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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判决 医院告主治及医检师部分 一审判决 http://tinyurl.com/3d82rh http://210.69.124.223/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D&v_sys=V&jud_year=95&jud_case=%e8%a8%b4&jud_no=1695&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95,诉,1695【裁判日期】960720【裁判案由】返还代偿款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5年度诉字第1695号 原   告  台北县立医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诉讼代理人  连阿长律师 被   告  甲○○ 诉讼代理人  古清华律师 复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诉讼代理人  林福地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返还代偿款事件,本院於民国96年6月22日言词辩 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各给付原告新台币玖拾伍万柒仟陆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 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 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币缗拾贰万元为被告供担保 後,得假执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币玖拾伍万柒仟陆佰捌拾捌元 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之假执行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为陈曜卿,嗣於诉讼中变更 为乙○○,有原告所提之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在卷可稽,乙○ ○业已具状声明承受诉讼,核无不合,应予准许。 贰、原告主张: 一、被告甲○○原为原告板桥院区 (即前台北县立板桥医院) 之医师;被告丁○○为医检师,2人因涉有过失致病患廖 玉霞死亡。廖玉霞之继承人于○○、于○○、于○○、于 ○○诉请损害赔偿,并据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以88年度诉字 第2136号民事判决谕知原告及被告甲○○、丁○○应连带 给付于○○新台币 (下同)714,512 元,连带给付于淑萍 1,200,100元,连带给付于○○、于○○各50万元,并均 自民国89年9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前揭判决均以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4次监定认 定被告2人有过失责任,且与病患廖玉霞之死亡有因果关 系。其判决并经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1号民事判 决维持原判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1号裁定驳回 上诉而确定。其後于○○等4人即向原告实施强制执行, 扣押原告对中央健康保险局全民健康保险之医疗给付费用 债权,致原告於94年9月22日向于永兆等4人给付合计3, 830,753元。原告既因身为被告甲○○、丁○○之雇用人 ,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负连带赔偿责任,自得依同 条第3项之规定,向受雇人即被告甲○○、丁○○求偿。 二、被告丁○○、甲○○辩称当时住院医师汪○标未即时施打 O型浓厚液,系导致廖玉霞死亡最主要之原因;被告甲○ ○、丁○○亦辩称从不知第三人汪○标未具备合格医师资 格,在医院当时皆见第三人汪○标能独自诊疗病患,故廖 玉霞之死亡系第三人汪○标之过失及原告之监督未完善所 致。查原告医院 (事实上是所有医疗机构)主治医师与实 习医师均需穿着制服。而主治医师之制服为长度过膝之腹 下白色之长袍,而实习医师之制服为长度仅及臀部之短袍 。被告称不知汪○标为住院医师,纯属虚构。原告聘用「 实习医师」系经主管机关台北县政府核定,并非所指摘之 「容留无照医师」,且核定之聘用计画书载明实习医师担 任工作内容为「在主治医师指导下,执行医疗有关业务工 作」,绝无被告所谓的不知第三人汪○标为「实习医师」 。按医师法第28条第1项但书第1款意旨为,未取得合法医 师资格之人其医疗技能不符专业标准判断难期符合专业水 平,而设计需在合格医师指导下实习。兹因当时被告甲○ ○应在急诊处、内科病房或其他令急诊处或内科病房医护 人员可以在连络之处所而不在,於当时情况下,不能苛求 第三人汪○标使用O型浓厚液,其过失责任应由被告甲○ ○负担。 三、按诉讼标的已经本案终局判决确定者有既判力,当事人不 得以该确定判决终结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击防御方 法,於新诉讼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 得违反於该确定判决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号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号判例、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 第336号判例着有明文。