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elief0111 (爱发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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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心得] 何谓访问买卖(参考消保法Q&A)
时间Thu Mar 5 02:23:54 2009
※ [本文转录自 Anti-ramp 看板]
作者: belief0111 (爱发呆..) 看板: Anti-ramp
标题: [心得] 何谓访问买卖(参考消保法Q&A)
时间: Thu Mar 5 02:18:45 2009
谓访问买卖,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一款的规定是指企业经营者
未经邀约而在
消费
者之住居所或
其他场所从事销售,所为之买卖行为。其意义说明如下:
(一)访问买卖为新型传销术,由於访问买卖的交易通常是在
消费者无法详细判断或思考
的情形下,而使消费者购买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为衡平消费者在购买前
无法获得
足够的资料或时间加以选择,消费者保护法特别规定为特种买卖的一种型态,予以特
别的保障。
(二)访问买卖所谓
未经邀约是指未经消费者的邀约:企业经营者从事买卖行为,如果未
经消费者的邀约,
消费者通常是处在毫无预期又未经深思的情况下,贸然与企业经
营者结买卖契约,为维护其权益,乃赋与消费者後悔的权利。
(三)访问买卖从事销售的地点为在
消费者的住居所或
其他场所:
1、所谓消费者之住居所,应依民法规定解释之。故住所,指依一定之事实,足认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民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居所,则指无久住之意思
,而事实上居住之处所。
2、所谓其他场所,包括消费者之工作场所〈办公室、工厂等〉、第三人之住居所
或其工作场所及公共场所等。
3、至於企业经营者之住居所或营业所是否亦包括在其他场所之内,似不宜一概而论。
原则上,若依具体情事,足认消费者於该企业经营者之住居所或营业所有正常考虑
是否确欲缔约之机会者,则该处所即非此处所称之其他场所。反之,倘企业经营者
未经邀约,而在其住居所或营业所向消费者销售其商品,且
消费者在该处所亦无
上述之考虑缔约与否之机会者,应仍属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一款所定之访问买卖
4、因此,街头贩卖是否属於访问买卖的情形,未可一概而论。如果
使消费者於缔约
前欠缺详细考虑机会者,即得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契约。
◎3.4的情况就是消费者在无心理准备下,就被进行推销(例如假填问卷真推销、
假谈兴趣真推销、假办说明会真推销...种种不事先告知为推销活动),
此类访问买卖具备为突袭性的推销、推销员居於主导地位、而且在消费资讯上
的不公平及不公开,常使消费者购买到不合意或不需要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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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8.160.209.45
※ 编辑: belief0111 来自: 218.160.209.45 (03/05 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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