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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板上在讨论离婚、养亲戚小孩的问题沸沸扬扬,所以从国考板转这篇过来。 我做了一些整理,方便大家看得更清楚一点,因此格式与原文会略有不同。 观赏时请按空白键或pagedown。 ※ [本文转录自 Examination 看板] 作者: insouth (和也) 看板: Examination 标题: [心得] 民法亲属编新修法整理 时间: Thu Jul 5 23:36:22 2007 最近亲属法修正 而因为工作的关系 作了一点整理 不才PO出来提供有考民法的板友参考参考 ===============================条文开始分隔线=============================   民国96年5月4日立法院三读通过民法亲属编之修正条文,而於民国96年5月23日总统 公布,且除民法第982条之修正外,民国96年5月25日开始施行。现在就针对上开修正,罗 列讨论如下: 一、第982条     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 之登记。   说明: (一)我国结婚形式要件原本采取「仪式婚」,有许多缺失,故改采「登记婚」。关於「 仪式婚」之缺失,罗列如下: 1.何谓「公开仪式」,引起许多争议及诉讼。 2.欠缺公示制度,与结婚登记无法配合。 3.结婚无须登记,惟两愿离婚却须经过登记,造成实务上未有结婚登记之夫妻若欲办理两 愿离婚,须先办理结婚登记。 4.造成社会上重婚及骗婚之情形。 5.无法配合国外立法潮流。 (二)因为采取登记婚之立法例,故删除修正前第2项有关结婚登记推定之规定。 二、第988条     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982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983条规定。 三、违反第985条规定。但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 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不在此限。 说明:   关於重婚无效之法律效果,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362号认为重婚之第三人因善意且 无过失信赖前婚姻消灭之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可例外使重婚有效,而大法官会议解释 释字第552号则认为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 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始可例外使重婚有效,并宣告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362号自民 国91年12月13日起由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552号予以补充,而此次之修法即系将大法官 会议解释释字第552号予以明文化。 三、第988条之1   前条第三款但书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 前婚姻视为消灭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离婚之效力。但剩余财产已为分配或协 议者,仍依原分配或协议定之,不得另行主张。 依第一项规定前婚姻视为消灭者,其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 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撤销两愿离婚登记或废弃离婚判决确定时起,逾 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项规定视为消灭者,无过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前婚配偶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说明: (一)虽然民法第988条第3款但书明文化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552号,惟大法官会议解 释释字第362号及第552号亦提及,有关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离婚确定判 决及两愿协议离婚登记而致前後婚姻关系同时存在时,为维护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应 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属立法政策考量之解释意旨,故此次修法另增订本条规定。 (二)至於究应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经审酌婚姻之本质重在夫妻共同生活,且前婚姻因已 无共同生活之事实,且前婚夫妻双方前曾达成离婚协议或一方请求裁判离婚,其婚姻已出 现破绽,复基於身分安定性之要求,认以维持後婚姻为宜,以符婚姻本质。由於後婚姻依 第988条第3款但书规定而有效时,前婚姻仍为有效,故於本条第1项明定前婚姻自後婚姻 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另所称「消灭」,当然乃向後发生效力。 (三)前婚姻消灭时,将发生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损害赔偿、赡养费及夫妻 剩余财产分配等事项,为解决该等问题,故规定准用离婚之效力。 (四)然而,应注意第2项主文有三个例外规定:其一,如前婚姻因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 定判决而已就夫妻剩余财产为分配或协议者,其原分配或协议本因撤销两愿离婚登记或废 弃离婚判决而失所附丽,原应重新计算至前婚姻视为消灭之日(後婚姻成立之日)之夫妻 剩余财产,惟监於前婚姻自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至前婚姻视为消灭之日(後婚 姻成立之日)此段期间,并无共同生活之事实,对婚姻并无共同协力及贡献,且为免产生 复杂之法律关系,爰增列但书规定,明定剩余财产已为分配或协议者,仍依原分配或协议 定之,不得另行主张,以杜争议。 (五)其二,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除前婚姻因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 决而已就夫妻剩余财产为分配或协议而适用本条第2项但书规定外,应有剩余财产分配之 问题。惟在後婚成立五年後,前婚之两愿离婚登记、离婚判决始被废弃之情形,前婚配偶 已逾民法第1030条之1第4项所定时效而不及行使权利,如仍适用其规定,显有未当,爰於 第3项明定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 消灭,自「撤销两愿离婚登记或废弃离婚判决确定」时起,逾五年者,亦同,以保障前婚 配偶之权益,并兼顾安定性之要求。 (六)其三,为贯彻一夫一妻制度 ,使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此时前婚配 偶可能受有财产及非财产上之损害,惟因後婚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且无过失,故不能准用 民法第1056条规定向有过失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然为保障前婚配偶之权益,於第4项至第6 项明定重婚配偶虽无过失,无过失之前婚配偶亦得向其请求赔偿。 (七)至第2项所称之「法律另有规定」,即指第2项但书、第3项至第6项等上开三者例外规 定。 四、第1030条之1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後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後,如有剩 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 二、慰抚金。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 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说明: 基於下列三者理由,爰将第3项规定删除,其一,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虽依夫妻身分而产 生,但其本质仍属财产权,并不具专属性质,其二,若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为专属权,则 第1009条、1011条的规定将完全丧失意义,无法保障债权人之利益,其三,对有请求权人 之继承人不利。 五、第1052条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   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对於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亲属之虐待,致不堪 为共同生活。   五、夫妻一方已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夫妻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 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说明: (一)修正前之条文第1项第3款规定「与人通奸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惟通奸系 指男女间之性器结合,范围过窄,故修正条文放宽为「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参照 刑法第10条第5项之规定,包括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等等。 (二)修正条文删除第1项第10款「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之规定,以避免不确定法 律概念所引起之争议。 六、第1059条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 子女经出生登记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书面约定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经父母之书面同意得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前二项之变更,各以一次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实足认子女之姓氏对其有不利之影响时,父母之一方或子女 得请求法院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离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现有未尽扶养义务满二年者。 说明: (一) 修正前之条文「但母无兄弟,约定其子女从母姓者,从其约定。」容易引起争议, 且姓氏属姓名权而为人格权之一部分,并具有社会人格之可辨识性,与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关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国情考量及父母之选择权,爰综合参 酌上开因素後,修正子女之姓氏原则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记前约定从父姓或母姓。 (二) 民法第1000条及第1002条已废除招赘婚制度,原第2项规定已无留存之必要,爰予删 除。 (三)如父母间未有书面约定或约定不成,应如何决定子女之姓氏,修正条文未予明确规 定,将来恐引起学术及实务之争议。目前可能之见解有四,其一,依民法第1089条规定, 由法院酌定,赋予父母其中一方决定权,其二,依民法第1089条规定,由法院酌定子女之 姓氏,其三,抽签决定,其四,沿袭旧法,仍从父姓。 (四)子女之姓氏於出生登记後即已确定,惟为因应情事变更,爰於第2项及第3项增订未 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子女变更姓氏之规定。另为顾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於第4项规定第2 项及第3项变更,各以一次为限。 (五)基於姓名权属人格权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从姓已有事实足认於其人格发展有 明显不利之影响,且不能依第2项变更姓氏时,宜使其有变更之机会,惟为兼顾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条件之限制,爰於第5项规定父母离婚等情形,且有事实足认子女 之姓氏於其人格发展有明显不利之影响时,父母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得请求法院宣告变更 子女之姓氏。 (六)姓名条例第6条第1项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姓:夫妻离婚,未 成年子女姓与行使亲权之父或母姓不同者。」该条文与修正条文间有何关系,目前已引起 争议,有认後法优於前法,姓名条例第6条第1项第3款不再适用,有认特别法优於普通法 ,姓名条例第6条第1项第3款仍有适用余地。 七、第1059条之1     非婚生子女从母姓。经生父认领者,适用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实足认子女之姓氏对其有不 利之影响时,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请求法院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现有未尽扶养义务满二年者。   