依据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
(二)有关被告癸○○之过失─验错血型:
被害人血型确为A型,有美兆诊所检验报告可证,另自家族成员血型分布状及
自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均呈现凝血反应以观,更可清楚得知病患之血
型绝非被告癸○○所称之AB型,否则岂会八袋血均无法输用。况於医师要求
家属前往捐血中心领取AB型血时,原告等即曾提出质疑,并要求检查家属血
型以资证明,惟不为所采,更经斥为无稽,致丧失宝贵更正机会。况依行政院
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一三三号监定书(行政院卫生署以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卫署医字第000000000号书函覆本院,以下简
称八九一三三号监定书)监定意见所载:病患于廖玉霞之「血型表现型为A型
,基因型为AO型,不可能为AB型」即明,足证被告癸○○所判定之AB型
并非正确。另被告虽辩称系因病患有突发严重之急性溶血症,而因此种病症方
引起血型变异云云,惟依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
三六○号监定书(行政院卫生署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卫署医字第00000
00000号书函覆本院,以下简称八九三六0号监定书)监定意见所载:「
就学理、实务而言,应不致引起血型变异,当然不会发生血型检验时由A型转
变为AB型」及「既然不可能产生血型变异,则无论血球分型或血清分型及血
液交叉测试,在有经验的血库检验操作下,皆不成问题」亦足见被告所辩并不
足采,自难解其检验错误之过失之责。
(三)有关被告戊○○医师之过失:
1、废弛职务之过失:
诉外人己○○为未经医师考试及格之实习医师,并非领有医师执照之合格医师
,按医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於医师指导下为医疗行为始为合法。而
被告李庆玮医师为当日急诊室值班之主治医师,理应负诊断治疗被害人之责,
却不知去向,放任尚无医师执照之诉外人己○○单独值班并处置病人,致使被
害人未能接受正确之诊断及必要之输血与抑制溶血药物之治疗,亦未采取必要
转院措施,终於导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戊○○废弛职务之不作为行为显具有
过失。另被告李庆玮既为当日急诊室负责之主治医师,自负有指导实习医师执
行正确必要医疗业务之行为义务,现因其违背作为义务,致使被害人因不能接
受及时且符合医疗水准之必要诊断与治疗而不幸亡故,其废弛职务之行为与被
害人死亡间亦具因果关系。
2、未及时给予必要处置之过失
①据八九一三三号监定书监定意见五所载,被害人「就医当时,…属严重之贫血
。…不能说是濒於休克边缘。然而,紧急输血并给予适当药物抑制溶血症继续
进行,乃是当务之急」,惟就病例记载,迄至被害人死亡之前,非但未曾输血
(因血型检验错误,导致取回之AB型血液,无法输用),更未见给予任何足以
『抑制溶血症继续进行之适当药物』(只有注射5%葡萄糖溶液和退烧药剂
ketofe n,参见急诊病历之紧急处置栏之记录)。实则,「本案病患当时之情
形,输血治疗为第一要务」(引自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三日0000000号监定书监定意见三,行政院卫生署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卫署医字第0000000000书函覆本院,以下简称000000
0号监定书),倘能「供给O型红血球浓缩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疗」,
引自0000000号监定书监定意见四),「给予适当药物抑制溶血症继续
进行,…停止现存红血球的破坏,并维持输血之成效,不致使输进去之红血球
又遭受到溶血之破坏」(八九三六0号监定书监定意见),被害人当不致丧失
生命,然「本案并无接受及时之输血治疗」(引自0000000号监定书监
定意见四),被告之过失殊为明显。
②其次,於被害人出现「缺氧」时,院方虽「给予氧气吸入治疗,不过,因贫血
实在太严重,且是突发急性,倘若无及时足够的红血球输注,以改善全身性缺
氧状态,则心脏因急性过劳,心衰竭随时可能发生,单是2升/分之氧气吸入
是不够的。」(引自八九一三三号监定书监定意见六),而此时亦非无计可施
,「若不敢确定而又必须输血时,替代办法为供给O型红血球浓缩液」(八九
三六0号监定书监定意见),不应坐视患者死亡。
③另按Valium有抑制呼吸之副作用,对於呼吸功能不良之患者,不能冒然
使用,惟被告戊○○医师既知病患已因严重贫血,濒於缺氧状态,且有呼吸喘
急现象,自不应予以静脉注射该剂。是病患果因该药剂之注射而呼吸受抑制,
导致缺氧现象加剧,终於不治,此时若非先提高血红素,反而注射镇静剂,即
可能因药物抑制心博,更导致缺氧进而休克。况镇静药剂种类不少,除Val
ium外,尚有许多更为安全者,Valium并无非用不可之理由。
3、未依医疗法规定转院之过失
按医疗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医院、诊所因限於设备及专长,无法确定病人
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疗时,应建议病人转诊」,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法有明文。是被告戊○○医师倘认
县立板桥医院无力医治被害人(无适当药物可用,或无法输血),即应安排病
患转院,其怠於为之,应推定其有过失。至依常理言,转院治疗应属医疗上重
要决定,倘被告戊○○医师果有告知家属,病历上岂有不予记载之理,是以徵
诸病历所载,并无只字记载等情,足证被告所称曾两次建议转院,无非卸责之
词。
(四)再据八九一三三号监定书监定意见五所言,被害人就医时(约凌晨零时)虽呈
现严重之贫血,然於凌晨二点十分时,尚非濒於休克边缘之笃重状态(引自0
000000号监定书监定意见五),倘能给予必要之处置(输用O型红血球
浓缩液、抑制溶血药物、足量之氧气),应有挽救之可能,是倘非被告等之过
失行为,被害人尚不至於痛失生命,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即难谓无因
果关系。
(五)损害赔偿额之计算:
①殡葬费用由原告丁○○支出共计一百三十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有支出可凭
。按「棺材费(寿具费)、运屍费、运棺费、灵柩车费、寿衣费、丧葬用品
费、墓碑费(造墓费)、埋葬费、诵经祭典费」为实务所承认之丧葬费用。
另按遗产税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款之规定,若不采逐项审究支出
细目之方式,请依社会习俗通念之一百万元定额计算。
②按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同,其受扶
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之一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二六二九号判例,其受扶养不以无谋生能力
为必要。原告乙○○为被害人于廖玉霞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系十七年四
月五日生,现年七十二岁,依内政部制定之台湾生命表所示,尚有十年可受
扶养。按每年扶养亲属宽减额(七十岁以上)十万八千元计算,依霍夫曼计
算法扣除中间利息,所得请求扶养费损害赔偿为二十一万四千五百一十二元
(108,000*7.9449*1/4=214,512元,1/4指乙○○受配偶及三位子女等四人
共同抚养,其中配偶所负担之比例)
③原告等分别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等之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天人永
隔,悲恸逾恒,爰各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五十万元。
(六)对被告答辩之陈述:
①被害人于廖玉霞进入被告板桥医院急诊室时,身体虽不适,但犹能自行行走
,且当时意识状态依然清晰,病患尚能回答被告戊○○医师之询问。抑且,
病患就医当时并无嗜睡、呼吸喘急现象,该等状况均系等待输血治疗之际始
逐渐出现,并无患有严重之急性溶血性贫血、濒於死亡之事实。
②诉外人己○○为未经医师考试及格之实习医师,而被告戊○○为当日急诊室
之主治医师,按医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负有指导实习医师执行正
确必要医疗行为义务,却放任尚无医师执照之诉外人己○○医师单独值班并
处置病人,致使病患未能接受正确之诊断而死亡,是被告戊○○废弛职务之
不作为行为显具有过失。
③能否转院系原告丁○○主动询及,惟经被告戊○○医师告以病患所患为贫血
症,只要输血即可治疗,始未为之,并非家属拒绝被告戊○○医师之要求。
④往生者之治丧事宜由於丧葬仪社之作业疏失入殓二次,前後由两家丧葬仪接
续办理,因而致生重复费用明细。
三、证据:提出美兆诊所全身健康检查报告影本、原告户口名簿影本、户籍誊本、台
湾地区简易生命表影本、于廖玉霞家属血型分布表各一件、殡葬费收据暨估价单
影本各七件,金宝山金宝塔金宝座订购合约书一件及发票影本三纸、毕业证书影
本二件、在职证明影本三件为证,并声请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以下简
称医审会)监定被害人于廖玉霞之血型、依急诊检验数据所示,就血钾浓度仍属
正常之点而言,谓其突发严重之急性溶血症,导致全身百分之九十红血球破坏,
是否合理、病例记载何足证明其有严重之急性溶血症、前开检验数据是否应属肝
脏疾病之表徵、急诊就医当时是否为严重贫血症、是否濒於休克边缘、输血是否
为必要之治疗方式、倘能事实予以输血,能否挽救其生命、其未能接受输血与死
亡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因缺氧产生燥动、燥动当时予以静脉注射Valium
是否为必要之处置、就Valium有可能抑制呼吸,导致缺氧情形恶化之副作
用而言,注射该药剂是否适当、有无其他不具上开副作用之镇定剂或处置可供使
用,以解除其燥动现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板桥医院、癸○○部分:
一、声明:
(一)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二)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二、陈述:
(一)病患之死亡并非值班医师注射Valium 10mg所致,况亦仅注射一半
之剂量。
①按被害人于廖玉霞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时五分由家属扶至急诊室
求医,经被告戊○○检查,发现该病患体重近百公斤,脸色苍白,全身倦怠
,呈现严重黄疸外观,经再度询问,则据告知其前有脂肪肝病史,该日因感
身体不适,故傍晚至西药房购买感冒成药服用,晚间因越感严重,呈现嗜睡
及呼吸喘急现象,遂将其送医。为此,护士乃赶紧给予氧气、量血压、体温
、心跳,因其呈现发烧现象,故医师乃先与打点滴并抽血验尿,作进一步之
检查。
②其後血液检验报告显示,白血球偏高(一六七零零),疑感冒外观并有严重
性贫血,因RBC仅零点五五(偏低,正常值为四点零以上),血红素四点
四(亦过低,正常值为十二以上),血球容积六点五(过低,正常值为三八
以上),乃将上情相告,并过滤病患有否胃肠或妇科不正常之出血因素,而
後即通知其家属须紧急输血,并强调将有生命危险,盖正常人在血红素四点
四时,早已发生休克甚且丧命之故。
③当日二时十分许,该病患又呈现不安、情绪不稳、燥动、吵闹,家属紧张不
已,要求医生赶快处理,值班医生始以Valium 10mg注射,但亦
仅注射一半剂量,并非10mg全部。依当时情形,此乃必须之治疗方法,
否则即无法稳定该病患之情绪,以进一步进行急救,此更非致死原因,因其
RBC仅零点五五,血红素仅四点四,及血球容积仅六点五,显有严重之急
