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看板medache
标题[情报][法律案例]代签违法!?
时间Mon Jun 18 13:25:21 2007
在部分医学中心的照会单上
不管是照会者或被照会者
签上主治医师姓名的状况并不少见
http://tinyurl.com/29yt36
http://210.69.124.223/FJUD/FJUDQRY02_1.aspx?v_court=KSH&v_sys=M&jud_year=96&jud_case=%e4%b8%8a%e8%a8%b4&jud_no=69&id=&jud_title=&keyword=&sdate=20070403&edate=20070403&page=&searchkw=
【裁判字号】96,上诉,69【裁判日期】960403【裁判案由】伪造文书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决 96年度上诉字第69号
上 诉 人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陈镜湖
选任辩护人 陈三儿 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伪造文书案件,不服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诉字第2114号中华民国95年11月30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
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95年度侦字第9845号),提起上诉,本院
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陈镜湖行使伪造私文书,足以生损害於公众及他人,处有期徒刑
贰月,如易科罚金以银元缗佰元即新台币玖佰元折算壹日。缓刑
贰年。照会单上所伪造之「曾明智」签名一枚,没收之。
事 实
一、陈镜湖系高雄市立妇幼综合医院(现改制为「高雄市立联合
医院美术馆院区」,下称「妇幼医院」)外科住院医师。缘
张泉男於民国91年4 月2 日9 时45分许,因驾车不慎撞及路
树,肇致交通事故而受伤,遂紧急送往妇幼医院急诊室诊治
,经张泉男到院後主诉胸痛,即由急诊室医师陈镜湖进行初
步临床诊断,察见张泉男有腹部瘀血之现象(abd.Wallecch
ymosis),并於急诊科创伤病历「创伤图示」栏内记载张泉
男前开腹部瘀血现象(ecchymosis),复指示为其进行照X
光片、腹部超音波及胸部电脑断层扫瞄等医疗措施後,因张
泉男有高血压之病史,且有心跳减慢之情形,陈镜湖认为有
进行会诊之必要,竟基於伪造私文书之犯意,明知照会单上
之内容系其所制作,仍在该照会单之「Referred by Dr. 」
栏伪造「曾明智」之签名,伪造以曾明智名义申请会诊之照
会单,旋由陈镜湖将前开伪造之照会单向吴展名医师行使,
以请求其提供会诊,足生损害於曾明智及妇幼医院会诊申请
资格之正确性,事後因张泉男不治死亡,曾明智即遭检察官
追诉其过失致死罪责。
二、案经曾明智之配偶陈静淑告发,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
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证人、监定人、告诉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至之4 等四条之规定,而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
,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
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於法院调查证据
时,知有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
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
诉讼法第159 条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传闻证据未经
当事人之反对诘问予以核实,原则上先予排除。惟若当事人
已放弃反对诘问权,於审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该等传闻证据可
作为证据;或於言词辩论终结前未声明异议,基於尊重当事
人对传闻证据之处分权,及证据资料愈丰富,愈有助於真实
发见之理念,且强化言词辩论主义,使诉讼程序得以顺畅进
行,上开传闻证据亦均具有证据能力。本件证人即告发人陈
静淑之告发书面、曾明智之讯问笔录、证人邱元亨、吴展名
之证述当事人及辩护人於本院准备程序,均明示同意采为本
件审理之证据,本院审酌上开笔录作成时,较无人情施压或
干扰,亦无不当取供之情形,认为以之作为本案之证据亦属
适当,是各该笔录之证言自具有证据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陈述,除显有不可信
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2 项定
有明文。侦查中对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证人、监定人、告诉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为之侦查笔录,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检察官所提之书面陈述,性质上均属传闻证据。惟现阶
段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代表国家侦查犯罪、实施公诉,依
