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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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情报] 实习医师看诊 18年後发现
时间Tue Jul 31 19:21:20 2007
相关判决
医院告主治及医检师部分 一审判决
http://tinyurl.com/3d82rh
http://210.69.124.223/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TPD&v_sys=V&jud_year=95&jud_case=%e8%a8%b4&jud_no=1695&id=&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95,诉,1695【裁判日期】960720【裁判案由】返还代偿款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5年度诉字第1695号
原 告 台北县立医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诉讼代理人 连阿长律师
被 告 甲○○ 诉讼代理人 古清华律师 复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诉讼代理人 林福地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返还代偿款事件,本院於民国96年6月22日言词辩
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各给付原告新台币玖拾伍万柒仟陆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
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
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余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原告胜诉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币缗拾贰万元为被告供担保
後,得假执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币玖拾伍万柒仟陆佰捌拾捌元
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之假执行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为陈曜卿,嗣於诉讼中变更
为乙○○,有原告所提之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在卷可稽,乙○
○业已具状声明承受诉讼,核无不合,应予准许。
贰、原告主张:
一、被告甲○○原为原告板桥院区 (即前台北县立板桥医院)
之医师;被告丁○○为医检师,2人因涉有过失致病患廖
玉霞死亡。廖玉霞之继承人于○○、于○○、于○○、于
○○诉请损害赔偿,并据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以88年度诉字
第2136号民事判决谕知原告及被告甲○○、丁○○应连带
给付于○○新台币 (下同)714,512 元,连带给付于淑萍
1,200,100元,连带给付于○○、于○○各50万元,并均
自民国89年9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前揭判决均以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4次监定认
定被告2人有过失责任,且与病患廖玉霞之死亡有因果关
系。其判决并经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1号民事判
决维持原判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1号裁定驳回
上诉而确定。其後于○○等4人即向原告实施强制执行,
扣押原告对中央健康保险局全民健康保险之医疗给付费用
债权,致原告於94年9月22日向于永兆等4人给付合计3,
830,753元。原告既因身为被告甲○○、丁○○之雇用人
,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负连带赔偿责任,自得依同
条第3项之规定,向受雇人即被告甲○○、丁○○求偿。
二、被告丁○○、甲○○辩称当时住院医师汪○标未即时施打
O型浓厚液,系导致廖玉霞死亡最主要之原因;被告甲○
○、丁○○亦辩称从不知第三人汪○标未具备合格医师资
格,在医院当时皆见第三人汪○标能独自诊疗病患,故廖
玉霞之死亡系第三人汪○标之过失及原告之监督未完善所
致。查原告医院 (事实上是所有医疗机构)主治医师与实
习医师均需穿着制服。而主治医师之制服为长度过膝之腹
下白色之长袍,而实习医师之制服为长度仅及臀部之短袍
。被告称不知汪○标为住院医师,纯属虚构。原告聘用「
实习医师」系经主管机关台北县政府核定,并非所指摘之
「容留无照医师」,且核定之聘用计画书载明实习医师担
任工作内容为「在主治医师指导下,执行医疗有关业务工
作」,绝无被告所谓的不知第三人汪○标为「实习医师」
。按医师法第28条第1项但书第1款意旨为,未取得合法医
师资格之人其医疗技能不符专业标准判断难期符合专业水
平,而设计需在合格医师指导下实习。兹因当时被告甲○
○应在急诊处、内科病房或其他令急诊处或内科病房医护
人员可以在连络之处所而不在,於当时情况下,不能苛求
第三人汪○标使用O型浓厚液,其过失责任应由被告甲○
○负担。
三、按诉讼标的已经本案终局判决确定者有既判力,当事人不
