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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令]台北巿短期补习班管理规则草案
时间Thu Mar 25 02:18:27 2004
台北巿短期补习班管理规则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依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订定。
第二条 於台北市设立短期补习教育机构者(以下简称补习班),除法令另有规
定外,其许可及管理依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之补习班,系指以补充国民生活知识,传授实用技艺或辅
导升学为目的,对外公开招生、收费、授课且有固定班址,预收学生
人数并达五人以上之短期补习教育机构。但经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登
记或核准举办之活动课程,应依该主管机关法令办理,不适用本规则
之规定。
第四条 补习班得由学校、机关、团体或私人办理。但公司等营利单位除外。
第五条 补习班不得以国名、地名或其他有使公众误认为本国或外国国家公务
机关或其所属单位之虞之名称,且不得使用与其他已立案补习班相同
之名称。但设立人相同或经立案在前之补习班授权使用其名称或商标
者,不在此设。
补习班由学校、机关或团体附设者,应冠以该学校、机关或团体之名
称。
补习班对外招生或为其他法律行为时,应以核准立案之名称全名具名。
第六条 补习班得设置技艺及文理类科。
补习班不得设置医学或与医疗行为有关之类科,且所设类科不得违反
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其他法令。
第二章 设立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补习班之设立,应由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检具下列文件,向台北市政
府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申请筹设:
一 筹设申请书。
二 载明设班宗旨、拟设名称、类科及班数、班址及班舍面积、设
立人及班主任基本资料之设班计画书。
三 教学科目表、课程进度表、每周教学时数及教材大纲。
四 设班经费概算表。
五 设立人及班主任之学、经历证明文件及身分证影本;技艺补习
班班主任另应检附有关之技能证明文件。
六 班舍建筑物核准作补习班使用之建筑物(变更)使用执照、核
准平面图及核准消防安全设备平面图。
七 组织规程及学则。
八 其为共同设立者,共同设立人名册。
前项第六款之核准平面图及核准消防安全设备平面图应标明教室面积
,并标示办公室、安全及卫生设备。
第一项设立人为机关时,由机关首长申请;为法人或团体者,由代表
人申请;为自然人时,由本人申请;设立人如为二人以上时,并应推
举一人为设立代表人。
第八条 补习班经核准筹设,应由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於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
件,向教育局申请立案:
一 立案申请书。
二 拟聘教职员履历名册:包括教职员学历证件及身分证影本;技
艺类科教师应并附有关之技能证明文件。
三 班舍使用权证明文件:班舍如非设立人所有者,其租赁或使用
期间须在二年以上,且契约应经公证。
四 财产目录:包括课桌椅、图书、仪器、安全设备及其他教学用
品。
五 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照片二张。
第九条 补习班经核准立案後,应依核准立案名称刻制钤记一颗并拓制印模二
份,报教育局备查。
第三章 设备及管理
第十条 补习班经核准立案後,由教育局发给立案证书,并定期验证。
前项立案证书,应悬挂於补习班办公室显明之处。
第十一条 补习班之班舍总面积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总面积不得少於三
十平方公尺;每一学生平均使用面积不得少於一点二平方公尺。
班舍建筑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有关法令规定。
第十二条 补习班应购置相关教学器材;其设置标准并应参酌各级学校相关类科
设备标准设置,且规格及数量须符合教学需要。
补习班所设技艺科目应有实习或训练之器材及场所,并注意安全措施。
前二项规定,於其他法令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补习班招生广告内容,以名称、班址、科别、师资及课程内容、班数
、招生人数、开课日期、上课时数及时间、修业期限、入学资格及收
费标准为限,不得夸大不实、引人错误或违反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招生广告应载明核准立案之机关及文号。
第十四条 补习班应置教职员名册、学生名册、学生点名册、学生学业成绩考查
登记册、课程表、教学进度表及财产目录,并按时填载以备查考。
第十五条 补习班经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检具各该款所列之文件
,报经教育局核定变更之:
一 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变更者:
(一)变更申请书。
(二)补习班变更後之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保证承受原设立人或设
立代表人有关补习班一切权利义务之具结书。
(三)有共同设立人者,共同设立人同意变更之会议纪录。
(四)有共同设立人者,变更後共同设立人名册。
(五)新增共同设立人时,所新增共同设立人之学、经历证明文件
及身分证影本。
(六)原立案证书。
(七)新任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照片二张。
二 班主任变更者:
(一)变更申请书。
(二)新聘班主任学、经历证明文件及身分证影本;其为技艺补习
班者,另应检附有关之技能证明文件。
三 班舍变更或增、减者:
(一)变更申请书。
