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oura (pp)
看板consumer
标题Re: [讨论] 网拍、预购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时间Mon Jan 17 16:20:47 2005
※ 引述《escaflone (大骨)》之铭言:
: 目前在网拍上,有许多所谓的大卖家或是非个人卖家,
: 特别是所谓的衣饰类,都会注明不可退换,
: 在这会有第一个问题,以贩卖为常业的卖家,是否可以规避消保法的规范,
: 亦即是消费者无法据以主张监赏期?
: 当然,会有许多所谓的卖家会以「本人只是个人卖家,不适用相关规定」为理由,
: 拒绝买方的要求。
: 但是这种说法正当否?
: 另外,有所谓预购款的商品,买方在表达购买意愿之後,
: 需先付清全部价金,再由卖方去批货,
: 如果届时双方对货品品质认知与当初卖方为贩卖之要约时有所落差,
: 通常对买方而言,是不利的(重则无法退货自认倒楣,轻则仍需负担来回运费)
: (这里想到了个案例是当初无名小站的站服)
: 就民法规定,属卖方之过失者,卖方除了原价金需返还之外,
: 最多还得给付三倍之惩罚性赔偿,
: 但是能拿回原先价金的全部的就很少了,遑论其他补偿。
: 而卖场服务的提供厂商(如YAHOO),因为需要卖家参与,
: 因此在游戏规则的制订上,也不会对消费者有进一步的保护。
: 想请问版上比较有研究的各位先进,
: 对於上述的情况,除了不买之外,有没有什麽更好的处理方式?
一、邮购买卖规定之适用问题
第一个与消保法有关的问题,问的有点怪,答案应该满明显的。
特种买卖的监赏期与退货规定,在消保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很清楚:
邮购或访问买卖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约定"无效"。
至於以个人卖家为由,主张不受消保法之限制,应该也是无理由:
消保法第二条对於所谓企业经营者,并未限定企业组织形态,
无论卖方是公司组织或独资商号,如符合第二条对於企业经营者之定义,
都在消保法规范范围内。
个人大卖家的营业行为不报税,已属逃漏税,
怎可能因为未设立商号或未为营业登记,自外於消保法?
二、有关预购款之疑问
不太清楚无名小站的站服出了什麽事,
但就法律规定而言,
「如果届时双方对货品品质认知与当初卖方为贩卖之要约时有所落差」
就看落差结果的发生可归责於谁,再依民法或消保法之规定处理。
如果卖方交出来的货,可以符合卖家本来的描述,
是消费者自己误解,只能怪买家自己;
反之,如果问题发生在卖方,那麽当然是卖家的责任。
这里有问题的是:
所谓「预购」,是否也同样属於消保法第十九条之邮购买卖?
不知实务见解如何,个人的看法是,
如果我是卖家,所交出去的货确实是如当初所订,而买方不愿接受时,
我会试着主张双方之间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条的委任关系,
而非纯粹邮购买卖,让法律关系依民法有关委任之规定来处理,
例如:主张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於委任人。」
来完成这个收款交货行为。
当然,买方可积极主张消保法第十九条,
届时就看法院采哪种见解。
是否有不同的看法或实务上有其他做法,还请其他大大指正。
三、三倍违约金?
民法有这个规定吗?
倒是在公平交易法中有看到所谓的三倍罚款,
不过那只限於卖家有公交法第二十条所列举出来的行为。
而且,那个法条对於因果关系的认定非常严格,实务很少见(其实是还没看到过)。
(同样请其他大大指正)
四、是否有其他的处理方式?
买卖契约缔结之後,无非是履约或不履约(包括不完全给付),
在可归责於对方或双方都不可归责时,
可解除契约,也就是不买。
对方不为完全之给付或物有瑕疵时,
视情形可主张解约、减少价金或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如果不想解约,而对方又不肯接受减少价金或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时,
那就只好法院见,胜诉之後,以法院的强制力来要求对方履约。
当然,如果因为卖方的不履约而受有其他损害,
得另外主张赔偿。
五、其他
有没有可能在缔约之时,另外为违约金之约定,
这在网购中不太常见,通常买方都只是下单、给钱,
没有签订书面契约或另外为其他约定,
此与网购的特性有关,就看买卖双方是否愿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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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roura 来自: 211.72.111.159 (01/17 1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