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oboks (stop)
看板consumer
标题Re: [心得] 美华泰里的邦德蕾斯(访问买卖)
时间Wed Mar 24 13:26:33 2010
你说的太笃定了
没有什麽契约是一定有效的
不知道是你误会律师的意思 还是转达间出错
简单回答叙述有问题的地方
一、录音方面
有录音最好
你是当事人的一方
录音已经具有证据能力
二、撤销意思表示
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1/assist01-03.asp
除非这种的调解才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如果像你说的
被诈欺也不能撤销意思表示
那所有保护有瑕疵的法律行为相关条文都将形同具文
※ 引述《mdangel (25岁以前...)》之铭言:
: 回板主
: 协议书内容是已退1万多之後
: 不可再有任何异议
: 且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这点已问过律师)
: 至於h板友
: 之後的协商
: 包括去美华泰吵架 消保官那
: 都有录音存证
: 但听说录音无法当成证据
: 因为必须要双方同意下录音
: 否则好像只能给法官参考的样子
: 至於提起诉讼的部份
: 问过朋友的律师爸爸
: 要花钱跟时间
: 还不一定能赢(因为那张协议书是一定有效)
: 所以不建议打官司
: ※ 引述《hoboks (stop)》之铭言:
: : 帮你节录重点
: : 消保官已经说了
: : 调解结果不满意的话
: : 可以提起刑事 诈欺 强制告诉
: : 笔者多加一些意见
: : 对於退货协议书不想认帐的话
: : 可以依照民法92条 以受诈欺 胁迫撤销意思表示
: : 当天在店内跟小姐炉应该有录影带还有美华泰其他人证吧
: : 赶快去要证据
: : 若是没证据的话
: : 下次记得跟人谈判随身带蒐证的器材去
: : 网拍一千元就有 不要省小钱花大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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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ahooc (卡卡兽传说) 看板 ask
标题 [请问] 吹风机插头一直不拔会不会怎样
1F:推 eggimage:= = 建议千万别这样做..上次有人这样 结果占用一个插座..10/26 08:05
2F:推 WhatCanIDo:楼上..然後呢@@10/26 08:07
3F:推 eggimage:就少一个插座用 很不方便..10/26 08:08
4F:推 joy830:XD10/26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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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14.137.12.32
5F:→ hunder:在消保官那边录音确实要双方同意~~所以能当证据? 03/24 13:58
→ hoboks:是当事人一方为何不能当证据?这是违法取证吗? 03/24 14:00
6F:推 puppybone99:到底有没有效?要不要转去生活法律版? 03/24 15:54
7F:→ roura:看起来当事人并不想继续处理的样子,大家要来纯学术研究吗? 03/24 16:00
8F:→ mdangel:是有要处理 但现在状况有点微妙 之後再报告大家 03/24 16:12
9F:→ hunder:不好意思刚刚不在~~现在赶快回答 03/24 18:14
10F:→ hunder:因为消保法有规定~如果有去协商应该会有注意到禁止录音录影 03/24 18:14
11F:→ hunder:那你在那边录音录影~不就有违反规定的 03/24 18:18
12F:→ hunder:那你现在告到法院~我印象有类似判决是不采用的 03/24 18:19
→ hoboks:1.我曾经陪当事人去调解 没见到消保官室有禁止录音录影 03/24 18:21
→ hoboks: 当事人私底下也偷偷录 甚至消保官也未曾提醒不得私下录音 03/24 18:22
13F:→ hunder:那代表那一定他没贴= = 03/24 18:22
→ hoboks:2.消保法没看到有哪一条禁止录音录影 03/24 18:22
14F:→ hunder:消保法第45条~这是不公开也就是不得录音录影 03/24 18:26
15F:→ hunder:我是不知道你是哪县市~~至少我知道一些县市都有贴 03/24 18:26
我在台北市
可以请版上若有消保官室的版友
说说消保官门口有贴禁止录音录影吗?
以下贴上与消保法45条相关的法条
看起来只有45-1比较像而已
可是45-1也没禁止当事人私下取证吧
程序
得不公开 得不等於应
且看起来不像是规范证据能力的问题
第 45 条 (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之设置)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设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置委员七至十五名。
前项委员以直辖市、县 (市) 政府代表、消费者保护官、消费者保护团体
代表、企业经营者所属或相关职业团体代表充任之,以消费者保护官为主
席,其组织另定之。
第 45-1 条 (
调解程序不公开)
调解程序,於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其他适当之处所行之,其程序
得不
公开。
调解委员、列席协同调解人及其他经办调解事务之人,对於调解事件之内
容,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 45-2 条 (消费争议之调解)
关於消费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调解委员得斟酌一
切情形,求两造利益之平衡,於不违反两造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依
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并送达於当事人。
前项方案,应经参与调解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并记载第四十五条之三所定
异议期间及未於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之法律效果。
第 45-3 条 (调解不成立)
当事人对於前条所定之方案,得於送达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
於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调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
者,视为已依该方案成立调解。
第一项之异议,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应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 45-4 条 (送达)
关於小额消费争议,当事人之一方无正当理由,不於调解期日到场者,调
解委员得审酌情形,依到场当事人一造之请求或依职权提出解决方案,并
送达於当事人。
前项之方案,应经全体调解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并记载第四十五条之三所
定异议期间及未於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之法律效果。
第一项之送达,不适用公示送达之规定。
第一项小额消费争议之额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 45-5 条 (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前条之方案,得於送达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未於异
议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已依该方案成立调解。
当事人於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经调解委员另定调解期日,无正当理由不到
场者,视为依该方案成立调解。
16F:→ hunder:= = 这样不相信我~~早知道我应该去拍一下~~ 03/24 18:35
→ hoboks:即使禁止录音录影 也未必会影响证据能力吧 03/24 18:36
17F:→ hunder:但都未公开了~你觉不会违反刑法三百十五条之一吗? 03/24 18:38
→ hoboks:你觉得要拿到法庭上当证据 算是无故吗? 03/24 18:39
18F:→ hunder:法官不会采阿= = 03/24 18:40
请先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29 条
监察他人之通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依法律规定而为者。
二、电信事业或邮政机关 (构) 人员基於提供公共电信或邮政服务之目的
,而依有关法令执行者。
三、
监察者为通讯之一方或已得通讯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这就是我说是当事人一方私底下录音者
不会构成违法取证的法源
这样你相信是合法取证 且法官会采了吗?