(二)班舍使用权证明文件;班舍如非设立人所有,其租赁或使用
期间须在二年以上,且契约应经公证。
(三)班舍建筑物核准作补习班使用之建筑物(变更)使用执照、
核准平面图及核准消防安全设备平面图。
(四)财产目录:包括课桌椅、图书、仪器、安全设备及其他教学
用品。
(五)原立案证书。
(六)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照片二张。
四 名称变更者:
(一)变更申请书。
(二)原补习班设立人及设立代表人保证该补习班之权利义务不因
名称变更而有变动之具结书。
(三)原立案证书。
(四)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照片二张。
五 科目或班级变更或增、减者:
(一)变更申请书。
(二)班主任之学、经历证明文件;其为技艺补习班者,另应检附
有关之技能证明文件。
(三)教师履历名册:包括教师学历证件及身分证影本;其为技艺
补习班者,另应检附有关之技能证明文件。
(四)教学科目表、课程进度表、每周教学时数及教材大纲。
(五)原立案证书。
(六)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照片二张。
六 换(补)发立案证书者:
(一)经全体设立人共同签名之换(补)发立案证书申请书。
(二)原立案证书;原立案证书遗失者,其登报声明作废启事。
(三)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照片二张。
七 修业期限或课程变更者:
(一)变更申请书。
(二)教学科目表、课程进度表、每周教学时数及教材大纲。
前项第三款第三目所规定之核准平面图及核准消防安全设备平面图,
应标明办公室、安全及卫生设备。
一项第三款新增或变更之班舍,其距离以台北市地图依比例尺及直线
测量方式计算,不得超过原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变更,应由设立人或设立代表人代表补习班
办理之;第七款之变更,得由班主任代表补习班办理之。
第十六条 补习班应将每期招生简章、教职员及学生名册、办理情形及结业生名
册等,依下列规定,报教育局备查:
一 招生简章内容应包括招生班数、人数、开课日期、各科教学时
数、修业期限、入学资格、收费项目及金额等,并於开始招生
三星期前陈报。
二 教职员及学生名册,应於开课後二星期内陈报。
三 每期办理情形及结业生名册,应於该期学生结业後一个月内陈
报。
第十七条 补习班接受学校、机关或团体委托办理员工进修时,应报经教育局核
准後,始得为之。
第四章 组织及师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补习班之设立人或班主任:
一 现职军公教人员及在学学生。但大学以上学生担任设立人或机
关、公立学校附设之补习班由其教职员工担任班主任者,不在
此限。
二 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 曾犯诈欺、背信或侵占罪,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
者。
四 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五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 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後未逾二年者。
七 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十九条 补习班置班主任一人,应为专任,综理班务;并得视班务需要,设教
学、生活辅导及总务等组,各组置组长一人及组员若干人,分别办理
各组事务。
第二十条 外国人非以学生签证或工作签证,而依法取得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
居留证者,得依本规则规定申请设立补习班。但班主任应由中华民国
国民担任。
补习班班主任应年满二十岁,并具备下列资格:
一 技艺补习班:
(一)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者。
(二)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并具有各该科技能且
持有证明文件者。但理烫发、美容、缝纫、编织、插花或烹
饪补习班之班主任得仅为国民中学或初级中学以上毕业或具
同等学历,并具有各该科技能且持有证明文件者。
二 文理补习班: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者。
设立人具有前项资格者,得兼任该班班主任。
第廿一条 补习班应聘请具其开设科目专业资格之教师。
前项专业资格以国、内外公、私立学校、机构、单位核发之毕(结)
业证书认定之。
第廿二条 补习班每班级应置导师一人,负责学生之辅导及管理。
第廿三条 补习班不得聘请现任公、私立学校专任教师兼课。但非以升学为目的
之技艺或语文课程,依相关法令规定并经其服务学校书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廿四条 补习班聘请之教职员工,其权利义务关系应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五章 编制及课程
第廿五条 补习班应依学科性质及教材内容订定每期修业期限及每周授课时数,
并陈报教育局备查。
前项修业期限每期超过六个月者,应分为上、下二学期招生、收费及
授课;授课时数每班级每周不得逾四十四节;授课时间每节以五十分
钟为原则。
第廿六条 补习班除学生课业外,应依补习班之性质及学生之需求及状况,适时
提供必要辅导措施,并注重其品德陶冶;其属升学文理补习班者,另
应参酌同级学校订定生活辅导要点,陈报教育局备查後实施。
第廿七条 补习班得设置各科教学研究委员会,研究改进教材及教学方法。
第六章 收费及退费
第廿八条 补习班之收、退费规定应载明於其招生广告、简章及报名表。
前项报名表除学生报名资料及签章等内容外,并应载明参与补习之学
生已知悉并了解收、退费规定之条款。
补习班收、退费之规定及前项学生已知悉并了解收、退费之条款,应
由学生详阅後签章。
第廿九条 补习班收取费用,应掣给正式收据,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学生缴回
收据收执联。