性溶血性贫血,原即濒於死亡。
④二时二十五分许,病患之呼吸及心跳呈现下降,值班医师即行气管插管及心
肺复苏术,并经检验科通知,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液经一再交叉试
验,均呈现凝血现象,再以本院自己库存之A型、O型血液做配对,亦同样
出现不正常之凝血,此时,病患已呈休克,已不应转院而必须即刻进行急救
,虽经四十五分钟之持续急救,仍於三时十五分宣告死亡,病告知家属向管
区报案俾转请检察官及法医前来解剖。
(二)被告癸○○检验血液并无过失:
①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接该急诊室送来病患之CBC检验时,即
马上进行检验,结果发现其血红素仅四点四,故先行通知值班医师此情形,
但监定结果其血型为AB型RH阳性,与病患家属所称之A型不符,故又连
续操作两次,仍为AB型RH阳性,此时为求正确,又重新采血,再次检验
血型,结果仍为AB型RH阳性。被告癸○○并非仅做一次血型检验,而系
做了四次,且四次检验之结果又均相同,被告癸○○已尽注意之义务。
②案经被告癸○○使用病患之血液体检做不规则抗体筛检试验,结果抗体筛检
试剂Ⅰ及Ⅱ均呈阳性反应,即表示病患体内含「不规则抗体」,为不正常之
血液,会造成交叉试验呈阳性反应,并影响血清误判。对此被告癸○○亦曾
联络台北捐血中心询问解决之方法,但捐血中心人员则表示须於上班时间(
上午九点以後)方可利用特殊试剂及仪器,做不规则抗体之监定。虽已自捐
血中心取回八袋AB型血液,但值班医生仍将取回之八袋血液与病患血清做
交叉试验,结果血液皆呈「阳性」反应,故不能再以该八袋AB型血液为病
患输血。惟为达救助之目的,被告癸○○仍取出本院库存之A型及O型血液
与病患血液做交叉测试,试图筛选出可供使用之血液,但结果仍呈现「阳性
」反应,不能使用。此足证明病患血液前经检验为A型乙项,其真实性值得
商榷。
③况据「输血医学会医疗谘询中心」,亦表示被告之作业流程及报告无误,并
表示该病患抗体筛检及交叉试验不合,乃由於病患本身有自体免疫溶血性贫
血所致。
④盖在诉外人何敏夫、洪铭洲二人所编着之血库学中亦详细载明,血球悬浮液
之浓度,均会影响血型判读之结果;血清中含有高球蛋白症、高力价之寒冷
抗体、血球受污染或病人受到感染,销耗掉红血球细胞膜上的胺基酸露出活
化的T抗原等情况时,均会产生阳性反应。另血液中含有自体抗体、寒冷抗
体、不正常的蛋白质、钱缗形成等情形时,亦会产生交叉试验不合。
(三)关於转院事宜部分:
病患在板桥医院曾二次情绪不稳与家属发生争吵,欲转院回到署立台北医院(
前新庄市之省立台北医院),值班医师虽商请其家属同意转院,惟其家属并未
应允。经检查结果显示,无论AB型、A型及O型之血液皆不能使用,由於病
患急欲转院至亚东医院或署立台北医院,故值班医师立即电询此二家医院之检
验科,是否能处理此情形,然家属却未应允,且此二家医院表示无此特殊试剂
及仪器作监定。况经钧院送请监定後,亦认病患确有「突发严重之急性溶血症
」并有严重之贫血,则输入浓缩红血球,亦将无济於事,因红血球由肺部吸入
氧气之功能降低,无法避免心脏衰竭而死。当病患呈现凝血现象,病患家属始
请其在署立台北医院之医师朋友转知值班医师改送该院,但是时病患已呈休克
,已不应转院而须即刻进行急救。
(四)关於损害金额部分:
诉外人荣昌礼仪社所出具者仅为「估价单」,不能证明有此支出,且估价单内
容记载不实,诉外人碧潭葬仪礼品社出具者亦同,且有重复。诉外人金山安乐
园支出达七十六万元,更非合理。斟酌两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客观
条件,且非齐头式之平等,原告竟各请求五十万元之慰抚金,显为偏高。
三、证据:提出副院长综合报告影本、被告癸○○报告影本、何敏夫、洪铭洲合着之
血库学第六十一页、一九二页影本、医学文献节本、被害人病历原本一册为证。
并声请医审会监定就病患当时非常严重之突发溶血性贫血,是否只须给予适当药
物即必然可免於死亡,且何种药物可称为「适当药物」、当时给予「O型红血球
浓缩液」是否即可免於死亡、病患是否濒於休克,能否仅以有无高血压为据及向
省立新庄医院调阅病历资料。及声请调阅被害人於行政院卫生署台北医院之病历
。
贰、被告戊○○部分:
一、声明:驳回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并陈明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
免为假执行。
二、陈述:
(一)医师注射Valium并非造成病患于廖玉霞死亡之原因,依行政院卫生署委
员会监定书就本件所为监定意见,已载明病患有突发严重之急性溶血症,而因
此种病症方引起血型变异,并非被告板桥医院於检验血型上有何操作疏失。而
病患於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时十分许发生燥动情形,医师给予病患注射镇定剂V
alium半只,依监定意见记载,亦不致於抑制呼吸,造成休克死亡结果,
故病患之死亡与镇定剂之注射并无因果关系。
(二)诉外人辛○○系当天轮值护士、诉外人庚○○系当天值班护士、被告癸○○系
当天检验人员,皆声称当天是由诉外人己○○医师指示。被告戊○○当天既未
至急诊室,更从未见过该名病患,对相关医疗过程均不知情,自无由对原告负
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三、证明:声请传讯证人辛○○、庚○○,及声请医审会监定病患于廖玉霞引发突发
性溶血性贫血之原因、是否不论何种原因均有药物可确保输血後之成效、药物为
何、若未输血,单纯药物治疗是否有效、病患发生心脏缺氧之紧急状况时,药物
治疗是否有效、於不输血之情况下,现今有无药物可立即阻止严重突发性溶血症
、病患因心脏过劳全身缺氧,输血是否系必要急救方式、病患之死亡是否因氧气
吸入量不足导致。
丙、本院依职权讯问证人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诉主张:被害人于廖玉霞因身体不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夜间十
一时许,由家人陪同前往被告板桥医院急诊室就医。经诉外人住院实习医师己○
○诊断为严重贫血症後,若能即时输血治疗,当有救治之可能。讵料被告板桥医
院检验师即被告癸○○竟疏於注意,将被害人A型血液误判为AB型,致由捐血
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血液均无法输用,导致病患因延误治疗而於翌日凌晨三时
十五分休克死亡。另被告戊○○医师为当日急诊室值班之主治医师,理应负诊断
治疗病患之责,却去向不明,任由尚无医师执照之诉外人实习医师己○○值班,
致使病患未能接受必要之输血及抑制溶血药物之治疗,亦未采取必要转院措施,
导致病患死亡,是被告戊○○废弛职务之行为亦具有过失。而被告戊○○与被告
癸○○均为被告板桥医院聘雇之医疗人员,对於其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
他人权利所致生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规定,均应连带负赔偿责任。爰本於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应连
带给付原告乙○○扶养费及慰抚金共计七十一万四千五百一十二元;连带给付原
告丁○○支出之殡葬费及慰抚金共计一百八十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连带给付原
告丙○○、甲○○各五十万元之慰抚金,暨自诉状缮本送达被告翌日起至清偿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二、被告板桥医院及癸○○则否认有误判被害人血型情事,而辩称被害人患有「突发
严重之急性溶血症」,经被告癸○○将病患之血液体检做不规则抗体筛检试验,
结果抗体筛检试剂Ⅰ及Ⅱ均呈阳性反应,即表示病患体内含「不规则抗体」,为
不正常之血液,致造成交叉试验呈阳性反应,并影响血清判断。而被害人严重之
贫血纵输入浓缩红血球,亦将无济於事,因红血球由肺部吸入氧气之功能降低,
无法避免心脏衰竭而死。当病患呈现凝血现象,病患家属始请其在署立台北医院
之医师朋友转知值班医师改送该院,但是时病患已呈休克状态,已不应转院而须
即刻进行急救,是对被害人死亡,被告医疗行为并无过失等语;被告戊○○则以
医师注射Valium并非造成病患于廖玉霞死亡之原因,亦不致於抑制呼吸,
造成休克死亡结果,故被害人之死亡与镇定剂之注射并无因果关系。又被告戊○
○当天并未至急诊室,更从未见过该名病患,对相关医疗过程均不知情,自无须
负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等语置辩。
三、查被害人于廖玉霞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时十五分许,至被告板桥医院急
诊室就诊,嗣於当日凌晨三时十五分不治死亡之事实,已据二造所不争,并有被
告板桥医院所提出之被害人病历资料一册及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死亡登记之户籍誊
本在卷可凭,足认真实。原告主张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因被告板桥医院所聘雇之检
验师蔡益安将被害人血型A型误判为AB型,致延误输血治疗而死亡,被告板桥
医院及蔡益安则以被害人因患有「突发严重之急性溶血症」,致体内含有不规则
抗体,造成交叉检验均呈阳性反应而不合,致不能输血,且纵完成输血治疗亦不
能挽回被害人生命等语为辩,而本院经将本件被害人病历资料等依两造声请,送
请医审会监定结果,经该会函覆监定意见如下:
(1)一、依附件之于廖霞亲属血型分布表所示,于员之血型表现为A型,基因型则
为AO型,不可能为AB型。
二、依台北县立板桥医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急诊检验数据表示:...(相
关检验数据资料省略)。另主诉在自行服用感冒药物後,即有全身软弱、
面色苍白,于员确有非常严重之突发溶血性贫血,又红血球计数只有零点
五五M/mm3,约为正常值之百分之十左右,故谓其突发严重之急性溶血
症,是合理的。
三、如上所述,于员有非常严重之贫血,然并无贫血之过去病史,加上LDH
高达二二四四IU/L,总胆红素六点六MG/DL,虽然钾离子四点三
0MEQ/L在正常范围内,但从其发病过程中,仍可证实有严重之突发
溶血症。
四、依据病历记载,于员并无肝炎病史,就AST(SGOT)九○IU/L
,ALT(SGPT)九一IU/L而言,仅属轻度上升,对此溶血症病
患而言,应推论为溶血所致,与肝脏疾病关联不大。
五、于员就医当时,病历理学检查栏并无贫血之记载,惟以检验数据所示,应
属严重之贫血。第一次血压纪录为一四四/一二二mmHg,时间为八十
八年八月十一日二时十分,以病患并无高血压之病史,亦不能说是濒於休
克边缘。然而,紧急输血并给予适当药物抑制溶血症继续进行,乃是当务
之急,观其病历处方栏,一时五分医师确有备浓缩红血球液八单位之记载
,但迄至病患死亡之前,仍未给予输血。
六、有关于员於二时十分左右突现躁动,缺氧是合理之解释,院方也有给予氧
气吸入治疗(始於一时五分),不过因贫血实在太严重,且是突发急性,
倘若无及时足够的红血球输注,以改善全身性缺氧状态,则心脏因急性过
劳,心衰竭随时可能发生,单是二升/分之氧气吸入是不够的。半支(五
mg)Valium平常应不致於抑制呼吸。(以上见八九一三三号监定
书)
(2)一、于廖玉霞因自行服用感冒药物後,并发非常严重之突发溶血性贫血,就学
理及实务而言,应不致引起血型变异,当然不会发生血型检验时由原有之
A型转变为AB型。
二、有关溶血性贫血之病患做血液交叉测试时,是否均呈阳性反应而无法输血
之问题,应不致发生。如(一)之问题,既然不可能产生血型变异,则无
论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测试,在有经验的血库检验人员操作下
,皆不成问题。若不敢确定而又必须输血时,替代办法为供给O型红血球
浓缩液。至於给予适当药物抑制溶血症继续进行,其目的乃在停止现存红
血球的破坏,并维持输血之成效,不致使输进去之红血球又遭到溶血之破
坏。(以上见八九三六○号监定书)
(3)一、以所附病历之有限资料及板桥医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补充答辩状推论
,以冷拟抗体产生急性溶血性贫血为主要原因。病患主诉在外自行服用伤
风药剂後全身无力、畏寒、口乾、想吐、临床上显然是有类似伤风、感冒