说明: (一)因非婚生子女乃生母与生父於无婚姻关系存续受胎所生之子女,在生父未认领前, 生父与子女无亲子关系,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实,该子女与生母之关系,依本法第1065条第 2项规定,视为婚生子女,爰增订第1项前段关於非婚生子女从母姓之规定。至非婚生子女 经生父认领後,依本法第1065条第1项规定,视为婚生子女,爰明定适用第1059条第2项至 第4项之规定。 (二) 至於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如有事实足认未成年子女之从姓於其人格发展有明显 不利之影响,而不能依第1项规定适用第1059条第2项变更姓氏时,宜使其有变更之机会, 爰於第2项明定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生死不明满三年或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权利义务 之行使或负担等情形,且有事实足认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发展有明显不利之影响时,父母 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得请求法院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 八、第1062条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内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说明: 关於先上车後补票所生之子女,如果出生後父母始结婚,应适用准正之规定,视为婚生子 女,倘若出生前父母即结婚,解释论上则有二说,其一,引用德国法,认定为不受婚生推 定之婚生子女,其二,仍适用准正之规定,视为婚生子女。此次修法则以受胎期间之修正 解决该问题,亦即经过举证後,仍推定为婚生子女,详言之,鉴於社会环境之变迁,如夫 妻结婚前即同居相当时间且於同居期间怀胎後,始补行婚礼,该於婚後不到一百八十一日 而出生之该子女,依我国民法规定,不能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不合情理,何况法定受胎 期间,与实际受胎期间并不一致,采较宽长之期间,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数子女能享受到婚 生推定之机会,爰仿德国民法第1591条第1项规定「婚後所生子女如妻在婚前或婚姻期间 受胎,而夫在受胎期间与妻同居者,为婚生」之立法例,修正本条第2项规定,放宽可由 当事人举证同居或受胎之事实,使该子女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 九、第1063条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证明子女非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认之诉。 前项否认之诉,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该子女非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为婚生子女之 时起二年内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时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内为之。 说明: (一) 参考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587号,监於现行各国亲属法立法趋势,已将「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作为最高指导原则,且儿童有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之权利,故明文规 定子女为否认之诉撤销权人。 (二) 依修正前之条文,夫或妻提起否认之诉,应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因其期间过短,且常有知悉子女出生但不知非为婚生子女之情形,致实务上迭造成期间 已届满,不能提起否认之诉,而产生生父无法认领之情形,爰将原条文第2项但书所定「 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修正放宽为「知悉该子女『非为婚生子女』时起『 二年』内为之」,以期取得血统真实与身分安定间之平衡。 (三) 至於子女提起否认之诉之期间,亦以该子女「知悉其非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 内为之」,惟子女若於未成年时知悉者,为避免该子女因思虑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权利, 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内提起否认之诉,以保障其权益。 十、第1067条   有事实足认其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 提起认领之诉。 前项认领之诉,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继承人为之。生父无继承人者,得向社会福利 主管机关为之。 说明: (一)基於认领应采客观主义之立法潮流,故强制认领之原因由列举规定改成概括规定 ,并删除期间限制之规定。 (二) 有关生父死後强制认领子女之问题,原法未有规定,爰参酌外国立法例,明列 该规定,以保护子女之权益及血统之真实,并配合我国国情及生父之继承人较能了解及辨 别相关书证之真实性,爰增订生父死亡时,得向生父之继承人提起认领之诉;无继承人者 ,得向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之。 十一、第1068条   删除 说明: 原条文以生母之不贞,剥夺非婚生子女请求生父认领之权利,且只强调女性之伦理道德, 不但与保护非婚生子女利益之意旨不符,亦违反男女平等原则,故删除之。 十二、第1070条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销其认领。但有事实足认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说明: 本条规定「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销其认领。」但民诉第589条却有撤销认领之 诉的规定。依民诉规定认为没有真实血统之认领可诉请撤销,造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 相互冲突。爰增设但书规定,准许有事实足认其非生父时,可撤销认领,以兼顾血统真实 原则及人伦亲情之维护。 十三、第1073条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於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但夫妻共同收养时,夫妻之一方长於被收养 者二十岁以上,而他方仅长於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亦得收养。 