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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短期补习班管理规则 (民国 91 年 08 月 28 日 发布) http://app1.tcg.gov.tw/law/app/0508-1.asp?textFile=0508G005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台北市短期补习班 (以下简称补习班) 之许可及管理,除法规另有规定外 ,依本规则办理。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补习班,指以补充国民生活知识,传授实用技艺或辅导升学为 目的,对外公开招生、收费、授课且有固定班址,预收学生人数并达五人 以上之短期补习班。 法人或人民团体经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或核准举办之活动课程 ,应依有关法规办理,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第 5 条 补习班得由学校、机关、法人、团体或私人办理。 第 6 条 补习班使用之名称不得违反有关法规之规定,并不得以国名、地名或其他 有使公众误认为本国或外国国家公务机关或其所属单位之虞之名称,且不 得使用与其他已立案补习班相同之名称或服务标章。但设立人相同或经立 案在前之补习班授权使用其名称或服务标章者,不在此限。 补习班由学校、机关、法人或团体附设者,应冠以该学校、机关、法人或 团体之名称;其非由学校、机关、法人或团体附设者,不得使用学校、机 关、法人或团体之名称。但於本规则施行前已经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补习班对外招生或为其他法律行为时,应以核准立案之名称全名具名。 第 7 条 补习班得设置技艺及文理类科。但所设类科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或其他法规。 补习班不得设置与医疗行为有关之类科;其设置与医学相关之类科者,不 得藉实习或训练之名,从事任何医疗行为。 第 二 章 设立条件及程序 第 8 条 补习班之设立,应由设立人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筹 : 一 筹设申请书。 二 载明设班宗旨、拟设名称、类科及班数、班址及班舍面积、设立人及 班主任基本资料之设班计画书。 三 教学科目表、课程进度表、每周教学时数及教材大纲。 四 设班经费概算表。 五 设立人及班主任之学、经历证明文件及身分证影本;技艺补习班班主 任另应检附有关之技能证明文件。 六 班舍建筑物核准作补习班使用之建筑物 (变更) 使用执照、核准平面 图及核准消防安全设备平面图。 七 组织规程及学则。 八 其为共同设立者,共同设立人名册。 前项第六款之核准平面图及核准消防安全设备平面图应标明教室面积,并 标示办公室、安全及卫生设备。 补习班如为二人以上共同设立者,应推举一人为设立代表人。 第 9 条 补习班经核准筹设,应由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於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机关申请立案: 一 立案申请书。 二 拟聘教职员履历名册:包括教职员学历证件及身分证影本;技艺类科 教师应并附有关之技能证明文件。 三 班舍使用权证明文件:班舍如非设立人所有者,其租赁或使用期间须 在二年以上。 四 财产目录:包括课桌椅、图书、仪器、安全设备及其他教学用品。 五 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照片二张。 第 10 条 补习班经核准立案後,应依核准立案名称刻制钤记一颗并拓制印模二份, 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三 章 设备及管理 第 11 条 补习班经核准立案後,由主管机关发给立案证书,并定期验证。 前项立案证书,应悬挂於补习班办公室显明之处。 第 12 条 补习班之班舍总面积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总面积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每一学生平均使用面积不得少於一点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筑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有关法令规定。 第 13 条 补习班应购置相关教学器材;其设置标准并应参酌各级学校相关类科设备 标准设置,且规格及数量须符合教学需要。 补习班所设技艺科目应有实习或训练之器材及场所,并注意安全措施。 前二项规定,於其他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 14 条 补习班招生广告内容,以名称、班址、科别、师资及课程内容、班数、招 生人数、开课日期、上课时数及时间、修业期限、入学资格及收费标准为 限,不得夸大不实、引人错误或违反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招生广告应载明核准立案之机关及文号。 第 15 条 补习班应置招生简章、教职员名册、学生名册、学生点名册、学生学业成 绩考查登记册、课程表、教学进度表,并按时填载以备查考。 前项招生简章内容,应包括招生班数、人数、开课日期、各科教学时数、 修业期限、入学资格、收费项目及金额等。 第 16 条 补习班经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检具各该款所列之文件,报 经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之: 一 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变更者: (一) 变更申请书。 (二) 补习班变更後之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保证承受原设立人或设立代表 人有关补习班一切权利义务之具结书。 (三) 有共同设立人者,共同设立人同意变更之会议纪录。 (四) 有共同设立人者,变更後共同设立人名册。 (五) 新增共同设立人时,所新增共同设立人之学、经历证明文件及身分 证影本。 (六) 原立案证书。 (七) 新任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照片二张。 