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irBa (卫星不落帝国)
看板lesbian
标题同性伴侣法制化意见交流座谈会发言稿/柯志明
时间Wed Oct 16 18:56:04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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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irBa (卫星不落帝国) 看板: gay
标题: Re: [新闻] 同性婚姻入法 首度公开激辩
时间: Wed Oct 16 18:37:24 2013
转贴两篇柯志明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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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同性伴侣法制化意见交流座谈会」发言稿/柯志明
柯志明
20131014 公务人力发展中心203室
1.此次「
法务部开会通知单」(102年9月30日,法律字第10203510820号)
所附〈法务部「同性伴侣法制化意见交流座谈会」计画书〉之「会议目的」明言:
「依据『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华民国初次报
告国际审查会议结论意见』第78点意见,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婚姻家庭多样性
之认可,且只有异性婚姻受到认可而不包括同性婚姻或同居关系,因此,国外专
家认为未规范同性伴侣组成家庭之权利,是对同性伴侣的歧视,并否定了同性夫
妇或同居伴侣的权益保障」,故如何回应此两公约之国际审查意见,乃此次座谈
之目的。
本人有关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侣法制化之更完整意见已陈述於2012年4月14
日台北大学戴瑀如教授举办「同性伴侣法制化专家谘询会议」发言稿,以及2013
年8月15日中央警察大学邓学仁教授举办「台湾同性婚姻法制化之调查研究焦
点座谈会」之发言稿,请法务部详参。以下只针对此两公约之国际审查意见表示
个人意见,并简论同性婚姻应否成为国家积极立法保障之人伦关系与婚姻制度。
2.观诸两公约之条文,言及婚姻家庭者,为《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第
二十三条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然细究此二公约条文,
全未明言或隐含应认可婚姻家庭之多样性,更未明言或隐含应立法保障同性婚姻
或同性伴侣组成同性家庭之权利。
相反地,两公约都本诸《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第三款而明言「家庭为社会
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The family is the 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unit of society and is entitled to protection by
society and the State.),显见其所谓应受社会与国家保护之家庭乃指构成社
会之「自然且基本的团体单位」。其中「自然的」尤应被强调,因为能「自然地」
发展而形成社会之「基本团体单位」乃为能繁衍新人类生命与新家庭的家庭,而
唯独由异性婚姻所形成之家庭有此「自然」形成社会之能力。据此,《世界人权
宣言》第十六条第一款与《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宣称
享有结婚权利者为成年或年龄达可结婚的「男女」(men and women),完全无
指涉有关同性婚姻或家庭之意涵。
正因此故,《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才於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明言於婚姻消
灭时「应订定办法,对子女予以必要之保护」,更於第二十三条规范公民之婚姻
家庭权利後,随即於第二十四条规范儿童应享有的权利。一样地,《经济、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之第一款於规范婚姻家庭权利後,第二款随即规范母
亲应享有之福利权,以及第三款规范儿童及青少年应享有之权利。显见,两公约
视胎儿、婴儿、儿童与青少年为婚姻家庭之「自然」结果,故於规范公民之婚姻
家庭权利之後立即规范母亲、儿童与青少年应享有之权利,强调社会国家须立法
特别对之保护与协助。
显然,两公约言及婚姻家庭与新世代(儿童、青少年)之关系是以男女异性婚
姻为其基本的思想前提,换言之,其所认可应受保护之婚姻家庭是异性婚姻及其
形成的家庭。因此,国际审查意见以为「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婚姻家庭多样性之
