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jiiiiii (UCCU)
看板dog
标题Re: [爆卦] 大叶大学同学疑似虐狗
时间Fri May 14 10:58:21 2021
首先呢是不是网路霸凌,相信大家各有见解啦
我个人觉得可怜的狗(们)的确没有受到很好的对待 单从这刑事判决内文能知悉的就是
没人能顾着的时候狗大概就是被绑在门外、会晒到太阳、水和食物很可能无法保证、
有被目击过寒流还冷水澡在外面发抖等乾、遛狗行为不当等等
其他的生病的部份就不确定情况如何了,但生活环境如此艰苦对病情应该也不是好事吧
这份上诉判决简单来说就是主要的那位被告因为发文内容因夸大(我觉得的确有些夸饰)
造成原告觉得被网路霸凌(妨害名誉)
以判决内文来看,证人部份有些看起来是原告朋友们和房东
证据部份有些是原告被告的对话纪录,有些是被告自己承认的东西
对被告最不利的部份是他发文夸饰的说虐狗、天天、死因大概不是饿死就是渴死的吧等等
而他发文的凭据有相当比例是臆测、有少部份可能是乱讲(听房东说)
法官呢觉得被告言语不实,也没尽查证义务就乱发文,妨害名誉确定啦
不过说真的,我是觉得其中有些部份蛮...嗯... 嗯...
总之发文须谨慎啊。
你各位要靠北别人虐狗前一定要有审慎的查证、留下证据证明人家虐狗阿
你发文说人家的狗大概是饿死渴死前,一定要去查人家真正死因啊
有几分证据说几分话阿,你看到几次的事情哪怕你觉得是常态,也不能说「天天ooxx」啊
--
所以之前情况,我猜测被告大概是对於那户好几只狗的遭遇很不忍
甚至还去加原告的line聊狗的情况还说想亲自去拜访或请对方带过来...
然後发文之後一直到诉讼期间,看来被告还是对狗的关注比对人多...囧所以
被告:
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她与当初PO文造谣她的人在调解庭上见面,但霸凌
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她与当初PO文造谣她的人在调解庭上见面,但霸凌者却说
「我只想跟狗道歉,我赔你一包狗饲料」,对於造谣林芳语,毫无悔改之心。
→以判决内文来说,被告也是坚称自己是讲事实,呵呵,当然不觉得造谣啦~
上一篇文章说 这位【被指控虐狗】当事人林芳语,法院认证狗是病死的。
正确来说是饲主有提出「宠物死亡除户证明1份」,内写宠物是病死的
我是没办过这个业务,但申请书上病死可以自己勾...
有没有其他证明(ex传兽医当证人?有什麽死亡诊断书?bla)不知道
所以,所谓的法院认证嘛...
然後就算是病死,我觉得也无法忽视本来生活环境不太好的部份...
-- 原po:
那麽事实真相很明确了,接下来各位爱狗人士,希望未来各位,
可以当柯南侦探,可以想办法查事实真相查证据,
但是攻击前是不是应该确认自己有没有因为错误的爱狗认知而害到人?
(你以为在替狗发声,实际上你骂的人比你还爱狗,
你的无证据谩骂只会害人,根本没有帮到狗)
→
我是觉得被告看起来是有经过相当的观察了,但他发文有些夸饰也是事实就是了
--
以下是判决原文没删减 黄色绿色亮白色算是给需要快速看过去的人关注的部份
红色是我的os 哈哈
裁判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47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誉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 106年度上易字第747号
上 诉 人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陈庆錡
选任辩护人 洪翰今律师
被 告 刘于瑄
上列上诉人因妨害名誉案件,不服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8号中华民国106年
5月10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105年度侦字第3617号、105年
度复侦字第4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犯罪事实
一、陈庆錡意图散布於众,基於诽谤之犯意,於民国105年3月6日11时4分许,在彰化县○
○市○○路○段000号租屋处,利用网际网路登入脸书之社群网站後,在该网站「红城岁
月」群组社团之可供经审核进入之该校学生或教职员之不特定多数人浏览之网路页面,以
昵称「EasonChen」发表「…上一只死在我们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饿死就是渴死吧,…我
在这里住一个学期了,那只死掉的贵宾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狈请问各位爱狗人士,你们有听