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应长於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 说明: 参考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502号,现行条文规定收养者之年龄应长於被收养者二十岁以 上,其目的固在考量养父母应有成熟之人格、经济能力等足以担负为人父母保护教养子女 之义务。惟为考虑夫妻共同收养或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子女时,应有弹性,以符实际需要 ,爰增订第1项但书及第2项规定。又参酌我国民法规定结婚最低年龄为十六岁,故满十六 岁之人始得结婚并有养育子女之能力,且台湾地区习俗亦系於十六岁举行成年礼,爰规定 上开情形夫妻之一方与被收养者之年龄差距至少为十六岁。 十四、第1073条之1   下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m一、直系血亲。 二、直系姻亲。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当者。 说明: 原条文第3款规定系参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号判例类推适用第983条第1项第2款规 定之意旨於74年所增订,然第983条已於87年修正调整禁婚亲亲等之规定,爰配合上开规 定将第3款所定「旁系血亲八亲等」修正为「旁系血亲六亲等」。 十五、第1074条   夫妻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单独收养: 一、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说明: 依原条文规定,夫妻收养子女时,固应共同为之,以维持家庭之和谐。但在夫妻之一方不 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时,影响他方收养子女之权益,亦非公允,宜有例外之 规定,以符实际需要。 十六、第1075条   除夫妻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说明: 因第1074条但书系夫妻得单独收养之规定,非属本条除外规定排除之情形,爰酌予文字修 正,以资明确。 十七、第1076条   夫妻之一方被收养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 说明: 原条文为维持婚姻和谐,明定夫妻之一方被收养时,应得他方之同意。然对於他方有不能 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原条文未设例外规定,监於上开情形乃事实上不 能为同意,已无婚姻和谐之考量,爰增列但书规定予以排除。 十八、第1076条之1   子女被收养时,应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有其他显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绝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 前项同意应作成书面并经公证。但已向法院声请收养认可者,得以言词向法院表示并记明 笔录代之。 第一项之同意,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说明: (一)按收养关系成立後,养子女与本生父母之权利义务於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影响当 事人权益甚钜,故应经父母之同意。又本条所定父母同意系基於父母子女身分关系之本质 使然,此与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规定有关法定代理人所为代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 系对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补充,有所不同。因此,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离婚、父母之一方或 双方被停止亲权时,法定代理人可能仅为父母之一方或监护人,此时法定代理人将子女出 养,因将影响未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与该子女间之权利义务,故仍应经未任未成年子女 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父母之同意。至成年子女出养时亦应经其父母之同意,自不待言 。 (二) 本条同意虽属父母固有之权利,但在父母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未尽保护教养义务而滥 用同意权、或有其他显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绝同意、或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之情形时 ,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护被收养者之权利。又第1项第2款所定「事实上不能」,例如 父母不详、父母死亡、失踪或无同意能力,不包括停止亲权等法律上不能之情形。 (三) 为强化同意权之行使,爰规定同意为要式行为,除应作成书面外,并应经公证,以 示慎重。又监於收养应经法院之认可,故对於同意应经公证之规定,明定得以言词向法院 表示并记明笔录代之,以为便民。 (四) 基於身分行为之安定性考量,父母同意权之行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十九、第1076条之2   被收养者未满七岁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养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项规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或为同意时,得 免依前条规定为同意。 说明: (一)本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自原条文第1079条第2项及第3项移列,缘上开规定属收养之实 质要件,故移列至本条,并予修正;另配合新增第1076条之1增列第3项规定。 (二) 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固无疑义 ,而依现行第1079条第2项及第3项但书规定,如无法定代理人时,则毋须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造成被收养者无法定代理人时,其收养程序过於简略, 对未成年人之保护恐有未周。