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看板medache
标题Re: [闲聊] 急诊室内挥刀 医师重伤命危 凶嫌母亲ꐠ…
时间Fri Jul 27 07:50:31 2007
一审判决书
http://tinyurl.com/3ccmf6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KLD&v_sys=M&jud_year=95&jud_case=%e6%98%93&jud_no=223&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95,易,223【裁判日期】960719【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5年度易字第223号
公 诉 人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甲○○
选任辩护人 李育铮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5年度侦字第24
78号)暨移送并案审理(95年度侦字第3490号),本院判决如下
:
主 文
甲○○无罪。
理 由
一、
公诉意旨37;0[m略以:被告甲○○系行政院卫生署基隆医院(下称
署立基隆医院)急诊室医师,民国94年11月30日上午11时43
分许,告诉人戊○之母孙尔媃因肢体无力、腰部疼痛,经基
隆市消防局救护车送达署立基隆医院急诊室,经检伤护士黄
玉丹进行初步检伤护理评估後,即由被告进行诊视,被告对
孙尔媃进行理学检查发现孙尔媃意识清楚、肢体可以移动、
可以与其沟通,被告为改善孙尔媃之呼吸障碍情形,先命检
伤护士黄玉丹对孙尔媃施以纯氧面罩约数分钟後,决定对孙
尔媃施以侵入性之鼻插管(即气管内管)治疗,被告明知在
对孙尔媃施以该项治疗时,孙尔媃之意识清楚,为尊重孙尔
媃之意思决定自由,应於对之施以上开治疗前,向其说明侵
入插管治疗之必要性、可能发生之不适等事项,得孙尔媃同
意後始得为侵入性之鼻插管治疗,讵被告却未先进行上开说
明,亦未得孙尔媃之同意,即违反其意愿,对之施以侵入性
之鼻插管治疗,以此
强暴之方式妨害孙尔媃行使其意思自主
决定权。因认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条第1项之强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
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所
谓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系指足以认定被告确有犯罪行为之
积极证据而言,苟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为不利於
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於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证据,亦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号、40年台上字第86号判例、56年
度台上字第807号判决意旨参照)。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
以行为人主观上有实现特定犯罪构成事实之决意(或认识)
,并且客观上有实施此项犯罪构成事实之行为,始称相当。
若行为人主观上欠缺此项实现犯罪构成事实之意思(或认识
),纵外观上有此一「实施」之行为者,仍不得谓其已该当
於特定之犯罪构成要件,而予以非难,令负刑责(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751号判决参照)。且刑法第304条第1项之
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罪之成立,除客观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权利