症状,并发非常严重之突然性自体溶血性贫血症,可能原因有二:1、先
天性的G─6─PD酵素缺乏症(俗称蚕豆症),此类病患之溶血性贫血
通常都在感染、服用或暴露在某些药物或化学物品後发病才被诊断出来。
但是单纯的G─6─PD酵素缺乏症并无不正常的抗体产生,不致影向A
BO血型的正确检验。2、因感染症并发冷型凝集素的产生,比较符合本
案例之临床表现。
二、免疫抑制药物(如类固醇)是在紧急输血後,抑制其体内溶血的继续进行
(因红血球中的血红素会携带氧气,缺乏血红素则组织缺氧会坏死),以
确保输血後有效提高红血球量,以维持血中正常含氧量。因组织缺氧,以
其贫血之急性发作和严重度,单纯给予药物而不输血,不排除随时发生心
因性休克之可能。
三、本案病患当时之情形,输血治疗为第一要务。药物治疗为治疗其感染症状
及抑制免疫性血管内溶血的继续进行。因药物治疗缓不济急,必须先输血
恢复一定之血红素(大於八点零gm/dl),以维持血氧浓度。
四、O型红血球浓缩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疗。本案并无接受及时之输血治疗
。
五、急诊病历记录,第一次血压121/56mmhg,第二次132/86
mmhg(一时五分),至二时十分病患突躁动,血压昇高(144/1
221mmhg),两侧瞳孔不等大,二时二十五分给予半支valiu
m,二时三十分病患无呼吸。本案病患并无高血压病史,故病患一开始并
非濒於「休克」边缘。
四、是依上开监定意见所示,本件被害人于廖玉霞之血型依其亲属血型分布,应为A
型,并有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於美兆诊所全身健康检查报告表在卷可凭,足认为真
实。而按本件被害人临床上病症乃系类似伤风、感冒症状,并发严重之突然性自
体溶血性贫血症,且与被害人肝脏疾病关联不大。依病患当时之情形,输血治疗
为其第一要务,继而以药物治疗为治疗其感染症状及抑制免疫性血管内溶血的继
续进行,盖药物治疗缓不济急,必须先输血恢复一定之血红素(大於八点零gm
/dl),以维持血氧浓度。因组织缺氧,其贫血之急性发作和严重度,单纯给予
药物而不输血,不排除随时发生心因性休克之可能。而有关溶血性贫血之病患做
血液交叉测试时应不致发生血型变异,则无论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测
试,在有经验的血库检验人员操作下,皆不成问题。若不敢确定而又必须输血时
,替代办法为供给O型红血球浓缩液。O型红血球浓缩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疗
,本案并无接受及时之输血治疗等情。是依上开监定意见,本件被害人病症乃系
类似伤风、感冒症状并发严重之突然性自体溶血性贫血症,且与被害人之肝脏疾
病关联不大,是被告声请调阅被害人前於行政院卫生署台北医院之病历资料,依
该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北医字第九○○四年九号函复之病历资料,被害人虽曾於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该院肝胆肠胃内科门诊为抽血检查,但显并无证据谓其系因
肝脏疾病致死。而为治疗被害人上开严重之突然性自体溶血性贫血症,其首要治
疗方式即系进行输血,以恢复血红素,避免组织缺氧,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如
不能确定血型时,可以供给O型红血球浓缩液替代之。嗣後进而再以药物治疗为
其感染症状及抑制免疫性血管内溶血的继续进行,以免因药物之治疗缓不济急。
是被告抗辩本件被害人纵施以输血治疗亦不足以挽救其生命云云,自不足采。
五、惟查本件依病历记载,观其病历处方栏,当日凌晨一时五分医师确有备浓缩红血
球液八单位之记载,但迄至病患死亡之前,仍未给予输血。而本件当时在场实施
治疗之实习医师即证人己○○已到庭证称「应是八月十一号凌晨零点多由病患家
属搀扶送来急诊室,当时可以算是我处理,交谈询问病情,发觉病人有些烦躁就
安排他作检查,病患有轻微发烧,他主述表示当天有些感冒,回家吃药感觉有些
头晕,於是我们做一些例行生化检查,血液报告检查出来後,发觉她严重之贫血
,低於正常人甚多,一般女性血红素应该是十三点五到十四点五之间,她只有四
点四,所以是极度严重贫血。我采取之医疗措施,就是按照情况先检查有没有内
出血问题,但没有发现外伤,或消化道有出血问题,因为她是女性也有顾及到是
否有女性生殖器肌瘤问题,我询问及检查结果都没有这些问题。下一步我们就赶
紧备血,进行输血的处置,因为输血可以补充其血红素之不足,使其呼吸较为舒
坦」等语(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词辩论笔录),是本件当时在场之实习医
师己○○於当日一时五分许,即确已为治疗之处方指示须备血八袋,以便进行输
血,其所为之治疗处方,显与上开监定书所载必要之治疗方法相符,自无不当之
处。惟本件争执之点,乃在何以未进行输血行为?查证人己○○已指称「但是重
点是血没有输到,家属告诉我们的血型,我们把其血型拿去检验配对但发觉与家
属所讲不一样,家属说是A型血,但我们检验科说不是A型血,他们好像说是A
B型血。因为配对不合,所以都还没有去拿血,我们也有作先行医疗处理,譬如
给予氧气,并安抚家属,後来血有从捐血中心拿回来,但是我们已经开始进行急
救一段相当长时间,所以血拿回之後还是配对不合,病患於这麽短时间病情已经
发生变化,病患本人坚持要转去省立新庄医院,但家属不愿意,他们有争执,病
患可能属於比较激动之个性,与家属争执之後再加上血红素不足,造成心脏负荷
不了。」(见同前笔录),足见本件延误输血原因乃在输血前之血型监别程序发
生异常所致。查被告蔡益安已自承当时其先後四次交叉测试监别被害人血型均为
AB型,并有被告板桥医院所提出之被告蔡益安所撰写之报告书可按,被告蔡益
安虽辩称系因被害人患有溶血性贫血致体内不规则抗体引起之血型变异,致造成
阳性反应,其操作技术上并无误失等语。惟查上开监定书已指明上述情形,不可
能产生血型变异,则无论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测试,在有经验的血库
检验人员操作下,皆不成问题。若不敢确定而又必须输血时,替代办法为供给O
型红血球浓缩液等语,足见被告所辩已不足采。而被告提出之何敏夫、洪铭洲合
着之血库学节本虽载有「溶血可能来自病人本身,例如:自体免疫溶血性贫血,
溶血反应之结果均视为阳性反应,必须重采标本」,是纵有溶血造成阳性反应,
影向判读,而必须重采标本,但揆之上开监定书所载,显非血型变异问题,而系
判读技术问题,而上开监定书已指明於此无论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测
试,在有经验的血库检验人员操作下,皆不成问题等语,足见被告蔡益安於监别
被害人血型时显有操作判读上之误失,致误判被害人之血型为AB型甚明。再参
酌被告蔡益安於上开自撰报告书亦自承,其嗣从捐血中心取回八袋AB型血液与
被害人血清作交叉试验亦呈阳性反应而不合,再与该院库存A型及O型血液与被
害人血清做作交叉试验亦呈阳性反应而仍不合等情,足见被告板桥医院当时本有
适合库存之A型血液,苟被告蔡益安当时并未误判,自可即时输用库存A型血液
,以提高其血氧量,当不致发生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结果,二者间自有相当之因果
关系,从而被告蔡益安误判血型对被害人之死亡结果发生,显有过失甚为明显。
六、另查被告戊○○医师系当日急诊室值班之主治医师,已据证人己○○所指明,并
据其提出被告板桥医院八十八年八月份总值班表在卷可凭,再参酌上开被害人病
历均系由被告戊○○签名,足认应属实在。被告戊○○虽辩称当时伊并非在场诊
疗之医师,自无须对被害人死亡负赔偿责任云云。惟查证人己○○虽系我国医学
院之毕业生,但并未考领有我国之医师证照,而仅系实习医师之事实,已据其所
自承,并有证人己○○提出之被告板桥医院离职证明书可凭。而按医师法第一条
规定「中华民国人民经医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师证书者,得充医师」,同
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者,处一年
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
之药械没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医院,於医师指导下实习之国内医学院、校学生
或毕业生。
二、在医疗机构於医师指示下之护士、助产士或其他医事人员。
三、合於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者。
四、临时施行急救者。」
而医疗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医院於诊疗时间外,应依其规模及业务需要,指派适
当人数之医师值班,以照顾住院或急诊病人」,同法第九条第二项亦规定「本法
所称医师,系指医师法所称之医师、中医师及牙医师」,而证人己○○已证称「
当时内科只有我一人在场,另外值班室还有外科一个黄医师,与内科无关,当天
我急救阶段,戊○○医师都没有出现,我有请护士小姐联络他,但他都没有出现
,李医师当天是负责医师,也是值班医师。(问:内科值班依规定要有几位医师
值班?)答称:因为他们是指导与负责医师,我只是住院实习医生,李医师当天
也是值班医师,(并庭呈值班表乙纸供核)。他是主治医师,如果有状况的话,
他应该也是要在现场处理,这期间血液状况不理想时,我都没有跟李医生联络上
,因为当时我在进行处理急救,我是请(护士)小姐联系,我只是听到小姐告诉
我联络不上李医生,李医生是没有开机,还是其他状况我就不晓得。我可以确定
李医生从头到尾都没有到场,也没有跟我做任何指示,我是於当天八点交班的时
候才看到李医生,病人早就於凌晨三点多过世了。」(见上揭言词辩论笔录),
而证人即被告所声请讯问之板桥医院护士辛○○亦证称「(提示病历上心肺复苏
术纪录签名)是我签的。急诊的工作事由汪医生来负责,李医生是属於二线值班
的医生。基本上急诊进来都由汪医生负责,如人手不足,汪医生会在跟李医生联
络,李医生就会进来帮忙支援。有签名表示李医生知道。情况比较危及的病人,
汪医生就会叫我们用BBC通知李医生,李医生不一定会过来,该案已久我不记
得。」,证人即板桥医院护士庚○○亦证称「当天我有值班。急诊的医生是汪医
生,李医生那时没有在急诊室。後来找我出庭时,我有了解一下。李医生是二线
的医生,我不太记得李医生到底有没有到该名病患的急救区。」(以上均见本院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词辩论笔录),足见本件被告戊○○医师系当日急诊室之
值班医师,依上揭医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医疗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
须在场值班指导未具医师资格之实习医师己○○,执行该院急诊室之医疗业务,
却未规定到场值班,任令实习医师己○○独自一人执行本件医疗业务,而证人实
习医师己○○於当时凌晨一时五分就本件被害人病症之处断,通知血库应行备血
进行紧急输血之处方作为,固属正确,惟於被告板桥医院检验师将被害人血型A
型却误判为AB型,因该院并无库存AB血型,致须另向捐血中心取血,且又交
叉测试不合,未敢确定使用,此时被害人病情於二时十分病况突然恶化情况下,
依上开监定书之监定意见,其替代方法为紧急输用O型红血球浓缩液,乃最直接
、有效之治疗。而被告板桥医院当时本有库存O型血液,已据被告蔡益安所自承
,但本案在场实施治疗急救实习医师己○○显然并未实施此一正确之治疗作为,
虽经其急救终致被害人於当日凌晨三时十五分因而死亡。而被告戊○○既身为被
告板桥医院之主治医师,本属有相当智识及经验之合格医师,对上开被害人紧急
病况,苟其在场值班亲自治疗或指导实习医师己○○,自可期待其为正确指示处
断,以替代方法为病患紧急输用O型红血球浓缩液,当可避免被害人於当日因未
行输血死亡之结果发生。而被告戊○○明知证人己○○仅系实习医师未具医师资
格,不可单独执行医疗行为,身为当日急诊室内科值班医师,却任令证人己○○
独自在场执行医疗业务,而未到场或留下可供联络方式,显属违反医师法第二十
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医疗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亦即乃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推定其有过失,被告戊○○徒以其当时并未在
