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rthurwang (莫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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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着作权法之概念与相关法条
时间Sat Sep 13 21:34:51 2008
法源出处:
http://www.cca.gov.tw/law/html/7-1.html
请特别注意下列条文
三、五、卅~卅四、八十七、八十七之ㄧ
以下仅节录部份我认为与剧本是否适合贴在这里的法条,且均为着作权法
第 二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三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着作:指属於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着作人:指创作着作之人。
三、着作权:指因着作完成所生之着作人格权及着作财产权。
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
多数人,不在此限。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
法有形之重复制作。於剧本、音乐着作或其他类似着作演出
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
建筑物者,亦属之。
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他方法向公众传达着作内容。
七、公开播送:指基於公众接收讯息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
或其他器材,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着作内容。由原播送
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或无线电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
众传达者,亦属之。
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之方法於
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着作内容。
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
现场之公众传达着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
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十、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着
作另为创作。
十一、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着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
众交易或流通。
十二、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十三、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
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着作内容。
十四、原件:指着作首次附着之物。
前项第八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
部、录影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
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略)
第 五 条 本法所称着作,例示如下:
一、语文着作。
二、音乐着作。
三、戏剧、舞蹈着作。
四、美术着作。
五、摄影着作。
六、图形着作。
七、视听着作。
八、录音着作。
九、建筑着作。
十、电脑程式着作。
前项各款着作例示内容,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略)
第 六 条 就原着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着作,以独立之着作保护之。
衍生着作之保护,对原着作之着作权不生影响。
第 七 条 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着作,以独立之着作保
护之。
编辑着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着作之着作权不生影响。
第七条之一 表演人对既有着作之表演,以独立之着作保护之。
表演之保护,对原着作之着作权不生影响。
(略)
第 十 条 着作人於着作完成时享有着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
定。
第十条之一 依本法取得之着作权,其保护仅及於该着作之表达,而不及於其
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
现。
(略)
第六十五条 着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着作财产权之侵害。
着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标
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着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着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着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第六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着作人之着作人
格权不生影响。
(略)
第六十九条 录有音乐着作之销售用录音着作公开发行满六个月,欲利用该音
乐着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着作者,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强制授
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後,得利用该音乐着作,另行录制。
前项申请许可强制授权及使用报酬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七十 条 依前条规定利用音乐着作者,不得将其录音着作之重制物销售至
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
第七十一条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一、未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利用着作者。
二、强制授权许可後,发现其申请有虚伪情事者。
(略)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着作权或制版
权:
一、以侵害着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着作者。
二、明知为侵害着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陈列或
持有或意图营利而交付者。
三、输入未经着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
物者。
四、未经着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五、明知系侵害电脑程序着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仍作为直接营利
之使用者。
第八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条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一、为供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利用而输入。但为供学校或其他
教育机构之利用而输入或非以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
听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不在此限。
二、为供非营利之学术、教育或宗教机构保存资料之目的而
输入视听着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或为其图书馆借
阅或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着作以外之其他着作原
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并应依第四十八条规定利用之。
三、为供输入者个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属入境人员行李之一部
分而输入着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者。
四、附含於货物、机器或设备之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随同
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该着作原件或
其重制物於使用或操作货物、机器或设备时不得重制。
五、附属於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说明书或操作手册,随同货
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但以说明书或操
作手册为主要输入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数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所以相声剧本之着作人究竟是指剧本是创作人还是听完相声打出剧本的那个人呢?
听完相声打出剧本究竟是否算是相声剧本之重制或是创作呢?
或许这些条文可以让大家思考一下
另外,在网路上很多行为都违反了着作权法,只是没人去抓
但是没人抓并不代表不违法
补充
表演之着作权与该表演剧本之着作权,根据第七条之ㄧ,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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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说了你又不听,听了你也不明白,
明白了你也不去做,做了你又做错...
反正总之我怎麽说你都是不明白的了!──《秀才遇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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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59.112.1.240
※ 编辑: arthurwang 来自: 59.112.1.240 (09/13 21:38)
1F:→ ramblelife:仔细讨论下去 会不会被当做与相声版无关呀 不过我还是 09/13 21:48
2F:→ ramblelife:想问清楚. 最後一句的不同是着作权所有人的不同 还是 09/13 21:49
3F:→ ramblelife:其他方面的 譬如剧本是编剧写的 所以剧本的着作权是他 09/13 21:50
4F:→ arthurwang:表演的着作权是表演者的,剧本的着作权是剧本创作者的 09/13 21:51
5F:→ ramblelife:的 除非剧本被买断 那表演则可能因为演员跟导演的合约 09/13 21:51
6F:→ ramblelife:内容 所以有可能是处於剧团或是某个法人代表 因而他们 09/13 21:52
7F:→ arthurwang:举例来说,假设今天大红板主表演了你写的剧本 09/13 21:52
8F:→ arthurwang:结果被我录下来去未经同意就去公开放映 09/13 21:53
9F:→ ramblelife:在法律定义上是不同的 那今天如果有个表演是随兴发挥 09/13 21:53
10F:→ arthurwang:我就侵害了大红板主表演本身的着作权 09/13 21:54
11F:→ arthurwang:同时也侵犯了你的剧本着作权 09/13 21:55
12F:→ ramblelife:但某个与表演无关的人 把表演的内容写成剧本公开 表演 09/13 21:56
13F:→ ramblelife:者是不是也可以控告侵犯着作权 因为在某方面来说"创意" 09/13 21:56
14F:→ ramblelife:"概念" 某些无形的东西 好像也是着作权保护的一环 09/13 21:57
15F:→ arthurwang:没错..这类的关键就在於举证自己先"创作" 09/13 21:58
16F:→ ramblelife:OK 那我了解了 谢谢你解答我的小小疑惑 09/13 22:00