之行为外,并须主观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权利之犯意,始为相
当,而该项主观犯意之认定,自应依证据认定之。再按业务
上之正当行为,不罚,刑法第22条亦有明定,而业务行为是
否正当,应就业务之性质、目的及执行业务之方法等以为判
断。
三、本件
公诉人认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4条第1项之强制罪嫌
,系以上述公诉意旨所指之强制犯行,业据告诉人戊○指诉
綦详,且据证人李恩文、丙○○、黄玉丹、蒋佳纯证述在卷
,并有署立基隆医院孙尔媃病历正本、基隆市救护纪录表、
孙尔媃手写资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给予孙尔媃纯氧面罩後,
同日上午11时59分抽血之检验结果,孙尔媃之血氧饱和浓度
为99.7%,客观上已达正常之血氧饱和浓度数值,於被告对
孙尔媃实施鼻插管前,孙尔媃并非处於完全不能自主呼吸之
严重情况,而无进行侵入性鼻插管之必要,有法务部法医研
究所监定书及急诊病历资料可按;又依孙尔媃之「气体、一
氧化碳测定检验报告」,其上记载孙尔媃
PCO2之数据为33.6
mmHg,PO2数据为132.6 mmHg,可见孙尔媃经施以纯氧面罩
之医疗处置後,其呼吸情形并未呈现医学上之急性呼吸衰竭
状态,
显见孙尔媃当时之病况并非处於紧急情况,自不得据
以阻却违法。
四、证据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
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定有明文。
所谓「法律有规定者」,系指同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5
及第206条等规定。查公诉人所提出之孙尔媃手写资料,系
属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书面陈述,系传闻证据,且被告
及辩护人迭於本院准备程序及审理时表示不同意作为证据,
本院复查无前揭法律例外规定得作为证据之情形,依法自不
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存否之证据。公诉人虽称孙尔媃业已死
亡,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3第1款规定应有证据能力,然
该条款所定得为证据之情形,系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中死
亡,其於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
陈述,经证明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据犯罪事实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为证据,此观之该条款之法文即明,查孙尔媃
系於95年4月20日死亡,有死亡证明书在卷可按(见侦查卷
(三)第186页),其乃於审判前即已死亡,且其手写资料,亦
非在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
,自不适用该条款例外得为证据之规定,公诉人据以认孙尔
媃手写资料得为证据,尚有误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除显有不
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同法第159条之1第2项复有明
定。所称「不可信之情况」,法院应审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陈
述时之外在环境及情况,例如:陈述时之心理状况、有无受
到外力干扰等,以为判断之依据,故系决定陈述有无证据能
力,而非决定陈述内容之证明力(参见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
件应行注意事项第89点)。惟证人、监定人依法应具结而未
具结者,其证言或监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