场为其诊疗医师而谓其并无须过失责任云云,自不足采。
七、至原告另以证人己○○医生所注射之Valium有抑制呼吸之副作用,对於呼
吸功能不良之患者,不能冒然使用云云,惟据八九一三三号监定书监定意见,所
注射半支(五mg)Valium平常应不致於抑制呼吸。另有关未及转院问题
,则本件应为治疗作为仅为输血而已,尚与不能治疗应否转院无涉,均并予叙明
。
八、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又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
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复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加害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前
段之规定,各过失行为人,对於被害人应负全部损害之连带赔偿责任。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号判例亦着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益安及戊○○均系
被告台北县立板桥医院所聘雇之医事检验师及医师,已据被告所不争,被告蔡益
安及戊○○於执行医疗业务时因过失造成病患于廖玉霞死亡,不法侵害其生命权
,既经认定,被告板桥医院复未证明其选任及监督彼等业务执行已尽相当注意或
属不可避免发生损害,揆之前开规定,被告三人对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损害,自应
负连带赔偿责任。
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费用,是否应予准许,分述为次:
(一)殡葬费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於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
,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原告丁○○主
张其为被害人支出殡葬费用共计一百三十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惟仅据其提出
荣昌礼仪社四十八万三千五百元之收据暨估价单、新店碧潭葬仪礼品社四万六
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收据暨估价单、统联礼仪社之分别为二千七百元、二万九千
零三十元、十四万九千元之收据暨估价单各三纸及劝化堂火葬金三千五百元收
据一纸、一品乾冰之四千四百元乾冰收据一纸、金山安乐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
六万元发票三纸暨金宝山金宝塔金宝座订购合约书一纸(该塔位系双座,故原
告仅请求一半金额即三十八万元)为证,上开已据被告所不争执真正之单据金
额合计仅一百零九万九千零七十五元,超过部分,已不足据。而其中新店碧潭
葬仪礼品社四万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出费用部分,原告已自承系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九日入殓时,该葬仪社因所提供之棺木太小,被害人遗体无法放入始另
委请荣昌礼仪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重新入殓等语,再观诸荣昌礼仪社所列
费用已包括入殓及扛夫等费用,则上开碧潭葬仪礼品社四万六千九百四十五元
之入殓支出费用部分显属重复支出,且系可归责於原告选任葬仪社失当之自己
事由所致,所支出之该无益费用,自应予剔除,另乾冰费用四千四百元部分,
原告亦自承系其母遗体解冻後重新入殓所需,自亦应予剔除。另查荣昌礼仪社
四十八万三千五百元支出部分,其估价单所列艺术白纱花海拖九尺,计四十尺
,金额十四万七千元及外牌全鲜花加布幔一组,金额七万五千元部分,均系告
别式外观装饰排场所支出之费用,尚非社会上一般合宜之殡葬祭祀礼仪所需,
显非必要之殡葬费用,自应予剔除。而其中所列之规费一万七千四百元,原告
迄未证明支出之规费性质及必要性,显非必要,亦应剔除。另有关统联礼仪社
之二万九千零三十元单据部分,其中有关二万零五百三十元部分,及二千七百
元单据部分,乃均系多人使用服装、鞋类及日用品之支出,显非为死者殡葬所
需,核非必要自应剔除。再统联礼仪社之十四万九千元单据部分,其中估价单
所列之丧葬礼品「金角」五十打,单价一千七百元,共计八万五千元部分,查
有关金角费用,统联礼仪社前已於二万九千零三十元单据部分开列五打计八千
五百元之支出费用,其此部分重复再行支出五十打,金额高达八万五千元,显
属重复浪费之无益支出,核非必要费用,自应剔除。其余部分核均属必要殡葬
费用,是原告丁○○得请求赔偿所支出之必要殡葬费为七十万零一百元(00
00000减46945减4400减147000减75000减1740
0减20530减2700减85000等於700100),超过部分不能
准许。
(二)扶养费部分:
1、按被害人对於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於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
偿责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定有明文。复按直系血亲相互间互负扶养
之义务;又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同,
其受扶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另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
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条亦分
别定有明文。据此规定,可知子女对父母、夫对妻、妻对夫均负有扶养之义务
,而依通常情形,父母於子女满二十岁後始有受扶养之权利,另父、母、夫、
妻受扶养者,只需以不能维持生活为要件,而不以无谋生能力为必要。查本件
被害人于廖玉霞为原告乙○○之妻,原告乙○○系十七年四月五日出生,此有
原告提出之户籍誊本在卷可徵,则原告乙○○依法即有受被害人于廖玉霞扶养
之权利;另原告乙○○与被害人生有子女原告丁○○(五十五年二月七日生)
、原告丙○○(五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生)、原告甲○○(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日生)三人,此观前开户籍誊本即明。揆诸前揭规定,是原告乙○○计有四位
同顺序之扶养义务人(即原告丁○○、丙○○、甲○○及被害人于廖玉霞),
而被告对原告乙○○主张其已退休不能维持生活,而受有扶养权利部分并不争
执;堪认原告乙○○不能维持生活,自得请求被告给付扶养费。
2原告乙○○主张其现年龄为七十二岁,依八十六年台闽地区简易生命表,其平
均余命为十.二九年,而主张以十年为其得受扶养之期间,并愿以综合所得税
结算申报之扶养尊亲属免税额(七十岁以上)每年十万八千元为计算标准,依
霍夫曼式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後之方式来请求扶养费。本院经斟酌原告生活之
需要、被告之身分、地位、资力,以及一般国民生活水准等情状,认原告主张
之扶养费计算方式,堪称合理,应予采用。兹将原告乙○○得一次请求被告赔
偿被害人于廖玉霞本应分担部分之扶养费计算如下:
{108000x7.9449(此为应受扶养十年之霍夫曼系数)
÷4(扶养义务人数目)=214512(小数点以下四舍五入)。
综此,原告乙○○因被害人于廖玉霞死亡,一次得请求被告赔偿之扶养费金额
分别为二十一万四千五百十二元,应予准许。
(三)慰抚金部分:查本件被害人于廖玉霞为原告乙○○之妻,而为其余原告之母,
而原告骤失发妻及母亲,其哀痛逾恒,精神上所受痛苦万分,自不待言。又原
告丁○○主张其为大学学历毕业,现担任私人公司企划部专案经理,原告丙○
○则主张其系中学毕业,现担任私人公司行政助理,原告甲○○系工专毕业,
现担任艺术公司综艺节目制作总监,原告乙○○则已退休现无工作等情,已据
原告提出毕业证书及在职证明等为证,并为被告所不争执;而被告板桥医院为
公立医疗机构,被告戊○○系医师、被告癸○○则系医事检验师,本院审酌两
造当事人之身分、地位、经济状况、被告过失程度等一切情状,认原告四人各
请求五十万元之慰抚金,核属适当,应予准许。
十、综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乙○
○七十一万四千五百十二元(扶养费214512加慰抚金500000等於7
14512)、连带给付原告丁○○一百二十万零一百元(殡葬费700100
加慰抚金500000等於0000000)、连带给付丙○○及甲○○各五十
万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法定迟延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
则无理由,应予驳回。
十一、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或免为假执行,於原告胜诉部分,经核均
无不合,爰各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并准许之;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
请已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但书
、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二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台湾板桥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朱耀平
右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廿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书记官 方蟾苓
【裁判字号】 92,上,591
【裁判日期】 940216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92年度上字第591号
上 诉 人 台北县立医院(台北县立板桥医院之承受诉讼人)
法定代理人 陈曜卿
诉讼代理人 林金铃律师
上 诉 人 己○○
诉讼代理人 赖素如律师
上 诉 人 戊○○
诉讼代理人 赵国生律师
复代理人 连复淇律师
被上诉人 乙○○
号
丁○○
丙○○
甲○○
诉讼代理人 巫坤阳律师
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92年5 月19日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88年度诉字第2136号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於
94年1月26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连带负担。
事 实
甲、上诉人台北县立医院方面:
壹、声明:
(一)原审关於命上诉人连带给付部分、该部分之假执行,及诉
讼费用之裁判均废弃。
(二)上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
驳回。
贰、陈述:除与原判决记载相同部分,兹予引用外,并补称略以
:
(一)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下称医事审议委员会)三
次监定均确认病患有「非常严重之突发溶血性贫血」。