19F:→ hunder:况且你不觉一开始违反规定~却要当证据~你觉对方律师不会说 03/24 18:41
20F:推 hunder:这跟当事人完全没有关系= = 03/24 18:44
21F:→ hunder:因为你没有经过对方同意~所以这是不公开~那你没经过同意 03/24 18:52
22F:→ hunder:说自己是当事人~但这是不公开场所~~不就有违反规定~~ 03/24 18:53
23F:→ hunder:那你在违法行为下取得法院会拿这个当证据? 03/24 18:53
24F:→ hunder:如果一开始对方同意消保官同意你录音~~那当作证据绝对OK 03/24 18:54
→ hoboks:法条都给你了 为通讯的一方 你跟对方谈判 还不算通讯一方? 03/24 18:55
→ hoboks:要录音取证还要对方同意 那法庭上生不出录音的证据了 03/24 18:55
→ hoboks:没有坏蛋会在知道有录音时候 还说出犯罪自白让人录音 03/24 18:59
25F:→ hunder:所以一开始询问说是否可以录音~~有些人会同意的= = 03/24 19:04
26F:→ hunder:至於那个照片禁止录音录影照片下次补上= = 03/24 19:04
→ hoboks:如果对方不同意录音 那你取得的证据就没有证据能力? 03/24 19:07
→ hoboks:我敢跟你打包票 版上遇到的十间黑店 如果都知道有人在录音 03/24 19:07
→ hoboks:九间以上绝对不会说真话 还是继续骗人 03/24 19:08
→ hoboks:不使用私底下偷偷录音的方法 根本拿不到呈堂证供 03/24 19:08
→ hoboks:你这麽坚持一定要对方同意的录音才有证据能力 我也没办法 03/24 19:09
→ hoboks:跟你争什麽了 那就要对方同意好了orz 03/24 19:10
→ hoboks:98年高考法律政风刑诉第一题就是有关於用录音笔私底下录音的 03/24 19:16
→ hoboks:我没力写出解答了 你自己去找解答来看看 03/24 19:16
27F:→ akakapo:你们两人的id好像啊,看了会晕 XD 03/24 19:27
28F:推 mdangel:推楼上 两个id很像 快看不懂了 03/24 19:30
29F:→ akakapo:楼上,你怎麽把本文都删光了啊 囧a 03/24 19:35
好人作到底
帮大家上色 科科
楼楼上出来面对 您为什麽这麽着急呢?(删文)
※ 编辑: hoboks 来自: 163.29.35.155 (03/24 19:49)
30F:推 mdangel:我有写信给您了啊 因为朋友的朋友要求 所以暂时删文 有後 03/24 20:10
31F:→ mdangel:续会再跟大家报告的 希望大家都不要再碰到类似的事啊>"< 03/24 20:10
32F:→ hunder:那是禁止录音的场所~~最後你却拿出来当证据? 03/24 20:36
33F:→ hunder:最後又说黑店~~我只能说实务上有人会同意的~~ 03/24 20:36
34F:→ hunder:法务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法律决字第○九一○○一二一三八 03/24 21:35
35F:→ hunder:号函~~里面有法务部的解释~可以去看看 03/24 21:36
36F:推 depravity:函规函 法官又不用一定鸟她 XD 03/25 03:57
37F:→ roura:说到不准录音,法院组织法是有规定,不过消保法没有准用, 03/25 09:55
38F:→ roura:所以说消保官调解时不许录音,法律上的依据到底是什麽? 03/25 09:55
39F:→ roura:91年的函释内容看起来讲得很没把握,而且也没引出法条, 03/25 09:56
40F:→ roura:所谓的"似不宜",在法律上,跟"不得" 应该差很多。 03/25 09:57
41F:→ psboy:不宜跟不得感觉用字上强度差很多 前面比较感觉像道德劝说?xD 03/25 16:14
42F:推 depravity:"似"不宜 说的好像是心虚不是劝说 XD 03/25 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