过贵宾每天惨叫吗?我知道教育狗的时候,只有在处罚或是被虐的时候才会发出惨叫声,
老子是听一个学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只死掉的狗平常生活的见证人…我不是针对主人有
偏见,而是这样虐狗我很有意见」及张贴如附件所示之照片,公开指摘林芳语虐待该死亡
之贵宾狗,足以损害林芳语之人格及社会评价。
二、案经林芳语诉由彰化县警察局员林分局报告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
理由
壹、有罪方面:
一、证据能力之说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4之规定,
而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
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又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於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
法第159条之5定有明文。经查,本判决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
述,对被告而言,性质上属传闻证据,惟上诉人即被告陈庆錡(下称被告陈庆錡)及其选
任辩护人均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之情
形,本院审酌上开证据作成时之情况,尚无违法取证或不当之情形,且均与本案之待证事
实间复具有相当之关联性,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揆诸上开规定,应认本案後述所引之
其余传闻证据,自有证据能力。
㈢又传闻法则乃对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而为之规范。本判决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证据,无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规定传闻法则之适用,因与本案待证事实具
有关联性,且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为证据。
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陈庆錡坦承於前揭时、地,登入脸书「红城岁月」网页,以昵称「EasonChen」
发表如前揭文章及张贴附件之照片等情不讳,惟矢口否认有何诽谤之犯行,辩称:伊发表
文章心里想的是告诉人,但伊没有指明是告诉人,伊讲的是事实云云(见原审卷第48页)
辩称:我发文其实是说你,但我又没真说你是谁,而且我讲的是事实好不好
。然查:
㈠被告陈庆錡於105年3月6日11时4分许,在彰化县○○市○○路○段000号租屋处,利用
网际网路登入脸书之社群网站後,在该网站「红城岁月」群组社团网路页面,以昵称「
EasonChen」发表前揭文章及张贴附件之照片之事实,业据被告陈庆錡供承在卷,并有该
文章及照片在卷可稽(见105年度侦字第2818号卷《下称侦卷㈠》第7页,105年度复侦字
第4号卷《下称复侦卷》第13、14页),应可认定。又「红城岁月」脸书系大叶大学教官
发起之群组社团,主要协助同学解决生活问题,使教官得以公告讯息之平台,欲进入群组
须为该校学生或教职员,经审核後,得以进入乙节,亦据证人苏天立证称:伊已经自大叶
大学毕业,还是红城岁月成员,毕业学长姐都还是可以进入等语甚详(见原审卷第143页
),并有大叶大学106年1月12日函在卷可稽(见原审卷第72页)。再参酌於被告陈庆錡发
表前揭文章後,於同日11时6分即有944人回应,亦有脸书画面截图在卷可凭(见复侦卷第
15页),是该「红城岁月」脸书网站系不特定多数人得以登入见闻,被告陈庆錡有将前述
事项,传播於不特定多数人,使大众周知之意图及行为甚明。
不是个板自言自语也不是私密小群组发文喔,是能让不特定多数人看的地方发文喔
㈡被告陈庆錡在「红城岁月」群组所发表前揭文章,已使多数人得以知悉文章、照片所指
之饲主系指告诉人方面:⒈证人即告诉人於原审审理时证称:被告陈庆錡一发文後,就有
同学传给伊看,…被告陈庆錡张贴照片中的狗是伊的,家门也是伊的,且伊朋友李若瑄第
一时间就密伊,代表大家也都觉得那是伊,很多人知道伊住在那里,伊几乎每个系的人都
有认识,大家也都知道伊有养狗,伊以前上课曾经带狗去学校,…伊曾在脸书张贴伊所饲
养死掉贵宾狗的照片,复侦卷第66页2015年12月25日(文字、照片)就是伊张贴,伊带回