(二)依据何敏夫、洪敏洲二人合着之「血库学」,亦指出「溶
血反应」之结果,确会出现「阳性反应」。
(三)输血医学权威林妈利更证实於特殊情况下,血型确会发生
变化。
(四)但医事审议委员会於89.9.7之监定意见,却仅据一般常识
称「一、依附件之于廖玉霞亲属血型分布表所示,于员之
血型表见为A型,基因型为AO型,不可能为AB型」云
云;90.4.25之监定意见仍称「一、就学理及实务而言,
应不致引起血型变异,不会发生血型检验时由原有之A型
转变为AB型。二、有关溶血性贫血之病患,做血液交叉
测试时,是否均呈阳性反应而无法输血之问题,应不致发
生」云云。
参、证据:援用原审所提之证据方法。
乙、上诉人己○○方面:
壹、声明:
(一)原审关於命上诉人连带给付部分、该部分之假执行,及诉
讼费用之裁判均废弃。
(二)上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
驳回。
贰、陈述:除与原判决记载相同部分,兹予引用外,并补称略以
:
(一)伊并无监定错误之情事:病患之血型原本固为A型,但因
细菌感染(病人先前有吃伤风感冒药)而将A血型上之物
质(醣类)去掉,因此原本是A型者可变成AB型,造成
後天性B型血型,故监定上就成为AB型,此一情形在林
妈利着作输血医学中有明确记载,故血型监定上是有可能
发生变异的。伊系通过国家考试及格之医检师,且在当时
已依正常检验流程,将病患血样预温至正常体温的37℃再
做检验,且前後共作四次,得出结果均为AB型RH阳性
,仍无法解决问题,足见该血型变异甚为特殊,非仅为监
定书所推测之「感染症并发冷型凝集素」之情形。
(二)伊於四次检验判读病患之血型均为AB型RH阳性反应,
与病患家属所述之A型不同,并进一步以捐血中心所提供
八袋AB型红血球及医院库存之A型、O型血液作交叉配
合均呈现不合之反应,故基於职责不得将未配合之八袋A
B型红血球交临床医师使用,且伊有将检验结果告诉临床
医师,并向台北捐血中心查询检验事宜,惟台北捐血中心
回覆须待翌日上午九时以後始能作进一步之检验,因县立
医院属地区医院,在血库作业上无法做到红血球血型抗原
监定、抗体监定、ABO亚型监定及自体免疫性质贫血抗
体之评估,因此当遇到自体免疫溶血性贫血抗体之异常状
况,其设备无法再进一步正确判读病患血型,伊之行为应
属正常操作行为。
(三)依据医事检验师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医事检验师执行
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检验单为之,伊已依其注意义务,
提供安全输血之责,及尽速供血之义务,至於紧急输注O
型红血球浓缩液(可不做交叉试验及抗体监定)须由主治
医师判断提出且签章同意,血库无法提供判断,本件自案
发经过至结束,并未接到主治医师戊○○作任何指示动作
,所以血库以一般备血流程处理,并无失职之处。
(四)利用预温法将血样加温至37℃,以排除冷凝集素干扰之检
验方法为常见之检验法,医检师皆能有所了解,且该检验
法亦为台北县立医院所制订标准作业流程之一,医检师於
检验报告上亦无须记载此流程,而仅记载最後所得出之结
果即可,故伊在检验当时确有利用预温法将血样加温至37
℃处再做检验,在先前未提出是因此一检验法为医检师所
习见,无须特别指明之故。本件伊前後作了四次检验,断
无可能忽略此一习见之检验方法。
参、证据:除援用原审所提出之证据方法外,并补提出县立板桥
医院血库作业流程影本一件,林妈利着「输血医学」节本、
台北县医事检验师公会函及张志昇意见书、国外资料报告、
美国输血学会节录资料为证,并声请讯问证人张志昇,声请
函询马偕医院於
AB型或其他血型变异案例。
丙、上诉人戊○○方面:
壹、声明:
(一)原判决不利於上诉人部分废弃。
(二)上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
驳回。
(三)如受不利益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贰、陈述:除与原判决记载相同部分,兹予引用外,并补称略以
:
(一)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病患至医院就诊时系内儿科
之值班主治医师,值班范围包括急诊室、内儿科病房,故
必须随时照顾内儿科病房之住院病人。而病患急诊时,负
责诊疗之医师为汪庆标,并经汪庆标医师自认在卷,故急
诊室只有在人手不足时才会通知伊支援协助,但在当日并
未接获任何通知要伊到场,伊自无过失可言。
(二)依据医事审议委员会监定意见表示,病患当时情形输血治
疗为第一要务,而当时延误输血之原因乃在於输血前之血
型监别程序发生异常所致,但血型监别系由医检师己○○
负责,纵令伊即时到场可亲自治疗或指导实习医生汪庆标
,但关於输血作业仍应以己○○之专业指示为据,故伊到
场与否与血型监别程序发生异常,或输血有无延误之间并
无任何相当因果关系,自不须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参、证据:援用原审提出之证据方法,并声请讯问证人汪庆标、
林素梅、许琼芳,声请向电信局函查上诉人於88年8 月11日
晚间5时至翌日早上8时止之通联记录。
丁、被上诉人方面:
壹、声明:上诉驳回。
贰、陈述:除与原判决记载相同部分,兹予引用外,并补称略以
:
(一)汪庆标仅系实习医师,而戊○○当日系急诊室内主治医师
,且病患病历表上亦均有戊○○之签名,故戊○○辩称仅
为二线值班医生,自不足采。至戊○○同时兼任内儿科值
班医师,此为医院内部行政事务,尚不得认实习医师得在
没有合格医师指导下,於急诊室单独执行业务。
(二)虽依台北县立医院所提何敏夫、洪铭州合着之血库学节本
记载,溶血造成阳性反应,影响判读,必须重采标本。然
依医事审议委员会89360号监定书所载,本件系判读技术
问题,显非血型变异问题,监定书亦指明在有经验血库检
验人员操作下,并不成问题。
(三)上诉人所称病患因细菌感染使原来A型血液,造成後天性
B型血液,监定上成为AB型,然病患血型表现为A型,
基因型为AO型,不可能为AB型,上诉人上开所称自不
可采。况依91年10月23日之监定意见,因感染症并发冷型
凝集素之产生,比较符合本案例之临床表现,并非上诉人
所指後天性B型。而冷型凝集素之产生会破坏血液中红血
球,致红血球计数降低而影响判读,然血液中红血球并未
产生变异,仅系判读技术问题,而在後天性B型情形,红
血球并未遭破坏,但因遭细菌大量附着,致使血型产生变
异,故冷型凝集素与後天性B型为不同型态之病因。
(四)台北县医事检验师公会函并非监定报告,不得作为判断依
据。又上诉人己○○身为医事检验师,其所属公会就本案
表示意见,难免偏颇,亦不足凭。
参、证据:援用原审提出立证方法。
戊、本院依声请委请医事审议委员会再为监定。
理 由
一、上诉人台北县立板桥医院於上诉本院後,已经整编改为台北
县立医院,有台北县政府93.5.26北府人三字第000000000号
函、台北县卫生局93.6.29北卫人字第0000000000号函、台
北县立医院组织规程、台北县政府令各一纸在卷可稽(见本
院卷第259-265页),并经台北县立医院声明承受诉讼,依
法应予准许。
二、本件被上诉人於原审起诉主张:被害人即病患于廖玉霞因身
体不适,於88年8月11日夜间11日时许,由家人陪同前往台
北县立医院急诊室就医。经诉外人住院实习医师汪庆标诊断
为严重贫血症後,若能即时输血治疗,当有救治之可能。讵
料台北县立医院医检师即上诉人己○○竟疏於注意,将廖玉
霞A型血液误判为AB型,致由捐血中心取回之八袋AB型
血液均无法输用,导致廖玉霞因延误治疗而於翌日凌晨3时
15 分休克死亡。另上诉人戊○○为当日急诊室值班之主治
医师,理应负诊断治疗病患之责,却去向不明,任由无医师
执照之实习医师汪庆标值班,致使廖玉霞未能接受必要之输
血及抑制溶血药物之治疗,亦未采取必要转院措施,导致廖
玉霞死亡,是上诉人戊○○废弛职务之行为亦具有过失。而
上诉人戊○○与己○○均为县立医院聘雇之医疗人员,县立
医院对於其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所致生之
损害,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第188条第1项规定,均应连带
负赔偿责任,爰本於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请求应连
带给付被上诉人乙○○扶养费及慰抚金共计七十一万四千五
百一十二元;连带给付被上诉人丁○○支出之殡葬费及慰抚
金共计一百八十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连带给付被上诉人丙
○○、甲○○各五十万元之慰抚金,暨自诉状缮本送达上诉
人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等语
。(按原审就被上诉人乙○○、丙○○、甲○○之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丁○○请求给付一百二十万零一百元本息部分,
判决准许,而驳回丁○○其余丧葬费之请求,被上诉人丁○
○就其败诉部分,未据声明不服,上诉人则就其败诉部分全
部提起上诉)。
三、上诉人台北县立医院及己○○均否认有误判廖玉霞血型情事
,辩称廖玉霞患有「突发严重之急性溶血症」,经己○○将
其血液体检做不规则抗体筛检试验,结果抗体筛检试剂Ⅰ及
Ⅱ均呈阳性反应,表示廖玉霞体内含「不规则抗体」,属不
正常之血液,致造成交叉试验呈阳性反应,因而影响血清判
断,且因其严重贫血,纵输入浓缩红血球,亦无济於事,因
红血球由肺部吸入氧气之功能降低,无法避免心脏衰竭而死
,故本件检验血型是否有出入,均与廖玉霞之死亡无直接因
果关系。己○○依据血库一般备血流程,利用预温法将血样
加温至37℃,以排除冷凝集素干扰,造成血型变异之判读,
并无处理作业不当之情事。且己○○系於一个小时左右即将
医生所需之八袋血液提供予医生备用,亦无迟延情事。至廖
玉霞是否需紧急输血,或以O型血液为最直接治疗,为临床
医生判断之责,蔡安业并无权责。己○○所接获医生之检验
单,仅系准备一般备血,自不得以紧急输血处理,且对於病
患检体在血型上呈现不符合现象,亦已通知医师处治,即已
尽其医检师之责任,并无过失可言等语置辩。
四、上诉人戊○○则以:医师注射Valium并非造成廖玉霞死亡之
原因,亦不致於抑制呼吸,造成休克死亡结果,故廖玉霞之
死亡与镇定剂之注射并无因果关系。伊於88年8月11日晚上
系内儿科之值班主治医师,值班范围包括急诊室、内儿科病
房,而廖玉霞到院急诊时,负责诊疗之医师为汪庆标,惟在
当日伊并未接获任何通知要伊到场,且依据医事审议委员会
监定意见表示,病患当时情形输血治疗为第一要务,而当时
延误输血之原因乃在於输血前之血型监别程序发生异常所致
,但血型监别系由医检师己○○负责,纵令伊即时到场可亲
自治疗或指导实习医生汪庆标,但关於输血作业仍应以己○
○之专业指示为据,故伊之到场与否与血型监别程序发生异
常,或输血有无延误之间并无任何相当因果关系,自不须负
损害赔偿之责任。
五、查病患廖玉霞於88年8月11日凌晨零时十五分许,至台北县
板桥市○○路一九八号台北县立医院急诊室就诊,嗣於当日
凌晨三时十五分不治死亡之事实,为两造所不争,并有廖玉
霞病历资料一册、
六、至被上诉人主张廖玉霞之死亡原因系因台北县立医院所聘雇
之检验师己○○将廖玉霞之A型血型误判为AB型,致延误
输血治疗,当日之急诊室值班主治医师戊○○复未在急诊室
,怠忽职责,任由无医师执照之实习医师汪庆标单独值班处
理廖玉霞之病情,致使廖玉霞未能接受正确之诊断及必要之
输血与抑制溶血药物之治疗,亦未采取转院措施所致,则遭
上诉人等所否认,并以前开情词置辩,则廖玉霞之死亡与延
误输血、己○○之血型判读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
为本件首应审究之争点,经查:
(一)本件经原审及本院计四次送请行政院医事审议委员会就廖
玉霞之病症及死亡原因加以监定,综合其监定结果如下:
1、廖玉霞之血型依附件之廖玉霞亲属血型分布表所示,其血
型表现为A型,基因型则为AO型,不可能为AB型,其
於赴台北县立医院急诊时,已有严重之突发性溶血症之事
实,已据行政院医事审议委员会监明,有第89133号监定
书可按(参见第89133号即第一次监定书之监定意见一、
二、三)。
2、廖玉霞就医当时,病历理学检查栏并无贫血之记载,惟以
检验数据所示,应属严重之贫血。第一次血压纪录为144
/122 mmhg,时间为88年8月11日02:10分,以病患并无高
血压之病史,亦不能说是濒於休克边缘。然而,紧急输血
并给予适当药物抑制溶血症继续进行,乃是当务之急,观
其病历处方栏,01:05医师确有备浓缩红血球液八单位之
记载,但迄至病患死亡之前,仍未给予输血。有关廖玉霞