故被告等2人在本案所提之攻防方 法实为不可采。复查,於台湾板桥地方法院88年度诉字第 2136号民事判决确定前,被告等自得就于廖玉霞死亡是否 为原告或第三人汪○标之过失而为攻防,惟被告等未为之 ,促使该判决为被告等执行业务过失而败诉确定。故在原 确定判决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依前揭判例,即有受原 确定判决之拘束。 四、原告依医疗需要设立各科室及病方,并各配置一定之医师 与护理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已完全符合当时 (88年8月)法 令之要求。前揭科室除正常上班外并依规定於下班时间配 置医护及检验人员,有排班表可证,且该班表亦依各专业 需要予以编排,综合以上事证足见原告已依法尽其督导之 责,本件被告等抗辩原告未尽督导之责有过失之攻击防御 方法应在「确定民事判决案件」程序提出,揆诸前揭判例 显见无理由。 五、关於损害赔偿分担部分: (一)民法第188条设立意旨,为保障受害人之求偿易於实现 ,而令通常支付能力优於受雇人之雇用人对受害人负连 带债任,以促使雇用人加强对受雇人之选任及监督训练 ,以间接保护私人法益不受侵害。行为人责任为现法律 主要潮流,从而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有不法侵害他人权益 ,其实际责任应由不法行为之受雇人负担。(参照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号及1131号判例意旨)。如该侵权 行为之受雇人为多数时,依民法第280条规定连带债务 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 分担义务。 (二)被告抗辩廖玉霞死亡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案发当日尚 有实际从事急救行为之第三人汪○标亦应负责,而主张 原告不得被告等2人请求各分担二分之一。查台湾板桥 地方法院88年度诉字第2136号判决 (下称确定判决) , 并无第三人汪○标应负赔偿责任之记载,原告自无从对 确定判决以外之第三人起诉。复查确定判决系认定该案 医疗过失应负责之受雇人为被告丁○○、甲○○二人。 依确定判决之主观范围,并不及於第三人汪○标,法院 即不得另行判决认定汪○标亦有过失,否则即属违反确 定判决之既判力。原告对确定判决之原告于永兆等人为 赔偿,其地位应类似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民法第 312条规定,得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应予类推适用,从而 原告自得本於确定判决向任何一位被告求偿全部,故原 告向被告各请求二分之一并无不合。 (三)被告主张原告管理监督有疏失而应共同负担损害赔偿额 :原告医院依社会需要分科看诊,配置合格医师为大众 服务,原无任何过失行为。惟因被告甲○○未至内科值 班执行医疗业务而造成病患于廖玉霞死亡。纵有管理疏 失,然其疏失与病患之死亡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查侵权 行为要件为:1.行为不法;2.有故意或过失;3.侵害权 益;4.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而雇用人在损害发生既 无因果关系,其连带债务为不真正连带理应赋予雇用人 全额求偿权,始能促使受雇人谨慎行事,才得达成法律 保护法益之本旨。 六、原告既为被告甲○○及丁○○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条 第1项规定负连带赔偿责任,自得爰依民法第188条第3项 ,於赔偿後对受雇人即被告甲○○、丁○○等求偿而提起 本诉讼,并声明:被告甲○○、丁○○应各给付原告1, 915,376元,并均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 计算之利息;并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缗、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自76年起即受雇於台北县立医院板桥院区 ( 前身为板桥县立医院)担任医师一职至94年届龄退休, 共计服务18年。 (二)第三人汪○标多年来均在原告医院急诊处单独诊疗病患 ,同事间均不知当时年近50岁之汪○标事实上系无医师 执照之人,故多年来均认为汪○标为合格医师,且病患 均由汪○标1人单独诊疗。原告明知汪○标为无医师资 格之人,竟放任汪○标单独进行医疗行为,已违反医疗 法与医师法之规定,多年来更未告知被告或同院其他医 疗人员汪○标无医师资格之事。更未要求被告甲○○应 担任汪员之指导医师。本件病患廖玉霞至原告医院急诊 处就医时,自始均由无医师执照之第三人汪○标单独诊 疗、处置、用药。被告甲○○就病患廖玉霞入院、病情 诊疗、检查甚至最後之急救过程与其他医疗行为均未参 与。且从当日病历中可知并无任何通知被告之记录可证 ,故汪○标自始均未通知被告,亦未请求被告支援或所 谓之「指导」、「监督」。且原告为求不法遮盖原告雇 用密医之事实,竟伪造被告甲○○签名於于廖玉霞之病 历中,并明知该病历该签名为假签名,却仍主张被告为 当日之主治医师,作为其谎骗司法机关主张汪○标虽无 医师资格,但系担任「实习医师」之不法证据。 (三)如钧院认为本件过失责任,原告应负担80%,被告丁○ ○应负担大概10%,第三人汪○标医师应负担8%,被告 甲○○负担2%。