158条之3定有明文。而告诉人系向司法警察机关或侦查机关
申告犯罪事实而要求诉追之人,其於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
非法定列举之独立证据方法,若以告诉人所亲身经历之被害
经过,作为认定犯罪事实之依据时,乃居於证人之地位,亦
即其证据方法为证人,必须践行有关证人之证据调查程序,
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结之情形,否则应命其具结,若依法
应具结而未具结时,该告诉人有关被害事实之陈述,无证据
能力,法院不得采其陈述作为判决之基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32号判决意旨参照)。查告诉人戊○於侦查时就
其所亲身经历被害经过之陈述,未经具结,复查无有依法不
得具结之情形,依前揭说明,其於侦查时之证述,自不得作
为本案认定事实存否之证据。至证人李恩文、丙○○、黄玉
丹、蒋佳纯於侦查时之证述,虽属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
陈述,惟上述证人於侦查时所为之证述,均经其等具结,且
核阅笔录无讹後签名(详见各该笔录及证人结文),本院复
查无其等之陈述有受到外力干扰之情事,可见依其等之陈述
时之外在环境及情况,并无显不可信之情况,依前揭规定,
自得作为本案之证据。
(三)除上述供述证据外,公诉人所引前揭其余各项被告以外之人
於审判外之文书证据,其中法医研究所之监定书属刑事诉讼
法第206条之监定书面报告,依法具有证据能力,其余文书
证据,纵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4之规定
,惟被告及其辩护人已於刑事答辩暨准备状中表示不争执证
据能力,迄本院言词辩论终结前亦未就该等证据之证据能力
声明异议,本院审酌该等书面陈述作成之情况,并无非法取
得等不适当之情形,且经本院於审判期日依法进行证据之调
查、辩论,被告於诉讼上之程序权,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
9条之5之规定,自有证据能力,合先叙明。
五、讯据
被告固坦承有对孙尔媃实施侵入性之鼻插管治疗,惟坚
词否认有何强制之犯行,辩称:(一)依照医疗法规的规定,做
侵入性治疗除经本人同意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家属同意也
可以,并有紧急状况者不在此限之但书规定,伊在诊治孙尔
媃的过程中,从孙尔媃至急诊室时,有向她家属戊○先生说
明,孙尔媃在医院临床诊治时发现其肺部的病况非常不好,
在第一时间即告知家属。孙尔媃到院时虽然是可以沟通,但
她的呼吸状况不佳,伊实际诊治时,她的
呼吸每分钟超过40
次,肺部听诊发现有2侧的罗音及痰音,这表示病人的肺部
有发炎,且
无法有效排出痰液,伊诊疗病人时也发现病人无
法有效的吸收氧气,因为当时病人的嘴唇、四肢末端有发绀
现象,这种状况是病人到院就已经存在的现象,伊并没有捏
造病历,孙尔媃到院时的临床表徵就属於紧急状态,虽然是
可以沟通,但是临床表徵是紧急状态,病人在急诊室救治时
,被列为检伤为第一级,在医院所用的标准所谓的第一级是
指病人呼吸、心跳停止,或呼吸窘迫及发绀现象,孙尔媃
到
院时检伤小姐以仪器检测病人的血氧饱和度,当时病人的血
氧
饱和度是72%,所以伊在诊疗完病人後,第一时间就请护
士小姐给病人使用纯氧面罩,并同时向家属说明病人的肺部
状况非常不好,呼吸功能不良,在使用纯氧面罩之後,病人
的临床表徵仍无法改善,且呈
嗜睡状态,在此时间,伊又再
次
向家属说明,病人在使用纯氧面罩仍无法改善她的呼吸功
能,提供她所欲达到的生理需求,病人的肺炎如果要治疗须
耗时数日,但病人的呼吸状态会耗损她自己的体力,无法维
持其正常的呼吸功能,所以要为孙尔媃提供辅助性呼吸疗法
,方式是要在她的气道内插入气管内管,使用机器协助性呼
吸,她才有机会做後续的肺炎治疗,所以在此时,伊有向她
的
法定代理人即家属戊○说明并告知,当时家属并没有提出
放弃对孙尔媃积极治疗之声明,在伊医生的立场就是要救病
人,所以伊当时的认知是紧急状态,经告知後家属又没有反
对,也
没有表示任何意见,伊当时获得的讯息是尊重医生对
病人最好的处置,所以伊进一步决定对孙尔媃插管。(二)在所