得以该确定判决终结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击防御方
法,於新诉讼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
得违反於该确定判决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号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号判例、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
第336号判例着有明文。故被告等2人在本案所提之攻防方
法实为不可采。复查,於台湾板桥地方法院88年度诉字第
2136号民事判决确定前,被告等自得就于廖玉霞死亡是否
为原告或第三人汪○标之过失而为攻防,惟被告等未为之
,促使该判决为被告等执行业务过失而败诉确定。故在原
确定判决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依前揭判例,即有受原
确定判决之拘束。
四、原告依医疗需要设立各科室及病方,并各配置一定之医师
与护理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已完全符合当时 (88年8月)法
令之要求。前揭科室除正常上班外并依规定於下班时间配
置医护及检验人员,有排班表可证,且该班表亦依各专业
需要予以编排,综合以上事证足见原告已依法尽其督导之
责,本件被告等抗辩原告未尽督导之责有过失之攻击防御
方法应在「确定民事判决案件」程序提出,揆诸前揭判例
显见无理由。
五、关於损害赔偿分担部分:
(一)民法第188条设立意旨,为保障受害人之求偿易於实现
,而令通常支付能力优於受雇人之雇用人对受害人负连
带债任,以促使雇用人加强对受雇人之选任及监督训练
,以间接保护私人法益不受侵害。行为人责任为现法律
主要潮流,从而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有不法侵害他人权益
,其实际责任应由不法行为之受雇人负担。(参照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号及1131号判例意旨)。如该侵权
行为之受雇人为多数时,依民法第280条规定连带债务
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
分担义务。
(二)被告抗辩廖玉霞死亡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案发当日尚
有实际从事急救行为之第三人汪○标亦应负责,而主张
原告不得被告等2人请求各分担二分之一。查台湾板桥
地方法院88年度诉字第2136号判决 (下称确定判决) ,
并无第三人汪○标应负赔偿责任之记载,原告自无从对
确定判决以外之第三人起诉。复查确定判决系认定该案
医疗过失应负责之受雇人为被告丁○○、甲○○二人。
依确定判决之主观范围,并不及於第三人汪○标,法院
即不得另行判决认定汪○标亦有过失,否则即属违反确
定判决之既判力。原告对确定判决之原告于永兆等人为
赔偿,其地位应类似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民法第
312条规定,得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应予类推适用,从而
原告自得本於确定判决向任何一位被告求偿全部,故原
告向被告各请求二分之一并无不合。
(三)被告主张原告管理监督有疏失而应共同负担损害赔偿额
:原告医院依社会需要分科看诊,配置合格医师为大众
服务,原无任何过失行为。惟因被告甲○○未至内科值
班执行医疗业务而造成病患于廖玉霞死亡。纵有管理疏
失,然其疏失与病患之死亡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查侵权
行为要件为:1.行为不法;2.有故意或过失;3.侵害权
益;4.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而雇用人在损害发生既
无因果关系,其连带债务为不真正连带理应赋予雇用人
全额求偿权,始能促使受雇人谨慎行事,才得达成法律
保护法益之本旨。
六、原告既为被告甲○○及丁○○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条
第1项规定负连带赔偿责任,自得爰依民法第188条第3项
,於赔偿後对受雇人即被告甲○○、丁○○等求偿而提起
本诉讼,并声明:被告甲○○、丁○○应各给付原告1,
915,376元,并均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
计算之利息;并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缗、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自76年起即受雇於台北县立医院板桥院区 (
前身为板桥县立医院)担任医师一职至94年届龄退休,
共计服务18年。
(二)第三人汪○标多年来均在原告医院急诊处单独诊疗病患
,同事间均不知当时年近50岁之汪○标事实上系无医师
执照之人,故多年来均认为汪○标为合格医师,且病患
均由汪○标1人单独诊疗。原告明知汪○标为无医师资
格之人,竟放任汪○标单独进行医疗行为,已违反医疗
法与医师法之规定,多年来更未告知被告或同院其他医
疗人员汪○标无医师资格之事。更未要求被告甲○○应
担任汪员之指导医师。本件病患廖玉霞至原告医院急诊
处就医时,自始均由无医师执照之第三人汪○标单独诊
疗、处置、用药。被告甲○○就病患廖玉霞入院、病情
诊疗、检查甚至最後之急救过程与其他医疗行为均未参
与。且从当日病历中可知并无任何通知被告之记录可证
,故汪○标自始均未通知被告,亦未请求被告支援或所
谓之「指导」、「监督」。且原告为求不法遮盖原告雇
用密医之事实,竟伪造被告甲○○签名於于廖玉霞之病
历中,并明知该病历该签名为假签名,却仍主张被告为