上开死掉那只贵宾狗回宿舍不久,伊有跟其他同学在伊宿舍烤肉等语(见原审卷第88、91
、92、151、152页);证人苏天立於原审审理时证称:伊看到被告陈庆錡发文及照片就通
知告诉人,且伊当下看到的讯息,上面留言也些人提到饲主是工业设计系二年级的同学,
…告诉人的同学常常会来宿舍找告诉人,宿舍门口椅子、地板上铝制的器具都是告诉人门
口才会有等语(见原审卷第143、144、146页);证人李若瑄於原审审理时证称:伊就读
大叶大学工业设计系三年级,有加入红城岁月网站,伊有在红城岁月看过本案贴文,伊可
以判断讲的饲主是谁,只要有去过告诉人宿舍的人就可以看得出来那个环境是告诉人的宿
舍,认识告诉人的就知道告诉人有养一只狗叫洋洋,就伊所知,有一起去过告诉人宿舍做
过作业的人就知道,包括李炘、苏天立、林宜静,其他人伊不知道名字,去过她宿舍的人
蛮多的,伊看到这个贴文後,第一时间有打电话给告诉人,跟她说她的狗被贴在红城岁月
,叫她赶快去看,伊认得被告陈庆錡张贴照片中的狗是告诉人养的,告诉人在被告陈庆錡
张贴本案文章前,曾经在脸书发文张贴所养狗的照片等语(见原审卷第148、149页);证
人李炘於原审审理时证称:伊就读大叶大学工业设计系三年级,有加入红城岁月网站,伊
有在红城岁月看过本案贴文,是差不多该文章张贴(当日)中午的时候,伊可以判断文章
中所讲饲主是指告诉人,伊每天都会经过告诉人宿舍,有时候也会去告诉人宿舍载告诉人
,看到照片拍到的宿舍就知道是告诉人,且贴文上有写洋洋,告诉人的狗名字叫洋洋,看
宿舍周遭环境,所以可以判断,如果是认识告诉人的应该都知道,因为会知道告诉人的狗
叫洋洋,而且有去告诉人宿舍应该也会知道,就伊所知,李若瑄、林宜静看到贴文就会知
道指告诉人,伊曾经於被告陈庆錡贴文前,在脸书看过告诉人的朋友有在告诉人宿舍烤肉
打卡,伊看到这个贴文後,有打电话问告诉人怎麽会有人贴这篇文章等语(见原审卷第
149、150页);证人林君翰於原审审理时证称:伊看过被告陈庆錡发表之上开文章,伊看
得出来是在哪里,因为这是伊住的宿舍,也看得出是在讲告诉人,因伊住在对面,伊住的
宿舍有6户,只有1户不是大叶大学学生等语(见原审卷第104、107页)。另被告陈庆錡亦
自承:前揭证人证称告诉人宿舍烤肉之事,当天告诉人宿舍有办活动,很多人等语(见原
审卷第154页)。可知证人苏天立、李若瑄、李炘、林君翰等人,在「红城岁月」见被告
所发表之文章内容已具体指出宠物名为「洋洋」,且依该文章所附宿舍照片外观、摆放之
椅子及铝制器具等物品,举凡曾经前往告诉人宿舍之人,包括同住该区宿舍、曾前往告诉
人宿舍制作作业、经过该宿舍,甚或参与告诉人在该宿舍举办烤肉聚餐之人,均可自宠物
名、宿舍外观及周遭环境等情节,判断被告陈庆錡於该文章所指之人即为被告。况曾经前
往告诉人宿舍、见过告诉人所饲养之贵宾狗者,并非少数,其等依被告陈庆錡所张贴文章
、照片,确已知悉所指饲主系指告诉人。再参酌於被告陈庆錡发文後当日,回应者包括案
外人周子为回应称「主人对他人前人後差很大」(见复侦卷第19页)、案外人黄侑儒回应
称「想知道真相请去问问看住附近的同学吧」(见复侦卷第20页),另案外人吴盈颉回应
称「她是一个比起其他人,算是目前人生胜利组吧」(见复侦卷第98页),均可见其等应
知悉被告陈庆錡发文所指饲主即系告诉人。
⒉辩护人於原审虽称:是因为告诉人发表澄清文,大家才知道被告陈庆錡发文所指虐狗事
情是指告诉人云云(见原审卷第112页反面)。然告诉人於原审审理时证称:伊是於被告
陈庆錡发文2、3天後才发文澄清等语(见原审卷第112、113页),且卷附告诉人澄清发文
之翻拍画面显示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见复侦卷第107页),再依卷附署名「治凯」之人
於3月6日13时17分贴文称「抱歉饲主目前不想在红城上引战,等事後会出来给个交代的」
等语(见复侦卷第26页),可知告诉人称其系於数日後始发文澄清之情节,应可采信。况
证人苏天立、李若瑄、李炘、林君翰均系於被告陈庆錡发文後随即看到,均非因告诉人张
贴澄清文始得知,且案外人周子为、黄侑儒系於被告陈庆錡发文後,旋於当日12时17分、
13时回应,足见其等并非因告诉人於105年3月10日发文澄清而知悉饲主为何人,辩护人前
揭辩护,尚难凭采。另证人柯沣泯虽证称:伊看到被告陈庆錡发文,并不知道文章是在讲
谁等语(见原审卷第102页),且辩护人於本院尚称:「观之系争文章之回应者:⒈庆骏
『他妈的那个垃圾?』。⒉FangLingLiu『看到火都来了…哪个垃圾求肉搜』。⒊谢佳臻
『太扯…』。⒋董怡秀『太扯了啦…』。⒌萧玮伶『太夸张了啦』等等回应者之回应,均
不知系争文章所指之人即为告诉人」云云(见本院卷第19页),此部分固足认定证人柯沣
泯、案外人「庆骏」、「FangLingLiu」、「谢佳臻」、「董怡秀」及「萧玮伶」於阅览
被告陈庆錡所发表之文章後,不知该文所指饲主即为告诉人,惟被告陈庆錡明知「红城岁