有的医疗处置都会对病人做口头说明,例如:伊请小姐让病
人带纯氧面罩或抽血时,护士小姐都会对病人说明,所以伊
在对孙尔媃插管时,有对孙尔媃说明伊要在她的鼻道插管,
当时孙尔媃是处於嗜睡的状况,在实际插管前,有所谓前置
动作,必须使用急救苏醒球、扣压急救苏醒球给予手动式强
迫吹气,在1分钟的过程中,孙尔媃一样没有觉醒,所以符
合急性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三)伊认为本件是有得到孙尔媃
家属的默示同意,且临床表现符合紧急状态等语;辩护人则
另以:(一)被告单纯系以治疗之目的对孙尔媃施以插管之医疗
行为,主观上并无强暴、胁迫之不法认知,且被告实施该医
疗行为时,孙尔媃正处於嗜睡之状态,被告所施以插管行为
,完全符合孙尔媃来院之目的,故被告客观上并无强暴、胁
迫之行为,且主观上亦未对孙尔媃为强暴、胁迫之故意,自
不该当刑法第304条第1项强制罪之构成要件。(二)被告於进行
插管治疗前,有向孙尔媃家属即告诉人戊○说明施以插管治
疗之原因,告诉人并未表示反对,甚至表示尊重医师之决定
,显见其已默示同意被告对孙尔媃为插管治疗之事,故被告
对孙尔媃进行插管治疗前,已善尽对告诉人说明义务,并徵
得其同意,符合医疗法第64条第1项之规定。(三)退言之,纵
认被告未善尽对孙尔媃插管治疗前对其家属说明之行政义务
,然孙尔媃当时临床表徵为呼吸急促,有脸唇、肢体发钳现
象,肺部湿罗音、痰音,且使用纯氧面罩後,其动态脉冲式
血氧饱和度监测仪仍只在70-80%之间,显见纯氧面罩无法改
善其病症,而急促呼吸之状态会耗损患者本身许多体力,孙
尔媃又有肺炎问题存在,肺炎治疗需达数日以上,但孙尔媃
为百岁高龄,本身体力耗损将无法维持其呼吸功能,若要能
延续其性命以利能持续接受後续胸腔专科治疗,必须要维持
其呼吸功能,并考量以
强迫式正压吹气面罩,对全无牙齿、
嘴唇脸形凹陷之孙尔媃而言,将无法完全密合於其脸部,会
有气漏问题发生,故提供有效辅助呼吸治疗之方式为施予气
管内管插管及呼吸器使用,足见被告对孙尔媃所为之插管行
为,系为因应孙尔媃当时所处之紧急状态所必要之医疗行为
,并无任何失当,自符合医疗法第64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
得阻却其违法。(四)又财团法人中华民国消费者文教基金会所
为之监定亦明确表示被告之诊断与处置并无不当,且孙尔媃
嗣就医之台北荣民总医院亦函覆证实孙尔媃确有肺炎引发呼
吸衰竭之症状,由此足可知孙尔媃当时系处呼吸衰竭之危急
状况,被告所为系属正确且必要之医疗行为等语为被告辩护
。
六、
经查:
(一)被告系署立基隆医院急诊室医师,告诉人戊○之母孙尔媃於
94年11月30日上午11时43分因肢体无力、腰部疼痛经基隆市
消防局救护车送达署立基隆医院急诊室,到院前其生命徵象
於同日11点05分时脉搏为每分钟86次、呼吸为每分钟16次、
血压128╱84mmHG、意识清醒;於同日11点29 分时,脉搏为
每分钟80次、呼吸为每分钟15 次、血压为126╱82mmHG、意
识清醒等情,为被告所不争,并据证人乙○○於侦查、证人
丙○○於侦查及本院审理时证述明确(见侦查卷(四)第38至39
页、本院卷第79至84页),且有基隆市救护纪录表在卷可稽
(见侦查卷(一)第47页)。而孙尔媃到院後,经检伤护士蒋佳
纯检伤护理评估结果,其检伤级数为第1 级(最紧急),被
害人呼吸的状况为SOB(呼吸急促或短促)、痰多、
呼吸
次数为每分钟28次、心跳次数每分钟112次、血压为174╱93
mmHG、到院时意识清醒、血氧饱和度为72%,嗣经被告理学
检查结果,孙尔媃意识清醒,但严重呼吸困难,每分钟呼吸
次数40次,2 侧肺部听诊发现
罗音、痰音,嘴唇、肢端有发
绀现象,腹部鼓胀、肠子有严重的胀气,4 肢的肌肉力量是
可移动的,肢体有水肿,被告乃对孙尔媃施以纯氧面罩,经
使用纯氧面罩观察约20分钟後,因以血氧饱和浓度监视器测
试结果,孙尔媃之
血氧饱和度一直在70至90%之间,且意识
呈嗜睡状态,被告乃对孙尔媃实施插入性气管内管治疗,当
管子进入孙尔媃前鼻甲後,孙尔媃因
受刺激清醒,大喊「你
们要干嘛」,并以手碰鼻子,护理人员蒋佳纯、黄玉丹遂在
旁压制孙尔媃之手,并将其双手綑绑,被告则继续完成插管
动作等情,业据被告於侦讯时供承不讳,且据证人蒋佳纯、
黄玉丹於侦讯时证述綦详(见侦查卷(三)第33至36页、第17 3
