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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inyurl.com/dkeqb3 这是政府官方的网站. 下面是长篇大论漫长的法令文,帮各位网友浓缩吧.. 合格犬舍,请对方出示"政府"核发的犬社证明. <~~~这个非常难弄到台湾有9成8的犬舍都 是非法的. 一般性质宠物店拥有营利事业登记证,或是税籍登记.但是这种的营业项目只能有"宠物美 容"及"宠物用品零售". 宠物贩卖许可证:拥有这个证明文件才可以合法的"贩卖宠物"及"宠物寄宿",这文件有个地 种限制.就是必须是商业用地可以核发这张许可证.所以网路上啥自家繁 殖贩卖的全都是非法的. 其实...我也是宠物行业的人,但是我觉得现在的人都有"知"的权利与判断,而且看着最近 繁殖场弃狗的人越来越多了,我希望大家能多了解这行业的相关法规,让大家一起抵抗黑心 繁殖场. 而碍於法规条件严苛,也请大家不要对於一些小型但是真的有在照顾狗狗的"繁殖者"太多 责难. ==========以下为落落常的法规,因为政府网页常当掉,所以还是贴上来给大家看======= 本办法适用之宠物种类为犬。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宠物业,指以营利为目的,经营特定宠物繁殖、买卖或寄养 之业者。 前项宠物业经营宠物繁殖、买卖或寄养之场所,应置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之专任人员一人 以上: 一、职业学校或高级中等学校以上,畜牧、兽医、水产、动物等相关系、科毕业。 二、曾接受各级主管机关办理或委办之畜牧、兽医、水产、动物及动物福 利等相关专业训练一个月以上,领有结业证书。 三、繁殖、买卖或寄养场所现场工作三年以上经验。 经营宠物繁殖业,应有同意谘询之特约兽医师或畜牧技师。 第 4 条 申请经营宠物之业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负责人及专任人员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二、专任人员符合前条第二项各款之一所定资格之证明文件。但依第七条申请换发新 证者,免附。 三、营业场所名称、地址、位置图、平面配置图及面积。 四、宠物饲养或营业场所设备说明书。 五、饲养或营业场所土地同意使用证明或租赁契约。 六、停业、歇业时宠物处理切结书。 七、繁殖及饲养管理规划书。但未申请繁殖项目者,免附。 八、特约兽医师或畜牧技师之谘询同意书。但负责人或专任人员具特约兽医师或畜牧 技师资格或未申请繁殖项目者,免附。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书面或现场会勘审查同意後,发给 许可证。 第 5 条 从事繁殖宠物之业者,其饲养场所及主要设施之设置应符合附表一所定 基准。 从事买卖或寄养宠物之业者,其饲养场所及主要设施之设置应符合附表二 所定基准。 第 6 条 宠物业许可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营业场所名称、地址及面积。 二、负责人及专任人员之姓名。 三、经营业务项目。 四、宠物种类及最大饲养数量。 五、许可证有效期间、许可年、月、日及字号。 第 7 条 宠物业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以三年为限;期满欲继续从事原登记营业项 目者,应於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之期间内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申 请换发新证。 第 8 条 经营宠物之繁殖、买卖业者,对宠物之买卖,须於适当周龄以上始得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行买卖: 一、未离乳。 二、经兽医师诊断判定其健康情形不佳。 三、罹患法定动物传染病。 四、检出有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筛检之先天或遗传性疾病。 前项宠物之买卖应填写买卖纪录表,并保存三年。 第 9 条 宠物繁殖业饲养供繁殖用之宠物,於繁殖前应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筛 检之先天或遗传性疾病进行检查;繁殖时,并应符合附表三所定限制规 定。前项先天或遗传性疾病之筛检,应由合法兽医诊疗机构或中央主管 机关认定之机构为之并出具证明文件。 第 10 条 宠物业间买卖六月龄以下之宠物,应植入晶片。 前项宠物晶片须由宠物业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提供 ,并详实填写宠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第 11 条 宠物买卖交易时,宠物繁殖或买卖业者应备有登载宠物相关资讯之下列 文件,并提供予购买者: 一、宠物之类别、品种、性别、出生日期、外观颜色、特徵及绝育情形。 二、宠物之晶片号码。 三、来源业者之宠物业许可证字号。 前项所定资讯文件,应悬挂於该宠物展示笼外供阅览。 第 12 条 宠物繁殖、买卖业者对於不再进行繁殖、买卖,且无法继续饲养或为其 他适当处置之宠物,应依本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将该宠物送交动物收容 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收容处理,并依本法第十 四条第四项所定收费标准支付饲养管理及处置服务费用。 第 13 条 经营宠物繁殖之业者,须详实记录其所饲养种畜之配种、繁殖纪录,并 应至少保存三年。 第 14 条 宠物业许可证之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於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有关 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营业 场所之地址或面积变更,应重新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 第 15 条 宠物业因故歇业、停业或复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者,应於事实发生後一个月内填具歇业报告书,连同宠物业许可 证,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宠 物繁殖及买卖业者并须缴回宠物繁殖、买卖纪录文件。 二、停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者,应於事实发生後一个月内填具停业报 告书,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复业时,亦同。 三、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应依第一款规定办理;届期不办理者,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迳为废止其许可及公告注销其许可证。 四、无法於停业期限届满前复业,且具有正当理由者,得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核准延长停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以 一次为限。 第 16 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年度办理宠 物业许可、变更及注销登记之宠物业者名册,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经营宠物繁殖及买卖业应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将上一 季宠物晶片使用情形表,汇报所在地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 第 17 条 宠物业应将许可证悬挂於营业场所内明显处。 第 18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派动物保护检查员稽查宠物业之设施、宠 物繁殖或买卖纪录、先天或遗传性疾病筛检证明及宠物管理情形,负责 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9 条 本办法修正前已取得许可之宠物业,应自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 ,依本办法规定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新证;届期未完 成换发者,废止其许可及公告注销其许可证。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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