月」群组社团为大叶大学学生及教职员等不特定多数人均可浏览之网路页面,竟仍将该文
章发表在「红城岁月」,显有将前开文章所指情事,传播於不特定人,使大众知悉之意思
,此与散布於众之构成要件相当。纵证人柯沣泯等人不知被告陈庆錡所指何人,仍无从为
有利於被告陈庆錡之认定,并此说明。
㈢被告陈庆錡於贴文中称「…上一只死在我们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饿死就是渴死吧,…我
在这里住一个学期了,那只死掉的贵宾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狈请问各位爱狗人士,你们有听
过贵宾每天惨叫吗?我知道教育狗的时候,只有在处罚或是被虐的时候才会发出惨叫声,
老子是听一个学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只死掉的狗平常生活的见证人…我不是针对主人有
偏见,而是这样虐狗我很有意见」,经查:
⒈被告陈庆錡贴文中所指告诉人饲养第2只死亡之贵宾狗,系以苏天立为饲主名义领养,
死亡之原因系疾病死亡,此经告诉人及证人苏天立於原审证述明确(见原审卷第86、87、
142、143、147页),
并有宠物死亡除户证明1份在可稽(见复侦卷第11页),应可认定。
⒉至於被告陈庆錡於侦讯中辩称:「(问:你如何判断依照你所看情况,狗是你所写渴死
或饿死?)房东说他都会去巡视环境,都会去喂食水,他说他已经很多天没有看到洋洋有
食物跟水可以食用,所以伊才会猜测洋洋不是渴死就是饿死」云云(见复侦卷第154页反
面)。然证人即房东施清通於原审审理时证称:伊基本上周一到六几乎每天都会去宿舍,
假日有时候出去玩就比较少去,伊知道告诉人有在宿舍养狗,伊去宿舍就是打扫外面清洁
,没有长时间在那边,伊观察是告诉人出去会把狗挂在门把,何时回来伊不太晓得,偶尔
知道她会挂在外面,会出去多久,回来怎麽处理伊不知道。(问:你看到告诉人把狗挂在
那边时,有食物或水在旁边吗?)平常伊没有特别留意。(问:除了那一次以外,你其他
没有特别留意?)没有,房间门前伊就不会刻意去帮他们打扫,伊只是打扫花园草坪的部
分。(问:你有曾经帮这只狗喂过水吗?)没有,告诉人之前刚来时有叫伊帮她照顾几天
,伊不太喜欢她们养狗,所以伊没有答应他们,伊也没有去装过水喂狗。(问:发现狗死
掉那天之前,你最後一次看到狗是隔几天?)应该是过年前,应该有10几天。(问:你看
到牠死掉,距离10几天以前,你最後一次看到牠,这段时间,狗有没有食物吃,有没有水
喝,你不知道,因为你没有去?)没有,因为过年除夕到狗死的这段期间伊没有去等语(
见原审卷第110、111页),且被告陈庆錡对证人施清通所证上情亦不否认(见原审卷第
112页),可见证人施清通於告诉人所饲养之狗死亡当日之前,并未留意狗有无食物吃、
有无水喝,亦未曾喂食狗食物或水,
是被告陈庆錡前揭所辩,显非事实。至辩护人虽辩护
称:该只狗死亡时,没有水及食物,故被告陈庆錡合理推测是渴死或饿死云云,然此与被
告於侦讯中所辩经房东告知内容,已有不符。况证人施清通於原审审理时证称:狗死的那
天旁边是有水盆跟食物,水盆里面没有水,绳子跟水盆位置是勾不到,不知道是不是狗踢
开,食物部分,要装给牠吃的没有了,有一些散在地上等语(见原审卷第110页),可知
该只狗死亡时,地上还是有散落食物,并非没有食物可吃,是被告陈庆錡未经稍加求证该
只狗死亡之原因,即轻率上网刊登文章,指摘告诉人所养之宠物死亡「原因大概不是饿死
就是渴死吧」之情,无异系出自於被告陈庆錡自行杜撰。
这段有些字我看不太懂,我的理解是人不在的时候可怜的狗会被绑在门边
被告嘴炮说房东讲狗没食物没水,但上法院房东说我没讲过阿我人跟本不在我也没注意
被告:好吧对啦我乱讲的啦,但狗死的时候就真的那样阿
房东:死的那天水盆没水、食物有一些散在地上啦,不知道怎麽回事
法官:...总之就整段算被告嘴炮的
⒊又被告陈庆錡於104年8月20日与告诉人有如下之Line通讯对内容(错别字及用语全文照
录):
陈庆錡:纯种的贵宾狗吗感觉很神经质
告诉人:叫叫狗儿不知道欸他昨天才突然这样他以前是拉绳子就会叫
陈庆錡:不是昨天吧哈哈我在这【偶尔】会听到她的惨叫
告诉人:昨天叫的很夸张但不知道为什麽厄…
陈庆錡:之前会听到好像是後面的柴犬可是叫很惨的是你们家的
告诉人:怎麽样叫很惨阿
陈庆錡:像刚刚那样叫感觉很惨不是普通的旺旺叫
告诉人:我没有碰他啊他就这样不知道在怕什麽叫到我都怕了
陈庆錡:神经质的狗你们那里的第一间是住社会人士怕吵到他们
告诉人:好啦不要骂他啦他可能以前遇到坏人打他他现在才会这样
陈庆錡:流浪狗吗
告诉人:你认识吗
陈庆錡:没有骂他拉
告诉人:喔对啊流浪狗
陈庆錡:只是我遇过的贵宾都很神经乱叫很常被贬扁
告诉人:她原本不会但是昨天就很丢搞
陈庆錡:不认识房东说那里太吵可能会说一下
告诉人:房东什麽时候说的
陈庆錡:想说都过10点了跟你说一下哈哈天粒回家的关系吗哈哈哈我之前有去看後面房东
有说过这样
告诉人:哪里後面??