二 班主任变更者: (一) 变更申请书。 (二) 新聘班主任学、经历证明文件及身分证影本;其为技艺补习班者, 另应检附有关之技能证明文件。 三 班舍变更或增、减者: (一) 变更申请书。 (二) 班舍使用权证明文件;班舍如非设立人所有,其租赁或使用期间须 在二年以上。 (三) 班舍建筑物核准作补习班使用之建筑物 (变更) 使用执照、核准平 面图及核准消防安全设备平面图。 (四) 财产目录:包括课桌椅、图书、仪器、安全设备及其他教学用品。 (五) 原立案证书。 (六) 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照片二张。 四 名称变更者: (一) 变更申请书。 (二) 原补习班设立人及设立代表人保证该补习班之权利义务不因名称变 更而有变动之具结书。 (三) 原立案证书。 (四) 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照片二张。 五 科目或班级变更或增、减者: (一) 变更申请书。 (二) 班主任之学、经历证明文件;其为技艺补习班者,另应检附有关之 技能证明文件。 (三) 教师履历名册:包括教师学历证件及身分证影本;其为技艺补习班 者,另应检附有关之技能证明文件。 (四) 教学科目表、课程进度表、每周教学时数及教材大纲。 (五) 原立案证书。 (六) 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照片二张。 六 换 (补) 发立案证书者: (一) 经全体设立人共同签名之换 (补)发立案证书申请书。 (二) 原立案证书;原立案证书遗失者,检附切结书。 (三) 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照片二张。 前项第三款第三目所规定之核准平面图及核准消防安全设备平面图, 应标明教室面积、办公室、安全及卫生设备。 第一项第三款新增或变更之班舍,其距离以台北市地图依比例尺及直 线测量方式计算,不得超过原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第一项之变更,应由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代表补习班办理之。 第 17 条 补习班招收六岁以下儿童时,并应依儿童福利相关法规办理。 第 四 章 组缭及师资 第 18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补习班之设立人或班主任: 一 现职军公教人员及在学学生。但大学以上学生担任设立人或机关、公 立学校附设之补习班由其教职员工担任班主任者,不在此限。 二 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 曾犯妨害性自主罪、强盗抢夺、诈欺、背信或侵占罪,经判决确定, 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 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五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 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 19 条 补习班置班主任一人,应为专任,综理班务;并得视班务需要,设教学、 生活辅导及总务等组,各组置组长一人及组员若干人,分别办理各组事务 。 第 20 条 外国人非以学生签证或工作签证,而依法取得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 证者,得依本规则规定申请设立补习班。但班主任应由中华民国国民担任 。 补习班班主任应年满二十岁,并具备下列资格: 一 技艺补习班: (一) 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者。 (二)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并具有各该科技能且持有证 明文件者。但理烫发、美容、缝纫、编织、插花、烹饪或其他技艺 补习班之班主任得仅为国民中学或初级中学以上毕业或具同等学历 ,并具有所设各类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证明文件者。 二 文理补习班: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者。 设立人具有前项资格者,得兼任该班班主任。 第 21 条 补习班应聘请具其开设科目专业资格之教师。 前项专业资格以国、内外公、私立学校、机构、单位核发之毕 (结) 业证 书或其他具体事实认定之。 第 22 条 补习班每班级应置导师一人,负责学生之辅导及管理。 前项班级学生人数每逾一百人,应置导师一人;未逾一百人者,以一百人 计。 第 23 条 补习班不得聘请现任公、私立学校专任教师兼课。 第 五 章 编制及课程 第 24 条 补习班应依学科性质及教材内容订定每期修业期限及每周授课时数,并留 班备查。 前项修业期限每期超过六个月者,应分为上、下二学期招生、收费及授课 ;授课时数每班级每周不得逾四十四节;授课时间每节以五十分钟为原则 。 第 25 条 补习班除学生课业外,应依补习班之性质及学生之需求及状况,适时提供 必要辅导措施,并注重其品德陶冶;其属升学文理补习班者,另应参酌同 级学校订定生活辅导要点实施,并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6 条 补习班得设置各科教学研究委员会,研究改进教材及教学方法。 第 六 章 收费及退费 第 27 条 补习班之收、退费规定应载明於其招生广告、简章及报名表。 前项报名表除学生报名资料及签章等内容外,并应载明参与补习之学生已 知悉并了解收、退费规定之条款。 补习班收、退费之规定及前项学生已知悉并了解收、退费之条款,应由学 生详阅後签章。 第 28 条 补习班收取费用,应掣给正式收据,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学生缴回收据 收执联。 前项收据应载明补习班名称、班址、立案证号、收费总额、项目金额及退 费规定。 第 29 条 补习班於学生报名时,依下列规定办理收费: 一 补习班得於学生报名时预收费用。但不得逾当期开班约定实际应缴纳 费用总额百分之二十五。 二 补习班学生若因特殊需要,经申请补习班同意者,得分期缴纳学费。 第 30 条 补习班所收取之费用,除作为教师授课钟点费、职员薪津、房租及其他必 要费用外,并应作充实教学及安全设备之用。 第 31 条 补习班经费之收支应建立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务。 