当日之主治医师,作为其谎骗司法机关主张汪○标虽无
医师资格,但系担任「实习医师」之不法证据。
(三)如钧院认为本件过失责任,原告应负担80%,被告丁○
○应负担大概10%,第三人汪○标医师应负担8%,被告
甲○○负担2%。并声明:驳回原告之诉,并愿供担保请
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二、被告李安益之部份:
(一)被告丁○○对第三人廖玉霞之死亡并无过失:
按「医事检验人员除从事医事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外不得对患者予以诊断或治疗。」本件发生当时仍有效
之医事检验人员管理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订有明文。
又「医事检验师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检验单为之
。」医事检验师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载有明文。故被告
丁○○身为医事检验师,系依据医师开具之检验单进行
检验,检验完成後制作检验结果纪录并出具检验报告,
医师应自行依据诊断资料及检验报告等相关状况,对患
者进行诊断或治疗。故在医事检验过程中,医事检验师
依法不对患者进行诊断,患者之治疗亦全由医师负责,
治疗内容及方法完全由医师决定并负责处理。是故,患
者之诊断及治疗既完全由医师负责,则医疗过失若因诊
断及治疗所致,却令医事检验师必须就医师之医疗过失
负责,实属不当。
(二)被告丁○○以预温法检验,确实执行医检师之工作:
按被告丁○○对病患做输血前检查,发现检验结果为AB
型与病患家属口述血型A型不符,再对病患血型检查,
结果仍然为AB型Rh阳性;嗣後,为确认再对病患重新采
血一次进行检查,结果仍为AB型Rh阳性。丁○○亦将由
捐血中心取回之8袋AB型血液与病患血液进行交叉试验
,结果仍呈阳性反应,嗣後再将医院库存之A型及O型血
液与病患血液做交叉试验,仍呈现阳性反应。故被告丁
○○已就医事检验师对输血前检查之工作,尽其应尽之
能事,并无任何疏漏之处。
(三)本件病患未紧急输注O型血为当时急诊值班实习医师汪
庆标之责任按本件病患廖玉霞之血液检体因为发生严重
溶血情形,对於血型检验、交叉试验、抗体筛检均造成
极大之干扰,虽经被告丁○○预温至37℃亦无法去除干
扰。依据医院操作手册之规定,此时应将检体送至台大
或马偕医院血库实验室作进一步检验。如果病人情况紧
急时,应由医师评估并开立紧急输血单,以O型血输血
。本件当时值班实习医师汪○标并未做出此一正确判断
,而丧失急救病人的契机。因此,本件显系未紧急输注
O 型血导致病患死亡,责任在於实习医师汪○标之错误
判断。次按,本件实习医师汪○标系於73年开始任职於
台北县立医院,直到91年始离职。汪○标任职实习医师
之期间长达18年,若其确有能力单独治疗病患,为何长
期未能考取医师执照?又汪○标实习医师任职原告医院
长达十余年,原告是否制定并实施实习医师之相关训练
计画,否则汪○标为何长期未能通过正式医师之资格考
试?故汪○标实习医师显然并未具备单独治疗病患之能
力,汪○标根本对於本件病患应实施紧急输血流程毫无
认识,且当时原告医院血库存有O型血可供紧急输血使
用,根本无需到捐血中心领用其他血液,故汪○标应就
本件病患之死亡,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庆玮应负主要过失责任:
查汪○标为国内医学院毕业生,尚未经过医师考试及格
并领有医师证书,故汪员依法不得充任医师,其得为者
仅能在合法医师之指导下执行医疗业务。被告李庆玮医
师担任原告医院内儿科88年8月10日之值班医师(值班
时间从8月10日晚上到8月11日上午止),本件事发之整
个过程(病患自8月11日凌晨0点15分到35分死亡),李
庆玮医师均未在医院急诊室对病患进行诊治,原告医院
医护人员与李庆玮医师联系,亦遍寻无着。被告李庆玮
医师明知汪○标系未具合法医师资格之医学院毕业生,
依法应由具有医师资料之医师指导方得对病患进行诊治
,然李庆玮医师竟任令汪○标一人独自处理本件病患危
急之状况,其过失责任实已甚明。且被告李庆玮医师依
法应亲自诊治病患并记载病历,但李庆玮医师从未出现
在急诊室,其如何亲自诊治病患,又如何记载病历,且
经医护人员联系,仍无法找到被告李庆玮,其身为值班
医师理应随时在急诊室待命,纵其未在急诊室亦应可让
医护人员随时可联系或找到,其所为显然违背急诊室值
班医师所应尽之义务,显有重大过失。又就对本件病患
危急之状况,经医院医护人员联系,亦无法找到被告李
庆玮,其行为亦显然违反医师对危急病症不得无故不应
招请之义务。
(五)本件原告就汪○标实习医师之聘任与管理显有瑕疵与过
失:按汪○标实习医师自73年开始任职於台北县立医院
,直到91年始离职,长达18年之时间未能取得正式医师
资格,其医疗能力显有问题,又原告医院亦显未落实实
习医师之进修与训练,致汪○标实习医师长期未能通过
医师考试。故原告医院在实习医师之任用资格、管理制
度与教育训练上均有明显疏失。且行政院卫生署订有实
习医师制度实施要点,该要点明订:「实习医师之实习
期间以取得毕业证书之日起6年为限」,汪○标实习长
达18年之久,其不适任医师之情形,实已昭然若揭。次
按,汪○标实习医师任职原告医院期间,原告违法任由
汪○标单独一人担任内科之值班医师,故原告医院就医
疗业务之管理显有疏失,造成本件病患之死亡显亦有过
失。本件病患至原告医院就医过程,汪○标实习医师业
已坦承从于女入院就医看诊、问诊、治疗、注射镇静剂
、急救,从头至尾均由汪○标一人处理,被告李庆玮医
师於当天早上八点才出现,汪○标为实习医师,并未正
式取得医师资格,原告医院竟任由汪○标一人实行医师
业务,其行为与密医有何区别!原告医院之前开行为枉
顾病人权益,实已违反上开医疗法规定,自应就其行为
对本件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并声明:驳回原告之诉
,并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肆、得心证之理由:
一、原告主张被告甲○○原为原告板桥院区 (即前台北县立板
桥医院)之医师;被告丁○○为医检师,2人因涉有过失致
病患廖玉霞死亡。廖玉霞之继承人于永兆、于淑萍、于本
善、于泰秋诉请损害赔偿,并据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以88
年度诉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谕知原告及被告甲○○、丁○
○应连带给付于永兆714,512元,连带给付于淑萍1,
200,100元,连带给付于泰秋、于本善各50万元,并均自
民国89年9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前揭判决均认定被告2人有过失责任,且与病患廖玉霞之
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判决并经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
59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1
号裁定驳回上诉而确定(以下简称前案)。其後于永兆等
4人即向原告实施强制执行,扣押原告对中央健康保险局
全民健康保险之医疗给付费用债权,致原告於94年9 月22
日向于永兆等4人给付合计3,830,753元。原告於病患廖玉
霞死亡时,身为被告甲○○、丁○○之雇用人等情,业据
提出台湾板桥地方法院88年度诉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一件
、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一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一件、本院执行命令
一件、强制执行撤回状一件、收据及支票各四件暨本院民
事执行处通知一件(以上均为影本)为证,且为被告所不
争执,自堪信为真实。
二、按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项规定,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
终局判决就经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依92年修正立
法理由,认为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於确定之终局判决中
经裁判後,该确定终局判决中有关诉讼标的之判断,即成
为规范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基准,嗣後同一事项於诉讼中
再起争执时,当事人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
,法院亦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判断,此即民事
诉讼制度为达终局地强制解决民事纷争之目的所赋予确定
终局判决之效力,通称为判决之实质上确定力或既判力。
其积极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断,消极作用则在於禁
止重行起诉(见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
民事诉讼法第400条之立法理由)。
三、本件前案既於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认定被告二人应负
侵权行为之过失责任,被告二人即应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该确定判决言词辩论终结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号判例要旨参照)。故被
告二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主张被告二人并无过失乙节,本
院依上开说明自毋庸审酌。
四、惟上开确定之终局判决,并未就本件原告及另一实习医师
即诉外人汪○标对病患廖玉霞之死亡是否亦有侵权行为损
害赔偿之过失责任,作有关诉讼标的之判断,故本件原告
及另一实习医师汪○标对病患廖玉霞之死亡是否亦应负共
同侵权行为责任,自无受上开确定判决既判力之拘束,合
先叙明。
五、本案病患廖玉霞当时之情形,输血治疗为第一要务。药物
治疗为治疗其感染症状及抑制免疫性血管内溶血的继续进
行。因药物治疗缓不济急,必须先输血恢复一定之血红素
(大於八点零gm/dl),以维持血氧浓度(参见前案第
0000000号即第三次监定书之监定意见三)。又O型红血
球浓缩液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疗。本案并无接受及时之输
血治疗。(参见前案第0000000号即第三次监定书之监定
意见四)。故前案认定廖玉霞之病情,输血治疗为第一要
务,惟迄至廖玉霞死亡之前,均未给予输血,则其死亡与
未能即时输血自属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参见台湾高等法院
92年度上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10页)。经查,本件病患
廖玉霞於88年8月11日凌晨零时十五分许,至台北县板桥
市○○路198号台北县立医院急诊室就诊,当时仅有实习
医师汪○标独自一人执行本件医疗业务,业据汪○标於台
湾板桥地方法院88年度诉字第2136号一案中证述明确(见
该案卷(二)第91页),而实习医师汪○标於当时凌晨一时五
分就廖玉霞病症之处断,通知血库应行备血进行紧急输血
之处方作为,固属正确,惟因医院检验师即被告丁○○将
于廖玉霞之A型血误判为AB型,因该院并无库存AB血
型,致须另向捐血中心取血,且又交叉测试不合,未敢确
