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oltroon (20公分的距离)
看板criminology
标题人头户法律风险
时间Fri Apr 9 21:10:51 2004
人头户之风险以及法律责任简介
一、前言
一般而言,股票投资人使用他人之名义,在证券商开立帐户买卖股票之行为,有可能获得
帐户名义人之同意,但亦有未获得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名义者。惟无论何者,该户头之
使用,均系由使用他人名义之实际股票投资人操作,盈亏亦由其自负,而不涉帐户名义人
,即一般通称之「人头户」。
利用人头户买卖股票者动机不一而足,有仅为避免转让申报之烦,亦有为隐藏资金、降低
税负及规避身分关系之限制者;更严重者,则有藉之为炒作股票、内线交易及违约交割等
足以严重影响股市交易秩序与投资人权益之不法行为。
人头户虽非我国特有之现象,惟泛滥情况却属我国特别严重,究其主因实与我国民风素不
重法律,惯钻法律漏洞有莫大关连,致人头户遂在我国大炽猖獗,影响股市之健全发展甚
钜。
现今使用人头户者之所以如此猖獗,原因之一系因人头户本人欠缺相关法律知识,不知将
户头借与他人,一旦违约交易除了涉及禁止交易及影响票据信用外,同时有可能成立刑事
共同正犯、帮助犯或帮助逃漏税捐之罪责。诸如此类严重之後遗症,皆因民众法律知识之
欠缺,以致有使自身陷於囹圄之虞而不自知。
二. 人头户之风险及法律责任
人头户本人同意将其「普通帐户」或「信用交易帐户」借与他人使用,或知悉其名义已被
开立帐户使用而不予阻止时,则有可能担负下列风险及法律责任:
㈠ 民事责任:
债务不履行责任:
人头户被开立使用,若发生债务不履行之违约责任时,人头本人即有可能因此须负担契约
责任。
禁止交易:
依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人头本人因其帐户证券交易违
约,除非其案已结并满三年期限,人头本人即不得再开户或委托买卖证券,且一旦因其帐
户借与他人,被主管机关通知停止买卖证券有案或曾被司法机关以违反证券交易法规定,
判处有罪刑事判决确定时,非经结案五年期限亦不得开户或委托买卖。
共同侵权之连带赔偿责任:
由於我国民法对共同侵权行为人之定义系采广义解释,即举凡意思有联络之人或行为有关
连性之人,皆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共负共同侵权之连带赔偿责任。基此,一旦使
用者涉及证交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三项之
损害赔偿责任时,人头本人即有可能因知情将其帐户借与他人使用而须共负共同侵权之连
带赔偿责任。
㈡ 刑事责任:
使用者使用人头帐户涉及刑事责任时,如违约交割、操纵炒作、内线交易或伪作买卖等不
法行为,就人头本人而言,如人头知悉借用者之使用目的或知情其借用者系股市之炒作股
票老手或公司之董、监事、大股东,则其对借用者之不法行为显为知情或具预见可能性存
在,即应担负刑事帮助罪责;更甚者人头本人若与借用者间有犯意联络或构成要件行为分
担之情事者,则应成立共同正犯,人头即有可能依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被处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另前述之不法行为,如涉及洗钱者,则人头有可能依洗钱防制法第九条规定,被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如其以洗钱为常业者,则处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㈢ 行政责任:
人头使用者如利用人头名义从事股份收购,依照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
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超过百分之十股份者,应
於取得後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资金来源及主管机关所规定应行申报
之事项;申报事项如有变动时,应即补正之。因此人头使用者如未依照该项规定办理申报
,则人头本人即有可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被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㈣ 信用损害:
使用者使用人头帐户一旦违约时,人头本人之帐户即留有违约交割纪录在案,此对人头本
人之债信而言,无疑是种信用损害。
㈤ 信用交易违约责任:
投资人若将其信用帐户借与他人使用,若使用者以信用交易方式买卖股票,当价格持续下
跌,致使整户维持率低於规定之比率时,经授信机构通知限期补缴差额,若其不予补缴时
,授信机构即依法处分该担保品。处分後不足差额部分则由该授信机构依法向该信用交易
户之投资人追偿。如最近发生之国产汽车违约交割案,人头提供其信用交易帐户供人使用
,除被证金公司追偿钜额债务,因而蒙受严重财产损失外,还须背负各项可能之法律责任
,显见提供信用交易帐户供人使用之风险至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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