为保护未成年人之利益,在未成年人无法定代理人之情形, 应先依民法亲属编或其他法律之规定定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以杜弊端,爰删除第2项 及第3项但书规定。 二十、第1077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於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 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 收养者收养子女後,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时,养子女回复与本生父或母及其亲属间 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养子女於收养认可时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收养之效力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结婚之直系 血亲卑亲属。但收养认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准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说明: (一) 收养关系成立後,养子女取得收养者婚生子女之地位与身分,因此,养子女与养父 母之亲属间,亦发生相对应之亲属关系。    (二)收养成立後,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天然血亲关系,依司法院释字第 二十八号解释,仍属存在,仅权利义务关系停止。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 与其子女之关系仍为直系血亲,其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因收养而受影响。    (三)又於收养者收养养子女後,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之情形,因收养者收养 养子女时,该养子女与其本生父母之权利义务关系处於停止状态,嗣後如收养者与被收养 者之生父或生母结婚,该子女与其养父母相婚之生父或生母间之权利义务关系自应回复, 以避免产生其间自然血亲关系存在,却为姻亲关系之矛盾现象,惟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 不受影响。    (四)监於外国立法趋势,成年收养渐走向不完全收养制度,爰於第四项规定养子女 被收养时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收养之效力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但在收养认可前,已成年或已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如表示同意收养之效力及於其自身 ,收养之效力则例外地及於该已成年或已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五)又前开同意影响身分关系重大,为求慎重,爰增订第5项规定,准用第1076条 之1第2项及第3项规定。 二十一、第1078条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时,於收养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养子女从养父姓、养母姓或维持原来 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之规定,於收养之情形准用之。 说明: (一) 因收养制度已从「为亲」之传宗接代目的,逐渐转变为「为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则 ,因此,如养子女实际上有维持原来之姓之需要,且收养者亦同意养子女维持原来之姓而 为收养,则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养子女亦得维持原来之姓。 (二) 参酌第1059条第1项及本条第1项修正条文之规定,於第2项明定「夫妻共同收养」时 ,养父母於收养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养子女从养父姓、养母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三) 又养子女之姓氏於收养登记後即已确定,惟为因应情事变更,而养子女有变更姓氏 必要之状况,爰於本条第3项增订规定,明定第1059条第2项至第5项规定,於收养之情形 准用之。另依本项规定变更养子女姓氏,仅得於各该项所定姓氏间变更。 (四) 如养父母间未有书面约定或约定不成,应如何决定养子女之姓氏,修正条文未予明 确规定,将来恐引起学术及实务之争议。 二十二、第1079条   收养应以书面为之,并向法院声请认可。 收养有无效、得撤销之原因或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者,法院应不予认可。 说明: 现今藉收养名义达成其他之目的者,亦时有所闻,为保护被收养者之权益,爰将原条文第 1项但书所定:「但被收养者未满七岁而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之例外规定,予以 删除。 二十三、第1079条之1   法院为未成年人被收养之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说明: 法院审酌收养未成年人事件之指导原则为养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明定之,以资明确。 二十四、第1079条之2   被收养者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不予收养之认可: 一、意图以收养免除法定义务。 二、依其情形,足认收养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认违反收养目的。 说明: 成年收养与未成年收养之情形不同,因此,法院於认可收养时,对於未成年收养系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为主,成年收养则应以防止脱法行为为主。 二十五、第1079条之3   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溯及於收养契约成立时发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 不受影响。 说明: 关於收养之生效时点,现行法未设规定,爰明定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溯及於收养契约 成立时发生效力,惟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二十六、第1079条之4   收养子女,违反第1073条、第1073条之1、第1075条、第1076条之1、第1076条之2第1项或 第1079条第1项之规定者,无效。 说明: (一)为防止法定代理人有假借收养之名行贩婴之实的情形发生,爰增列收养未经父母同意 者为无效情形之一。