并声明:驳回原告之诉,并愿供担保请 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二、被告李安益之部份: (一)被告丁○○对第三人廖玉霞之死亡并无过失: 按「医事检验人员除从事医事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外不得对患者予以诊断或治疗。」本件发生当时仍有效 之医事检验人员管理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订有明文。 又「医事检验师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检验单为之 。」医事检验师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载有明文。故被告 丁○○身为医事检验师,系依据医师开具之检验单进行 检验,检验完成後制作检验结果纪录并出具检验报告, 医师应自行依据诊断资料及检验报告等相关状况,对患 者进行诊断或治疗。故在医事检验过程中,医事检验师 依法不对患者进行诊断,患者之治疗亦全由医师负责, 治疗内容及方法完全由医师决定并负责处理。是故,患 者之诊断及治疗既完全由医师负责,则医疗过失若因诊 断及治疗所致,却令医事检验师必须就医师之医疗过失 负责,实属不当。 (二)被告丁○○以预温法检验,确实执行医检师之工作: 按被告丁○○对病患做输血前检查,发现检验结果为AB 型与病患家属口述血型A型不符,再对病患血型检查, 结果仍然为AB型Rh阳性;嗣後,为确认再对病患重新采 血一次进行检查,结果仍为AB型Rh阳性。丁○○亦将由 捐血中心取回之8袋AB型血液与病患血液进行交叉试验 ,结果仍呈阳性反应,嗣後再将医院库存之A型及O型血 液与病患血液做交叉试验,仍呈现阳性反应。故被告丁 ○○已就医事检验师对输血前检查之工作,尽其应尽之 能事,并无任何疏漏之处。 (三)本件病患未紧急输注O型血为当时急诊值班实习医师汪 庆标之责任按本件病患廖玉霞之血液检体因为发生严重 溶血情形,对於血型检验、交叉试验、抗体筛检均造成 极大之干扰,虽经被告丁○○预温至37℃亦无法去除干 扰。依据医院操作手册之规定,此时应将检体送至台大 或马偕医院血库实验室作进一步检验。如果病人情况紧 急时,应由医师评估并开立紧急输血单,以O型血输血 。本件当时值班实习医师汪○标并未做出此一正确判断 ,而丧失急救病人的契机。因此,本件显系未紧急输注 O 型血导致病患死亡,责任在於实习医师汪○标之错误 判断。次按,本件实习医师汪○标系於73年开始任职於 台北县立医院,直到91年始离职。汪○标任职实习医师 之期间长达18年,若其确有能力单独治疗病患,为何长 期未能考取医师执照?又汪○标实习医师任职原告医院 长达十余年,原告是否制定并实施实习医师之相关训练 计画,否则汪○标为何长期未能通过正式医师之资格考 试?故汪○标实习医师显然并未具备单独治疗病患之能 力,汪○标根本对於本件病患应实施紧急输血流程毫无 认识,且当时原告医院血库存有O型血可供紧急输血使 用,根本无需到捐血中心领用其他血液,故汪○标应就 本件病患之死亡,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庆玮应负主要过失责任: 查汪○标为国内医学院毕业生,尚未经过医师考试及格 并领有医师证书,故汪员依法不得充任医师,其得为者 仅能在合法医师之指导下执行医疗业务。被告李庆玮医 师担任原告医院内儿科88年8月10日之值班医师(值班 时间从8月10日晚上到8月11日上午止),本件事发之整 个过程(病患自8月11日凌晨0点15分到35分死亡),李 庆玮医师均未在医院急诊室对病患进行诊治,原告医院 医护人员与李庆玮医师联系,亦遍寻无着。被告李庆玮 医师明知汪○标系未具合法医师资格之医学院毕业生, 依法应由具有医师资料之医师指导方得对病患进行诊治 ,然李庆玮医师竟任令汪○标一人独自处理本件病患危 急之状况,其过失责任实已甚明。且被告李庆玮医师依 法应亲自诊治病患并记载病历,但李庆玮医师从未出现 在急诊室,其如何亲自诊治病患,又如何记载病历,且 经医护人员联系,仍无法找到被告李庆玮,其身为值班 医师理应随时在急诊室待命,纵其未在急诊室亦应可让 医护人员随时可联系或找到,其所为显然违背急诊室值 班医师所应尽之义务,显有重大过失。又就对本件病患 危急之状况,经医院医护人员联系,亦无法找到被告李 庆玮,其行为亦显然违反医师对危急病症不得无故不应 招请之义务。 (五)本件原告就汪○标实习医师之聘任与管理显有瑕疵与过 失:按汪○标实习医师自73年开始任职於台北县立医院 ,直到91年始离职,长达18年之时间未能取得正式医师 资格,其医疗能力显有问题,又原告医院亦显未落实实 习医师之进修与训练,致汪○标实习医师长期未能通过 医师考试。故原告医院在实习医师之任用资格、管理制 度与教育训练上均有明显疏失。且行政院卫生署订有实 习医师制度实施要点,该要点明订:「实习医师之实习 期间以取得毕业证书之日起6年为限」,汪○标实习长 达18年之久,其不适任医师之情形,实已昭然若揭。次 按,汪○标实习医师任职原告医院期间,原告违法任由 汪○标单独一人担任内科之值班医师,故原告医院就医 疗业务之管理显有疏失,造成本件病患之死亡显亦有过 失。本件病患至原告医院就医过程,汪○标实习医师业 已坦承从于女入院就医看诊、问诊、治疗、注射镇静剂 、急救,从头至尾均由汪○标一人处理,被告李庆玮医 师於当天早上八点才出现,汪○标为实习医师,并未正 式取得医师资格,原告医院竟任由汪○标一人实行医师 业务,其行为与密医有何区别!原告医院之前开行为枉 顾病人权益,实已违反上开医疗法规定,自应就其行为 对本件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并声明:驳回原告之诉 ,并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肆、得心证之理由: 一、原告主张被告甲○○原为原告板桥院区 (即前台北县立板 桥医院)之医师;被告丁○○为医检师,2人因涉有过失致 病患廖玉霞死亡。