於02:10左右突现躁动,缺氧是合理之解释,院方也有给
予氧气吸入治疗(始於01:05),不过因贫血实在太严重
,且是突发急性,倘若无及时足够的红血球输注,以改善
全身性缺氧状态,则心脏因急性过劳,心衰竭随时可能发
生,单是2升/分之氧气吸入是不够的。半支(5mg)
Valium平常应不致於抑制呼吸,亦据前开第89133号监定
书於监定意见五、六项载明(以上均见第89133号即第一
次监定书之监定意见五、六)。
3、廖玉霞因自行服用感冒药物後,并发非常严重之突发溶血
性贫血,就学理及实务而言,应不致引起血型变异,当然
不会发生血型检验时由原有之A型转变为AB型。有关溶
血性贫血之病患做血液交叉测试时,是否均呈阳性反应而
无法输血之问题,应不致发生。如(一)之问题,既然不
可能产生血型变异,则无论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
叉测试,在有经验的血库检验人员操作下,皆不成问题。
若不敢确定而又必须输血时,替代办法为供给O型红血球
浓缩液。至於给予适当药物抑制溶血症继续进行,其目的
乃在停止现存红血球的破坏,并维持输血之成效,不致使
输进去之红血球又遭到溶血之破坏。(以上参见第89360
号即第二次监定书之监定意见)。
4、以所附病历之有限资料及台北县立医院88年12月17日补充
答辩状推论,以冷拟抗体产生急性溶血性贫血为主要原因
。病患主诉在外自行服用伤风药剂後全身无力、畏寒、口
乾、想吐、临床上显然是有类似伤风、感冒症状,并发非
常严重之突然性自体溶血性贫血症,可能原因有二:⑴先
天性的G─6─PD酵素缺乏症(俗称蚕豆症),此类病
患之溶血性贫血通常都在感染、服用或暴露在某些药物或
化学物品後发病才被诊断出来。但是单纯的G
─6─PD酵素缺乏症并无不正常的抗体产生,不致影向
ABO血型的正确检验。⑵因感染症并发冷型凝集素的产
生,比较符合本案例之临床表现(参见第0000000号即第
三次监定书之监定意见一)。
5、免疫抑制药物(如类固醇)是在紧急输血後,抑制其体内
溶血的继续进行(因红血球中的血红素会携带氧气,缺乏
血红素则组织缺氧会坏死),以确保输血後有效提高红血
球量,以维持血中正常含氧量。因组织缺氧,以其贫血之
急性发作和严重度,单纯给予药物而不输血,不排除随时
发生心因性休克之可能(参见第0000000号即第三次监定
书之监定意见二)。
6、本案病患当时之情形,输血治疗为第一要务。药物治疗为
治疗其感染症状及抑制免疫性血管内溶血的继续进行。因
药物治疗缓不济急,必须先输血恢复一定之血红素(大於
八点零gm/dl),以维持血氧浓度(参见第0000000号即
第三次监定书之监定意见三)。
7、O型红血球浓缩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疗。本案并无接受
及时之输血治疗。(参见第0000000号即第三次监定书之
监定意见四)。
8、急诊病历记录,第一次血压121/56mmhg,第二次132/86
mmhg(一时五分),至二时十分病患突躁动,血压昇高(
144/121mmhg),两侧瞳孔不等大,二时二十五分给予半
支Valium,二时三十分病患无呼吸。本案病患并无高血压
病史,故病患一开始并非濒於「休克」边缘(参见第0000
000号即第三次监定书之监定意见五)。
9、综合以上医事审议委员会之三次监定书之监定意见,并参
酌第四次之监定意见,明认廖玉霞之病情,输血治疗为第
一要务,惟迄至廖玉霞死亡之前,均未给予输血,则其死
亡与未能即时输血自属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应堪认定。
(二)次依据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在台北县立医院急诊室为
廖玉霞处理之医师汪庆标所证称「...,血液检查报告出
来後,发现她严重之贫血,低於正常人甚多,一般女性血
红素应该是13.5至14.5之间,她只有4.4,所以是极度严
重贫血,我采取之医疗措施,就是按照情况先检查有没有
内出血问题,但没有发现外伤,或消化道有出血问题,因
为她是女性也有顾及是否有女性生殖器肌瘤问题,我询问
及检查结果都没有这些问题。下一步就赶紧备血,进行输
血的处置,因为输血可以补充其血红素之不足,使其呼吸
较为舒坦,但是重点是血没有输到,家属告诉我们血型,
我们把血型拿去检验配对,但发觉与家属所讲不一样,家
属说是A型血,但我们检验科说不是A型血,好像说是A
B型血。因为配对不合,所以都还没有去拿血,我们也有
作先行医疗处理,譬如给予氧气,并安抚家属,後来血有
从捐血中心拿回来,但是我们已经开始进行急救一段相当
长时间,血拿回来之後还是配对不合,病患於这麽短时间
病情已经发生变化」、「(问:何以未用O型血液为病患
输血?)因为那时还没有拿到血,等我们检验科拿到血时
,病人已经快要宣布急救无效了,血是病人家属会同医院
救护车司机拿到血到检验科去,因为血拿到之後还要经过
检验科配对,血拿到检验科的时候,病人就已经急救无效
了」等语(见原审卷(二)第90、92页),足证医师汪庆标已
诊断出廖玉霞有严重贫血之状况,并认为必须输血,且已
於01:05开出备红血球浓厚液八单位之处方,惟因检验血
型时发生配对不合,以致未能及时作输血之处置。
(三)查己○○对廖玉霞之血液检验四次,结果均判读为AB型
RH阳性,此为其所自认在卷,并有书面报告一纸在卷可
按(见原审卷一第38页),显然与廖玉霞之A型血不同,
其虽否认系判读有误,并援引林妈利教授着作「输血医学
」主张在特殊情形例如下消化道(大肠)出现病变者,细
菌大量繁殖之结果,原来是A型者可以变成AB型,此即
「後天B抗原」之形成;援引何敏夫、洪敏洲合着之「血
库学」,主张血球悬浮液之浓度,会妨碍影响血型之判读
,溶血反应之结果,会出现阳性反应;甚至血清中含有「
高球蛋白症」「高力价之寒冷抗体」「血球受污染或病人
受到细菌感染;消耗掉红血球细胞膜上的胺基酸露出活化
的P抗原」等情况时,亦会产生阳性反应,另外血液中若
含有「自体抗体」、「寒冷抗体」、「不正常的蛋白质」
、「钱缗形成」等情形,亦会产生交叉试验不合,而认纵
使廖玉霞之血型为A型,仍会有一些特殊因素影响血型之
判读,况且台北县立医院属地区医院,设备不完备,无法
做基因型判别,故伊於检验廖玉霞之血型时,有可能系因
其他因素始影响其判读为AB型RH阳性,因此判读为A
B型血非属伊之过失云云。但查:
1、针对「廖玉霞患有突发性溶血症,产生严重之贫血,该病
症是否确会引起廖玉霞血型变异,而致检验血型时由原有
之A型转变为AB型?」之疑问,依据医事审议委员会第
89360号监定书之监定意见如下:「一、廖玉霞因自行服
用感冒药物,并发非常严重之突发溶血性贫血,就理学及
实务而言,应不致引起血型变异,当然不会发生血型检验
时由原有之A型转变为AB型。二、有关溶血性贫血之病
患做血液交叉测试时,是否均呈性反应而无法输血之问题
,应不致发生。如一之问题,既然不可能产生血型变异,
则无论血球分型及血液分型及血液交叉测试,在有经验的
血库检验人员操作下,皆不成问题。若不敢确定而又必须
输血时,替代办法为供给O型红血球浓缩液。至於给予适
当药物抑制溶血症继续进行,其目的乃在停止现存红血球
的破坏,并维持输血之成效,不致使输进去之红血球又遭
到溶血之破坏。」在卷(见原审卷一第132-134页),足
证廖玉霞虽并发突发溶血症,但不会发生血型变异之情形
,且即使血型不合、交叉配对不合之情况下,仍可以O型
红血球浓缩液替代,自无不能输血之问题存在。
2、就「己○○从事病患之血型监定时将血型判读为AB型,
是否合理? 是否可能为细菌性感染造成之「後天性B抗原
」,或是高力价、高反应温度之冷型自体抗体、或多重凝
集,或dl抗体等因素造成伪阳性?己○○是否可立即解决
处理?」之疑问,依据医事审议委员会以第0000000号即
第四次监定书之监定意见如下:「‧‧‧三、本案之血型
检验及交叉配合试验之所以造成医检师己○○的困扰,诚
如91年第二次监定报告第一点所载,以感染症并发冷型凝
集素的产生,比较符合其临床及实验室所见。一般之血型
检验及交叉配合试验皆在室温即22℃-25℃进行,此时冷
型凝集素会被活化,造成与红血球的不正常凝集而影响正
确的判读。此时有经验之医检师只须将血样预温至正常体
温的37℃再做检验,问题便可迎刃而解。」(见本院卷第
176页),显然依据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监定结果,本件血
样检验会判读出与廖玉霞原本A型血不同之AB型血,系
因检验过程中,己○○疏未注意将受检血样预温至37℃所
致,据此即难认己○○就廖玉霞之血型判读为AB型毫无
疏失之处。
(四)至於己○○虽辩称利用预温法将血样加温至37℃,以排除
冷凝集素干扰之检验方法为常见之检验法,医检师皆能有
所了解,且该检验法亦为县立医院所制订标准作业流程之
一,医检师於检验报告上无须记载此流程,而仅记载最後
所得出之结果即可,故伊在检验当时确有利用预温法将血
样加温至37℃再做检验,在先前未提出是因此一检验法,
系因其属於医检师所习见,无须特别指明,伊并未忽略云
云,惟查,依据医事审议委员会第0000000号监定书之监
定意见可知,一般之血型检验及交叉配合试验皆在室温即
22℃-25℃进行,则就受检验血样预温至37℃即属变态事
实,己○○主张其检验血样及进行交叉配对时,有预温至
37℃之有利事实,自应负举证证明之责,惟就此己○○仅
提出县立板桥医院血库作业流程影本一纸为证(见本院卷
第223页),尚难据为己○○於实际操作检验时有依据该
作业流程处理,故此部分其辩解因乏具体事证证明,尚难
采信。
(五)己○○另辩称伊在检验血型及备血之过程,并无延误之责
云云,惟查,病患系於88年8月11日凌晨00:15分至台北
县立医院急诊,经医师诊察,发现病患情绪不稳,并有焦
躁、容易激动,理学检查初时意识清楚,血压121/56mmhg
,两侧曈孔大小一致,对光有反射,巩膜有黄疸,呼吸音
清晰,心跳较快,体温38℃,经给予点滴及退烧针剂,并
做血液检查;一小时後,病患呈嗜睡状,血液检查报告血
红素仅4.4公克/百毫升,随即备血并给予氧气吸入,再一
小时,病患躁动,两侧瞳孔不等大,血压144/121mmhg,
调高氧气吸入及心电图监测,在医师指示下给予病患静脉
注射镇定剂半支,五分钟後心跳降到29次/分,呼吸停止
,心电图停止,测不到脉膊,立即施以心肺复苏术,经45
分钟急救无效,於03:15宣布死亡(参见医事审议委员会
第0000000号监定书之「案情概要」),并参以医师汪庆
标前述证言可知,医师汪庆标在廖玉霞入院一小时後即发
现严重贫血,故医师於01:05时提出备血之处方,惟因检
验配对不合,所以没有去拿血,待後来去捐血中心拿血回
来时,医生已开始进行急救一段时间,显然在02:30进行
心肺复苏术时,仍未能输血甚明,而依据医事审议委员会
第0000000号监定书之监定意见一表示「(一)依一般输
血作业规范,凡输注任何含红血球成份之血品均需事前备
血,做血型检验及交叉配合试验。若病情紧急,如急性大
出血时病患生命徵象不稳,来不及做ABO及RH血型检
验及交叉配合试验,医师可开立急救领血申请单,甚或直
接电话通知血库,血库则应立即发给未做输血前检验的O
型红血求球浓厚液,等到血型检验及交叉配合试验完成,
则应回归输注同血型且配合试验相容之血品。(二)‧‧
‧观其病历处方栏,确有备红血球浓厚液八单位之纪录,
惟迟至02:30开始心肺复苏术时,仍未挂上血袋输血。‧
‧‧」(见本院卷第175页),「本件医师虽未提出紧急
输O型血之处分,而仅为一般备血,但因己○○就输血所
必须作血型检验及交叉配合试验,经过多次检验,其判读
结果始终与廖玉霞之原本A型血不同,致未能即时提供台
北县立医院血库内所现存之A型血液供廖玉霞输血之用,
待病患家属赴捐血中心取回AB型血液,仍因其交叉检验
不合而未能提供血液供病患输血,致医师施作於02:30开
始施作心肺复苏术时始终未能挂上血袋以供输血,自难认
己○○在检验血型之过程没有延误之过失,此部分其辩解
亦不足采」。
(六)至己○○辩称伊为医检师,系依据医师所开具之检验单为
之,本件系一般备血,伊始终未接获医师作出紧急输注O
型红血球浓缩液之处分,自无权迳自提供O型红血球以供
输血用云云,经查,本件负责诊断廖玉霞之医师汪庆标於
病患严重缺血,且血库无法备血之情况下,未明示要求血
库提供O型红血球浓缩液以供紧急输血用,此部分有疏失
之处,固不待言,但就验血及备血部分,本即属己○○之
职责,而当日医院之血库内本存有A型血液,仅因己○○
未能正确判读廖玉霞之血型,以致於未能即时提供A型血
液供廖玉霞输血之用,待家属至捐血中心取回八袋AB型
血液时,医生已经替病患进行急救,则就本件病患延误输
血一事,己○○之行为显有过失,尚不可以医师未要求紧
急输血而卸责,此部分其辩解亦不可采。
(七)另查戊○○系当日医院急诊室值班之主治医师,已据证人
汪庆标所指明,并据其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份总值班表在卷
