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itlerk (ko)
看板lesb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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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Thu Oct 26 23:59:53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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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QZART (遗忘真实的美好) 看板: gay
标题: [时事] 大法官释字617号~~关於晶晶书库的大法官解释
时间: Thu Oct 26 22:26:11 2006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1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5年10月26日
解释争点
刑法第235条违宪?
解释文
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之言论及出版自由,旨在确保意见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
得充分资讯及实现自我之机会。性言论之表现与性资讯之流通,不问是否出於营利之目
的,亦应受上开宪法对言论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宪法对言论及出版自由之保障并非绝
对,应依其性质而有不同之保护范畴及限制之准则,国家於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意
旨之范围内,得以法律明确规定对之予以适当之限制。
为维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与社会风化,立法机关如制定法律加以规范,则释
宪者就立法者关於社会多数共通价值所为之判断,原则上应予尊重。惟为贯彻宪法第十
一条保障人民言论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为维护社会多数共通之性价值秩序所必要而得
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应对少数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与对社会风化之认知而形
诸为性言论表现或性资讯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谓散布、播送、贩卖、公然陈列猥亵之资讯或物
品,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之行为,系指对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兽性交等而无艺术
性、医学性或教育性价值之猥亵资讯或物品为传布,或对其他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
慾,而令一般人感觉不堪呈现於众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亵资讯或物品,未采取适当之
安全隔绝措施而传布,使一般人得以见闻之行为;同条第二项规定所谓意图散布、播送
、贩卖而制造、持有猥亵资讯、物品之行为,亦仅指意图传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兽
性交等而无艺术性、医学性或教育性价值之猥亵资讯或物品而制造、持有之行为,或对
其他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觉不堪呈现於众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
亵资讯或物品,意图不采取适当安全隔绝措施之传布,使一般人得以见闻而制造或持有
该等猥亵资讯、物品之情形,至对於制造、持有等原属散布、播送及贩卖等之预备行为
,拟制为与散布、播送及贩卖等传布性资讯或物品之构成要件行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
,乃属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条第三项规定针对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
及物品,不问属於犯人与否,一概没收,亦仅限於违反前二项规定之猥亵资讯附着物及
物品。依本解释意旨,上开规定对性言论之表现与性资讯之流通,并未为过度之封锁与
歧视,对人民言论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属合理,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要无不符
,并未违背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言论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所称猥亵之资讯、物品,其中「猥亵」虽属评价性之不确
定法律概念,然所谓猥亵,指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慾,其内容可与性器官、性行为
及性文化之描绘与论述联结,且须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碍於社会风化者为限(本院释字第四0七号解释参照),其意义并非一般人难以理
解,且为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
。
理由书
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之言论及出版自由,旨在确保意见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
得充分资讯及实现自我之机会。性言论之表现与性资讯之流通,不问是否出於营利之目
的,亦应受上开宪法对言论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宪法对言论及出版自由之保障并非绝
对,应依其性质而有不同之保护范畴及限制之准则,国家於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意
旨之范围内,得以法律明确规定对之予以适当之限制。
男女共营社会生活,其关於性言论、性资讯及性文化等之表现方式,有其历史背景
与文化差异,乃先於宪法与法律而存在,并逐渐形塑为社会多数人普遍认同之性观念及
行为模式,而客观成为风化者。社会风化之概念,常随社会发展、风俗变异而有所不同
。然其本质上既为各个社会多数人普遍认同之性观念及行为模式,自应由民意机关以多
数判断特定社会风化是否尚属社会共通价值而为社会秩序之一部分,始具有充分之民主
正当性。为维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与社会风化,立法机关如制定法律加以规范,
则释宪者就立法者关於社会多数共通价值所为之判断,原则上应予尊重。惟性言论与性
资讯,因阅听人不同之性认知而可能产生不同之效应,举凡不同社群之不同文化认知、
不同之生理及心理发展程度,对於不同种类及内容之性言论与性资讯,均可能产生不同
之反应。故为贯彻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言论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为维护社会多数共