廖玉霞之继承人于永兆、于淑萍、于本 善、于泰秋诉请损害赔偿,并据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以88 年度诉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谕知原告及被告甲○○、丁○ ○应连带给付于永兆714,512元,连带给付于淑萍1, 200,100元,连带给付于泰秋、于本善各50万元,并均自 民国89年9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前揭判决均认定被告2人有过失责任,且与病患廖玉霞之 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判决并经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 59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1 号裁定驳回上诉而确定(以下简称前案)。其後于永兆等 4人即向原告实施强制执行,扣押原告对中央健康保险局 全民健康保险之医疗给付费用债权,致原告於94年9 月22 日向于永兆等4人给付合计3,830,753元。原告於病患廖玉 霞死亡时,身为被告甲○○、丁○○之雇用人等情,业据 提出台湾板桥地方法院88年度诉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一件 、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一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一件、本院执行命令 一件、强制执行撤回状一件、收据及支票各四件暨本院民 事执行处通知一件(以上均为影本)为证,且为被告所不 争执,自堪信为真实。 二、按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项规定,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 终局判决就经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依92年修正立 法理由,认为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於确定之终局判决中 经裁判後,该确定终局判决中有关诉讼标的之判断,即成 为规范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基准,嗣後同一事项於诉讼中 再起争执时,当事人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 ,法院亦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判断,此即民事 诉讼制度为达终局地强制解决民事纷争之目的所赋予确定 终局判决之效力,通称为判决之实质上确定力或既判力。 其积极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断,消极作用则在於禁 止重行起诉(见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 民事诉讼法第400条之立法理由)。 三、本件前案既於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认定被告二人应负 侵权行为之过失责任,被告二人即应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该确定判决言词辩论终结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号判例要旨参照)。故被 告二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主张被告二人并无过失乙节,本 院依上开说明自毋庸审酌。 四、惟上开确定之终局判决,并未就本件原告及另一实习医师 即诉外人汪○标对病患廖玉霞之死亡是否亦有侵权行为损 害赔偿之过失责任,作有关诉讼标的之判断,故本件原告 及另一实习医师汪○标对病患廖玉霞之死亡是否亦应负共 同侵权行为责任,自无受上开确定判决既判力之拘束,合 先叙明。 五、本案病患廖玉霞当时之情形,输血治疗为第一要务。药物 治疗为治疗其感染症状及抑制免疫性血管内溶血的继续进 行。因药物治疗缓不济急,必须先输血恢复一定之血红素 (大於八点零gm/dl),以维持血氧浓度(参见前案第 0000000号即第三次监定书之监定意见三)。又O型红血 球浓缩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疗。本案并无接受及时之输 血治疗。(参见前案第0000000号即第三次监定书之监定 意见四)。故前案认定廖玉霞之病情,输血治疗为第一要 务,惟迄至廖玉霞死亡之前,均未给予输血,则其死亡与 未能即时输血自属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参见台湾高等法院 92年度上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10页)。经查,本件病患 廖玉霞於88年8月11日凌晨零时十五分许,至台北县板桥 市○○路198号台北县立医院急诊室就诊,当时仅有实习 医师汪○标独自一人执行本件医疗业务,业据汪○标於台 湾板桥地方法院88年度诉字第2136号一案中证述明确(见 该案卷(二)第91页),而实习医师汪○标於当时凌晨一时五 分就廖玉霞病症之处断,通知血库应行备血进行紧急输血 之处方作为,固属正确,惟因医院检验师即被告丁○○将 于廖玉霞之A型血误判为AB型,因该院并无库存AB血 型,致须另向捐血中心取血,且又交叉测试不合,未敢确 定使用,廖玉霞病情於二时十分突然恶化,依前案监定书 之监定意见,其替代方法为紧急输用O型红血球浓缩液, 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疗。而原告台北县立医院当时本有库 存O型血液,已据被告蔡益安在前案所自承,但因在场实 施治疗急救之医师汪○标并未明示实施此一正确之治疗作 为,终致于廖玉霞於当日凌晨三时十五分因而死亡。