定使用,廖玉霞病情於二时十分突然恶化,依前案监定书
之监定意见,其替代方法为紧急输用O型红血球浓缩液,
乃最直接、有效之治疗。而原告台北县立医院当时本有库
存O型血液,已据被告蔡益安在前案所自承,但因在场实
施治疗急救之医师汪○标并未明示实施此一正确之治疗作
为,终致于廖玉霞於当日凌晨三时十五分因而死亡。故实
习医师汪○标此部分有疏失之处,应负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
六、又诉外人汪○标虽系
我国医学院之毕业生,但并未考领有
我国之医师证照,而仅系实习医师之事实,已据其於前案
自承,并有其於前案提出之原告板桥医院离职证明书可凭
(见前案一审卷(二)第98页)。按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
之医院,於医师指导下实习之国内医学院、校学生或毕业
生依医师法第28条第1项规定,固可执行医疗业务,惟病
患廖玉霞至原告医院急诊室就诊时,
仅有实习医师汪○标
在场,并无其他医师在场,已如上述,原告竟任令实习医
师汪庆标独自一人执行本件医疗业务,已违反上开医师法
第28条第1项规定,亦即乃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条第2项规定,应推定原告有过失,原告自亦应对病
患于廖玉霞之死亡负
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七、按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
,应平均分担义务;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
行为,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
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数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280条前
段、第281条第1项及第185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本件被
害人廖玉霞之夫于永兆、子女于淑萍、于泰秋、于本善得
依民法第185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原告、诉外人汪○标
与被告二人连带赔偿,是原告、诉外人汪○标与被告二人
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既已赔偿于永兆714,512元、于淑
萍1,200,100元、于泰秋、于本善各50万元,并均自89 年
9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暨诉讼费、
执行费,致被告二人及诉外人汪○标同免责任,而原告、
诉外人汪○标与被告二人系因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而
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既无另有规定,且被告二人
复无法举证证明何项损害或费用系原告或诉外人汪○标应
单独负责,则依上开说明,自应
各负四分之一责任,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80条前段、第281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告
二人各付957,688元及自免责时即94年9月22日起之法定迟
延利息。原告虽主张依民法第188条第3项规定,雇用人赔
偿损害时,对於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全额之求偿权。然
本件依上开说明,雇用人之行为与受雇人即被告二人和诉
外人汪庆标之行为,构成民法第185条所定共同侵权行为
时,自应依连带债务人内部分担关系求偿。盖民法第188
条第3项乃就雇用人选任、监督受雇人虽有过失,但并未
参与侵权行为之情形而设。若雇用人亦参与侵权行为者,
自应依民法第185条规定负责。故原告请求被告二人给付
之金额超过上开数额者,自应予以驳回。
伍、原告陈明愿供担保,声请宣告假执行,及被告陈明愿供担保
以免假执行,经核原告胜诉部分,都合於法律规定,爰酌定
相当之担保金额分别准许之。至於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
之声请即缺乏宣告之依据,应予驳回。
陆、又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之
证据,经本院斟酌後,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
不一一论述,并此叙明。
柒、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
事诉讼法第79条、第390条第2项、第392条第2项,判决如主
文。
中 华 民 国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陈文正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96 年 7 月 20 日
书记官 黄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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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hahawow:县板的说法好像...有执照的住院医师一样穿短袍... 07/31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