认可,且只有异性婚姻受到认可而不包括同性婚姻或同居关系」,实为理所当然,
未违两公约之条文与精神,致於其所谓「未规范同性伴侣组成家庭之权利,是对
同性伴侣的歧视,并否定了同性夫妇或同居伴侣的权益保障」则为无根据之论
断,是对两公约过当诠释所得之偏颇意见,甚不可取。
因此,据上述两公约之婚姻家庭条款,我国应立法积极保护协助的是男女异性
婚姻,而非「另类」婚姻,因为唯独异性婚姻有自然形成家庭之能力,且其形成
之家庭也才是形成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
3.作为一个人,同性恋者的基本人权应受保障,殆无疑义,但这绝不意味着同
性恋者可以重新定义婚姻,更不意味着缔结所谓的「同性婚姻」是一种基本人权。
其实,「基本人权」之内涵并不明晰,究竟应包含哪些项目尚有争论,但无论如
何「同性婚姻」绝非是理所当然的一项。
况且,即便缔结婚姻是基本人权,也不意味着享有此项权利者可任意缔结婚
约,正如享有言论自由权者不可任意言说一样,所有基本人权都如此。更重要的
是,政治或法律之基本权利基本上是消极权(negative rights),即国家不应以其
权力侵犯或干预的权利,至於国家是否有义务积极协助实现则颇有争议。例如,
国家不应干预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但不表示国家有义务协助人实现其宗教信仰,
更不表示所有的宗教信仰都当给予认同。因此,退一万步说,即便缔结同性婚姻
是基本人权,这也不表示国家有义务协助人实现此项权利,更何况同性婚姻称不
上基本人权。
现实言之,国家必须立法积极保障与协助的是明显关乎人性价值或人类福祉之
实现的积极权(positive rights),因为这些权利涉及整个国家甚至全人类福祉之
实现。
但在我看来,同性恋行为与同性婚姻全无关乎人性价值与人类福祉之实
现,国家至多消极不干预(我国正是如此),但绝无积极保障与协助之理。不但
如此,国家更有责任将之与能实现人性价值与人类福祉的异性婚姻区隔开来,分
别对待,因其价值天差地别。
4.就法理而言,婚姻作为婚姻而不是任何一种人伦关系之本性与要素为何?所
谓的
「同性婚姻」根据什麽可视为婚姻?两个(甚至多个)同性恋者根据什麽认
为他们或她们可构成婚姻关系?至目前为止,我们未曾听闻任何有力的论证,所
听到的都是「与异性恋一样,同性恋者相爱想结婚」且「有结婚权利」之类空洞
无据的口号与诉求。若人因相爱或想结婚就有权利结婚,则我们能限制谁缔结婚
约?婚姻又有什麽限制?但婚姻绝非如此。婚姻有其根本限制,不是想要结婚就
可结婚。
倘若我国宣称同性别者可结婚,那麽国家麽就有义务告知人民现有民法亲属篇
中有关结婚之种种限制(第980, 983, 985条)之根据为何。既然男与男、女与女
可结婚,为何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不可结婚?为何父女、母子、兄妹、
姊弟、祖孙等等这些近亲不可结婚?为何不可与多人结婚?其法理根据为何?因
此,除非当前我国政府清楚陈明婚姻之本质与价值,并有力地否定大法官素来对
婚姻之理解(释字第362, 552, 554号解释文),否则冒然立法承认所谓的「同性
婚姻」必将引来我国亲属法之混乱,并进而混乱国人之伦常观念,而这绝非我国
家社会之福。
5.最後,据上所述,本人恳请法务部在涉及变更我国婚姻法之事项上务必保守
行事,严谨思考,谨言慎行,不应惮於时代新风潮,而屈服於性权利主义者与解
放主义者之无根要求,以致於祸延子孙。
附录
《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一、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
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
的权利。二、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结婚姻。三、家庭
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三条「一、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
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二、男女已达结婚年龄者,其结婚及成立家庭之权利应
予确认。三、婚姻非经婚嫁双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缔结。四、本公约缔约国应
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在婚姻关系消
灭时,双方权利责任平等。婚姻关系消灭时,应订定办法,对子女予以必要之保
护」。第二十四条「一、所有儿童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及国家为其未成年身分给
予之必需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
财产、或出生而受歧视。二、所有儿童出生後应立予登记,并取得名字。三、所
有儿童有取得国籍之权」。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十条「本公约缔约国确认:一、家庭为社会之自然
