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egist (请进 consumer 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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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可以问关於店家的吗?
时间Wed Apr 21 02:09:08 2004
※ 引述《arcoa (风淡)》之铭言:
: 事情是这样的,客人在去年九月份网路线上刷卡买了一些东西
: 然後是在店里取货,所以发票当然是开去年九月,而且刷卡也过了
: 可是客人一直没来取货,当然,我们有不定时的通知客人来取货。
: 结果客人前几天来了,说这些他不要了,我想问的是
: A.如果他要求退费,法理上讲的通吗?
: B.如果他要求换别样东西,我们公司可以拒绝吗?
此问题我请教了台大法律高材生Pocketsun解答。
以下是他回覆给我的文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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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Pocketsun
一 买受人方可主张之权利
按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消费者对於邮购买卖所买受之商品
有犹豫权,即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内,无须具任何理由解除契约。
故纵使本案之买受人受领迟延超过半年,依据消保法其仍可不附理由
主张解除契约。盖消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是为使消费者在邮购买卖此种
不能检视商品之特种买卖之情况下,在七日内,对於收受商品後给予其犹
豫之权利。本案之买受人既未实际能检视其买受之商品,自仍後消保法该
规定之保护。
二 出卖人方可主张之权利
但由於卖受人有受领标的物之义务(对己义务),故买卖双方既然约
定该买卖契约为往取之债,则在双方未有约定清偿期之情形下,经过相当
的期限买受人仍不至出卖人之店内领取商品,应可被论为是受领迟延。
就此,出卖人可对买受人请求提出及保管之费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条
参照)及给付迟延之损害赔偿(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以下参照),盖受领
标的物之义务非买受人之主给付义务,而是一附随给附义务(从给付义务
)。但我国实务将受领标的物之义务认为是主给付义务(64年台上字2367
号判决),因此,经过催告後出卖人方甚至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主张
解除契约,不过此显然非本案之出卖人所欲之法律效果,仅在此附带一提
(请参照杨芳贤,民法债篇各论上,元照出版)。
三 买方行使权利违背诚信原则
除上述各项出卖人可主张之权利外,其尚可主张买受人在超过半年未
至店内取货,且再卖方多次请其前来取货时亦未表示要解除契约,而迳在
半年後任意的解除契约,行使权利之方法违背诚信原则,应给予失权之效
果,故买方不得解除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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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你的问题是:
A.如果他要求退费,法理上讲的通吗?
Answer:纵上所述,法理上你们店有不退费予该客户之权利。
B.如果他要求换别样东西,我们公司可以拒绝吗?
Answer:如上,亦可拒绝。
总之白话讲起来的结果大概便是如此。
希望对你们店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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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下附中Pocketsun文中所提及之法条,以兹参照。
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
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
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邮购或访问买卖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约定无效。
契约经解除者,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关於回复原状之约定,对於消费者
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不利者,无效。
民法第二百四十条:
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以下:(略,因条文太多,请自行上网查或翻法典阅之)
64年台上字2367号判决:(略,因为暂时找不到)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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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t │
│n. ( 名词 noun ) │
│1. 【人】 精通法律的人,(尤指)罗马法专家,民法专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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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雅虎字典里查出来的哦XD... 我其实很弱的... 还在练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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