前项收据应载明补习班名称、班址、立案证号及退费规定。
第三十条 补习班於学生报名时,得预收费用。但不得逾约定实际应缴纳费用总
额百分之三十。
第卅一条 补习班所收取之费用,除作为教师授课钟点费、职员薪津、房租及其
他必要费用外,并应作充实教学及安全设备之用。
第卅二条 补习班经费之收支应建立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务。
第卅三条 补习班学生缴纳费用後离班者,补习班应依下列规定办理退费:
一 学生自缴纳全部费用後至实际上课日前离班者,预收费用於约
定实际应缴纳费用总额百分之三十之额度内,得不予退还,超
过之部分应全数退还。
二 学生实际上课期间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应退还已缴全期费用
之半数。
三 学生实际上课期间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费用得全数
不予退还。
前项缴纳费用以全期实际约定缴纳金额为准,不得扣除补习班订定之
报名费、订位金或其他收费项目。
补习班所收取之代办费应全额退还。但已购置成品者,发给成品。
第卅四条 补习班因故未能开班上课时,除应於原定开课日十日前通知学生,并
於班址显明之处公告外,并应於原定开课日起七日内全额退还学生已
缴纳之费用。
第卅五条 前二条之退费,其对象为未成年学生者,仅得由家长或法定代理人受
领之。
第卅六条 补习班得与学生签订补习服务契约书;参加补习课程之学生如系未成
年者,所订契约并应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七章 成绩考查及结业
第卅七条 补习班学生学业成绩采百分法计算,以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为及格。
第卅八条 补习班学生学业成绩之考查,分日常考查、临时测验及结业测验三种
。日常考查包括口头问答、平时作业及实习;临时测验每科每月至少
举行一次;结业测验於补习期满前就全部补习课程测验之。
第卅九条 补习班学生每一学科缺席时数达该科教学总时数三分之一以上者,补
习班得拒绝其参加该科结业测验;各科缺席时数合计达全期教学总时
数三分之一以上者,补习班得拒绝其参加结业测验。
第四十条 补习班学生无正式学籍,其学历不予采认。
补习班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者,得由补习班发给结业证书。但该证
书仅得作为技能或学科之证明。
前项结业证书,得由补习班送经教育局验印後发给。
第八章 监督
第四一条 教育局得定期召集补习班班主任举行座谈会,研讨补习班相关事宜。
第四二条 教育局对补习班之班级、学生、师资、辅导、设备及经费等事项,得
派员视导或抽查考核;必要时,并得会同有关机关组成联合辅导小组
定期或随时抽查考核。
前项视导或考核,教育局得公告其考核结果;其考核结果成绩优良者
得予奖励;办理不善者,依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三条 补习班如有推动补习服务契约书、教学绩效卓着或其他特殊优良事蹟
者,得由教育局颁给奖章、奖状或以嘉奖或其他方式奖励,并得依相
关规定参加教育局办理之各项教师表扬活动。
第四四条 补习班得酌设奖学金名额;其办法由各班自行订定後,报经教育局备
查。
第四五条 教育局基於辅导立场,得对以补习班或类似补习班名义擅自招生者,
依法进行现场查察或资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第四六条 补习班学生如为在学学生时,补习班不得於该学生就读之学校上课时
间内,对其施以补习课程。
补习班不得至学校校园、校门或围墙外围五十公尺内宣传或招揽学生。
第四七条 补习班设立人得增加、退出或变更。但其退出或变更之人数不得超过
原设立人总人数二分之一,且一年内以办理一次为限。
前项设立人只有一人或二人时,不得同时为设立人之增加及退出。
第四八条 补习班因故须暂停招生时,对其在班学生权益事项应先妥予处理并保
障之,再报经教育局核准暂停招生。
前项暂停招生之期间以半年为限。但情形特殊者,报经教育局核准後
,得延齯@次;其延长期间以半年为限。
第四九条 补习班如不欲继续经营时,对其在班学生权益事项应先妥予处理并保
障後,再由设立人向教育局申请注销立案。
第五十条 补习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教育局得视其情节分别为纠正、限期整顿
改善、减班招生或停止招生之处分:
一 未按期陈报有关文件者。
二 课程、教材或教学方式违背教育目标者。
三 名称未照规定记载者。
四 未经核准擅自增设类科、扩充班舍、班级或变更班址、班主任
者。
五 发给不实结业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者。
六 刊登、传播、印发或张贴夸大不实之招生宣传文字或图表者。
七 缺乏教学必要设备者。
八 安全卫生设备不合规定者。
九 学生人数与班舍面积之比例不符第十一条之规定者。
十 未依规定招生、收费、退费或招生行为不当者。
十一 聘用外籍教师未依照规定办理者。
十二 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者。
十三 其他违反本规则或相关法令规定之情事者。
第五一条 补习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教育局应撤销其立案:
一 经教育主管机关限期命其整顿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其情节重大
者。
二 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无故停止招生逾三个月而未报备者。
三 经减班或停止招生处分,而仍继续招生者。
四 安全卫生设备经复检後仍不合格者。
五 涉及国家考试、联招或各级学校考试泄题案,其情节重大者。
六 其他违反本规则或相关法令之规定,其情节重大者。
第五二条 补习班经教育局撤销立案者,原设立人一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补习班。
第五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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