基本团体单位,应尽力广予保护与协助,其成立及当其负责养护教育受扶养之儿
童时,尤应予以保护与协助。婚姻必须婚嫁双方自由同意方得缔结。二、母亲於
分娩前後相当期间内应受特别保护。工作之母亲在此期间应享受照给薪资或有适
当社会保障福利之休假。三、所有儿童及少年应有特种措施予以保护与协助,不
得因出生或其他关系而受任何歧视。儿童及青年应有保障、免受经济及社会剥
削。凡雇用儿童及少年从事对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险、或可能妨碍正
常发育之工作者均应依法惩罚。国家亦应订定年龄限制,凡出资雇用未及龄之童
工,均应禁止并应依法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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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全文 「台湾同性婚姻法制化之调查研究」焦点座谈会发言稿/柯志明- -新浪
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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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同性婚姻法制化之调查研究」焦点座谈会发言稿/柯志明
无可取代的男女两性婚姻 驳所谓「同性婚姻」及其法制化提议
柯志明*
20130815法务部4楼421会议室
有关同性伴侣或同性婚姻应否法制化,我已於去年(2012)4月4日受邀参加
台北大学戴瑀如教授召开之「同性伴侣法制化专家谘询会议」之发言稿〈论法律
应保障的性关系与婚姻制度:兼论同性伴侣法制化的法理疑议〉一文[1]中有清
楚的论述。本发言稿不重覆前文论述,仅就座谈会所拟讨论问题表示意见。
1.所谓「同性婚姻」(same-sex marriage),即同性别者所缔结的婚姻。这是否
为婚姻?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先定义什麽是婚姻。
「婚姻」(marriage)意指,缔结的男女双方誓愿相互委身,彼此忠诚,乐於共
同生养儿女,建构家庭,维系伦常秩序,以实现人性价值与生命意义的盟约关系
(covenantal relationship)。这种盟约关系所涉及的不只是缔结婚姻者之间的情感
与意愿之实现,更是整个社会、国家与人类的普遍价值之实现,因为,现实观之,
这种婚姻是整个人类社会得以稳固、延续、兴盛、有意义、有价值的基础。其中,
「生养儿女」尤其要被高举强调,因为无此则整个人类社会文化无法延续,生命
之尊贵、价值与意义皆不可能实现。
确实,生养儿女正是婚姻的核心意义所在,这也可从汉文「婚姻」皆从「女」
部与英文“marriage”以母亲(ma)为字根清楚可见。这正是婚姻最具创造性之
所在。生养儿女绝非如当代激进反婚姻分子与性解放分子所言,只是一繁衍後代
的生物行为或传宗接代的家族行为。不,生养儿女同时是延续人类生命与承传并
创造人类文化价值不可取代的环节,它不只是生物行为或偏狭的家族行为,而更
关乎实现整个人类文化与价值的普遍人性行为。婚姻法的目的就在肯定、保障、
维护这种能延续人类尊贵生命而其价值无可取代的婚姻盟约。
我国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字第554号解释文(2002年12月27日)清楚指出:
婚姻与家庭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受宪法制度性保障(参照本院释
字第三六二号、第五五二号解释)。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维
护人伦秩序、男女平等、养育子女等社会性功能,国家为确保婚姻制度
之存续与圆满,自得制定相关规范,约束夫妻双方互负忠诚义务。性行
为自由与个人之人格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固得自主决定是否及与何人发
生性行为,惟依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於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之前
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为之自由,自应受婚姻与家庭制度之制约。
此解释文所言即以上述婚姻之意义为法理基础,这也是为什麽大法官解释字第
362号(1994年8月29日)与552号(2002年12月13日)解释文都一再清楚
声明「维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之重要性的理由,目的都在於保障其
价值无可取代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盟约关系。
因此,婚姻关系不是一般的人伦关系(如亲子、兄弟、姊妹、师生、朋友、同
事、同道等等),而是最基本、不可取代、珍贵与特定的人伦关系;它是一切伦
理关系的根源,所有人伦关系都从婚姻关系衍生出来。
2.