此外,若收养「经父母同意但未作成书面」或「经父母同意且作成书 面但未公证」之情形,即未符第1076条之1第2项规定者,亦属无效。    (二)监於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并代受意 思表示,如其被收养未经由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即与无法定代理人之 意思表示相同,其收养应属无效,爰增列其为无效情形之一。    (三)对於违反修正条文第1079条第1项规定,收养未以书面为之或未向法院声请 认可者,爰一并增列违反者为无效情形之一。 二十七、第1079条之5   收养子女,违反第1074条之规定者,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 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1076条或第1076条之2第2项之规定者,被收养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 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不得请求撤销。 依前2项之规定,经法院判决撤销收养者,准用第1082条及第1083条之规定。 说明: 本条自原条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二移列,并予修正。 二十八、第1080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合意终止之。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并应向法院声请认可。 法院依前项规定为认可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终止收养自法院认可裁定确定时发生效力。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其终止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後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为之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後为其法定代理人之 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其合意终止收养应共同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单独终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养後死亡。 三、夫妻离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项但书规定单独终止收养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说明: (一)法律上所称之「同意」,多属对於法律行为效力之补充,而第一项所定收养关系之终 止,系属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对於收养关系终止之意思表示合致,应属双方「合意」终止。    (二)对於被收养者为成年人者,因其已有完全之行为能力,透过双方终止收养之 意思表示合致,以终止法定亲子关系,尚称妥适。惟於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其虽为终止 收养关系之当事人,然系由收养关系终止後之法定代理人代为、代受终止收养之意思表示 或得其同意,即可终止收养关系,对於未成年养子女之保护,恐有不周,因此,为保障其 最佳利益,有关未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间收养关系之终止,宜经法院认可,以判断终止收 养是否符合养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法院审酌未成年人终止收养事件之指导原则为养子女最佳利益,爰明定之。    (四)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终止收养应经法院认可,爰於第四项明定终止收养之 生效时点,以杜争议。    (五)第1074条明定夫妻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其意旨系为确保家庭生活之和 谐。因此,终止收养时,亦应由夫妻共同为之。惟如夫妻之一方有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 不明已逾三年、於收养後死亡或夫妻离婚等情形,因上开情形已无影响家庭和谐之虞,应 准予由夫妻之一方单独终止收养。    (六)夫妻之一方依第7项但书规定单独终止收养者,其终止收养之效力不应及於 他方。 二十九、第1080条之1   养父母死亡後,养子女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由收养终止後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声请许可。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之声请,应得收养终止後为其法定代理人 之人之同意。 法院认终止收养显失公平者,得不许可之。 说明: (一)在养父母死亡後,原条文第1080条第5项规定仅限於养子女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 力时,始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失之过严。养父母死亡後,为保护养子女利益,应使 其有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之机会。至於单独收养而收养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养时, 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与养子女已终止收养关系後,养子女亦可适用本项声请法院许 可终止其与已死亡之养父母之收养关系。    (二)收养关系之终止影响双方权益甚钜,法院如认终止收养关系显失公平者,得 不予许可。 三十、第1080条之2   终止收养,违反第1080条第2项、第5项或第1080条之1第2项规定者,无效。 说明: 参酌第1079条之4之规定,增订合意终止收养未以书面为之、养子女为未成年人未经法院 认可终止、养子女未满七岁,其合意终止或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未经由终止收养後为其 法定代理人之人代为、代受意思表示或声请者,均属无效之规定。 