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he2002167 (123)
看板babysitte
标题[资讯] 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登记及管理办法
时间Tue Oct 6 22:11:45 2015
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登记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
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托育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托育人员),提供之类型如下:
一、 在宅托育服务:系托育人员受儿童之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之人
委托,在托育人员提供托育服务登记处所(以下简称服务登记处所)提供之托
育服务。
二、 到宅托育服务:系托育人员受儿童之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之人
委托,至儿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处所提供之托育服务。
第三条 托育人员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 提供清洁、卫生、安全及适宜儿童发展之托育服务环境。
二、 提供儿童充分之营养、卫生保健、生活照顾与学习、游戏活动及社会
发展相关服务。
三、 提供儿童之育儿谘询及相关资讯。
四、 记录儿童生活及成长过程。
五、 协助办理儿童发展之筛检。
六、 其他有利於儿童发展之相关服务。
第四条 托育人员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优先考量儿童之最佳利益,并专心提供托育服务。
二、与收托儿童之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之人订定书面契约。
三、对收托儿童及其家人之个人资料保密。但经当事人同意或依法应予通报
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四、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时之在职训练。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职训练,应包括
八小时以上之基本救命术。
五、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检查。
六、收托儿童之当日,投保责任保险。
第五条 托育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虐待、疏忽或违反相关保护儿童规定之行为。
二、 收托时间兼任或经营足以影响其托育服务之职务或事业。
三、 对托育服务为夸大不实之宣传。
四、 规避、妨碍或拒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检查、访视、辅导及监督。
五、 任意收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订定之收退费项目以外之费用。
第六条 托育服务收托方式及时间如下:
一、 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时间在六小时以内。
二、 日间托育:每日收托时间超过六小时且在十二小时以内。
三、 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时间超过十六小时。
四、 夜间托育:每日收托时间於午後八时至翌晨八时之间,且夜间住宿於
托育人员服务登记处所。
五、 延长托育:延长原定托育时间之托育服务。
六、 临时托育:前五款以外之临时性托育服务。
前项第五款延长托育时间不得逾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托育时间。
第七条 托育人员收托人数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 每一托育人员照顾半日、日间、延长或临时托育儿童至多四人,其中
未满二岁儿童至多二人。
二、 每一托育人员照顾全日或夜间托育儿童至多二人。
三、 每一托育人员照顾全日或夜间托育儿童一人者,得增加收托半日、日
间、延长或临时托育之儿童至多二人,其中未满二岁儿童至多二人。
四、 每一托育人员照顾夜间托育二岁以上儿童二人者,得增加收托半日、
日间、延长或临时托育之儿童至多一人。
五、 二名以上托育人员於同一处所共同照顾儿童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
间托育儿童至多二人。
前项儿童人数,应以托育人员托育服务时间实际照顾儿童数计算,并包括其
六岁以下之子女、受其监护及三亲等内儿童。
第一项第五款之托育服务,应就收托之儿童分配主要照顾人。
第八条 托育人员应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托
育服务登记:
一、 最近三个月内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正本。
二、 保母人员技术士证,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幼儿保育、家政、护理相关学
程、科、系、所毕业证书,或托育人员专业训练课程结业证书等资格
证明文件影本。
三、 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 最近三个月内之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 最近三个月内之警察刑事纪录证明正本。
六、 自我评量之托育服务环境安全检核表正本。
七、 切结书及同意书正本。
八、 服务登记处所共同居住成员之名册。
托育人员提供到宅托育服务办理前项登记,免附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第一项文件未备齐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限期补正,逾
期未补正者,以书面驳回其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以书面驳回
其申请;已领取托育服务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服务登记证书),主管机关
应限期命其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主管机关废止其托育服务登记并公告
注销其服务登记证书:
一、 曾有性侵害、性骚扰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
二、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三、 有本法第四十九条各款所定行为之一,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
四、 行为违法或不当,其情节影响收托儿童权益重大,经主管机关查证属
实。
五、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委请相关专
科医师二人以上谘询後,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六、 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前项第五款原因消灭後,仍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提出担任托育人员。
已登记完成之托育人员,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应即命其停止服务,并依规定废止其登记。
第十条 托育人员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或因有前条第一项各
款情事之一驳回其申请时,主管机关应即命其停止服务,并强制转介所
收托之儿童。
第十一条 於服务登记处所与托育人员共同居住之成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托
育人员不得申请在宅托育服务:
一、 有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委请相关专
科医师二人以上谘询後,认定有妨害托育服务提供之虞。
前项第二款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该情事消失时,托育人员得申请
提供在宅托育服务。
第十二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托育人员申请登记,应自受理之日起二
个月内完成审查。
第十三条 服务登记证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托育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
二、 证书字号。
三、 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资格。
四、 服务登记处所地址;提供到宅托育服务者,免予记载。
五、 证书有效期限。
提供在宅托育服务者,应将服务登记证书,悬挂於服务登记处所足资辨
识之明显处。
第十四条 服务登记证书有效期间为六年,有效期间届满前三个月内,托育人员
应检具有效期间届满前六年内完成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教育训
练之证明,并同第八条第一项所定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申请换发。逾期未申请换发,废止其服务登记。
第十五条 托育人员不得将服务登记证书租借或转让他人。违反者,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登记,并注销其服务登记证书。
服务登记证书遗失或毁损者,托育人员应即填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十六条 服务登记证书记载事项变更者,托育人员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
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托育人员变更服务登记处所之行政区域时,应检附第八条第一项第
五款至第八款之证明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托育人员提供到宅托育服务之处所新增或变更行政区域时,应於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原登记服务证书及申请书,向当地提出新
增或变更之申请。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三项之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
日内完成审查。
托育人员死亡者,原核发服务登记证书之机关应注销其服务登记证
书。
第十七条 托育人员停止或恢复托育服务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
申请书,并检附服务登记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原核发服务登记证书机
关,申请注明停止或恢复服务日期。
第十八条 托育人员应於开始及结束收托每一儿童之日起七日内,报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於托育人员每次新收托儿童时,三十日内
完成新收托访视。
第二十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在宅托育服务之检查及辅导:
一、 初次访视:托育人员初次收托儿童,一年内至少访视四次;首次访视
应於收托儿童一个月内为之。
二、 例行访视:托育人员收托儿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至少访视一次。但提
供全日、夜间托育服务及第七条第一项第五款托育服务者,每年至少
访视四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前项之检查及辅导,发现托育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时,应限期令其改善,并加强访视:
一、 未通过托育服务环境安全检核表之检查。
二、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七条之规定。
三、 其他经评估须密集性辅导访视。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进行查核时,托育人员应予配合,并提供
下列相关资料:
一、实际收托儿童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托育服务收托方式、时间、
期间、第七条第一项第五款人员之主要照顾者及书面契约等。
二、服务登记处所内共同居住成员之名册。
三、托育人员健康检查证明。
四、在职训练之证明。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审酌辖
内物价指数、当地区最近二年托育人员服务登记收费情形,依托育服
务收托方式分区订定托育服务收退费项目及基准,并定期公告辖内分
区收费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卫生福利部实施计画加入社区保母系统之托育
人员,初次办理托育服务登记者,得检附二年内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正本,不受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限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罚则(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 90 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居家式托育服务登记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
命其於一个月内将收托儿童予以转介,未能转介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助转
介。
前项限期改善期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即通知家长,并协助居家式托育服
务提供者,依家长意愿转介,且加强访视辅导。
拒不配合第一项转介之命令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并应强制转介其收托之儿童。
第一项限期改善期间,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儿童。违反者,处新台币
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应强制转介其
收托之儿童。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或依第五项所定办法有关收托人数、登记或辅导结果列
入应改善而届期未改善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废止其登记。
经依前项废止登记者,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办理登记为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
违反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三项规定,不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命令停止服务者
,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公布其姓名。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220.136.111.39
※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babysitte/M.1444140708.A.847.html
※ 编辑: she2002167 (220.136.111.39), 10/06/2015 22:2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