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ewfortis (ILoveFort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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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心得] 真是一样米养百种人
时间Mon May 11 00:58:07 2009
如果你用这个判决,我觉得我就很服你了。
但是你一直找报纸来证明,我觉得有点不是很专业
所以我比较懒一点,我有找到根本文有关的判决,也给L大建议
【裁判字号】 96,简上,477
【裁判日期】 961221
【裁判案由】 过失伤害
【裁判全文】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6年度简上字第477号
上诉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诉人因过失伤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简字第二一九
四号民国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一审简易判决(声请简易判决处刑
案号:九十六年度侦字第七三四八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
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事 实
一、甲○○○为动物饲主,负有防止其所饲养动物无故侵害他人
身体之法定义务,亦明知其所饲养之「玛尔济斯」犬,前曾
有咬伤他人之经验,具有攻击性,应注意管束,避免再度咬
伤他人。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时四十分许,丁○
○与邻居丙○○在台南县佳里镇○○路三四六巷二二号一楼
中庭聊天,两人所饲养之宠物狗均未管束,在中庭内玩耍。
适甲○○○以拉绳管束「玛尔济斯」犬,自外遛狗返回,欲
进入中庭。丁○○所饲养之宠物「雪纳瑞」犬乃趋前与「玛
尔济斯」犬互相探闻。丁○○担心其所饲养之「雪纳瑞」犬
遭受攻击,乃上前蹲下欲抱走「雪纳瑞」犬。甲○○○虽预
见「玛尔济斯」犬可能攻击丁○○,既未束紧拉绳或为其他
更进一步之管束动作,避免「玛尔济斯」犬突然攻击丁○○
,依当时客观环境及过往经验,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讵「玛尔济斯」犬果然朝丁○○右小腿咬了一口,
致丁○○因而受有右小腿咬伤一处之伤害。
二、案经丁○○诉由台南县警察局佳里分局报请台湾台南地方法
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後声请简易判决处刑。
理 由
一、讯据被告甲○○○矢口否认有何过失伤害犯行,辩称:因为
丁○○先踢狗,狗才会咬丁○○。且伊已以绳索管束,无法
事前预见狗还会咬伤丁○○云云。惟查:
(一)按因不注意,致构成犯罪事实之发生,令行为人负过失责任
者,盖以其有注意之义务,而不注意之故。注意义务,得分
为客观与主观注意义务两种。客观注意义务之有无,一般系
依法令、规则、情节及本身关系定之,实例上并以善良保管
,为「应注意」之标准(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四六号解释参
照)。行为人之过失行为虽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致发生一
定的结果,如其结果并无预见或无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其
负过失责任。是必行为人对於因过失行为所发生之结果,既
应预见,且得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其发生,即所谓具有主
观预见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竟未预见,又未避免,始应负
过失责任。实例上以善良保管人之注意义务,为其「能注意
」之标准(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四六号解释参照)。
(二)复按,动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饲主应防止其所饲养动物
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安宁。」被告甲
○○○为动物饲主,依上开规定,负有注意防止所饲养动物
即「玛尔济斯」犬无故咬伤他人之客观注意义务。被告虽业
以拉绳管束,既仍无法有效防止侵害,其行为在客观上仍违
反上开法律规定之注意义务标准。
(三)次查,被告所饲养之「玛尔济斯」犬前曾於九十五年十月底
,无故咬伤丁○○,被告因此赔偿丁○○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另亦曾无故攻击证人丙○○所饲养之宠物犬等情,业据证
人即被害人丁○○及目击证人丙○○於本院一致证述在卷可
按,并为被告所不否认。证人上开证词,应与事实相符,自
可采信。准此,被告对其所饲养之「玛尔济斯」犬,具有攻
击性,应心知肚明。证人丙○○更进一步证称:「她这一只
狗有攻击性,每次坐电梯出来,看到狗都会有点冲动,我就
说奇怪你们的狗怎麽会这样,我们大家的宠物狗应该是不会
,周小姐就说那个狗狗要急着去尿尿才会这样子,她是这样
跟我讲的,所以邻居看到那只狗,我们都会闪着牠就对了」
等语,益见被告对其所饲养之「玛尔济斯」犬具有攻击性,
有所预见,仅以拉绳管束尚有未足,在公共场所遛狗时,仍
应再为其爱犬佩带宠物口罩,避免咬伤他人,始得谓已尽其
客观上之注意义务。被告辩称业以拉绳管束,仍造成伤害,
伊无过失云云,尚非可采。
(四)再者,被告既明知其所饲养之「玛尔济斯」犬前有无故主动
攻击他人之情事发生,见丁○○突然接近,欲抱离宠物,依
其饲养该犬期间内所为之观察、曾有攻击他人之经验、邻居
之抱怨、闪避各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标准判断,应
认被告在主观上应可预见本件咬伤被害人之结果。被告於遛
狗前,非但未事前为其爱犬佩带宠物口罩,见丁○○突然接
近,亦未束紧拉绳,或其他更进一步有效之作为,显亦怠於
防免结果发生之注意义务。被告依规定应注意,能注意,而
竟疏未注意,其行为具有过失性。被告辩称伊无从预见,无
过失云云,并非可采。
(五)此外,被告所所饲养之「玛尔济斯」犬,确系於丁○○抱狗
转身欲离开时,突然自後咬伤丁○○右小腿。丁○○突然遭
受攻击,乃回身踢了被告所饲养之「玛尔济斯」犬等情,亦
据证人丁○○及丙○○於本院证述可凭。被告辩称是丁○○
先踢狗,狗才会咬丁○○云云,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
(六)末查,被害人丁○○遭被告饲养之「玛尔济斯」犬咬伤等情
,有佳里综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相片二帧在卷可稽。被
害人所受之伤害,肇因於被告之过失行为所致,两者间具有
因果关系。事证明确,被告犯行洵堪认定。
二、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过失伤害罪
。原审以被告罪证明确,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一项、第
二项前段,等规定,并审酌被告犯後态度尚非恶劣,因一时
疏忽未能及时防范爱犬咬伤被害人,过失程度较低。再斟酌
告诉人所受之伤害并非严重等情状,量处被告拘役二十日。
再审酌被告犯罪行为之时间,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罪名又非中华民国九十六年罪犯减刑条例第三条所列
不得减刑之范围,依中华民国九十六年罪犯减刑条例第二条
第一项之规定,减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为拘役十日,并谕知
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认事用法,均无不合,量刑亦属适当
,被告犹执前词提起本件上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三项、第三百
六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乙○○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审判长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张维君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上诉。
书记官 田富蓉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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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newfortis:我看不出来法官有用第二十四条吗 05/11 01:06
2F:推 Yvonne70:这个案例蛮好的耶 有牵绳还是得尽管好狗的义务 不然伸缩 05/11 01:17
3F:→ Yvonne70:牵绳放个5m又不管狗的话 跟没牵其实差不多 05/11 01:17
4F:→ newfortis:我有去找判决了 05/11 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