可凭(见原审卷(二)第95页),再参酌廖玉霞之病历均系由
戊○○签名,足认应属实在。戊○○虽辩称当时伊并未接
获通知要到场,自无过失可言,况且血型监别系由医检师
己○○负责,纵令伊即时到场可亲自治疗或指导实习医生
汪庆标,亦与廖玉霞之死亡无因果关系,自不须负损害赔
偿之责任云云。然查:
1、 按医师法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经医师考试及格并依
本法领有医师证书者,得充医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
项规定「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者,处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
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之药械没收之。但合於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医
院,於医师指导下实习之国内医学院、校学生或毕业生。
二、在医疗机构於医师指示下之护士、助产士或其他医事
人员。三、合於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者。四、临时施
行急救者。」而医疗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医院於诊疗时间
外,应依其规模及业务需要,指派适当人数之医师值班,
以照顾住院或急诊病人」,同法第九条第二项亦规定「本
法所称医师,系指医师法所称之医师、中医师及牙医师」
。
2、证人汪庆标虽系我国医学院之毕业生,但并未考领有我国
之医师证照,而仅系实习医师之事实,已据其所自承,并
有证人汪庆标提出之上诉人板桥医院离职证明书可凭(见
原审卷(二)第98页)。
3、依据汪庆标所证称「当时内科只有我一人在场,另外值班
室还有外科一个黄医师,与内科无关,当天我急救阶段,
戊○○医师都没有出现,我有请护士小姐联络他,但他都
没有出现,李医师当天是负责医师,也是值班医师」;「
因为他们是指导与负责医师,我只是住院实习医生,李医
师当天也是值班医师,(并庭呈值班表乙纸供核)。他是
主治医师,如果有状况的话,他应该也是要在现场处理,
这期间血液状况不理想时,我都没有跟李医生联络上,因
为当时我在进行处理急救,我是请(护士)小姐联系,我
只是听到小姐告诉我联络不上李医生,李医生是没有开机
,还是其他状况我就不晓得。我可以确定李医生从头到尾
都没有到场,也没有跟我做任何指示,我是於当天八点交
班的时候才看到李医生,病人早就於凌晨三点多过世了。
」(见原审卷(二)第91页),而戊○○对於伊系当日内儿科
之值班主治医,其值班范围包括急诊室及内儿科病房在内
,就急诊室有到场义务一节,自认在卷(见本院卷第78、
244、246页),至上诉人台北县立医院亦表明「依照医院
规定,值班医师必须要在医院,如果有事要离开的话,也
要留连络的电话或是B. B.Call 的号码,通常我们都是
由护士小姐连络医生」在卷(见本院卷第 111页),堪信
汪庆标所言属实,戊○○应系当日急诊室之值班主治医师
,负有对於在急诊室之病患诊疗之作为义务。
4、至於戊○○虽辩称伊当日在内儿科病房值班,未接获到急
诊室通知云云,查有关行动电话发话通话纪录保存期限为
最近六个月以内,戊○○所申请查询之扣机0000000000号
於88年8月11日至12日之通联纪录因超过保留期限而无法
提供一节,此有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92 年12月8日信行
五字第0000000000号函可稽(见本院卷第139页),自难
以查无通联记录之结果作为有利於戊○○之证明。次查,
依据台北县立医院前开陈述,值班医师本应留在医院内值
班,并留下联络电话以供护士小姐联络,此一规定戊○○
自难诿为不知,但据当日值班护士许琼芳在原审所证称「
(提示病历上心肺复苏术纪录签名)是我签的。急诊的工
作事由汪医生来负责,李医生是属於二线值班的医生。基
本上急诊进来都由汪医生负责,如人手不足,汪医生会在
跟李医生联络,李医生就会进来帮忙支援。有签名表示李
医生知道。情况比较危及的病人,汪医生就会叫我们用B
BC通知李医生,李医生不一定会过来,该案已久我不记
得。」,护士林素梅在原审所证称「当天我有值班。急诊
的医生是汪医生,李医生那时没有在急诊室。後来找我出
庭时,我有了解一下。李医生是二线的医生,我不太记得
李医生到底有没有到该名病患的急救区。」「印象中有通
知李医生,但通知几次我不记得,有紧急状况,我们会通
知很多次,我不太记得李医生到底有无到场」等语(见原
审卷一第168-170页),再参以医师汪庆标之证言,堪信
汪庆标在当时有找护士联络戊○○,且护士林素梅确有联
络戊○○,至於戊○○未能收到通知,其因素很多,查无
证据虽无法凭空臆测,但戊○○既系急诊室之值班主治医
师,纵令未亲自在急诊室值班看诊,亦负有使急诊室之护
士及医师可随时通知到场之义务,然戊○○竟使联络之电
话不能发生联络之效果,依汪庆标之证言戊○○系直至翌
日早上八时交班时才至急诊室(见原审卷(二)第91页),核
其情形即与未依规定值班相同,至於戊○○主张当日伊系
在内儿科病房值班,然就此一有利事实并未能举证以资证
明,自不足采。
5、戊○○医师既系当日急诊室之值班医师,依上揭医师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医疗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须在
场值班指导未具医师资格之实习医师汪庆标,执行该院急
诊室之医疗业务,却未规定到场值班,任令实习医师汪庆
标独自一人执行本件医疗业务,而医师汪庆标於当时凌晨
一时五分就廖玉霞病症之处断,通知血库应行备血进行紧
急输血之处方作为,固属正确,惟因医院检验师将廖玉霞
之A型血误判为AB型,因该院并无库存AB血型,致须
另向捐血中心取血,且又交叉测试不合,未敢确定使用,
廖玉霞病情於二时十分突然恶化,依上开监定书之监定意
见,其替代方法为紧急输用O型红血球浓缩液,乃最直接
、有效之治疗。而上诉人台北县立医院当时本有库存O型
血液,已据蔡益安所自承,但因在场实施治疗急救之医师
汪庆标并未实施此一正确之治疗作为,终致廖玉霞於当日
凌晨三时十五分因而死亡。而戊○○既为台北县立医院之
主治医师,且系当日之急诊室之值班医师,竟未在场值班
,给予实习医师汪庆标可期待为正确之指导,以替代方法
为病患紧急输用O型红血球浓缩液,当可避免发生未行输
血致死之结果,显属违反医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
及医疗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亦即乃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推定其有过失,故
戊○○徒以其并未在场替廖玉霞诊疗,无须就其死亡负过
失责任,殊非可采。
(八)至於被上诉人另以证人汪庆标医生所注射之Valium有抑制
呼吸之副作用,对於呼吸功能不良之患者,不能冒然使用
云云,惟据89133号监定书之监定意见,认所注射半支(
5mg)Valium平常应不致於抑制呼吸。另有关未及转院问
题,则本件应为治疗作为仅为输血而已,尚与不能治疗应
否转院无涉,均并予叙明。
七、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
又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
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
段、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前段分
别定有明文。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
行为,即加害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
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
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权行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各
过失行为人,对於被害人应负全部损害之连带赔偿责任。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号判例亦着有明文。查本
件上诉人蔡益安及戊○○均系上诉人台北县立医院所聘雇之
医事检验师及医师,则其二人於执行医疗业务时因过失造成
病患廖玉霞死亡,不法侵害其生命权,已如前述,上诉人台
北县立医院复未证明其选任及监督彼等业务执行已尽相当注
意或属不可避免发生损害,揆之前开规定,上诉人三人对於
被上诉人因而所受之损害,自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三人赔偿费用,是否应予准许,分述为
次:
(一)殡葬费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於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一百九十
二条第一项定有明文。被上诉人丁○○主张其支出殡葬费用
共计一百三十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惟仅据其提出荣昌礼仪
社四十八万三千五百元之收据暨估价单、新店碧潭葬仪礼品
社四万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收据暨估价单、统联礼仪社之分
别为二千七百元、二万九千零三十元、十四万九千元之收据
暨估价单各三纸及劝化堂火葬金三千五百元收据一纸、一品
乾冰之四千四百元乾冰收据一纸、金山安乐园股份有限公司
七十六万元发票三纸暨金宝山金宝塔金宝座订购合约书一纸
(该塔位系双座,故被上诉人仅请求一半金额即三十八万元
)为证,上开已据上诉人所不争执真正之单据金额合计仅一
百零九万九千零七十五元,超过部分,自应予剔除。而其中
新店碧潭葬仪礼品社四万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出费用部分
,被上诉人已自承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入殓时,该葬仪
社因所提供之棺木太小,遗体无法放入始另委请荣昌礼仪社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重新入殓等语,再观诸荣昌礼仪社所
列费用已包括入殓及扛夫等费用,则上开碧潭葬仪礼品社四
万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入殓支出费用部分显属重复支出,且
系可归责於被上诉人选任葬仪社失当之事由所致,所支出之
该无益费用,自应予剔除,另乾冰费用四千四百元部分,被
上诉人亦自承系其母遗体解冻後重新入殓所需,亦应剔除。
另查荣昌礼仪社四十八万三千五百元支出部分,其估价单所
列艺术白纱花海拖九尺,计四十尺,金额十四万七千元及外
牌全鲜花加布幔一组,金额七万五千元部分,均系告别式外
观装饰排场所支出之费用,尚非社会上一般合宜之殡葬祭祀
礼仪所需,显非必要之殡葬费用,应予剔除。而其中所列之
规费一万七千四百元,被上诉人迄未证明支出之规费性质及
必要性,显非必要,亦应剔除。另有关统联礼仪社之二万九
千零三十元单据部分,其中有关二万零五百三十元部分,及
二千七百元单据部分,乃均系多人使用服装、鞋类及日用品
之支出,显非为死者殡葬所需,核非必要自应剔除。再统联
礼仪社之十四万九千元单据部分,其中估价单所列之丧葬礼
品「金角」五十打,单价一千七百元,共计八万五千元部分
,查有关金角费用,统联礼仪社前已於二万九千零三十元单
据部分开列五打计八千五百元之支出费用,此部分重复再行
支出五十打,金额高达八万五千元,显属重复浪费之无益支
出,核非必要费用,自应剔除。其余部分核均属必要殡葬费
用,是被上诉人丁○○得请求赔偿所支出之必要殡葬费为七
十万零一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700100),超过部分不能准许。
(二)扶养费部分:
1、按被害人对於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於该