陈庆錡:你们那排算我的後面哈哈
告诉人:真的假的汪汪汪不是的欸不是他欸
陈庆錡:可能要教吧我知道阿~我知道惨叫的是他哈哈哈
告诉人:我也没在打他阿看她都窝在门边
陈庆錡:我知道啦~只是要教贵宾蛮难教的没有从小教很难而且你又说他是捡回来的可能
要多花点心思教他~有抗议在说吧哈哈想说会吵到别人就探头看一看你有想做甚
麽阿
告诉人:没有只是不知道为什麽羊羊一直叫
陈庆錡:我可以看看吗
告诉人:你要看神马
陈庆錡:狗狗阿
告诉人:现在喔?
陈庆錡:不方便没关系
告诉人:是还好啦不过他还是会叫
陈庆錡:那我过去门口帮我开门吗
告诉人:不可以进来啦我房间很乱
陈庆錡:还是你要带过来?
告诉人:等一下你还要看她吗
陈庆錡:不然我要看你吗也是可拉哈哈
告诉人:没有啦
陈庆錡:可以看你方便
告诉人:没有啊你想不想要看
陈庆錡:如果太麻烦不免强你带他出来
告诉人:到底
陈庆錡:好啦带过来
且上开对话中双方所指告诉人饲养之贵宾狗,即为本案被告陈庆錡发文中所指告诉人饲养
死去之第二只贵宾狗等情,业经告诉人证述在卷(见原审卷第153页反面),并为被告陈
庆錡所是认(见原审卷第154页),复有卷附Line翻拍照片张8张可稽(见原审卷第31至38
页),可知被告陈庆錡於105年3月6日11时4分发文前之104年8月20日,已经由通讯软体
Line与告诉人之对话,得悉告诉人所饲养之该只死掉之贵宾狗会不知缘由地惨叫,并非遭
被虐待或处罚,且在对话中向告诉人具体表示其系「偶尔」听见惨叫,此与被告陈庆錡於
文中所称之「那只死掉的贵宾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狈」、「你们有听过贵宾每天惨叫吗?」
情节有异。再者,被告陈庆錡於侦讯中辩称:伊一个礼拜至少5天都可以听到狗凄厉的叫
声云云(见复侦卷第155页),惟於原审审理时则改称:伊每天都有听到惨叫声云云(见
原审卷第181页反面),前後所辩不一,亦与前揭104年8月20日与告诉人之Line对话不符
,自非可采。另证人林君翰於原审审理时证称:伊住在告诉人宿舍斜对面,伊有听过狗的
惨叫声,时间不是很有印象,不会很多次,伊住在告诉人对面,所听到的惨叫声不会扰乱
伊生活,…陈庆錡是住在隔壁户,中间隔一道墙,陈庆錡一周大概去找伊2、3次等语(见
原审卷第106至108页);证人施清通於原审审理时证称:伊一般都是傍晚去宿舍,大概有
1、2次会听到狗比较尖锐的叫声,不晓得是什麽原因叫,…陈庆錡与告诉人宿舍隔一道墙
,如果陈庆錡浴室门没有关,狗叫声比较大,如果在浴室可能会听到,在房间里要很专注
才听得到,就算狗叫很大声也要很专注,如果在房间里面,厕所门开着稍微还可以听得到
,有关就不见得听得到等语(见原审卷第111页)。从而,住在告诉人斜对面之林君翰,
尚且证称听到狗叫声不会很多次,也不会扰乱其生活,且房东施清通亦证称被告陈庆錡所
在宿舍要听到告诉人宿舍狗叫声之种种条件,均与被告陈庆錡所辩每天都有听到狗惨叫声
云云不符,是被告陈庆錡所辩,洵非可采。
⒋此外,被告陈庆錡於原审审理时辩称:(问:为何会在贴文中称说,死掉这只狗,每天
生活非常狼狈?)因伊到林君翰宿舍,看到死掉的这只狗都放在告诉人的门口,冬天寒流
时洗澡全身湿了在外面抖,还有饿到在啃食木炭,且带狗去大小便是拖行方式云云。然被
告陈庆錡见冬天洗澡狗在外面抖有3次、啃食木头是1次、拖行大小便2次,此为被告陈庆
錡所自承(见原审卷第181页反面),可知纵有此类情形,依被告陈庆錡主观所知,亦非
每天如此,而
被告陈庆錡却於文中载称「我在这里住一个学期了,那只死掉的贵宾狗每天
生活非常狼狈」,并於文末称「这样虐狗我很有意见」,具体指诉告诉人有「虐狗」情事
,实系被告陈庆錡夸大事实之言论,被告辩称所指摘内容为事实,尚难采信。
整大段看下来我是觉得有些部份... 该怎麽说呢
当然有较大可能是被告夸大事实啦
但我不禁会想,偶尔就能看到疑似虐狗的情况,那真的是偶尔吗还是只是别次没被看到
洗澡本来就不会每天,寒流也不会每天来,这本来就不是每天都会出现的事情
饿到啃木炭更是无法想像(联想到死亡当天没水、食物散在地上,後面有提到会被日晒)
唉
还有一点是,其实这一段在讲的狗,(名义上)饲主是前面段落的证人苏天立
但总之法官最後是认为被告夸张事实之言论太多所以被告说的事实都不是事实啦
㈣按
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
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惟为兼
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条第1项及第2项诽谤罪即系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为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
权利所必要,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条第1项规定:
「意图散布於众,
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是诽谤罪之构成要件,主观上行为
人必须具有散布於众之意图及诽谤之故意;客观上行为人所指摘或传述之事,必须属於足
以损害他人名誉之具体事件。所谓「散布於众之意图」,乃指行为人有将指摘或传述内容
传播於不特定多数人,使大众周知之意图。所谓诽谤故意,系指行为人对其指摘或传述之
事足以损害他人名誉有所认识,并且进而决意加以指摘或传述该事件具体内容之主观犯罪
故意,而不论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谓「具体事件」,则指行为人所指摘或传