通之性价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加以限制者外,仍应对少数性
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与对社会风化之认知而形诸为性言论表现或性资讯流通者,予
以保障。
有关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属於性言论或性资讯,如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慾,并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碍於社会风化者,谓之猥亵之言
论或出版品。猥亵之言论或出版品与艺术性、医学性、教育性等之言论或出版品之区别
,应就各该言论或出版品整体之特性及其目的而为观察,并依当时之社会一般观念定之
,本院释字第四0七号解释足资参照。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第一项)「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
、图画、声音、影像及其附着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二项)「前二项之文字、
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於犯人与否,没收之。」(第三项)是性资
讯或物品之阅听,在客观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
碍於社会风化者,对於平等和谐之社会性价值秩序显有危害。侵害此等社会共同价值秩
序之行为,即违反宪法上所保障之社会秩序,立法者制定法律加以管制,其管制目的核
属正当(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8, Part Ⅰ, Chapter 71, Section 1460、日
本刑法第一七五条可资参照)。又因其破坏社会性价值秩序,有其伦理可非难性,故以
刑罚宣示宪法维护平等和谐之性价值秩序,以实现宪法维持社会秩序之目的,其手段亦
属合理。另基於对少数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与对性风化认知而形诸为性言论表现
或性资讯流通者之保障,故以刑罚处罚之范围,应以维护社会多数共通之性价值秩序所
必要者为限。是前开规定第一项所谓散布、播送、贩卖、公然陈列猥亵之资讯、物品,
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行为,系指对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兽性交等而无艺术性、医
学性或教育性价值之猥亵资讯、物品为传布,或对其他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慾,而令一般
人感觉不堪呈现於众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亵资讯、物品,未采取适当之安全隔绝措施
(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标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场所等)而为传布,使一般人得以见闻
之行为;同条第二项规定所谓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猥亵资讯、物品之行
为,亦仅指意图传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兽性交等而无艺术性、医学性或教育性价值
之猥亵资讯或物品而制造、持有之行为,或对其他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慾,而令一
般人感觉不堪呈现於众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亵资讯、物品,意图不采取适当安全隔绝
措施之传布,使一般人得以见闻,而制造或持有该等猥亵资讯、物品之情形,至於对於
制造与持有等原属散布、播送及贩卖等之预备行为,拟制为与散布、播送及贩卖等传布
性资讯或物品之构成要件行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属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条第三项
规定针对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於犯人与否,一概没
收,亦仅限於违反前二项规定之猥亵资讯附着物及物品。依本解释意旨,上开规定对性
言论之表现与性资讯之自由流通,并未为过度之封锁与歧视,对人民言论及出版自由之
限制尚属合理,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要无不符,并未违背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
民言论及出版自由之本旨。至性言论之表现与性资讯之流通,是否有害社会多数人普遍
认同之性观念或性道德感情,常随社会发展、风俗变异而有所不同。法官於审判时,应
依本解释意旨,衡酌具体案情,判断个别案件是否已达猥亵而应予处罚之程度;又儿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特别
法,其适用不受本解释之影响,均并予指明。
立法者为求规范之普遍适用而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者,观诸立法目的与法规范体系
整体关联,若其意义非难以理解,且所涵摄之个案事实为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
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即与法律明确性原则不相违背,迭经本院释字第四三二号、第
五二一号、第五九四号及第六0二号解释阐释在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所称猥亵
之资讯、物品,其中「猥亵」虽属评价性之不确定法律概念,然所谓猥亵,指客观上足
以刺激或满足性慾,其内容可与性器官、性行为及性文化之描绘与论述联结,且须以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碍於社会风化者为限(本院释字第
四0七号解释参照),其意义并非一般人难以理解,且为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
司法审查加以确认,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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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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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F:推 darkborder:真的推荐大家有空看看许大法官玉秀的不同意见书 10/27 18:47
13F:→ darkborder:通常释宪案中的不同意见书 反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 10/27 1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