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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 (民国 92 年 07 月 08 日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消费者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营业,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限。 第 3 条 (删除) 第 二 章 消费者权益 第 一 节 健康与安全保障 第 4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商品,指交易客体之不动产或动产,包括最终产品、半成 品、原料或零组件。 第 5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定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应就下列情事认定之: 一 商品或服务之标示说明。 二 商品或服务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 商品或服务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之时期。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本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改装,指变更、减少或增加商品原设计、生产或制 造之内容或包装。 第 二 节 定型化契约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定型化契约条款因字体、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难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识者, 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但消费者得主张该条款仍构成契约之内容。 第 13 条 定型化契约条款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应斟酌契约之性 质、缔约目的、全部条款内容、交易习惯及其他情事判断之。 第 14 条 定型化契约条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违反平等互惠原则: 一 当事人间之给付与对待给付显不相当者。 二 消费者应负担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险者。 三 消费者违约时,应负担显不相当之赔偿责任者。 四 其他显有不利於消费者之情形者。 第 15 条 定型化契约记载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记载之事项者,仍有本法关於定型 化契约规定之适用。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记载之事项,未经记载於定型化契约者,仍构成契约 之内容。 第 三 节 特种买卖 第 16 条 企业经营者应於订立邮购或访问买卖契约时,告知消费者本法第十八条所 定事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解除权,并取得消费者声明已受告知之证明文 件。 第 17 条 消费者因检查之必要或因不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毁损 、灭失或变更者,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解除权不消灭。 第 18 条 消费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务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书 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 第 19 条 消费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解除契约者,其商品之交运或书面通知之发 出,应於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之七日内为之。 本法第十九条之一规定之服务交易,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20 条 消费者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书面通知解除契约者,除当事人另有 特约外,企业经营者应於通知到达後一个月内,至消费者之住所或营业所 取回商品。 第 21 条 企业经营者应依契约当事人之人数,将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契约书作 成一式数份,由当事人各持一份。有保证人者,并应交付一份於保证人。 第 22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各期价款,指含利息之各期价款。 分期付款买卖契约书所载利率,应载明其计算方法及依此计算方法而得之 利息数额。 分期付款买卖之附加费用,应明确记载,且不得并入各期价款计算利息; 其经企业经营者同意延期清偿或分期给付者,亦同。 第 四 节 消费资讯之规范 第 23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所称广告,指利用电视、广播、影片、幻灯 片、报纸、杂志、传单、海报、招牌、牌坊、电脑、电话传真、电子视讯 、电子语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悉其宣传内容之传播。 第 24 条 主管机关认为企业经营者之广告内容夸大不实,足以引人错误,有影响消 费者权益之虞时,得通知企业经营者提出资料,证明该广告之真实性。 第 25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标示,应标示於适当位置,使消费者在交易前及使 用时均得阅读标示之内容。 第 26 条 企业经营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具书面保证书者,仍应就其保证之 品质负责。 第 三 章 消费者保护团体 第 27 条 主管机关每年应将依法设立登记之消费者保护团体名称、负责人姓名、社 员人数或登记财产总额、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姓名、会址、联络电话等资 料汇报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公告之。 第 28 条 消费者保护团体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商品或服务检验所采之样品, 於检验纪录完成後,应至少保存三个月。但依其性质不能保存三个月者, 不在此限。 第 29 条 政府於消费者保护团体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协助时,非有正当理由 不得拒绝。 第 四 章 行政监督 第 30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出示有关证件,指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 件;其未出示者,被调查者得拒绝之。 第 3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五款抽样商品时,其抽样数量以足供 检验之用者为限。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开调查经过及结果前, 应先就调查经过及结果让企业经营者有说明或申诉之机会。 第 3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於企业经营者所为处分, 应以书面为之。 第 33 条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所为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除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外 ,其期间应由主管机关依个案性质决定之;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 34 条 企业经营者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命其就商品或服务限期改善 、回收或销毁者,应将处理过程及结果函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五 章 消费争议之处理 第 35 条 (删除) 第 36 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十五日之期间,以企业经营者接获申诉之日起 算。 第 37 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称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指该团体专任或兼任之 有给职或无给职人员中,具有下列资格或经历之一者: 一 曾任法官、检察官或消费者保护官者。 二 律师、医师、建筑师、会计师或其他执有全国专门职业执业证照之专 业人士,且曾在消费者保护团体服务一年以上者。 三 曾在消费者保护团体担任保护消费者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本法第五十条第五项所称诉讼及支付予律师之必要费用,包括民事诉讼费 用、消费者保护团体及律师为进行诉讼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及其他依法令 应缴纳之费用。 第 40 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所称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 之行为,指企业经营者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确有损害消 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或确有损害之虞者。 第 六 章 罚则 第 41 条 依本法第五十六条所为通知改正,其期间应由主管机关依个案性质决定之 ;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 七 章 附则 第 42 条 本法对本法施行前已流通进入市场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务不适用之。 第 4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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