第 32 条 补习班学生缴纳费用後离班者,补习班应依下列规定办理退费: 一 学生於实际上课日前离班者,其所预收费用於当期开班约定实际应缴 纳费用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之额度内,得不予退还,超过之部分应全数 退还。 二 学生实际上课期间未逾当期三分之一者,应退还已缴全期费用之半数 。 三 学生实际上课期间已逾当期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当期费用得全数不 予退还。 四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分期收费规定所预收之费 用,应全数退还。 前项约定实际应缴纳费用总额,不得扣除补习班订定之报名费、订位金或 其他收费项目。 补习班所收取之代办费应全额退还。但已购置成品者,发给成品。 第 33 条 补习班因故未能开班上课时,除应於原定开课日前尽速通知学生,并於班 址显明之处公告外,并应於原定开课日起七日内全额退还学生已缴纳之费 用。 第 34 条 前二条之退费,其对象为未成年学生者,仅得由家长或法定代理人受领之 。 第 35 条 补习班得与学生签订补习服务契约书。 参加补习课程之学生如系未成年者,所订契约并应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 第 七 章 成绩考查及结业 第 36 条 补习班学生学业成绩采百分法计算,以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为及格。 第 37 条 补习班学生学业成绩之考查,分日常考查、临时测验及结业测验三种。日 常考查包括口头问答、平时作业及实习;临时测验每科每月至少举行一次 ;结业测验於补习期满前就全部补习课程测验之。 第 38 条 补习班学生每一学科缺席时数达该科教学总时数三分之一以上者,补习班 得拒绝其参加该科结业测验;各科缺席时数合计达全期教学总时数三分之 一以上者,补习班得拒绝其参加结业测验。 第 39 条 补习班得设置奖学金;其设置方式由各班自行订定後,报经主管机关备查 。 第 40 条 补习班学生无正式学籍,其学历不予采认。 补习班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者,得由补习班发给结业证书。但该证书仅 得作为技能或学科之证明。 前项结业证书,得由补习班送经主管机关验印後发给。 第 八 章 监督 第 41 条 主管机关得定期召集补习班班主任举行座谈会,研讨补习班相关事宜。 第 42 条 主管机关对补习班之班级、学生、师资、辅导、设备及经费等事项,得派 员视导或抽查考核;必要时,并得会同有关机关组成联合辅导小组定期或 随时抽查考核。 前项视导或考核,主管机关得公告其考核结果;其考核结果成绩优良者得 予奖励;办理不善者,依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 43 条 补习班如有推动补习服务契约书、教学绩效卓着或其他特殊优良事蹟者, 得由主管机关颁给奖章、奖状或以嘉奖或其他方式奖励,并得依相关规定 参加主管机关办理之各项教师表扬活动。 第 44 条 主管机关基於辅导立场,得对以补习班或类似补习班名义擅自招生者,依 法进行现场查察或资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第 45 条 补习班不得於在学学生就读之学校上课时间内,对其施以补习课程。 补习班不得为妨碍学生上课及作息之行为;并不得至学校内为宣传或招揽 学生之行为。 第 46 条 补习班设立人得增加、退出或变更。但其退出或变更之人数不得超过原设 立人总人数二分之一,且一年内以办理一次为限。 前项设立人为二人以下时,不得同时为设立人之增加及退出。 第 47 条 补习班暂停招生时,对其在班学生权益事项应先妥予处理并保障之,再报 经主管机关核准暂停招生。 前项暂停招生之期间以六个月为限。但情形特殊者,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後 ,得延长一次;其延长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 48 条 补习班不继续经营时,对其在班学生权益事项应先妥予处理并保障後,再 由设立人向主管机关申请废止原核准立案,并缴回立案证书。 第 49 条 补习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机关得视其情节轻重,依补习及进修教育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为纠正、限期整顿改善、减班招生或停止招生之 处分: 一 未按期填列表册,置班备查者。 二 课程、教材或教学方式违背教育目标者。 三 名称未照规定记载者。 四 未经核准擅自增设类科、扩充班舍、班级或变更班址、班主任者。 五 发给不实结业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者。 六 刊登、传播、印发或张贴夸大不实之招生宣传文字或图表者。 七 缺乏教学必要设备者。 八 公共安全卫生设备不合规定者。 九 学生人数与班舍面积之比例不符第十二条之规定者。 一○ 未依规定招生、收费、退费或招生行为不当者。 一一 聘用外籍教师未依照规定办理者。 一二 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者。 一三 其他违反本规则或相关法令规定之情事者。 第 50 条 补习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机关应依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废止原核准立案: 一 经主管机关限期命其整顿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其情节重大者。 二 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无故停止招生逾三个月而未报备者。 三 经减班或停止招生处分,而仍继续招生者。 四 公共安全设备经复检後仍不合格者。 五 涉及国家考试、联招或各级学校考试泄题案,其情节重大者。 六 其他违反本规则或相关法令之规定,其情节重大者。 第 51 条 补习班经主管机关废止原核准立案者,原设立人一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补 习班。 第 5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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