故实 习医师汪○标此部分有疏失之处,应负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 六、又诉外人汪○标虽系我国医学院之毕业生,但并未考领有 我国之医师证照,而仅系实习医师之事实,已据其於前案 自承,并有其於前案提出之原告板桥医院离职证明书可凭 (见前案一审卷(二)第98页)。按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 之医院,於医师指导下实习之国内医学院、校学生或毕业 生依医师法第28条第1项规定,固可执行医疗业务,惟病 患廖玉霞至原告医院急诊室就诊时,仅有实习医师汪○标 在场,并无其他医师在场,已如上述,原告竟任令实习医 师汪庆标独自一人执行本件医疗业务,已违反上开医师法 第28条第1项规定,亦即乃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条第2项规定,应推定原告有过失,原告自亦应对病 患于廖玉霞之死亡负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七、按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 ,应平均分担义务;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 行为,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 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数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280条前 段、第281条第1项及第185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本件被 害人廖玉霞之夫于永兆、子女于淑萍、于泰秋、于本善得 依民法第185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原告、诉外人汪○标 与被告二人连带赔偿,是原告、诉外人汪○标与被告二人 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既已赔偿于永兆714,512元、于淑 萍1,200,100元、于泰秋、于本善各50万元,并均自89 年 9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暨诉讼费、 执行费,致被告二人及诉外人汪○标同免责任,而原告、 诉外人汪○标与被告二人系因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而 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既无另有规定,且被告二人 复无法举证证明何项损害或费用系原告或诉外人汪○标应 单独负责,则依上开说明,自应各负四分之一责任,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80条前段、第281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告 二人各付957,688元及自免责时即94年9月22日起之法定迟 延利息。原告虽主张依民法第188条第3项规定,雇用人赔 偿损害时,对於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全额之求偿权。然 本件依上开说明,雇用人之行为与受雇人即被告二人和诉 外人汪庆标之行为,构成民法第185条所定共同侵权行为 时,自应依连带债务人内部分担关系求偿。盖民法第188 条第3项乃就雇用人选任、监督受雇人虽有过失,但并未 参与侵权行为之情形而设。若雇用人亦参与侵权行为者, 自应依民法第185条规定负责。故原告请求被告二人给付 之金额超过上开数额者,自应予以驳回。 伍、原告陈明愿供担保,声请宣告假执行,及被告陈明愿供担保 以免假执行,经核原告胜诉部分,都合於法律规定,爰酌定 相当之担保金额分别准许之。至於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 之声请即缺乏宣告之依据,应予驳回。 陆、又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之 证据,经本院斟酌後,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 不一一论述,并此叙明。 柒、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 事诉讼法第79条、第390条第2项、第392条第2项,判决如主 文。 中  华  民  国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陈文正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6  年  7   月  20  日       书记官 黄菀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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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193.130.67 ※ 编辑: hahawow 来自: 123.193.130.67 (07/31 20:02)
1F:→ hahawow:县板的说法好像...有执照的住院医师一样穿短袍... 07/31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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