三十一、第1080条之3   终止收养,违反第1080条第7项之规定者,终止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 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终止收养,违反第1080条第6项或第1080条之1第3项之规定者,终止收养後被收养者之法 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许可之日起 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说明: 增订违反第1080条第7夫妻共同收养子女,其合意终止收养应共同为之规定者,或满七岁 以上未成年人合意终止或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未得终止收养後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 意者,终止收养者之配偶或终止收养後被收养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规定,并 明定撤销权行使之期间,俾使收养关系早日确定。 三十二、第1081条   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 之请求,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一、对於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遗弃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确定而未受缓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难以维持收养关系。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终止收养关系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 说明: (一)参考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6条之规定,增订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亦得请求法院判决 终止收养关系,以保障收养当事人之权益。    (二)原条文第3款至第5款仅规范养子女,对养子女未尽公平,应使养子女或养父 母之一方有上开情形之一时,均可声请法院宣告终止收养关系。又因原条文第4款及第5款 内容可并入修正条文第1项第4款概括规定中,爰予删除。至原条文第3款规定,经审酌过 失犯之非难性低,以及受缓刑宣告者尚不致因罪刑之执行而影响收养关系之生活照顾义务 ,爰修正限缩第3款所定要件范围。而原条文第6款概括条款所称重大事由,并未以难以维 持收养关系为限,有欠周延。    (三)法院审酌收养或判决终止收养未成年人事件之指导原则均为养子女之最佳利 益。 三十三、第1082条   因收养关系终止而生活陷於困难者,得请求他方给与相当之金额。但其请求显失公平者, 得减轻或免除之。 说明: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互负生活保持义务,故如一方因收养关系终止而生活陷於困难时,他方 应予扶助,而不应因判决终止或合意终止而有所不同,爰将「经判决」三字删除。又於合 意终止收养关系之情形,原则上并无「无过失」之问题,爰予删除。至如请求他方给与金 额有显失公平之情形(如有过失等情形),明定得予以减轻或免除之规定。 三十四、第1083条   养子女及收养效力所及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 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 说明: 收养关系终止後,养子女及依第1077条第4项规定为收养效力所及之养子女之直系血亲卑 亲属,与养家之亲属关系消灭,其因此所生之权利义务亦终止,养子女及收养效力所及之 直系血亲卑亲属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应予以回复。 三十五、第1083条之1   法院依第1059条第5项、第1059条之1第2项、第1078条第3项、第1079条之1、第1080条第3 项或第1081条第2项规定为裁判时,准用第1055条之1之规定。 说明: 按法院依第1059条第5项、第1059条之1第2项、第1078条第3项宣告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依第1079条之1、第1080条第3项或第1081条第2项为未成年人被收养之认可、合意终止收 养之认可或宣告终止收养关系时,应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为之,爰增订法院为裁判应 审酌之事由,准用第1055条之1之规定。 三十六、第1086条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 说明: (一)按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时,现行民法未设规定,导致 实务上见解分歧,争议不断,爰参考日本民法第826条第1项立法例,增订本条第2项规定 ,以杜争议。    (二)本条第2项所定「依法不得代理」系采广义,包括民法第106条禁止自己代理 或双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冲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所定「主管机 关」,或为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户政机关、地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应依该利益相反事件所 涉业务机关而定,如遗产分割登记时,地政机关为主管机关。    (三)另查民事诉讼法第51条系有关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而其无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时,得声请法院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诉讼程序上规定;而本条第 2项则系关於父母之行为与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时,得就该利益相反之特 定事件声请法院选任特别代理人之实体规定,且该利益相反事件并未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该事件已依本条第2项规定选任特别代理人,就该事件而言,该 特别代理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与其父母因该利害相反事件争 讼,则该特别代理人即以该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为诉讼行为,并无民事诉讼法第51条所 定「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之情形,自无须依上开规定选任诉讼上 之特别代理人。如具体个案事件未先依本条选任实体上之特别代理人而迳进入诉讼程序, 则法院得视个案情形选择依本条规定依职权或依声请选任特别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为诉讼行为,或选择依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选任诉讼上之特别代理人。 