述者,系具体事实或系事实与意见表达夹叙夹论之情形(参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9号解释
吴庚大法官协同意见书);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图画而犯之,因流传显较单纯以口头方式
为广,则为刑法第310条第2项加重毁谤罪所律。本案被告陈庆錡张贴「…上一只死在我们
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饿死就是渴死吧,…我在这里住一个学期了,那只死掉的贵宾每天的
生活非常狼狈请问各位爱狗人士,你们有听过贵宾每天惨叫吗?我知道教育狗的时候,只
有在处罚或是被虐的时候才会发出惨叫声,老子是听一个学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只死掉
的狗平常生活的见证人…我不是针对主人有偏见,而是这样虐狗我很有意见」,综观前後
文字描述,显系指摘告诉人虐待贵宾狗,非仅抽象事实,亦非意见或价值判断之表示,显
属具体事件,且上开指摘内容,旋在红城岁月引起广大挞伐,有卷附网路资料在卷可稽(
见复侦卷第15至35页),确有使告诉人名声产生负面评价,足以损害告诉人之名誉。
㈤次按刑法第310条第3项前段规定
「对於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基
於「真实抗辩原则」所定,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
,
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
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之刑责相绳,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条第3项与宪法保障言论自
由之旨趣并无抵触,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09号解释文已阐释宪法对言论自由保障与
国家以刑罚公权力介入言论自由保障之界线。而由上揭解释意旨以观,仅在减轻被告证明
其言论,即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为真实之举证责任,但被告仍须提出「证据资料」,证明
有理由确信其所为言论(即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为真实,否则仍可构成诽谤罪刑责。而
「证据资料」系言论之依据,此所指「证据资料」应系真正,或虽非真正,但其提出并非
因恶意或重大轻率前提下,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为人就其发表之
言论所凭之证据资料,虽非真正,但其提出过程并非因恶意或重大轻率,而有相当理由确
信其为真正,且应就所提出之证据资料,说明依何理由确信所发表言论之内容为真实,始
可免除诽谤罪责;
若行为人就其发表之言论所凭之证据资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过程有恶
意或重大轻率情形,只凭主观判断而杜撰或夸大事实,公然以贬抑言词散布谣言、传播虚
构具体事实为不实陈述,而达於诽谤他人名誉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诽谤罪责(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号判决可资参照)。又针对特定事项,依个人价值判断所提出之主观
意见、评论或批判,此种意见表达,仍须符合该条第3款「以善意发表言论,对於可受公
评之事为适当评论」,即所谓「合理评论原则」之规定,始得据以阻却违法。易言之,宪
法对於「事实陈述」之言论,系透过「实质(真正)恶意原则」予以保障,对於「意见表
达」之言论,则透过「合理评论原则」,亦即「以善意发表言论,对於可受公评之事为适
当评论」之诽谤罪阻却违法事由,赋与绝对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号判决意
旨参照)。被告陈庆錡在「红城岁月」群组社团之贴文中称「…上一只死在我们宿舍,原
因大概不是饿死就是渴死吧,…我在这里住一个学期了,那只死掉的贵宾每天的生活非常
狼狈请问各位爱狗人士,你们有听过贵宾每天惨叫吗?我知道教育狗的时候,只有在处罚
或是被虐的时候才会发出惨叫声,老子是听一个学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只死掉的狗平常
生活的见证人…我不是针对主人有偏见,而是这样虐狗我很有意见」等情,均涉及具体事
实之陈述,而非单纯出於个人价值判断或评论。是以,
被告所为是否该当诽谤罪之要件,
应系以被告是否具有「实质(真正)恶意」为断,而非依「合理评论原则」析论其意见表
达有无逾越合理界限。查,
告诉人所饲养该只死亡之贵宾狗,系因疾病死亡,被告陈庆錡
未经稍加求证於当事人,即自己臆测系饿死或渴死,轻率上网发表;
又被告陈庆錡於104
年8月20日与告诉人以Line对话後,已明知该只贵宾狗仅系偶尔吠叫,尚非「每天的生活
非常狼狈」、「每天惨叫」,且经由告诉人说明後,明知该只贵宾狗系不知缘由地惨叫,
而非遭告诉人处罚或虐待,惟於文章中记载「请问各位爱狗人士,你们有听过贵宾每天惨