至178页、侦查卷(四)第41至43页、第44至45页),并有基隆
市救护纪录表、行政院卫生署基隆医院急诊病历、急诊医嘱
记录单、急诊护理记录单(见侦查卷(一)第47页、第26至31页
)在卷可稽,虽足以证明被告於实施侵入性气管内管治疗行
为时,客观上有不顾孙尔媃之伸手动作,而在护理人员以压
制及綑绑孙尔媃之双手下,继续完成鼻插管之行为,然孙尔
媃系至急诊室就诊之病患,而被告系急诊室之医生,其所为
上述插管行为,系基於救助病患孙尔媃之意思及目的而为之
治疗行为,且护理人员对孙尔媃之双手所为压制及綑绑行为
,亦系基於治疗目的所为之保护性约束动作,主观上已难认
被告有妨害病患孙尔媃意思自主决定权之意欲及妨害孙尔媃
行使权利之犯意;再者,孙尔媃到院前及到院时之意识状况
虽属清醒,惟被告欲对孙尔媃实施侵入性鼻插管行为前,有
告知孙尔媃要替她插管,而孙尔媃当时系处於意识嗜睡之状
态,经给与疼痛刺激,并未与一般人一样反应,业据证人蒋
佳纯於侦讯时证称:「(问:插管之前,有无告诉病患孙尔
媃要替她插管?)有跟他讲,但是病患当时意识不清楚,我
们跟讲话,她都没有回应,处於嗜睡状态」等语(见侦查卷
(三)第34页)及证人黄玉丹於侦讯时证述:「(问:甲○○医
师插管前有无跟孙尔媃说话?)有。他跟孙尔媃说『要插管
,你的生命状况不稳』,孙尔媃当时没有反应」、「她(指
孙尔媃)当时(指施以纯氧面罩後插管前)嗜睡,我给她疼
痛刺激,她并没有跟一般人一样的反应。我当时有跟孙尔媃
说话,但她不理我,她刚进来时,跟她讲话,她会点头」、
「(问:甲○○决定要给孙尔媃插管时,当时孙尔媃是否睡
着的状态?)孙尔媃的样子不像是在睡觉,她当时有夹血氧
浓度,那机器一直在叫,当时我给她按剑突的地方并且压剑
突的地方,孙尔媃没有像一般人的反应,一般人如果是睡觉
时,经刺激剑突的时候会醒过来,她是有稍微收缩的反应,
可是没有跟一般人一样的反应」等语(见侦查卷(三)第177 页
),显见被告於实施侵入性插管行为时,孙尔媃系处於意识
嗜睡之无意思决定权状态,被告基於孙尔媃到院系为治疗身
体之目的,对孙尔媃实施其认为适当必要之治疗行为,除主
观上并无妨害孙尔媃自由之犯意外,
客观上因孙尔媃当时并
无行使权利之意思存在,自无妨害其行使权利之可言,至於
孙尔媃前鼻甲受刺激後虽清醒喊「你们要干嘛」,并以手碰
触鼻子,然孙尔媃系於嗜睡状态中因鼻腔受刺激而突然醒来
,斯时无法辨识其当时所处之环境及被告所为之医疗行为,
故脱口而出「你们要干嘛」,并以手碰触被插管之鼻子,纯
属在该环境下之
本能反射行为,尚难以此即谓其当下有行使
反对权利之意思,且被告当时所为之插管行为已开始进行,
其
继续插管之动作,仅系完成其为救助孙尔媃之医疗行为,
而护理人员对孙尔媃之双手所为压制及綑绑行为,亦系基於
治疗目的所为之
保护性约束动作,自难认被告主观上有妨害
人行使权利之犯意,而构成刑法第304条第1项之强制罪。
(二)又被告对孙尔媃所为上述侵入性鼻插管治疗并无不当或不宜
之处,病人为百岁妇女,骨质疏松相当严重,咳嗽可能造成
肋骨骨折,以致胸痛难忍,如此痰不易排出,极容易造成阻
塞,接着便容易发生肺炎进而菌血症甚至败血症。急诊医生
发现病人有发疳现象即刻放置气管内管是正确之做法,因发
疳已是非常严重是窒息之前兆,且无法自行有效排痰是插管
之适应症;使用插管人工呼吸器最常见的并发症是肺炎,然
病人於11月30日紧急处置後即照胸部X光,当时已有右下肺
浸润现象,若放置气管内管引发吸入性肺炎应在24小时以後
才出现浸润现场,且病人急诊处血液培养已有菌血症,因此
肺炎在来院即有等情,业经本院函请财团法人中华民国消费
者文教基金会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监定明确,有该基金会96
年2月12日(96)总字第申006号函暨函附监定结果在卷可稽
,且孙尔媃於94年12月2日转院就诊之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
兵辅导委员会台北荣民总医院(下称台北荣民总医院),就
孙尔媃之病情等事项,亦函覆称:孙尔媃因肺炎引发呼吸衰
竭,使用气管内管及呼吸器。该病患因需长期治疗,且难以
脱离呼吸器,故於同年12月15日行气切,并於12月16日转至
呼吸治疗加护病房,继续脱离呼吸器治疗等语,有该院95年
12月19日北总企字第0000000000号函附卷可按,由孙尔媃嗣
就诊之台北荣民总医院亦对孙尔媃继续使用气管内管及呼吸