三十七、第1089条之1   父母不继续共同生活达六个月以上时,关於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用第 1055条、第1055之1及第1055条之2之规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或法律另有规定 者,不在此限。 说明: 父母未离婚又不继续共同生活已达一定期间以上者,其对於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 负担,现行法未有规定。为维护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继续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间之 客观事实,并参酌离婚效果之相关规定,增订关於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准 用离婚效果之相关规定。惟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或法律另有规定,例如父母已由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条第2项第3款命迁出住居所而未能同居、或依同条项第6款定 暂时亲权行使或负担之人,或依本法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条等规定停止亲权一部或全 部者等,自不得再依本条准用第1055条、第1055之1及第1055条之2之规定,爰於本条但书 将上开情形予以排除。 三十八、第1090条   父母之一方滥用其对於子女之权利时,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 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 说明: (一)原条文规定亲权滥用时之纠正制度,於实际运作时难以发挥其功能,爰予删除。    (二)又为维护子女之权益,於父母之一方滥用其对子女之权利时(例如积极的施 以虐待或消极的不尽其为父母之义务等),参酌本法第1055条第1项规定,明定父母之另 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得向法院请求宣告停止 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而法院处理具体家事事件时,如认有必要,亦得依职权宣告,以保 护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十九、亲属编施行法第4条之1   中华民国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条之规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国97年5月25日开 始施行)。 修正之民法第988条之规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适用。 说明: 应注意者,依修法过程观之,亲属编施行法第4条之1第2项规定并没有否定大法官会议 解释释字第362号,目的仅是衔接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第552号。 四十、亲属编施行法第8条之1   夫妻已逾中华民国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条第2项规定所定期间,而不得提起否 认之诉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内提起之(民国96年5月25日至民国98年5月24日)。 说明: (一)本次民法修正条文第1063条第2项规定既已放宽至「知悉该子女非为婚生子 女时起二年」,故对於修正前不得提起否认之诉者,亦宜放宽而使其得於本次民法修正施 行後二年内提起否认之诉。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夫妻始知悉其子女非为婚生子女者,自应 依修正後第1063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提起否认之诉。 (二)本次修正条文增列第2项子女提起否认之诉之规定,其规范目的在於取得血 统真实与身分安定二者间之平衡,故子女依本次民法修正前之规定虽不得提起否认之诉, 惟修正施行後如符合第1063条第2项及第3项之规定,自得依该等规定提起否认之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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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shalu:概括继承的部份,还是没结论吗!? =.= 真鸟~218.165.103.178 07/05 23:42
2F:推 pk0943:这次身分法只有修亲属,继承没修210.192.213.240 07/05 23:45
3F:推 parasweet:有要考年底特考户政类的要注意这篇 60.198.13.144 07/06 01:11
4F:推 areago:谢谢原po 59.104.70.64 07/06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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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F:推 kidoradult:去法院公证却没去户政登记就无效了喔? 122.116.71.97 12/20 21:15
10F:→ BMay:回楼上,要去户政单位登记才能改身份证啊 59.113.118.87 12/20 22:00
※ 编辑: BMay 来自: 59.113.118.87 (12/20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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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F:推 akakapo:今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一年後"施行,故220.132.147.130 12/21 00:24
13F:→ akakapo:明年5/23後,没去户所登记则仪式婚无效哦.220.132.147.130 12/21 00:24
14F:→ akakapo:感谢排版,本来想收入後再排版的 ^^220.132.147.130 12/21 00:25
15F:→ res:推~看婚姻板长知识 :) 谢谢喔 163.21.235.230 12/21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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