据此,所谓的「同性婚姻」根本不是婚姻,它违反了构成婚姻的本质要件:
男女两性,也就是异性。所谓的「同性婚姻」其实是一种模仿男女两性婚姻但本
质上不是婚姻的假婚姻,最多是一种婚姻的类比(analogy),但本身不是婚姻。
我们不否定同性恋者渴望并爱恋同性对象的真实情感与爱情,我们甚至也不否
定同性恋者与其同性恋对象可以相互委身,彼此忠诚,共同生活一起。但,这都
不足以肯定有所谓的「同性婚姻」,因为婚姻不只是有性情感、性关系、相互委
身、彼此忠诚,共同生活一起。现实上,我们可以与任何一个人有性情感与性关
系,我们也可以与任何一个人相互委身、彼此忠诚并共同生活一起,但这都不足
以构成婚姻关系。
婚姻必须是符合能创生并延续人类生命、共构社会群体、维系伦常秩序、承传
文化价值的男女两性关系。这是婚姻的必要条件。[2]根本违反这个具有创生人
类新生命的基本男女两性关系者都不是婚姻,也因而都无法承担与创造婚姻能够
且应该承担与创造的责任与价值。所谓的「同性婚姻」完全违反能生养儿女的这
个婚姻之可能性,故其本质上不是婚姻。这不是歧视或偏见,而是事实。
因此,作为一个正常人,没有人会喜爱由自己的婚姻所生养的儿女缔结所谓的
「同性婚姻」,因这种「喜爱」显然有违自己正生活於其中且儿女所从出的两性
婚姻之常理,因而是一种不可理喻的「悖谬之喜」(paradoxical gay)。不唯个人
如此,国家社会亦复如此。
3.我们要提醒且强调,婚姻制度的变革绝不只是个人情感关系或表达形式的变
革,而是整个社会文化所赖以维系的基本人伦关系之变革。它不只改变「外在的」
人伦关系,使得人伦关系错乱(如同性恋婚姻家庭变乱了夫妻、父母、儿女等关
系),更混乱「内在的」人伦价值与意义,伦常价值与意义因而消失(如性禁忌
难以维持,也不再有意义,以致於各伦常关系随时可能因性关系而瓦解)。
请问,当一个社会认同有违常态自然之同性性关系为正常时,还有什麽性关系
可以被视为不正常以致於必须禁止?自然的、正常的、正当的、对的、好的性关
系当如何界定?其判准为何?又有何根据?我在〈论法律应保障的性关系与婚姻
制度:兼论同性伴侣法制化之法理疑议〉一文已清楚指出并质疑:
父女、母子或兄弟姊妹间的性行为有比同性性行为更不自然、更不合理
、更不可接受吗?父女、母子、兄妹、姊弟结婚比男男或女女结婚更不
可思议、更难想像吗?同性婚姻若可立法保障,上述家庭成员间的婚姻
为何立法禁止?根本理由何在?……我们总是要问,而且必须一再地问
:为什麽婚姻应有其伦常限制?而同性婚姻法或伴侣法没有抵触或毁坏
这些基本伦常关系吗?没有破坏基本伦常所要规范与保护的人性价值吗
?……将同性恋关系法制化,表示法律承认性关系可以极端多元到跨越
两性的界限,不限於男女关系。既然法律承认性关系可不限於最基本而
普遍的男女间,亦可男男或女女,那麽法律也就很难反对性关系也可不
限於任何一种特定关系。既然连违反我们自然常识与直觉的男男或女女
之性关系都被视为合法且当保障、协助,为什麽父女、母子、兄妹、姊
弟、祖孙、人兽等不可有性关系?一样,为何立法禁止与未成年人性交
?为何有通奸罪、重婚罪、强制性交罪?这里有什麽不可移易的道
理?[3]
显然,一旦同性性行为与同性婚姻被视为正常、正当、合理,且应立法保障。那
麽所有的性禁忌、伦常关系都成了不可能,也没意义,因而法律将没有任何规范
这些伦常关系与价值的稳固而不可置疑之法理基础。其後果可想而知。这也就是
上引我国大法官解释字第554号解释文所言「性行为自由……於不妨害社会秩序
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为之自由,自应受婚姻与家庭制度之制约」
之法理缘由。
鼓吹「同性婚姻」的同性恋运动者常辩称,他们没有要否定异性婚姻,而只是
要争取自己的婚姻权,与异性恋者一样享有结婚的权利。此言不真实,严重误导
大众。
要求国家社会认同甚至法制化「同性婚姻」本身就是对两性婚姻的否定,
即否定两性婚姻是唯一的婚姻形式,也否定两性婚姻所展现无可取代的人伦意义
与价值。国家社会一旦法制化「同性婚姻」,这无异宣告性关系没有特定的界限,
以及婚姻可以有多种形式,如此一来,则原则上所有性行为与婚姻都是可容许
的。因此,我们必须问:这样一个法制化「同性婚姻」的国家有何不可置疑的伦
理法则可用以教育、规范、刑罚其国民的性行为与婚姻?我们认为,完全没有!