法其有讯问被告、证人及监定人之权,证人、监定人且须具
结,而实务运作时,检察官侦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陈述,原则上均能遵守法律规定,不致违法取供,其可信度
极高,职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侦查中已具结而为证述,除
反对该项供述得具有证据能力之一方,已释明「显有不可信
之情况」之理由外,不宜以该证人未能於审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对诘问为由,即遽指该证人於侦查中之陈述不具证据能力
。本件证人曾明智於检察官侦查中所为之陈述,业经具结(
见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8 号侦查卷第76
-80 页),被告未曾提及检察官在侦查时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释明上开供述有显不可信之情况,依上说明,其於侦
查中之证言自具有证据能力。
三、按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4 规定「除前三条之情形外,下列
文书亦得为证据:一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公务员职务上
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二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从
事业务之人於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
证明文书。黹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别情况下
所制作之文书。」,本件高雄市立联合医院95年8 月10日高
联医病字第0950004750号函,系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经查亦无显不可信之情况,上开文书应具有证据能力。
四、传闻法则乃对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
亦即针对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以言词或书面所为之供述证
据而为规范。卷附之系争照会单影本,系以物品之存在本身
做为证明事实之证据,上开照会单影本在性质上亦非供述证
据,无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规定之适用。
贰、实体方面:
一、讯据被告陈镜湖并不否认於91年4 月2 日,在妇幼医院急诊
室,诊治急救血胸之病患张泉男,认有照会心脏科吴展名主
任医师之必要,遂制作照会单文书,而於文末「Referred b
y Dr. 」签署「曾明智」,并持之向吴展名医师行使,惟否
认有行使伪造公文书之犯行,辩称:「我是依照医院的惯例
,照会单是以主治医师名义为之,主治医师是指职称,当时
我是住院医师,因病患张泉男已经送入加护病房,当时的主
治医师为曾明智医师,所以我就在照会单上填写曾明智的名
字,且我在填写照会单之前,曾试图找过曾明智医师,但找
不到,当时病患状况紧急。」云云。
二、经查:
(一)被告陈镜湖迭於检察官侦查及原审法院审理时,亦同上开陈
述在卷,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强暴、胁迫、利诱、诈欺、
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当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
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6 第1 项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
白系出於自由意思,且与事实相符者,即有证据能力,本件
被告迭次自白均系出於自由意志,自得采为本件判决之基础
。核与卷附之系争照会单影本之记载相符,自堪认其真实。
(二)原审质之证人即被告行为时任职於妇幼医院担任外科主任之
邱元亨医师於95年10月27日原审审理时具结证称:「(问:
在照会单上面「Referred by Dr. 」栏写名字是何意思?)
意思是说照会单上记载的病人的主治医师是谁,这样被照会
的医师就可以跟主治医师联络,因为病人的情况都要由主治
医师负全责。开立照会单的人不一定会签上他自己的名字,
但一定会写上主治医师的名字。就我的经验,我的病人的照
会单很少是我写的,大部分都是住院医师写的,或是助理写
的。照会的意思是说听听其他医师的意见,或是需要其他专
科医师协助。照会单摘要栏上写上主治医师的名字,是表示
这个病人的主治医师是何人的意思。在照会单摘要栏上签上
主治医师的名字,并不是表示该主治医师名义出具照会单,
仅表示这个病人的主治医师是何人。写上主治医师的名字,
是不是签名的意思,上面的署名没有要表示是这个人签名的
意思。有的是主治医师叫住院医师写的,有的是住院医师自
己觉得病人有问题,就自己写照会单,因为主治医师有时候
找不到,病人又有问题,为了病人好,也为了争取时效,住
院医师就会赶快照会。住院医师写的照会单内容不需要主治
医师看过即可出具,因为只是要叫其他专科医师来看。」「
以我的经验,我的病人的照会单我都没有签过名字,而且现
在电脑化後,整张照会单都是电脑列印。」等语;另证人即
被告行为时任职於妇幼医院担任住院总医师之曾薰致於原审
法院审理时亦结证称:「证人邱元亨所讲的:在照会单上面
『Referred by Dr. 』栏写名字,意思是说照会单上记载的