叫吗?我知道教育狗的时候,只有在处罚或是被虐的时候才会发出惨叫声,老子是听一个
学期早中晚」,甚於文末载称对告诉人「虐狗」有意见,且所辩称其听闻贵宾狗惨叫之频
率,亦与前揭㈢之⒊之⑴事证相左,均足认被告陈庆錡系凭主观判断而杜撰或夸大事实,
则本案仅涉及事实真伪之问题,亦与可受公评与否并无关联。
我是对这段是有点意见... 不过总之是法官说了算
㈥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系不容剥夺之权利,无庸置疑,然言论自由权利之保障,应限定在
正当之权利行使,不能使他人名誉因而受到损害,此亦为现代宪政国家之基本理念。以发
表文章陈述事件发生经过,必有其事实或立论根据为凭,非得以虚拟杜撰或造假陈词,假
言论自由之名,行诋毁他人名誉之实,特别系网际网路发达之现今,流传更为迅速而无远
弗届,被告陈庆錡在网路刊登之文章内容,夸大情节而引起红城岁月网友挞伐,已毁损告
诉人名誉,难认系应受言论自由保障之正当权利行使。综上,本案无从认被告陈庆錡有何
相当之理由确信上网刊登之文章内容系属事实,其上网刊登文章及照片,指摘告诉人虐狗
之不实具体事件,足以毁损告诉人之名誉,应属无疑。
㈦综上,本案事证明确,被告陈庆錡犯行,洵堪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三、核被告陈庆錡所为,系犯刑法第310条第2项之加重诽谤罪。
四、原审以被告犯罪事证明确,因予适用刑法第310条第2项、第41条第1项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条之1第1项、第2项前段等规定,并审酌被告陈庆錡利用红城岁月网路,散布损及
告诉人名誉之不实文章,在红城岁月引起广大负面讨论,严重损害告诉诉人之名声,造成
告诉人身心受创非微,且被告陈庆錡犯後否认犯行,未能赔偿告诉人之损害,兼衡被告陈
庆錡无前科,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陈之就学状况,现无工作
,有爷爷、奶奶、父、母亲、1个弟弟、1个妹妹,未婚等一切情状,量处有期徒刑3月及
谕知如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再就陈庆錡於贴文中之部分言论为不另为无罪之谕知(详後
述)。经核原审之认事用法及量刑均无不当,应予维持。被告上诉意旨犹执前词否认犯罪
,然本院认被告上诉意旨所指各节,经核均非有理由,应予驳回其之上诉。
五、不另为无罪部分:
㈠公诉意旨另认:被告陈庆錡於前开贴文中,另记载「…下面的照片是第三只的洋洋,把
它关在外面,没东西吃没水喝,猛晒太阳」等语,足以毁损告诉人之名誉。因认被告陈庆
錡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10条第2项之加重诽谤罪嫌。
㈡被告陈庆錡固不否认於上开贴文中,另有记载前揭文字,惟坚词否认有何加重诽谤犯行
,辩称:此为伊於105年3月6日贴文当日亲眼看到的等语。经查,告诉人於105年3月516时
许返回嘉义,将狗放在宿舍门外,并委托苏天立照顾,苏天立仅於3月5日晚上去放水及食
物给狗喝、吃等情,业经告诉人、证人苏天立於原审审理时证述明确(见原审卷第88、
143、145页),且观诸被告陈庆錡所张贴照片(见复侦卷第13、14页),该狗食用碗内确
实没有饲料、水,且有阳光照射狗,是被告陈庆錡此部分文字记载,难认有何不实。是就
此部分,尚不足以认定被告陈庆錡有涉犯加重毁谤之罪嫌,本应为无罪之谕知,然因公诉
意旨认就此部分与前开经本院论罪科刑之加重诽谤犯行间,为事实上一罪之关系,爰不另
为无罪之谕知。
贰、无罪方面
一、公诉意旨另以:被告刘于瑄意图散布於众,基於诽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3月
24日晚间某时许,在彰化县员林市○○路○段000号租屋处,利用网际网路登入脸书後,
在其脸书发表文章「…这样是揭发你做的事情的下场,你做的事情就是事实,这样只是证
明你的作贼心虚」等语,并接续在对话留言「对啊阿就狗的事情啊没办法养死两只那位」
、「就遇到『疯子』啊」等语,足以毁损告诉人之名誉。因认被告刘于瑄涉犯刑法第310
条第2项之加重诽谤罪、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
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及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事实之认
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为
裁判基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无
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怀疑,而得确信
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之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
疑存在时,即无从为有罪之认定;认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
足为不利於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於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又刑