4.无人有权任意变更天地法则、自然秩序与伦常价值。婚姻由男女两性构成属
天地法则、自然秩序与基本伦常,它超越国家权力,也超越个人权利,因而国家
不得任意对待与毁坏,人也无权对之恣意妄为。权力与权利若非基於永恒法则与
良善意志,则天下必大乱,伤害必到处流行,自由、平安、幸福必不可能。
因此,国家法律不但不应屈从流俗,尤其恶俗,更应拒斥之。如果法律不再维
系善良风俗与美好社会秩序,那麽法律不但失去当遵守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更公
然成为以法治权力助长国家社会混乱与不义之恶。这种法律我们不但没有义务遵
守,更有义务反抗。因此,国家之法制不应无限制地随民意起伏,因为民意如流
水,起伏不定,而必须有能确保国民享有尊严、自由、安全、幸福之生活的稳定
法理。
国家必须对其用以规范国民得以过公共生活的法律之原理、观念有一明确的定
义,使其法律具有可接受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为此,国家必须根据普遍人性、共
同理性与整体国民福祉(或人类福祉)来理解婚姻,而不是根据文化潮流、多数
民意或自由言论来解构婚姻。
5.如同我已指出的,重视人的生命而却忽视生育并延续人的生命的两性婚姻之
不可取代价值是不可思议的,价值逻辑错乱。[4]生命是最基本的,没有人的生
命,将没有人的一切其他价值,以致於生命权也是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不只是
有关生命不应被侵犯的消极权(negative rights),更是应协助生命使之卓越化的
积极权(positive rights),也就是福利权(welfare rights)。因此,一旦我们肯定
人享有生命权,我们就有义务积极协助人的生命使之卓越化,以致於我们也就有
义务保护、维系所有使人可卓越化其生命的条件与要素,使人的生命及其价值可
持续(sustainable)於世界之中。
认同所谓的「同性婚姻」并将之合法化,由此使自然、普遍的传统两性婚姻相
对化,使同性恋者享有缔结「同性婚姻」、抚养儿女、教育所谓同性恋价值观、
人生观等权利,这不但都无助於实质生命权的实现因而使人类更卓越化,反而威
胁毁坏人的生命尊严与价值。
6.现实观之,没有任何修改我国婚姻法以纳入所谓「同性婚姻」之必要,更无
另立所谓「同性婚姻法」之必要。无论修改现有之婚姻法使之包含所谓的「同性
婚姻」或另立所谓的「同性婚姻法」,都将变更与瓦解我国向所持守的婚姻价值
与秩序,社会之性爱与婚姻关系必因之解放大乱,伦常秩序也必因之混乱。
如果所谓的「同性婚姻」是正当合法的,则与之相关的同性恋人生观、性爱观、
家庭观、伦常观等也都是正当合法的,因而不可加以限制,甚至应鼓励施行并纳
入教育中。但我们应教育、鼓励同性爱情、性交、婚姻与家庭吗?我们有权将一
个弱小无知的孩子交给同性恋者去接受他们的同性恋生命观、性爱观、家庭观与
伦理观吗?我们有权对一个孩子进行这种人生实验吗?我们有权刻意剥夺一个
孩子享有正常家庭伦常并在正常家庭环境中成长的福利权吗?我们没有这种权
利!