器,且更进一步为气切等情观之,益见被告对孙尔媃所为上
述侵入性鼻插管治疗之诊断与处置并无不当,故被告於执行
急诊医疗业务时,因病患孙尔媃当时之临床状况,而实施侵
入性鼻插管治疗行为,应属身为医师之被告为保护病患孙尔
媃生命法益所为之业务上正当行为,且因病患孙尔媃已出现
窒息之前兆,故在此紧急状况下,纵被告未依医疗法第64条
第1项之规定,向病患孙尔媃或其家属说明并取得同意後始
为上述治疗行为,亦无碍其业务上正当行为之成立,是本件
纵认被告符合强制罪之构成要件,亦属阻却违法之业务上正
当行为,而无从论以刑法上之强制罪。至於公诉人虽以被告
给予孙尔媃纯氧面罩後,同日上午11时59分抽血之检验结果
,孙尔媃之血氧饱和浓度为99.7%,且依孙尔媃之「气体、
一氧化碳测定检验报告」,其上记载PCO2之数据为33.6mmHg
,PO2数据为132.6 mmHg,可见孙尔媃经施以纯氧面罩之医
疗处置後,其呼吸情形并未呈现医学上之急性呼吸衰竭状态
,显见孙尔媃当时之病况并非处於紧急情况云云,然孙尔媃
当时纵非处於急性呼吸衰竭状态,惟其已因肺炎引发呼吸衰
竭现象,且其除呼吸性衰竭表现外,尚有无法自行有效排痰
、发疳之窒息前兆及年老等危险因素,故
公诉人未通盘考量
病患之整体临床表现,仅单纯以事後所得上述数值,即谓孙
尔媃当时之病况并非处於紧急情况云云,自不足采。
(三)另告诉人即证人戊○於本院审理时虽证称:其母亲孙尔媃进
入急诊室前没有浮肿,没有发绀,是在被告綑绑插管於其母
亲後,其母亲因极度愤怒,极力挣扎,而呼吸急促,有发绀
现象,此为被告綑绑插管其母亲後出现之现象,净肿是住院
後呈现的状况等语(见本院卷第87页),然孙尔媃到院时经
检伤护士蒋佳纯检伤时,其呼吸次数为每分钟28次,已有呼
吸急促表现,嗣於被告检视时呼吸次数则达每分钟40次,已
如前述,且证人黄玉丹於侦讯时并证称:其在急诊第8床看
到孙尔媃时她的脸是要用力呼吸的表情,而她的双手指甲末
端有点发紫等语(见侦查卷(四)第42页),故孙尔媃之呼吸急
促及发绀现象显非被告綑绑插管其母亲後出现之现象,而孙
尔媃在署立基隆医院急诊室接受治疗过程中,因急诊室是用
布帘拉起来,告诉人站在帘子外面,无法看到布帘内一切状
况,业据证人戊○於本院审理时证述在卷(见本院卷第9至
10页),显见告诉人於孙尔媃在署立基隆医院急诊室接受治
疗过程至拉开布帘之期间,告诉人并无法目睹孙尔媃当时之
身体表徵,故其此部分证述自难为不利被告之认定。
七、
综上所述,被告对孙尔媃实施上述侵入性鼻插管治疗行为时
,其主观上并无妨害病患孙尔媃意思自主决定权之意欲及妨
害孙尔媃行使权利之犯意,复属得阻却违法之业务上正当行
为,自难以强制罪相绳。此外,公诉人复未能提出其他证据
或指出证明之方法,认被告有公诉人所指强制犯行,依前揭
说明,自应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
八、又本件
公诉人起诉者系被告对孙尔媃强制实施侵入性之鼻插
管之犯行,与台湾基隆地方法院检察署95年度侦字第3490号
移送并案审理所称:
被告实施侵入性之鼻插管治疗,造成孙
尔媃受有心脏衰竭、肺大量积水之重伤害,并导致孙尔媃於
95 年4月12日上午9时34分死亡之事实,
非属同一事实,且
公诉人起诉之强制犯行既经本院判处无罪,移送并案审理部
分即与本案间无裁判上一罪之关系,本院自无从并予审理,
应退回承办检察官另行处理。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丁○○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审判长法 官 郑景文
法 官 林淑凤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对於本件判决如有不服,应於收受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
诉书状,上诉於台湾高等法院,并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具缮本
。
中 华 民 国 96 年 7 月 19 日
书记官 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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