病人的主治医师是谁,这样被照会的医师就可以跟主治医师
联络,因为病人的情况都要由主治医师负全责,是如此没错
,如果有写住院医师的名字,表示这个照会单是住院医师开
的。」等语。依上开2 位证人之主观认知,在照会单「Refe
rred by Dr. 」之栏位後书写名字,并无以该名字之本人名
义签名之意,即无以该名义之人制作该份文书之意思表示。
惟依Yahoo!奇摩字典就「Refer 」一词之涵义,系解为「归
因於…」、「归类於…」、「…提交」、「求助於…」、「
源自…」、「出自…」,即「由何许人求助」或「归由何许
人提出申请」之义,实即由为此请求之人签名表示负责,是
故在照会单「Referred by Dr. 」之栏位後书写某位医师名
字,即表示该医师有向另位医师求助会诊。系争照会单上「
Referred b y Dr.」一栏签署姓名,其意系向被照会者表示
寻求指点、协助之人,应无疑义;自属必须签署自己之名号
或委托而假手他人代为签名之。断无既亲自签名却擅自签署
无关之第三人姓名之理。与使用「signature 」或「sign」
等具有代表签名意义之文字,并无二致。此正与未受委任而
冒名签发票据,应构成伪造犯行同一道理。
(三)高雄市立联合医院95年8 月10日高联医病字第0950004750号
函释「住院医师及主治医师皆有权责开照单,皆可以出具及
填写照会单。」;另证人即本件受照会之吴展名医师於本院
93年度医上诉字第2 号业务过失致死案件,95年11月8 日到
庭结证称:「照会单的签名栏并无规定一定要签主治医师的
名义」「住院医师也可以开照会单」「住院医师开照会单并
没有规定要主治医师附属(副署)签名」「依妇幼医院之惯
例住院医师所签的照会单不一定要主治医师附属(副署)签
名,而且也没有规定」等语,有该笔录可按。
⑴而曾明智之职级系「住院总医师」,有高雄市立妇幼综合
医院离职证明书可按。与被告同属「住院医师」并非「主
治医师」,事实上邱元亨才是病患张泉男之「主治医师」
是被告如系依邱元亨、曾薰致前述所证之惯例,在系争照
会单「Referred by Dr. 」栏写主治医师之名字,亦应写
「邱元亨」而非「邱明智」始为正办。
⑵上揭证人邱元亨所证「就我的经验,『我的病人的照会单
』很少是我写的,大部分都是住院医师写的,或是助理写
的。」及证人曾薰致所证「证人邱元亨所讲的:在照会单
上面『Referred by Dr. 』栏写名字,意思是说照会单上
记载的病人的主治医师是谁」,应系指欲为该行为之医师
无暇为之,故指示而假手於其他住院医师或助理代为签写
姓名,或事先同意而授权以其姓名签署。并非谓要求照会
之住院医师可任意签署非亲自诊治之其他医师之姓名而请
其他专科医师前来会诊。
⑶照会单之用意,无非寻求较专精之其他专科医师之协助,
被邀请照会之医师势必知悉其要求者为何人及在何单位(
处所),於最短之时间内,即赴适当之处所向该病患之诊
治医师报到,适时予以必要之协助,若照会单上签署无此
须求之医师姓名,被邀请照会之医师向该所列姓名之医师
报到,岂不扑空而延误病患施救时机,浪费医疗资源。
⑷被告既为病患张泉男之急诊医师进行初步临床诊断,认有
会诊心脏科张展名医师之必要,复有权开立照会单,其本
於住院医师之权责,对於病患之情形在照会单上为描述与
记载,即应签署本人之姓名,以示该文书系本人就其所见
所闻而制作,被害人曾明智既未亲自诊治见闻病患在照会
单上所示各情,亦未授权被告代笔签写姓名,无论照会单
上之内容是否真实,被告均无权以被害人曾明智之名义制
作该文书。被告选任辩护人於本院审理时提出妇幼医院病
患黄进长、张义欣2 人之出院病历摘要影本,载明系由曾
明智担任该2 人之主治医师,曾明智曾在上开病历上签名
。固足证明曾明智曾担任其他病患之主治医师,但并非谓
其姓名可任由他人代签。
⑸况被告冒用曾明智之名义,制作系争照单,致曾明智被误
认系病患张泉男之主治医师,而经检察官追诉其过失致死
罪嫌,复经原审法院判决罪刑(现正上诉中),有台湾高
雄地方法院检察署92年度侦字第22267 号起诉书及台湾高
雄地方法院92年度医诉字第4 号判决可按。被告之行为事
实上已生损害於曾明智。
⑹综合上揭所述,被告所辩不足采信,犯行应堪认定。
三、按「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刑法第10
条第第3 项定有明文;又称公务员者,修正後刑法第10条第
2 项明文规定:「一依法令服务於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
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务
,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
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
修正前则为:「谓依法令从事於公务之人员。」,而刑法修
正前後涉及公务员定义之变更者,应依刑法第2 条第1 项之
规定,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第8 次刑事庭会议决议着有明文。本件检察官所指被告
触犯伪造公文书罪所冒用名义之被害人曾明智,於被告行为
时乃妇幼医院之胸腔外科专科医师,为依据法令从事於公务
之人即修正前刑法所定之公务员;然依修正後刑法第10条第
2 项第1 款前段所定公务员之定义,必须其所服务之国家机
关系行使国家统治权作用之机关;又同条款後段所定之授权
公务员,其依法令所从事之公共事务,亦必须限缩解释为与
公权力有关之公共事务,始足当之。被害人於被告行为时所
服务之妇幼医院,既非行使国家统治权作用之机关,而被害
人时任上开医院之胸腔外科专科医师,所从事者亦非具有公
权力性质之公共事务,故亦不合於授权公务员之定义,尚且
亦无同条项第2 款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情形,则被害人即非
属新刑法所规范之公务员。核被告所为应构成犯刑法第216
条、第210 条之行使伪造私文书罪。公诉人认被告触犯刑法