7.同性恋者作为一个人,当然享有与其他一样的基本人权,而不应受歧视。但
缔结所谓的「同性婚姻」不是基本人权,正如近亲乱伦或人兽性交不是基本人权
一样。当代自由民主的法治社会已保留一定的私人空间去发展私人的亲密关系,
甚至包括同性恋行为,而不将同性恋行为刑罚化,同性恋运动者因而无权得寸进
尺地要求整个社会变更婚姻意义与制度以迎合他们少数人的乖异婚姻诉求。
权利不是无限制的,自由也是。没有应被尊重的无理权利,也没有应被包容的
反常自由。根据人伦与自然常理,我们不会认同父女、母子、兄弟姊妹有乱伦性
交权,我们不会认同人有通奸权,我们不会认同人有与未成年儿童性交权,我们
不会认同人有与兽性交权,我们不会认同人有集体杂交权,一样,我们也不会认
同人有同性性交权,更不会认同人有同性婚姻权。因这一切都违反显着之常理,
破坏社会与自然不可抗拒的秩序。
法律应保障同性恋者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但不应保障他们在性爱与婚姻上
的所有行为,其实这对异性恋者也一样。肯定同性恋者的基本人权与否定「同性
婚姻」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并无冲突,国家立法者与法律研议者须对此有所明辨。
8.因此,若同性恋者在财产、继承、医疗、工作、娱乐、受教育等等「哪个」
方面有不公平、被歧视的情况,则应在「那些」方面研议改进,使之享有公平的
权利待遇。但不应为了满足同性恋者奇特的性爱观、婚姻观、家庭观及其奇特的
权利诉求,而回头相对化已有的两性婚姻制度或另立奇特的婚姻制度。这不但没
有根本解决问题,反而制造更多问题;这不但没有建立新的伦常价值与秩序,反
而扰乱原有的伦常价值与秩序;这不但没有彰显「权利」应有的价值,反而扰乱
它的意义。
国家法律作为基本人权与社会伦常价值和秩序的维护者,不应在此关乎整个国
家社会永久福祉之婚姻家庭上纵容激进无根之奇说异论,冒进立法,陷国家於偏
激性爱风潮之风险中。基於国家社会之永久福祉,国家社会实无鼓励与保障所谓
「同性婚姻」之理,否则其关乎良善风俗、人伦常理、家庭婚姻秩序之法制系统
必自陷矛盾之中,自我解构,因而使整个法制系统失去稳固可信且融贯一致的法
理根据。
9.在我看来,同性恋运动者鼓吹「同性婚姻」已不只关乎维护自身的基本权利
而已,而更在於积极解构、改造普世正统的性爱观、婚姻观、伦常观、人生观与
价值观,使之更混乱(此常被美名为多元)。他们只在乎自己现在可以享有什麽
权利,而不在乎整个社会如何具有可持续性(sustainability);他们只在乎自己现
在是否拥有什麽自由,而不在乎整个人类社会的伦常系统与价值能否维持;他们
高喊自己的生命独特因而竭力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却不在乎唯一能正常生儿育女
的两性婚姻之独特意义与价值。显然,这不是一个朝着美善目标前进的良善社会
文化运动,而是一个把人类社会带向混乱无序的文化大革命。此事非同小可,有
理性与良知者不可不察,所有执政掌权者都必须戒慎之。
因此,我们要恳切地呼吁,我国政府、立法者与法律研议者当勇於抗拒偏激的
世界同性恋风潮,持守、保护人伦的基本价值与制度,让尊贵的人类生命及其价
值得以在无可取代的男女两性婚姻中延续、承传,不受扰乱与威胁。
* 作者为静宜大学生态人文学系哲学副教授,台湾大学哲学系兼任副教授。
[1] 柯志明,2012,《尊贵的人、婚姻与性》,新北市:圣经资源中心,页79-102。
[2] 现实上有一些婚姻因病或种种困难而无法生养儿女,这是例外,也是意外,
但并无根本违反婚婚的本质与意义。只要愿意,这些无法生养儿女的婚姻仍得以
收养孩子或主动照顾他人的孩子而实现其生养儿女的愿望,并给予其收养之儿女
完整的两性婚姻之意义与家庭生活,与其他能生养儿女之婚姻无异,有时甚至更
佳。相关论述,见《尊贵的人、婚姻与性》,页67-69。
[3] 《尊贵的人、婚姻与性》,页90-92。
[4] 《尊贵的人、婚姻与性》,页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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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14.37.128.248
※ 编辑: AirBa 来自: 114.37.128.248 (10/16 18:39)
※ 编辑: AirBa 来自: 114.37.128.248 (10/16 18:42)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转录者: AirBa (114.37.128.248), 时间: 10/16/2013 18:56:04
※ 编辑: AirBa 来自: 114.37.128.248 (10/16 18:57)
1F:→ LonelyRanger:他的逻辑很怪,拿婚姻权跟宗教信仰自由类比,这也能 10/16 19:45
2F:→ LonelyRanger:自圆其说? 10/16 19:45
他是基督徒,特别重视信仰自由。因为这是西方人的法律里面有特别多理论的部分。
※ 编辑: AirBa 来自: 114.37.128.248 (10/16 20:50)
3F:→ white9cat:基督徒的信仰自由好神秘啊...(拖着异教徒跟着守贞... 10/16 2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