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
定有明文。复按直系血亲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又夫妻
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
同,其受扶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另受扶养
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前项无谋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条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一、第一千一百十
七条亦分别定有明文。据此规定,可知子女对父母、夫对
妻、妻对夫均负有扶养之义务,而依通常情形,父母於子
养者,只需以不能维持生活为要件,而不以无谋生能力为
必要。查廖玉霞为被上诉人乙○○之妻,被上诉人乙○○
系十七年四月五日出生,此有
诉人乙○○依法即有受廖玉霞扶养之权利;另被上诉人乙
○○与廖玉霞生有子女丁○○(五十五年二月七日生)、
丙○○(五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生)、甲○○(五十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生)三人,此观前开
规定,是被上诉人乙○○计有四位同顺序之扶养义务人,
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乙○○主张其已退休不能维持生活,
而受有扶养权利部分并不争执;堪认被上诉人乙○○不能
维持生活,自得请求上诉人给付扶养费。
2、被上诉人乙○○主张其现年龄为七十二岁,依八十六年台
闽地区简易生命表,其平均余命为十.二九年,主张以十
年为其得受扶养之期间,并愿依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之扶
养尊亲属免税额(七十岁以上)每年十万八千元为计算标
准,依霍夫曼式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後之方式来请求扶养
费。本院经斟酌被上诉人生活之需要、上诉人之身分、地
位、资力,以及一般国民生活水准等情状,认被上诉人主
张之扶养费计算方式,堪称合理,应予采用。兹将被上诉
人乙○○得一次请求上诉人赔偿廖玉霞本应分担部分之扶
养费计算如下:{108000×8.2783(此为应受扶养十年之
霍夫曼系数)÷4(扶养义务人数目)= 223514(小数点
以下四舍五入)。综此,被上诉人乙○○一次得请求上诉
人赔偿之扶养费金额为二十二万三千五百十四元,惟其仅
请求二十一万四千五百十二元,自应予准许。
(三)慰抚金部分:
查廖玉霞为被上诉人乙○○之妻,为其余被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等骤失发妻及母亲,其哀痛逾恒,精神上所受痛
苦万分,自不待言。被上诉人丁○○为大学学历毕业,现
担任私人公司企划部专案经理,被上诉人丙○○系中学毕
业,现担任私人公司行政助理,被上诉人甲○○系工专毕
业,现担任艺术公司综艺节目制作总监,被上诉人乙○○
则已退休现无工作等情,已据其提出毕业证书及在职证明
等为证,并为上诉人所不争执;而上诉人台北县立医院为
公立医疗机构,上诉人戊○○系医师、上诉人己○○则系
医事检验师,本院审酌两造当事人之身分、地位、经济状
况、上诉人过失程度等一切情状,认被上诉人四人各请求
五十万元之慰抚金,核属适当,应予准许。
九、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本於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请
求上诉人连带给付被上诉人乙○○七十一万四千五百十二元
(214512+500000=714512)、连带给付被上诉人丁○○一
百二十万零一百元(700100+500000=0000000)、连带给付
丙○○及甲○○各五十万元,及均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计算之法定迟延利息,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应予驳
回。原审所判命上诉人如数给付,於法并无不合。上诉意旨
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十、本件经委请医事审议委员会四次监定,就廖玉霞之血型为A
型,以及不会因服感冒药及突发性溶血症而引发血型变异,
监定明确,己○○再声请就「猡有无可能因细菌性感染,产
生的酵素会将血球上的表面抗原使之暴露出,造成如AB型
的表现型?滩有无可能因血球悬浮液之浓度,或其他成因会
妨碍影响血型之判读?欢有无可能後天的血型,会因一些原
因而致血型发生变异?权有无可能突发性溶血性贫血之症状
,会造成血型判读之差异?」,即属无必要(见本院卷第
198页 )。至於其声请传唤证人张志昇以证明其曾见有病患
之血型因後天之干扰因素,导致在抗体筛检、交叉测试过程
中,判读血型为AB型RH阳性,与病患所述之血型不符之
後天血型变异情形,且在此情形,纵将血样加温至37℃再做
检验,仍不能避免会有判读成AB型RH阳性之情形一节,
因己○○并未能证明其确有将病患廖玉霞之血样预温至37℃
後再行检验,核其情形即与张志昇所欲证述之情节不同,故
此部分其声请亦属无必要,至戊○○声请传讯证人汪庆标、
林素梅、许琼芳部分,因该三名证人业经原审传唤到庭并供
证详述在卷,亦无再加以传讯之必要,附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1项、第
85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审判长法 官 许正顺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张 兰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
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於提出上诉後二十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
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
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
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
之一第一项但书或第二项(详附注)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
中 华 民 国 94 年 2 月 17 日
书记官 应瑞霞
附注: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
对於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诉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上诉人为
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经法
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
【裁判字号】 94,台上,981
【裁判日期】 940526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号
上 诉 人 台北县立医院
法定代理人 陈曜卿
诉讼代理人 林金铃律师
上 诉 人 己○○
诉讼代理人 陈以儒律师
上 诉 人 戊○○
诉讼代理人 赵国生律师
被 上诉 人 乙○○
弄11.
丁○○
丙○○
甲○○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巫坤阳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九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九一
号),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按上诉第三审法院,非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又
提起上诉,上诉状内应记载上诉理由,表明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
及其具体内容,暨依诉讼资料合於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其依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提起上诉者,并应具体叙述
为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
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七十条第
二项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不适用法规
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
有该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为当然违背法令。是当事人提起上
诉,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列各款情形为理由时,其上诉状
或理由书应表明该判决有合於各该条款规定情形之具体内容,及
系依何诉讼资料合於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条规定,以原判决有不适用法规或适用法规不当为理由时,
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表明该判决所违背之法令条项,或有关判例
、解释字号,或成文法以外之习惯或法理等及其具体内容,暨系
依何诉讼资料合於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并具体叙述为从事法
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诉状或理由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与上开法条规定不合时,即难认为已合法表明上诉理由,其
上诉自非合法。本件上诉人对於原判决提起上诉,虽以该判决违
背法令为由,惟核其上诉理由状所载内容,系就原审取舍证据、
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指摘其为不当,并就原审所为论断,泛言
未论断或论断矛盾,而未表明依诉讼资料合於该违背法令之具体
事实,并具体叙述为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难认其已合法表明上
诉理由。依首揭说明,应认其上诉为不合法。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不合法。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
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
中 华 民 国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审判长法官 陈 国 祯
法官 李 彦 文
法官 郑 玉 山
法官 吴 丽 女
法官 袁 静 文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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