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
。因此,检察官对於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
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证,基於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号
、76年台上第4986号、30年上字第816号、92年台上第128号判例参照)。
三、检察官认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系以:被告刘于瑄於警询、侦讯之供述,证人即告诉人
林芳语於警询、侦讯中之证述,脸书网页资料为其论据。讯据被告刘于瑄虽坦承有张贴前
揭文字,然坚决否认有何诽谤、公然侮辱等犯行,辩称:疯子是指约伊外拍的摄影师,不
是指告诉人等语。经查:
㈠被告刘于瑄於105年3月24日晚上某时许,在彰化县○○市○○路○段000号租屋处,利
用网际网路登入脸书後,在其脸书发表文章「…这样是揭发你做的事情的下场,你做的事
情就是事实,这样只是证明你的作贼心虚」等语,并接续在对话留言「对啊阿就狗的事情
啊没办法养死两只那位」、「就遇到『疯子』啊」等语之事实,业据被告刘于瑄於警询、
侦讯及原审审理时坦承明确,并有脸书资料翻拍照片3张在卷可稽(见彰化地检署105年度
侦字第3617号《下称侦卷㈡》第17、19、20页),此部分事实,应堪认定。
㈡被告刘于瑄发表文章「…这样是揭发你做的事情的下场,你做的事情就是事实,这样只
是证明你的作贼心虚」等语,并未见有何具体描述文章中之「你」系做何事;又文章中「
对啊阿就狗的事情啊没办法养死两只那位」,亦未具体指明系指何人。况告诉人前後有养
过2只狗,并均已死亡之事实,亦经告诉人证述在卷(见原审卷第86、87、93、94页),
而被告刘于瑄前揭文章中,系指诉「养死两只」,而非具体指摘该两只狗系遭告诉人虐待
或不当对待而死亡,纵告诉人认被告刘于瑄前揭言语所指对象为伊,则此等文字内容仍难
认有何毁损告诉人名誉之情。另被告刘于瑄贴文「就遇到『疯子』啊」部分,系被告刘于
瑄与案外人林政达之对话,而前後对话内容如下:「
林政达:啥时拍这种风格哈哈
刘于瑄:意外意外唉
林政达:哈哈﹗不错啦,人生要疯一次
刘于瑄:就遇到疯子啊」,此有脸书资料翻拍照片1张在卷可稽(见侦卷㈡第17、19、20
页),可见该对话系被告刘于瑄与林政达间就摄影师所拍摄被告刘于瑄之外拍照片内容,
且被告刘于瑄系於案外人林政达称「人生要疯一次」发言之後,立即回应「就遇到疯子啊
」,则被告刘于瑄辩称其所称「疯子」,系指为伊拍摄照片之外拍摄影师,而非辱骂告诉
人乙节,尚非不合理。告诉人认其遭被告刘于瑄以「疯子」之言语辱骂,应属误会。
四、综上所述,公诉人指出之证明方法,尚无法证明被告刘于瑄有何诽谤及公然侮辱等犯
行。本件关於被告刘于瑄犯罪之证明,尚未达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
为真实之程度,自无从说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证,被告被诉之犯罪要属不能证明,揆诸前
开说明,原审为被告无罪之谕知,尚无不合。检察官循告诉人请求上诉意旨以告诉人提出
之「房馨」、「黄思谕」对话讯息与被告发文截图观察,可知被告刘于瑄指诉之对象为告
诉人,且被告刘于瑄发现原仅限脸书好友浏览之照片遭告诉人公开後,以前揭言语指责告
诉人,且被告刘于瑄於拍摄照片前,既已经审慎考虑,则怪罪之对象自无可能系摄影师等
词提起本件上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8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谢岳锦到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审判长法官林清钧
法官郭瑞祥
法官柯志民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上诉。
书记官陈卉蓁
中华民国106年8月1日
附录本案论罪刑法条全文:
刑法第310条
意图散布於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对於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於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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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101.136.231.36 (台湾)
※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dog/M.1620961103.A.4F1.html
1F:推 cuppy: 我是不会这样养狗啦 05/14 11:50
qq
※ 编辑: gjiiiiii (101.136.231.36 台湾), 05/14/2021 12:32:43
2F:推 Norip: 觉得狗很倒楣,根本不能这样养啊 05/14 1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