第216 条、第211 条之行使伪造公文书罪名,自有未洽,惟
起诉之基本社会事实相同,自得由法院变更法条审判之。被
告伪造之後,并持以行使,伪造属低度行为,应为行使之高
度行为所吸收。
四、原审不察,为被告无罪之判决,不无违误,检察官上诉意旨
指摘原判决不当,为有理由,应由本院撤销改判,爰审酌被
告为住院医师,为施救病患,冒名签署医疗照会单而行使之
,足以生损害於曾明智及妇幼医院会诊申请资格之正确性,
及其犯後之态度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依法
谕知如易科罚金以银元300 元即新台币900 元折算壹日之折
算标准(按行为後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
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於行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条第1 项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时之刑法第41条
第1 项前段规定:「犯最重本刑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
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他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罚金。」又被告行
为时之易科罚金折算标准,修正前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
2 条前段(现已删除)规定,就其原定数额提高为100 倍折
算1 日,则本件被告行为时之易科罚金折算标准,应以银元
300 元折算1 日,经折算为新台币後,应以新台币900 元折
算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条第1
项前段则规定:「犯最重本刑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
币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罚金。」比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罚金折算标准,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规定,较有利於被告,则应依刑法第2 条第1 项前段,
适用修正前刑法第41条第1 项前段规定,定其折算标准)。
在照会单上所伪造之「曾明智」签名一枚,依刑法第219 条
之规定,不问属於犯人与否,没收之。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内前科表可查,
经此侦审程序教训,应知警惕谅无再犯之虞,本院认所宣告
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并谕知缓刑2 年,以励自新。参
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会议决议,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缓刑之宣告,应适用新法第74条之规定。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 条第1 项前段、第364 条、第
299 条第1 项前段、第300 条,刑法第2 条第1 项前段、第216
条、第210 条、第219 条、第41条前段(修正前)、第74条第1
项第1 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条之1 ,修正前罚金罚锾
提高标准条例第2 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邱荣藏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黄寿燕
法 官 陈启造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本判决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
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并得於提起上诉後1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中 华 民 国 96 年 4 月 3 日
书记官 彭筱瑗
附录本件论罪科刑之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216条
(行使伪造变造或登载不实之文书罪)
行使第 210 条至第 215 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
不实事项或使登载不实事项之规定处断。
中华民国刑法第210条
(伪造变造私文书罪)
伪造、变造私文书,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处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华民国刑法第219条
(没收之特例)
伪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问属於犯人与否,没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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